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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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20號、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宏楠與陳嘉源、陳信杰均係朋友關係,而陳信杰與王韋 廸間前曾發生過假鈔事件【即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日, 王韋廸或其友人曾持王韋廸提供之偽鈔,委請陳信杰幫忙購 買毒品咖啡包(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及王韋廸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均另案偵辦) 】,令陳嘉源心生不滿,乃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帳號暱稱為「Ding Qiaoyan」之女性友人身分與王韋廸私訊 ,藉詞邀約王韋廸出面相見,經王韋廸同意後,雙方隨即約 定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旁土 地公廟前碰面。俟王韋廸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該址附近 之龍安街327號空地,而陳嘉源見狀,立即手持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使用之麵包刀快步上前,並將持刀之右手搭靠在王韋 廸之肩膀上後,旋即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命令王韋 廸交出隨身所攜帶之LV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皮夾內含 金融卡2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菲律賓披索100元)、行動電源1個、蘋果i Phone 6s Plus手機1支、手錶1支、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 2把等物】(下稱:系爭包包),因而致王韋廸心生畏懼, 乃同意交出系爭包包。又陳嘉源在陳信杰、林宏楠未可預見 之情況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得手王韋廸所有之行動電 源1個、手錶1支,之後,旋將系爭包包交予稍後抵達之陳信 杰、林宏楠,此時,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等3人即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嘉源、陳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有罪在案),在龍安街327號空地 ,其3人輪流查看、確認該系爭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並在 找到前假鈔事件所使用之偽鈔後,其3人當場要求王韋廸對 著陳信杰之手機鏡頭,命令王韋廸手持2張新臺幣1,000元偽 鈔及其國民身分證先自我介紹,再為其使用偽鈔騙人一事予 以懺悔道歉,且林宏楠亦當場要求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攝 影片,行此一無義務之事,而拍攝王韋廸道歉影片,斯時, 王韋廸雖心生抗拒,惟見陳嘉源始終手持麵包刀、陳信杰及 林宏楠站在一旁,王韋廸擔心自身安全,乃不得不勉強同意 配合拍攝道歉影片,迨該影片拍攝完後,陳信杰、林宏楠即 在陳嘉源示意下先行離去,僅陳嘉源、王韋廸留在現場。嗣 陳嘉源見王韋廸受傷,便要王韋廸自行離開前往醫院就醫後 ,經王韋廸於112年5月28日凌晨4時51分許,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王韋廸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 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 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 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林宏楠以外之人的警詢筆 錄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 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所謂「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 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 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 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 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 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韋廸於本院審理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詰問,然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明顯與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同,而本院審酌告訴人王韋廸之警 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開筆錄所載內容, 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 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案發過程之時間點 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所述亦較為詳盡完整,較諸 本院審判中因事隔已久而就細節有所淡忘、或問答方式相 對簡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再參諸其初次製 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中(距離案發時最近之112年5月28日 、5月29日所製作)曾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併稱伊怕被他 們尋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 號卷,下稱:偵4820號卷,第63頁、第252頁;同署112年 度他字第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觀之,足見 其心理上之恐懼猶存。此外,相較於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 時,並未有本案被告在場,告訴人即已感受到莫大壓力之 心理恐懼,乃不敢提告,由此可徵,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主動交付包包予被告陳嘉源,且 包包在當天晚上已經返還,原於偵查中證述包包遭被告3 人拿走是因為被砍挾怨報復而說謊等云云【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73至8 5頁】,顯見告訴人即證人王韋廸因被告在場,於有鉅大 心理壓力下,所作出迴護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洵 堪認定。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二者相互比較以觀,告訴人王韋 廸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⒉又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林宏楠、被害人即告訴人王 韋廸均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理時,其四人均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接受詰問,且其四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 林宏楠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畢之踐行訴訟程序保障被 告林宏楠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訴訟權益,迭經被告身分之 林宏楠當庭表示意見完畢,此部分訴訟程序保障權益,已 臻周延具足充分,並有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二第63至113頁】,再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 嘉源、陳信杰之警詢筆錄均係出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 開筆錄所載內容,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且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件 案發過程之時間點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鮮明,且於審判 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行使對質詰 問、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權、程序保障權,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迭經確保無訛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另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嘉源、陳信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陳嘉源、陳信 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除上開辯稱外,其餘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 2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楠就輪流查看系爭包包內是否有偽鈔之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恐嚇取財、強制 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宏楠辯稱:被害人的包包是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 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 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 ,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 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 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 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 去的,我沒有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 片,我人在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 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有可 能涉及強制部分,我當初有認,可是我後面認為我沒有必要 認這條,我現在否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217 頁】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宏楠與其他共犯就強盜部分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嘉源取走王韋廸包包部分是陳嘉源臨時 起意之行為,被告林宏楠無法預見,被告林宏楠也稱其從頭 到尾都沒有經手過該包包,就陳嘉源拿走被害人包包一事, 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我們認為有疑義,應該是要解決之 前假鈔糾紛,並非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不符合強盜取財之要 件,三個人之行為有無達到壓抑被害人意志自由程度,我們 認為當時應該沒有達到該程度,因為案發地點在開闊之公園 內等語。