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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將所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21,000元 ,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6,000元,尚餘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7分許,自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葉○○(真實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 徒手竊取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葉○○),得手後逃逸。嗣葉○○ 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葉○○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1,000元,並已花掉其中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而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竊取之之上開現金中16,000元 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上開現金外 ,另竊得現金25,500元一節,告訴人雖提出113年7月29日及 同年8月24日提領共63,700元之存摺提款明細,有臺灣銀行 及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否認,而上開明細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提 領上開金額,然實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拿取現 金25,500元之部份,是前揭物品遭竊之證據,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何物。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 得前揭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6

KSDM-114-審易-89-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智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智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1時許」更正 為「19時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之住處飲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曲智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曲智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智凡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16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之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2月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智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5

KSDM-114-交簡-660-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佩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佩芬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   被   告 洪珮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路85度C店 處,指示其母即葉凡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凡萱郵局帳戶)及洪珮芬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珮芬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遠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金融帳戶,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靖皓、黃柏瑜、楊瑞玲、蔡承憲、羅彩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珮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陳遠傑」指示提供 上開4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朋友,他說帳戶在中國廈門被凍 結,需要我的金融卡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因網路交友而認識「陳遠傑」,卻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 詞,卻將4個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顯非屬正 當理由。是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 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林靖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WorldGym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給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0時11分許 1萬5,069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 2 黃柏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享享自助餐人員以撥打電話給黃柏瑜佯稱:因訂位網頁遭駭而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2時1分許 1萬9,985元 第一銀帳戶 3 楊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瑞玲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楊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2時23分許 1萬3,018元 土銀帳戶 4 蔡承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饗饗飲食集團人員以撥打電話給蔡承憲佯稱:因訂購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6分許 2萬8,123元 第一銀帳戶 5 羅彩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彩廷佯稱:欲購買高跟鞋,惟賣場未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19時44分許 4萬9,866元 葉凡萱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29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25分許 9萬9,985元 洪珮芬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112年11月28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29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商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網路銀行」 更正為「網路郵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白家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下方、第35頁上方)」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慶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白家權,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到財產上損害 ,也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但被告始終有和解或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詐騙所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但被告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 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 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 ,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諭知緩刑。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豪神幣(網路遊戲 虛擬幣),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扣案或返還告訴 人,且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為3000元,與所得 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持以操作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施詐之設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6號   被   告 蘇慶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公」 向白家權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希望M戀戀不忘」之遊戲鑽 石,致白家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蘇慶商向豪神娛 樂城用以購買豪神幣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蘇慶商於獲得價值3,000元 豪神幣之不法利益後,隨即於同日10時24分許離開聊天室, 白家權始悉受騙。   二、案經白家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家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茂為歐買尬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茂管外字第7607號函附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 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上開價值3,000元豪神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4

KSDM-113-簡-5178-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立正行竊時用 於拆卸車牌之扳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 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蕭鈞荏,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   被   告 黃立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翠亨南路時,見蕭鈞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道路之南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 用之板手1支拆卸B車牌,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小港 區翠亨南路旁之公園內,將B車牌懸掛於其所有機車上,預 計用以行竊他人財物,其後決定放棄行竊計畫,便於同日1 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旁換回A車牌,並將B車牌 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後方的水溝。嗣經蕭鈞荏發覺 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鈞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及竊得之B車牌,雖未扣案,但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1

KSDM-114-簡-13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信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信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簡信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簡信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簡信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出手傷害告訴人黃世龍,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1支,固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傷害他人之 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   被  告 張簡信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簡信煌與黃世龍均在中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社會勞動機構 執行社會勞動,2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0號路旁為社會勞動時,因細故發生口 角,張簡信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剪刀朝 黃世龍揮擊,致黃世龍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臉部擦挫傷及 後枕部撕裂傷0.5公分、右側髖部鈍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世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信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供稱:那天黃世龍一直摸我的下體,我受不了就拿剪刀攻 擊他,他也有拿安全帽打我等語。核與告訴人黃世龍於警詢 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案件 晤談表、悔過書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信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21

KSDM-114-簡-5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啟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參雙、襪子柒雙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寧」之人間,有前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黃禮駿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非微、 前科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詐得球鞋3雙、襪子7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93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   被   告 歐啟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啟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寧」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2時23分、3時18分許,由歐啟恩在網購平台「SHO PLINE」向賣家黃禮駿訂購球鞋3雙、襪子7雙(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930元),並持綽號「寧寧」所提供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759號信用卡刷卡 付款,致黃禮駿陷於錯誤,誤信係歐啟恩刷卡消費,遂寄送 上開商品至指定之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3樓並由歐啟恩領 取。嗣黃禮駿經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上開款項乃係冒刷 而無法支付該筆款項予黃禮駿,經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禮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歐啟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與告訴 人黃禮駿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Johnson(強森)」之對話紀錄、「SHOPLINE」 訂購人基本資料暨訂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聲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綽號「寧寧」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1萬930元之球鞋、襪子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5-03-21

