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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2

PCDV-112-訴-235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李慶旺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淑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李淑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慶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李淑華。 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慶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淑華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李慶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慶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 李淑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華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慶旺為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已編印如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 所示之增建鐵棚、增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李慶旺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李慶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呂明愛所有。徐呂明愛 於8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同段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是伊與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歸於伊。李淑 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李淑華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慶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駁回李淑華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李淑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李淑華後開第⒉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李慶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予李淑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慶旺之答辯聲 明:⒈李淑華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慶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慶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李淑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淑 華之答辯聲明: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 134、139、211至2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徐呂明愛所有,於11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李淑 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㈡李慶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J所示之土地,占有面積各1平方公尺、5 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淑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慶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J部分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李慶旺 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李慶旺辯稱:徐呂明愛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82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是伊與徐 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地上物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李慶旺 於82年4月間檢附徐呂明愛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徐呂明愛與李慶 旺就共有之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李慶旺就所有之同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於82年4月 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 之桃園縣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經桃園 縣政府於82年4月19日核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00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系爭建物於82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 桃園縣政府核發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照),李慶旺於83年2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等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使照、系爭同意書、系爭建照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 67至71頁、本院卷第321頁)。細繹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李慶旺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 即系爭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鋼架造建築物乙棟,業經徐呂明愛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69頁)。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幼稚園、單身宿舍,為地上2 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亦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照 、系爭使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本院卷第321頁)。 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另行起造,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地上2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不包 含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12頁)。依上可知,徐呂明愛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李慶旺於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建物,作為幼稚園、單身宿舍之用,自不及於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李慶旺雖辯稱: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外之其餘部分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李慶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使用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 ,尚無從僅因徐呂明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遽認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後續於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李慶 旺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可推知之目的 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李慶旺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地 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李慶旺復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 歸於伊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 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 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 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 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 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占用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且李慶旺未舉證證明其與徐呂明愛或李淑華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鐵棚 、增建鐵皮建物使用(見原審卷第11頁),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 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李淑華自得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故李慶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李慶旺又辯稱:李淑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 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雖記載:「地上建物建號:○○段000(即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第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尚無 從知悉系爭地上物亦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難逕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記載及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即謂李淑華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 。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則李慶旺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惟土地 所有人仍須負擔系爭占用土地之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則 李淑華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 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李慶旺辯稱 :李淑華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李慶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 已妨害李淑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李淑華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七、從而,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 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李慶旺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所為李淑 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淑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慶旺應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李慶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李慶旺給付部分,李 淑華、李慶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華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慶旺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淑華不得上訴。 李慶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08

TPHV-113-上-197-202410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建岳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祥曳車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 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 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 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係 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未依約完成兩造約定工作而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8 7,000元本息,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已 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87,000 元外,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24,000元(本院卷第83 至89頁),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 連,且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 。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僅以金額為區分,並非如 民事訴訟與人事訴訟(家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訴訟性質 為區分。再者,民事訴訟法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 如反訴金額未逾十萬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是否許其提起 反訴,並未規定,民事訴訟法僅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 訴,而反訴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 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反訴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有所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436條之15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通常訴訟程 序之反訴,或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屬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 ,經兩造合意或不抗辯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即得依簡易訴 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處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簡易 訴訟程序中提起屬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對當事人之程序更 為保障,自無不許之理,基於訴訟經濟、糾紛一次解決、對 當事人並無不利及前述舉輕明重之法理,揆諸上開法文規定 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187,000元,及自受領日(即民國112年3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11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96頁),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至原告嗣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經 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有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合法附掛拖車之使用需求 ,於112年3月14日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立 契約,由被告承攬完成:①在系爭車輛上裝設單孔重型拖車 架、②原廠線組配置電腦、③製造SYRVGL輕型拖車,以及④向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等工作項目 (下分別稱工作項目①②③④,合稱系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 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契約總價236,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當場給付被告187,00 0元。  ㈡系爭契約以被告在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契約要素 ,然被告迄至超過完工期限兩個月後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 作,經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 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12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契約無理由,然被告可歸責而未完成以在特定期限前 完成為契約要素之系爭工作,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解除契約,爰以民事準備理由(五)暨反訴答辯 (三)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187,000元,又原告不願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執行工作 ,故被告前業已安裝完畢之拖車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項目①)金額18,000元,原告捨棄請求此部分金額以代 替歸還該拖車架,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69,000元(187,000 元-18,000元=169,000元)。