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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保訓會再申訴決 定及被告對原告之不合理管理措施。二、被告所屬專戶管理 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三、確認被告所屬茅 ○○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四、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之 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 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二、確認 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之長 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 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5頁)。被告當庭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5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下稱專戶管理科 )科員,因質疑直屬主管即專戶管理科科長蔡○○(真實姓名 詳卷)以民國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支援審核C0VI D-19傷病給付之案件數分配過多,應平均分配予各承辦人員 ,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9月8日退保五字第111102383 10號函復(下稱申訴函),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1年12月2 7日公申決字第000069號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 ,原告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及同事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 件數不平均:  ⒈專戶管理科蔡○○於111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及同事 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該科除科長外設置15位 人員,卻將所有件數(共53件)分配給其中7個人:林○○6件 、陳○○6件、曹○○6件、林○○6件、劉○○3件、謝○○6件(上開 真實姓名均詳卷)、原告20件,原告審核之件數占多數,原 告不服於111年8月2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申訴,請求平均分配,被告以申 訴函否准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被告竟於救濟期間一再加 重處罰原告,自同年11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 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 至30件;自111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被告違 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法性管理措施,依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⒉專戶管理科曾指派陳○○(真實姓名詳卷)告知原告,因本科 的謝○○(真實姓名詳卷)請假,其案件都交給原告辦理等語 。然原告非謝○○之職務代理人,況謝○○每日支援審核的案件 未達5件,顯係卸責之遁辭。  ⒊嗣因疫情趨緩,被告各組室支援的件數減少,被告所屬專戶 管理科亦補足人力18人,每日支援件數降低為28件,惟仍將 其中16件分配給原告,其餘17人合計只分配12件,換言之, 再者,該科為管控每日進度還設置一個表單,當日支援審核 完成者,在自己名字的欄位打個勾,而不是填寫審核完成件 數,以此作為平均分配的虛偽假象。  ㈡茅○○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竟擔任「三等專員」,侵害原 告公務員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  ⒈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第10910227100號函,説明二、 本局配合行政院组織改造,於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 改制為「行政機關」,案内人員茅○○於本局改制前,係經「 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被 告自創法律增列「有關職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 務列等。」茅○○為金融雇員,金融雇員與其僱主之法律關係 為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並非公務人員,被告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 」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所有編制人員均應依據「中央機 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只有具備公務人員官職等之 人員才能納入編制表,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委任,職等由 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而依據被告編制表,專員為薦任官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公務人員,茅○○並非具備公務人員 官職等之人員,連最低委任第一職等資格都沒有,卻高坐於 專員職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30、3 1條規定,竊佔公務人員職位,茅○○之任職侵害原告公務員 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⒉其次,上開函所依據之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 等考試規則(91年8月28日廢止)、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1 03年2月17日前)均遭廢止,且現行有效之「原有關法令之 規定」係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其規定雇員並無任用法第9條 第1項及第l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被告竟仍 由茅○○擔任專員職位。 ㈢、聲明:  ⒈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  ⒉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 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 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數為管 理措施,並無不當,且原告無訴訟利益:  ⒈原告僅擔任相對單純之退費資料繕打、專戶明細與繳費證明 公文,及協助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單位繳費情形業務 ,相較其他負責銷帳之同職等科員,除需日常應辦銷帳、理 費業務外,尚需接聽勞工電話答詢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相 關問題,常需加班處理每月多達萬筆銷帳事故資料,原告工 作內容之複雜度與承擔之責任、業務量,遠不及其他同層級 職務同仁,甚不及低於其職等之同仁。被告自111年5月起因 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勞保 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被告受理案件逾百萬件 ,業管單位乃過濾分流後將較簡易案件交各業務單位支援辦 理,原告所屬主管衡量科內業務、人力及各承辦人之工作質 量負荷及調整同仁支援審核件數,原告所分件數由原20件增 加為25件,並無原告所述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被告仍一再加重 分案與原告之情事。  ⒉原告指稱111年12月5日起,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 數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部分,因當日分與原告案件之序號跳 號,原告分配件數仍為25件,並無提高至30件之情事。又被 告自111年11月9日因有同仁染疫居隔及請喪假情事,有限人 力已不堪負荷科內原銷號業務工作案量,乃請原告協助代理 支援4件傷病給付案件外,未曾再多增加其支援件數,並於1 11年12月12日(次一工作日)回復為25件,且於112年1月5 日後隨支援案件調整即陸續減少原告支援案量。縱使前述突 發情事期間,原告未協助支援科內原銷號業務,僅代理支援 傷病給付案件4件,亦未曾達30件(該2日合計均為29件)。  ⒊機關長官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其屬員工作情形及 業務之需要等,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所為工作指派或職務調 整,除有違反相關法令外,應予尊重,被告主管基於綜理全 科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 ,據以分派原告及同仁支援審核之案件數,非不合法之管理 措施,並無不當,縱屬對原告之干預,亦屬輕微之干預,自 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⒋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業務已於112年6月2日終止,其後 雖於同年8月22日臨時交付15件,惟爾後即無再分予傷病給 付件,是原告實已無再以訴訟解決法律上紛爭之實益。