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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百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威丞與暱稱「李村長」、「黃鄉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卿珍佯稱:連結網址下載「華盛國際 」投資APP,可以儲值投資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李卿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 5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投資款。林威丞即於同日依「李村長」之指示, 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營業員」 欄位上偽簽「王凱丞」之簽名1枚,再配戴外務營業員「王 凱丞」之工作證,於同日10時43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凱丞」工作證取 信於李卿珍,向其收取現金24萬元,復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 李卿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凱丞。林威丞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依指示 攜至臺南高鐵站之廁所內交給「李村長」,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威丞並因而獲得5,800元之報酬。 嗣李卿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卿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31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 述),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王凱丞,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李村長」之指示向告訴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 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收據用意之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性質上 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 ,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論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 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 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 有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村 長」、「黃鄉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並在 該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凱丞」之簽名1枚,係偽造上開存款 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 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存款憑證等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經繳交犯罪所得5,800元 ,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收據1紙(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參 ,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參照前揭 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 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4年1月20日起分 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2號 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憑,雖尚未實際 賠償,然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休 學中、未婚,係單親家庭,現與母親、妹妹同住、從事日式 料理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及偽造之「王凱丞」工作證1張,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 4頁,偵卷第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已諭知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800元(本院卷第41頁) ,應係其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繳交經本院扣案,詳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業已依指示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含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等),並由被告在「營業員」欄偽簽「王凱丞」簽名1枚 2 偽造華盛國際之工作證1份 姓名:王凱丞,職務:外務營業員,部門:營業部,編號:251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8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成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 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5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一頁第15行補充更正為「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 金3.5公斤、黃金1公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蕭瑞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部分, 除證人即告訴人包蟬榕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瑞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提及該等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未獲原本約定之 薪水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未獲有報酬,是此 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紡織外 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 證2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1張),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360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4,000元,被告 陳稱是母親給的生活工作津貼等節(偵卷29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4,000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蕭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加入 年籍不詳綽號「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葉世 文」、「黃志承」、「郭忠義」、「陳冠榮」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蕭瑞成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蕭瑞成與「蔡宇皓」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於同年6月30日包蟬榕見該廣告即以透過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聯繫,「陳雅婷」謊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使包蟬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日10時 26分許、7月9日11時許、7月26日9時39分許、8月8日、8月3 0日、9月13日、9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與美 村路1段口、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西 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星巴克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金3.5公斤、黃金1公 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 理。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包蟬榕謊稱如欲出 金需先繳交3%即360萬元等語,包蟬榕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9月27日交付出金款。暱稱 「人力派遣-蔡宇皓」於同年月27日傳送內容為工作證及收 據之QR CORD資料與蕭瑞成,蕭瑞成即自便利商店將工作證 及收據列印後,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前往臺中市○ 村路0段000號向包蟬榕收取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包蟬 榕向蕭瑞成確認是否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蕭瑞成向包蟬榕表示正確無誤,另提示工作證與包蟬榕 ,且交付360萬元存款憑證供包蟬榕簽收,包蟬榕簽收後, 將360萬交付與蕭瑞成點收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蕭瑞成, 並當場扣得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1支、4000元、360萬元 (已發還),而未得逞。 二、案經包蟬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瑞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包蟬榕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工作證等照片、被告與證人接觸時 照片、高鐵票、計程車收據、高鐵票收據、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段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4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娜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媺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四四四號調解筆 錄向賴錦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華盛國際工作證壹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壹張、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媺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加入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丞」、「李品憲」 、「人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之人 及韋易鴻(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光哲」、「林詩雅 」向賴錦雲佯稱可加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 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賴錦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指示面交款項。嗣賴錦雲發覺遭騙,於113年9月6日報警, 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抽中股票需繳交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而施詐時,同意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款。黃媺娜與韋易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人事經理-王重元」指示黃媺娜假冒華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向賴錦雲取款,且要求黃媺娜 先行列印載有「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投資部」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金額為200萬元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不 實現金收據,「貓董」則指示韋易鴻至現場監看交款過程及 附近是否有警方人員經過。