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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宋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本金欄之記載,應由「19萬497 4元」更正為「30萬550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合計本金欄之記載,應由「39萬4721 元」更正為「39萬019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4

TPDV-113-訴-4692-202503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郭曉鳴 莊碧雯 被 告 唐訓輝 訴訟代理人 唐必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合併信用卡、旅行業務以及國際金融服務等以外之 業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400,000元,雙 方約定分48期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303,374元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 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亦無積欠貸款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申貸案件客戶服務徵信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3-26、109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查結果,美國運通銀行確於93年 6月10日將被告貸款金額393,496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五股分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帳戶內,有華南銀行93年間帳務明細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3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雖否 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未積欠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申請書 上之簽名,業經唐必宸即被告之子(當時尚未擔任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係被告之 簽名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3-中簡-3176-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怡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8元,及其中新臺幣87,390元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向渣打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而民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另被告向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定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 項,逾期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 日止,收取三期之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而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74,813元、信 用卡消費款96,628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未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渣打商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6,628元,及其中87,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債權資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13號卷11-4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款74,813元、返還信用卡消費款96,628 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1-23 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1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74,81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96,628元,及 其中87,39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2

TCEV-113-中簡-4267-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孟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23萬元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107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97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江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6154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PEV-114-北簡-13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8385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PEV-113-北簡-13024-202503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黎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929%、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2 00元,其中逾期繳款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 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 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2307-202503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230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66元,及其中新臺幣91,15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66元 ,及其中91,15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 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50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條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2月10日到院等 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3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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