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書賢與楊勝良為朋友,緣楊勝良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仁路附近,拾獲李
珉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楊勝良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因楊勝良知悉周書賢熟知信用卡盜刷變現方式,遂以
電話聯繫周書賢告知上情,並與周書賢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
路與松仁路之交岔路口碰面,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到場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書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謀議由楊勝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李珉玲,使該等商店之店員誤認其係李珉玲本人持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楊勝良以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50元),2人以上開方
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予以朋分(周書賢另於110年1
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失敗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勝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另案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周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除上開證人楊勝
良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開車搭載楊勝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楊勝良有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是後來
他到三重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對於楊勝良撿到信
用卡的過程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的刷卡時間、
地點、金額、購買的物品,我完全不知道,這些都是楊勝良
單獨所犯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本案僅有楊勝良片面不實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與楊勝良為共同正犯,且楊勝良有說謊、栽贓嫁禍之
情事,本案中被告僅讓楊勝良搭便車,楊勝良下車後,被
告立即離去,被告未一直在旁接應,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共
同正犯。
⑵衡情刷信用卡並非艱難之事,楊勝良自行可完成6次刷卡行
為,根本不需要被告指導,遑論楊勝良自承被告有教他不
要盜刷超過5,000元,但楊勝良自己刷了2次6,000元,此
部分足以證明楊勝良熟悉如何操作信用卡,難認因楊勝良
未持有過信用卡,即認楊勝良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⑶又被告若有收受遊戲點數,至多為贓物罪之問題,且楊勝
良曾證稱被告有給他1,800元,若其等為共同正犯,為何
被告需要給楊勝良1,800元,足以推論被告僅收受贓物。
⑷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與楊勝良為共犯,但楊勝良
在另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本案被告也應論以一罪,
因被告於前案中曾被判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
在一開始之犯意中有共謀情形,而論以一罪,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案應給予免訴判決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楊勝良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楊勝良
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使
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其以刷卡方式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金額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楊勝良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吻合(見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53頁、第64頁至65頁、第182頁至2
02頁),並有刷卡交易簽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勘驗筆錄暨附件、特約商店位置路
徑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萊它運字第0
428-H00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
字第0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
日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遊e卡網頁說明資料、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53頁至155頁、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92頁至94頁、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偵卷二第22頁、
偵卷一第111頁至135頁、第142頁至144頁、第147頁至165頁、
第247頁至253頁、他字卷第1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關於被告指示證人楊勝良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過程,證人楊勝良
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楊勝良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月6日撿到本
案信用卡,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如果有撿到卡片可以跟他說
,他有辦法用到錢,所以我撿到後就打給被告。當天我先去
被告家,從被告家出來後,我從松山路走到華納威秀,剛好
在松壽路地上撿到本案信用卡,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我
剛剛撿到卡片,被告就開車回來,我在松壽路大概等了15分
鐘左右,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刷卡,並叫我去買點數卡
跟香菸,金額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後來我都是
一個人去刷卡,被告在車內,我在第一間店刷卡後被告就離
開了,剩下是我自己去刷的,後來最後一間超商跟我說本案
信用卡已經停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三重找他,
我應該有把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出社會到現在我幾乎沒有
用過信用卡,我93年時有申請一次,用2、3個月之後就沒有
再用,我完全不會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當時我跟被
告討論後,如何刷卡跟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
希望都買點數卡,香菸有一半是我自己想要。被告有指定點
數卡要「遊e卡」,「遊e卡」可以用在星城遊戲的遊戲點數
,我當時剛開戶,我知道被告也有玩,他的帳號是「南港子
子子」,當天被告還有使用這個帳號,因為我玩手機時在遊
戲上看到被告有登入。我跟被告最後在三重碰面,我將6張2
萬多元的遊戲點數序號紙張交給被告,我有用其中的3,000
元,其他的都是被告的,刷卡買的兩條香菸,我分到7包,3
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07頁至405
頁)。
⒉質諸證人楊勝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拾
獲本案信用卡後,因被告曾告知其懂得如何透過信用卡獲取
利益,故證人楊勝良打電話告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被告
則指示證人楊勝良至便利超商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香菸、遊
戲點數,證人楊勝良便單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盜
刷本案信用卡,結束後,證人楊勝良與被告朋分香菸,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遊e卡」予被告,上開各情,證人楊勝可
具體描述陳明細節,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
為詳實之陳述,而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證人楊勝良之證
詞具有可信度。
㈣證人楊勝良前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補強證據與該供述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依此說明,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是否可作為被告有罪之
