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郁琦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11-20 筆)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劉奇峯 林金鍊 劉安隆 林敬章 葉博德 王方菊滿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王玫雅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王健瑋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王健温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張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 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則原告等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 總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收裁判 費」欄所示,然本件原告等人均請求退休金差額,依前開規定, 均暫免徵收依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 號 原告 請求之退休金差額(A)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利息(B) 訴訟標的總金額 (A+B) 原應徵收裁判費 (C) 暫免徵收2/3裁判費(D) 應繳裁判費 (E) 【計算式:E=C-D】 1 劉奇峯 894,060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8/365) 5% 225,720元 1,119,780元 14,604 元 9,736元 4,868 元 2 林金鍊 874,980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1月17日 (5+78/365) 5% 228,094元 1,103,074元 14,487 元 9,658元 4,829 元 3 劉安隆 136,481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8/365) 5% 34,457元 170,938元 2,540 元 1,693元 847 元 4 林敬章 474,001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1月17日 (5+78/365) 5% 123,565元 597,566元 8,000 元 5,333元 2,667元 5 葉博德 944,865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8/365) 5% 238,546元 1,183,411元 15,423 元 10,282元 5,141 元 6 王方菊滿、王玫雅、王健瑋、王健温(均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944,865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1月17日 (5+78/365) 5% 246,312元 1,191,177元 15,540 元 10,360元 5,180 元 7 張淑蓮 564,795元 108年9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10/365) 5% 149,709元 714,504元 9,560 元 6,433元

