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9、30237、31682
號、110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進明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進明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進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分別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
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淳鈺、林谷
昆、唐君傑、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明翰、王淑怡、
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以下合稱告訴人12人)
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2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附表二編號1所犯,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一般洗錢
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8至12所犯,均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谷昆、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
明翰、王淑怡、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被害人
劉上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5,5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5,000元、3,500
元、5,000元、1萬3,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
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和解書及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6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5、139、175至185、21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張瑞君、許景翔
合流,先由被告藉由為客戶申辦電信業務或其他不詳方式,
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劉上謙、翁惠蘭、
蔡岳峰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未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張皓森、劉上謙、翁惠蘭、蔡岳峰同意及授權,交由共
同被告許景翔冒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劉上
謙、翁惠蘭、蔡岳峰名義,於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各輸入前述身分證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後傳送以行使之,因此非法申辦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虛擬帳戶,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
劉上謙、翁惠蘭、蔡岳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後,進而對告訴人12人施用詐術,造成
本案告訴人12人財產損失,再以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方式進行
消費,而將詐欺所得變更為香菸或其他商品後變賣,對於社
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林谷昆、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明翰、王淑怡
、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被害人劉上謙分別以
3,500元、3,000元、5,500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1
萬5,000元、5,000元、3,500元、5,000元、1萬3,000元、5,
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前開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
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本案並非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而是
通訊行點數購買香菸,金額較少、情節較輕,且被告與告訴
人12人均已成立和解,符合「修復式司法」原則,請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TPHM-113-上訴-519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