依據,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⒉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
),可見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搭乘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盜
刷本案信用卡,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間,均由證人楊勝良
自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證人楊勝良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開過程與證
人楊勝良證述其係單獨盜刷本案信用卡,最後並前往三重與
被告會合之情節相合。
⒊依據證人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
料(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41頁至343頁),足見
證人楊勝良名下未曾持有信用卡,被告則曾持有信用卡,故
證人楊勝良證述其平時沒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在拾獲本案
信用卡後,係被告教其使用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被告
較熟悉如何使用信用卡等節,尚非虛妄。
⒋證人楊勝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所消費
之5組「遊e卡」,其中有4組「遊e卡」之遊戲點數均儲值
於被告在星城遊戲上所使用之「南港子子子」帳戶等節,有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萊它運字第0428-H00
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字第0
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
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為證(見偵卷一第142頁至144頁
、第147頁至165頁),堪認證人楊勝良證稱被告指示其盜刷
本案信用卡購買「遊e卡」,並將「遊e卡」轉交予被告等情
,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
超商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為憑(見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471頁
至485頁、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卷第235頁至248頁),可
證證人楊勝良證述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
予被告一事為真,而可信實。
⒍據上,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
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其證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陳,依證人楊勝良之證述內容及補強證據,足徵證人楊
勝良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告知被告,被告並與證人楊勝良共謀,
先由證人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再收受證人楊勝良交付之本案信用
卡及朋分「遊e卡」,足證被告與證人楊勝良間,係基於共同
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被
告視證人楊勝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以遂行犯罪目的,
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茲查,被告先與證人楊勝良謀
議,由證人楊勝良先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便利超商盜刷本
案信用卡,審酌證人楊勝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刷卡時間
、地點、對象,可見其盜刷時間及地點均顯有區隔,所詐欺
之商店亦有異,即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並非密接
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數行為;又被告於前案中持有本案
信用卡盜刷之時間為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地點為家
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此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特約商店明顯不同,自無從論以一罪,是辯護人辯稱本
案應論以一罪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楊勝良之證詞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推論被告與證
人楊勝良為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贅述。而被
告給予證人楊勝良1,800元之理由,經證人楊勝良證稱係因
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被告後來分給其的錢等語,有其上述
證詞可按,此更能徵顯被告與證人楊勝良朋分盜刷本案信用
卡之利益,難謂此為收受贓物之事證;尤其,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犯行既與證人楊勝良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再論
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其收受本案信用卡經前案偵查檢察官
起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㈦綜上訴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勝良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
獲,與證人楊勝良共謀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朋分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
視其於前案中盜刷本案信用卡失敗,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猶前詞狡辯,可見其完全無悛悔之意,不知反省己錯,法敵
對意志甚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扶養雙
親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
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否認其自證人楊勝良處獲得犯罪所得,然考諸證人楊證
良證稱其有將「遊e卡」交付予被告,再觀以前述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資
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與附件,足認「遊e卡」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儲值於被告
之星城遊戲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等「遊e卡」有單獨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上開「遊e卡」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遊e卡」、香菸,因僅有證人楊勝良之單
方指述,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收受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未據扣案,亦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
現尚存在並未滅失,且信用卡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
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地點 備註 主文 1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19分許 1,150元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1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建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6分許 6,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45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合江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51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1組 (序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貳組(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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