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 開約定地點,黃媺娜假冒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營業員,向賴錦雲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並於賴錦雲交付款項(1萬元及假鈔3疊, 已發還賴錦雲)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賴錦雲而行 使,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錦雲,警 方旋逮捕黃媺娜及韋易鴻,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媺娜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與共犯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韋易鴻、「柏丞」、「李品憲」、「人 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 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在飲料店工作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 院考量前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僅在履行初期,為 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獲知 正確法律觀念,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並 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華 盛國際工作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向告訴人行使,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1萬元 及假鈔3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及扣案物 1 《證人證述》  一、賴錦雲(告訴人)   ①113.09.06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113.09.07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   ③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6891號卷    1.警員蔡志達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字第46891號卷第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媺娜、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韋易鴻、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9月12日)-賴錦雲領回①新臺幣仟元鈔10張、②假鈔3疊(偵字第46891號卷第85頁)    5.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1紙(113年9月12日)【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6.華盛國際工作證影本【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1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113年9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8.被告黃媺娜之iPhone 12手機Line畫面擷圖-與「李品憲」、「柏丞」、「人事經理-王重元」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9.被告韋易鴻之iPhone SE手機畫面擷圖:    ⑴聯絡人「台中老闆」、Telegram聯絡人「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⑵Telegram聯絡人及通話記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⑶儲存之照片2張-監控被告黃媺娜(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     ⑷Telegram對話紀錄-「eSim(總)」群組、「北部汽車買賣」群組、「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賴錦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旭威(阿威)」、「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     ⑵「蕭光哲」、「林詩雅」、「孫旭威(阿威)」Line個人頁面、「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Line官方帳號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0頁、第172頁)      ⑶手機桌面之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1頁)        ⑷「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外觀照片(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錦雲、113年9月6日20時21分至22時5分、健康派出所】-面交收據7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    12.賴錦雲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13.翻拍照片6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及工作證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14.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5.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13年6月26日)影本1紙-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5頁)   1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年9月6日)-賴錦雲(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17.翻拍照片4張-165反詐騙宣導文宣、收費明細、切結申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8頁)   18.賴錦雲之凱基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46891號卷第255頁)    20.扣押物照片-工作證、印章、存款憑證、手機等(偵字第46891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3 《扣案物》  一、黃媺娜   1.新臺幣1萬元(仟元鈔10張,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2.華盛國際工作證(黃媺娜)1張   3.華盛國際存款憑證1張   4.印章1個   5.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假鈔3疊(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二、韋易鴻   1.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黃媺娜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二、韋易鴻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268-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暴龍上校」 、「雷哥飆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宛倩」等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宛倩」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向蔡淑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提供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供蔡淑如下載,致 蔡淑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 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蔡 淑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孫張智涵(TELEGRAM暱稱 「顏清標」)於113年8月初加入上開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行收受「暴龍上 校」、「雷哥飆風」所郵寄之黑莓卡及轉匯之車馬費1萬元 ,及接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識別證QR code檔案後,並 依其等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簽「李 益翔」之署押,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與蔡淑如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見面收取1,000萬元,蔡淑如 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暴龍上校」、「雷哥飆風 」即指派孫張智涵前往交易,孫張智涵抵達約定地點與蔡淑 如見面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向蔡淑 如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蔡淑 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益翔」及蔡淑如,孫張智涵欲收取1,00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 款項。 二、案經蔡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第40-44頁 、本院卷第54-55頁、第6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2-25頁)、發還領據(偵卷第26頁)、 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偵卷第27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28-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蒐證照片(偵卷第3 0-34頁反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及詐騙 告訴人之「吳宛倩」,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 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李益翔」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 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吳宛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李益翔」工作識別證, 並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 印出來,並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之簽名,再交付告 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之犯行間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53、62-63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3頁),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要旨,僅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且獲得車馬費1萬元之報酬業於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 述,得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輕識淺,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然 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 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念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正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行為時甫成年 ,本次為初犯,現正就學中,此有被告之學生證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衡酌其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因思慮不周致觸刑章,自始至終均坦 認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過之心,並積極 彌補犯下之過錯,雖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審酌被告 之犯行未遂,當場為警查獲,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面交之款項總計固高達810萬元,然均非本案被告所收取, 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本院卷第54頁),被告經濟困窘始為 本案犯行,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鉅額賠償,是尚 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 規定,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4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 一所示),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及 署押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遂,尚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有 獲得車馬費1萬元(本院卷第54頁),業已繳回,如前所述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的,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萬元及冥用紙鈔,均係告訴人所有, 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 第26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簽名 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1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第28頁反面 營業員欄 偽造「李益翔」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存款憑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識別證 同上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9萬元、冥用紙鈔 告訴人所有,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2024-12-24

