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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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消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成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告 蔡嘉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林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安坑廠報修訴外人惠陽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KQ-9512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惟交車時經原告檢查後保險桿,發 現有毛邊突出會割傷人,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即北都公司 安坑廠專員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0,796元。(二)原告另於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至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 司)新莊廠報修,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3日 進場維修,原告已要求被告即國都公司新莊廠專員林協良留 意維修進度與品質,惟被告國都公司維修後仍有瑕疵(包括 烤漆不良、後保險桿踏板安裝不密合等),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賠償維修費29,000元、21,000元、1,000元,及營 業損失31,050元,合計共82,050元。(三)爰擇一依侵權行 為、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應連帶給付原告82,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略以: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已於 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之承攬契約, 原告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後,再針對被告北都公司2 年前維修問題要求各項補償,以填補自己所造成損害,依 民法148條規定,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另依民法第4 90條規定,被告北都公司已完成工作,得收取報酬。對於 被告蔡嘉哲為被告北都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則以:原告系爭車輛因遭後方機車 追撞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估價,原告 另於112年5月6日再次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表示欲 將112年5月5日事故之損傷一併估價及維修,嗣後系爭車 輛於112年5月15日進入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維修至112年5 月23日完工取車,取車時經原告確認維修項目、金額暨其 他各欄記載無誤後於工作傳票上簽名,當日原告未反應該 次維修有何問題或瑕疵。被告國都公司否認有瑕疵存在, 原告所舉證受損照片皆為系爭車輛修繕中照片,無法看出 有何瑕疵,原告所指摘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烤 漆不良(飛漆、溢漆)、後車門掀蓋不良等瑕疵無法由原 告提出照片辨識,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國都公司於112年6月 7日修繕後已無烤漆不良及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 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北都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此復與承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債權請求權所定要件 未合,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 給付,即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國都公司已於112年6月7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瑕疵,為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 告提出照片均為系爭車輛維修中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維修後 仍有瑕疵,則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給付10,796元本息、被告國都 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82,0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消小-3-2025012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債 權 人 蔡嘉哲 上列債權人蔡嘉哲因與債務人洪旭昇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蔡 嘉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06

CHDV-114-司促-204-20250106-1

審交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蔡嘉哲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 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 ,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查本件被告張曉蘭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蔡嘉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 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是 就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 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交簡附民-8-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嘉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嘉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累計21,882元正未 給付,其中19,458元為消費款;1,224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57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58元 蔡嘉哲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72-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吳景熹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天商 蔡嘉哲 蔡東進 蔡翰源 蔡苡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109萬1636元(拆屋 部分為71萬112元、通行權部分為38萬1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1890元,扣7820元;補4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6

CHDV-113-補-671-202411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嘉哲即蔡孟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553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49,97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97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83元、違約金雜費計1 ,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 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52元 蔡嘉哲即蔡孟蒼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34018元 蔡嘉哲即蔡孟蒼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10-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嘉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8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嘉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113年8 月23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母何秋環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 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1

TYEV-113-桃簡-2104-202411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8號 原 告 蔣稚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5