2025-03-04

KSDV-114-勞補-22-2025030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 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4,06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 告給付564,79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 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 原告乙○○、丙○○之利息分別計為233,313元、147,6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894,060元+564,795元+233,313元+147,620元=1, 839,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 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又本院並無被告 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 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 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4-勞補-6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張福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許淑真 張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1,088元。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8 8元。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被告張馨鎂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主張 被告2人擅自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逕自轉匯至被告 張馨鎂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侵害原 告財產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主張被告2人因此獲有不當利 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情,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淑真為安泰銀行理財專員,原告為其客戶。原告於 106年1月12日前往安泰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原告於填載 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時於「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位 僅簽名,並未設置印鑑,原告係以簽名代替印鑑。嗣被告 許淑真與被告張馨鎂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馨鎂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馨鎂,下稱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則擅 自盜刻原告印章,並於107年2月13日要求原告就安泰銀行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以便操作投資,原告因信賴被告許淑 真,乃同意至安泰銀行填載網路銀行申請書,該申請書申 請人欄位之簽名雖為原告親自簽名,惟申請書上「約定新 台幣轉入帳號」欄位,編號1所載:「行庫別:聯邦、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字樣,並非原告筆跡,係被告許淑真私自填載; 且該欄位戶名後所蓋「張福生」印文2枚,並非真正,應 係被告許淑真以偽刻之印章所蓋用,蓋原告於申辦安泰銀 行帳戶時,僅有親自簽名而無設置原留印鑑。詎被告許淑 真利用教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之過程,為原告輸入安泰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取得原告安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以輸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擅自將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張 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與被告張馨鎂共同朋分,以此方 式共同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共80萬1,076元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並侵害原告對安泰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 款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 往安泰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完整事件脈絡。被告許淑 真、張馨鎂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受有80萬1,076元之損害,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鎂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實為被告許淑真擅自操作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所 為,非原告有意識之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張馨鎂財產, 且被告張馨鎂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亦無 法律上給付原因,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張 馨鎂舉證證明具有得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否則被 告許淑真、張馨鎂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備位聲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 鎂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淑真部分:   1、被告許淑真於107年間在安泰銀行擔任理專,原告為被告 許淑真之客戶。被告許淑真曾建議原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投資標的更為便利,原告自行同意辦理安泰銀行網路銀行 帳戶。後因原告投資有獲利,原告想將一定比例之獲利金 額分享贈與被告許淑真,惟因安泰銀行規定,理專與客戶 間不得有私下金錢來往,原告不得轉帳至行員帳戶,故被 告許淑真乃提供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戶。於107年2月13日原告係親自攜帶身分證 及原留印鑑,至安泰銀行臨櫃辦理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及約定轉帳;又安泰銀行規定關於申辦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之功能,須帳戶所有人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親自 臨櫃辦理,則被告許淑真絕無可能擅自為原告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更無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 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實則原告 係自行開通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自行決定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則係原告要求被告許淑真 為其代為投資訴外人陳儒宏之款項,被告許淑真已代原告 轉入陳儒宏指定之帳戶中,被告許淑真並未取得此部分利 益。原告於安泰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文件,均 為原告親自簽署,且安泰銀行均有依照相關法規定期寄送 對帳單予原告,原告絕不可能對於其帳戶之約定轉帳情形 毫不知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許淑真以理財專員 身分操作出售標的後,私自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2、況原告早於110年2月8日即向安泰銀行就系爭款項提出爭 議,並要求調閱與其帳戶有關之所有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故原告應於110年2月8日起即知悉本件主張之事實,非 如原告所稱直至110年10月對帳後始知悉此事,惟原告遲 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規定之2 年時效。綜上,被告許淑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受有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乃係因原告所贈與,具有法律 上原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為原告欲投資陳儒宏之 款項,已轉交陳儒宏,被告2人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張馨鎂部分:被告張馨鎂與被告許淑真為舊識,於10 7年間被告許淑真表示其任職安泰銀行理專之客戶即原告 因投資有獲利,有意將其獲利分潤予被告許淑真,考量安 泰銀行管理措施,故洽詢被告張馨鎂可否提供帳戶帳號, 供其收取原告贈與之款項,被告張馨鎂出於對朋友之信賴 ,始同意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許淑真 ,供其收取款項,惟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張馨 鎂之股票交割帳戶,均由被告張馨鎂自行保管、持有,被 告張馨鎂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均已依被告許淑真之通知, 陸續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許淑真或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張馨鎂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況原告既係基於與被告許 淑真間之贈與關係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許淑真,自不能 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張馨鎂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 行為,亦未與被告許淑真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 馨鎂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馨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一)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安泰銀行填寫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 書申請開戶並於同日申請個人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為 原告親自簽名,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未設置原留印鑑章 ;原告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即原 告安泰銀行帳戶)。 (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電話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之密碼函。 (三)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新增約轉帳號, 原告並於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申請人簽名欄位旁蓋 有原告印文;於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欄位,記載:「編號 :1、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 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編號:2行庫別:聯邦、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福生(下稱原告聯邦銀行 帳戶)」等文字,並均蓋有原告印文。 (四)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有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五)原告以被告許淑真、張馨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馨美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張馨美聯 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再於同年月13 日,請原告於空白之安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下稱 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並於原告簽名後,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在約定帳戶申請書上填寫張馨美聯邦銀行帳戶為 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並蓋上原告之印鑑,持之向安泰銀 行申請將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將原告安 泰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為由,向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8 、13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許淑真、張馨鎂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80萬1,076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安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係 先由被告張馨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再由被 告許淑真擅自於107年2月13日在安泰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填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號,並盜刻原告印章蓋印於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續藉由指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時,取得原告安泰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等 語,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 告2人有盜領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一事,先負舉 證責任。然查:   ⑴依安泰銀行110年12月16日回函表示,安泰銀行申辦網路銀 行規定,客戶申辦時須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原留印鑑,並在 申請書上親簽及蓋妥原留印鑑,始得辦理,此有安泰銀行 110年12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075號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59頁】附卷可稽;參以安泰銀行111年1月22日回 函表示:原告申請網路銀行時間為106年1月12日,且為行 外開戶時一同辦理,開戶申請文件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 樣式為簽名);106年2月23日臨櫃申請密碼函,申請文件 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且同日辦理印鑑變 更,留存印鑑樣式變更為印章;107年2月13日臨櫃申請新 增約轉帳號,有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107年2月14日至10 7年12月24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係透過網路銀 行及行動銀行等情,此有111年1月2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6810號函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並經安泰 銀行提出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申請安泰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立帳戶總申請書、於106年2月23日重新申請密碼函、107 年2月13日約定帳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7-99頁、第107-108頁);原告對於開戶申請 書上(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及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 人欄位「張福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均為原 告本人親自簽署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足徵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本人親自到場開立安泰銀行帳 戶,並於107年2月13日親自於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帳帳戶,且由 上開安泰銀行回函可知,原告係於開立安泰銀行帳戶時同 時申辦網路銀行,此由卷附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雖於開戶時並未留存印鑑,而係以簽 名代之,惟於106年2月23日臨櫃重新申請密碼函時,原告 並於同日辦理印鑑變更,留存印鑑樣式由簽名變更為印章 ,此有前開安泰銀行回函內容可證,足徵自106年2月23日 起,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確已有留存印鑑,則原告徒以開立 安泰銀行帳戶時未留存印鑑,據此主張107年2月13日約定 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為被告許淑真所盜刻、盜蓋並非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洵無 足採。又原告既不爭執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所示「張 福生」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為原告本人親簽,而依 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以論,簽名於文件上之人,應係 對於文件記載之內容有所認識並為同意,始願於文件上簽 名表示同意之意思,是以,縱使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約定轉 入帳號欄所載之文字並非原告之字跡,然原告於約定帳戶 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前,對於該份文件係將被告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應有所認識並同意,始簽名於約定 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空言指稱 係被告許淑真擅自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 轉帳帳戶一節,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106年至107年間,我的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是我在保管;該 段期間安泰銀行有寄對帳單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 5頁);核與安泰銀行回函表示,原告與安泰銀行約定對 帳單寄送方式採紙本寄送,安泰銀行紙本對帳單之寄送係 委外辦理,相關資料處理過程不落地,故安泰銀行無從得 知寄送名單,惟依安泰銀行後台系統查得其於107年2、3 、4、6、10、12月均有紙本對帳單之產製紀錄,且於107 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無原告對帳單之退件紀錄等情, 此有安泰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 足認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原告係自行保管安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且安泰銀行定期均有寄送紙本對帳單予原告查帳, 原告對於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交易往來、資金流向等情況 ,應甚為瞭解,堪予認定。   ⑶另徵諸原告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尚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且觀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及金額 ,均係於有金額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同日,隨即於同 日轉出與匯入金額相當或差額未及1,000元之數額至原告 聯邦銀行帳戶,且密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高達452萬9 ,239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而依原告所述其基金賣出之 交割款會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每當有款項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時,依原告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隨即能於同日立刻將匯入 之款項轉出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顯然原告熟知賣出基金 之交割款何時匯入帳戶,並於收到交割款之同日轉出至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足認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應為原告自行保 管使用,且原告熟知如何使用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否則何以能精準掌握交割款入帳時程並立即轉出至其 聯邦銀行帳戶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擅自以網路 銀行功能,自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自屬無據。被告許淑真抗辯原告係自行操作其安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 鎂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應為可採。   3、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等綜合判斷 ,足認約定帳戶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係 原告知悉並同意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自 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之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 路銀行,有意識所為之匯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2人所盜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80萬1,07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 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 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有盜領原告安泰銀 行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 馨鎂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未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又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 額,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7年2月14日 31萬8,332元 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1、109、134頁 2 107年3月5日 7萬3,924元 本院卷第101、109、135頁 3 107年4月10日 7萬8,820元 本院卷第101、109、139頁 4 107年10月12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01、109、161頁 5 107年12月2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102、109、162頁 小計 80萬1,076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6日 49萬9,400元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 2 107年6月8日 49萬9,900元 3 107年6月11日 49萬9,999元 4 107年6月12日 50萬元 5 107年6月14日 50萬元 6 107年6月15日 50萬12元 7 107年6月19日 47萬8,112元 8 107年6月20日 5萬9,816元 9 107年10月9日 49萬5,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49萬7,000元 小計 452萬9,239元

