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鳳娟(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宜(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安(江志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鄭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67,365元,及其中新臺幣3,715,71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521,604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7,3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㈠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072,4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715,717元之年息9.6%計算之利息
,及依欠款本金及累計欠款利息合計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
違約金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442,2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4,609,653元,及其中3,715,717元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37,227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
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
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
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
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本院限閱卷第2頁),且
經被告於該地親自簽收本件訴訟文書(本院卷第84頁),是
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被繼承人江志敏於110年6月8日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已向本院起訴,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
地院,自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江志敏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前向江志敏借
款未能清償,經與江志敏協議後,其等另於110年6月8日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結算債權金額為4,214,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利率以年息9.6%
計算,同時簽發本票乙紙(票號:CH599869號)作為擔保,
載明被告如屆期未能清償,延誤期在6個月內,除上開約定
年息照計外,加計以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若延誤期在6個
月以上,則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僅清償126萬元,其餘仍未清償,嗣
江志敏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借款契約之債
權,伊等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並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清償本息,仍未獲被告置理
,迄今尚有本金3,715,717元、利息356,709元、違約金442,
227元未清償。又伊等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95,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負擔此項費用。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條
、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
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伊雖曾於
103年間向江志敏借款300萬元,並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以未清償之本息4,214,000元作為借款本金,並
約定以年息9.6%計算之利息,然此約定違反民法第207條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而
系爭借款契約之其餘約定,伊亦否認其效力,且伊已陸續將
4,214,000元借款清償完畢,伊對江志敏之債務業因清償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積欠江志敏之本息4,214,000元作為借款
金額,並於110年6月8日與江志敏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被告
曾陸續於110年11月9日清償6萬元、112年1月15日清償100萬
元及112年5月2日清償20萬元,合計清償126萬元,惟111年1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全數清償,原告自112年9
月15日江志敏死亡後繼承其債權,遂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償還借款,被告仍未
還款,原告乃以95,000元之報酬,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江志敏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中和中山路郵局68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律師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6、27、30至36、42至48、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江志敏貸與被告之本金為4,214,00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7
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基於
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
另立借據者,自不受該條之限制。又縱令借款數額,係
由利息滾成,惟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同意將所欠利息改為
原本,另立借據,即與同意清償利息無異。茲上訴人憑
該借用證書,請求清償原本,被上訴人自無再以上訴人
係以非法滾利方法計算利息拒絕清償超過法定利息之可
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56年度台上字第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前
於103年間向甲方(即江志敏)借款300萬元,經陸續加
計至110年5月15日止原約定未償還之利息,累計共為42
1萬4,000元整。茲因原約定還款期日(110年4月15日)
已過,而乙方因故尚無法如期償還,雙方經再協商後,
合意議定借、還款約定如下:㈠上述欠款總金額421萬4,
000元整,乙方無異議視為已親收足訖無訛,並轉做為
計息之新借款本金金額」,此係江志敏與被告約定將被
告先前所欠借款之利息4,214,000元轉作本件借款之本
金,另立借款總額為4,214,000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揆
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同意清償利息無異,不受民法第
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限制。堪認江
志敏已將貸與之4,214,000元本金交付被告,江志敏與
被告間有4,21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系
爭借款契約違反民法第207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即難認有理。
(二)原告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律師費,分別說明及計算如下: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之辭句。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做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
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同意自借款日
起約定於每月15日前,以年息9.6%(月息0.8%),按月
計付利息33,700元整予江志敏。復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如被告屆期未能依約返還,未返還之欠款本息
延誤期在6個月以內,除上開約定年息照計外,並加計
以年息計6%之違約延誤金。如未返還之欠款本息延誤期
在6個月以上,則除上開約定年息照計外,並加計以年
息10%之違約延誤金(本院卷第26、27頁)。此約定內
容係指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前,應按月以年息9.6%(月
息0.8%)計付每月33,700元之利息(倘以本金4,214,00
0元計算年息9.6%之每月利息,應為33,712元,惟系爭
借款契約已明定為33,700元,則以33,700元計之),而
111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後,若遲延還款在6個月以
內者,除每月應付之利息外,另需加計以年息6%計算之
違約金;若遲延還款逾6個月以上者,則加計以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直至被告清償本息為止。從而,本件被