TYEV-113-桃補-708-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迺鈞 訴訟代理人 韓子勝 被 告 王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陳 報意見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54,100元,經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0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四段4l0號前時,因駕車行 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 所駕駛575-EGH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機車直接 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車身左側,並直接撞擊於原告左膝蓋與 左脛骨部位及左手,導致原告翻車倒地傷勢嚴重。 (二)原告信賴號誌綠燈直行過馬路至對方上班診所目測前方狀 態,被告竟於號誌轉換搶快速度,駕車撞擊原告之系爭機 車側方及腿部,將原告撞飛後車輛整個往右邊倒地,可見 速度之快,退萬步言,如無從得知號誌為何,以普世駕車 經驗法則,被告難道不用注意車輛行駛中前方動態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已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倘若被告無法 舉證其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肇事路口十分寬 闊甚至橫跨數巷口,被告必涉及閃黃燈行至路口未減速速 慢行,停等號誌之事實,才撞飛無名巷口已綠燈通行路口 三分之一處之原告,且依現場錄像,被告駕駛撞擊原告時 ,對面道路車輛均已斑馬線路口停等號誌,再依據肇事路 段時制計畫表,為對向雙開號誌管制時程,在此時點被告 當下已是闖紅燈無疑,被告自認於路口看見燈號轉換未停 等,又穿越數巷弄口,而撞擊前方駕駛之原告,被告違反 交通規則在先,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651,738元:維德徐匯診 所214,990元,晴漾皮膚科診所136,300元,蔡嘉哲骨 科診所1,700元、家福藥局2,050元、長髮工作1,350 元、立雄藥局36,000元、銳哥企業復健費56,000元、 新光醫院203,348元。 ⑵交通費用11,325元。 ⑶工作損失821,940元: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6日因傷傷 留停薪,月薪6萬元(本薪加主管加給加工作獎金),工 作損失共36萬元;111年2月6日復職後,因傷勢無法推廣 ,薪資降為45,250元,因傷請假52天,工作損失106,964 元;112年薪水調升至46,400元,因傷勢無法輪班推廣, 請假14天就醫,工作損失29,526元;111年2月復職後,因 傷無法久站,失去原先担任業務推廣諮詢師一職及輪班津 貼,原可期待工作薪資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111 年11個月及112年1月至12月所減少損失金額162,250元及 163,200元。 ⑷看護費用126,000元:2個月,一天2100元。 ⑸勞動力減損843,09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5%,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自112年2月7日至法定 退休日143年2月6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3,097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454,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查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綠燈號誌時通過永安北路一 段之路口,行經三和路四段410號時,而遭自三和路四段 往仁愛街方向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一旁之無名巷駛出, 衡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原告的系爭機車向左倒下,並 將被告連同機車壓倒在下方,被告既然於綠燈時已經通 過停止線繼續前進,則原告之號誌是紅燈狀況,若非原告 有闖紅燈之情況,又怎麼會出現在被告之車前?退步言之 ,辜不論原告所進行之燈號為何(註:僅為假設語氣), 縱使原告有遵守交通號誌,則其於行駛時亦應該要注意車 前狀況,然本件原告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朝向被告之車 輛前側撞擊,本件事故實可歸咎於原告未注意交通號誌與 車前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後 ,被告的機車均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系爭機車約有4/ 5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輪約有1/2在自行車穿越專用道 上,然原告係自無名巷駛出,依前開事故後位置,原告應 已偏離車道行駛,而騎乘在自行車穿專用道或行人穿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3款,顯有過失 。至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於一方之動力車輛確 實處於非使用狀態下,否認即會因難以分辨該危險之發生 係由何人所造成,而無該法令之適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始末均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原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半個月前往新光醫院時,才發生 半月板修補手術之需求,自應由原告先行舉就其半月板之 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認此部分傷勢需由被告負 責;況且,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事故後,遲至110年7月29 日才至蔡嘉哲骨科診所進行石膏固定,此診治行為是否影 響原告之損害結果,亦非無疑。 (三)原告所提維德徐匯診所之病名與醫師囑言,明顯於相同期 間內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有不一致之記載,自應由第三方客 觀中立之醫事單位為醫療鑑定後據以為認定原告傷勢及治 療費用之基礎。    (四)假設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被告同有爭執。 (五)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身體損害之醫療費用24,420元及機車毀損220.85元之修 復費用,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所受之損害,以 被害人私益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 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請求權人不合上開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第4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起訴前雖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經該會就肇事資料分析意見後 認:「本案王珠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究係何號 誌駛入路口,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本案無法據以鑑 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5日新 北裁鑑字第110527437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另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該校檢視 本件事故資料後亦函覆稱:「本校該中心再檢視旨案資料 後後,因事故當時監視器影像未直接拍攝到號誌實際運作 情形,僅能運用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推算,惟因影像時間 過短無法驗證週期,故本校中心認為本案跡證不足,不予 鑑定。」,有該校113年6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2332號函 文佐稽,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確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 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已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由三和四段往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 ,當時我從遠方看是綠燈,行駛快到路口時就變燈,因此 我行駛過去,行駛至三和四段410號前,就與對方駕駛之 普重機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及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機車在三和路四段140號 旁無名巷前的待轉格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時往前直行, 剛起步時,我的左側車身就遭對方所駕駛之普重機撞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左側車身等語,兩造對於碰撞當時各 自行相之號誌燈號為何已各執一詞;而參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一、08:28:25畫面 顯示原告機車停等於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無名 巷口待轉區停等(往仁愛街方向),旁邊有其他機車一同 於巷口停等(如翻拍照片1 )。二、08:28:27被告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往三和路三段方向, 此時原告機車與其他機車均仍停等於無名巷口(如翻拍照 片2 )。三、08:28:28被告機車繼續於三和路前行至無 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已先起駛駛出待轉 區至三和路之交岔路口,其他於無名巷口之機車則仍未起 駛(如翻拍照片3 、4 )。四、08:28:28被告機車繼續 於三和路前行至無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 已駛至被告機車右前方,其他於無名巷口停等機車僅於巷 口最左側之機車起駛出交岔路口,其餘車均仍未起駛出交 岔路口(如翻拍照片5)。五、08:28:29被告機車與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如翻拍照片6)。」