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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涂美莉 廖碧眞 涂云孆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晉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涂龍松 被 告 涂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 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 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以丁○○為被告,請求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 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以丁○○、乙○○、己○○、甲○○、丙○○及戊○○均為涂 文正之繼承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為由,追加乙○○、己○○、甲○○、丙○○及戊○○為被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 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原告上開 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其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當事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乃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水泥庭院及水泥板圍牆(下稱 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涂文正(81年6月8日死亡 )所遺,而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相當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 得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6萬9,456元,並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戊○○、乙○○與被告己○○之夫涂龍水( 99年7月22日死亡)為手足,被告甲○○、丙○○則為涂龍水之 子女,被告丁○○、戊○○、乙○○之祖母涂閏妹在日治時期,即 已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及香蕉,並在其地上搭建簡陋之房 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丁○○、戊○○、乙○○ 之父涂文正所興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涂文正生 前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亦曾受通知繳納利息或使用 補償金,希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涂閏妹雖為登記 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地上物實係由涂文正出資 興建,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現場照片 、涂閏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7、143至147及199至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7頁),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涂閏妹, 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涂閏妹先前雖透過某些管道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然含前開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涂 文正出資興建,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 、49、75頁),亦即就其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權利自認,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之權限。此 外,被告亦不爭執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 一第1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 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乃作為 住宅使用,系爭土地110、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6,000元及5,852元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79頁),且原告主張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5頁),因認以此一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 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萬9,457元(計算式:(2 82×6000×0.05×4/12)+(282×5852×0.05×6/12)=69457,未 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6萬9,456 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1-重訴-73-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 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 公尺上之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 建物、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5平 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萬4,67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684元 本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 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 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表「占 用範圍」欄所示部分,搭設如附表「現況」欄所示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335.91平方公尺( 各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684元。此外, 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求被 告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設置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335.9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切結書及陳述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02-5至102-9頁及第233 至23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第105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查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㈢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 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 ,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 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 之規定,亦得作為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計算標 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占用之 面積為335.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20元,且被告雖於111年間陳稱擬以系爭土地培植 溫室蘭花種子及觀光農業蘭花等高經濟價值作物,然系爭土 地除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外,並無溫室或其他培植蘭花之 農用設施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陳述書可參,因認原告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據此 計算,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應償還 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695元(計算式:335.91×220×0.05=3,6 95),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3,684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 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 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16. 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上之 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建物 、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 5平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 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 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現況 A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 16.25平方公尺 圍牆 B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 32.6平方公尺 水泥鋪面 C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⑶部分 33.34平方公尺 露台建物 D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⑷部分 42.87平方公尺 倉庫 E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⑹部分 50.2平方公尺 步道鋪面 F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⑺部分 72.55平方公尺 地磚鋪面 G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⑻部分 79.79平方公尺 建物 H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⑼部分 8.31平方公尺 水塔 合計 335.91平方公尺