PCDM-113-金訴-2003-20241224-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魏○遠為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 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FG xc」(又稱「xc FG」、「HH」、「徐 星恩」;下稱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年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113年6 月29日前某日,招募丁○○(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可從丁○○面交取款之金 額抽成作為報酬。嗣甲○○、丁○○、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即與少年魏○遠、陳○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予以更正)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 面交款項,丁○○則依某甲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事 先偽造而由某甲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私文書「華聖投資 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即合約,上有偽造之「華聖 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華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收 據,上有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及特種文書「華聖投 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工作證,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刻「王全貴」印章1枚(詳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於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與戊○○見面,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丙○○(涉案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遠在附近等候( 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丁○○與戊○○見面後,即佯稱其係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並提供前揭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給戊○○簽立,欲向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 、「王全貴」。嗣因警方到場即時阻止戊○○交付30萬元給丁 ○○,當場逮捕丁○○,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未得逞而止於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部分,予以更正);警 方並當場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隨後 於附近查獲A車(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駕駛甲○○及乘客丙○ ○、少年魏○遠,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復循線追查少年陳○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43號卷一第107至133頁、第 209至213頁、第325至332頁、第349至355頁;偵聲149號卷 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131、132、311頁), 核與證人胡孝瑜、魏○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民於 警詢時證述(含指認),證人即A車承租人白家俊、證人即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吳育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少連偵65號卷第163至186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39頁 、第241至247頁、第261至269頁、第313至316頁、第339至3 45頁、第351至352頁;偵6443號卷一第217至241頁、第275 至278頁、第531至535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前揭收款經 過(偵6443號卷一第9至37頁、第87至91頁、第367至374頁 )歷歷,復有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 1169號卷第16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 蒐證照片(他1169號卷第29至47頁;偵6443號卷一第65至8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1169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 ○)(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同案被告張煥智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57至62、379至40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6443號卷一第139 至143頁)、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 卷一第174至177頁)、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1至174 頁、第179至181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333、335頁 )、同案被告丁○○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 43號卷一第8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6443號卷一第169頁)、證人魏○遠之手機截圖(偵6443 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證人陳○民之手機截圖(少連偵65 號卷第249至251頁)、A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 偵65號卷第347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65號卷第353 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扣案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告訴人,係先由某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丁○○收取,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 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在汐止、蘆洲 ,我都有去過;本案分工方式,某甲(指「徐星恩」)是主 謀,由我負責監看一線(指丁○○),並且錄影,丁○○負責面 交,陳○民是二線,負責向一線收款(指丁○○)及監控一線 ,魏○遠是總收水,向二線收款(指陳○民);我認識「徐星 恩」、丁○○、魏○遠,知道魏○遠未滿18歲,不認識陳○民, 當天本來預計由丁○○交錢給陳○民,我載魏○遠去高鐵站收款 ,但還沒有去就被抓,我當天沒有碰到陳○民等語(見偵644 3號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知悉自 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成年 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情明確。 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車手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對方自稱為華盛投資公司的外務營業員,說要跟我簽合約, 我跟對方講好要投資30萬元,已經簽好合約,準備要給車手 現金30萬元時,警方出現阻止,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對方沒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他給我看等語( 他1169號卷第7、8頁),並參酌被告前揭二所述,可知依據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接觸 ,表明自己為「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身分,要求告訴人 簽立合約(即「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萬元,苟非警方到場並發現異狀,及 時加以阻止,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丁○○收受,是 認被告、同案被告丁○○、共犯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已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 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屬於 洗錢行為的「著手」,因警方及時阻止告訴人在簽約後交付 款項,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斷的刑度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前揭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㈡論罪條文: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特種 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所 示同案被告丁○○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確實屬於「特種文書」;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同案被告丁○○並未出示偽造工作證,是認被告所為 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同案被告丁○○為了取信於告訴人, 事前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收據,並 提供該合約給告訴人簽立,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 條(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 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準備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丁○○之際,因警方到場阻止,而未將30萬元交出,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款、洗錢得逞,止於未遂,起訴書 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魏○遠、陳○民、某甲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所聯 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某甲指示行事,負責擔任監控一 線車手及蒐證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 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全貴」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前述合約、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丁○○擔任一線車手 ,由同案被告丁○○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收 據)、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王全貴」印章到場,並以 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行為 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 已成年,而共犯魏○遠、陳○民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共犯魏○遠、陳○民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雖表示不認識陳○民,當天 也沒見到陳○民,但坦承認識魏○遠,並知悉其案發時為少年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阻止告 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又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之刑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監控一線車手丁 ○○之工作,而著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幸經警方察覺有 異阻止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被告很年輕,不好好工作,做詐騙集團,請求從重量刑,讓 被告付出代價,更建議可以修法,讓詐騙集團不得假釋,遏 止詐騙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327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能得逞,然依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達 30萬元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1、142頁),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及私文 書,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供述歷歷(本院卷第141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㈢所示合 約上偽造之「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共2枚、「張志成」 印文共2枚,附表二編號三、㈣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王全貴」 印文1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合約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 3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 明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及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分工方式) 戊○○(提告) 戊○○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騙方法),遂加入由某成員提供之LINE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某成員在群組內向戊○○誆稱獲利高,致戊○○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約定於右揭時、地面交款項30萬元。 