,此有本院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及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726134號函文針對肇事當時 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所說明:「旨揭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 相運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三和路4段與中山一路雙方對 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為中山一路往台北橋 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㈢第3時相為仁愛街與永 安北路1段旁無名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㈣第4時 相為永安北路1段往重陽一街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 綠燈。㈤第5時相為永安北路1段及2段對開,號誌燈號為圓 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 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 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5時相間依序運作。」,亦難認定 原告係於前開第3時相之號誌燈號狀態自無名巷口待轉區 駛出肇事路口之事實,則斯時路權歸屬狀態仍有未明,原 告主張被告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1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2-重簡-1752-2024100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林坤榮 被 告 吳震菲 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5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3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 求項目及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85、123、141、209頁)。經核原訴與變 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 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先減縮後再擴張請 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巿中山區民權東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同路段與新生北路2段路口欲右 轉駛入新生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貿然右轉,適原告正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新生北路 ,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扭傷、頸部挫傷 扭傷、右下肢挫傷、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及右膝內側髁軟骨破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 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醫療費用3 4,885元、附表3上下班之交通費用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 療器材費用3,079元、附表4編號2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 8,419元部分,被告既然已不爭執,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而 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已不爭執。被告另 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34,885元、附表3上下班交通費用 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3,079元、附表4編號2 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8,419元之事實,當庭已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 ㈡對於原告請求附表2醫療交通費用144,835元部分,被告爭執原 告自112年9月6日後請求之部分,此部分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 之需求,112年9月6日前之部分經被告核算後,應為5,810元, 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應以80,0 00元至10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醫療費用34,885元、附表3上 下班之交通費用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3,079 元、附表4編號2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8,419元之事實, 均已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34,885元、附表3上 下班之交通費用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3,079 元、附表4編號2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8,419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21至39 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 ,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 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1醫療費用34,885元、附表3上 下班之交通費用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3,079 元、附表4編號2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8,419元之損失,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如 下:  ⒈附表2醫療交通費用144,83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就診需求,而支出醫療交通費用144,835元云 云,然而,被告業已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 師囑言記載略以:「112年6月5日行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112 年6月6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建議避免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3個月,宜使用輔具...」等語(見本院卷1第223頁),則依 該醫師囑言,原告於112年6月5日手術,並於翌日出院,則原 告於術後3個月應避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應堪認原告自112 年9月6日後,其身體之術後狀況,衡情,當應已可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而無再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則原告112年9月6日前支 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其強制險尚未理賠之部分,經被告核算後 為5,810元,原告對此亦未再舉證說明(見本院卷1第258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舉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附表4編號3精神慰撫金231,662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此為肇事之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 歸責處,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傷扭傷、擦傷、右膝受傷之 情形,原告並因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需持續追蹤治療,並 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 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身體多處挫傷扭傷、擦傷、右膝內側 半月板撕裂及右膝內側髁軟骨破裂,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非輕,當庭並表示因冗長治療感到灰心之痛苦,以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 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之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231,662元,仍認過高,至被告抗辯 應以8至10萬元為當,則認稍低,故而認以150,000元範圍內, 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 54,229元(計算式:34,885+5,810元+24,955+3,079+35,500+1 50,000元=254,229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4,22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2/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① 2 112/2/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② 3 112/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③ 4 112/2/1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④ 5 112/2/3 蔡嘉哲骨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⑤ 6 112/2/6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⑥ 7 112/3/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① 8 112/3/10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② 9 112/2/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③ 