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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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相 對 人 呂家碩即呂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4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241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41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TYDV-113-司聲-61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和成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 宋和勳即宋汎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債務人宋 和勳即宋汎就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應繼分為1/9,有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 料等附卷可稽。以此計算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應繼分總價值即 詳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56,6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56,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 (A) 計算至起訴時(113年6月24日)之遺產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之可獲得利益部分 (B)應繼分比例 (C)請求利益數額【(C)=(A)(B)】(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63,345 1/9 29,261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1 153,000 1/9 17,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149,566 1/9 349,952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293,562 1/9 699,285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22,000 1/9 124,667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60,000 1/9 73,333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068,800 1/9 563,200 合計 16,710,273 1,856,698 備註: A欄計算式: 1.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面積(㎡)宋和勳即宋汎之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認定) 2.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

2024-12-17

TYDV-113-補-739-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黃水山 黃東榮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黃浚祥 陳慶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翠鴻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陳丕舒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丕舒及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系爭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3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日前 就附表所示之8筆不動產(地上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予以 查封,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進行拍賣在案,惟查本院所查封之範圍(標的物)除土地 及部份建物屬台開公司所有外,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完 成,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從系爭拍賣公告中「 使用情形」欄第五點載明:「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 『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足見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 所有人為台開公司及部份建物原告不爭執其為債務人所有 外,系爭建物應可顯然辨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占有該系 爭建物歷有時日,加上原告以公司名稱「雲夢山丘」於網 路、媒體行銷多時,更有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包商可證, 皆可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所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 ,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 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 之定著物,且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原始出資建築,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誤將原告之所有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 合。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清償票據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100%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其公司 經營管理顯受台開公司控制,又系爭執行標的之基地為台 開公司所有,顯見原告僅為台開公司轉投資創立,並為其 經營管理「雲夢山丘」園區。另原告之實收資本僅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然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 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嘉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 價,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鑑價586萬7,492元,是其價 值高於原告實收資本5倍之多,反觀台開公司之實收資本 高達96億元,顯然由台開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其所有 之土地,並委由其轉投資之公司經營管理,顯較原告之主 張更合乎常理及商業運作之常態。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日現場履勘做成查封筆錄, 並就使用情形載有:「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雲夢 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内部由債務人管領使用」等情於 拍賣公告,是倘非台開公司在場員工聲稱如此,則查封筆 錄及拍賣公告又如何會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為「雲夢山丘」 園區之一部,並為債務人即「雲夢山丘園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台開公司所管領使用?如此,更足資辨認原告事 實上僅為台開公司經營管理其所有位於雲夢山丘園區之財 產。  (三)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應提出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來源證明及如何支付之證明 文件,又「雲夢山丘」園區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六大事業 之一,另該園區之網路行銷,於其臉書所示連結雲夢山丘 官網https://vuninenghill.tw/,其版權所屬為債務人台 開公司,有雲夢山丘GOOGLE網路資料、網路徵人啟示、清 潔費收據等資料為憑,該園區迄今均為債務人台開公司經 營、管理、占有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干擾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換言之,若就執行之標的物並未取得前揭權利, 或僅係單純之占有,因依民法第940之規定,占有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均不包含在内,而不得提起該 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為債務人台開公司所有,則在自有土地上所建築房 屋,依常理而言,應係地主自地自建,如係非地主自地自 建之情況,則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之使 用應有某種約定,以釐清權利義務,是自地自建為屬常態 事實,而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 張其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未能提出興建系爭 建物資金來源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原告公司之財 產清冊內(詳本院卷2第4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 義,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系爭建物位於「雲夢山丘」園區內,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為訴外人台開公司所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執字第1124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囑託測繪資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34頁至第270頁),觀之系爭建物 用途為泡腳池、佛堂、廁所、鳥舍、溫室等,亦有系爭建 物使用狀況照片可佐(詳本院卷1第202頁至第218頁),與 訴外人台開公司在「雲夢山丘」園區內興建之建物外觀呈 一體性規劃,並位在占地28公頃之「雲夢山丘」園區內部 ,作為體驗園區環境之建築設施使用,此有「雲夢山丘」 官網將系爭建物列入園區營運範疇可佐: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之 不動產、動產為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內部由債務人 台開公司管領使用,...」等情相符,故原告未能合理說 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緣由,亦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3