KSDM-114-簡-129-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楚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雅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   被   告 陳楚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幃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地下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周雅 麗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機車上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之,隨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周雅麗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雅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楚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雅麗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楚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20

KSDM-114-簡-62-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天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 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與自立一路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5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妤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 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預付卡 之必要,而已預見將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 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高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 本案門號),將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聯絡賴○○,向其佯稱:可下 載「BNPPARIBAS」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月26日 17時30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賴○○之手機號 碼(詳卷)要求面交現金,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 月26日17時50分至18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自稱「理財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妤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門號是我去申請的,我到警局說明後,我有跟我當時的男 朋友吳○○講,他承認是他拿走本案門號的SIM卡,在吳○○跟 我講之前,我真的以為本案門號的SIM卡不見了,才會辦掛 失云云(院卷第31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 第10頁,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9頁)、遠傳電信113年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3667號函(偵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賴○○,並以本案門 號聯繫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5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害人 報案資料(偵卷第27至37頁)、被害人手機之本案門號來電 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可佐,是此部分亦堪信屬實。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按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 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 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遺失而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 號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 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好整以暇 以此作為詐欺工具,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 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 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向 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已預見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 任意交予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本 案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 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我 要給家人使用的,我沒有拆就遺失了,好像申辦後裡面就有 基本的通話費了,我不知道可能在哪裡遺失或遭竊等語(偵 卷第10頁,審易字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我 到警局說明後,吳○○承認是他拿走該門號,審查庭的時候我 還沒有跟吳○○分手,他就一直洗腦我、哄我說那個沒有關係 ,不會怎麼樣;我在7月26日那天剛好發現不見,就馬上辦 掛失,當時會申辦5支門號除了1支門號要留著自己備用外, 其他4支門號要拿給我的阿公、阿嬤他們用。我申辦後把SIM 卡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5支門號的SIM卡都放在包包裡,那 時我住在左營,而阿公、阿嬤住在大寮,我想說如果我有回 大寮,可以拿回去給阿公、阿嬤用,7月26日我剛好要回去 ,但我怎麼找都找不到,我就直接掛遺失了。從我7月24日 申辦門號到我7月26日掛失門號,這段期間我跟吳○○同住, 而我去申辦5支門號時,是他開車載我去辦,他也知道我SIM 卡放在哪裡。東西不見了我沒有去問他,因為我不會懷疑他 ,發現遺失之後我沒有報警,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掛失 。當時申辦5支門號花了多少錢,有點久我忘記了,我想說 只是SIM卡而已,掛失就好了,我記得那個錢只有一點點。 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是在112年7月26日,我第一次講出 是吳韋敬拿的是在113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的時候,中間 過了1年多,他突然才講,可能是我中間一直在那邊抱怨, 他就是有跟我坦承等語(院卷第31頁、第130至132頁)。  ⒉綜觀被告所辯,被告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遭吳○○竊取等 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情,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云云,然SIM卡體積極小,不僅他人難以拾取,且本案門 號SIM卡為預付卡,他人需自行儲值通話費始能使用,無法 知悉本案門號SIM卡是否已遭停用,他人斷無使用拾來SIM卡 之可能,被告復自承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詐 欺集團自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可能。另被告於同日申辦 高達5組門號預付卡,並辯稱全數遺失而於申辦後2日全數辦 理掛失,然亦稱其並未因此報警等語,然而,被告同時申辦 多組門號、於短時間內全數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追查,此節 亦啟人疑竇。嗣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提出其與吳○○之 對話紀錄截圖並稱足證吳○○坦承係其竊取本案門號SIM卡云 云,有該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37至93頁),然倘本案門號 SIM卡確係遭吳○○竊取,此等顯然有利於被告之資料,被告 卻遲至113年9月18日本院第1次審判程序始提出,顯有可疑 之處,又被告雖稱先前並不知道係遭吳○○竊取云云,然觀諸 前揭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曾於不詳日期傳送本 院審查庭之開庭傳票給吳○○並稱「又要開你預付卡的庭」等 語(院卷第37頁),與被告辯稱其於本院審查庭時還不知道 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吳○○竊取云云,顯然不符;又被告於對 話紀錄中固然對吳○○稱「小偷」、「拿我預付卡不敢承認嗎 」等語(院卷第55頁),然自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吳○○確實 承認其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此情。綜上所 述,被告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合且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被告 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助長犯罪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數與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易-4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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