10 112/3/1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④ 11 112/3/1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⑤ 12 112/2/25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⑥ 13 112/3/1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1頁① 14 112/3/2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1頁② 15 112/3/22 蔡嘉哲骨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2第51頁③ 16 112/3/2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1頁④ 17 112/4/8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① 18 112/4/15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② 19 112/3/3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③ 20 112/3/3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④ 21 112/3/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⑤ 22 112/3/2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⑥ 23 112/4/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5頁① 24 112/4/22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5頁② 25 112/4/2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5頁③ 26 112/4/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5頁④ 27 112/3/21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① 28 112/3/22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② 29 112/3/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③ 30 112/3/28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④ 31 112/3/2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① 32 112/4/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② 33 112/4/3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③ 34 112/4/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④ 35 112/4/5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⑤ 36 112/4/1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1頁① 37 112/4/1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1頁② 38 112/4/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1頁③、第63頁② 39 112/4/12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1頁④ 40 112/4/1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3頁①、第65頁③ 41 112/4/2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3頁③、第65頁④ 42 112/4/16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63頁④、第65頁① 43 112/4/18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3頁⑤、第65頁② 44 112/4/25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7頁① 45 112/4/2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7頁② 46 112/4/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67頁③ 47 112/5/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7頁④ 48 112/4/2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① 49 112/5/1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② 50 112/5/1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③ 51 112/5/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① 52 112/5/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② 53 112/5/28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③ 54 112/5/2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④ 55 112/5/3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⑤ 56 112/6/26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73頁① 57 112/6/28 臺北慈濟醫院 390元 本院卷2第73頁② 58 112/7/3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5頁① 59 112/7/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5頁② 60 112/7/17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7頁① 61 112/7/24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7頁② 62 112/7/31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79頁① 63 112/8/2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9頁② 64 112/8/7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1頁① 65 112/8/14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1頁② 66 112/8/28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3頁① 67 112/9/4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83頁② 68 112/9/1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① 69 112/9/18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第本院卷285頁② 70 112/9/2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7頁① 71 112/10/2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7頁② 72 112/10/9 臺北慈濟醫院 320元 本院卷2第89頁 73 112/10/1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1頁① 74 112/10/16 臺北慈濟醫院 10元 本院卷2第91頁② 75 112/10/30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3頁① 76 112/10/30 臺北慈濟醫院 10元 本院卷2第93頁② 77 112/11/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5頁① 78 112/11/13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95頁② 79 112/11/20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7頁① 80 112/11/27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7頁② 81 112/12/4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9頁① 82 112/12/1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9頁② 83 112/12/18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① 84 112/12/2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② 85 113/1/1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① 86 113/1/29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② 87 113/2/5 臺北慈濟醫院 390元 本院卷2第105頁① 88 113/2/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5頁② 89 113/2/19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① 90 113/2/2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② 91 113/3/4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① 92 113/3/1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② 93 113/3/18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1頁① 94 113/3/18 臺北慈濟醫院 570元 本院卷2第111頁② 95 113/3/2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① 