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秉毅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品炎」之人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遂與「品
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品炎」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惠玲佯稱:儲值以購買股票或
虛擬貨幣云云,致楊惠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提供的line
,聯結佯裝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之金額
、時間、地點。林秉毅則依「品炎」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以取信於楊
惠玲,向楊惠玲收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後,嗣將上開款
項交付「品炎」,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秉毅
因而自「品炎」處取得報酬2,000元。嗣楊惠玲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有向楊惠玲收取
230萬元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偵卷第7至10、131至13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 本院卷33
、38、4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玲於警詢指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5、79至82頁),復有楊惠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3頁)、被告向楊惠玲收取款項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4至55頁)、被告交付楊惠玲之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偵卷第23
至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
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
白,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
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該罪條文中之「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所稱
三人當指14歲以上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而關於
此構成要件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
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
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
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查,本件除被告外,並無其餘共犯到案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是依照「品炎
」的指示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跟楊惠玲收取2
30萬元,拿到的230萬元也是拿到台南直接交給「品炎」,
過程中除了跟「品炎」接觸之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或受其
他人的指示,我不知道詐欺集團詐騙的方式或是有其他成員
,我主觀上也不知道這詐欺集團的成員有三人以上,因為我
自始至終只有跟「品炎」接觸,「品炎」也沒有說還有其他
人等語明確(偵卷第9、133頁,本院卷第32至33、40頁)。
另告訴人楊惠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3
頁)、告訴人楊惠玲之警詢指述(偵卷第13至15、79至82頁
)部分,固可證明楊惠玲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然
並無法排除「品炎」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卷內既有的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且被
告係依「品炎」之指示行事,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除知悉「品炎」外,尚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
有與「品炎」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認本案
尚不足以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主觀
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從
而,應認被告係與「品炎」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
㈢被告與「品炎」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楊惠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
2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之程度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僅有2,000元(詳後述)。復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餐飲等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30萬元後,嗣已交付「品炎」
,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屬本案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
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均供稱:這次我拿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明確(偵卷第
10、1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本案被告取得2,000元
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交付告訴人楊惠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
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固屬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
付告訴人楊惠玲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訴-57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