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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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謹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謹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他 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並未依約 支付和解金(他卷第77頁、偵緝卷第38頁),兼衡被告上開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   被   告 田謹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謹彰於民國113年1月6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先行駛入內 側,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市○○道0段000號附近自外側車道左 轉岔路口時,適與左後方由王冠捷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王冠捷因而人車倒地,身體 受有前未明式側性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 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王冠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謹彰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王冠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交簡-11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另犯恐 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 處拘役40日確定,另有其他家庭暴力之傷害、毀損等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卷第9-15頁),足認其素 行不良。被告本案因與劉家華之細故,率爾恐嚇與劉家華同 住之告訴人翁慧珠,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屬不該;被告到 案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做工為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   被   告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安與劉家華係雙胞胎兄弟,劉家安明知劉家華與其女友 同住在其女友之母即翁慧珠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處(地 址詳卷),因故對劉家華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5時許,至翁慧珠之住處,向朝大門丟擲2顆石 頭,以此方式表達其不滿,並撥打電話留言給劉家華,放話 恫稱:我咧幹你幾摳懶啊,操機掰咧,你就等今天晚上啦, 相信我啦劉家華,你叫婷婷現在立刻,立刻齁立刻現在婷婷 打給他媽啦,看昨天有沒有碰一聲超大聲的啦,看一下大門 等語,致翁慧珠心生畏懼,深恐劉家安再次上門對其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不利。 二、案經翁慧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劉家華之電話對話錄音暨譯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教示,略]

2025-02-26

TPDM-114-簡-44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顏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顏士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雄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HO DA餐酒館」店內飲酒後,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士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26

TPDM-114-交簡-87-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沅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胡沅學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5ng /mL、去甲基愷他命9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 段、危險情狀、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9號   被   告 胡沅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學應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22時35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3年9月10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 ,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車內及口中散發濃厚之愷 他命氣味,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沅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查獲照片等。 二、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命 ,雖愷他命、去愷他命兩種藥物個別濃度分別為15ng/ml、9 0ng/ml,均低於100ng/ml以下,但總濃度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100ng/ml以上之數值,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24

TPDM-113-交簡-1734-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NGUYEN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DINH VAN NGUYEN(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9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NGUYEN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原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應知起駛前應讓後方行進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後方 來車追撞,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上開機車從路旁切駛至 車道中,不慎撞擊後方超速直行由蘇誌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蘇誌冠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 大腿、右肘與雙膝等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誌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DINH VAN NG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蘇誌冠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21

TPDM-113-審交易-633-2025022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0096、4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 宣告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提起 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 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已將所餘未 賠之新臺幣2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原審宣告緩刑所附加之賠 償條件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6號、第400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0分」更正 為「2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利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臨停其自小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旻修受傷 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已 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旻修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97號   被   告 黃利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42巷與松 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完成卸貨準備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周 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設施,即操作 貨車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適謝旻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小貨 車之升降斗,致其身體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黃利睿在肇事後,並 未停留現場查看謝旻修之傷勢,亦未徵求其同意及留下車禍 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 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旻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利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停放自小貨車卸貨,在操作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時,告訴人謝旻修騎車經過,右小腿擦撞到卸貨車斗,伊未等待警察到場,就先離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時,右腳撞到被告之貨車卸貨升降板受傷,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19

TPDM-113-審交簡上-46-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 會通念咸認為烈酒之威士忌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7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租賃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張誌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麟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酒後 ,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附近,為警攔 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誌麟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8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金錢 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魏漢邦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法聯繫而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財物,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 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被   告 李欣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捷運世貿站 1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出口附近,見 魏漢邦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掉落在提款機旁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嗣經魏漢邦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漢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欣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漢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人資料、使用歷程查詢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4-簡-13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家 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 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 11頁),暨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備註 1 嘉南羊乳1瓶 37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蕭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時,見陳家真訂購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3 7元)放在信箱平台之保溫盒內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瓶羊奶 飲用殆盡。嗣為陳家真發現上開羊奶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警方就此部分之移送法條,應屬有誤,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之竊盜罪實屬相同之基本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PDM-114-簡-133-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雨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商雨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王雅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雨與王雅萱係夫妻,渠等與莊勝閔(莊勝閔涉犯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商雨與王雅萱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13時40分許,一前一後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王雅萱見莊勝閔擋在其車輛動線前方,與莊勝閔 因碰撞起口角,商雨則於行經該處後,未見王雅萱跟上,遂 騎乘腳踏車折返,見王雅萱與莊勝閔起口角衝突,王雅萱與 商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雅萱、商雨一同將莊 勝閔壓制在地,並由商雨毆打莊勝閔,致莊勝閔受有頭部外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勝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莊勝閔發生行車糾紛,乃與被告商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2 被告商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王雅萱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勝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暨截圖翻拍照片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壓制並傷害告訴人莊勝閔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9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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