2025-03-11

PTDV-112-訴-684-202503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文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 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 碼),拍攝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 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 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文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至4 4頁、第73至74頁、第146至148頁)。  ㈢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 21頁)。  ㈣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交友APP下載畫面 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5頁、第99至 100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149至152頁) 三、另補充: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調解成立 ,復與告訴人甲○○和解,均全額賠償完畢,而被告雖在警詢 自陳獲利新臺幣3,300元,然既已全額賠償,並且所賠償金 額高於上開獲利,堪認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項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暱稱「靜宜」、「星星」向告訴人甲○○佯稱:要約見面,需匯款作為解任務費用,以積分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未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4日22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雅婷」向被害人乙○○介紹虛設之「世紀佳緣」網站,並佯稱: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付費通過層層關卡,即可與對方更進一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0時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丁○○(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曉茜」、「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丁○○佯稱:如要進行性交易,需匯款付費完成任務,才能預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3-10

CYDM-114-金簡-18-202503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張鳳申 訴訟代理人 張蒼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⑵之鐵皮屋面 積18.49平方公尺,合計67.93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 用面積67.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主文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分 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4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41.4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實 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分之5 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中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 ⑵之鐵皮屋面積18.49平方公尺,合計67.93平方公尺)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67.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乙節 ,有卷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又雞舍及樹木,原係被告之父張蒼梧所有,事後張蒼梧將雞 舍及樹木贈與給被告乙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指之鐵皮屋及樹 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訛。  ㈢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按即上開所稱樹木)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⑵之鐵皮屋(按即上開所 稱雞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49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 會同原告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7 頁),並有原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 告雖抗辯原本講是占用41.47平方公尺,現在變成67.93平方 公尺,為何會變大云云,惟41.47平方公尺係原告自行測量 的結果,並非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以儀器測量 之結果,而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以儀器測量之 結果占用實際面積為67.93平方公尺,並無所謂變大之問題 。至於被告陳稱雞舍及樹木係在被告土地,並非原告管理之 土地云云,顯與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不符,而被告雖提出 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該航照圖並無地籍線 ,尚難以航照圖推論雞舍及樹木係在被告土地,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⑵之 鐵皮屋面積18.49平方公尺,合計67.93平方公尺)拆、清除 後,將占用面積約67.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開原告所提 之照片,可知原告拍攝照片日期112年10月18日即已存在上 開鐵皮屋及雜木,則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 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自受有 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然物之使用性 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 ,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國有出租基 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收租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鐵皮屋及雜木,系 爭土地地處偏遠,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本件系爭土地 ,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150元,上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故每月補償金 為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ㄨ占用面積ㄨ5%年利率)/12,即 (150元ㄨ67.93平方公尺ㄨ5%)/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12個月 ,應給付之補償金為504元(42元ㄨ12月=504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504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0日起(訴之變更追加狀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卷 存11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444-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70. 6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相對人開闢之土堤蝦池,惟於判決主 文欄第1項漏未記載相對人應除去上開土堤蝦池,而有漏寫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更正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 序中,均未請求被告將土堤蝦池填平,有民事起訴狀、113 年2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民事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第75頁至81頁、第95頁至97頁、第 129頁至131頁、第149頁至155頁、第193頁至195頁、第115 頁至116頁、第163頁至166頁、第201頁至204頁),是本件 判決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 正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判決主文第1項 請求更正之內容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之『蝦池填平回復原狀』及將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025-03-10

