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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滙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晶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 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軟體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法國TRANSVALOR公司的 FORGENxT4.0PREMIUM鍛造模流分析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應於接獲原告之 訂金兌現後,14天內交貨。翌(9)日原告依約匯款訂金6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卻遲未提供正式之授權碼予原告。嗣被告 央求原告提早支付價金尾款90萬元,並願意折扣1%作為提前 支付之利息,原告考量被告已經安裝系爭軟體並交付臨時授 權碼,且已提供教育訓練,便於113年5月20日匯款尾款89萬 1000元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取得正式授權碼,已陷於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即 應將所受領之149萬1000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19

TPDV-113-訴-4588-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朱立偉 代 理 人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 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部分廢棄。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 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 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並向債權 人電話聯繫協商、調解、開庭、撰擬訴狀等,後續尚有收受 文件、電詢、行文相關公務單位、金融單位、遺產所有權訴 訟、遺產等稅務、遺產移交等事務待進行。而被繼承人名下 僅有新臺幣(下同)79,449元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 與他人共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是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應 屬繁複,且未來尚有非訟、訴訟程序等事務待處理,爰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萬元、代墊費用27,639元,並命關 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審理後,酌定核予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 費用共計79,000元(含原審聲請費用1,000元),但認被繼 承人有現金遺產79,449元,雖被繼承人債務逾94萬元,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現金遺 產已足以支付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79,000元, 故無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為墊付之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曾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產 生執行費用22,074元,此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得優先受償。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之存款,並非原審認定之 52,792元,該存款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 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被繼承人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 。原審酌定抗告人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9,000元, 與前揭臺灣銀行執行費用22,074元,均屬得優先受償之費用 ,以被繼承人現有存款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 2元+521元-106元=27,072元),已不足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  ㈡又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准許變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告人發函共 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利抗告人 取得金錢分配給各債權人。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駁回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墊付費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9,000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係人元大銀行前以其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債權人,因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19頁)。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於元大銀行存款原為52,792元,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款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被繼承人現有存款僅有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2元+521元-106元=27,072元)等節,此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李秀節喪葬費用單據及明細、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等件在卷足憑(均為影本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47至50、103頁、本院卷第47至62、75至89、99至102頁),堪信為真。  ㈢又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前揭已列入計算之存款 遺產外,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筆(門牌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原經營長庚素食店,現已停業,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 遷讓房屋訴訟,已確認非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而排除於遺 產範圍外;另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土地,前經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變賣,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 告人發函共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抗告人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 分割,正繫屬於該院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並有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照片、遺產稅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地上建築物租賃契約、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定在卷可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5 至70、103至105、129至130、145至146、151至154、165至1 8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3至117、129至182頁),足見 系爭土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始可能完成變價。  ㈣本院考量原審已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 9,000元,另臺灣銀行有執行費用22,074元,此有臺灣銀行 武昌分行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81頁),此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執行費用性質而得優 先受償,但系爭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 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存款27,072元可用以支付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臺灣銀行執行費用, 故實有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 用共79,000元費用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 、臺灣銀行存款有分別經提領、行使抵銷權,致認被繼承人 所遺存款尚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廢棄原裁定關駁回元大銀行應墊 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共79,000元部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6

