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翁瑞麟律師即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鍾益明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14年1月15日函文命聲請人陳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5款規定,以被繼承人遺 產現值百分之1.5作為本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迄 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訊問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 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聲 請人因民事執行處要求而提出本件聲請,因之尚未即時提出 公示催告聲請,然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並已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 ,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 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雖聲請人請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 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惟本院審酌「作業要 點」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且聲請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甚短、已 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 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 計為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並完成登報程序、其餘遺產清 償債權或移交國庫、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 理人職務等情,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 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新臺幣3萬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 已墊付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亦有繳費收據在卷足憑,是 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為31,5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5

SCDV-114-司繼-172-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學錢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連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3 、4樓)為被繼承人李連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六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連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連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連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連雲之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並 已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明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 辦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金融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函文、親 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據本院 調閱相關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查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僅有一名繼承人即為聲請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 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函覆無意見 等語,此有該署新竹辦事處114年3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地緣關係,爰選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所在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5

SCDV-114-司繼-126-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邱雲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柑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00鄰○鎮000號 )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邱雲英(地址: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4)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柑妹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徐柑妹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1

SCDV-114-司繼-213-2025032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王盈婷即被繼承人楊月麗之遺產管理人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月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11年6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月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盈 婷即被繼承人楊月麗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街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楊月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月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月麗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調閱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楊月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1

SCDV-114-司繼-297-20250321-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彭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若法院已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陳○○與相對人甲○○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新竹分會審查 後准予扶助,嗣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確 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登報費用新臺幣(下 同)2,000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有提出預納登報費用2,000元之收據,惟本 院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業已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聲 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可佐。是以本件裁定業已於裁定主文 第3項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負擔,本院於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事件,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1

SCDV-114-司家聲-162-2025032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夏陞律師即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温寶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縣○○鎮○○路○○段○○巷00弄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温寶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林夏 陞律師即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市○區○○路0 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温寶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温寶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1

SCDV-114-司繼-259-2025032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瑜霆 王依婷 兼 上二 人 王偉信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通知聲請人限期繳費 及其它補正事項,前揭函文均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 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9

SCDV-114-司繼-128-202503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楊閔翔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理人,並聲請准予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 112年9月21日登報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TAN MI AU DJUNG為印尼國人,依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 字第8912799號函釋之意旨,印尼國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 等互惠之規定,故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繼承人,爰請求類推適用 民法第1132條第2款及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聲請法院 許可後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 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 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登報報紙、建物改良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人資料、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 2799號函釋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本案之繼 承人均為印尼國人,因印尼國對外籍人士除依據印尼1996年 第41號法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 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 。是印尼國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印尼人不得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89年9 月19日台( 89)內地字第8912799 號函在卷可參,則陳玉蓮之繼承人為 印尼國人TAN MIAU DJUNG,在台無法繼承取得陳玉蓮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等情,亦堪認定。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為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 法繼承之印尼國繼承人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從而,聲請人為折算價額移交 遺產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5.06 2 新竹縣○○鄉○○段000○號 全部 81.7

2025-03-14

SCDV-113-司繼-1576-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致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呂致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11年2月16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二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致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呂致翔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致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債權人,本 件為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 名義後,得申請代位清償,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 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耀星律師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個人貸款申請 書暨欠款查詢結果、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等件影本 為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 卷可佐,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4

SCDV-114-司繼-63-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明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明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明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明煜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明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欠款 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8 5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再被 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 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 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並   有其出具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可佐,爰依聲請人之指定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3

SCDV-114-司繼-6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