再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以系爭 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511條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69,000元等語 。另被告辯稱業已完成工作①②③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4,000 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已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①②③④於工作單中(下 稱系爭工作單),並分別約定價金數額,系爭契約並非需將 工作全部完成始可達到契約目的之契約,系爭契約之定性應 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 消滅,亦無契約終止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與 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況系爭 工作單載明原告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新領牌照 登記書與車輛使用手冊等物(下稱系爭物品),然原告並未 提供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未完成工作非可歸責等語置辯。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約定費用為236,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 當場給付被告187,000元,並約定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 ,此所謂「交車」應係指原告至被告車廠將完成之拖車取走 ,而非指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又被告業 已完成工作項目①②③,依系爭工作單總計價金為211,000元, 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187,000元,原告尚應給付24,000元( 計算式:211,000元-187,000元=2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 成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被告187,000元, 並於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乙節,有系爭工作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 3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或同法第502條、503條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169,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依系爭契約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24,000元,則為原告 所否認,是本案爭點分別為: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 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4, 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 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 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 示。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 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 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 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 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倘 契約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 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作單,依 兩造所約定工作項目觀之,關於工作項目①②③(即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等工作之製作與安裝,所重者非僅一定事 務之處理,而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為系爭車輛附掛可 使用之拖車,此部分自屬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 之規定。至工作項目④(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辦兼供曳 引申請」之代為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則 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 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尚無足 採。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完成如附表所示系 爭工作等語,並以系爭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被告 則辯稱系爭工作單所載「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應僅為原 告赴被告車廠取車,而非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 工作云云,並指證據為原告於書狀之陳述(被告所指原告書 狀陳述為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4行)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兩造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表示兩造 係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4月14日完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亦於該次期日中自陳兩造系口頭達成協議被告在系 爭工作均完工後會通知原告,再由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前至 被告車廠取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均足徵兩造係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甚明。又被告雖執 原告書狀為前開辯解,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書狀中僅係主 張系爭契約應待被告代辦變更登記以取得加註「兼供曳引」 行照與牌照工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車 廠附掛拖車,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原告此部分陳述係闡釋主張系爭工作之內容與履行方式 為何,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系爭工作之期限無涉,且系 爭契約於本案訴訟前即已由兩造約定履約期限應為112年4月 14日,此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稱:「請問何時可辦理車輛 變更?(傳送系爭工作單照片)」;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5 至36分許回覆:「等待原廠」、我知道」、「以(應為已之 誤繕)送去」;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稱:「擔心4/14 前來不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回覆:「拖車的牌 照沒問題」;原告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稱:「 看來4/14日前福斯(即系爭車輛)是無法完成了」;被告於 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回覆:「是」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係兩 造係就工作項目④之進度與詢問被告可否於112年4月14日前 完成系爭工作之對話,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應於 112年4月14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 作單所載「交車」僅原告至被告車廠取車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可歸責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依民法第254 條、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經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催告履行後,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又於112年6月28日依 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2年6 月29日收受意思表示通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與回 執各2紙(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文所定可知,民法第502條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 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外,定作人應受同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 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明載,定作人 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 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 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 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93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  ⒊惟約定交付期限未必屬於契約之要素,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 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要素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若未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特定工作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相關磋商事實或約定 ,是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但應認 僅為一般之給付期限約定,該期限非完全不可變更,系爭契 約亦未將特定交付期限約定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亦不能另依民法第254條所定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非適法。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⒋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169,000元,於法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 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 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 素,而屬於混合型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511條本文之規定,性質上自得由原告隨時終止。查兩造 雖就系爭工作完工程度有爭議,然被告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工作一節,有台灣福斯汽車113年3月26日VWASC2024 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並應認系爭契約,業於被告收受系爭書狀繕本 時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發生終止效力。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民 法委任規定,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民 法於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章節中均分設有終止契約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告依法終止契約,自無不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並非可採。  ⒉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 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裁判參照)。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23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交付被告訂金187,000元 ,有系爭工作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項目①業已完成、工作項目④尚未完成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工作項目②③被告均未完成,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業已 完成工作項目②③之施作一節,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工作項目②部分: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業已完成 ,原告係自行拆除原廠線組等語,並提出線組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57至61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線組照片,均無法看出所安裝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 是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即有疑義;又 被告雖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將被告所安裝完畢之線組拆除云云 ,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工作項目③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月31日即已完成該項工 作並提出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拖車照片、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與交通部少量車型安 全審核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8頁 、第53至54頁、第56頁、第62至63頁、第91頁),然均為原 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與工作項目③之關聯 性,經查,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拖車型式規格,另載有核 准字號、合格證明編號、車身號碼與車輛型式等資訊,然自 被告所提出之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拖車照片與系爭 證明書,均無法看出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工作項目 ③有何關聯,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完成工作項目③之依據。又被 告雖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 數張放置於車廠中之拖車照片予原告,辯稱業已將拖車提出 予原告云云,然自被告所傳送與原告之照片中(本院卷第53 頁),亦無法看出拖車是否已經製作完成,至原告雖有於該 對話紀錄中傳送「很漂亮,辛苦了」等語予被告,然此與被 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③並通知原告受 領,係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業已製作拖 車完畢且通知原告受領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業已完成工作項 目③之施作。  ⑶是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被告業已完成施作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項目①,其餘部分均難認已完工。  ⒊基上,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187,0 00元,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工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項目①,價金18,000元,而原告給付價金則已超過18, 000元,足認原告有溢付價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受有1 69,000元(計算式:187,000元-18,000元=169,000元)之損 害,而被告因此受有同額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9,000元 ,即屬有據。  ㈤另被告雖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主張業已施作完成 工作項目①②③,而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價金24,000元等語, 然被告應僅有完成工作項目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受領原告給付之187,000元,被告再於本件反訴請 求原告再行給付24,000元,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給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特約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則系爭書狀既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18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自系爭 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 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本訴原 告敗部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織起算日,無涉訴訟標的價額, 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工作單 編號 工作項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單孔重型拖車架 1 18,000元 2 原廠線組安裝配置電腦開通 1 35,000元 3 SYRVGL輕型拖車 1 158,000元 4 代辦兼供曳引車申請(含行照變更,監理規費另計) 1 25,000元 總額 236,00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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