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陳蔡愛
訴訟代理人 陳隆積
被 告 廖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530號前,行至同向一車道路
段,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段,
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直行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兩造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
部挫傷、重症肌無力、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3公分)、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⒈看護費用(住院照護7天16,800元、居家照護108,00
0元)、⒉交通費6,875元、⒊輔助器材費13,780元、⒋中藥1,0
00元、疼痛藥片1,665元、⒌精神慰撫金240,486元,合計388
,606元之損害。因原告與有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擔
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之答辯陳述:本
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機車無故突然往左偏,被告猝不及
防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因,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過失相抵。關於外敷中藥、疼痛藥片,
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且非必要醫療行為,應無理由。是否有
居家照護之必要?如有必要,應是全日或半日?期間需多久
?尚有疑義。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
意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重症肌無力、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足部挫傷等,業據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自前車左側駛越時
未注意安全間隔,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理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受傷。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
過失與原告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腳疼痛變形,經診斷為左腓骨
骨折,於112年4月21、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同年月21至26
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三個
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需專人照護
三個月,112年5月5日、同年6月2日、6月30日、7月21日、1
1月10日、113年1月16日,骨科部門診複診共6次。」等情,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有
住院期間6日及術後3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⑶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抗
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空言辯稱僅需半日看
護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術後3個月專人照
顧費用172,800元(每日1,800元×96日),合於上開受傷情
節與醫師囑言,然原告僅請求124,800元看護費用,堪稱允
當,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⒊輔助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輪椅8,800元、便盆椅2,800元
、助行器1,180元、洗澡椅1,000元,共支出費用13,780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補字卷第19、20頁),核屬輔助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中藥、疼痛藥片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1,000元、疼痛藥片1,665元,惟原告
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於
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疼痛藥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中藥
、疼痛藥片費用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看護費用124,800元、輔助
器材費13,78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合計278,5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⒈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
意安全間隔。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直行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22
號函暨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補
字卷第12至13-1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
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
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比
例。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9,
290元(計算式:278,580元×50%=139,290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29
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272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