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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蕭彣卉律師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上訴人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 3年10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歷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上揭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准為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以本件除計算聲請人、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訴訟費 用及分擔數額外,就兩造因暫免繳納部分而應事後分擔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以歷審訴訟費 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附隨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附隨請求不另徵費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3,830,000元(本院110年10月29日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29號裁定,參第二卷一第29頁),據此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本件 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 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經法院通知到庭,參第一 審卷二第17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合計334,790 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9即301,311元由聲請 人負擔【計算式:334,790元×9/10=301,3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33,47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334,790元×1/10=33,479元】。   ②「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3,22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120元,扣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 外部分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餘9,416元即為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43,120元-133,704元=9,416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556 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依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  ㈢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第二 審裁判費200,556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 8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852元(參第一審第3頁收據1紙、 第二審卷一第25頁收據1紙),餘229,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 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計算式:(143,120元+200,556元)- (47,824元+66,852元)=229,000元】。 四、綜上可知,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聲請人應負擔並應賠償相 對人部分為301,311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為42,895元 【計算式:33,479元+9,416元=42,895元】。因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較其已支出之115,206元部分為低,且相對人於審理 中經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全額支出,復以暫免繳納部 分原係由法院另行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比例負擔後向法 院繳納。基於徵收經濟及避免來回追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301,311元部分,其中229,000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並向法院繳納,餘數72,31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計算式:301,311元-229,000元=72,311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6

TPDV-113-司聲-1662-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秋珠 相 對 人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8,16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8,131,620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借戶資料查詢結果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5

TPDV-114-司拍-36-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徐采綾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3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2,5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 2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債 務清償證明書、優惠清償協議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債務清償證明 書、優惠清償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到院,本院 又於114年1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之返還擔保物聲 請是否同意,經相對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復以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5

TPDV-114-司聲-41-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莊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12月 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16,800,000元之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 15日、11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14,000,00 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24,359 ,36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催告書 及掛號回執、繳息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5

TPDV-114-司拍-39-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張呈基、郭美娟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 1,79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 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張呈基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張呈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勁詠工程有 限公司為由張呈基擔任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一人公司,張呈 基既已死亡,應由他人擔任勁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以就相對人張呈基部分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其欠缺亦無從補正;就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 未能補正;就相對人郭美娟部分,其與他相對人係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本院倘僅就郭美娟一人為裁定,等同於單獨准許 由郭美娟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與確定判決諭知不符。是以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末以聲請人日後倘查明相對人之正確繼受人,自得向 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對繼受人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5

TPDV-113-司聲-1566-20250325-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呂美枝即台灣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慧瑄為台灣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4年2月 4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 產分配表、唯一法人股東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台灣普萊克斯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陳慧瑄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陳慧 瑄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身分證等件 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6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司-80-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碧桃 相 對 人 沈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於同年1月23日收受通 知,聲請人迄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有 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拍-28-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許書維 相 對 人 洪明麗 關 係 人 台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對原抵押權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9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 關係人於107年2月8日、同年2月12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洪 清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日盛銀行借款61,683,817元及18 ,316,183元,合計80,0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1日與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為消 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同意函為證。詎關係人自113年7月8日起人未依約履行,相 對人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合計44,802,47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變 更借據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同年2月 2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其中關係人稱:聲請人就抵押債權額之詳細欠繳數額 未催告關係人,就債權之金額有爭執云云。惟查,拍賣抵押 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 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 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拍-2-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曹翔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3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7,00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放款明細查詢、催 告函及掛號執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拍-22-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春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9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繕本,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曾春蓮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訪查 結果,相對人曾春蓮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13396號函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 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聲-16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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