又其 工作量已明顯少於一般承辦人,被告直屬主管基於綜理全科 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 據以分派同仁支援處理傷病給付案量,本無違誤與不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 與原告間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79號判決載明:「原告就茅專員是否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並無確認利益;然查茅專員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存否 乙事,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屬無涉,亦不至對於原 告在公法上之地位致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從認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的訴之利益,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起訴濫用行政及司法資源:  ⒈原告屢以人事行政管理事務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後復於 程序中追加對被告留任人員之任用資格求予免職,惟上開事 由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僅意圖以不相關且無訴訟利益之案 件拖延訴訟及騷擾行政機關,徒增行政管理上困難,且辯稱 從無發生之情事(指派傷病給付未曾分予30件),更是無意 義地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  ⒉又課予義務訴訟乃特殊的訴訟類型,其係以具備「一般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無從經由其他更適切(更簡易、更 廣泛、更迅速或便宜)之途徑達成者,且須具備公法上之請 求權,始得提起,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惟本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諸多裁判皆已敘明「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陞 遷為任何公法上請求之作用」、「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 公務人員請求免職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貴院1l1年度訴字第 1190號裁定、l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原告辯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並無審酌茅○○是否具備公務員 資格,並無既判力,顯屬原告對於訴訟法上之無知。  ⒊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而無權利護必要,又藐 視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拖延訴訟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起訴要 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11款規定應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斟酌是否依同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罰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 第10910227100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111年8 月24日申訴書暨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至4頁 )、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 第35至39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 案件部分:  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 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 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 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 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 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員,專戶管理科科長蔡 ○○以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局長指示各組室都須支 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本科分配53件,分配件數如 下,……林○○6件、陳○○6件、曹○○6件、原告20件、林○○6件、 劉○○3件、謝○○6件……」,原告因質疑遭分配過多案件數,而 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申訴函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保訓會 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申訴書檢附上開電子郵件 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 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可知原告 為不服專戶管理科科長蔡○○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分配支援 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案件數,提起申訴,經申訴函覆 後,原告不服,續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一 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74頁)。  ⒉惟機關科室單位內之工作分派,核屬各該單位主管考量執掌 業務項目及人力配置,為求內部人力有效運用,避免職員有 工作負荷勞逸不均之情形,本於公平與效率原則,主管自得 本於職權適時予以調整。再參據卷内原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 員工作項目所示(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部分)⒈綜合 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含協助勞動福祉退休司單位繳費情 形工作)、⒉款退費資料繕打工作、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其他科員工作)⒈現金收入事故處理之複核、⒉電腦線上異動 作業之複核及銷帳公文之複核、⒊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 相關業務(含銷號及退費)、⒋審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 關查詢及管理事項、⒌綜合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⒍協助辦 理或複核本組之記帳憑證、整理、登帳及保管等事項、⒎辦 理本組會計報告及預、決算之編製、⒏辦理本組收繳及個人 專戶綜合規劃、資訊系統相關業務、⒐其他代理及臨時交辦 事項。 ⒊由上開事證情況觀之,專戶管理科科長蔡○○於111年7月27日 指派其辦理支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數,僅具有事實 上之影響,無涉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況參司法院釋 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依本件個案具體判斷,整體考量蔡○○ 因逢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 勞保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依據原告及專戶管 理科科員工作內容、性質等,原告主觀上即使認為對其構成 權利干預,然其程度尚難謂已造成權利侵害,則本件原告未 能主張該工作指派有何構成違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情事,徒 以上開工作指派件數多於其他同職等科員件數不公平、不合 理為理由,提起此部分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等人及勘驗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1頁),亦核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期間內,被告自同年11 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 ,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至30件,被告違反保障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 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進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云云。然查,原告 僅擷取電子郵件部分內容加以拆解核算後,主張於上開期間 每日支援審核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或由25件提高至30 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自111年11 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每日傷病給付分案紀錄(本院卷第107 頁)僅有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12月8 日、12月9日分配與原告每日25件,其餘每日分配案件數未 達30件,無法佐證原告上開所述,況倘原告所述為真,仍屬 關於被告分配工作量之內部管理措施,故原告主張救濟程序 中被告分配更多案件,而違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司 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不可採,附 此敘明。   ㈡原告尚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所主張茅○○不具任 用資格、其與原告間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究竟茅○○ 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乙事,亦屬原告出於個人一己見 解之臆測,其並未能具體指明與原告何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關,更難認有確認以排除自身受害等情事,所為確認訴訟 之主張,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其尚以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被 告對茅○○免職、追回俸給、副知審計部者,其未提出何時曾 為如此主張,難認符合曾向被告申請未果而得逕向本院起訴 之合法要件,且原告稱係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74、154頁),但此規定或任用法第30條規 定,核屬各該人事主管機關如何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之規定內 容,且原告更非針對自身陞遷之權益有所主張,難認各該規 定有賦予原告得指責其他公務人員陞遷且進而為請求之公法 上權利,原告此部分起訴,亦於法無據,是原告訴請確認如 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並無確認利益,至訴之聲明第3項所 示請求,則欠缺法令依據,且與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關,亦毫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平 均分配支援案件,為無理由。又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所 示者,則欠缺確認利益,而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亦與 規定不符,於法無據,且對原告而言,顯無請求之權利保護 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9

