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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59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係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 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副 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 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關係更好」之 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 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於000年0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後 ,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位 ,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鼓山區及鹽埕 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參與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博 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 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 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 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以「高雄 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里長、里民 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 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告並委由不知 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至4,500元不等 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大陸地區臺辦人 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 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 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在東城區東花市 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市棗苑社區黨委 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讓兩岸交流互惠 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 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北京 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王愛東、北京市 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間由被告向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 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 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並多次向 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選民自己好好選 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早點恢復交流 」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藍白合」議題之 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泛 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又該團行 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東花市街道、鳥 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台長城、 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每人 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 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 號2至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 支付團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 交流座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堅詞否認前開犯嫌,辯稱 :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 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 、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 ,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 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 ,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宗教交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我們認為政治案件不應該變成法律事件,法律也不應 該為政治服務。被告是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理事長,同時 也從事旅遊業,10多年來都是以本案模式辦理兩岸旅遊交流 活動,參訪的團員政治立場也有藍、有綠,過程中被告更一 再耳提面命在大陸不要談政治。10多年來都是合法的行為, 碰到選舉時通通變成不合法,我們認為這並不合理。被告沒 有受到大陸方面的資助,也不曾跟團員說要支持特定的候選 人,更未賄賂團員為特定投票權的行使。本案檢察官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行為行使的客觀行 為,也未能證明被告有賄選的主觀犯意。至於大陸方接待的 來賓致詞時要講什麼,被告沒有辦法管,這與被告無關,況 且多名團員均證稱晚宴期間只有閒話家常,並未提到選舉事 宜。另外反滲透法所謂「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 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容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被告開庭時 有攜帶107年金門酒廠的通水紀念酒過來,這上面寫著兩岸 一家親、共飲一江水等字,如果連我們的政府單位或酒廠都 有這樣寫,檢察官以說兩岸一家親、支持兩岸交流就是支持 泛藍陣營、就是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我們覺得甚有疑義,更 是變相剝奪人民言論自由。最後我們提出被告同年度更靠近 大選期間承辦其他大陸旅遊參訪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書,該處分書並經高檢署維持,被告相同帶團參訪行為業 經認定並未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法等罪嫌,本案請考量上情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 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000 年0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辦里 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行邀集 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所示 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 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 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 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之歡迎晚 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 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 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 、林辛福、黃昭翔、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 民、王家樑、張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 陳情、張詠富、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 、盧本善、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 動手冊、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 晚宴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 東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 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 ,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㈠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 過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 當時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 支持綠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 任何人討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 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 迎晚宴上有碰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 了地陪外,沒有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 較便宜,我認為費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 都有1萬、2萬出頭的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 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 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 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 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 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 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 頁)。  ㈡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 調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 藍白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 、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 灣選舉事宜。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 付了我與同行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 元。我不會覺得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 更便宜,才1萬5,0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 樣。