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昕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呂芳宜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 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29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5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可知係為 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萬0136元【計算式:本金及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24日)之利息、違約 金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 執行債權額2312萬0136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082萬6017元,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 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82萬6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8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 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62萬7579元 2 新光人壽美佳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2萬0620.82元(依起訴時匯率33.35計算,約為新臺幣68萬7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遠雄人壽金好意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81萬0608元 4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萬3023元 5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萬3023元 6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萬9619元 7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44萬4962元 8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4萬9023元 9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9萬5323元 10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6萬2865元 11 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02萬3579元 1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5萬5001元 13 南山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30萬6583元 14 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4萬5733.59元(約為新臺幣152萬5215元) 15 南山人壽增美樂外幣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7萬2332.79元(約為新臺幣241萬2299元) 16 南山人壽美寶2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3萬0345.37元(約為新臺幣101萬2018元) 17 南山人壽富貴年年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23萬3070元 18 南山人壽富貴年年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80萬9797元 19 南山人壽新美超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1萬7513元(約為新臺幣58萬4059元) 20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P220*****1-05) 新臺幣140萬元 21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P220*****1-08) 新臺幣130萬1441元 22 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險(保單號碼P220*****1-09) 新臺幣95萬6566元 23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P220*****1-10) 新臺幣16萬8771元 24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P220*****1-12) 美金2萬4975元(約為新臺幣83萬2916元) 25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5萬5797元 26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2萬7196元 27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7萬6261元 28 富邦人壽健康長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9萬9963元 29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6萬7612元 30 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941元(約為新臺幣 23萬1482元) 31 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萬0506元(約為新臺幣35萬0375元) 32 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29萬3487元 3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27萬3485元 3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20萬5315元 共      計 2082萬6017元

2025-03-27

TPDV-114-重訴-36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呂芳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 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三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5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   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執字第172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 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 (下同)2312萬013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2082萬6017元,則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 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 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2萬6017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624萬7805元(計算式: 2082萬6017元×5%×6年)。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625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7

TPDV-114-聲-15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 上 訴 人 廖大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碧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 訴字第62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440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   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7

TPDV-113-訴-6217-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廖娟秀(即如來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 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8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5093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94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2414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上開第1項聲明,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 日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本票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1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 示即新臺幣(下同)383萬4515元,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   額應為383萬4515元。 (三)上開第2項聲明,應以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 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 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三所示即307萬623 9元 ,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7萬6239元。 (四)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四所示,為182萬1791 元,    則本件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1791元。 (五)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3萬451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如來商行 廖娟秀 廖惠泉 85年6月11日 145萬元 無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2025-03-27

TPDV-114-訴-197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廖娟秀(即如來商行)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 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一四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九七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14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09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經斟 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萬4515 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 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適當。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 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金額為182萬1791   元,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可推 算約為54萬6537元【計算式:182萬1791元×5%×6年=54萬65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5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7

TPDV-114-聲-148-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和三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和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3 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將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4萬3162元,提出現金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 權人,而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 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持續從事壁紙、窗 簾施工等房屋裝潢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至3萬5000元 等情,有債務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本 院11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79、93至96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 年11月起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 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11 月起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1日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 1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本院即以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薪資收   入為38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1=38萬5000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是債務人於 113年及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6萬1121元【計算式:(2萬3579元×9)+(2萬4455元×2 )=26萬1121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8萬5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萬1121元後,尚餘12萬3879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經衡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住臺北市松山區,是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53萬9580元【計算式:(2萬1202元×2)+(2萬2418 元×12)+(2萬2816元×10)=53萬9580元】。又依債務人聲 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附件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8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24個月),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53萬9580元後,尚餘30萬0420元,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74萬1418元(不含郵務送達 費1,74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   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6

TP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該約定書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前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於95年5月10日最後 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 39萬8023元,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上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 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 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49至51頁),均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9萬8023元 39萬8023元 自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5-03-26

TPDV-114-訴-454-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俐盈 代 理 人 陳正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俐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559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致調解不   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同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該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添逸餐飲顧問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 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添逸餐飲顧問公司 名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5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 貼或補助,經都發局函覆債務人111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領 有租金補貼1萬1000元等情,其餘機關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 11年5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 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 33136481號函、都發局113年8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21 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 59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另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所示,債務人於111及1 12年度每月各領有9,000元、8,000元租金補貼,惟該補貼狀 態為補貼完畢,未見113年1月起迄今有其他補助,堪認債務 人目前無領有租金補助、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等補助,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3000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 房租、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膳食費、生 活雜支、健保費合計2萬4426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是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426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2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8,574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101頁、本院卷第49、59、75、85、   89、111、117、113、119、131至133頁),債務人積欠債務   總額為422萬872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574元清償債務 ,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22萬8727元÷8,574 元÷12月≒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 陳報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MMAQ00000-00)、 富邦產物保險(保單號碼:2424CH20A00253P034、2424CH20 A00253P047、2424CH20A00253P050、2424CH20A00253P051、 2424CH20A00253P285、2424CH20A00253P319、2424CH20A002 53P342、2424CH20A00253P343)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51至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4

TPDV-114-消債更-8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原 告 康弘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3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3人為強制執行。兩項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而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萬6000元,依系 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3 年9月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 百分之15.69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共計320萬5165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516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   1690元後,尚應補繳1,0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3-24

TPDV-114-訴-179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匡妍蓁(原姓名:匡蓓琪)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許素鈺(原姓名:林許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陸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 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 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17日之債權總 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6萬1360元,則第1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萬1360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為146萬1360元,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146萬1 360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合計為138萬705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該卷宗可稽。因此,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   明,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705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46萬136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 險 名 稱 解 約 金 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萬6447元 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保險(99歲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8233元 3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萬0492元 4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1萬8945元 5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萬2938元 共      計 138萬7055元

2025-03-20

TPDV-114-訴-1869-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