TPBA-112-訴-254-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相 對 人 蔡岳峰即弘運企業社(獨資) 馮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9日 3,600,000元 2,500,000元 113年9月26日

2024-12-18

TNDV-113-司票-480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9、30237、31682 號、110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進明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進明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進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分別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 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淳鈺、林谷 昆、唐君傑、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明翰、王淑怡、 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以下合稱告訴人12人) 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2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附表二編號1所犯,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一般洗錢 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8至12所犯,均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谷昆、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 明翰、王淑怡、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被害人 劉上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5,5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5,000元、3,500 元、5,000元、1萬3,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 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和解書及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6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5、139、175至185、21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張瑞君、許景翔 合流,先由被告藉由為客戶申辦電信業務或其他不詳方式, 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劉上謙、翁惠蘭、 蔡岳峰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未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張皓森、劉上謙、翁惠蘭、蔡岳峰同意及授權,交由共 同被告許景翔冒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劉上 謙、翁惠蘭、蔡岳峰名義,於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各輸入前述身分證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後傳送以行使之,因此非法申辦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虛擬帳戶,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 劉上謙、翁惠蘭、蔡岳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後,進而對告訴人12人施用詐術,造成 本案告訴人12人財產損失,再以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方式進行 消費,而將詐欺所得變更為香菸或其他商品後變賣,對於社 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林谷昆、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明翰、王淑怡 、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被害人劉上謙分別以 3,500元、3,000元、5,500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1 萬5,000元、5,000元、3,500元、5,000元、1萬3,000元、5, 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前開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 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本案並非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而是 通訊行點數購買香菸,金額較少、情節較輕,且被告與告訴 人12人均已成立和解,符合「修復式司法」原則,請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95-20241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91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岳峰即弘運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住嘉義縣○○鄉○○○○號以出資個人之住 所認定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 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ULDV-113-司促-8491-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12日 4,500,000元 3,775,000元 113年10月17日

2024-12-17

TNDV-113-司票-5071-2024121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7號1樓,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 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 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 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 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二、經查: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下稱被告3人 )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 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 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 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 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 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 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有限制被告 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2-原上訴-289-2024121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瑞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煅 相 對 人 蔡岳峰 馮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1,621,8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1日 1,908,000元 1,621,800元 113年9月27日

2024-11-27

TNDV-113-司票-4809-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岳峰即弘運企業社(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馮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7日 3,144,000元 2,096,000元 113年9月26日

2024-11-26

TNDV-113-司票-4799-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瑞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煅 相 對 人 蔡岳峰 馮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4日 3,000,000元 2,450,000元 113年9月27日

2024-11-26

TNDV-113-司票-4810-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岳峰即弘運企業社(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馮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23日 1,872,000元 1,404,000元 113年9月26日

2024-11-26

TNDV-113-司票-47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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