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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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前某時,在1111人力銀行投 遞履歷,因而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應「順風順水」之邀請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良益與「順風順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良益知悉 有三人以上,詳後述),先由「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負責先行使詐騙後,再由陳良益擔任俗稱「車手」之 犯罪分工,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等人(下稱林容德等3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林容德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至詐欺集團控制蔡佳玲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蔡佳玲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帳戶),再由 「順風順水」以微信傳送臺中火車站置物箱編號密碼與陳良 益,要求陳良益依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箱領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已書寫於該提款卡上),陳良益領取本案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巷口,將 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一併交付「順風順水」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良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經林容德等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2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德、郭昀 蓁、林宇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45至46、 69至7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因新舊法上限相同,然舊法下 限較低,應認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 內證據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順風順水」以外之人有 何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 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 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順風順水」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 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⒋被告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順風順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而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20、132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順風順水」提供之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擔 任車手,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卻於緩刑期滿後,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容德、林宇仁進行調解, 然經本院電詢無人接聽,無法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619號 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現與父親、奶奶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示之各 罪犯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兼衡以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 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當庭 給付告訴人郭昀蓁3萬元,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 字第4619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容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3時50分許, 傳送訊息予林容德,佯稱欲購買林容德臉書marketplace販賣之書籍並傳送交貨便假連結請其輸入相關資料,再假借其資料填寫錯誤,請林容德與客服及銀行人員確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容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ATM分別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2萬9989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德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林容德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1至33頁) 3.林容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紀錄(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5至41、129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3)112年11月2日   16時33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市) 2 郭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6時許, 傳送訊息予郭昀蓁,佯稱欲購買郭昀蓁旋轉拍賣販賣之衣服並稱其拍賣帳號安全有問題,無法下單,再提供拍賣客服資訊,請其依指示操作並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郭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39分許/9987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6元 (3)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昀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郭昀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7至50頁) 3.郭昀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51至66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43分許/   1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44分許/   1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逢甲二門市)  (3)112年11月2日   16時49分許/   900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3 林宇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1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政大學生交流版社群內假冒賣家刊登出售全新MacBook Pro 14吋筆電售價2萬元廣告,林宇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協商購買相關事宜云云,致林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6時47分許/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林宇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1至73頁) 3.林宇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帳戶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5至84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2年11月2日 16時51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2025-01-23

TCDM-113-金訴-2221-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4,866元,及其中新臺幣26, 00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811元,及其中新臺幣40,0 00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促-15754-2025011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郭柏昕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佳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惟原告郭柏昕係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 狀章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4-附民-2-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 附資料(111年6月24日、112年4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函暨函附資料(111年7月11日、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 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協議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97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 -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 31286號(下稱警二卷)第13-17頁、偵卷第71-85、87-95頁 、本院卷第249-31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芷潔達成調 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 料數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經濟貧困、要扶養婆婆和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柏昕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0時22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郭柏昕佯稱結帳商品刷卡錯誤,須透過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郭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6分許 4萬3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昕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14頁) 111年6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2123元 2 宋偉明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佯裝米特數位3C、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宋偉明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為高級會員,須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宋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宋偉明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17、20-25頁) 111年6月8日21時24分許 1萬3085元 3 徐宣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宣瑄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以致訂購多筆,需依指示使用台灣PAY匯款等語,致徐宣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1分許 2萬9989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宣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30、33-41頁) 4 徐芷潔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芷潔佯稱系統將訂購數量輸入錯誤,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徐芷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4分許 2萬9986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芷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45、48-56頁) 5 林品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佯裝迪卡農客服人員,向林品瑄佯稱訂單操作有誤變成經銷商,如要取消須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林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暨手機簡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18-34、43-45、47-51頁) 111年6月8日22時15分許 4萬0098元