PTDV-113-訴-270-20250310-3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17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 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2,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1 7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 ,17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聲-36-2025030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月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為陳一雄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名件及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書狀,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分割共有物之 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應由 原告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出具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表明共有人 陳玉松之繼承人陳一雄,於96年4月18日死亡後,第一、三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死 亡,故所遺本件分割土地應繼分經再轉繼承後無人繼承,則 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為陳一雄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追加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之追加書狀正本及繕本,以補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3-朴簡-272-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胡璜謀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自113年8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183,522元【計算式:(6100.08×1500)+30498+ (5083×16/28)=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23元, 原告僅繳納101,886元,尚應補繳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地籍資料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4-補-130-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鄧金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業 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卷第7 至8頁)。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3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 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原告亦有續訂系爭租約之意願。  ㈡惟被告於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即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發函通知:「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 地,經查承租土地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然原告實 際上未將系爭土地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 現況如本院卷第287至291頁所示,除原告申請建築之儲藏室 即(原告另稱倉庫、工寮,以下均稱系爭儲藏室,即原告所 稱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建物)外, 尚有種植孟宗竹、果樹以及季節性蔬菜。  ㈢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5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 予訴外人鄧濬欣(持分138/387)、林清良(持分248/387),按 (91)國基租字第0019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龍頭 19-4號,烤漆板鐵架平房二棟,餘庭院」,可知嘉義縣○○鄉 ○○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下稱門牌號碼19-4號)尚有坐 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建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儲藏室單獨使用。  ㈣因山區常有數建物共用一個門牌號碼之情形,被告誤將655土 地上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誤認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 碼19-4號之建物(即系爭儲藏室),實際上,原告無被告所稱 未自任耕作之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31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租字 第GZ000000000號)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鄧金城,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基地概要地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卷109至112頁 )。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該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實坐落 於系爭土地,而非655土地。  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面積為97平方公尺,此與訴外人蔡芸樺( 原名蔡淑如,下稱蔡芸樺)所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面積相同,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 8日稅籍證明書(卷第113頁,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可證。由 此可知,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即為系爭儲藏室,蔡芸樺 亦稱系爭儲藏室為其所有。  ㈢依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已部分移轉 予蔡芸樺,足證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讓與他人使 用,原告之行為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再者,依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 3年6月6日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亦稱:「承租人並未將6 57土地地上物轉讓,係將倉庫借予友人存放器具使用。」( 卷第120頁),惟原告上開行為亦與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符。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86) 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㈡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112年8月3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2310 2606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函文記載「 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地,經查承租土地 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卷第33頁)  ㈢系爭土地現況有鋼骨造2層樓建物一棟,其餘種植孟宗竹、蔬 菜。  