TPDV-112-家聲抗-61-20241216-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俐 複 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丁○○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生前贈與 原告甲○○之部分,僅車位部分,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111年1 2月16日完成登記贈與予原告。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屋之買賣,不包含停車位,僅買賣建物與基地持份,買賣 價金應收款為新台幣(下同)809萬2286元,已先由原告甲○ ○領訖,為此,本件請求分割之財產項目,整理如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所示。另原告願意以13萬元承受遺產中之汽車,故 以13萬元做為汽車價額,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23萬元,不同 ,特予指明。  ㈢又原告甲○○於112年l月間墊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14萬902 0元、明○大佛寺塔位18萬元及112年4月26日代墊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57萬8378元、新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2349元,上開 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墊付金額合計共90萬9747元,均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㈣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三分之一;新北市○○區○○街○○樓○樓房屋之車位於被繼 承人過世前業已贈與原告;又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遺產稅、地價稅等共合計909,747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惟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變賣房屋價款部分,其出售之價金 實有低於市場行情,認有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出售至出售 後該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以核實房屋價款金額為何,確認遺 產之範圍,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⒉原告甲○○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2年l月10日起至2月10日 間,從被繼承人名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便透 過登入被繼承人名下網路銀行之不正方法,陸續匯出8筆款 項至其與被告丙○○名下帳戶,藉此盜領遺產之數額合計8,18 7,038元。而原告甲○○上述所為涉犯詐欺等罪,現刻正由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5號偵辦中,併予敘明。  ⒊上開原告自系爭帳戶盜取之款項中,其中8,092,286元係被繼 承人變賣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於扣除仲介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後之剩餘價金(即附表一編號41) ,該價金於112年2月7日自履保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之同日 即遭原告匯出,而該筆價金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為原告所 自承,是原告取得上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屬不法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應負返還責任,且應連同自原告盜 取之日起之法定孳息一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始為 公允。至於原告剩餘盜取遺產之數額94,752元(計算式:8, 187,038-8,092,286=94,752)亦屬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應連同法定孳息負返還責任,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  ⒋又鑑於原告有盜取遺產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偏低, 故認有調查確認有無其他遺產遭到侵害,然被告旅居國外, 部分金融機構拒絕代理人調取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故聲 請向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函調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迄今之帳戶 交易明細,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股票,因被告長期不在國內, 而該些股票並非上市櫃股票,無法於集保中心交易,被告繼 承後有管理上之困難,故請求以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而就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汽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理推測係由 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故分割方式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 由原告找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同意,惟該汽車之價值應以國 稅局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 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屢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喪葬費證 明單及塔位感謝狀、遺產稅及地價稅繳費證明、被繼承人持 股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 稅籍證明書、汽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第27至73頁、第203至359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合計共90萬9747元,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繼承費用 共計90萬97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永○禮儀公司喪葬費證 明單、明○大佛寺感謝狀、遺產稅線上繳款證明及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0號卷宗第65至73頁)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 告,應屬可採。另被告乙○○主張原告盜取被繼承人第一銀行 存款94,752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中分配乙節,固據其提出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然觀諸被告乙○○所提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僅得知悉被繼承人死後有蘇炳文內、國保年金 、語音轉帳、外匯結售等款項匯入,隨後行動轉出,但該等 款項匯入、匯出原因為何仍無法知悉,亦無法認定94,752元 係由原告取得,被告乙○○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乙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 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4至40所示存款部分,為丁○○對於金融機關之金 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 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 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⑶附表一編號41所示債權部分,因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金額 顯不足以直接清償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故由編號41所示出 售房屋價款先扣除原告墊付之繼承費用90萬9747元予原告後 ,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  ⑷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 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⑸而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13 萬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找補被告,但被告乙○○主 張價值應以國稅局認定之23萬元為準,然考量車輛折舊率高 ,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7.12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5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4.23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31.69 0000000分之95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8.30 0000000分之951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5 0000000分之951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63.43 陽台8.21 雨遮1.98 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1.75 騎樓14.74 4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6.50 4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86.70 4分之1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7.00 80分之1 1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70.00 80分之1 存 款 部 分 14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3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67元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5元 17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40元 18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884元 19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1元 20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0元 21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2元 22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4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528元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5元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47元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3元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元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4元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781元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9元 32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3,412元 33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144元 34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 79元 35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8元 3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元 3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桃園分行 2元 3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0元 3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 82元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400元 債權 41 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應收款 8,092,286元 先由原告甲○○取得90萬974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投資部分 42 太電183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太電18股 44 欣錩400股 45 碩良15389股 車輛 46 000-000,2015國瑞-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分之1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6-20241108-1

