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41萬9,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
09年6月25日止,約定依固定年利率4.99%計算利息;又於10
6年3月30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200萬元,並申請動用金
額69萬7,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3.99%計算利息;復於10
6年9月6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降為85萬8,000元,並申請動用
金額13萬5,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5.99%計算利息;末再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95萬元,並動用金額
93萬4,601元(其中67萬3,601元為償還舊債、26萬1,000元
則於111年2月23日撥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約定依固定年利率6.99%計算利息。而被告依約應按月清
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延滯繳款時,當期違約金為300元、連
續二期延滯繳款時,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違約金為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52萬1,616
元(含本金50萬3,24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475元、已
結算未受償費用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3份、信用貸款(滿福貸)
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帳務
畫面、分期攤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503,241元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TPDV-114-訴-55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