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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蘇肇邦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1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錢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如後 開之聲明。蘇肇邦、廖許桃妹、林郭淑貞、林益男(下稱蘇 肇邦等4人)抗辯:蘇肇邦等4人並非如附表1編號2、4建物 所有權人,亦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1077之1地號土地亦僅蘇 肇邦、林益男為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非但未載明其請求各 該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無從判決、無從執行云云, 然原告訴之聲明確實已經具體到,被告可得提出本案上的抗 辯、本院可得審理裁判的程度,起訴之程式已備,至於蘇肇 邦等4人前開所陳,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渠等據以 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先後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 買受「紐約幸運星」建案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 已依約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其中對第三人付款而非匯 入家新公司帳戶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即家新公司前負責 人江進國約定,由原告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以抵付價金。惟 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辦理過戶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⑵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新公司)、蘇肇邦、曾文健應將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家新公司以:   1.系爭契約書未經家新公司簽章,其上「葉宸恩」的印文並 非葉宸恩親自蓋章,且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簽定時,葉 宸恩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   2.原告所稱其以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之方式抵付價金云云,實 係江進國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家新公司無涉,該等款項 之給付,亦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 ,家新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肇邦等4人以:   1.蘇肇邦等4人沒看過系爭契約書,遑論簽署或受領價金, 系爭契約書跟原告另案提供之買賣契約也不一樣,蘇肇邦 等4人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   2.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2所示給付,與系爭契約 書的簽署日期根本沒有足以對應的時間點,並且夾雜對第 三人之給付,原告主張有給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縱認 系爭契約書為有效,蘇肇邦等4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3.另如附表1編號2、4所示房屋,現在查封拍賣中,無從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文健以:   1.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是家新公司借名登記 於曾文健名下,實為家新公司所有;又系爭契約書與原告 在另案提供者不同,亦非曾文健親自蓋章,那是江進國蓋 的;又家新公司帳上查無原告給付價金之紀錄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 先後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兩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都是890萬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42頁),然 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也就是,系爭契約書確經被告蓋章以示同意 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蘇肇邦等4人雖抗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云云,曾文健雖抗 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未參與締約過程、未親自用印云 云,但這些都跟本件無關。爭點不是有沒有看過,而是有 沒有授權。   3.家新公司部分:    ⑴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有家新公司蓋章,以負責人的名義 蓋章的是訴外人曾淑菁,而非葉宸恩。家新公司抗辯: 葉宸恩於110年間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然弄錯 了爭點。    ⑵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家新公司是我以前創立的公司, 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副總,整個公司都是我管的,我是 公司的最高層,上面沒有總經理;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 書,被告的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 118頁);在被問到111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 之際,家新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換成葉宸恩,為什麼江進 國可以用葉宸恩的印章時,另證稱:「主要原因是因為 當時在過戶房子的時候,有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約定 這個建案所有房子產權都歸我,所有過戶的事情葉宸恩 不得干涉,包含新店的案子跟新竹的案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宗第118、119頁)。    ⑶證人張嘉萍證稱: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9 年間離職;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8、169頁)。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問其上家新公 司的大小章是否為真正,另證稱:「應該是,曾淑菁跟 家新建設的章沒問題。但葉宸恩的章我不確定,因為我 在的時候負責人是曾淑菁」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 頁)。    ⑷江進國所述「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經原告提出為證 ,即卷附江進國與葉宸恩、訴外人簡宏霖於111年4月1 日簽定、經訴外人陽文瑜律師見證的協議書,該協議書 約定:江進國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葉宸恩、簡宏 霖(第1條),「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 於江進國,由江進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 宏霖及家新公司,但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須配合 江進國用印(第3條,見本院卷第3宗第161、162頁)。    ⑸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江進國前為家新公司實質負責人,曾淑菁擔任家新公 司負責人,是江進國的人頭。     ②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與曾淑菁的章均為真 正,且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     ③葉宸恩、簡宏霖於111年4月1日向江進國買受家新公司 股份,依約就「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葉宸恩有配 合用印的義務。     ④前揭協議書第3條關於「家新公司須配合江進國用印」 之約定,因家新公司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不受拘束, 惟基於誠信原則,解釋上,葉宸恩須配合用印,乃指 作為家新公司負責人用印而言。     ⑤是以,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跟葉宸恩的印 文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家新公司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   4.蘇肇邦等4人部分:    ⑴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的章是我蓋的 ,當時蘇肇邦等4人有一個便章是專門打契約用的,蘇 肇邦等4人有授權給家新公司,是黃素卿在管的,後來 曾文健、黃素卿及其他員工都離職了;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及曾文健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時,全部都是用合約的專用章蓋的,大部分 都是我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18頁)。    ⑵證人張嘉萍證稱:我在職期間,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 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 用印時,那些章都是由我這邊蓋出去,都是家新建設跟 買方已經講成了,才會到我這邊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3宗第168頁)。    ⑶按卷附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定的合 建契約書所示,「紐約幸運星」建案乃蘇肇邦等4人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家新公司 合建,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為爭取辦理本合建案相 關法定程序之作業效率,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 枚,該印章委由信託機構監管,並依甲方授權所限定之 用途(詳載於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專責使用,如於 使用上有超出授權範圍之情形,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 方將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宗第93 頁)。    ⑷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蘇肇邦等4人基於合建契約書,授權家新公司代刻印章 ,用於「紐約幸運星」建案之買賣契約。     ②以法學術語來說,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 ,其內容為家新公司得持其代刻之印章,在「紐約幸 運星」建案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欄位蓋章,以為出賣基 地之意思表示。     ③家新公司是組織體,解釋上,蘇肇邦等4人授予代理權 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 銷售人員得再授權。合建契約書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 固然沒有提出附卷,但不這麼解釋,合建關係就無法 運作了。     ④是以,時任家新公司副理的江進國,而以蘇肇邦等4人 之印章在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 形式上為真正。     ⑤惟如前所述,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簽定時,江進國已 將家新公司股份出賣與葉宸恩、簡宏霖,並約定「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於江進國,由江進 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 ;換言之,在葉宸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 「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之銷售並非家新公司之營業 ,而係江進國個人之營業。     ⑥江進國既然不是作為家新公司銷售人員而簽定111年11 月10日契約書,其蓋用蘇肇邦等4人授權代刻印章, 不在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的範圍之內 ,蘇肇邦等4人又未對江進國個人授予代理權,則江 進國以該等代刻印章蓋在這份契約書上,就是無權代 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⑦原告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因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 見代理的成立,必須要有本人也就是蘇肇邦等4人的 表見行為介入,渠等並無此類行為,一切都是江進國 個人所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5.曾文健部分:    ⑴按前引證人江進國、張嘉萍證述所示,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於 張嘉萍在職期間是由張嘉萍蓋印,110年12月25日、111 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曾文健的章則是江進國蓋的。    ⑵承上,曾文健自認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 ,乃家新公司因興建「紐約幸運星」建案所需,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則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解釋上,曾文 健與家新公司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時,亦有就該應有部 分「紐約幸運星」建案基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對家新公 司授予代理權,且其授予代理權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 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得再授權。    ⑶是以,江進國擔任家新公司副理,而以曾文健的印章在1 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其形式上真正 自可採認。    ⑷惟基於在蘇肇邦等4人部分說明過的理由,江進國在葉宸 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以曾文健的印章蓋在 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同樣基於前面已經說過的理由,原告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   6.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雖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在另案提 供之買賣契約不同云云,但同樣的當事人就同樣的標的物 ,先後成立內容有異的買賣契約,這是以後契約變更前契 約,而原告於本件是依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審理的也是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是否 成立生效,此部分抗辯意味不明,亦無從採認。   7.據此,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簽定該 文件所合意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至於111年11月1 0日契約書,僅原告與家新公司合意部分成立生效,關於 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部分,乃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二)關於價金之給付:   1.系爭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買受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 價金均為89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都是:⑴簽約款(含定金 )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⑵完稅款40萬元,於土地增值 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給付;⑶交屋款650萬元,因有貸款而 依該等契約第5、6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9 頁)。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如附表2所示,這項主張有幾個問 題:⑴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價金各為890萬元,而附表2所示 金額合計719萬9,489元,清償其中一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 都不夠;⑵原告給付價金的方式,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⑶除了附表2編號2、4、7所示給付外 ,原告的給付對象都不是系爭契約書的出賣人。   3.原告主張其與江進國協議,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作為買受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云云,江進國亦到庭結證有此 協議(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換句話說,關於如附表 2編號1、3、5、6、8至12所示給付,原告與江進國約定變 更給付價金之對象與方式,然而此約定依法應不生效力。 要解釋這一點,就得先回到系爭契約書的約定,釐清給付 價金之債的性質。   4.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標的物為金錢,在物理性質上可 分,然被告如何分受價金,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而由於 各該被告出賣的標的物性質、價格顯不相同,系爭契約書 又只有約定總價,沒有就各該標的物分別約定價金,則價 金之受領對全體被告應不可分,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的價 金給付請求權,應屬不可分債權。按此性質,原告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規定,向全體出賣人為給付者,固然合乎債 之本旨;惟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為合建關係、曾文健 與家新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在此種開發建設模式當中, 通常是由建商也就是家新公司與買受人接洽、磋商、締約 ,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則原告向家新公司給付價金者,應 亦合乎債之本旨。又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關於價金 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對象之變更,應由全體出賣人與買受人 合意,始能為之,由其中出賣人中之一人與原告合意變更 者,對他出賣人不生效力。   5.江進國到庭作證時,並沒有清楚表明,變更價金給付方式 的合意,到底是他個人所為,還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從 江進國設立家新公司又躲在後面當幽靈股東的情事來看, 這種「朕即公司」的心態一點也不意外。   6.變更契約的合意倘為江進國個人與原告為之者,對被告並 無拘束力,乃屬當然;即使江進國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 也同樣不生效力。這是因為,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前 ,固然可以代理家新公司與原告為此契約變更之合意,但 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這項合意對其他出賣人不生效 力;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後,家新公司並沒有就契約 變更授予代理權(葉宸恩與江進國約定配合用印,然江進 國與原告之契約變更乃口頭為之,並無文書,遑論用印) ,江進國仍與原告合意變更者,不只對家新公司以外的其 他出賣人不生效力,就連關於家新公司部分都是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7.