被告有跟我說類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 ,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 ,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 ,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 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 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 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 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整趟旅 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161頁 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㈢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 大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 前對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 並一一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 流、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 政黨輪替等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 營、候選人的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 整個交流的過程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 不覺得大陸官方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 向。被告有叮囑我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 方不會特別提政治,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 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 頁)。  ㈣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 沒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 時我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 時間腸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 臺灣選舉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 地招待一事,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 我的出發點純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 語(選他二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㈤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 合、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 岸關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 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 覺得團費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 跟我說里長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 政治,在遊覽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 批評國內政治或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 5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  ㈥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 員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 人並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 員聊天。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 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 旅行團便宜等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 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㈦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 賴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 晚宴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 到有關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 台銘、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 有大陸臺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 的指示,我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 持非綠陣營特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 參加賴清德及邱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 我只知道要出去玩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 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第171頁至第174頁)。  ㈧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 旅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 費,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 格等級。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 題,更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 須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第191頁至第194頁)。  ㈨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 要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 我說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 都沒有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 的男性導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 是我向他詢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 觀光為目的,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 團費也是1萬9,5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 語(選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㈩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 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 育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 2月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 大樹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 。本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 致詞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 。沒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 感,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 陸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 279頁至第283頁)。  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 至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 0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 比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 語(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 至第477頁)。  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的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 參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 第3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 525頁至第532頁)。  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 還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 來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 沒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 遊淡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 頁)。  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 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 頁至第367頁)。       八、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或自 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住品 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 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檢署志工團 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致稱未曾聽聞 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遊住宿、餐飲 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本無從以部分 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 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 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 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 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 ,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 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 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 方資金之補助;且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 題,證人梁源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 傾向,前往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之造勢活動等語, 實可佐憑本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 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 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 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 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示 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 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 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錯愕之意 ,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 在。 