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固非無據。惟同案被 告陳嘉源、陳信杰,嗣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認被告陳嘉源係犯恐嚇取財罪,判決判處:「一、陳嘉源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麵包刀壹支,沒收之 。」在案;上開判決另判處:「陳信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第2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且該判 決已於理由中針對同案被告陳嘉源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傷害 罪,同案被告陳信杰所犯強制罪,及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詳予以 論述說明,故就此部分,不再贅述。本案僅就被告林宏楠與 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上開判決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被 告林宏楠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究調查並理由分述如 下:   ⒈本件案源起、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歷程經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廸於歷次警詢、偵查時指證述情節均明確綦詳,此觀諸告訴人王韋廸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當天見面是為假鈔的事情,綽號「巧克力」之人(即被告陳嘉源)使用臉書中我的一個女性友人的帳號私訊我,把我約出來,跟我說叫我到土地公廟,之後,不要亂跑,她要過來找我,結果是陳嘉源過來找我,陳嘉源到達後五分鐘左右,陳信杰與林宏楠才一起過來,陳信杰、林宏楠到達後他們三人就把我帶進去龍安街327號空地,陳嘉源拿著麵包刀叫我把隨身的包包拿給他,我見狀便因為害怕只能服從他,將我自己的整個手提袋(廠牌是LV,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品,花紋就是一般LV的花紋,顏色是橘色)連同皮夾,内有我的相關證件及一張新台幣1千元現金)、手錶(價值不詳,朋友送的)、手機iphone 6S(價值約2千元)、戒指(價值不詳、一般飾品),我將手提包交給陳嘉源,只有陳嘉源拿走我的包包,搜索財物也是只有陳嘉源,手進去包包裡面撈是只有陳嘉源,陳嘉源在搜到東西的時候有把包包交給陳信杰跟林宏楠,但是陳信杰跟林宏楠手沒有伸進去包包搜財物,後來在包包裡面有搜到假鈔,就是陳聖珈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啡包用的那兩張假鈔,於是他們三個就帶著我前往龍安街399號前的空地,陳信杰就叫我拿著我的身分證及那兩張假鈔,對我拍照或攝影,叫我看鏡頭,後來我當時覺得丟臉本來有些抗拒,但我怕他真的會拿刀砍我,我還是抬起來看鏡頭,並對他說「可不可以聽我解釋」他就回答「現在不是你做主的啦」,我還是一直想跟他好好的討論這件事,我在站起來之後他便直接拿手上的麵包刀揮砍向我,導致我雙手前臂受有刀濞,他應該是看我出血很多之後對我說「你去看醫生(台語)」,我就回應他「我要怎麼去?我的錢跟鑰匙都在你手上了」他再回應我「你自己想辦法」之後就直接離開現場了,他在他一旁拿著手機對著我,叫我自己拿我的證件自我介紹,我就依他指示說明自己是何人、住家地址,我只說我自己住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叫我對著鏡頭說現在我是因為何事積來懺悔說「對不起」後來他就叫另外2人離去了,他就把我帶到那空地(即龍安街399號前),因為我與我的朋友陳聖珈要向陳信杰購買毒品咖非包,在之前5月23或24日不詳時間,陳聖珈與我聊天時發現我有假鈔就跟我要,我就直接給陳聖珈了,但我完全不知道陳聖珈拿假鈔去找陳信杰購買咖啡包這件事,而於今(28)日,陳信杰可能認為我是參與其中使用假鈔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同夥,但我當時只是要解釋給陳信杰聽,但他說我講的都是不可採信的話,不信任我,錄完影後陳嘉源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離開,就說後面他處理就可以了,陳信杰及林宏楠走後,我還有跟陳嘉源說能不能好好講,陳嘉源跟我說沒有要讓你講的意思,就直接砍我的雙手,砍完之後陳嘉源就走路離開,有叫我去看醫生,於是我徒步走到大番檳榔(南榮路80號)請檳榔西施幫我打119,(出示龍安街327號橋監視器影像)裡面有我、陳信杰(身材較胖者)、林宏楠(白色褲子)、陳嘉源(持麵包刀者),行動電源價值大約1,000元,手錶價值不清楚,是別人送的,陳嘉源是拿麵包刀控制我的行動、搜我包包内的財物、砍傷我,陳信杰有對我攝影,林宏楠就是左顧右盼,還有包包有經過他的手而已等語明確【見偵4820號卷第58至59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下稱:偵4988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18至122頁;他字卷第17至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陳嘉源用一個女生的臉書帳號,將我騙去曲水街旁邊的一間土地公廟,陳嘉源看到我出現後,就拿麵包刀朝我衝過來,就用右手臂勾住我的肩膀,將麵包刀放在我胸前,之後不到5分鐘,陳信杰及林宏楠也在土地公廟,我當下有看到陳嘉源持刀,當時陳嘉源有將刀握在手上,我只能服從陳嘉源,我認為一般正常人看到都會害怕,陳嘉源就叫我交出手提包及皮夾,皮夾我放在手提包裡面,只有陳嘉源動手翻財物,因為我當時怕陳嘉源拿麵包刀欲我,雖然陳嘉源是最後拿刀砍我,但我一開始被陳嘉源用手臂勾住我,往399號空地走時,我就感到非常害怕,我擔心若拒絕陳嘉源交出手提包,會被陳嘉源持刀砍傷,所以我才順從陳嘉源的命令,將手提包交出,陳嘉源叫陳信杰及林宏楠先離開,後來陳嘉源就持麵包刀砍傷我,後來陳嘉源可能是看到我雙手出血量太大,才讓我離開去看醫生,被拿走的LV手提包,包含手提包内的1個黑色皮夾、皮夾内的2張金融卡(玉山銀行及郵局各1張)、駕照、行照、健保卡、現金1,000元(真鈔)、100元的菲律賓貨幣、1顆行動電源、1支手機IPHONE 6S PLUS、1支黑色手錶、1把機車鑰匙、2把住家鑰匙均未領回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251至2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陳嘉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指認扣案行動電源及手錶為其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普重機鎖頭遭破壞、告訴人與「DingQiaoyan」對話紀錄擷圖、相片黏貼單:在被告陳嘉源包包查扣到告訴人所有之物等在卷可稽【見偵4820號卷第105至113頁;他字卷第21頁、第33至41頁;偵4988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復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麵包刀1支,此有本院112年保字第5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誣陷,應堪憑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有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理由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學理 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 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 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33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陳嘉源、 陳信杰涉犯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定有罪並各自判決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衡諸同案被告陳嘉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我與陳信杰及林宏楠就在土地公廟聊天,所以陳信 杰及林宏楠有一起過去龍安街399號空地,我是跟陳信杰 還有林宏楠一起到場去找王韋廸的,我們當下有看他的皮 包,皮包內都是假鈔,問他假鈔到底從哪裡來的,他就開 始東扯西扯,說不關他的事,陳信杰就開始拿他自己的手 機錄影,錄影過程中我拿他的身分證,讓人家知道他是拿 假鈔的人,當下有人叫被害人自我介紹,我拿王韋廸的身 分證對著鏡頭拍攝正反面,錄完影後,我就拿被害人王韋 廸的手機來看假鈔是誰給他的,我叫他先將定位關閉,之 後我就叫陳信杰跟林宏楠先行離去,留我跟被害人在場, 砍他時旁邊沒有任何人,(提示監視器影像)第一個出現 的是林宏楠,再來是我跟王韋廸,隨後最後出現的是陳信 杰,我在那邊看王韋廸的皮包,從裡面發現到假鈔,就叫 陳信杰、林宏楠幫忙看是不是假鈔,之後我們就去另一個 小公園,陳信杰在場都一直在問王韋廸假鈔的事情,還有 錄影,林宏楠都在一旁觀看,影片是陳信杰拍的,我跟林 宏楠不認識,陳信杰邀約他到案發現場等語情節明確【見 偵4820號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6至10頁 ;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林宏楠在三坑車站附近 吃東西,我看到陳嘉源跑向曲水街之土地公廟處,我跟林 宏楠就一起前往該處解陳嘉源在做何事情,我有看到王韋 廸與陳嘉源碰面時的景象,陳嘉源用很兇的口氣問王韋廸 身上有帶什麼東西給陳嘉源看,之後王韋廸將他的手提包 內物品翻出來給陳嘉源、林宏楠看,而我在跟王韋廸說話 ,隨後王韋廸自己將假鈔拿出來,我看到就很生氣,就開 始對著王韋廸錄影(錄他身上都會帶著假鈔),隨後又往 前走走到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的空地,因為王韋廸一 直跟我講之前假鈔不是為了騙我等話要跟我解釋,之後就 叫王韋廸坐在那邊的椅子上,我要王韋廸拿著證件,錄道 歉影片,因為我想要讓大家知道王韋廸拿假鈔,第一次拍 攝假鈔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在看王韋廸的手提包,第 二次在拍攝道歉影片時,陳嘉源跟林宏楠都站在我旁邊跟 王韋廸,我看監視器時,我才知道是林宏楠有拿包包,我 當時很專心跟王韋廸講話,錄完道歉影片之後陳嘉源就叫 我跟林宏楠先離開,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陳嘉源會拿走王韋 廸的東西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4820號卷第31頁、第 348至349頁;他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內容即本 院112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1至12頁】,足認本件被告林宏楠就同案被告陳嘉源中途 提升犯意後之恐嚇取財部分,尚不能有所預見,被告林宏 楠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執詞所辯,尚非無據,洵堪可採。   ⒋又勾稽上開各節以觀,本件雖不應令被告林宏楠就恐嚇取 財犯行負共同責任,然衡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①曲水街監視器(時間總長:8秒)畫面內容 :畫面一開始,2名黑衣男子(應為被告陳嘉源及告訴人 王韋廸)從畫面左側出現,只見陳嘉源右手勾搭在王韋廸 肩頸處,隱約可見陳嘉源右手上持著一反光之長形狀物品 (疑似為刀子),2人快速朝畫面右方走去,直至消失在 畫面中。②龍安街327號前(時間總長:2分14秒)畫面內 容:錄影時間8秒時,一名上著黑衣下著淺色褲子男子( 應為林宏楠)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手上拿著手機,繼而又 陸續出現2名男子,其中一人上著外套內著白衣(應為陳 嘉源)、一名穿著短袖上衣下著深色長褲(應為王韋廸) ,林宏楠踏上一處疑似較高之台階後,3人持續往右下方 角落移動,(錄影時間約18秒左右),陳嘉源不知將什麼 交給林宏楠查看(3人移動後所在之處,畫面並未拍攝到 ),只隱約可見部分身形,(錄影時間約30秒左右),又 有一名上著短袖(左手袖子有圖案)之男子(應為陳信杰 )出現在右下角畫面,並與陳嘉源似乎交談了一下,此時 陳嘉源左手拿著一反光物品(疑似刀子),右手則疑似將 一鈔票之物交予陳信杰查看,隨後,陳信杰拿著手機對著 王韋廸拍攝,幾人疑似輪流查看了一下鈔票之真假,陳信 杰持手機朝蹲坐在台階上之王韋廸拍攝一段時間後,林宏 楠與陳嘉源先往前走了一小段,陳信杰仍在原地與蹲坐之 王韋廸交談,接著林宏楠與陳嘉源又往回走一小段路,接 著4人再一起往前走,林宏楠此時左手上拿著手機(監視 器顯示出反光),並與陳嘉源走在前,待王韋廸起身後, 王韋廸與陳信杰緊跟在2人之後,(錄影時間約1分47秒處 )4人均往前走,並右轉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約2分 08秒至13秒)4人又從右邊街邊出現在畫面中,接著往左 邊街道走後,又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有本院112 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 2頁】,由該監視器所攝錄到之案發過程觀之,足證被告 林宏楠在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強制查看、確認該系爭 包包內有無放置偽鈔,及令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時,均全 程在場,且當場見狀後,亦未有任何積極勸阻之行為,再 其一同參與查看偽鈔乙節,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有 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 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等語,並有親自簽名 ,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被告確認、辨識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回答)一、對,我確 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二、我當時已經被 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已經緝獲在執行了。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在卷可稽。因此,應認被告林宏楠 與同案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就上開強制犯行之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洵堪認定。   ⒌續查,被告林宏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自白坦 認上開強制犯行,此觀諸其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否選任辯護人為你辯護?}我沒有自行委任 辯護人,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葉鞠萱律師為我辯護,我 也同意。今日葉鞠萱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強制罪,但是我否認強盜。三、被害人的包包是 陳嘉源拿走,當時看完包包就已經還給被害人,之後因為 我跟陳信杰先走,所以包包最後是誰拿走我不知道。當天 他們跟我說王韋廸身上有假鈔,所以才檢查王韋廸包包內 有沒有假鈔,這是陳嘉源、陳信杰與王韋廸之間的糾紛, 具體糾紛我不清楚。當天我跟陳信杰本來就在外面,我們 看到陳嘉源在追王韋廸的時候,陳信杰就追過去看是什麼 情況。我也跟去看。麵包刀是陳嘉源帶去的。四、我沒有 限制王韋廸的行動,只是強制王韋廸拍道歉影片,我人在 旁邊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 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鈔騙人」等語,及於 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你於112年6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有無陳述:「我只承認強制罪,因為我 有附和叫王韋廸拿身分證出來拍,我不承認加重強盜。」 等語,並有親自簽名,你當時是否如此的陳述內容?(提 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76頁供 被告確認、辨識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確認後 回答)一、對,我確實有這樣講,這個簽名確實是我簽的 。二、我當時已經被桃園通緝,所以我沒有來開庭。現在 已經緝獲在執行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佐。職是,被告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非但與事實 不符,尚且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楠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 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宏楠基 於強制之犯意,並在案發現場講:連王韋廸的身分證一起拍 ,他們拍攝目的是為了發到網路上,讓大家知道王韋廸用假 鈔騙人等語及行為,均係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 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林宏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是上開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林宏楠與共同被告陳嘉源、陳信杰,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宏楠等人強行查看告訴人之包包及要告訴人配合行 拍攝道歉影片此一無義務之事,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出於同一目的,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楠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同案被告陳嘉源、陳 信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 內詳予理由析明,爰不再贅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乃於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林宏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卷第183至201頁、第215至228頁】,迭經被告林宏楠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就此部分,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茲審酌本案起因,固有被告陳信杰與告訴人王韋廸間之假鈔 事件此一緣由源起,然被告林宏楠遇事未能冷靜克制情緒, 不思理性溝通或報警處理,而被告林宏楠並非假鈔事件之事 主,竟基於與被告陳信杰間之朋友情誼,共同對告訴人為本 件強制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宏楠先前自白犯 行,之後,通緝逃亡而緝獲,更甚者嗣後再矢口否認自己上 開自白之犯行,足見其延滯訴訟,亦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實有可議,並自案發日起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與爸爸、爺爺奶奶等同住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及其現在是另案詐欺罪之在監 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至於本件之扣案物,與被告林宏楠所犯並無任何關連,且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告陳嘉源、陳信杰判決在案,亦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訴緝-1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上 訴 人 