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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施坤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巷00號,民國11 3年3月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莊谷中地政士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16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 予對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8

CHDV-113-司家催-74-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曾秀玉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毛氏敬(女,明治0年0月00日生 ,民國35年3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州曾文郡大內庄 大內千十九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有關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收 益、管理及處分等,聲請人有法定之共同利害關係。被繼承 人於民國3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早歿或查無戶籍資 料,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 理人,因遺產清算程序可能涉及光復初期完成土地權利憑證 繳換作業前之繼承法規,以及日據時期家產、私產繼承習慣 之釐清等疑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莊谷中地政 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 足徵。本院審酌莊谷中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卷內亦 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 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繼-4562-202412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本霖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張子淮 張孫票 張相 張溪河 張江若 張木如 張文金 吳宜璇 張嘉紋 張尹甄 張之語 張世娜(原名:張馨凌) 張明正 張富宸(原名:張耀文) 張肇邦 林秀盆 張火健 張文芳 張萬嘗 張連旺 張健國 張慶郎 林孟論 張宗坤 張詠善 張漢章 張立明 黃張麗媛 張玉珮 張原賓 蔡智宇 張松可 莊芳桂 張奕峰 張彩芸 張泰羣 張文傑 張春來 張玉朋 張弘蒔 吳美雲 莊宜玲 莊曉君 莊鈞翔 莊忠洲 莊忠民 林幸枝 莊千幸 林宗立 吳友朝(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豐智(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峯梓(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綠勤(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定 張世清 張國清 張秀歷 王劍龍 王秀麗 王雅緹 王珮丞 張國勝 張麗紅 王金來 王錫鴻 王錫榮 王錫儒 王玲姿 王美姿 張麗足 林宜興 林品宏 林涵聞 林星宇 林慧貞 林涵如 林大用 林惠婉 林慧娟 洪登科 洪朝彬 李淑情 李旻瑾 李春樂 徐子淩 李忠原 李忠德 李秋雲 李忠福 許家蓁 張玉玲 張駿瑚 張銘桐 劉明軒 劉明華 劉畇汝 蔡素賢 許建豪 許國華 楊富子 楊文華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人) 何政彥 何佳陵 何佳慧 何平田 何慶川 何月雲 何鈴娥 何桂香 張昭明 張麗珠 陳歷允 陳銘祥 高明光 徐歷辰 盧徐雪珠 林宗堯 林麗觀 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 張右尚(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綵婕(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智(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昌(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黃氏花(HUYNH.THI.HOA)(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 (國外公示送達) 張美雯(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煒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瑤(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雅(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容(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靖(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勇(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棟樑(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 、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 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 、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 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 、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 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 、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 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 、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 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 、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 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 、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 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張佳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6分之9、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同段11 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何月雲、 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銘祥、高明 光、徐歷辰、盧徐雪珠、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 人)應就張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6分之3、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11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06地號土地、同 段1109地號土地應予各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包含 被告黃氏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包含被告黃氏花)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13年2月25日、113年2月9日、113年1月6日本 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各為被告張右尚、張綵婕 、張明智、張裕昌(下稱張右尚等4人)、被告吳友朝、吳 豐智、吳峯梓、吳綠勤(下稱吳友朝等4人)、被告黃氏花 、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 家容(下稱黃氏花等8人)、被告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 、劉育廷(下稱林智勇等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271至275、279、285、2 89至293、297至313、317、323、327、333頁),故原告具 狀聲明由被告張右尚等4人、吳友朝等4人、黃氏花等8人、 林智勇等4人承受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之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張春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張 佳哮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 分之3、12分之3、原共有人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 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1,然張佳哮已於 起訴前之35年3月13日死亡,張麟則已於起訴前之52年3月11 日死亡,而張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 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 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 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 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 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 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 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 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 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 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 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 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 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 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 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黃張麗媛等93人) 與黃氏花(與黃張麗媛等93人合稱黃張麗媛等94人)、張麟 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 、何月雲、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 銘祥、高明光、徐歷辰、盧徐雪珠與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 之財產管理人)(下稱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茲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94人、何政彥等16人為繼承登 記,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並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 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稱: 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小,導 致土地利用效益低且難以處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等語。 (二)被告李基益律師陳稱: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 眾多,若採取原物分割,將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若採 取變價分割,則有利於失蹤人張子銓後續債務之清償及處 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三)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陳稱:同意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 (四)被告張春來陳稱:對於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無意見 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張佳哮就1105、1106 、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分之3、12分之3 、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 、12分之1、12分之1,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231、235至535 頁;本院卷二第67、267、279、293、297至313、317至32 9、333至337、373、381、389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1105、1106、1109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分別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黃氏花:   1、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公告之外國人在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497至50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人不 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 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 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則屬越南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 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氏花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3年10月7日書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依上開說明, 屬張佳哮繼承人之被告黃氏花(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因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1105、11 06、1109土地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氏花就張佳 哮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准許。   3、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黃氏花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尚 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故其雖無法以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 配方式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1105、1106、1109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 1105、1106、1109土地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三)1105、1106、1109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即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105、1106、1109土地面積分別為40.92平方公尺、274.8 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芬園鄉都市 計畫之農業區;又1105、1106、1109土地除農路、溝渠外 ,其餘均為農田,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 ,堪信屬實。   2、1105、1106、1109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 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查無1105、1106、1109土地有因法律禁止細分而致無 法原物分割;再者,1105、1106、1109土地之面積僅分別 為40.92平方公尺、274.8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373、381、389頁),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又以變價分割 方式分割1105、1106、1109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 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進場投標與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何況,原告、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李基益律師、張萬 嘗、黃張麗媛、張泰羣、張松可、張文傑、張玉朋、張弘 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張華傑 均已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而其餘 被告對原告方案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 應已符合1105、1106、1109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1105、1106、1109 土地將來利用價值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張麗媛等93人(按:不包含被告黃氏花)就被繼承人張佳 哮所遺之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9、12分 之3、12分之3、被告何政彥等16人就被繼承人張麟所遺之11 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及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 、1106、1109土地為適當(按:受分配價金者包含被告黃氏 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各共有人比例表。