2025-01-15

NTDM-113-金訴-2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楊佳玲即蔡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原裁 定誤為第30198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至21頁),國泰人壽、遠雄 人壽先後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合 稱系爭保單,見司執卷第47至54、59至60頁),抗告人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0525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 母與身心障礙之兒子。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 均非由伊繳交,解約將影響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 外項目,若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且伊業 已提起更生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4號更生事件(下稱另案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後,應停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僅有現值新臺幣(下同)777元之不動產1筆,並 無任何其他財產,全年收入僅有執行業務所得7萬4,052元, 有抗告人111年度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司執卷第7 9至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 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 20萬5,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數額高於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22萬3,103元(詳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 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母與身心 障礙之兒子云云,然徵諸抗告人112年全年入出境次數高達9 次,有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至143頁),可見其尚有相當資力足以支應頻繁出 國所需之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縱如其所述,上開出國紀錄 均為其女兒、女婿為體恤其辛勞,帶其出國放鬆心情云云, 亦足以證明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顯然具有扶養能力及扶 養意願,抗告人無論自身收入如何,均無經濟匱乏之虞。且 抗告人就其主張須扶養養母及身心障礙之成年兒子(查陳建 延為86年生,見司執卷第78頁)一節,亦始終未舉證證明其 有扶養之事實,及說明該2人是否有扶養必要、是否有其他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未負擔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況系 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壽險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是以相 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均非由伊 繳交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見司執卷第 47至55頁、第60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 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 保費實際上由何人所繳,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倘當事人 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抗告人另以解約將影響系爭 保單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外項目,若 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等語,然查抗告人除 以其兒女陳建延、陳禹糖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外,尚分 別為其等向國泰人壽各投保多筆住院、手術醫療險,有該公 司113年1月11日回函可考(見司執卷第49至54頁),該等醫 療險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均不在執行法院扣押之列,縱 系爭保單經解約並換價支付轉給相對人,陳建延、陳禹糖亦 有前開醫療保險可供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更生,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另案更生事件 法院迄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務電話 紀錄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 ),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不生 停止效力,抗告人執此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6萬1,412元 2 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建延 11萬5,263元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4萬6,428元 合計 22萬3,103元

2024-12-31

TPHV-113-抗-1178-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680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JOS GERALDEN JALA(中文姓名:葛瑞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 站附近某街道,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綽號「BADONG」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AJOS GER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AJOS GER 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天玉、林楷翔、李孟宴、蔡佳玲 林潉燦、劉冠宏(以下林天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天玉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楷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孟宴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佳 玲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潉燦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劉冠宏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天 玉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天玉等人之款項,並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天玉等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出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 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金訴卷第48頁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 天 玉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 林楷翔(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李孟宴(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4 蔡佳玲(提告) 112年10月26日11時12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0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林潉燦(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 9萬元 6 劉冠宏(提告) 112年9月6日11時許 投資批發平版電腦可賺取差價 112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 3萬4344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8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詩瑩 債 務 人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921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0

CYDV-113-司促-10372-202412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35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0, 781元,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9,570元,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3

NTDV-113-司促-7983-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 被 告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程序時,被告自行雇工將起訴狀證一 材料物品清冊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約50萬元,) 予以拆除,惟系爭物品係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 洪秝蓉於103年間讓與予原告,惟被告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 僱工予以拆除,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對上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洪秝蓉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代表人亦為洪秝蓉之家屬,由此可證原告 係上揭執行債務人洪秝蓉自行經營之家族事業。又112年4月 7日執行當日,法院已請洪秝蓉移走執行現場之遺留物品, 洪秝蓉卻拒絕配合,且洪秝蓉亦具狀陳報鈞院執行處,並未 表示要取回遺留物品,卻事後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顯係 事後附和洪秝蓉欲共同阻撓本件執行程序所為。況被告係承 司法事務官之命為拆除行為,不生不法情事。且前開拆除行 為,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3758號已認定被 告上揭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不構成毀棄損害罪,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卷。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物品係洪秝蓉於103年 間讓與予原告,並提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發票,期間 係從106年至111年間,難認系爭物品確為原告103年間受讓 自執行債務人洪秝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所提 出之證據,必須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之責任 ,若無法盡此責任,則須承擔其主張無法成立之不利益。被 告否認原告車價減損之部分,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於執行程序中拆除原告所有系爭 物品,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構 成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執行 當天拆除系爭物品,係依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指示,此觀執 行筆錄載明「因債務人未自行拆除,故由債權人雇工代為拆 除,相關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 告拆除系爭物品之行為,係依法院司法事務官指示所為,核 屬適法強制執行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性,被告之故意拆除行 為既屬合法,不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情 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物品已於103年過戶給原告, 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1-111頁),惟上開發票起訖期 間係106年至111年間,不能證明原告所陳係103年間取得系 爭物品之事實。況本院亦於言詞辯論諭知原告於112年4月15 日前陳報發票足以證明上開發票所載價值之證明資料(本院 卷第149-150頁),原告迄未陳報,難謂系爭物品確有原告主 張50萬元之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 爭物品之所有權,核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2-中簡-239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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