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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62,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 張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862,031元,及自1 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 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 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 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 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 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 )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 ,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50%」。詎被告蘇幸福明知 「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入 』」,猶藉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月銷售額(減 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列共2,100,000 元)」(下稱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務報表提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105年度基隆東岸營業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 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 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 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 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031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元+2,100,000元-80,4 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爭權利金】。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2,03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亦願給付系爭權利金,然而被告 此前發函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戶」,原告卻 未給予回應,故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即原告設 址所在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從而,兩造就系爭權利金 之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提存而告消滅,原告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公司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 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 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 場營運移轉案」契約(此即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 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 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 方各分得50%」。    ㈡被告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 入」;惟被告蘇幸福於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 月銷售額(減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 列共2,100,000元)」(此即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 務報表提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系爭查核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 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 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 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 ,031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 元+2,100,000元-80,4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 爭權利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蘇幸福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 2項等罪,乃以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 7號起訴書,就被告蘇幸福提起公訴(刑事法院目前尚未審 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告蘇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答辯,被告大日公司 遂於113年9月23日,寄發日基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其願付系爭權利金並請原告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上 開書面通知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大日公司未獲原告回覆「系爭權利金之受領方式」,乃 於113年11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2512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日內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號 或其他給付方式,倘逾期仍未回覆,被告大日公司將就系爭 權利金辦理清償提存」;上開存證信函則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原告。    ㈥被告大日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檢附催告函、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7號檢察 官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依民法第314條、第327條規定,以原 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法院提存系爭 權利金(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為 「提存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應賠償受取權人基 隆市政府4,862,031元(即系爭權利金),經提存人發函催 告受取權人提供給付方式,惟經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 存」。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03條亦 有明定。且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 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 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㈡㈢所述,兩 造就「被告蘇幸福代表被告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卻以減額提列『銷售額與租金收入』之系爭財務報表,取得會 計師出具之系爭查核報告,再持向原告陳報大日公司105年 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 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 獲得『免繳系爭權利金之不法利益』」等前提事實,原無爭執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 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時起,按週 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2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 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 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參)。是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不願理會、不提供帳號 作為匯款之用,或不願配合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債務人即 可辦理清償提存而使其債務消滅。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 償之責,雖有其法律根據,然承前㈣㈤所述,被告大日公司 曾於訴訟繫屬期間,二度行文通知「其願給付系爭權利金並 請原告回覆合宜之受領方式」,礙於原告遲未回應,被告大 日公司乃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 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再加上被 告大日公司提存「系爭權利金之全額」且未設定受領條件, 故可認債權人即原告已然受領遲延,債務人即被告大日公司 係依「債之本旨」辦理「本金」之清償提存,換言之,原告 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其中有關本金之部分,於113年11 月21日「清償提存」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本金債權消滅以前」之遲延利息(即「106年1月1日迄113年 11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暨「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則非適 法,不能准許。因系爭權利金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總計1,918,244元(參 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及司法院試算表 ),爰依此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訴-75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偉、林東昇(後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 9號判決有罪,林東昇則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59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下稱前案)均知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 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60包( 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乙○○指示 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 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乙○○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 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家偉下車 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乙○○聯繫林東昇返 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自首 ,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1時13分許 ,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 宗簡稱詳見後述卷宗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 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 案毒品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 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毒品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32627卷第201、202頁),是本案毒品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 張: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 容物為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 燃施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 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 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 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 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 般實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蔡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 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 第24頁),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 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 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綜 合上情,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容物 ,但被告已可預見裡面會有違禁物等語,益徵被告未多加詢 