其次,按江進國的證述,其與原告所為契約變更之合意, 顯非代理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健為之,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 健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乃屬當然。   8.證人江進國雖到庭結證,稱蘇肇邦等4人全部知道江進國 與原告協議將如附表2編號1、3、5、6、8至12所示匯款作 為價金的事情,因為剛剛提到的4筆土地抵押都是經過律 師公證的,所以蘇肇邦等4人全部都知道原告要買房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120頁),經追問:「請問地 主全數同意是指剛剛原告提示的原證4借貸契約嗎?」證 人江進國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 然而,所謂「原證4借貸契約」當中,沒有任何關於系爭 契約書上價金給付方式的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15至21 頁)。證人江進國此等證述,信口雌黃,無可採信,從而 不能認定蘇肇邦等4人同意契約之變更。   9.據此,只有如附表2編號2、4、7所示匯給家新公司這3筆 合計239萬元的款項,是對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對象所為 之給付。至於其他的,給付對象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清 償之效力,縱依原告主張係代為清償家新公司對第三人之 債務,而對家新公司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規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云云,依民法 第2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出賣人亦不生效力。原告僅 給付一部價金,被告方面又查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萬9,276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6萬8,64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證人旅費53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7棟,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2 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3 坐落同段1073、1077之1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6棟,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4 同段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附表2: 編號 付款日期、對象及方式 備註 1 於110年1月14日匯款8萬元至曾淑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8萬是幫我代付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32萬元至家新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2萬是因為公司不夠錢,請原告幫我墊一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3 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60萬元應該是當時公司不夠錢,向原告借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4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7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7萬元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5 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銀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8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6 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宗第5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0萬元也是原告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7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0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8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156萬500元至浩理法律事務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56萬這一筆是有一位客戶車位有問題,這是律師的費用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9 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楊斯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8萬是原告代墊的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0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5萬元的這兩筆應該是當時房子過戶時的代書費,也是原告代墊給代書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1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3頁) 同上。 12 於110年10月20日繳納家新公司111年6期營業稅及罰鍰35萬8,989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06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宗第6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北區國稅局這筆是當時要過戶不夠錢,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025-01-21

TYDV-112-重訴-57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蔡縉譽 蔡婉君 蔡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3,573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93,573元,依修正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0

TPDV-114-訴-306-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2,7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9頁暨背面),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 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即忠誠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下稱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甲契約約定由伊以 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乙契約則約定由伊以112,40 0,000元向被告購買同區段23至26地號土地,伊並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欄位係 伊簽名,其餘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均非伊書寫, 伊亦從未授權他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伊已屆80歲高齡,前罹患缺血性腦中 風,致體力、判斷力均有減損,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何人解說契約內容 及買賣流程,伊未了解契約內容,自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表 示承諾,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兩造契約自始不成立,故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不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伊係因被告及被告配偶屢次要求伊先 行簽署契約,並保證若有任何致履約困難事由得再行協議, 方於系爭契約簽名,自屬因錯誤、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伊 已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㈣又系爭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 ,惟伊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審閱期間,依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㈤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2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訴 外人北大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欣公司),並 非被告,而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起 造人另出具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 ,是伊在尚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 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㈥且伊於簽約時早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資金尚未到位,若兩造 得協商延長付款期限,當不會發生本件爭執,伊並非惡意違 約;又系爭契約係112年12月1日簽約,伊已於113年1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遲延期間僅有1月,佐以近 年來全國各地不動產價格高漲,故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然 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價值應高於兩造簽約時之價值甚多,堪 認被告並未受有損失,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㈦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 告主張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豐富之不動產買 賣經驗,原告主張不了解契約內容並非事實。