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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徐麗琦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彭建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SLDM-113-交附民-4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秉毅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品炎」之人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遂與「品 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品炎」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惠玲佯稱:儲值以購買股票或 虛擬貨幣云云,致楊惠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提供的line ,聯結佯裝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之金額 、時間、地點。林秉毅則依「品炎」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以取信於楊 惠玲,向楊惠玲收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後,嗣將上開款 項交付「品炎」,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秉毅 因而自「品炎」處取得報酬2,000元。嗣楊惠玲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有向楊惠玲收取 230萬元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偵卷第7至10、131至13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 本院卷33 、38、4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玲於警詢指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5、79至82頁),復有楊惠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3頁)、被告向楊惠玲收取款項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4至55頁)、被告交付楊惠玲之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偵卷第23 至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 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 白,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 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該罪條文中之「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所稱 三人當指14歲以上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而關於 此構成要件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 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 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 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查,本件除被告外,並無其餘共犯到案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是依照「品炎 」的指示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跟楊惠玲收取2 30萬元,拿到的230萬元也是拿到台南直接交給「品炎」, 過程中除了跟「品炎」接觸之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或受其 他人的指示,我不知道詐欺集團詐騙的方式或是有其他成員 ,我主觀上也不知道這詐欺集團的成員有三人以上,因為我 自始至終只有跟「品炎」接觸,「品炎」也沒有說還有其他 人等語明確(偵卷第9、133頁,本院卷第32至33、40頁)。 另告訴人楊惠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3 頁)、告訴人楊惠玲之警詢指述(偵卷第13至15、79至82頁 )部分,固可證明楊惠玲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然 並無法排除「品炎」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卷內既有的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且被 告係依「品炎」之指示行事,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除知悉「品炎」外,尚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 有與「品炎」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認本案 尚不足以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主觀 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從 而,應認被告係與「品炎」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  ㈢被告與「品炎」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楊惠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 2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之程度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僅有2,000元(詳後述)。復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餐飲等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30萬元後,嗣已交付「品炎」 ,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屬本案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 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均供稱:這次我拿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明確(偵卷第 10、1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本案被告取得2,000元 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交付告訴人楊惠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 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固屬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 付告訴人楊惠玲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SLDM-113-訴-572-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42、256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2 、2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2月21日期滿未經 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 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242、2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96、291號 扣案物),未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 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上開公司註 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鑑定人徐宏 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POKEMON商標公仔45件 2 仿冒POKEMON商標玩具燈47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玩偶39件