113年6月29日10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寶店) 30萬元 ①丁○○(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收款。) ②陳○民(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款) ③甲○○(負責現場監控一線車手,並錄影蒐證。) ④魏○遠(總收水,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現金 107,000元 丁○○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⒊工作證、印章照片(含蓋印之印文1枚)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95、376頁。 ⒋合約影本2張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收據影本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1頁。 二 Pixel 6手機 1支 三 ㈠工作證(王全貴) 1張 ㈡私章(王全貴) 1個 ㈢合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其上各有「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以上共計有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2枚) ㈣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其上有「王全貴」印文1枚) 四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⒊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參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六 現金 10,300元 (含千元鈔10張、百元鈔3張) 七 本票 1本 八 K盤 1組(含卡片)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含鑰匙1支)

2024-12-23

ULDM-113-原訴-1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1月底至2月初間,加入由羅子傑(本案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5376號提起公訴)、彭偉傑(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犯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頑皮豹」、「葵花寶典」、「 唐伯虎」、「小全」、「小義」(下稱「頑皮豹」、「葵花 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洪廉峻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洪廉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嗣於113年7月17日,由羅子傑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汪逸謦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小全」擔任監控(負責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先由羅子傑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羅子傑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再由羅子傑將上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交予汪逸謦,再由汪逸謦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嗣因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改由彭偉傑擔任車手、「小義」擔任收水手、汪逸謦擔任監控,先由彭偉傑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邱如森以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由羅子傑擔任車手、汪逸謦擔 任收水手、「小全」擔任監控,先由羅子傑在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時、地向邱如森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予邱如森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 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 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案經洪廉峻、邱如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汪逸謦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9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 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次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固然較為嚴格,然即令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 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與羅子傑、彭偉傑、「頑皮 豹」、「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與羅子傑、「頑皮豹 」、「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先於113年7月17日向告訴 人洪廉峻騙得40萬元並層轉上游,該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 為既遂(即附表一編號一㈠部分),嗣接續於113年7月30日 著手對告訴人洪廉峻為詐欺取財、洗錢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一㈡部分),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 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 要件即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7月30日所為另單 獨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亦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一部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87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92號審理中)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然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⑶被告已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然因共犯為 警逮捕而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 錢罪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擔任層級最低、最容易被查緝之車手,而係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及擔任監控手進行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等工作之參與程度,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見共犯羅子傑當場為警逮捕後,被告當即逃逸,仍繼續於113年7月30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更徵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司法毫無忌憚、目無法紀之惡性,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已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爰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主動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洪廉峻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款項4 00,000元,業經被告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一 洪廉峻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洪廉峻佯稱:可下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獲益云云,致洪廉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交付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羅子傑收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供收水手汪逸謦前往領取,再由汪逸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天橋下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汪逸謦因而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嗣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洪廉峻交付預先準備之1,997,000元假鈔與3,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彭偉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小義」、擔任監控之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彭偉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59頁、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1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證人即共犯彭偉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01至114頁、第289至291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⒌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⒍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出款憑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偵字卷第82頁、第116頁、第161至173頁) ⒎告訴人洪廉峻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廉峻與「龍頭股學院(奇異果圖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市全芳位」、「林詩瑜」LINE聊天對話紀錄、資金紀錄及假投資APP主頁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28頁、偵字卷175至179頁) 二 邱如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向邱如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益云云,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邱如森交付預先準備之1,000,000元假鈔與10,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邱如森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邱如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39至148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⒋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⒌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影本(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私文書):民國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備註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偵字卷第173頁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不詳署名(1枚) 不詳印文(1枚) 偵字卷第116頁 三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天笞」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笞」印文(1枚) 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2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卷第51頁) 二 iPhone 14手機 1支 三 現金 5,0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