九、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不同 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被告另 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招攬張簡裕芳、劉晉祥 、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蔡清美、樊 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京市通州區旅 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次行為經檢察官 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清美、丁艷芬、侯 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 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 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而證人熊賢、樊春才、 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 ,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 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 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 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 月17日之出團行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 為時間較諸本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 亦均證稱: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 被告亦提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 情節相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卷附既存 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無從 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十、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一) 選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二) 選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三) 選他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 選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 選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 選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卷 國選訴卷

2024-10-18

KSDM-113-國選訴-1-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夏復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732 、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如其附表二(即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第一審判決:⑴就被告夏復翔如其附表一甲欄位(即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夏復翔受黃埔軍校同學會〈下稱「黃埔同學 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為有罪判決 (乙欄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據上訴,已確定) ;⑵就被告夏復翔、羅志明被訴如其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夏復翔、羅志明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 陸地區)、⑶就夏復翔另被訴如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夏復翔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 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夏復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前開⑴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罪( 即原判決附表二「寅部分」);另就前述⑵(即原判決附表 一「子部分」)、⑶(即原判決附表三「丑部分」)部分, 維持第一審諭知夏復翔、羅志明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本判決以下援用原判決關於夏復翔、羅志明 被訴範圍之「寅部分」、「子部分」、「丑部分」用語,合 先敘明。 貳、撤銷發回(即夏復翔「寅部分」):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夏復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寅部分」,依「 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而為大陸地 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犯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 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李肇麟、甯攸武、黃幸 強之證詞,以「寅部分」所示第6、7、8、10屆「黃埔情兩 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下稱黃埔高爾夫球賽),對 口單位為陸軍官校校友會,均會在退役將領球隊群組張貼活 動訊息,開放報名;並以甯攸武擔任陸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後 期,指派夏復翔負責處理海軍退役將領部分,夏復翔僅在海 軍退役將領報名人數不足,或因故無法成行時,始應甯攸武 提問而建議備案之邀請(替代出席)人選;且依證人李肇麟 、甘克強、蔣海安、朱從榮、高揚等人之證詞,「寅部分」 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前,上述證人均已身在大陸地區;依萬 尚俊、董遠、官本鯤、劉永康等人證詞,其等前已有參與黃 埔高爾夫球賽等事證,認夏復翔僅承甯攸武之命協助聯繫, 並無物色、引介我國特定階級、軍種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 參與「寅部分」活動(見原判決第27頁第6列至第31頁第9列 )。惟依夏復翔與大陸地區郝一峰(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 學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稱「統一促進會」〉副秘書 長)、方新生(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 副部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六卷第39至62頁),郝一 峰、方新生多次向夏復翔要求欲與「新人」接觸,復多次指 示夏復翔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活動,甚而於訪臺期間 指示夏復翔安排與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 之空軍退役少將江定慧、繼任夏復翔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 長之張平海等特定軍方人士會面。如果無訛,夏復翔似係郝 一峰、方新生直接對口單位,而非被動僅承甯攸武之命安排 聯繫我方海軍退役將領行程。又依證人萬尚俊於調詢、偵訊 及第一審證稱:伊係由夏復翔邀請到大陸地區旅遊,基本上 都不用花到錢等語(見警五卷第199至218頁、偵二卷第7至1 7頁,第一審卷二第285至365頁)、證人官本鯤於偵訊及第 一審證稱:有參加第5、6、7、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這些活 動都是夏復翔聯絡伊參加;都是落地招待等語(見偵四卷第 443至453頁,第一審卷三第13至97頁)、證人李肇麟於調詢 、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是夏復翔揪團去打球或參觀等語(見 警四卷第237至第252頁,偵一卷第333至353頁,第一審卷二 第219至273頁)、證人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證稱:夏復翔向 伊表示他在邀約到大陸地區廣東打球的夥伴,問伊有沒有意 願跟他一起去;第6屆是夏復翔邀約的,第7屆伊人就在大陸 ,所以不用支付機票費;伊大部分都是夏復翔聯繫的等語( 見警五卷第257至279頁)、蔣海安於調詢及偵訊證稱:伊受 夏復翔邀請赴大陸地區參加高爾夫球敘;有參加第6屆黃埔 高爾夫球賽,只支付機票錢,住宿及相關旅費是落地招待等 語(見警八卷第61至84頁,偵四卷第163至175頁)、證人周 薛萍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是夏復翔邀約我去打球,跟我聯絡 的人是夏復翔等語(見警八卷第17至28頁)、證人董遠於偵 訊證稱:有參加第7屆、第10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 邀請的,費用是自付來回機票,其餘落地招待等語(見警五 卷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89至399頁)、證人朱從榮於調詢 及偵訊證稱:有參加第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邀請 ,到大陸地區後的行程及食宿花費落地招待是由夏復翔的何 友人支付伊不清楚;夏復翔跟伊講他負責找海軍的退將等語 (見警六卷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倘若屬實, 夏復翔是否居於主導地位,並非僅承甯攸武之命而安排海軍 退役將領赴陸?原判決未就上開事證詳予推究勾稽,逕為如 前事實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惟此項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 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 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又鑑於 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 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 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國家安全法於民國 85年1月12日增訂第2條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所稱「發展 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 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 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 、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前述 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 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 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為未遂。稽之卷內資料,「寅部 分」所示黃埔高爾夫球賽,我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參與活 動,僅需自付來回機票費用,並分擔禮品購置費用,其餘包 含餐食、住宿及球敘場地費用等,均是由「黃埔同學會」出 資支付,而屬俗稱「落地招待」之模式等情,除據夏復翔於 偵訊時供稱:機票錢是自己出,有晚宴就由他們招待,住宿 大部分是他們支付,如果是「黃埔同學會」邀請的就由「黃 埔同學會」支付等語(見偵二卷第301至302頁、聲羈一卷第 49頁),並據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333頁、偵一卷第373頁、偵四卷第385至386頁、第444頁 、第一審卷三第49頁)、萬尚俊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 214頁、偵二卷第12頁)、朱從榮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六卷 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5頁)、李肇麟於偵訊(見偵一卷第 344至349頁)、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274頁、 偵二卷第43頁)、董遠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37至38頁 、偵一卷第396至399頁)、高揚於調詢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12頁、第一審卷二第314至315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2至263頁、偵四卷第243至244頁)、周薛萍 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23頁、偵四卷第153頁)、蔣海 安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77至78頁、偵四卷第170頁) 證述相符。而「寅部分」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黃埔同學 會」所屬成員均會安排兩岸退役將領餐敘、茶會及座談會活 動,而於該等場合,「黃埔同學會」所屬成員及大陸地區退 役將領或提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武統臺灣」 等言論,或為溫情喊話、兩岸一家親,大家都是自己人等情 ,除據夏復翔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 並經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及偵訊(見偵四卷第385至386頁,偵 四卷第445頁)、萬尚俊於偵訊(見偵二卷第7至17頁)、朱 從榮於偵訊(見偵二卷第61至67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周薛萍於偵 訊(見偵四卷第154頁)證述相符。