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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林月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董耀欽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5,15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91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萬8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75-2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萬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上-291-20241210-3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3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 訟)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原為其母吳○杏,嗣經該院以1 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其輔助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其輔助人覆以同意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各該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4、109至111、145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本件 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利息約1 10萬元,見系爭附民訴訟卷第3至9頁及本院卷第132、17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2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同年10月30日行 言詞辯論。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有該委任 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3至206頁)。本 院審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 言詞辯論前,始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隨即具狀提出相 關事證(包括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前所提起另案民 事判決,詳後述),主張時效抗辯,若不許提出,自顯失公 平,且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 區執行副總。鴻茂公司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 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 (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負責人李國銘等人 ),由李國銘宣導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 與前2家公司合稱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討論公司營運 相關事項。被告明知鴻茂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鴻茂公司負責人、營運長 、各區執行副總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陸續主導研發如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及其他執行副總等人(下稱被告等 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 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 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而伊與伊母前於被告之招攬下,投資如附表所示各 項目(下稱系爭投資),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 、3、5、6所示投資(下合稱系爭5筆投資,前4筆則合稱系 爭4筆投資)係由伊母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 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 伊當然承受伊母因上開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另編號 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被 告與李國銘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 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合計700萬 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又伊亦為鴻茂公司之投資人 ,兼差擔任業務員,雖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然未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核心決策及經營。原告及其母投資之簽約對象均 為鴻茂公司,並將投資款交予鴻茂公司,且其2人投資之時 ,伊並無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再系爭5筆投資,均係原告 自其母轉讓而來,該等投資均非伊所負責高二區業務;另編 號4所示投資則係原告自行向其他業務人員簽約投資,非由 伊招攬,故伊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原告 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 原告及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對鴻茂 公司與李國銘等人(下稱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 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 斯時其2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伊復於110年1月8日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2人前已訴請鴻茂公司等 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 8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3年1月31日 始對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依前揭各該時點起算,均已罹於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 ;伊與伊母前有為系爭投資,其中系爭5筆投資係由伊母與 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 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 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伊與伊母因被告之推介而 為系爭投資,致伊受有該投資款合計700萬元之損害,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及 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鴻 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 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 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告訴狀及偵 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再者,原告曾因系爭投資,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0年9 月8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依上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 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及被告有參與鴻茂 公司等人就系爭投資之侵權行為,而為該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義務人,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系爭附 民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系爭附民訴訟 卷第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10-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伊之被繼承人林文金於 民國58年間業已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 權),林文金死亡後,伊與訴外人林○連於108年7月3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依法完成耕作權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伊與林○連依法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 平區公所)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現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合稱附圖)所 示編號A至G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 物及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妨礙伊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耕作權準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 耕作權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金係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耕作 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系爭耕 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耕 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又依伊於原審所提被證1至5書證之原 本,堪認林文金已出具土地抛棄書予訴外人鄞○筆,鄞○筆再 於62年1月17日出具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郭 彥志之父郭○章,足見林文金於62年1月17日以前即未自任耕 作,被上訴人更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系爭耕作權之共有人地位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 原民會。    ⒉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 起至68年10月23日止。   ⒊被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 就系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⒋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 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   ⒌兩造就附圖均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作權是否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系爭耕作權是否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依系爭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 民會。而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 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嗣林文金於73年1月3日死亡,被 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就系 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上訴人 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工寮 、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相關戶籍謄本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3、297、299、301至303 、479至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系爭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自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茲說明如下: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 授權於79年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 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嗣再歷 經87年、89年、92年、96年、108年等多次修正後而為現 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 曾於49年4月12日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 0年4月10日廢止),其中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 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 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 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 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 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 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 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或5 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108年7月 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 限制。本件林文金於58年間既係依當時施行之上開法規, 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系爭耕 作權自屬用益物權。   ⒉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 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 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上開條例、辦法 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 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 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 文金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 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前已敘明。此 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依上說明,系爭耕作 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則林文金於73 年1月3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應已無耕作權可言,被上訴 人就該土地當亦無耕作權可得繼承。至現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 得所有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 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 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 權」,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 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 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 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耕作權設定契約存續與否無涉。又 被上訴人雖舉和平區公所及原民會等行政機關之相關函文 為證,主張系爭耕作權並未消滅云云,惟上開行政機關函 文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 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間, 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 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權 利人,惟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於68年10月23日屆滿 ,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或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堪認系爭 耕作權業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林文金或被上訴 人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 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茲說 明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 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91-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 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及法扶基金會扶助金額範圍變動審查通知書為 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聲-183-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 告嗣於本院民事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萬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1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3萬8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7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1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 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日增訂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復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法院雖曾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87號裁定命被上 訴人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載稱如其未能查報,則 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嗣兩造均依前揭裁定,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惟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前揭裁定之拘束,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增訂施行前規定,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其無法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排除無權占有後,可依法申請無償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依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7,240平方公尺, 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萬800元。又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應依序徵收第一 、二審裁判費3萬106元、4萬5,159元,惟被上訴人、上訴人 僅分別繳納1萬7,335元、2萬6,002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39頁),各尚欠1萬2,771元、1萬9,157元,未據繳納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上-2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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