鄭雅壎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1、13912、16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鄭雅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高增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高增權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佐以證人謝榮展、陳森煌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訴人與高 增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已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謝榮 展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其債務,並非上訴人向謝榮展借 票,且高增權與其有訴訟恩怨,而為不實證詞等節,何以不 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本 案不實交易資料對象係上訴人提供與高增權,據以製作不實 交易資料,並由上訴人出面向不知情之謝榮展商借系爭支票 ,以及上訴人對高增權所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 統一發票等行為知悉,並參與部分犯行等情,逐一闡述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 載高增權向告訴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金公司)申請帳號時間,暨其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開立支 票之金額,有所錯誤,且未記載上訴人與高增權究於何時起 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節,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 意,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 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告訴代理人、高增權、 謝榮展及陳森煌等人,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片斷陳述內容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高增權及謝榮展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 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供詞及高增權之證詞,暨卷內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 雄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並參酌高增權申 請本案票貼融資所得金額之目的,係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且台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既已與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等情,認台金公司遭詐欺而 同意核撥之新臺幣(下同)94萬5,439元,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係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8年8月 5日、同年月6日先後匯款共計113萬元至泰雄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上開94萬5,439元均係由高增權所 實際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亦已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因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沒收 及追徵,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述台金公司遭詐欺而核撥之款 項,既直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縱認係基於高增權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為之安排,亦 不影響上訴人對該犯罪所得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該等款項係高增權受領後,為清償債 務而交付上訴人,並非單純由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原判決遽 認其取得處分權,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07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或葉鞠萱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葉鞠萱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 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其委任即不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 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出境,此有被告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間後非居住於我國境內,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原告訴請離婚事件,雖委任葉鞠萱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固據其提出上蓋有被告甲○○署名填載日期為民國11 3年7月3日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 上開時間居住在外國,則其所提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然該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在該國 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業經原告表示 爭執在卷,則上開委任狀是否確為被告出具,即非無疑; 本院復無從依照卷內事證認定葉鞠萱律師有受被告委任而 有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 (三)是以,被告因長期居住在國外,經葉鞠萱律師陳明在卷( 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委任葉鞠萱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即被告欲委任葉鞠萱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須重新 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且該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爰定期命被告或葉鞠萱律師補正經認證之委任書,逾 期未補正,其委任即難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婚-251-20241120-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   事 實 一、李吉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宗、羅王傑共4次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吉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88卷第130至13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429 卷第133至142頁、第151至153頁,本院訴388卷第127至135 頁,本院訴緝卷第77至84頁),經核與證人李振宗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供述均大致相符(見他1429卷第7至13頁、第21至26頁、第1 15至117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1頁 、偵1933卷第7至10頁、第125至128頁、本院訴388卷第139 至148頁、第271至286頁、第339至346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213號 通訊監察書、調取之手機門號查詢紀錄、本院113年3月26日 基院雅刑和113聲監可字第2號認可函影本存卷可參(偵4102 卷第79至96頁,本院訴388卷第23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惟就附表一編號1、2交易部分,被告始終辯稱其自證人李振 宗處所收取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王傑從中獲取300元云云,然據證人李振宗於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均迭次證稱:我先向羅王傑表示想要毒品,但 羅王傑沒有毒品故代為聯繫被告,被告到場後,係由我親自 直接對被告交付價金及收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收取 價金後即先行離去,並未經過羅王傑之手轉交或分取任何金 錢,羅王傑只有在旁邊看,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一情歷 歷,另觀之起訴書固指稱羅王傑曾抽傭300元等語,然對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亦從未明確指出其收 取價金後有將300元給予羅王傑分受,綜觀所有事證,應認 證人李振宗、羅王傑所述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較與事實 相符。