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 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 品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 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本院 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 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 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 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 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 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均不否認 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 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 克(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 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 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 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 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8 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包40 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本院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乙○○、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乙○○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甲○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47-51頁)

2025-01-14

TYDM-113-訴-355-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龍濤投資有限公司(DRAGON WAVE INVESTMENT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瑋憶(UEI-I TANG)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 L SERVICE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勇廷 被 告 温峰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7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2,3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 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 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其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 ,天逸公司則支付服務費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專項融資諮詢 服務協議(下稱109年協議),惟天逸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係因109年協議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天逸公司邀同被告温峰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109年協議,且兩造於109年協議第8 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不在我 國境內,相關服務、資金、金流等亦不在我國境內執行,相 關證據調查須經境外之文書認證,人證則須搭機來台作證, 且將來判決亦須經境外他國法院承認後始能執行,參照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本院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 告既在109年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於簽約時已就其將來涉訟須至本院應訴之成本、便 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證據 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本院進行訴訟攻防,應認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 足採。被告復稱天逸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所簽署專項 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6年協議)中係約定契約爭議由境外 法院管轄,且適用香港法律,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疑義云云, 然觀諸109年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取代雙方前於201 7年所簽署的專項諮詢服務協議」(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兩造於簽訂109年協議時已慮及兩協議約定內容恐有相衝 突之情形,方特別約定以109年協議「取代」106年協議,而 非約定以109年協議「補充」106年協議,則被告仍執106年 協議之約定質疑109年協議約定之效力,亦無足取。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109年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 民國(台灣)現行法律」(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天逸公司、温峰泰共同於109年3月30 日簽訂109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 資途徑,天逸公司支付服務費予原告,温峰泰則就109年協 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 定,截至109年3月30日止,天逸公司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美金 2,34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2,802.42元,扣除天逸公司 後續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後,針對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 務費,天逸公司仍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1 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 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 今分毫未付。是原告得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 天逸公司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又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5 項約定,温峰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天逸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給付服 務費之存證信函,依法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即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 6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天逸金融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Team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 公司,兩者非屬同一主體。VTeam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 日簽署106年協議,約定由原告替VTeam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 途徑,原告並於VTeam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VTeam公 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惟自10 8年7、8月左右,原告開始發生不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不與 資金方溝通,甚至以躲避方式不協調工作等違約情況,導致 VTeam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境。VTeam公司與原告因前揭履 約爭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展開結 束合作之洽談,原告於109年1月後已全無提供服務,而此後 VTeam公司之付款均是VTeam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 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原告款項,VTea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 付完畢,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 項目等,否則難認VTeam公司有給付義務。退步言,因原告 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109年協議並無被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或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 ,截至2020年3月30日為止,甲方依據本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 付而未付乙方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7,804.52元及 人民幣11,562,802.42元。」、「就甲方依據本協議對乙方 所負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依據本協議第4條支 付融資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義務),丙方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又109年協議首頁記載 「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以下簡 稱甲方)。住所地: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Beach Road, Apia, Samoa 」 、「乙方:Dragon Wave InvestmentsLimited(BVI)(以下 簡稱乙方)」,末頁則有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 方溫峰泰之簽章,日期109年3月30日等情,有109年協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天逸公司於103年3月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 設立登記,依據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外國公司中文名稱為:「薩摩亞商天 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 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 p」,天逸公司並附上載有「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4(3)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Act 1987兹此証明依據薩摩亞國 際公司法1987第十四(三)節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 VTeam System (Samoa) Corp.)天逸系統(薩摩亞)股份 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字樣之薩 摩亞公司註冊證書,有天逸公司登記案卷足參。足見天逸公 司於我國登記之公司中文名稱雖為「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 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然天逸 公司依據薩摩亞法令為公司註冊登記之名稱則為「VTeam Fi 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據此,109年協議末頁「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 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天 逸公司無訛。此由天逸公司111年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本 公司所在地(外文)記載為「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適與109年協議首頁所載之甲方為址設於「Vistr 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Beach Road, Apia, Samoa 」之「VTeam Financial Serv ice Group Corp.」相符,益見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 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與VTeam Fina 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為同一主體。被告辯稱: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 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公司, 兩者非屬同一主體云云,無足採憑。 ㈢、109年協議已如前㈠所述,堪認原告為109年協議之乙方,天逸 公司為甲方,溫峰泰為甲方依據109年協議對乙方所負一切 責任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則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 4項約定主張: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務費,天逸公司仍 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就前開金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VTea 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付完畢、兩造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 間有履約爭議、原告未提供服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云云 。惟原告是依據109年協議第9條約定,並扣除天逸公司已付 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證 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顯悖於兩造 業已於109年協議確認天逸公司未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 美金2,347,804.52元,而無足採。另被告就天逸公司就應付 款項已給付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原告準備㈢狀所提 匯率與被告所提被證3不符之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或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匯率證明,自難認前開抗辯為真。又依 據被告所提微信紀錄(即被證2),觀對話前後文,不足認 定兩造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推論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以此謂其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 08.86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已於113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積欠 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 信函、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重訴-70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9號 原 告 博西家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lorian Fuhl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4日、14日向原告 訂購數樣商品,原告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逾期未付款,累積積欠共新臺幣(下同)268,789元貨款 ,嗣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迄今原告僅受償12,0 00元,尚有256,789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解,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湖江南第598、658、 694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經銷合約、訂購單、出 貨單、回執、付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6,78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6,789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6

TPEV-113-北簡-9839-202411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芮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芮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芮蓁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芮蓁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曾小斌」之成年人聯繫,同意由「曾小斌」 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 9時35分許,在7-ELEVEN 莒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曾小斌」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曾小斌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維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五)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記錄截圖、轉 帳明細截圖。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 (七)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 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曾小斌 」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 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第43至61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蔣維宗、王天瀚、廖淑 美達成調解、告訴人何昆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 調解、被害人王識凱受騙款項已轉匯歸還(詳本院卷第69 頁、第77至78頁、本院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蔣維 宗、王天瀚、廖淑美調解成立,獲其等宥恕,並同意給予 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本件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提供予「曾小斌」使用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金融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 戶業經結清銷戶,金融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維宗 (提告) 112年8月間起 112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2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17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時26分許),30萬4,360元 合庫帳戶 3 王天瀚 (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112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4 廖淑美(提告) 112年6月14日起 112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2時39分許,5萬元 5 王識凱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23日9時53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5分許,4萬8,000元 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1 蔣維宗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應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應匯入蔣維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2 廖淑美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淑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3 王天瀚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天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2024-11-18

PCDM-113-金簡-268-202411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佳蓁 古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 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參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零九一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67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子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車位平面圖編號14號所示停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普騰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普騰公司)買受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下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權利範圍3474/10000,取得系 爭地下層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車位平面圖( 下稱系爭平面圖)編號4、7、8、14號所示停車位(下就第8 、14號稱系爭8、14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訴外人賴林瑞珠 亦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平 面圖編號13號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 ,嗣出售系爭地下層所有權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用權予訴外 人胡泉田,胡泉田再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 與普騰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下就上訴人與普騰公司簽 訂之契約稱系爭車位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各共有人 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4車位,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4車位,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7日起至000年0 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0,500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等 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使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御湖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平面圖之真正,且 系爭平面圖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留存之車 位配置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均不同,並非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地下層並未 繪製停車格,亦無編號,伊車輛所停之處,並非上訴人所指 之系爭14車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普騰公司將系爭地下層 出售予系爭社區住戶供作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 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指系爭14車位之位置上等情,有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書、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4-52、56、58、116 -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14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17日、00年0月00日間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877/10000、597/ 10000,合計3474/10000),取得如系爭平面圖編號4、7、8 、14號所示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賴林瑞珠於78年12月5日向 普騰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 ,取得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嗣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 使用權予訴外人陳宗鵬,陳宗鵬於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地 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 用權予胡泉田,胡泉田再於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地下層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286/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用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78年12月5日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10000,與向胡泉田買受部分 合計權利範圍為294/10000)等情,有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系爭車位契約書、賴林瑞珠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收據、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系爭地下層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0、44-52、60-62頁,本院卷 一第321-327、343-357、421、425、433、458、486、487頁 ,卷二第6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14車位之專屬使用 權,被上訴人有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等語,應可信取。 