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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孟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525元,及其中新臺幣97,7 05元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99,525元,及其 中本金97,70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8

NTDV-114-司促-1154-202502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綺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全支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暱稱「小 青」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家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13年8月28日19 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 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 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曾為工廠 作業員,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 程度。參諸被告自陳: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辦貸款要提供帳戶 密碼(帳戶控制權)給對方,對方叫我這麼做,我就照做, 當時一心想辦貸款,沒想太多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 9頁),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 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先前就曾因申辦貸款 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60、2885號、110年度偵字第4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益證被告應知悉帳戶不應 交予不詳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至被告雖辯稱:伊知道帳戶不能交 出去,不知道全支付帳戶也不可以交出(本院卷第38頁), 然被告辦理全支付之目的是為全聯福利中心付款使用(本院 卷第38頁),為達成付款目的,必綁定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 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此為申辦全聯福利中心全支付時設定 之過程,被告無從推諉不知。再者,被告自承曾向當鋪借款 、因信用不好,不能向實體銀行貸款,任何金融機構都沒有 辦法讓伊貸到錢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既被 告知悉其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只要提供本案帳戶即 得獲取貸款對價,其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可能會有不法 之使用目的,亦應有主觀預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綉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家雲」佯稱販售「SONY WH-1000XM5降噪藍芽耳機」,嗣梁綉芊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 5,800元 2 高子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謝絜」佯稱販售「ViewSonic優派 M2 FHD 3D無線投影機」,嗣高子平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 2,500元 3 蔡孟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以暱稱「李易揚」佯稱販售「貓窩及貓沙機」,嗣蔡孟君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 2,500元 4 張博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佩倚」佯稱販售「二手富士xt30ii」,嗣張博雅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 2,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938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4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林家綺之供述 113年10月21日13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至9頁 113年11月19日09時44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梁綉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6至47頁 3 證人高子平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6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5頁 4 證人蔡孟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5日18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7至89頁 5 證人張博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6日23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6至117頁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家綺於    111年09月10所申辦  二、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蔡孟君於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梁綉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0至45頁 第53至57頁 3 梁綉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48至50頁 4 梁綉芊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1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高子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69頁 第77至81頁 6 高子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71至74頁 7 高子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5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蔡孟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1至99頁 9 蔡孟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01至105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博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2至115頁 第118至119頁 第121至123頁 11 張博雅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0頁 12 張博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轉帳明細)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6至130頁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33-20250225-1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林亮佑 相 對 人 林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4年度司家調 字第1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345,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東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兩造為其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又相對人分別於114年1月2日、同年月9日持被繼承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惟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 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向 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受 理在案。而上開所述分割遺產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 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勢,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 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 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 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 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 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 一一二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含代筆遺囑)、 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分 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依聲請人於前開分割遺產等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乃主張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 財產所做之遺產分配,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59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後,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等情,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不 動產係本於特留分扣減權、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要件相符。又聲請人雖已就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已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 未經本院調查審理,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可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於聲請人本案之主 張究竟有無理由,應由本案審理後依法認定,並非本件裁定 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動產價額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雖未經鑑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依聲請人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46,461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依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345,100元(計算式:16,446,461×6.5×5%=5,345,099.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亦未逾假扣押或假處分酌定擔保金額標準。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5,345,100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3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900元 10,280,907元 0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7,700元 3,770元 0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7,700元 235,625元 0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7,700元 62,959元 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7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4,627,980元 0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207,540元 0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223,020元 0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494,460元 09 彰化縣○○鄉○○段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 總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額310,200元 310,200元 共計 16,446,461元

2025-02-24

CHDV-114-家訴聲-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 月2日攜N112021至鄉公所欲辦理離婚(實未辦理)即未返家 ,N000000-A於同年月8日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聯繫後表示這 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 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 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 聲請人自當日接獲通報後至同年月15日期間,多次致電N000 000-A、N000000-B手機,幾乎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 10日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 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 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 、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語,社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 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 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 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訪視發現N000000-A、N000000-B 、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父親N000000-C因應對態 度及N112021照顧等議題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有保 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0000 00-A、N000000-B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計畫,不排 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次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而N000000-A 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無法獨自 給予N112021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將N11202 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自113 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N000000-B多次搬遷,無穩定 居住所,目前因負擔照顧剛出生之N112021妹妹,亦未能穩 定參與N112021會面,現階段仍須持續透過家庭處遇社工協 助重整,提升N112021A與N112021B照顧功能、親職教養技巧 ,評估N112021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N000000 -B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仍缺乏引導N112021技巧, 且目前需全職照顧1名未滿周歲之嬰幼兒,無法外出工作,N 000000-B則不熟悉嬰幼兒照顧技巧,該二人關係時好時壞, 整體經濟狀況不佳,且甫於114年1月變更住居所,目前居住 生活狀態尚未穩定,仍須持續觀察評估該2人之親職能力提 升情形、互動樣態及居家生活環境,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4-護-48-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麗津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盧麗貞 盧秀丹 盧滿美 盧政志 盧麗華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指定 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 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2-家繼訴-100-20250219-3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配偶,因罹患顱內 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 衰竭、水腦症、腦內膿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大哥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依該診斷書「證明 及醫囑」欄記載略以: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 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腦內膿 瘍等疾病,目前意識昏迷呈臥床狀態並氣切造口及鼻胃管留 置,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自理並且無工作能力,需由 醫療護理或專人24小時全日協助照護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 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甲○○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動脈瘤破裂致腦傷認知功能受 損。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 人因腦動脈瘤破裂,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 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 ,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其與兄長即關係人乙○○、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丙○○、丁 ○○、相對人父母即關係人戊○○、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配 偶、大伯,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 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4-監宣-6-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佳芸即蔡孟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5,693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6100-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 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 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 致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 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N000000-B現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繫親情, 會面品質稍有進步,惟仍須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原生家庭 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空間居住,惟維持度不佳,仍需 社工訪視期間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000000-A及 N000000-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見發展親密依附 關係,現聲請人定期訪視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動技巧,並 持續安排會面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能。現安置期 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父母親職角色功能與知能提升 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返家再次 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 -B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對身為父母親職角色認知仍無 法建構,經安排諮商輔導後,N000000-B開始有關心外界行 為,後續仍需提升其社會連結能力,並透過家訪、諮商輔導 及家庭重整服務等方式,持續加強該二人親職能力及教養技 巧。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現與受安置人祖母同寢並常 共同外出,彼此關係緊密,倘若N111021返家、N000000-B未 能持續履行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成N000000-C因忌妒爭 寵而有再犯之風險,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 ,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0

CHDV-114-護-41-2025021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次子,出生後經醫 院鑑定為先天性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甲 ○○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生日、住址、住家電話號碼 、工作情形、紙鈔面額及用途、與誰同住、家人姓名、零用 錢花用情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本院 訊問其上下班交通細節、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0元買70 元排骨麵可找回多少錢?100減70、10減7、2加3、3加5各為 多少?飲料1瓶20元,拿100元買3瓶或1瓶飲料,各可找回多 少錢?),則無法正確應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智能障礙。認知障礙影響程度:輕度。」、「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2.認知功能受 影響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其與相對人、相對人之母親、兄、妹即關係人甲○○、乙○○、 丙○○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母親,彼此親屬關係非 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7

CHDV-113-輔宣-82-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2025-02-07

CHDV-114-監宣-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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