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是從中賺一點費用補貼自己施用毒品的錢等語(見他14 29卷第140頁),則被告各次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 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僅有4次、然對象僅有2人,歷次 販出價量不高,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倘就被告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 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 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 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 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 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係證人羅王傑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振宗所 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羅王傑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 譯文存卷足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院已於證人羅王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案件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在卷可佐, 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 1 111年7月13日19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其編號1、2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4日21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8月4日20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13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7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相關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35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羅王傑:喂 李振宗:喂,在哪,你     在哪 羅王傑:你誰 李振宗:阿宗啦 羅王傑:宗兄喔 李振宗:嗯啦 羅王傑:在家啊 李振宗:哭夭,你整天     都在家嗎 羅王傑:無啦,我剛下     班回到家而已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嘛 羅王傑:我這無啦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啦 羅王傑:噢,好啦好啦 偵1933卷第46頁 事實一㈠ 2 111年8月4日20時38分28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李振宗:喂 羅王傑:喂 李振宗:有在家嗎 羅王傑:有啊 李振宗:我過去找你喔     ,我馬上到喔 羅王傑:喔好 偵1933卷第48頁 事實一㈡

2024-11-13

KLDM-113-訴緝-2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陳臆如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曾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詎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自98年起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 長達12年,並使曾達夢誤認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所生2名子女 (分別為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親生子女 。被告原係從事飯局妹工作,利用曾達夢所給予之資金,包 裝為貴婦形象參與「台北樂雅扶輪社」,且被告明知曾達夢 為有配偶之人,將自己原姓名「陳慧雯」冠上其母之「曾」 姓,對外宣稱為曾達夢之配偶「曾太太」,與曾達夢共同出 席樂雅扶輪社之活動及聚會,公然出雙入對,並有擁抱、共 舞、親吻等親暱舉動,更唆使曾達夢疏遠原告與2名親生女 兒,將本應使用於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扶養及教育2名親生 女兒之家庭生活費,供被告恣意揮霍,並為被告承租每月租 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房屋,12年共支出648 萬元,另資助被告所生2名子女就讀臺北市私立高中附設幼 兒部、小學雙語部,每年繳付數十萬元之高額學雜費,被告 更利用曾達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 董事之便,冒領曾達夢每月5萬元之董事酬勞,自99年2月至 110年10月止合計共冒領705萬元(計算式:5萬元×141月=70 5萬元)。曾達夢確已為被告長期付出房屋、餐費、生活費 、子女學費等開銷達1,000餘萬元以上,此原本屬於原告及2 名親生女兒之家庭資源,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掠奪。  ㈡被告與曾達夢長達12年婚外情期間,經常同居生活、共同出 席活動,親密動作甚至性行為不計其數,惟原告於此期間接 連遭逢重大變故,原告之父於99年6月5日過世,原告獨力治 喪,除以女兒之保單質借款項外,僅能將父親所遺房屋低價 求售,因而飽受親友責難,且原告於108年間因乳癌多次進 出醫院接受治療,二度開刀均獨自忍受病痛折磨、自行就醫 治療,被告竟與曾達夢縱情享樂,迄今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 或悔意,亦未理會原告希望刪除被告友人於臉書所張貼被告 與曾達夢親密照片之要求,更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惡性 重大。被告與曾達夢間之相處互動,遠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應 有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友人聚會上認識曾達夢,並誤認該場合均為未婚男女 ,被告自30歲起即抱定不婚主義,嗣曾達夢於99年間主動追 求被告,被告偶爾答應與其約會吃飯,雖偶有肉體關係,尚 稱不上交往,且曾達夢從未提及其已婚,被告無從得知曾達 夢已婚。被告於99年中發現懷孕後,決定單獨扶養且不接受 認領,以保有對子女之完整監護權,惟曾達夢希望扮演被告 子女之父親角色,故被告自100年起始與曾達夢有密切往來 ,嗣有感於曾達夢對被告子女之感情付出,始於107年8月間 告知曾達夢有放棄不婚主義之打算,詎曾達夢此時方告知被 告,其與46年次之配偶尚未結束婚姻關係,但雙方已無感情 ,且獨女已經成年,隨時可以離婚,被告當下甚感錯愕,隨 即與曾達夢分手,直至109年3月見曾達夢與被告子女感情深 厚,且曾達夢一再表明離婚在即,被告遂與其復合,嗣原告 於110年10月間發現後,被告即徹底截斷曾達夢與被告及2名 子女之聯繫,並告知曾達夢其並非被告子女之生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初始實不 知曾達夢已婚,不具侵權行為故意。被告雖稱「這12年來我 們只有快樂的回憶」,惟通常男女分分合合仍以初識時日計 算已認識之時間,尚難憑此認被告與曾達夢12年間未曾中斷 聯繫,至被告所稱「從一開始知情到現在」,係指「得知曾 達夢已婚時開始」,而非「自兩人相識時」開始。曾達夢於 107年間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並表示配偶為其昔日大學同 學,惟原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迄今仍不確定曾達 夢當時所稱配偶是否即為原告。被告得知曾達夢已婚前,僅 曾邀請曾達夢陪同前往扶輪社活動二次,因社友慫恿而在公 共場合有較親暱之舉動遭留影,但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曾達夢 已婚,亦未覺不妥。況被告當時年輕貌美、追求者眾、家境 優渥,若得知曾達夢已婚,依常理豈可能與其交往並公開親 吻拍照留念,被告自始即為受曾達夢矇騙之受害者。又「配 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尚非無疑,縱為侵權行為,被告 知悉曾達夢已婚後之真正交往時間不長,原告請求500萬元 慰撫金尚屬過高。  ㈢原告所提出曾達夢之原證11悔過書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恐 非曾達夢親筆書寫,又或者該內容並非出於其自主意志,係 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捏造。被告自小家境良好,由家族父母長 年提供經濟支持,曾前往美國聖地牙哥大學就讀大眾傳播系 ,回國後先後擔任董事長特助、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 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等工作,係因親友人脈而加 入樂雅扶輪社,卻遭原告污衊為飯局妹。原告僅以片段對話 記錄率稱被告要求曾達夢支付生活開銷並謀奪其資產收入, 惟被告之生活費用向由家人支應,生下長子後居住於父親無 償提供之羅斯福路房屋,直至曾達夢宣稱為被告購入八德路 房屋後才搬離,惟八德路房屋實係曾達夢協助其友人利用被 告名義充當人頭。曾達夢從未給與被告任何金錢,亦未支付 被告任何租金,其係出於自己意志主動出資提供被告2名子 女之部分學費,被告從未要求其對被告2名子女為任何付出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  ㈡被告與不知名男子生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O 年O月OO 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  ㈢被告與曾達夢於103 年6 月27日共同出席「台北樂雅扶輪社 」之活動。  ㈣被告與曾達夢於99年底至107 年間有約會、及性行為。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至110 年10月間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之交往。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於原告與曾達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之親密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2.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㈠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親密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曾達夢與被告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被告為其子女所開設Facebook帳號張貼之照片2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參加104年6月27日台北樂雅扶輪社活動之照片14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所生子女參加樂雅扶輪社之社員所舉辦聚會之照片1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211至221頁)。