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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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76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7

CYDV-113-司促-10231-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異 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裁 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 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陳,異議人於103年12月及104年12月間借款金額浮報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另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正育所稱對於異 議人有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債權部分,實際上僅為203萬元 ,債權人蔡正育對異議人之債權應不存在,已對蔡政育起訴 債權不存在,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駁回相對人及蔡正 育強制執行聲請,並停止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另債權人蔡正育則 為上開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 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通知蔡正育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並陳報債權金額;蔡正育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聲 明參與分配金額為258萬422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持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聲明參與分配,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執字第72395號參與分配案卷查閱無誤,是 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件異議意旨固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 決,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執事聲-145-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 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 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 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 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 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申言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2款關於被害人之定義僅限於「權利遭受侵害之人」之 立法模式,縱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均有未遂犯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中被害人之認定,仍應解釋為因系爭詐欺犯行 而確實受有財產損害(即加害人當次犯行詐欺既遂)之人, 且請求範圍亦以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範圍內為限, 始能兼衡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法制設計,與民事訴訟之本質為有償主義之意旨。綜上 所述,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 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 三、查,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1,010,000元 時,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被告 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 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原告面交取款, 被告至上開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 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準備向原告收取現金1, 010,000元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然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 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 0,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本 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9,413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 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2

NHEV-113-湖簡-1436-20241122-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政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28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 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政育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3

NTDV-113-司促-7162-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政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2,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政育於民國111年10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05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0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8日止累計162,255元正未給付,其中160,914元為本金;1,3 41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914元 蔡政育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430-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包(標示 「best wish for you」黑色包裝,檢驗後淨重共七點九二二一 公克),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拾 參包(標示「R.M」黑色包裝,檢驗後淨重共二十六點九四四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 17日21時45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世賢一路與北社尾路口處,2次查獲被告蔡政 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 卷足稽。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3包、毒品咖啡包13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 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另案接續 執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查閱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全卷(含執行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標示「best wish for you」黑色包 裝,檢驗後淨重共7.9221公克)、13包(標示「R.M」黑色 包裝,檢驗後淨重共26.944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40039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 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 ,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08

CYDM-113-單禁沒-92-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413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0元,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 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 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 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 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 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 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三、查,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1,010,000元 時,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被告 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 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原告面交取款, 被告至上開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 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準備向原告收取現金1, 010,000元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然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 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 0,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143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 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 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 ,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 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 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 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 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 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 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 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 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 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 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 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 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 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 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 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 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 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 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 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 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 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 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 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 ,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 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 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 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 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 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 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 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 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 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 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 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 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 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 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 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 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 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 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 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 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 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 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 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 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 ,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 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 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 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 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 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 ,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 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 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 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 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 。…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 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 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 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 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 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 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 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 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 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 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 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 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

2024-10-28

CTDV-113-訴-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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