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50,496元、利息330
,044元及違約金426,604元。
3.原告雖以起訴狀之附表1(本院卷第24頁),主張向被
告請求之本金為3,715,717元、利息為356,709元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月
15日、112年5月2日返還6萬、100萬及20萬元,並於起
訴狀附表1債務人還款欄位中加以記載,惟原告所載被
告於112年1月15日還款100萬元、112年5月2日還款20萬
元部分,應分別記載於如附表編號21、25之列,始能確
實反映該等還款之期間。故經重新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本
金及利息應分別為3,750,496元及330,044元,詳如附表
所示。
4.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
契約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判決見解,係
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而締
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締約雙
方之約定,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應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始合於契約之本旨。又原告以起訴
狀附表1之計算,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442,2
27元等語。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係將本金與累計利息
加總後,再分別加計年息6%或10%後除以12個月,得出
每月應付之違約金數額,惟細繹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僅規定遲誤6個月內,需加計以年息6
%計算之違約金,若遲誤6個月以上,則加計以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並未規定應以本金與累計利息加總之金
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式為可採。本院以被告積欠之本金為被乘數,乘以系爭
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之年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
金,應為426,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5.被告雖辯稱其對江志敏所負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
。惟除前揭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清償之款項外,被告未就
其有其他清償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節
所辯可採。
6.再查,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若未依本約定
書履行債務時,甲方得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所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違約延誤金,乙方並負擔因未依
約定履行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如各審訴訟費用、律師
費等),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
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債務,而需委任律師提
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服務費95,000元,有收據可
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95,000元。
7.準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本金3,750,
496元、利息330,044元、違約金426,604元及律師費95,
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715,717元、利
息330,044元、違約金426,604元及律師費95,000元,合
計4,567,365元(3,715,717+330,044+426,604+95,000=
4,567,36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債務人自受送達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4,214,000元本金,至111年12年15日借款期限屆滿時仍未
清償,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3,715,717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較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律師費共
521,60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
0日(本院卷第84頁)起,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
項、第3項、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67,365
元,及其中3,715,717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21,604元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E f 日期 本金 利息 累計利息 還款金額 違約金 1 110年5月16日 4,214,000 33,700 2 110年6月16日 4,214,000 33,700 33,700 3 110年7月16日 4,214,000 33,700 67,400 4 110年8月16日 4,214,000 33,700 101,100 5 110年9月16日 4,214,000 33,700 134,800 6 110年10月16日 4,214,000 33,700 168,500 7 110年11月16日 4,214,000 33,700 142,200 (-60,000)【註1】 8 110年12月16日 4,214,000 33,700 175,900 9 111年1月16日 4,214,000 33,700 209,600 10 111年2月16日 4,214,000 33,700 243,300 11 111年3月16日 4,214,000 33,700 277,000 12 111年4月16日 4,214,000 33,700 310,700 13 111年5月16日 4,214,000 33,700 344,400 14 111年6月16日 4,214,000 33,700 378,100 15 111年7月16日 4,214,000 33,700 411,800 16 111年8月16日 4,214,000 33,700 445,500 17 111年9月16日 4,214,000 33,700 479,200 18 111年10月16日 4,214,000 33,700 512,900 19 111年11月16日 4,214,000 33,700 546,600 20 111年12月16日 4,214,000 33,700 580,300 21 112年1月16日 3,828,000 【註2】 33,700 0 (-1,000,000) 19,140【註3】 22 112年2月16日 3,828,000 30,624 30,624 19,140 23 112年3月16日 3,828,000 30,624 61,248 19,140 24 112年4月16日 3,828,000 30,624 91,872 19,140 25 112年5月16日 3,750,496 【註4】 30,624 0 (-200,000) 18,752【註5】 26 112年6月16日 3,750,496 30,004 30,004 18,752 27 112年7月16日 3,750,496 30,004 60,008 31,254【註6】 28 112年8月16日 3,750,496 30,004 90,012 31,254 29 112年9月16日 3,750,496 30,004 120,016 31,254 30 112年10月16日 3,750,496 30,004 150,020 31,254 31 112年11月16日 3,750,496 30,004 180,024 31,254 32 112年12月16日 3,750,496 30,004 210,028 31,254 33 113年1月16日 3,750,496 30,004 240,032 31,254 34 113年2月16日 3,750,496 30,004 270,036 31,254 35 113年3月16日 3,750,496 30,004 300,040 31,254 36 113年4月16日 3,750,496 30,004 330,044 31,254 合計 330,044 (-1,260,000) 426,604 【註7】
【註1】:110年11月9日還款金額60,000元先抵充利息,計算式:
168,500+33,700-60,000=142,200。
【註2】112年1月15日還款金額1,000,000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計算式:1,000,000-580,300-33,700=386,000;4,214,00
0-386,000=3,828,000。
【註3】清償期111.12.15屆至後起算之違約金,3,828,000×6%×1
/12=19,140。
【註4】112年5月2日還款金額200,000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計算式:200,000-91,872-30,624=77,504;3,828,000-77,504
=3,750,496。
【註5】本金減少後重新計算每月之違約金,3,750,496×6%×1/12
=18,752。
【註6】逾期6個月以上之每月違約金,3,750,496×10%×1/12=31,
254。
【註7】遲延16個月之違約金金額總和,19,140×4+18,752×2+31,
254×10=426,604。
SLDV-113-訴-91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