96 113/4/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② 97 113/4/8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① 98 113/4/1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② 99 113/4/22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① 100 113/4/29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② 101 113/5/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① 102 113/5/13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② 103 113/5/20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21頁 104 113/6/3 臺北慈濟醫院 690元 本院卷2第123頁 105 113/1/4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27頁①、第131頁①、卷1第235頁② 106 113/1/5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27頁②、第131頁②、卷1第235頁④ 107 113/1/12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③ 108 113/1/13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④、卷1第237頁② 109 113/1/9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⑤ 110 113/1/1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⑥、卷1第237頁④ 111 113/1/6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⑦ 112 113/1/7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⑧、卷1第235頁③ 113 113/2/1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① 114 113/2/16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②、卷1第241頁① 115 113/2/8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③ 116 113/2/9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④、卷1第235頁② 117 113/1/14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⑤ 118 113/1/3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⑥、卷1第239頁① 119 113/2/25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① 120 113/3/2 鴻昇中醫診所 16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②、卷1第245頁② 121 113/2/21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③ 122 113/2/23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④、卷1第243頁④ 123 113/2/17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⑤ 124 113/2/18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⑥、卷1第241頁② 125 113/3/24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① 126 113/3/23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② 127 113/2/2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③ 128 112/1/1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④、卷1第237頁④ 129 112/5/22 鴻昇中醫診所 9,48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⑤、卷1第233頁 自費藥粉(含掛號2,390元) 130 111/12/27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45頁① 131 111/12/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5頁② 132 112/1/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5頁③ 133 112/5/1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45頁④ 134 112/5/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7頁① 135 112/5/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7頁② 136 112/9/1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7頁③ 137 112/9/6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47頁④ 138 112/9/20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49頁① 139 112/9/20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9頁② 140 112/9/2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9頁③ 141 112/9/2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9頁④ 142 112/9/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1頁① 143 112/9/30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1頁② 144 112/10/6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51頁③ 145 112/10/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1頁④ 146 112/10/1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3頁① 147 112/10/1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3頁② 148 112/10/1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3頁③ 149 112/10/1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3頁④ 150 112/10/25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55頁① 151 112/10/2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5頁② 152 112/10/3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5頁③ 153 112/10/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5頁④ 154 112/11/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① 155 112/11/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② 156 112/11/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③ 157 112/11/8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④ 158 112/11/1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9頁① 159 112/11/1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9頁② 160 112/11/1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9頁③ 161 112/11/2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9頁④ 162 112/11/2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1頁① 163 112/11/29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61頁② 164 112/12/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1頁③ 165 112/1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1頁④ 166 112/12/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3頁① 167 112/12/1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3頁② 168 112/12/13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63頁③ 169 112/12/1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3頁④ 170 112/12/1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5頁① 171 112/12/2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5頁② 172 112/12/2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5頁③ 173 112/12/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5頁④ 174 113/1/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7頁① 175 113/1/5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67頁② 