復以曾達夢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約於99年認識一個月後開始男女間之交往,前後時間達11年,交往時伊告知被告其要跟原告協議離婚,3、4年後即大約103、104年間告知被告伊與原告離婚沒有辦理完成,被告知道後與伊約1年時間沒有往來,但那段時間伊仍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其後被告於明知伊仍已婚又恢復交往,直至原告110年間因照顧住院之伊時看到電子信箱內容而發現為止;二人交往期間伊曾出席被告參與之樂雅扶輪社活動2、3次、與被告一起出國1次,在扶輪社活動被告並未介紹伊為其配偶,社友應認為伊為被告之配偶;伊將交往期間被告所生之兩名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為被告支付每個月房租五萬元、小孩就讀私立小學學費之半數、及支付被告於伊公司擔任助理薪水每月5萬5,000元,自己估算支出費用約1,000多萬元;又此期間,原告父親99年過世時伊只出席告別式,另伊知悉原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及辦理父親後事,曾於100年至109年間將女兒保單質借及將原告父親買給原告之房屋低價求售,而伊則持續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並於109年小孩就學後支付學費;原告罹患乳癌開刀及治療過程中伊並未陪伴及照顧;原證11悔過書為伊書寫,因原告發現二人交往的事,原告罹有癌症、極度憂鬱,伊因此寫給原告看讓她安心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夢達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多年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知悉曾達夢並未離婚時即果斷分手云云,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被告與曾達夢雖曾分手,其後仍於明知曾達夢已婚之狀況下復合交往至110年10月原告發現為止(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30頁),是被告與曾達夢數年來所為親密、形同夫妻並養育被告子女之互動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彼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曾達夢間婚姻生活之維持,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⒉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婚後與曾夢達育有二女,專心照顧 家庭,全家居住於原告父母贈與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則自 陳於美國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回國後先於自家公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後曾擔任節目製作助 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遭延攬 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嗣因照顧子女自10 3年後便離職無業無收入至今,名下並無資產,由資產豐 厚之家族父母資助一切生活所需,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雖辯稱交往之初並不知悉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然依曾達夢之證詞,被告約於103、104年間知悉實情分手 後,仍持續接受曾達夢之金錢,約一年又復合並發展5年 之久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直至原告發現,其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又審酌原告主張因多年來遭受矇騙之 震驚、憤怒、沮喪,且原應屬於原告與兩名女兒之家庭生 活資源、親情等,均因曾達夢與被告之交往而遭挪作被告 及被告子女之房租、薪水、私立小學教育費,原告須獨立 面對生活經濟壓力,以女兒保單質借、出售房產籌措生活 費之不平,以及被告與曾達夢交往期間原告獨自面對父喪 、獨自面對乳癌治療,甚者被告於原告知情二人交往事實 後,竟多次電話騷擾或以訊息恐嚇原告等,致原告身心飽 受折磨,並經醫師於112年10月診斷近2年有憂鬱、焦慮、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睡眠障礙,明顯影響生活功能之憂 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辦理保單質借資料、通話記錄、 imessage紀錄、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 至第125頁、第225頁),並有證人前揭證詞為憑,應足認 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賠償20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2-訴-4239-20241101-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惠美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三志(已歿)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7號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屬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 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29

TPDV-113-司家他-1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淵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子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 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 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 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鏡公司)應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20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卷第27頁)之澄清啟事1期;並以不小於2 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於鏡周刊網站首頁;並 移除刊登如附件二(卷第29-33頁)於「鏡週刊」網站,標 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之報導等語( 卷第7-8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 原告下述刊登之費用:⒈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 20號字體,刊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卷第377 頁)或「本件判決主文」為期1期;⒉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 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於鏡 周刊網站首頁(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7日 (下合稱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移除刊 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為https://www .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 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介散布前述該報導(卷第371-372頁)。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萩為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記者, 民國112年11月27日鏡週刊第374期刊登標題「名醫公公3000 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並發布於鏡週刊網站,內文記載:「許嘉容(本名許佳蓉) 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 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 ,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 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 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惟原告與許嘉容係協議分居 而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結算金額達2,500萬元,原告係以婚 姻存續間投資累積資產給付結算金額,並非由原告父親給付 ,亦非原告父親介入調解。系爭報導不實指稱許嘉容委請徵 信社跟監原告掌握證據,導致社會大眾錯誤評價原告有做損 害家族名譽的壞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雖辯稱曾於 112年11月24日向許嘉容查證,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實則 被告係於原告發函請求更正後,始聯繫許嘉容詢問原告之財 務狀況及資金來源,意圖誘導許嘉容為不實供述,然經許嘉 容釐清後被告仍拒絕更正及撤除系爭報導。被告張子萩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報導,顯有惡意編篡不實內容之故意 或違反鏡週刊新聞自律綱要第15條規定之過失;而被告精鏡 公司僱用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㈢ 被告應移除刊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 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 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㈣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子萩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向許嘉容以電話 查證,被告張子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僅以「許嘉容手上 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含糊帶過,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侵 害。