2024-12-20

SLDM-113-單聲沒-96-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朱薏瑾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薏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一案之其 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一一0年三月二日存款憑條影本壹份、告訴人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日同意 書影本壹份,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薏瑾因欲呈報假釋,爰聲請付與11 0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卷內之賠償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 料所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49號卷內之其所提、用以證明業已賠償及取得告 訴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之賠償、和解 書資料即合作金庫銀行民國110年3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1份、 告訴人110年3月3日同意書影本(聲請人係於偵查中之110年 3月5日提出該資料影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於本案準 備程序中之110年9月7日再次提出內容相同之資料於本院, 見109他2127號卷第223、224頁、本院審訴卷第115、117頁 ),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之利益有關,爰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 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 ,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聲-1672-202412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附民原告 曾鈺婷 附民被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 起刑事訴訟,或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因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何宗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對蔡佳男等18位被 害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然原告並非其中之被害 人,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判決被告有罪後 ,被告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660號案(下稱上訴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對原 告曾鈺婷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則係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案件偵辦(下 稱併辦案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將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 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因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退併辦。原告雖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已因被告上訴而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收文後隨即轉 陳至臺灣高等法院,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將併辦案件退回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從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退回本院等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併辦意 旨書、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4日院高刑廉 113上訴3660字第113011054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為併辦 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而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併辦案件原應 併入上訴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 然於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始移送併辦,致未能隨同上訴案 件併予審理,是本件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9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怡珊(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承有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告訴人盧穎 毅(下稱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穢詞。又「操你媽」即 國罵,不用探討真意即有貶抑人格之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為 脫詞。原審認此係「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 為前揭言語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 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 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名譽」,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91、92、97至99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被告上開言語尚 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 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 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 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 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怡珊與盧穎毅係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段000號至000號「海洋都心社區」住戶,雙方前 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陳怡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盧穎毅口出「操你媽 」之穢詞,足生損害於盧穎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怡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穎毅之證述、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袋子掉在地上,打翻保 溫瓶內的水,我正在拖地處理時,告訴人在旁邊笑,後面還 有咆哮的聲音,叫我把地板弄乾淨,我覺得被羞辱,我講「 操你媽」是我的口頭禪,只是宣洩情緒,並不是針對告訴人 ,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7、2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51至25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監 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字卷第31 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9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往櫃 檯方向步行(圖1)。31秒時,被告步行經過櫃檯前,手持 物品掉落,被告彎腰撿拾掉落物,並走向櫃檯處與1名櫃檯 人員講話,站立在櫃檯正前方。41秒時,畫面右下方有4名 男子進入畫面往前直行(圖2)。51秒時,4名男子自畫面右 下方步行至櫃檯旁,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站立處(圖3) ,並說:「欸欸欸…(無法辨識內容)」後持續前行至櫃檯 左側。56秒時,被告轉向告訴人說:「干你屁事」(圖4) ,告訴人走向櫃檯左側並向櫃檯人員講話,被告隨即看向告 訴人說:「我在跟他拿拖把」,櫃檯人員將拖把交予被告, 被告隨即拖地,告訴人則離開櫃檯左側,走向與被告平行之 櫃臺前方位置,站立在被告後方。1分19秒時,告訴人向櫃 檯人員說:「盯著她,盯好喔」,此時被告的臉是背向告訴 人。1分23秒時,被告旋即轉身臉部望向告訴人的位置說: 「操你媽」,語畢再轉身背向告訴人(圖5)等情,有本院1 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第97至9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中之互動脈絡、彼此站 立位置、距離、身體姿勢,被告應係對於在旁觀看並對櫃檯 人員有所指示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開穢詞,其所 言語對象顯係告訴人無疑。  ㈢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供稱:上開言語係因當時不愉快所為情緒發洩,不是故 意要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將水打翻在社區大廳地板後,自覺其 已主動向櫃檯人員拿取拖把清潔,難以忍受告訴人對其指指 點點,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為前揭言語 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聞之人亦可 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 告訴人名譽損害,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 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391-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綠色菸草檢品參包(驗餘淨重2.53公克)、褐色菸草檢品 壹包(驗餘淨重0.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蔡昆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期滿,所查 扣之綠色菸草檢品3包、褐色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各2.53 、0.66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昆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1 月28日期滿確定之事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綠色菸草檢品3包、褐色菸草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040號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 09年度毒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至9頁)在 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而該盛裝大麻之包裝袋, 因殘留大麻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大麻。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 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SLDM-113-單禁沒-333-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 原 告 馬禧民 被 告 呂承翰 居嘉義縣○○市○鄉里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17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承翰與柏宇謙(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於Instagram張貼投資 廣告訊息,誘使馬禧民點擊連結加LINE,再分別以LINE暱稱「長 富理財」、「陳士玄」、「金泰商行」,向馬禧民佯稱有FXTPRO 平臺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 幣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云云,致使馬禧民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約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 金交予柏宇謙,柏宇謙再將該16萬元轉交呂承翰,嗣該詐欺集團 成年人再接續向馬禧民佯稱贖回帳號須再購買50萬元等值虛擬貨 幣,並可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值,要求面交50萬 元云云,馬禧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人相約 於111年6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 門市面交50萬元,迨同日9時7分許呂承翰出面取款時,遭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台、虛 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7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柏宇謙向告訴人 馬禧民收取16萬元,嗣經柏宇謙轉交被告,嗣欲再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即遭警逮捕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幣商「金泰商行 」老闆,伊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見審訴卷第 70頁、本院卷第38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1偵128 1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 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47、149至1 92、233至263頁)、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67頁)、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對話 擷圖(見偵卷第68至71頁)、被告手機內記事本內容(見偵 卷第72頁)、被告與柏宇謙間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3頁)、 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 手機內於LINE名稱「衝(4人)」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03至1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對於其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僅泛稱:係向 綽號「大頭」購入云云,卻對於該綽號「大頭」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亦無聯絡之方式,復無法提出其確 有向「大頭」購入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見偵 卷第22、30頁),而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電 子錢包帳號、密碼、如何登入、有無交易紀錄或明細等,竟 均無法具體回答,僅泛稱:都是交給我的員工「阿傑」處理 云云,然對於「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亦無 聯絡之方式(見偵卷第19至22頁),實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  2.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3.被告自陳:伊不清楚公司(「金泰商行」)成立時間,大約 111年5月1日才開始販售虛擬貨幣,沒有登記,客服「阿傑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亦無其聯絡方式,伊也 無阿傑本人的LINE帳號,伊是在大約3、4個月前抽菸喝酒才 認識「阿傑」的,「金泰商行」賣虛擬貨幣沒有線上匯款服 務,僅面交服務,冷錢包在「阿傑」那裡,是「阿傑」提供 給公司使用,錢包地址伊也不知道,要問「阿傑」,伊都沒 有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平常都是「阿傑」在登入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自己亦無電子錢包,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全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因抽菸喝酒所認識且認識不到3個月之「阿傑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亦不知悉該電子錢包之地址,也 從未自己使用該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 且 被告手機內並無任何虛擬貨幣之購買及進出紀錄,卻反而有 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人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 告上開所辯之交易模式,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 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 ,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並無「金泰 商行」所使用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無法查詢交易紀錄(見 偵卷第22頁),亦未留存其111年5月29日收取告訴人16萬元 後確有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交易或相關紀錄,則被告前開辯 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乙節,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 中之「車手」工作。  5.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 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 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不小,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轉交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 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 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及所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年人係以投資為由要求 告訴人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使告訴人將款項 交給面交車手,而被告則依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詐欺集 團成年人通知前往收取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 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柏宇謙、阿 傑、LINE暱稱「金泰商行」、「長富理財」、「陳士玄」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 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 諉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收取轉交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亦曾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惟當時僅增訂第4款規定之加重情狀,就本案所涉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柏宇謙、阿傑、LINE暱稱「金泰商行」、「長富 理財」、「陳士玄」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轉交、收取 款項之工作,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9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 刑事項後,認無依一般洗錢罪規定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併 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6萬元,雖 未扣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沒收之虞,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1張) 2 點鈔機1台 3 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紙

2024-12-16

SLDM-113-訴-836-2024121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怡伶 被 告 古春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古春燕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3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申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SLDM-113-聲自-1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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