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記載:「起 造人:鄧金成、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地號: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築面積:97平方公尺」( 卷第35、36頁)。  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記載:「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姓名:蔡芸樺、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 000號、總面積:97、坐落基地:公田段657地號」(卷第169 頁)。  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 函記載:「經本局於103年4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坐落 番路鄉公田段657地號上房屋,為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建物(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 依該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物建築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 ○0000號。…至林君、鄧君等2人向貴處承租坐落公田段655地 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屬未編門牌之違章房屋…該655地號土地 上未編門牌房屋,林君、鄧君等2人嗣後於103年5月28日向 本局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經本局於103年5月30日嘉縣 財稅房字弟0000000000號函核定房屋稅藉,經編定房屋稅藉 編號00000000000號」(卷第193、194頁)  ㈦原告、嘉義○○○○○○○○○○○○○○○○○○、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3年8月4日至系爭土 地共同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番路鄉公田村2鄰龍頭19-4 號門牌正確位置在公田段657地號上農業相關設施,該門牌 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 圍上建物二棟在戶政機關並未登記門牌。」(卷第197、198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門牌號碼19-4號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情形,被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 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原告 爭執,則上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自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   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 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19-4號,面積為97平方 公尺,此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書所載 建築面積相符等情,有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 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09至113頁),堪信為真實。又 查「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房屋前於105年 間因該屋納稅義務人蔡芸樺(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持分 248/387)所適用房屋稅稅率不同故辦理原(母)稅籍000000 00000(面積97平方公尺)分管作業,就蔡淑如即蔡芸樺所有 權利範圍(139/387,面積34.84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 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按自住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林清良所有權利範圍248/387,面積62.16 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按非自住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於106 年因蔡芸樺取得旨揭房屋全部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 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復以原(母)稅籍00000000000 核課房屋稅,綜上,上開3個房屋稅籍編號係為同一建物( 即旨揭房屋);另查調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除旨揭房屋外 並無其他坐落番路鄉公田村龍頭19-4號之房屋。」,此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07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平面圖在卷可按(卷第167至171 頁)。足證,門牌號碼19-4號於106年因蔡芸樺取得房屋全部 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 復以原稅籍00000000000核課房屋稅之稅籍,故107年起門牌 號碼19-4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確實為00000000000無誤,原告 主張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尚有坐落655土 地上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前經本辦事處與鄧 濬欣(承租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承租持分248/387)2人 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出租面積約:387平方公尺,租期 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依據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函,請釐 清建物(懸掛門牌:龍頭19-4號)究係坐落於番路鄉公田段 655或657地號土地一事。茲經本辦事處103年8月4日會同相 關當事人現地會勘結果,確認龍頭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 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上,門牌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 ,及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圍之建物並無門牌。爰本 辦事處以103年9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30506855號函檢 送會勘紀錄1份,並請基地承租人鄧君2人限期提出澄清,然 鄧君2人因地上門牌拆掛且無法檢附足資證明地上建物係民 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本辦事處 乃以104年3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07480號函撤銷租 賃關係。」,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113年8月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331026710號函及所附655 地號租賃契約書、空照圖、會勘紀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簡 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104年嘉簡字第640號民事 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卷第189至233頁)。益證,被告所屬之嘉義辦事處曾於103年 8月4日會同655土地之承租人鄧濬欣及林清良現地會勘,確 認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 上,且門牌號碼19-4號為97年5月28日初編門牌日期,而655 土地內並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門牌號碼19-4號確係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於655土地上等情無訛。原告主張6 55地號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予訴外人鄧濬欣、林清良,門牌 號碼19-4號尚有坐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 建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儲藏室單獨使用云云,均不可採。  ㈤證人蔡芸樺到庭證稱:「(系爭嘉義縣○○鄉○○村○○00○0號房 屋,是你購買的?)是我先生買的,我先生已經過世了。」 、「(登記在你名下?)105年登記我的名字,我先生是在9 5年的時候買的。」、「(提示本院卷第159 、179 頁照片 上是你買的房子?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買 的,左上角照片有停一台車那是我的車。」、「(你買的第 179頁嘉義縣○○鄉○○村○○00○0 號房屋,用途?)是我先生買 的,當初我先生有山貓、貨車要放,也有種植茶樹,所以買 來要放山貓和貨車。」、 「(你先生當初跟何人購買?) 鄧金成。」、「(你先生購買的現況?)不是179 頁的照片 ,鄧金成向被告申請要蓋,然後我先生依照鄧金成的意思去 蓋。」、「(既然是你先生蓋的,為何要跟鄧金成買?)