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9萬9,5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5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正訓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9萬元,且約定利息;然被告施正訓嗣於112
年1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剩餘借款本金39萬9
,566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施正訓已於112年12月22
日死亡,而被告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
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CHEV-113-彰簡-63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