176 113/1/1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7頁③ 177 113/1/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7頁④ 178 113/1/1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9頁① 179 113/1/12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69頁② 180 113/1/1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9頁③ 181 113/1/2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1頁① 182 113/1/26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71頁② 183 113/2/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1頁③ 184 113/2/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1頁④ 185 113/2/1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3頁① 186 113/2/1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3頁② 187 113/2/23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73頁③ 188 113/2/20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3頁④ 189 113/2/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5頁① 190 113/3/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5頁② 191 113/3/20 宜興診所 450元 本院卷2第175頁③ 192 111/11/22 馬偕醫院 850元 本院卷2第199頁 193 111/11/24 馬偕醫院 770元 本院卷2第201頁① 194 112/3/27 馬偕醫院 590元 本院卷2第201頁② 195 112/5/8 馬偕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203頁① 196 112/5/11 馬偕醫院 570元 本院卷2第203頁② 197 112/6/6 馬偕醫院 20元 本院卷2第205頁 198 112/6/4 馬偕醫院 6,960元 本院卷2第207頁① 199 112/6/15 馬偕醫院 530元 本院卷2第207頁② 200 112/7/6 馬偕醫院 34,590元 本院卷2第209、211頁 201 112/7/22 馬偕醫院 535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① 202 112/8/19 馬偕醫院 64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② 203 112/9/2 馬偕醫院 600元 本院卷2第215頁① 204 112/9/2 馬偕醫院 20元 本院卷2第215頁② 205 112/10/7 馬偕醫院 620元 本院卷2第217頁 206 112/10/14 馬偕醫院 600元 本院卷2第219頁② 207 112/10/14 馬偕醫院 20元 本院卷2第221頁② 208 112/11/11 馬偕醫院 620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① 209 112/11/18 馬偕醫院 600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② 210 112/12/2 馬偕醫院 600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① 211 112/12/8 馬偕醫院 160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② 212 113/3/2 馬偕醫院 610元 本院卷2第227頁① 213 113/3/2 馬偕醫院 500元 本院卷2第227頁② 影像光碟燒錄 214 113/3/30 馬偕醫院 610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① 215 113/4/27 馬偕醫院 640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② 216 112/12/16 馬偕醫院 620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① 217 113/1/27 馬偕醫院 620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② 218 113/5/18 馬偕醫院 330元 本院卷2第233頁 219 113/6/17 臺北慈濟醫院 300元 本院卷1第127頁 220 113/6/3 馬偕醫院 690元 本院卷1第129頁① 221 113/6/8 馬偕醫院 610元 本院卷1第129頁② 222 113/6/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① 223 113/6/12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② 224 113/6/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③ 225 113/6/1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④ 226 113/6/1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⑤ 227 113/6/2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⑥ 228 113/6/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9頁① 229 113/6/2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9頁② 230 113/6/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9頁③ 231 113/7/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9頁④ 原告請求金額:34,885元。被告已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 准予:34,885元 附表2:醫療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3/21 43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① 以下為蔡嘉哲骨科診所 2 112/3/22 43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② 3 112/3/27 455元 本院卷2第57頁③ 4 112/3/28 46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④ 5 112/3/29 365元 本院卷2第59頁 6 112/4/10 435元 本院卷2第61頁① 7 112/4/11 435元 本院卷2第61頁② 8 112/4/12 445元 本院卷2第61頁③ 9 112/4/16 420元 本院卷2第65頁① 10 112/4/18 440元 本院卷2第65頁② 11 112/4/19 415元 本院卷2第65頁③ 12 112/4/25 445元 本院卷2第67頁① 13 112/4/26 455元 本院卷2第67頁② 14 112/4/29 395元 本院卷2第69頁① 15 112/5/10 47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② 16 112/5/16 41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③ 17 112/5/31 425元 本院卷2第71頁 18 112/6/28 665元 本院卷2第73頁① 以下為臺北慈濟醫院 19 112/6/28 640元 本院卷2第73頁② 20 112/7/3 625元 本院卷2第75頁① 21 112/7/3 630元 本院卷2第75頁② 22 112/7/17 675元 本院卷2第77頁① 23 112/7/17 355元 本院卷2第77頁② 24 112/7/24 630元 本院卷2第77頁③ 25 112/7/24 390元 本院卷2第77頁④ 26 112/7/31 665元 本院卷2第79頁① 27 112/7/31 415元 本院卷2第79頁② 28 112/8/21 640元 本院卷2第79頁③ 29 112/8/21 410元 本院卷2第79頁④ 30 112/8/7 630元 本院卷2第81頁① 31 112/8/7 415元 本院卷2第81頁② 32 112/8/14 625元 本院卷2第81頁③ 33 112/8/14 420元 本院卷2第81頁④ 34 112/8/28 615元 本院卷2第83頁① 35 112/8/28 385元 本院卷2第83頁② 36 112/9/4 615元 本院卷2第83頁③ 37 112/9/4 405元 本院卷2第83頁④ 38 112/9/11 64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① 39 112/9/11 40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② 40 112/9/18 45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③ 41 112/9/18 65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④ 42 112/9/25 405元 本院卷2第87頁① 43 112/9/25 640元 本院卷2第87頁② 44 112/10/2 615元 本院卷2第87頁③ 45 112/10/2 375元 本院卷2第87頁④ 46 112/10/9 630元 本院卷2第89頁① 47 112/10/9 645元 本院卷2第89頁② 48 112/10/16 405元 本院卷2第91頁① 49 112/10/16 630元 本院卷2第91頁② 50 112/10/30 620元 本院卷2第93頁① 51 112/10/30 410元 本院卷2第93頁② 52 112/11/6 630元 本院卷2第95頁① 53 112/11/6 405元 本院卷2第95頁② 54 112/11/13 390元 本院卷2第95頁③ 55 112/11/13 615元 本院卷2第95頁④ 56 112/11/20 605元 本院卷2第97頁① 57 112/11/20 390元 本院卷2第97頁② 58 112/11/27 635元 本院卷2第97頁③ 59 112/11/27 395元 本院卷2第97頁④ 60 112/12/4 610元 本院卷2第99頁① 61 112/12/4 430元 本院卷2第99頁② 62 112/12/11 625元 本院卷2第99頁③ 63 112/12/11 415元 本院卷2第99頁④ 64 112/12/18 615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① 65 112/12/18 425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② 