系爭報導未指明原告父親為原告支付3,000萬元,縱認 撰寫方式導致讀者誤解,惟事後電話訪問許嘉容亦經證實原 告父親有給其紅包,以協助原告挽回婚姻,縱使系爭報導內 容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許嘉容為頗具知名度女星,原告自身亦為投資界名 人,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張子萩撰寫,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鏡週 刊網站及鏡週刊第374期,有鏡週刊網站(卷第47-51頁)及 網頁體驗公證書(卷第55-127頁)、鏡週刊第374期(卷第3 49-353頁)為憑,復為被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 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 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 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 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 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 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 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個 人名譽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 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 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 急轉彎」,其內容包含「許嘉容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 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 、「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 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 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 語(卷第47-49、71-73、351-353頁)。依系爭報導上開標 題及內容,讀者將產生因許嘉容握有不利原告證據,而由原 告父親(許嘉容的名醫公公)出面提供3,000萬元予許佳蓉 和解以挽救婚變,已明確傳遞係由原告父親出面提供鉅額和 解金處理原告、許嘉容間婚變之訊息。徵諸系爭報導在鏡週 刊網站讀者留言區經留有:「可能太渣了到處拈花惹草,然 後被握有證據,擔心被爆料才花錢了事」、「名醫從病患身 上撈了那麼多錢,結果養出了這麼一個敗子兒,還娶了這麼 個通告咖的藝人,搞出了這麼一齣鬧劇,錢就因此就了了」 、「驚動老爸爸付封口費,應該不是一般的出軌而已吧?男 人外遇有什麼多奇怪的嗎?是吸毒?性侵?男同志?或者招 惹到別人的女人?」、「婆家願花大筆封口費,想必男方一 定犯了不名譽大錯」等情(卷第93-99頁),應足認系爭報 導確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查原告係因與許嘉容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乃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2,500萬元予許嘉容之情,有112年 度家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卷第53-54頁)為憑,足見系爭 報導上開原告給付金錢予許嘉容之原因、具體數額及實際提 供給付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致系爭報導閱覽者產生原告 犯錯及驚動老父處理婚變之敗家子印象,被告張子萩撰寫、 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⒋衡以原告與許嘉容間之婚姻狀態或原告財產狀態,均為私領 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不應 予以減輕。被告主張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 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有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卷第205頁)為憑,足見該通話時間為系爭報導刊登後,縱 通話內容為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張 子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 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被告張子萩)他爸爸應該有幫你喬 那個協議的費用吧,感覺他不想要你們離婚;(許嘉容)公 公人很好,一直幫我們溝通,希望我們有一個完整的家對小 孩的身心也比較健康;(被告張子萩)阿之前姐找徵信社後 來真的拍到啥嗎;(許嘉容)你們鏡週刊可愛的說會安排排 時間過去拍,但我沒有問細節等語(卷第167頁),足見上 開LINE對話紀錄許嘉容顯未肯認其與原告間協議的費用係由 原告之父(即許嘉容之公公)給付,且表示未過問鏡週刊拍 攝細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張子萩有與許 嘉容通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以股票投資為業;被告精鏡 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1億3,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 子萩為大學畢業,被告精鏡公司記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相當貶損,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 公司出版之鏡週刊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等方式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 (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部分: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 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內 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 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 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 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 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 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 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 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 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 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 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 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 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 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 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惟依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內容,「 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均於本件判 決後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是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系爭回復名譽處 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以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又倘再命被告連帶負擔為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在鏡周刊網站留 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 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本院既 已衡酌一切情狀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命被告移 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已如前述,應可適當撫慰 原告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 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 布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 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訴-142-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君,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 和成,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融資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2至4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於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屬同一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由當時自稱原告公司代表人陳 生貴代表原告,由陳和成代表被告簽署融資合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美金1072萬6610.95元,雙方簽署系爭契約 ,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起迄日約定為106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以前開時間為清償期,且雙方並無 合意再續約一年,且縱自動續約一年,則借款迄日至多僅 為107年12月31日,而應於該日清償,而被告迄今未清償 分文,應自108年1月1日起支付法定之年息5%之遲延利息 。 (三)被告曾於107年6月1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支付系 爭借款利息2萬1453.22元,即借款總額1072萬6610.95×0. 2%,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承認債務並且曾經支付系爭契約約 定之利息。 (四)原告公司之董事現為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在此之前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董事則為陳保慈及陳建福二人,原告 公司之現任董事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決議授權董事陳 建福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起訴。 (五)又兩造間如無借貸關係,則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 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其上除無兩造之公司用 印,陳生貴之簽名亦非真正,又系爭契約第1頁、第3頁即 附表一,亦均無任何用印或簽名,可隨意抽換內容。縱兩 造曾有借貸契約之合意,附表一所示匯款均於系爭契約10 5年12月7日前匯款,是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 (二)附表二所示匯款係被告向五大股東家族(不含陳建福家族 )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經股東指示原告將應配發之股東 紅利轉匯被告,或由訴外人陳怡全個人出借。原告並非債 權人,已可佐證系爭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兩造未達成借 貸之合意。 (三)縱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自105年4月29日即合理 信賴陳生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允諾之借款額度未 到位,乃於107年1月30日同意將所有借款還款期限展期至 112年12月31日。嗣因被告預計資金吃緊,乃於107年5月 間再次向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亦經同意所有借款延緩 還款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該合意內容不受原告公司內 部經營權嗣後變異而受影響。 (四)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金流,前曾主張係兩造簽署之人民 幣融資合約,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3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確定,此部份已有既判 力及爭點效,且就相同金錢為相悖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第379頁、第419頁) (一)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 (二)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予原告。 (三)105年12月7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和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交付借款,負舉 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固提出系爭契約暨 後附附表一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其上原告由 代表人署名「陳生貴」,被告由代表人陳和成簽名。然其 上陳生貴之署名,已據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將陳生貴 於系爭契約筆跡及兩造不爭執之陳生貴筆跡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其函覆以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本 院卷三第347頁)。此外,陳生貴因涉業務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遭偵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契約後訊問,陳 生貴陳述略為:當時確實有要借款,可能是匯率的關係, 一份以人民幣、另一份以美元計,伊印象中伊沒有簽美元 這一份,即使有簽,也可能作為方案之一,當時還沒有達 成所有條件之合意,只選擇人民幣的方案執行,所以也不 清楚現在為何有美元的融資合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74號侵占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已難認系爭契約確實 由陳生貴代表原告簽名。再系爭契約簽名之頁面為第2頁 ,文字僅記載略為:「六爭議處理;八約書收執;甲方、 乙方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簽約日期」等文字(見本 院卷三第39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一頁包含借貸 金額、合約起迄日、利率、利息給付之約定,暨如附表一 所示載有各筆借款給付日期、金額、備註之頁面,均無任 何簽章或騎縫章(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41頁),則被告 稱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等內容,均得以 隨意抽換,即非無據。綜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契約已由陳生貴簽署,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合意內容 未經抽換,則其以系契約佐證兩造間存有前開借款合意, 即非有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原告基於借貸而交付。   1.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其上資金往來明細自105年5月25 日至105年7月27日所示金額,備註欄為「陳老先生及5家 族股東紅利借款台灣青上(見本院卷三第41頁),則該部 分匯款金額係基於原告借貸或基於「陳老先生及五家族股 東借款」而交付,即非全然無疑。   2.再依據證人即兩造105年以前之財務主辦洪錦亮所製作之 文件略以:陳總您個人的2015年度富利之紅利款CNY10,01 4,438.37全數轉借給青上台灣公司支付銀行借款及第二期 工程款專用(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公司傳票記載2 016年5月20日起,向青上台灣股東借款,由富利HK資金流 入(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富利2015年紅利(屬青上股 東人員)款其匯入青上償還借款明細,其上日期、金額與 附表一105年5月25日至105年7月27日間金額大致相符,並 載:青上台灣從2016年5月26日起,富利HK公司代轉青上 股東們2015年度紅利部分款要借入款青上台灣金額CNY45, 965,183.13元,現今未收到只有CNY6,402,950.20元(見 本院卷二第317頁);富利股東分配明細如下:青上台灣 之股東者,70%匯入青上台灣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   3.證人洪錦亮並到庭證述:前述文件均由伊本人製作,這些 股利本來是要發給股東,也就是家族企業的成員,以往都 是用六大家族的方式分配,均由陳怡全口述指示製作,但 原告股東陳建福的紅利不用分配給青上公司,因為本來青 上陳建福也有股份,後來賣出退股,陳怡全的想法主要分 配給公司,好讓家族成員自立自強,陳怡全要求將錢匯至 青上公司之後,就可以分錢,是等青上賺錢了就可以分紅 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4頁)。可認附表一自105年5 月27日後款項,係經由陳怡全指示,將應分配予富利股東 之紅利,其中同為被告公司股東者,由該部分股東即陳怡 全、五大家族借款予被告,僅由原告將應付股利逕匯款予 被告,核非原告支付之借款甚明。再就其餘款項,亦未見 原告提出係基於借款交付,而兩造資金往來本即複雜,自 難憑附表二款項自原告匯予被告,即認均屬於借款。   4.至證人洪錦亮固多次陳述:前述借款係由陳怡全、五大家 族股東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至14頁)。然此部份陳述核與前述文件記載之內容 不合,亦未見原告提出由陳怡全及5大家族股東將應分配 紅利借款原告之相應證據。此外如由原告借款被告,然實 際款項僅有部分股東以股利出資,部分股東全無出資,則 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時,亦核與前述股東投資青上可以分 錢等情未符,難認洪錦亮該部分陳述可採,綜此,原告均 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其交付之借款,其主張並 無依據。   5.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 予原告,該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相當,然兩造間資 金往來頻繁且原因甚多,已如前述,自難以該匯款金額佐 證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合意,且已交付借款,原告主張亦 非可採。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是主張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交付附 表一之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附表一款 項其中105年5月27日至105年7月27日間款項,係被告部分 股東,取得原告股利後借款被告等節,業如前述,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原證20第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美金) 1 102年1月10日 12萬 2 102年3月14日 25萬 3 102年5月30日 200萬 4 104年10月30日 89萬 5 105年2月15日 70萬元 6 105年2月15日 80萬元 7 105年5月26日 93萬7413元 8 105年5月27日 58萬5820.1元 9 105年5月27日 94萬1897.28元 10 105年6月30日 65萬5987.58元 11 105年6月7日 36萬7987.6元 12 105年6月7日 51萬0987.62元 13 105年7月28日 98萬1069.84元 14 105年7月29日 98萬5385.65元

2024-10-18

TPDV-111-重訴-91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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