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蔡萬三
被 告 楊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
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陳水平),原告因此受有下背部壓砸
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水
平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8,754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叫我賠償55,000元,我就拿給他,我沒有撞
到其他車子,但我賠償給其他人55,000元,不是給原告,應
該是不同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
頁至第2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
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據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並
無撞及其他車輛云云,然由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以觀,
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向前
滑行後,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有明顯受損跡象,足徵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
車輛所致無訛。再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明確稱:
我沒有注意到號誌已轉為紅燈,不慎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車
尾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並提
出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參酌
原告提出之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翌日之113年1月4日前往就診,診斷結果為下背部
壓砸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
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68,
754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
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
零件殘價應為18,1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8,615÷(5+1)≒18,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應為零件殘價1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0,139元
,共78,242元。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五專畢
業,現從事獸醫,112年名下有執行業務、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
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8,842元(計
算式:600+78,242+20,000=98,842),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見附民
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42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