因 為是鄧金成申請的,他說之後會過戶到我先生的名下,鄧金 成說他有申請,但沒有錢可以蓋。」、「(你先生跟鄧金成 購買多少?)是買土地得部分130萬。」、「(蓋房子的錢 都是你先生支付的?)是,鄧金成沒有支付。」、「(提示 本院卷第167至183 頁)對於卷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 月5日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是跟林清良 買的,我先生是跟鄧金成買的,我今天有帶買賣契約書。( 庭呈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印附卷,原本發還)鄧金成 都沒有過戶給我先生,我先生過世後,我就去聲請調解。」 、「(何時興建的?)民國96年,有延展一年,何時蓋好時 間很久忘記了,興建地基花比較長時間,其他的部分就是搭 蓋鐵皮。我先生103 年過世,我先生在世就蓋好了,鄧金成 一直沒有辦法過戶,我先生有要他處理。」、「(提示本院 卷第35至37 頁)對於卷附使用執照,有何意見?)這張使 用執照原本在我那裡,因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鄧金成是起造 人,104年雙方協議時,鄧金成給我的。」、「(你先生是 江志忠?) 是。」(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筆錄)。 再核證人蔡芸樺提出之讓渡書,其上載明「一、甲方(即原 告)願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 號地目農牧用地內部分位往潮洲湖路邊與公田段656地號臨 界如附圖面積40平內包含國有財(產)局申請準儲藏室築建30 平在內案及所須之補辦申請手續等在內。二、乙方(即江志 忠)必須照圖施工及相關規定建造完畢後驗收才可增建過戶 。三、總計款共40平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卷第303頁) ;而協議書亦載明「一、鄧金成願無條件將上開建物(門牌 公田村2鄰龍19之4號)移轉過戶給蔡淑如。二、土地承租權( 農地約40坪)若法令允許過戶,鄧金成願無條件配合辦理過 戶。」(卷第305頁)。足證,證人蔡芸樺之配偶江志忠於9 5年1月26日,以1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內面積40坪, 由江志忠出資興建系爭儲藏室,嗣江志忠於103年去世後, 原告與證人蔡芸樺又於104年11月2日另立協議書,由原告將 門牌號碼19-4號移轉給證人蔡芸樺之事實無誤。益證,原告 確實曾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門牌號碼19-4號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位置出賣予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於該 部分承租土地構成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即門牌號碼19-4號坐落 位置出賣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之行為核屬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 告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適法有 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 ,43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 租字第GZ000000000號)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4

CYDV-113-訴-37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相 對 人 郭慧盈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利害關係人 王覴諹 許維竛 王重焜 吳欣恬 王冠智 王耀霆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姿芬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章程記載經營事項為「 一、卡片、名片、包裝紙之印刷業務及其有關紙製品之買賣 業務。二、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三、前項各種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就進出口得為有關前項 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但抗告人至少已經15年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抗告人股東 有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及相對人等6 人,王覴諹是聲請人的小叔,王重堯是王覴諹的胞弟,王姿 芬是王重堯的配偶,王冠智、王耀霆是王重堯及王姿芬的兒 子。抗告人股東可分成兩派,一派為王重堯派(即繼續經營 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總佔股比例為51 %,另一派為王覴諹派(即解散公司派),支持者為相對人 (嗣因相對人移轉股份,增加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 總佔股比例為49%;抗告人公司經營多由王重堯、王覴諹二 兄弟主導,但二人就公司閒置廠房的利用問題意見分歧嚴重 ,彼此間毫無互信基礎,爭訟不斷;另王重堯對公司營運毫 無所悉,抗告人原係以印刷為業,王重堯卻稱其經營計畫是 整理廠房後出租收益,足證王重堯並無積極經營公司之計劃 ,王重堯之目的只是在利用公司名義追查相對人與王覴諹之 責任,顯見股東不合情形日益嚴重,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 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 公司,致使抗告人業務空轉陷入僵局而無法進行,是抗告人 之經營實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 ,故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 復,僅回覆記載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個人意見及記載抗告 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且 無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並未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 見,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裁定解散,與公司 法第11條規定不符,應非合法。  ㈡依臺南市政府前述函文可知抗告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 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則抗告人如繼續營業,並無必 然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又抗告人組織已由有限公司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王重堯為董事代表公司,新負責 人上任後,先行出租閒置廠房以擴大公司經濟規模,再鞏固 舊有業務基礎上開拓新業務範圍,以產生良性循環,且抗告 人除印刷製造加工外,尚有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此乃善用公司資源創造利潤,客觀考慮公司經營現況與時俱 進的調整經營方針,對公司經營與股東皆是有利之舉,尚難 以公司擴增營業項目或將原營業項目比例降低或改變生產方 式,即認抗告人公司經營有困難。綜上,抗告人已積極開展 營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㈢至於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已15年無營業、公司股東間有多起訴 訟喪失互相基礎等語,惟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曾有違背董 事忠實義務損害公司之行為,抗告人依法究責,令公司步入 正軌之必經程序,並非經營困難。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 合公司,相對人若對抗告人之經營理念不認同,可自行將股 份轉讓他人,而非要求抗告人強制解散。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 且有繳納營業稅,雖目前營業收入仍待加強,但廠區不久即 可整理完善,大幅增加營收,繼續經營有利全體股東;過半 數以上持股股東希望繼續經營,基於私法自治、公司自治原 則應予尊重;除前負責人王覴諹因掏空公司致生許多訴訟外 ,別無其他妨害公司經營問題,故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97-99頁、第117頁)。  ㈡王覴諹、許維竛(王覴諹之配偶)、王重焜(相對人之配偶 )、吳欣恬(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之母):抗告人至少 長達15年時間未實際營運,加上前後任負責人王覴諹、王重 堯間,諸多訴訟繫屬法院,爭執不休,顯見股東間意見不合 ;雖王重堯派持股過半,但自從抗告人組織型態變成股份有 限公司後,許多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需達特別決議門檻, 但在兩派各為51%、49%對抗僵持情形下,顯無法達特別決議 門檻,此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事件自明,若不解散 公司,如此相持將永無寧日,故支持解散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19-121頁、第277、2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復按公 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 ,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是以 ,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 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縱使公司尚 無虧損之畸形,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事。  ㈡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時,抗告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 ,而股東會於112年2月28日決議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12年4月12日變更登記完成;又抗告人資本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股,另相對人 出資額原為1,000,000元,持有100,000股,占股份總數20% ,嗣於113年4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各轉讓1股予許維竛、王 重焜、吳欣恬,抗告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等節,有 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二)、變更登記 表、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3-507頁、本院卷 第247-253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已長期未經營本業,目的事業陷於無法開展:  ⑴抗告人係從事卡片、名片、包裝紙、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 之印刷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惟於106年6月24日由股東會決議 「一、……『⑵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王勝平(即王覴諹、王重 堯之父,已歿)使用。……二、第二間及第五間廠房由股東王 重堯與王姿芬共同管理與使用,……三、第六間廠房作為通道 。四、本公司三層樓的房舍由股東郭慧盈、王覴諹與王勝平 使用……六、董事應於15日內將本公司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清空,並參照市場租金行情,盡速將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出租……」等節,有公司章程、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暨股東會 議表決同意書(二)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5、41頁)。由此 可知,抗告人早將本應用於印刷、加工製造之廠房、設備分 配給各股東管理使用,另將部分廠房淨空出租,甚至還有廠 房是當作通道使用,足徵抗告人至少從106年6月24日起即無 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且此類不將公司資產(廠房)用於營 業,反而分配給各股東自行使用之行為,某程度已達類似清 算之實質效果,亦可見公司股東早已無心經營公司業務。  ⑵另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 00026360號函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 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 之111年1月-111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01表)』,另109年度-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 盈餘,又據110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公司 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王 覴諹)於訪談中表示:公司廠房被股東侵占,股東無能力也 無意願承受其他股權,因此無法做出資額轉讓,目前沒有經 營也無任何機械設備,負責人亦無薪資,因此無意願經營, 而且廠房出租並未參照市場租金行情,而且租金並未給予公 司,因此公司並沒有資金可做維護及支付銷管費用,且限制 代表公司董事不可介入公司管理,因此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 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原審卷第273-275頁);另佐以抗告 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 1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暨資產負債表、抗告人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2 77-30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 0元,111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89,286元、營業淨利為-58 3,34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5,054元、全年所得額為-533,2 87元、累積虧損為1,840,026元,110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 294,286元、營業淨利為-517,56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3 08,657元、全年所得額為791,097元、累積虧損為1,306,739 元,109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241,786元、營業淨利為-178 ,46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42元、全年所得額為-178,423元 、累積虧損為1,939,617元,有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09-111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285、295-297 頁、本院卷第149-155頁)。足徵抗告人雖無顯著虧損(未 達實收資本額1/2),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但累 積虧損均破百萬,且每年營業收入甚微,營業淨利均為負數 ,全年所得額亦多為負數,堪認抗告人大部分之廠房房舍均 無用於本業營業活動使用,而提供各股東管理或出租他人使 用,以致其營業內活動甚小而無法開展,已然長期未經營本 業,倘再勉予維持恐加劇虧損情形。至抗告人及王重堯派雖 陳稱:抗告人係因改採將接單業務轉包他人製造後直接交付 客人之第三地交易經營模式,才將閒置廠房分配股東或出租 使用,並非無營業等語。然觀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 額均為0元,且109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甚微,此外,亦無 客戶訂購明細、委外加工廠商名冊以及三方交易、往來之相 關資料佐證,難認抗告人及王重堯派所稱第三地交易經營模 式屬實。  ⑶抗告人另稱,王重堯接管公司後已重新整修廠區,積極展開 營業,並將閒置廠房出租給訴外人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有36,750元之租金收入,並無經營顯著困難等語,並檢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3-46頁)、廠房修繕照片( 本院卷第105-109頁)、抗告人112年11-12月及113年3-4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 。為此,本院發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再次對抗告人公司 解散乙事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 第11300453770號回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 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 如所附之113年1月至113年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表』,另近3年之公司盈餘狀況,詳如所附110年 度至11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 額,又據112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累積 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然113年6月30日公司暫結報表本期 損益為盈餘可予彌補,且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公司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現任負責人(即王重 堯)於訪談中表示:由於上一任負責人無心經營,故當時部 分股東向法院提出公司裁定解散,然而公司有自有之土地及 廠房,本人自112年3月接任公司董事長,即開始修繕閒置廠 房,目前已陸續有廠房出租,漸為公司增加穩定的收入,未 來也有更多資金來投入生產與買賣,也因此獲得多數股東支 持對公司前景充滿期待。另已向該名股東(解散聲請人)示 意,若無意參與經營投資公司,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因此本 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因難,能正常運作無解散之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另佐以抗告人113年1 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3年6月之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 產負債表、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在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9-173頁)。惟觀上開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 在現場照片可知,抗告人之廠房雖經修繕,然未見廠房內有 任何印刷機具或營業跡象,僅有一員工於臨時設置之簡易辦 公室辦公,難認抗告人確有積極經營本業之情事;另依抗告 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抗告人112全年營業收入 總額僅為121,905元、營業淨利為-978,797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為11,771元、全年所得額為-967,026元、累積虧損為2, 807,052元,與111年度相比,虧損更多,甚至累積虧損已達 實收資本額1/2,足徵抗告人確有經營困難之問題;再依抗 告人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 13年6月之損益表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僅有255,714元、營業利益僅有12,008元、非營業收入則有1 49,617元,營業收入仍甚微。