2025-02-26

TYDV-112-訴-2241-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 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 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 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 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 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 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 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侵訴-153-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帳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妍榛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存摺正本、印章交付反訴原告,核屬係因財產權涉訟,而 前開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反訴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 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反訴被告應提出內容 1 附表二所示會計原始憑證 2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會計帳簿 3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名稱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施玉玲」之存摺正本(帳號:00000-00-000000-0) 4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名稱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施玉玲」之施玉玲印章 附表二: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始憑證 1 107至110年3月電信費 2 109年票品證明單 3 109年收銀機及電子發票 4 108年事務機購置費 5 107至109年雜項收據 6 107年零用金 7 108年零用金(含訴訟裁判費) 8 109年訴訟裁判費 9 108年訴訟狀補助費 10 109年1至6月訴訟狀補助 11 107至109年車油補助費

2025-02-18

PCDV-114-訴-31-202502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33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33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3 397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本案之被害 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 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案件 審理中。又被告就B女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被害 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侵訴-153-2025021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官有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3 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 1,830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41,120元(計算式 :511,830+129,290=641,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退休金涉訟事 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83元(計算式:8,650元*1/3=2,883元),然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其起訴亦尚欠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並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原告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 一、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是否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 曾轉換為新制? 二、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及及計算標準為何?   三、依其前開一、選擇情形重新計算後,原告之請求是否追加或 減縮?(計算式:原告應得之退休金金額(依選擇新、舊制 計算)-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之退休金 缺額)

2025-02-12

SCDV-114-勞補-4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 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琦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e投睿交割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 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 琦律師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 0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過年後會去親戚的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 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e投睿投資名牌姓名:何孟生1張 二 印章(姓名:何孟生)1個 三 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realme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1支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潘柏安 韓一世 一、潘柏安應給付韓一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當庭交付韓一世25萬元,由韓一世之訴訟代理人簽收無訛。  ㈡餘款15萬元,潘柏安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韓一世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韓一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銘諺)。  ㈢潘柏安若未給付上開㈠款項,同意再給付韓一世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潘柏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富昌 證券外務客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潘柏安擔任取款車手。潘 柏安、「富昌證券外務客服」與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 軟體Facebook以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發現上 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通軟體LINE暱稱「 陳淑楹」、「eToroVIP客服」之好友,隨即加入「勢在必得 」之LINE投資群組,「陳淑楹」向韓一世佯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要求韓一世繳付投資款,韓一世交付款項後,發覺遭騙 ,乃於113年8月2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以要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6,584元投資款為由,與「陳淑楹」約 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面 交上開款項。潘柏安則依「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指示,於 113年9月9日某時,未經「何孟生」之同意,偽刻「何孟生 」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及投睿交割 憑證,嗣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 韓一世出示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投睿交割憑 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 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 收取現金60萬6,584元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 、投睿交割憑證、「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韓一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一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楹」、「eToroVIP客 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陳淑楹」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 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工作證及收款之際遭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 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沒收:扣案之「eToro」公司識別證1張、投睿交割憑證1張 、「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 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 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之「何孟生」印章1個, 雖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及「何孟生 」印章,已如前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故不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763-2025020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有進 張永怡 吳美玉 林穎源 上列當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原告林有進等4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原告林有進等4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加計利息後之總金額如附表二【訴訟標的總金額】 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暫免徵收2/3如附表二【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欄所示,是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 收2/3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強制換頁========== 附表一:利息(新台幣/元) 編 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有進 47萬6,190元 108年10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79/365) 5% 12萬4,201元 2 張永怡 56萬4,795元 108年12月2日 114年1月16日 (5+46/365) 5% 14萬4,758元 3 吳美玉 51萬1,830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5+17/365) 5% 12萬9,149元 4 林穎源 56萬1,510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5+17/365) 5% 14萬1,685元 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總金額(A) 原應徵收裁判費 (B)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D) 【計算式:D=B-C】 1 林有進 60萬0,391元 8,130元 5,420元 2,710元 2 張永怡 70萬9,553元 9,430元 6,287元 3,143元 3 吳美玉 64萬0,979元 8,650元 5,767元 2,883元 4 林穎源 70萬3,195元 9,430元 6,287元 3,143元

2025-02-07

KSDV-114-勞補-23-2025020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張維禎 蘇俊隆 李萬德 廖冠綸(即廖明科之繼承人) 李雅鈴(即廖明科之繼承人) 廖冠喬(即廖明科之繼承人)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 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退休金 ,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 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 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維禎 894,060元 11,900元 3,967元 蘇俊隆 564,795元 7,610元 2,537元 李萬德 944,865元 12,550元 4,183元 廖冠綸李雅鈴廖冠喬(均即廖明科之繼承人) 894,060元 11,900元 3,967元

2025-02-07

PCDV-114-勞補-2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