重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因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請求裁判 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家事事件之反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反請求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反請求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3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列: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1號)。 反請求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請求准兩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見本院卷第3頁)。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6,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萬6,000元,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8萬0,500元,扣除反請求原告已繳納87萬6,0 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欠4,500元未據繳納。茲限反 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4

TPHV-113-重家訴-2-202411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15

TPHV-111-重上-252-2024101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回復原狀,並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7樓房屋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北土 技字第11020039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防水 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及上訴 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合併上開二項請求,而更正上訴聲明第 5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21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9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本於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揭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區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民國90年10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未經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並修建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編 號A所示之違章建築及遮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復於系 爭7樓房屋內部增建內梯打通至系爭增建物,以供其個人使 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 壓,被上訴人打通內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及系爭7樓房 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之情事,造成結 構強度較低之陽台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而開裂 ,以致雨水流入裂縫滲漏至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板,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水泥與混凝土、油漆剝落、鋼筋 裸露突出;並因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廁地面排水 管滲漏,造成系爭6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滴水,屋內潮濕發霉 ,使伊痛苦難耐,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財產 權,居住權、健康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 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萬8810 元(含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 萬5864元,與系爭6樓房屋滲漏損害賠償185萬2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頂 樓平台增建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 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2萬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為73年建造完畢之7層樓建物,建 商於75年交屋時,已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頂樓平台係供頂 樓承購戶使用;且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80年以前建 商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伊所建造;伊於90年10月8 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即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使用,上訴人 及系爭大廈住戶20幾年來從未干涉,顯見伊與上訴人及系爭 大廈住戶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又系爭大廈屋齡達36年,內部管線及外牆老舊,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位於迎風面,客廳、房間東面陽台皆 有外推,周遭並無高樓遮蔽,牆壁自然龜裂在所難免,因此 雨水由外牆滲入造成滲漏或混凝土剝落,尚難歸責於伊。縱 認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情形可歸責於伊,然系 爭增建物及陽台外推情形,自73年存續至今已40餘年,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狀態早已發生,上訴人遲未行使權利,其各項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於85年7 月25日購入系爭6樓房屋,被上訴人則於90年10月8日購入系 爭7樓房屋;㈡系爭大廈為73年間建造完成之七層建物,於71 年7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於73年1月27日竣工,並取得73使 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且於73年6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 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 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35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9598元 ,有無理由?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 ,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 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 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4、5款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年 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 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系爭大廈於71年7 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取得73使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等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 原審北司調卷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則系爭大 廈屬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是系爭頂樓平台雖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仍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⑵其次,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潘亮岑於75年12月17日 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傅幼 敏,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記載:「柒層屋頂其使用權除建照 上列明之公共設施外,其使用權屬於甲方(即買方傅幼敏) 」等語,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系爭 增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頂樓平台,並由系爭7樓房屋所有人 管理使用,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亦已外推為室內 空間並加裝觀景窗(見原審卷第315頁);迄上訴人於   109年9月29日起訴前(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除系爭大 廈1樓於84年3月16日、94年6月28日曾遭舉報違建已拆除, 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5月6日決議檢舉頂樓 違建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外,有卷附住戶會議記錄及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原 審北司調卷第52頁),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或提出異議及訴訟,期間長達將近20年 之久。