2024-12-16

CHEV-112-彰簡-53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送達代收人 洪國智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9,7 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 範圍内,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施正訓、林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115年10月26日,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3.5%,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鉅詮公司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施正訓、林曉琴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施正訓業已死亡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裁定選任 被告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 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鉅詮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施正訓、林曉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施正訓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486萬9,726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5.1%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CDV-113-訴-2199-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白璟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白璟錡(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白璟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莊谷中地政士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白璟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白璟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12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 繼承人白璟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8

CHDV-113-司家催-67-202411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9萬9,5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5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正訓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9萬元,且約定利息;然被告施正訓嗣於112 年1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剩餘借款本金39萬9 ,566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施正訓已於112年12月22 日死亡,而被告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 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簡-633-202411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即被繼承人吳水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水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水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 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 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 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水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00年6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另依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裁 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 僅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故為清償聲請人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經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裁定核定確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 6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裁定、報紙、113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被繼承人財產所得清單、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被繼承人吳水獅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45分之1

2024-11-22

PCDV-113-司繼-4241-20241122-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王張玉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民 國113年6月1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莊谷中地政士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 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5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5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 承人王張玉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卷宗,核無不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9

CHDV-113-司家催-68-202411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蕭家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 壹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 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 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遺產稅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 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978元,其 中關於申報遺產稅郵資60元因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 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 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 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 人處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175-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代 理 人 陳柏翰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坤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施坤山(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 ○○巷00號,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 60號通知暨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復有親等關聯表、彰化○○○○ ○○○○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 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 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 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 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 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63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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