又系爭社區建物於00年0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之78使字第049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係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前竣工之公寓大廈 ,上訴人、賴林瑞珠與普騰公司就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簽訂有 車位買賣契約,定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13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且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指系爭14車位 之位置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 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14車位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平面圖 之真正,且系爭平面圖與管委會留存之車位配置圖、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均不同,並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地下層並未繪製停車格,亦無 編號,伊車輛所停之處,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系爭14車位云云 ,並以系爭使照暨圖說、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汽機車車位分佈 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72、212頁,本院卷一第249-255頁) 。惟查,訴外人古陳小明、賴林瑞珠分別於76年4月10日、 同年月18日與普騰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自取得 編號16、13號所示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均經大通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鑑證,字號分別為大通鑑證字第260312號、第 260305號,且觀諸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外均已泛黃( 見外放證物袋內契約書),可認該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確實為古陳小明、賴林瑞珠於76年間所簽訂;又2份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普騰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辨識,核與系爭車 位契約、系爭平面圖之普騰公司大小章相符,且系爭車位契 約、系爭平面圖內外亦已泛黃(見外放證物袋內契約書), 與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同,故應可認系爭車位契約、 系爭平面圖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車位契約 、系爭平面圖非真正,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再者,系爭 使照所附70年間系爭地下層圖說有11個停車位,所附77年間 系爭地下層圖說乃變更建照,有15個停車位並有編號,所附 78年8月21日系爭地下層圖說僅載明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見本院卷一第249-255頁),參之普騰公司請系爭社區住戶 就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表達意見,有部分住戶同意更改為 停車場使用(見同上卷第229-247頁之回函),部分停車位 專屬使用權人同意普騰公司重新規劃排定停車位之位置及方 向(見同上卷第223-227頁之切結書),暨部分住戶同意將 汽車升降機改為汽車坡道進出(見同上卷第181-221頁之切 結書),益徵普騰公司一再變更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又 普騰公司於78年間取得系爭使照後,基於住戶及停車位專屬 使用權人之同意,變更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車位位置及 方向,是古陳小明、賴林瑞珠前於76年間簽訂之車位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附系爭地下層圖說(見同上卷第179、327頁)已 與普騰公司於78年間變更施作後不同,而上訴人於78年8月3 0日簽訂之系爭車位契約所附系爭平面圖(見原審卷第52頁 )與普騰公司78年間變更施作之時間接近,應為普騰公司最 終變更之系爭地下層使用方式,且系爭平面圖之車位位置與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汽機車車位分佈圖、現場狀況(見同上卷 第172、212頁之汽機車車位分佈圖,本院卷二第21、24、26 -30頁)均大致相符,可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4車位確實為系 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位置,是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取。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不動產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14車位,上訴人所 有系爭8車位於000年0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偉宏,每月收 取租金3,5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之車位租賃契約書),審 酌系爭社區僅有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層,系爭地下層有汽車 、機車、垃圾回收處(見本院卷二第7頁勘驗程序筆錄), 系爭14車位之使用情形、系爭社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之系爭使照),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4車位 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請求以3,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占有系爭14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 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間之1萬0,500元【計算式:3,500×3 】,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於 每月5日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㈠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使用,㈡給 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70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26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韋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韋誠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誠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所有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遭兩造母 親林金葉盜領新臺幣(下同)689萬4,795元,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韋誠及原審被告陳怡君 就林金葉所遺損害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僅陳韋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效 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君,爰將陳怡君視同上 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 月死亡,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 遺產分割協議,伊於9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復於101年4 月底要求伊、陳怡君辦理印鑑證明,伊及陳怡君將印鑑章與 印鑑證明亦交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伊始發現林金葉未經同意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 稱板橋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 1年5月2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 登記),上訴人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 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又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 元,其中編號6、11所示20萬元、70萬元存入陳韋誠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林金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卻盜領其所 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擇一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韋誠取 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如數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 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 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陳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 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陳 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 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韋誠:系爭房地係陳志旭贈與林金葉,林金葉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配偶有資金需求向林金葉 借款,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金葉。 林金葉為達節稅目的分散存放金錢於兩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由林金葉自由運用,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林金葉所有 ,林金葉分別於97年4月2日、100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2 日贈與20萬元、70萬元、200萬元予伊,伊受領29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方參加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每月最低為1萬9,200元,直到000年0月間方達4萬5,8 00元,依被上訴人之收入絕無可能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是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怡君:陳志旭生前表示系爭房地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陳 志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 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金葉名下4棟不動產及大部分現 金均贈與陳韋誠,而林金葉遺產僅剩華南銀行帳戶內約100 餘萬元現金,且林金葉遺囑指示該筆款項由陳韋誠單獨繼承 ,伊並未繼承林金葉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就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所有華南銀行 帳戶於陳志旭死亡前已存放超過520萬元,林金葉國小畢業 、無謀生能力、職業為自耕農,是伊帳戶內之金錢係陳志旭 為節省遺產稅所為之安排而存入,兩造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帳 戶名義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同意依原判決塗銷預告登記 。但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 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林金葉保管;系爭華銀帳戶於81 年11月6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9月16日開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 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起至107 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5林金葉住處(下稱林金葉板橋住處)之保險箱內,由 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0 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林金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共計389萬4,79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6、11所示20萬 、70萬元直接轉存至陳韋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印鑑改換證明、取款及存款憑條、中 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9月19日函、被上訴人存薄儲金帳戶提 轉定期之存單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1月18日函、 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申請文件、系爭華銀帳戶開戶資料、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109年3月20日函、系爭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原 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字〉卷第19、21、31、55 -56、58頁,原審卷一第117-119、247-253頁,原審卷二第1 35、137-185頁,本院卷五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281-28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未同意林金葉為系爭預 告登記,上訴人已就系爭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 其所有,林金葉盜領其所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擇一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陳韋 誠取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韋誠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給林金葉為由,辦理預 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1年5月3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 准予辦理,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陳韋誠於108年 4月25日申請繼承系爭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8年5月3 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177125號准予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08年5月3 日函、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暨 預告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9頁,原 審卷一第53-85頁,本院卷四第365-373頁),可信為真。   ⒉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 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予林金葉 為由,辦理預告登記,惟至107年10月30日林金葉死亡時 ,歷經6年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已難認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為成立買賣契約而設定; 又陳韋誠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未婚夫創業有資金需求,林 金葉為了保護財產不讓小孩隨意變賣,被上訴人有親自簽 名甚至親自去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是害怕被上訴人將房 產敗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沒有預為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僅係林金葉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被上訴人任 意處分,準此,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至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陳怡秀 」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367、369頁)經鑑定與被上訴人 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五第9-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3610號鑑 定書),可認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非 因預為買賣契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附此敘明。   ⒊陳韋誠固抗辯陳志旭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金葉,林金葉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陳志旭親筆書寫文件為據。 該文件記載「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立此 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我有拿参 佰萬創業,這是林金葉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志旭願將全部財產包含系爭 房地給予林金葉,然林金葉僅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金葉即於95年5月1 6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認林金葉已拋棄對陳志旭之債權, 將系爭房地認為陳志旭遺產之一部分,並同意將系爭房地 分割予被上訴人,自無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存在,是陳韋誠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林金 葉就保全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行使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㈡林金葉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稱第819號)事 件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且患有糖尿病,曾因服用不明來 歷的藥物而差點過世,父母為了避稅(含遺產稅),所以 分別用兩造名義於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花旗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分配他們想要給兩 造的錢,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 、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父親死亡時, 名下已經沒有存款,因為生前已把錢分配給母親及兩造等 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59頁),核與系爭華銀帳戶於94 年11月7日陳志旭死亡前,有存款21萬6,649元、(見原審 卷二第145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志旭死亡 後不久,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結存有61 ,724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30日各有一筆200萬元 定存(見同上卷第41、5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 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情形相符,是陳志旭、林 金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堪以認 定。    ⒉被上訴人於第819號事件證稱: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 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 較多;兩造均知道保險箱密碼,林金葉有時會幫兩造在存 摺的金額互相調整,因為操作基金或買賣外幣等投資時會 有虧損,如果虧錢比較多的那個人,林金葉會拿其他人帳 戶的錢去補等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61頁),證人即曾 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於第819號事件證稱 :林金葉有請兩造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 」書面;林金葉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 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 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兩造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 打招呼聊兩句,他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他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林金葉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22-32 4頁),及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陸續申購「霸菱 拉丁」、「富坦新興」、「霸菱東歐」、「大華投資」、 「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JF東小 」、「先機亞太」等基金,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上訴 人印文或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45-185、241-245、273-27 5頁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特定金錢 信託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 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 來總約定書),核與林金葉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 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 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49、251、261-265頁),另系爭郵局帳戶 於94年11月29日轉存一筆200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二 第51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參以被上 訴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 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 起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上開林金葉住 處之保險箱內,由林金葉保管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前,為避稅而先將存款分配至 系爭帳戶內,林金葉自00年00月間起長期管理使用系爭華 銀帳戶存款進行基金投資,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做定期存款 投資,並調整兩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見林金葉向來持 有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⒊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39歲(見本院 卷四第371頁之被上訴人身分證),理應得自行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又被上訴人自陳94年起即至補習班工 作,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一次補習班遲發薪水, 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是被上 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於第819 號事件證稱:伊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板橋住處,住 ○○○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板橋住處等語(見調字卷第93頁之 戶籍謄本,第819號卷第159頁),並於106年6月22日改換 系爭帳戶存摺之印鑑章、補發存摺,交由林金葉保管之事 實,及被上訴人前證稱:林金葉會隨時開啟保險箱查看各 帳戶餘額,如發現有提款情形即會查問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同意由林金葉長期持有系爭存摺及印鑑,授權林金葉對 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 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95元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 返還不當得利2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 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帳 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元, 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林金葉 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林金葉受有利益(同法第179條規定參照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林金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林金葉自系爭帳戶匯兌、提轉 定期、提領共計689萬4,795元乙節,即逕認林金葉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是被 上訴人先位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 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 9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林金葉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帳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1 1所示款項合計90萬元,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 帳戶款項之行為,陳韋誠係基於林金葉之管理使用權而受 贈290萬元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29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韋誠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4年1月19日 100,000元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取款憑條上有陳韋誠印章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合計 3,894,795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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