66 112/12/25 625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③ 67 112/12/25 345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④ 68 113/1/15 610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① 69 113/1/15 400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② 70 113/1/29 405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③ 71 113/1/29 615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④ 72 113/2/5 660元 本院卷2第105頁① 73 113/2/5 450元 本院卷2第105頁② 74 113/2/19 395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① 75 113/2/19 625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② 76 113/2/26 610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③ 77 113/2/26 385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④ 78 113/3/4 625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① 79 113/3/4 380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② 80 113/3/11 610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③ 81 113/3/11 405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④ 82 113/3/18 635元 本院卷2第111頁 83 113/3/25 405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① 84 113/3/25 630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② 85 113/4/1 395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③ 86 113/4/1 610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④ 87 113/4/8 64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① 88 113/4/8 40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② 89 113/4/15 625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③ 90 113/4/15 38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④ 91 113/4/22 615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① 92 113/4/22 395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② 93 113/4/29 575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③ 94 113/5/6 390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① 95 113/5/6 630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② 96 113/5/13 415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③ 97 113/5/13 635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④ 98 113/5/20 380元 本院卷2第121頁① 99 113/5/20 615元 本院卷2第121頁② 100 113/6/3 410元 本院卷2第123頁① 101 113/6/3 620元 本院卷2第123頁② 102 112/10/5 340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① 以下為宜興診所 103 112/10/6 37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② 104 112/10/12 39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③ 105 112/10/13 380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④ 106 112/10/18 37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⑤ 107 112/10/25 37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⑥ 108 112/10/26 350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⑦ 109 112/10/31 40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⑧ 110 112/11/3 36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⑨ 111 112/11/8 380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⑩ 112 112/11/9 37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⑪ 113 112/11/15 38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① 114 112/11/16 40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② 115 112/11/17 41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③ 116 112/11/22 495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④ 117 112/11/23 35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⑤ 118 112/11/29 385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⑥ 119 112/12/1 34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⑦ 120 112/12/7 335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⑧ 121 112/12/12 36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⑨ 122 112/12/13 395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⑩ 123 112/12/14 41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① 124 112/12/15 40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② 125 112/12/26 37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③ 126 112/12/27 39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④ 127 112/12/28 42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⑤ 128 113/1/2 41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⑥ 129 113/1/5 42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⑦ 130 113/1/8 39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⑧ 131 113/1/12 41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⑨ 132 113/1/16 41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⑩ 133 113/1/17 39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① 134 113/1/26 41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② 135 113/1/31 38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③ 136 113/2/1 41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④ 137 113/2/2 41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⑤ 138 113/2/15 37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⑥ 139 113/2/16 375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⑦ 140 113/2/20 395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⑧ 141 113/2/23 39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⑨ 142 113/2/27 405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⑩ 143 113/3/5 40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⑪ 144 113/3/20 385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⑫ 145 112/10/21 380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① 以下為馬偕醫院 146 112/10/21 305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② 147 112/10/28 335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③ 148 112/10/28 330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④ 