SCDV-113-訴-980-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惠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① 謝淑霞 ② 蔡明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慧莛 被 告③ 吳陳素梅 ④ 吳錫欽 ⑤ 吳銘益 ⑥ 張永昌 ⑦ 張志揮 ⑧ 張文泉 ⑨ 張素芳 前列①、⑥至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⑩ 洪銘君 ⑪ 洪端澤 被 告⑫ 兼⑩、㉑之 訴訟代理人 洪坤榮 被 告⑬ 洪錦枝 ⑭ 洪美霞 ⑮ 洪美玉 ⑯ 洪松慰 ⑰ 洪秀慧 ⑱ 洪瑞鴻 ⑲ 洪姍蔓 ⑳ 洪瑞禧 ㉑ 洪炎生 ㉒ 徐大維 ㉓ 王彥斌(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 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9

CHDV-112-訴-224-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義峰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曾桂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618,95 7元,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71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561,30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52頁、見本院 卷第69、73、75、171、203、215、217頁),此外,賓士當 鋪陳報本案債權人林易瑩於113年4月30日書狀(見本院卷第 55頁)提及之債權金額7萬元本票,該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 ,且同時銷毀本票原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5、57、215頁 ),是林易瑩已非本案債權人,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獎金只有年終獎金一個月薪水約28,000元,三節是禮品,現 在比較少加班沒有加班費,曾領過加班費1、2,000元、五一 勞動節2,000元獎金等語,此有113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 金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2,333元(計算式:〈30,000×12+28, 000〉÷12)。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9-30、33頁) ,有2007年出廠汽車1輛、個人有效保險8筆。從而,本院即 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32,333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及與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支出為每人8,53 8元,共計:42,690元,並陳報三女兒現領有幼兒園教育補 助(見調解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80頁)。查聲請人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 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1頁),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一半,總計:42,69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3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42,69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稱現在每個月可還10,000 元。雖聲請人陳報其尚領有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教育補助,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 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 之,而兒童教育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 債務人經濟或子女年紀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另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 561,303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1

SCDV-113-消債更-85-202411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蔡明順 被 告 杜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1,46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03%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其中新臺幣7萬1,012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4萬6,65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1 5年12月1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95年12月18日 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26%計算,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銀行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1%計算(目前為年息2.503%) ;被告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20年,自98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率第1年前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01%計算,第1年後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23%計算,第2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43%計算,第3年起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2.843%);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自98年5 月26日起至12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42% 浮動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1.762%)。倘均未按期攤還本息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未依約清償,分別尚積 欠本金11萬1,467元、7萬1,012元、24萬6,655元未為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中國農民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中國農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行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借據暨一般約定事項、借據 一般約定事項(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專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簡-1449-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蕭世璋 被 告 鄭詒栩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6,620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 4年9月6日,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6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36,6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訴請返還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及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者,不得另收違約金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 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外,被告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 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利率調整公告等為證。被告對 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款項,未按期清償等情, 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系爭 借款尚未屆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過高等為由資為抗辯。 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乃針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而為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第9條其他條件㈣⒈業已清楚揭示:本借款依據「行政院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下稱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依保證要點第9條規定, 青創貸款適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 故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適用。依此,系爭借款 契約第6條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顯失公平或 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 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若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息,財產權已 然受到侵害,且後續尚須進行催繳、訴訟等程序,自受有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6條 已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此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 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酌 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307-2024102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42號 債 權 人 黃裕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明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明順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44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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