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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兩傳 張海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趙克欗 趙克琴 周麗華 陳麗玉 陳惠娥 陳舒敏 陳麗青 周金練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周慧曈(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妍琪(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馨(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霖(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儒(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庭(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煌(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碧鳳(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 為後龍字第○○○五○七號,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九十 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泛以「周炎山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為 後龍字第000507號、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 9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周炎山於32年5月2日死亡後,應由其蔡愛、周天送、周柳等 3人均分繼承。嗣周柳於37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周 輝龍、簡周雪等2人均分繼承;周天送於38年6月12日死亡, 遺產由其女趙周霞、周美子等2人均分繼承;蔡愛於42年10 月10日死亡,遺產由其孫趙周霞、周美子、周輝龍、簡周雪 等4人均分繼承;趙周霞於87年5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 偶趙文忠及女趙克欗、趙克琴等3人均分繼承;趙文忠於98 年6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女趙克欗、趙克琴等2人均分繼 承;周美子於99年3月2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子女周麗華、陳 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人均分繼承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院卷第83至139、241至267頁)。故原告追加周輝龍、 簡周雪、趙克欗、趙克琴、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 娥、陳麗青、周金練等10人為被告,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 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輝龍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113年3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周慧曈、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周碧鳳等共8人,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5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周慧曈、周碧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存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 之未定期限系爭地上權,並經周炎山興建苗栗縣○○段○○○段0 0○號木造房屋(下稱21建號建物),然於周炎山死亡後,其繼 承人周輝龍業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金交,然斯時21 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張金交並於67年9月14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7年9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鄰○○00號,苗栗縣○○鎮○○段000○ 號,下稱219建號建物)。嗣張金交死亡後,由原告二人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4年 ,且系爭土地上除存在原告繼承取得之219建號建物外,並 無其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 ㈡、又登記地上權人周炎山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配 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 人部分:  ⒈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⒉原告之父親張金交明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仍在系爭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而消極任由地上權持續存在而未終止,其應 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存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克琴:   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㈢、被告周慧曈、周碧鳳: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簡周雪、趙克欗、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周 炎山已於32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47、83至139、241至26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 月3日 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 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設定 登記成立於38年,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超越20年數倍,且除原告之建物外 ,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 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 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本件被告均為周炎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 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 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 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5

MLDV-112-苗簡-857-202410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金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二線 車手,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車手,待車手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嗣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偽以臉書買 家名義向伊佯稱:因你在臉書上所販售之商品有違規情況, 需進行網路認證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8分、 49分,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訴外人蔡愛倩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伊遭詐騙受損金額共19萬 9955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被逮捕時還款5萬0920元,尚有14 萬9035元未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稱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 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擔任二線車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車手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縱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詐 騙金額為19萬9955元,惟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刑事 判決之記載,原告匯款至前揭蔡愛倩帳戶而被該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之款項合計應為14萬9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以14萬9000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3083-202410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愛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楊權 黃志賢 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林皓宸 白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 昆霖分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十二號所示之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林楊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八、九、十、十一 號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付款地係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0號,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 持有系爭支票,且其中編號1、5、6、7、12號之支票(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1)經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各自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而系爭支 票1既分別由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 皓宸、被告白昆霖執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 霖之票據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支票1債權存否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以林楊權、巫俊逸、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甲、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 、小蔣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 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林 楊權應返還原告就附表中未交付他人之支票」,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林皓宸、白昆霖為被告,並撤回巫俊逸、甲 、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小 蔣等人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黃志賢、 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票1之 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附表編號2、3、4、8、 9、10、11號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2)返還原告」 ,則原告追加、撤回部分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撤回及變更部分 ,均應准許。 四、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楊權為原告之前夫,與原告共同經營 牛肉麵店,原告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林楊權則負責烹煮食材 及開立票據予食材供貨商,故原告名下之支票本及印章均放 置在店內木盒子中,且支票均僅供食材供貨商之貨款使用; 詎被告林楊權竟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起至112年7月11日 間,接續竊取原告名下之支票本,隨後以盜蓋原告印章及偽 刻原告印章等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逕行簽發系爭支票1予 被告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以擔保 其之借款,嗣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林楊權確認,被告林楊權 亦承認其確有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原諒, 然系爭支票1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須擔負票據責任, 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1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系爭支 票2亦係遭被告林楊權所竊,現或執票人不明、或仍在被告 林楊權之處,被告林楊權當應就系爭支票2負返還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林楊權返還系爭支票2,並聲明:1.確認被告黃 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 票1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系爭支票2返還原 告。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黃志賢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 簡字第1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二)被告林皓宸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0頁 )。 (三)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非其所簽發,則 就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他人偽造所簽發等情,自應由持票人 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先提出支 票本照片、系爭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支票存款 帳戶事故票據查詢影本、票據影像檔及印鑑對照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 票1之退票相關資料、退票理由單、原告支票帳戶之支票 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7至121、155至297、 401至403、411頁)在卷可參;至被告黃志賢、林皓宸對 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 當鋪、被告白昆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參諸上開條 文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1係原告所製作 ,則原告就系爭支票1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林楊權 既竊取原告所有且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自應將系 爭支票2返還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系爭支票2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040元(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資料查詢費 7,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執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0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蔡愛珍 黃志賢 20萬元 112年2月28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江淑玉 30萬元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30萬元 112年7月27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20萬元 112年7月31日 TH0000000 0 不明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TF0000000 00 白昆霖 20萬元 112年8月9日 TF0000000

2024-10-17

SLEV-112-士簡-1272-202410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陳蔡愛 訴訟代理人 陳隆積 被 告 廖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530號前,行至同向一車道路 段,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段, 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直行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兩造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 部挫傷、重症肌無力、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3公分)、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⒈看護費用(住院照護7天16,800元、居家照護108,00 0元)、⒉交通費6,875元、⒊輔助器材費13,780元、⒋中藥1,0 00元、疼痛藥片1,665元、⒌精神慰撫金240,486元,合計388 ,606元之損害。因原告與有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擔 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之答辯陳述:本 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機車無故突然往左偏,被告猝不及 防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因,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過失相抵。關於外敷中藥、疼痛藥片, 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且非必要醫療行為,應無理由。是否有 居家照護之必要?如有必要,應是全日或半日?期間需多久 ?尚有疑義。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 意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重症肌無力、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足部挫傷等,業據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自前車左側駛越時 未注意安全間隔,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理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受傷。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 過失與原告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腳疼痛變形,經診斷為左腓骨 骨折,於112年4月21、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同年月21至26 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三個 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需專人照護 三個月,112年5月5日、同年6月2日、6月30日、7月21日、1 1月10日、113年1月16日,骨科部門診複診共6次。」等情,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有 住院期間6日及術後3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⑶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抗 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空言辯稱僅需半日看 護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術後3個月專人照 顧費用172,800元(每日1,800元×96日),合於上開受傷情 節與醫師囑言,然原告僅請求124,800元看護費用,堪稱允 當,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⒊輔助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輪椅8,800元、便盆椅2,800元 、助行器1,180元、洗澡椅1,000元,共支出費用13,780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補字卷第19、20頁),核屬輔助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中藥、疼痛藥片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1,000元、疼痛藥片1,665元,惟原告 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於 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疼痛藥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中藥 、疼痛藥片費用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看護費用124,800元、輔助 器材費13,78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合計278,5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⒈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 意安全間隔。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直行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22 號函暨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補 字卷第12至13-1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 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 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比 例。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9, 290元(計算式:278,580元×50%=139,290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29 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TCEV-113-中簡-27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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