上情如若無訛,「黃埔 同學會」倘僅為一般校友同學會之組織,背後如無經濟上奧 援,是否有能力單方、並歷屆負擔此鉅額之落地招待費用? 又「黃埔同學會」是否以落地招待模式,吸引邀約我國退役 將領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寅部分」活動,遂其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之目的?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僅以「 免費提供餐、宿之活動,不能逕予『主辦者對參與者之攏絡 甚且招安(降)、參與者因貪小便宜而欣然允收』等視」( 見原判決第31頁第10列至第33頁第20列),是否與經驗法則 相符?能否排除「黃埔同學會」係藉前述方式,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而達其發展組織之目的?原判決未予 說明。又證人苗永慶於調詢時陳述:「...我在同學會上遇 到高揚,高揚向我表示,當時夏復翔曾找他,希望我本人帶 隊赴陸,但他就幫我向夏復翔回絕。...」(見警八卷第247 頁),已證述夏復翔確有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陸之事。此 與夏復翔與方新生於105年4月12日、20日電話聯繫第8屆黃 埔高爾夫球賽,方新生請夏復翔「爭取搞一個大將軍來」, 夏復翔應允之,並轉囑託高揚邀請苗永慶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九卷第263至267、271至272頁)相符。如若屬實,夏復 翔似有依方新生指示,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大陸地區,最 終僅因高揚未經徵詢苗永慶,即以苗永慶欲出國為由而予回 絕,始未達其目的,此部分夏復翔配合方新生而邀約我國高 階退役上將赴大陸地區之事實,如何不足證夏復翔於上揭邀 請過程係居於主導地位?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又原判決 以「夏復翔與附表二各該次活動之參與者,...預期參與該 等活動...出席陸方官員、人員,...藉機表述自己之兩岸政 治理念,又或詢以私事俾套交情...夏復翔對於該等事態之 預期、掌握,並無明顯優於其他活動參與者之處,...原難 率認被告夏復翔所為,有何提升(高)我退將遭大陸官方招 攬、吸收之風險。...夏復翔於評估其所聯繫參與活動者既 均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 予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見原判決第 37頁第13列至第26列)。既認夏復翔「聯繫參與活動者既均 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予 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何以未該當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未遂罪,原判決未 予說明釐清,亦有未合。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寅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參、上訴駁回(即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部分 」):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其中所稱判例,除指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程 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 例。另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 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 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 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 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 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夏復翔為海軍退役少將(98年退役,曾任海軍岳陽 艦艦長、海軍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 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 員(曾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子公司〈下稱臺鹽廈門 子公司〉董事長,現任元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李鷹則為「廣州市太普樂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暨珠海分公司 (下稱太普樂公司)」董事長,其父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下 稱中共解放軍)空軍退役,與中共解放軍空軍系統熟識,為 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運用人員。夏復翔於101年間擔任海軍官 校校友會會長,與羅志明間因同為恆星高爾夫球隊成員而認 識。緣羅志明於102年間因擔任臺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於 業務上與李鷹之太普樂公司密切往來而熟識,其明知李鷹為 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 展組織等任務,為求在陸順利發展事業,遂遭李鷹所吸收, 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 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 意,於102年間藉由邀請李鷹來臺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之機會 ,而引介時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 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益吸納夏復翔,使夏復翔同意為李 鷹所用而發展組織。夏復翔、羅志明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國 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且李鷹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 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竟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共同(「子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軍 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或由夏復翔單獨(「丑部分」) 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接 受李鷹之指示,由夏復翔單獨,或由羅志明指示夏復翔以其 退將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我國國軍特定階 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自付機票錢,其餘 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於行前先將該次赴 陸退將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陸方,使陸方得以了解該 次赴陸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退將與李鷹、 解放軍及中共臺辦官方等人員座談、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 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 統戰思想,並詢問退將祖籍及是否有意返陸居住等話題,藉 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 ,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 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子部分」、「丑部分」所示 之發展組織行為。因認羅志明就引介夏復翔受李鷹成功吸收 而發展組織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 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機構發展組織罪嫌。夏復翔、羅志明就「子部分」,乃共同 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之上開罪嫌。夏復翔就「丑部分」,亦違反修正前國 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上開 罪嫌。並認羅志明先引介夏復翔給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 展組織後,又與夏復翔共同引介「子部分」退將給李鷹等陸 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發展組織 罪嫌;夏復翔引介「子部分」、「丑部分」所示退將給李鷹 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部分,亦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 一發展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夏 復翔、羅志明有上揭被訴與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   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夏復翔被訴「子部分」、「丑部分 」;羅志明被訴「子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夏 復翔、羅志明有罪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三、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判決違背本院㈠31年上字第1312號原法定 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㈡48年台上字第475號原法定判例(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㈢53年台上字第2 067號原法定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支配);㈣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證據力之強弱, 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 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㈤30年上字 第684號原法定判例(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 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 罪論擬)等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四、惟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 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 原法定判例,而本院30年上字第684號原法定判例,係闡述 犯罪著手之意義及與預備犯之區別,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 應遵循之法則,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闡明,均非前揭「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速 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 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書 另敘及本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 資參考,已停止適用;另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均非首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例」,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 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原法定判 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仍 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為 事實上爭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由而為指摘 ,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關於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1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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