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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322-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庭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2至23行補充為「旋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上合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 、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 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被害人 卓至中(下稱連秋惠等1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連秋惠等17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連秋 惠等1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9萬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連秋惠等17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連秋 惠等17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   被   告 吳庭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維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高雄三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三信帳戶 及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卓至 中、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 王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下稱 連秋惠等17人),致連秋惠等1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魏吟婕、張淑娟、 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朝政、吳以雯、胡芷 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庭維固坦承申辦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 ,我遺失這兩張提款卡,我沒有去報案以及掛失,我也沒有 在上面貼密碼,或告訴任何人,我不清楚交易明細會有人拿 我的卡片去提款,現在卡片不在我身上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於警詢 時指訴纂詳,並有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高雄三信 帳戶、兆豐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並未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假設 被告提款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 或奇蹟式猜中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被告就此亦僅辯稱不知道其他人為 何可以提領等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 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提款卡遺 失後,未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案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 卡,亦未提出或留存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 (三)且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於當日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堪認持有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 豐帳戶提款卡之人,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隨即 提領該詐騙款項,顯見其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當已然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 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 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 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拾獲 或竊取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 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 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 述不合常理之處,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又成為他人詐 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且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應 可認被告係將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 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再者,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 戶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匯款匯入時,帳戶餘額僅 分別剩餘新臺幣(下同)22元、105元,足認被告即係因其 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 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 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上開高雄三信 帳戶、兆豐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料,使 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 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 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吳庭維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害人李翊偉於警詢調查中表明:等我回高雄再找時間過 去派出所等語,嗣仍未提出詐欺告訴,且未敘明有無及係如 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甚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為佐,此有高雄縣(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 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害 人李翊緯有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是否為幫助詐欺犯 行,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名下帳戶疑似收受被害人李翊 偉匯款款項,即謂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是觀本件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有何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己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 告誡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連秋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連秋惠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秋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2分 2萬元 2 告訴人蔡依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黃明傑」聯繫蔡依婷佯稱:下載智禾資金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3 告訴人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聯繫林虹君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2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2分 5萬元 4 告訴人黃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聯社進化論-VIP92」、暱稱「劉鳳嬌」聯繫黃冠穎佯稱:下載投資股票智禾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2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5 被害人卓至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至中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卓至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5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9分 5萬元 6 告訴人魏吟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吳豔青」、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155」聯繫魏吟婕佯稱:註冊智禾APP網址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吟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7 告訴人張淑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淑娟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22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8 告訴人鄒其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388」聯繫鄒其樺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鄒其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2日9時34分 3萬元 9 告訴人錢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韓雨馨」、群組「特訓營VIP-67」聯繫錢承恩佯稱:下載智禾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錢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0 告訴人張金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樂公司黃明傑公司」聯繫張金源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金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8分 5萬元 11 告訴人蘇銘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特訓營」聯繫蘇銘章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銘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2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12 告訴人王朝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朝政佯稱:註冊泰賀投資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42分 10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3 告訴人吳以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訓練營」、暱稱「李威帥」、「張佳羽」聯繫吳以雯佯稱:註冊智禾投資股票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以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3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6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4 告訴人胡芷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聯社-黃明傑」聯繫胡芷欣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胡芷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0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8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5 告訴人蕭惠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榮」、「陳雅琳」聯繫蕭惠娟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26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16 告訴人廖振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廖振億佯稱:下載智禾新源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振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7分 5萬元 17 告訴人林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惠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陳舒怡」、「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林琳玲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55分 2萬元 兆豐帳戶

2024-11-29

KSDM-113-金簡-79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葉劉秀美 葉恬如 葉晉呈 葉茂正 葉蕙瑄 王挺宇 王韵涵 王湘涵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助 兼 聲請人 葉麗菁 聲 請 人 蔡依婷 蔡鈺慧 蔡咏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岳 兼 聲請人 葉麗君 聲 請 人 江宥緯 江宥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曉玲 聲 請 人 葉冬蒿 黃葉迎 葉秀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劉秀美、葉麗菁、葉麗君、葉茂正、葉曉玲、王韵 涵、王挺宇、王湘涵、蔡依婷、蔡鈺慧、蔡咏宸、葉蕙瑄、 葉晉呈、葉恬如、江宥緯、江宥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連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連宗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葉連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 號)於113 年10月1 日死亡,聲請人葉劉秀美、葉麗菁、葉 麗君、葉茂正、葉曉玲、王韵涵、王挺宇、王湘涵、蔡依婷 、蔡鈺慧、蔡咏宸、葉蕙瑄、葉晉呈、葉恬如、江宥緯、江 宥育、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女、孫子女、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葉劉秀美、葉麗菁、葉麗君、葉茂正、葉曉玲 、王韵涵、王挺宇、王湘涵、蔡依婷、蔡鈺慧、蔡咏宸、葉 蕙瑄、葉晉呈、葉恬如、江宥緯、江宥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為被繼承人葉連宗之姊妹 ,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 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葉連宗尚有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曾孫子女歐庭碩、歐庭宇、蔡妍言為繼承 人,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 。因此,本件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為被繼承人之 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則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繼-1746-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昕倪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於民國112年3月 4日17時49分許,以暱稱「蔡婷」在其公開之臉書張貼訊息 「原來鄭ㄦ妹妹奶大是整的呀、整的沒關係但不要就去罵別 人你可以整別人就不能整呀..?居然是瞞著男朋友被包養.. .這邊人家傳一個鄭兒妹妹打砲影片給我好傻眼下面留言卡 一個影片一人一句給他的第一印象。」等語,並在訊息下貼 上有原告照片之臉書帳號截圖(下稱系爭訊息),足以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臉書張貼系爭訊息,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於112年3月4日17時49分許, 以暱稱「蔡婷」在其臉書張貼系爭訊息,且該訊息是公開可 瀏覽而未設限。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系爭訊息辱罵原 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參。而系爭 訊息於社會通念上,屬負面、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至侵犯原告隱私,客觀上足使遭辱罵 之原告感受難堪與屈辱,原告亦稱因此感到心裡難過、名譽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因遭被告辱罵系爭訊息,可認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聽聞原告曾在外議其是非,一 直騷擾及要求其公開道歉,希望原告不要再騷擾我,始張貼 系爭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均不足作為合理化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由,而不足採憑。  ㈢本院斟酌本件發生始末、系爭訊息損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 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以6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0

KSEV-113-雄簡-17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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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蔡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65元,及其中3, 717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ULDV-113-司促-759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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