2024-11-28

TPDM-113-訴-113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 李長晏」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M」(下 稱「MM」)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李卿珍佯稱:下載「華盛國際」之操作軟體後, 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 等語,致使李卿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6時 4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6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工地口前等待面交。羅奕智旋於同日依「MM」之指 示,佩戴外務營業員「李長晏」之工作證至上址向李卿珍收 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長晏」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李卿珍 後,羅奕智再將上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李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卿珍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頁、第31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7、3 8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1張(警卷第39頁)、「李長晏」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警卷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 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與「M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供稱其犯本 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 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業務員工 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 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 、洗錢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被告佩戴偽造之「李長晏」 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 有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 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 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7

TNDM-113-金訴-228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莊勳儒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3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甲○○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 legram)暱稱「錢(符號)」、「花生(符號)」(以下分稱「 錢(符號)」、「花生(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乙○○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 款,甲○○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乙○○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 交與「錢(符號)」或其他上游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間,以網路轉帳或面交等方式,共計交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 圍)。嗣乙○○、甲○○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東昇公園,向甲○○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作為聯繫之工 作機,並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 存款憑證4張(其中1張含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 繫丙○○並佯稱:已抽到股票,須繳納認購金云云,惟丙○○早已察 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預約儲匯180萬元,並相約再次面交款 項後,乙○○持上開手機聽從「錢(符號)」指示,於113年8月9 日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祝山門市與丙○○碰面,冒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之專員向丙○○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以 取信丙○○而行使之,復取出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蓋用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存款 憑證1張,並在「日期」、「金額」、「營業員」等欄位,分別 填入「113年8月9日」、「0000000(壹佰捌拾)」、「洪瑋」等 文字交付予丙○○,用以表示華盛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洪瑋,待乙○○向丙○○收取18 0萬元款項(含真鈔1萬5,000元,餘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乙○○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 追查,以上開手機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回覆,並佯裝已成功收取款項,甲○○旋即於同(9)日 12時許,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錢(符號)」、「花生( 符號)」等人聯繫,並聽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 公園內公共廁所等候乙○○,俟甲○○欲向乙○○收取前開180萬元款 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另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而未 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 金流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乙○○、甲○○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乙○○、甲○○而言,均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就被 告乙○○、甲○○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甲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2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8至24頁反面 、80至81頁;本院聲羈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1 至43、4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0、42至43、45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3份、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 首頁、對話紀錄、識別證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共8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之對話紀錄14張、被告甲○○遭查獲現場及其手機 內之照片擷圖7張、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22222」群組 之對話紀錄20張、東昇公園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1份(見 偵卷第32至44、48至58、9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 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8月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 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2人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 犯行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被告乙○○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 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 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其與 被告甲○○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亦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本案之前受僱 路邊攤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子女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本案之前受僱從事臨時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僅需提供家 庭生活所需之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 );暨酌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述其因欠錢、有急用、還須 養育子女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母親剛過世、經濟壓力大、向朋友借 錢無著,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或被告甲○○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工作金,各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 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 「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玩具假鈔、真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本案犯罪所攜帶交 付予被告乙○○,被告乙○○遭查獲後,其再配合警方遞交予被 告甲○○後,最後由警方在被告甲○○處查扣在案,然嗣已發還 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被告2人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部分尚未取得 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亦未拿到報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洪瑋」之識別證(已裝入證件套) 1個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左列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 4 現金(新臺幣) 9,900元 5 玩具假鈔 15疊 6 現金(新臺幣) 15,000元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3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WONG KA HEI GAELLE(中文姓名:黃嘉晞,下稱黃嘉晞)於民國 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香港 來台旅遊」群組認識暱稱「時來運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時來運轉」、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載不實投資訊息(並無證據證明黃嘉 晞知悉該詐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所散布),致李天平於113年7 月1日上網見該不實訊息,誤信為真實,乃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 「游婉怡」之人為好友,並由「游婉怡」向李天平佯稱:其有一 個獲利可觀之計劃,只需要投資兩個月就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 李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及同年8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店前,陸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600,000元及30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該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天平事後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仍持續要求李 天平交付投資款項,李天平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並約定於 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店內面交投資款360,00 0元,嗣「時來運轉」通知黃嘉晞於113年9月25日從香港入境臺 灣後,黃嘉晞即與「時來運轉」、「游婉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 提供報酬15,000元及工作手機(型號:iPhone XR)1支,再要求 黃嘉晞透過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何舒琳」工作證圖檔及購買釘書機、剪刀、文 件夾、工作證套等文具以製作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1 時35分許,由黃嘉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用華盛公司「何 舒琳」身分持上開偽造存款憑條,在上開肯德基店內向李天平收 取款項時,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76頁、第82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所具認罪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具刑事答辯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本院卷第3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天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3至93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1至46頁)。  ㈥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㈦113年9月27日查獲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㈧113年9月27日查獲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57至63頁)。  ㈨113年9月27日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65至77頁) 。  ㈩告訴人李天平本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95至101 頁)。  告訴人李天平先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 43至1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時來運轉」、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 織,受其指揮對告訴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服務之證書; 被告所提示之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則為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被告出示該等工作證,並提示華盛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 罪之著手,僅因告訴人與警察合作誘捕偵查,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我收款的時候知道 他們是要叫我把錢交給另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 被告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 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 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 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 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華聖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之偽造 印文、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時來運轉」、「游婉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起訴,但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 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第80頁),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生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 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偵查中,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 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 ,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 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 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及卷證係於11 3年10月18日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生繫屬之效 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全部犯行,另於偵查中提 起本件公訴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稱:本件確有行為犯 行,有認罪之必要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又於113年10 月17日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對於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願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因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罪事實,亦足構成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詐欺未遂部分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之陳 述,亦應認為其就洗錢未遂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 白。再被告因本件洗錢、詐欺犯行,獲有15,000元之報酬 ,其中10,600元於查獲被告時業已依法扣押(見偵卷第45 頁),另外4,400元則經被告主動繳交本院(見本院卷第1 0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參與「時來運 轉」、 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但僅為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犯 行即遭查獲,且犯罪並未既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偽造、出示假工作證與存款憑條,以向告訴人騙取投資 款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6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犯罪後表示悔悟,並願反省其過錯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87頁、第103至105頁)(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 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臺灣地區並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且被告在香港之親友均出 具信函陳述平時對於被告觀察,秉性非惡,僅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足徵被告品行 尚屬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 ,擔任音樂舞蹈學院之前臺接待員及舞蹈教師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偽 造並行使假收款收據、假工作證,對告訴人著手行騙360,00 0元,但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 反省其行為之不當;且依前開被告親友所出具之信函觀之, 被告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我國詐欺犯罪橫行,被告所 為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金流透明之交易秩序,乃至 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等法益均產生相當危險,犯罪情節非輕 ,為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倘未依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㈩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可參(見 偵卷第223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香 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 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 號3存款憑證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何舒琳」署押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但既已隨同該存 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 告。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僅 在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需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方得沒收之要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被告 所購買釘書機、剪刀、文件夾、識別證套等用於製作工作證 之文具,除識別證套1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其餘均未 扣案。考量該等未扣案之文具物品價值不高,隨處可以購得 ,沒收該等物品對於防止犯罪效果有限,與開啟追徵程序所 生之勞費不成比例,是應認沒收該等未扣案之文具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犯罪所得 10,600元(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6張) 偵卷第45頁 員警113年9月27日自被告身上扣得 2 犯罪所得 4,400元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行繳交 3 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45頁、第53頁編號6 含其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 4 工作證 2張 偵卷第45頁、第51頁編號4、第53頁編號5 其中1張含識別證套1組 5 iPhone XR手機 1支 偵卷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訴-901-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 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唐伯虎 」、「JACKY」、「SON」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0日致電向洪廉峻佯稱:可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 項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代投資操作股票 云云,惟因洪廉峻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 後,彭偉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 偉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與洪廉峻見面,並持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蓋有偽造「陳啟勝」印文及署押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洪廉峻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啟勝」,俟彭偉傑向洪廉峻收取200萬元鈔票(為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3,000元真鈔、199萬7,000元之假鈔 )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2117卷第20 至21、22至24、25至27頁),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工作證、 耳機、現金、手機外觀暨畫面截圖、「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員警準備之鈔票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 合約協議書照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2117卷第13至16、1 6至17頁反面、18至19頁正反面、33至34、39至40、44至4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 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假冒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 ,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有另案正在偵查中,可能會 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49、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存款憑證1張(華勝國際)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耳機1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新臺幣900元(百鈔9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0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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