且簽立系爭契 約前,地政士、房屋仲介反覆向原告確認欲購買之土地,買 方仲介亦協助原告確認土地地號、指導原告應於何處簽名, 原告顯已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其主張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契 約自始不成立,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並無錯誤或遭詐欺情事,其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㈣被告係使用兩造委任之仲介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書,並非使 用被告所預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尚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 主張未給予審閱期間,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可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原告主張其未給付買賣價金非屬違約,並無理由。  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 總價款高達158,000,000元,伊聲請系爭裁定之金額僅為2,7 61,800元,實難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 即忠誠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等節,有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背面、第33頁 、第34至3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 式要件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 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欠缺法效意思,系爭契約不成立,有 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或應予酌 減,有無理由?㈦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 前開規定,可知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 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已記載完備,此據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其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卷附之簽 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係於簽約之際當場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蓋手印,並交由代書助理繼續書寫本票上其他文 字,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原告既於簽名、蓋手印後交付他人當場補充本票上 其餘記載,則其應有授權他人填載面額、發票日之意無訛。 此外,原告就其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面額、發票日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 當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擔保範圍應 包含違約金:   系爭本票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一同簽立及交付,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112年12月1日與詹明珠女 士簽土地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等語,有113年1月8日蘆竹 錦興郵局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 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包含 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均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乃屬當 然。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欠缺完整法效意思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所謂法效意思(學說上又稱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 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法效意思非屬意思表示的必 要構成部分,法效意思的欠缺不影響意思表示的存在,外部 的表示與內心的意思不一致時,乃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見 王澤鑑,民法總則,103年2月增訂新版,第375至376頁)。 是原告固主張伊已屆80歲高齡,曾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於簽 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 何人解說契約,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云云,然原告既已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則已有外部表示行為,縱其內心欠缺法效意 思,僅屬能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尚非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 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錯誤、受詐欺情事而欲撤銷意思表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稱:簽約當日代書及雙方仲介均未解說契約之內 容,亦未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伊無充分時間閱覽契約 條款,致誤認縱未依期限給付價金仍有協商空間,乃遭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觀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 譯文,當日兩造於15時35分許即開始磋商買賣事宜,磋商時 間長達3小時餘,期間就買賣標的、條件、價金等節均有討 論,直至18時30分許磋商完畢後,原告方開始簽署系爭契約 、系爭本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86頁),足認系爭契 約條款乃兩造經磋商後合意之內容。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 確約定兩造債務不履行時應負之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35頁背面),並無原告給付遲延時得以另行協商之 約定,依上開磋商、簽約之過程及時序暨契約文義,實難認 原告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其有遭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等節,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 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 ,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再「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  ⒉查原告購買土地係欲進行後續之開發,並非出於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顯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銷售土地為營業之人,是被告亦非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況系爭契約係由仲介所提供之制式買賣契約,而 非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應屬無效 云云,即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惟違約金應酌減為2,7 61,800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原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 等,應賠償賣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下 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 原告固主張: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 起造人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是 伊在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約云云 。然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 前得不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 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 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 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 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 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 頁背面)。