149 112/11/4 355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⑤ 150 112/11/4 315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⑥ 151 112/12/9 320元 本院卷2第187頁① 152 112/12/9 300元 本院卷2第187頁② 153 112/12/23 310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① 154 112/12/23 320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② 155 113/1/6 325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③ 156 113/1/6 475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④ 157 113/1/13 355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⑤ 158 113/1/13 325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⑥ 159 113/1/20 370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⑦ 160 113/1/20 320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⑧ 161 113/2/3 345元 本院卷2第191頁① 162 113/2/3 325元 本院卷2第191頁② 163 113/2/24 305元 本院卷2第191頁③ 164 113/2/24 320元 本院卷2第191頁④ 165 113/3/9 315元 本院卷2第193頁① 166 113/3/9 355元 本院卷2第193頁② 167 113/3/23 310元 本院卷2第193頁③ 168 113/3/23 355元 本院卷2第193頁④ 169 113/5/11 330元 本院卷2第195頁① 170 113/5/11 320元 本院卷2第195頁② 171 111/12/24 345元 本院卷2第201頁 172 112/7/6 265元 本院卷2第211頁① 173 112/7/6 340元 本院卷2第211頁② 174 112/7/22 31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① 175 112/7/22 32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② 176 112/8/19 30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③ 177 112/8/19 32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④ 178 112/9/2 325元 本院卷2第215頁① 179 112/9/2 315元 本院卷2第215頁② 180 112/10/7 315元 本院卷2第217頁① 181 112/10/7 305元 本院卷2第217頁② 182 112/10/14 320元 本院卷2第221頁① 183 112/10/14 340元 本院卷2第221頁② 184 112/11/11 320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① 185 112/11/11 320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② 186 112/11/18 285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③ 187 112/11/18 295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④ 188 112/12/2 350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① 189 112/12/8 435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② 190 112/12/8 355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③ 191 113/3/2 320元 本院卷2第227頁 192 113/3/30 320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① 193 113/3/30 315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② 194 113/4/27 310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③ 195 113/4/27 315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④ 196 112/12/16 360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① 197 113/1/27 355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② 198 113/1/27 300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③ 199 113/6/17 395元 本院卷1第127頁① 以下為慈濟醫院 200 113/6/17 640元 本院卷1第127頁② 201 113/6/3 410元 本院卷1第129頁① 以下為馬偕醫院 202 113/6/3 620元 本院卷1第129頁② 原請求金額:144,835元 經計算後,原告提出證物部分為88,025元。 准予:5,810元 附表3:上下班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2) 備註 1 112/7/18 385元 第31頁① 2 112/7/18 325元 第31頁② 3 112/7/19 345元 第31頁③ 4 112/7/19 315元 第31頁④ 5 112/7/20 325元 第31頁⑤ 6 112/7/20 335元 第31頁⑥ 7 112/7/21 345元 第31頁⑦ 8 112/7/21 365元 第31頁⑧ 9 112/7/24 355元 第31頁⑨ 10 112/7/25 365元 第31頁⑩ 11 112/7/25 365元 第31頁⑪ 12 112/7/26 330元 第31頁⑫ 13 112/7/26 335元 第33頁① 14 112/7/27 305元 第33頁② 15 112/7/27 330元 第33頁③ 16 112/7/28 315元 第33頁④ 17 112/7/28 325元 第33頁⑤ 18 112/7/31 345元 第33頁⑥ 19 112/8/1 375元 第35頁① 20 112/8/1 330元 第35頁② 21 112/8/2 335元 第35頁③ 22 112/8/2 450元 第35頁④ 23 112/8/4 340元 第35頁⑤ 24 112/8/4 345元 第35頁⑥ 25 112/8/7 360元 第35頁⑦ 26 112/8/8 355元 第35頁⑧ 27 112/8/8 325元 第35頁⑨ 28 112/8/9 330元 第35頁⑩ 29 112/8/9 295元 第35頁⑪ 30 112/8/10 355元 第35頁⑫ 31 112/8/10 335元 第35頁⑬ 32 112/8/11 365元 第35頁⑭ 33 112/8/14 365元 第37頁① 34 112/8/15 360元 第37頁② 35 112/8/15 350元 第37頁③ 36 112/8/16 395元 第37頁④ 37 112/8/16 330元 第37頁⑤ 38 112/8/17 340元 第37頁⑥ 39 112/8/17 345元 第37頁⑦ 40 112/8/18 335元 第37頁⑧ 41 112/8/18 360元 第37頁⑨ 42 112/8/21 365元 第37頁⑩ 43 112/8/22 340元 第37頁⑪ 44 112/8/22 355元 第37頁⑫ 45 112/8/23 340元 第39頁① 46 112/8/23 355元 第39頁② 47 112/8/24 350元 第39頁③ 48 112/8/24 335元 第39頁④ 49 112/8/25 330元 第39頁⑤ 50 112/8/25 350元 第39頁⑥ 51 112/8/28 325元 第39頁⑦ 52 112/8/29 345元 第39頁⑧ 53 112/8/29 340元 第39頁⑨ 54 112/8/31 385元 第39頁⑩ 55 112/8/31 335元 第39頁⑪ 56 112/9/1 365元 第41頁① 57 112/9/1 345元 第41頁② 58 112/9/4 410元 第41頁③ 59 112/9/6 390元 第41頁④ 60 112/9/6 345元 第41頁⑤ 61 112/9/7 340元 第41頁⑥ 62 112/9/7 375元 第41頁⑦ 63 112/9/8 380元 第41頁⑧ 64 112/9/11 375元 第41頁⑨ 65 112/9/12 360元 第41頁⑩ 66 112/9/12 320元 第41頁⑪ 67 112/9/13 340元 第41頁⑫ 68 112/9/13 370元 第41頁⑬ 69 112/9/14 350元 第43頁① 70 112/9/14 360元 第43頁② 71 112/9/15 335元 第43頁③ 72 112/9/15 355元 第43頁④ 73 112/9/19 365元 第43頁⑤ 74 112/9/19 350元 第43頁⑥ 75 112/9/20 350元 第43頁⑦ 76 112/9/20 355元 第43頁⑧ 77 112/9/21 370元 第43頁⑨ 78 112/9/21 345元 第43頁⑩ 79 112/9/22 350元 第43頁⑪ 80 112/9/22 375元 第43頁⑫ 81 112/9/18 390元 第43頁⑬ 82 112/9/25 370元 第43頁⑭ 83 112/9/26 355元 第45頁① 84 112/9/26 395元 第45頁② 85 112/9/27 350元 第45頁③ 86 112/9/27 405元 第45頁④ 87 112/9/28 360元 第45頁⑤ 88 112/9/28 395元 第45頁⑥ 89 112/9/23 370元 第45頁⑦ 90 112/9/23 400元 第45頁⑧ 原告請求金額:24,955元。被告已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24,955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2) 說明 備註 1 醫療器材費用 2,280元 第11頁 護膝。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2,280元 799元 第13頁 登山杖。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799元 2 工作損失 35,500元 第15頁 被告已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35,500元 3 慰撫金 231,662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8至10萬元間為妥適 准予:150,000元 總計請求金額:270,241元 准予:188,579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32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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