再觀諸系爭大廈109年2月21日住戶會議記錄記載:「 ⒊頂樓違建加蓋部分每個月管理費的收費事宜:有關費用分 攤,尚有待釐清事項,需再與相關機關詢問法律事項。2號 與4號頂樓加蓋違建的部分以不違反台北市建築結構、公共 安全、消防法規為準,若有建築構造與設施造成任何人損害 與人身安全,必須由該戶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49頁),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反對頂樓加蓋部 分,甚至決議向頂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參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頂樓平台歸頂樓住戶專用乃社會上普遍存在之 習慣,且不以書面為要件。綜合上情,堪信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由頂樓即7樓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7樓房屋前,早於85年6月18日購買系爭6樓房屋,且由 系爭大廈外觀應可輕易得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有卷附現場 照片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47頁)。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增 建物長期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存在分管契約,應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⑶至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雖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 罩,然未限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採光罩下之空 間為曬衣、修理管線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7 -49頁);且採光罩之設置得以提供系爭頂樓平台採光、隔 熱、防止積水之用,尚無礙於系爭頂樓平台防火、逃生、避 難功能,亦未變更頂樓平台之用途,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因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⑷準此,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系爭大廈建商二次施工 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而存在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後,基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自屬有權占有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罩,並未變更頂樓平台 之用途,尚難認就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而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 ,並按月給付959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⒉承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 有系爭頂樓平台,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 平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598元,均非有理。     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壓,系爭7樓房屋打通內 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與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 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及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 廁地面排水管滲漏等情事,致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 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屋內潮濕發霉,使伊痛苦難耐 ,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9-6 7頁)。而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 剝落之原因,經鑑定單位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系爭6樓各滲漏區與混凝土剝落可能原因包括四種因素,第 一種因素為原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第二種可能因 素為陽台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惟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 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開裂而裂縫受淋雨吸水,即會 有吸水滲漏可能……。第三種因素為系爭頂樓平台地面排水孔 滲漏,造成沿柱位與牆面裂縫往下滲漏,甚至會擴及附近樓 版範圍……。第四種頂版剝落可能因素為施工時混凝土保護層 不足,加上有水源入滲更加劇鋼筋鏽蝕膨脹而致混凝土開裂 剝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造成系爭6樓房屋 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可能原因有四,其中系爭7樓房屋將陽 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 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造成裂縫,因淋雨吸水滲漏至系爭6 樓房屋頂版,乃系爭6樓房屋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原因之一 。  ⑵佐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區上方,皆屬系爭 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之範圍(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圖示),倘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牆有 裂縫,雨水即可能自裂縫往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頂版造成 滲漏,及並因長期積水導致混凝土剝落;且經本院函詢鑑定 單位補充說明該部分之滲漏原因,鑑定單位亦回覆稱:A、C 、E、F、L、M等處滲漏原因主要為陽台外推加載使用所致, 地震及造型因素則為次要原因,有卷附111年12月6日北土技 字第11120052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9頁) 。堪認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 用,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 ,易開裂而產生裂縫,受淋雨吸水滲漏,造成系爭6樓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  ⑶又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G滲漏區 ,乃客廳浴廁,亦位於系爭7樓房屋客廳浴廁下方,因系爭7 樓冷熱水管改成明管後,即不致造成滲漏,亦有卷附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系爭6 樓房屋客廳浴廁滲漏原因,應與系爭房屋7樓客廳浴廁冷熱 水管漏水有關。  ⑷另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經檢視孔察看, 該區並無任何管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3至74頁),堪信該 部分混凝土剝落之原因,應與管線滲漏無關,而為原結構施 工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問題,亦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堪認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與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等因 素無關。   ⑸至於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內梯部分,經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增建物主要為較輕之木質構材,現作佛堂、臥室、 小儲藏室、浴廁使用,加蓋範圍內實際家具內容均屬一般性 ,並無特殊高重量設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4至121頁),衡量其範圍及實際載重,應小於 原結構計算之考量條件,在正常使用下,不致造成結構安全 疑慮。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略以:「本鑑定經由系 爭頂樓平台實際加蓋範圍、建構材料、屋內物品等情況,比 對原結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內容,評估結果系爭頂樓平台 加蓋使用情況應不致超過原設計之結構允許條件,故在正常 使用下,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9-10頁)。堪認系爭頂樓平台存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 7樓房屋搭建內梯,於正常使用下,並未超過原設計之結構 允許條件,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亦不致惡化系 爭6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     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 內梯並未影響系爭6樓房屋結構安全之鑑定結果,欠缺分析 方法、安全標準、科學證據及具體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顯 有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頂樓平台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為何,耐震能力為何,系爭頂樓平台增加原 設計用途以外之載重、內梯及頂樓樓板開孔,是否影響結構 安全,及系爭6樓房屋頂板鋼筋保護層之厚度為何,再次進 行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根據勘查結果,詳列系爭頂 樓平台實際增加之活載重包括家具與人員總共計約812.3公 斤,換算活載重為5.59kgf/㎝2,小於原結構計算書估算之活 載重150kgf/㎝2;系爭頂樓平台增加之淨載重包括:鐵皮屋 、雨遮、室內地面墊高、廁所地面墊高、前陽台地面墊高、 天花板、磚牆與木板牆、後陽台鐵窗等,而樓板開孔則減少 重量576kgf,加減後合計增加29542.45kgf,即29.542Tf, 故系爭增建物共增加之建築載重百分比約2.68﹪;②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樓板開孔之大小為1公尺寬×2公尺長,地震力為水 平力,房屋結構地震力分析實是將樓板以剛性樓板分析(即 樑、柱、牆只考慮水平向旋轉位移,不考慮水平相對位移) ,因此樓板開孔後並不影響結構耐震能力;③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增加載重約合原設計載重之2.68﹪,對建物結構安全之 影響,經本件定結構分析計算後地震力增加約2.71﹪,研判 對建物之結構及安全當不致產生太大影響;④至於樓板開孔 減少鋼筋混凝土重量576公斤,內梯為木構造,增加約160公 斤,總重量減少416公斤,故內梯及樓板開口不會減損建築 物結構安全;⑤本鑑定經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鋼筋掃描 ,以及實際檢測6樓廚房頂板剝落混凝土塊之保護層厚度結 果,鋼筋掃描厚度保護層深度,樓板部分平均2.4公分,另 根據6樓廚房頂板剝落之混凝土直接量測結果,分別為2.1、 1.68、1.86、1.81、1.29、1.18,平均值為1.65公分,確實 有低於一般建議之1.5公分,有卷附113年1月17日北市土技 字第1132000214號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卷宗,下稱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可知鑑定單位顯然已就鑑定方 法、安全標準、及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具體加以說明。