足見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甲契約 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 乙契約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簽約當日即同年月1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計至被告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解約日即113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分別遲延給付達46日 、61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原應給付違約金4,477,000元【 計算式:45,600,000×0.5‰×46+112,400,000×0.5‰×61=4,477 ,000】。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為158,000,000元,再衡 諸被告遲延給付分別達46日、61日之違約情事,復考量被告 仍為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可另行使用收益或處分土 地,所受損失尚屬有限,認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即2,761,800元為當。  ㈦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既已酌減為2,761,800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1,800元,及自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被告僅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2,761,800元聲請系 爭裁定,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 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 1,8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被告 112年12月1日 4,6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1-17

TYEV-113-桃簡-1071-202501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 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 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 月1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 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 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 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 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依被告所 提之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欽輝三人間資金 往來關係複雜,尚未見訴外人郭欽輝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 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是縱訴外人郭欽輝曾與被告合意由訴 外人郭欽輝承擔本系爭支票債務,惟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則本件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仍應由發票人即被 告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又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既均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票款,及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 額合計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3,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 2,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3 東方開發建設公司 112年3月15日 5,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25-01-13

CLEV-112-壢簡-2220-202501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 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被告公司)「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曾文 健結算後,由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日期為111年2月28日,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 、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 25萬元。詎被告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拖延迄今,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承諾書用印之公司大小章樣式,與被告 公司登記及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樣式有別,況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高額獎金之相關結算資料及兩造間之相 關約聘書面,系爭承諾書顯非真正,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 利息等款項共計14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為 真正(即系爭承諾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 實,自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查觀諸本院卷第49頁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 對照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所調取家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 章印文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經以肉眼比對,可知二者印文 並不相符,如:就「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二者「家」字右下方撇捺結束的位 置,與印文外框的距離不同。另就「曾淑菁」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足認系爭承諾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並非真正。參以證人曾文健即家新公司前副理所證 稱:系爭承諾書絕對不是家新公司員工做的,因為若由家新 公司員工所出具的任何文件,並不是這種格式(參本院卷第 90至92頁筆錄)一情,本院已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㈢至證人江進國即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固到庭證稱: 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本 院第134頁筆錄),惟如前所述,承諾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 ,與經登記、有對外公示效力之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則證 人江進國所述前情,已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曾文健(家新 公司前副理)所證稱:其未曾就金額與原告結算,如果有經 我結算,應該會有我簽名的結算資料等語(本院第90、92   頁筆錄),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經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副理曾文健結算後,經公司核可結算應付金𢃠合計為1425 萬元」等內容,顯有疑義。況證人曾文健另證稱:其和公司 前會計黃素卿嗣於111年9月間,就工資、獎金與家新公司由 江進國代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金額,僅分別為 16萬及25萬餘元,承諾書要給原告的金額竟高達1425萬,顯 不符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觀之,則系爭承諾書所 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再者,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應 為曾淑菁,並非江進國(僅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法而言, 應認江進國個人並無代表家新公司之權限。是據前所述,江 進國以非公司對外之真正大、小章,出具記載真實內容亦非 無疑之系爭承諾書,則該承諾書得否據以向善意受讓公司之 第三人即被告(負責人葉宸恩)主張權利,亦非無疑。  ㈤蓋觀諸系爭承諾書以公司負責人曾淑菁名義所出具承諾之日 期為111年2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而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函調之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曾 淑菁,業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辰恩(本院卷第11 1頁),於變更後,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即未再任公司 董事等相關職務,此有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以,家新公司於111年3月間即變更負責人,而公司前實際 負責人竟於同年2月28日出具承諾書而承諾公司願給付他人 (原告)高額之金錢,此顯違常理,亦與公司治理、公司買 賣交易之誠信原則有違。