綜上,均足徵抗告人確實已長 期未營業,且王重堯112年3月接任負責人後,亦未將重心投 入公司本業,而是將廠房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入,公司經 營並無顯著進步,甚且112年度累積虧損還增加,並未見抗 告人之目的事業因王重堯接管公司而有順利開展之跡象。  ⒊相對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且情況仍未改善 ,難以期待抗告人之目的事業得順利開展:   ⑴本件經通知抗告人全體股東表示意見,各股東間對於是否處 分公司資產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其中王覴諹派(支持 者為相對人、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持股合計245,000 股)主張解散公司,王重堯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 王耀霆,持股合計255,000股)則反對解散公司,解散公司 派與繼續經營派持股比例為49%、51%不相上下,相互僵持; 此外,雙方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06號交付表冊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認股 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107年度聲字第118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434號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10 7年度訴字第191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 107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等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7號妨害自 由案、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背信案、108年度偵字第6075號 竊盜案、108年度偵字第6946號偽造文書案、108年度偵字第 6076、16295號竊占案、108年度偵字第6947號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有上揭各案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101至228頁),顯見抗告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 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嚴重分歧,甚為顯然。  ⑵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股東會於同年3月12日選任王重堯為相對人之董 事對外代表公司後,前負責人王覴諹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判決「 確認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5條至 第9條之決議不成立」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可見光 是公司章程之修改,雙方就已爭訟許久,談何業務之開展; 又王覴諹派、王重堯派除上開爭訟外,另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損 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等爭訟 ,顯見股東間齟齬日益加深,持續相互對抗,抗告人並未因 組織變更及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步上經營常軌;再者,抗告 人若欲開展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規定均 採特別決議,即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始可,例如 變更章程、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讓與主要財產等,惟 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新任負責人王重堯雖計畫提出收回閒 置廠房出租之營業計畫,然出租並非抗告人之本業,且此舉 恐除徒添更多訴訟紛爭外,實難期待雙方得以合作繼續經營 公司,或是王重堯派得以持股過半數之優勢,強行主導公司 業務,使抗告人之本業得順利開展或變更章程使公司轉型經 營,則抗告人自屬處於目的事業無法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形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實上多年未營業,且長期呈現虧損 狀態,目前營業活動陷入無法開展之情況,且無明顯改善之 趨勢,公司股東間亦因意見不合,難以期待抗告人後續能正 常營業,是抗告人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本院認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組織型態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資 合公司,王覴諹派若不想繼續經營可自行轉讓持股退出公司 ,而非要求強制解散公司,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等語等語。 惟查抗告人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係兄弟關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係配偶關係,王耀霆、王冠智 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之子,相對人與王重焜係配偶關係,許維 竛與王覴諹係配偶關係、吳欣恬係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之母),抗告人本為家族企業,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 ,但抗告人具有強烈之人合色彩,且以抗告人上述之經營狀 況觀之,難以期待非其家族之第三人會願意接手股份,又兩 派亦無互相出售持股予對方之意願,此觀兩派從相對人聲請 解散公司之111年11月23日起迄今,持股比例仍為49%、51% 情況僵持不下甚明,是本院難期待抗告人之股權結構會因轉 變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而有明顯之變動,進而有繼續經營之可 能。且本院是綜合考量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兩 造及其餘股東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情事,尚非單憑抗告人之股東間意見不合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主張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 定解散之要件,於法有違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 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 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 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 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 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經查,原審徵詢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業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 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復如前,是原審確已踐行徵詢主 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規定,前開函文固未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審審酌全卷證後認抗告人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之裁定,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況本院於抗告審理中亦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表 示意見,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 0453770號函復如前。另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 事業,依法並無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有經濟部113年7月16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822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 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 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股東 姓名 股數 王重堯 200股 王姿芬 254,000股 王耀霆 400股 王冠智 400股 王覴諹 145,000股 郭慧盈 99,997股 王重焜 1股 吳欣恬 1股 許維竛 1股 總計 500,000股

2025-03-04

TNDV-113-抗-2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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