鑑定 單位嗣又更正系爭增建物換算活載重為9.59kgf/m2,原表增 加淨載重32514.5kgf,應更改為28042.5kgf;系爭頂樓平台 樓板開孔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應以8樓全部面積84.67平方 公尺為分母計算為2.3﹪,有卷附113年3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 320010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物總重達33326.8kg,換算單位面積載重為393.6 公斤,為原設計之2.62倍,及如計入系爭增建物之重量,將 使地震力增幅由2.71﹪上升至3.62﹪,增加17.79﹪,且系爭6 樓房屋頂版保護層厚度平均1.65公分並未過低云云,乃其個 人主觀推論之詞,尚非可採,亦難遽認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均不可採信。  ⑺準此,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與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 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部分,及客廳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與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 外推,及客廳浴廁冷熱水管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及客廳 浴廁冷熱水管之設置及保管,顯然有所欠缺,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而有可歸責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租金補貼9萬8600元、房屋 價值減損62萬8602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5萬2946元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修復工程費用102萬574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云云,固舉系爭鑑 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及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及原審卷第379頁)。惟被上訴人 爭執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估算金額之真正,且該等 金額僅為預估金額,並非事實上已發生之費用,自應以鑑定 單位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本件判斷基礎。另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已就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進行評估,其中㈠主臥室與客廳 陽台頂版、㈡主臥室與客廳室內頂版、㈢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等 費用,共計54萬6785元(計算式:135000+25000+54000+360 00+283125+4000+6660+3000=546785),加計15﹪之稅捐與管 理費用8萬2018元(計算式:546785×15%=82018,元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62萬8803元(計算式:546785+82018=62880 3)部分,應為修復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客廳、主臥 室及浴廁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逾此部分,尚非有理。   ⑵租金補貼9萬8600元部分:   衡諸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修繕期間,必然塵土 飛揚,無法作為正常生活使用,上訴人恐需暫時在外租屋居 住,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貼租金,亦屬有據。又系爭 鑑定報告估算租金補助金額為4萬元,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則以通常施工期間及 一般租屋行情估算,亦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補貼4萬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⑶房屋價值減損62萬8602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致生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 ,縱使損害結果修復完成,亦已因漏水污名化而影響其市場 交易價值,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價值減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評估系爭6樓房屋因漏 水污名化減損市場價值金額為62萬8602元,有卷附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 係以系爭6樓房屋修復成本65萬4103元作為鑑定基礎(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29頁);然本院認定修復費用為62萬8803元 ,業如前述;則以此比例計算,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污名化 減損市場價值金額應為60萬4288元(計算式:628602×62880 3/654103=60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洵非有 理。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及浴廁滲漏、混凝土剝落之 情形,期間已達數年之久,使上訴人長期身處潮濕、房屋損 壞之環境中,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上 訴人居住、健康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侵害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分別為系 爭6、7樓房屋所有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62萬8803元 、租金補貼4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60萬4288元,及慰撫 金3萬元,共計130萬3091元(計算式:628803+40000+604288 +30000=0000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樓房屋係73年1月22日竣工,依行政 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 數為50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6樓房屋耐用年限僅剩13.33年,修復費用應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依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估算費用表所載之工項,主要為補強、防水、拆除及 重新裝潢工程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顯然包 含人力支出,並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 之材料,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 值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始追加請求賠償107 年以前漏水所發生之損害,應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鑑定單位於110年8月20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系爭6樓客 廳浴廁及主臥室上方仍有滲漏情形等情,有卷附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顯見系爭6樓房屋滲漏 情形至110年8月20日仍然持續,侵害行為尚未終了;則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追加請求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之損害( 見原審卷第251頁),即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 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62萬8803元,既屬有理,足徵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況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 窗戶部分,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早已存在,業 如前述,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應可補強結構, 倘強行拆除,反而致生安全疑慮;且系爭6樓房屋及系爭7樓 房屋,經比對現況與建管單位原設計圖面,均有陽台外推變 為室內使用之情形;系爭7樓房屋是否拆除陽台窗戶,應由 雙方協商,若拆除窗戶是否會造成7樓房屋陽台雨水下滲, 其變化無法預知,有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3日 北土技字第1102004765號函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245頁)。則如拆除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陽台外推加裝之 風雨景觀窗,是否會造成系爭7樓房屋陽台結構受損,或雨 水直衝滲漏系爭6樓房屋,其變化無法預知,尚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適當方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 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 觀窗戶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自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3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之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08

TPHV-111-重上-2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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