況依原告所自陳:系爭承諾書是江 進國寫給我的,當時因家新公司發不出薪水,所以其他員工 都已經走了,當時只有我跟江進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九五 頁筆錄),然依證人曾文健所述:承諾書日期為111.2.28, 我是111.7.31離職,原告說在承諾書當時其他員工已經走了 ,但我那時間還沒離職等語(本院卷第95頁筆錄),兩相對 照,則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111年2月28日」是否為真正, 亦非無疑。是綜合審酌前述系爭承諾書之形式與內容真實性 均有疑義,本院尚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原告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諾書所載款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25萬元及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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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景美金鑽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貴 訴訟代理人 蔣海明 沈美華 被 告 劉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沈美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170頁),然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本院職 權,被告自陳沈美華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70頁 ),難認有何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情,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蔣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士貴,有臺 北市景美金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重大議案決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88、189至234頁 ),並經林士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48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00,000元(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將公共空間出租予攤商營 業使用,且向攤商收取高額租金,造成系爭社區公共電費居 高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蔣海明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即攤商林 禹誠(原名林聰誠)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竊盜案件),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中自陳過去 之公共電費均由其繳納,然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 計85,748元,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 元,均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並僅請求其中之1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始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在此之 前之公共電費均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社區成立管理組織後 ,公共電費應由原告向住戶收取,被告並無代為繳納之責。 被告於原告甫成立之際,因權責未明,有將111年6、8、10 月之公共電費85,748元以郵政匯票寄送給蔣海明,然遭其拒 收而退回。被告未曾向攤商或住戶收取111年6至12月之公共 電費,並未受有利益,況且,原告於系爭竊盜案件已與林禹 誠成立調解而向其收取公共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繳納系爭社區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計85,748 元,及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12月2日 北南費核證字第111005129號函、電費統計表為證(本院卷 第21、14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71、3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而收取高額租金 ,且未繳納公共電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蔣海明、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沈美杏前對林禹誠、訴外人即攤商羅財全 、劉淑萍、萬以發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38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竊佔案件),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 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0、161至166頁)。被告於 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樓 )公共水電接出,公共電費由訴外人即被告弟弟劉錡霖繳納 ,攤商將費用匯款給劉錡霖,再由劉錡霖繳納,其他住戶不 用出錢,等於攤商幫系爭社區支付公共水電費用等語(本院 卷第91至93頁);劉淑萍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 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費用原由訴 外人即劉淑萍、被告、劉錡霖之父親劉金龍繳納,後因劉金 龍將財產贈與被告及劉錡霖,故公共水電費即由其二人繳納 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林禹誠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 時供稱:每月有繳納租金55,000元予劉金龍,租金包含水電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羅財全於系爭竊佔案件 之警詢時供稱:擺攤不用繳租金,但有補貼水電費用給1樓 屋主,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等語(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萬以發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 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擺攤不用繳租 金,每月會繳納10,000元左右給1樓屋主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互核上開供述,攤商使用之設備確係自系爭社 區地下1樓接出,而林禹誠、羅財全、萬以發分別有繳納數 額不定之費用予劉金龍或其所稱之1樓屋主。由此可見,原 告既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公共電費之損害,則受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利益之人,應為各該攤商及其他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人甚明。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營業使用、 被告是否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為對價,乃被告與各 攤商間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 為對價所受利益與原告代繳公共電費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至蔣海明與劉錡霖於108年3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本院卷 第90頁),雖有敘明系爭社區騎樓長期由劉錡霖家族人員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由其與被告共同負擔公共電費,且約定系 爭社區公共電費由劉錡霖與被告負擔等內容,然被告並非此 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而未繳納公 共電費所受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00, 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小-656-20241227-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 張蔚銘 樂可樂 朱亞虎 黃煥庭 張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至8A(以下均以編號簡稱)所示之 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 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上訴人不服1A至8A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羅志軍、洪健文、樂可 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 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 核定年資漏未採計,乃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 與,分別作成1B至8B原處分。俟行政院就上訴人羅志軍、洪 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所提上開 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上訴人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 回,而作成1A至8A訴願決定。復因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 樂可樂、黃煥庭就1B、4B、5B、7B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1A 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 、黃煥庭不服1B、4B、5B、7B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前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關於非上訴人部 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審於更審程序中,核准上訴人 追加撤銷1B、4B、5B、7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並更正 聲明:㈠原處分1A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1B、4B、5B、7 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 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781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堪信釋字781解釋作成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再據○○○及○○○ 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可知釋字781解 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 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 ,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又對「恩給制」望文生 義,並對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應 屬遞延薪資之本質,未加以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 體互動,顯係違憲。政府依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負有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釋字781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非無違憲之虞;上訴人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與法定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51號解釋及○○○前大法官對釋字 781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不容政府剝奪,釋字781解釋竟 認新法規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 憲。原判決逕以釋字781解釋為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釋字781解釋再為爭執,並執部 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引述該解釋意旨,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對於原判決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上訴人 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 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 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 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 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釋字781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 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3A、4A、6A、7A、8A原 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取代,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退輔會、退撫基管局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差 額,自亦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而仍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 背法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年上-7-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永浩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6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勞永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勞永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勞永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返國服役,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 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 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 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前已敘明。審酌被告所述因經濟壓力而滯留 國外工作等情,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 為碩士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3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 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 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勞永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勞永浩明知自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1年2月13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核准再出國 就學,依規定應於就學 最高年限屆滿後,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屆期未歸,滯留澳洲就業,嗣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月12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 02146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期間屆 滿,再經新店區公所於107年8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 13 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詎勞永浩仍未按期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父親勞宜生、被告母親朱惠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已在澳洲墨爾本工作及購屋,明知應接受徵兵處理,遲未返國之事實。 2 被告兵籍表、役男出國申請書、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戶籍資料 、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1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號函及送達證書、同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1號公告及公告照片、107年8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3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日同文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役男體格檢查表 被告係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學,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合法催告及通知仍未按期前往體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2024-12-24

TPDM-113-審簡-2729-2024122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345-20241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37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 責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陳 述略以:伊等不否認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而伊等 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所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 簽名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主 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㈠又被告前持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實,而觀諸系爭本票裁定形式上將原告列為票據債務人, 被告得隨時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禁止之,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正當。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CH399733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江進國 4,0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31日 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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