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松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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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簡上附民-77-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8號 原 告 蔡松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宇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宇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10

MLDV-113-補-2228-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法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因此,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心怡」、「林佳欣」、「陳安妮」、「Jing Yi」 、「劉可欣」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出售予詐欺機 房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 輕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以代價15萬元出售證人蔡 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證人蔡明修分得10萬元,被告則獲得5萬元,該5萬元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加入某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他人收 取帳戶,供該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收簿手」。林嘉 誠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 10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蔡明修(已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 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假投資真詐財),詐騙簡忠容、 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蔡明修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簡忠容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蔡明修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蔡明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提出之轉帳資料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案) 證明被告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再轉交給他人,並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忠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忠容佯稱:可代為操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忠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4日 10時22分許 100萬元 2 陳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靜樺佯稱:於「恆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3時4分許 4萬8,000元 3 蔡松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松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2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4 胡智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智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8時56分許 2萬元 5 徐方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方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方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1時53分許 30萬元

2024-11-25

SLDM-113-審訴-1565-202411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蔡松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4

SJEV-113-重簡-2472-20241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車手成員 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前 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 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行騙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暱稱「得勝經理~童童」與原告 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後旋遭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 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 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 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38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 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 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28

CYDM-113-附民-364-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及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淑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所示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 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王國全、陳證文、歐合 利、侯仁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 下稱劉蘭珍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劉蘭珍等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旋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劉蘭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 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陳證文、歐合利、侯仁 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淑娟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本案郵局帳戶 及渣打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在玩虛擬貨幣, 因為要將錢提領出來,後來網路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 就要我提供帳戶做為資金認證,所以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及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帳戶裡面的錢也有被 轉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 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 打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711號函暨本案渣打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 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09 8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間)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707920號【下稱警920 】第87至103頁,警11840卷【下稱警840】卷第11頁,嘉市 警一字第1120708031號【下稱警031】卷第12至18頁,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0164號【下稱警164】卷第45至49頁,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2814號【下稱警281】卷第11至16、21至4 3頁,偵439卷第45至4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足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犯行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 匯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確實 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辯稱:其為了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款項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究 竟有無被告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以及獲利等事,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甚至辯稱其之前與他人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對話已刪除,則是否果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節 ,已非無疑。審酌本案果有被告所述前開對話內容,則可做 為被告提供帳戶原因之依據及證明,且此等關乎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安全,當會特別保留對話之內容,以供日後釐清、抗 辯之憑據;況且被告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已涉有 不明資金進出、遭列為警示帳戶,為釐清事實,更無輕易刪 除對其有利之被告之前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是因為要領取購買 虛擬貨幣之獲利,其不知道「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工作,對方僅表示要前開帳戶資料做資金認證等語 。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 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 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 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辦理領取獲利等情,被 告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 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要做資金認證,就是不要動那些 東西,我也不知道資金認證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何謂資金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 必要為何,則被告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 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恣意使用。  ⒋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 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 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 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 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 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可知其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 刑事責任之可能,然被告仍逕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使對方 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任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集團將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層轉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洗錢工具 ,其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而有容任他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 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 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劉蘭珍等人 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 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劉蘭珍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僅與 告訴人葉秋碧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 詳述,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則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蘭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耀」、「LINE」暱稱「林耀東」與劉蘭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外匯期貨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7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劉蘭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05至106、第123、1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5至158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0卷第127頁)。 2 陳惠萍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惠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7至108、129至13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9至183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際匯款資料1份(見警920卷第185至191頁)。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葉秋碧(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資欣桐」與人葉秋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葉秋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9、1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3至195頁)。 ⒋假投資APP操作資料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6至197頁)。 4 賴俊宏(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歐陽悅悅」與賴俊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俊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1至112、133至13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0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99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洪郁齡(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助理蘇筱菲Sophie」與洪郁齡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洪郁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3至114、135、1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5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39頁)。 6 游亦霏(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明輝」與告訴人游亦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博亦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游亦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5、141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黃佳慧(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高詩晴」與黃佳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7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佳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7至118、143、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9至217頁)。 8 賴逸萱(提告) 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財經-李永年」與賴逸萱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世灝證卷」APP,謊稱: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逸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7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9至120、147、1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18至247頁)。 9 杜宇壹(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與杜宇壹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杜宇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65至77、79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21至122、151、153、25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暨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920卷第255頁)。 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 陳柏臻(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I 楊老師」、「林紀蓉」與告訴人陳柏臻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柏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840卷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840卷第13至1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840卷第18至45頁)。 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1張(見警840卷第18頁)。 11 王國全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詩婷」與王國全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柏林證券」APP,謊稱:可溢價當沖創造更大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王國全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0至51、63至65、1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79至95頁)。 ⒋郵局存簿封面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78至79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2 陳證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證文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陳證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6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2至53、66至67、144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3 歐合利(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鄭雯雪」與歐合利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歐合利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4至55、68至69、70、1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164卷第96頁)。 14 侯仁惠(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日進斗金」「客服善源」與侯仁惠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要付錢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侯仁惠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23至25-1、25-2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6至57、71至72、14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99至104、108至109頁)。 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存摺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97至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5頁)。 ⒍惠理高息軟體紀錄、保密協議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6至108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5 蔡松潣(提告) 於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與蔡松潣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蔡松潣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4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8至59、73至74、1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11至115頁、117至120頁)。 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翻拍1份(見警164卷第110頁)。 16 趙俊龍(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安琪」與趙俊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趙俊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0、7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164卷第121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22至139頁)。 17 許媛婷(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唐欣怡」與許媛婷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許媛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43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1至62、76至77)。 於112年6月30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8 劉明璌(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柏林證券(XBER)」與劉明璌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認繳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明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31卷第8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031卷第19至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031卷第23至37頁)。 ⒋柏林證券APP操作畫面截圖1份(見警031卷第38至40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31卷第42頁)。 於112年6月30日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9 劉媄棋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立文」、「楊芷彤」向劉媄棋佯稱加入「德信操盤」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媄棋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81卷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281卷第17至18、19至20、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281卷第21至43頁)。

2024-10-28

CYDM-113-金訴-476-202410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文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2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 所載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者」。  ㈡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騙時間「112年5月8日」更正為「112 年6月5日」。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宇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 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 ,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 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 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 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於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修正前 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 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 告罪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蔡松潣、被害人吳國豪、余明富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認被告行為時,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上看到廣告,並為了申辦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因 為當時缺錢,我有把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密碼是口頭 告知等語,可見被告可清楚、詳細描述其提供帳戶之過程, 且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並有涉及洗 錢之高度風險,均有認識,但仍基於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 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行為者,被告主觀上亦無無法 認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是難 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亦 難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欠缺,或因上開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故無從適用刑法 第19條。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件犯行,被告為貸款利益,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甫透過網路認識之人使用,並對於對方貸款公司、貸 款利率等細節均不瞭解,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詐欺行為 者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之款項 迅速遭轉匯一空,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情,尚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 護意旨所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 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 人等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等宥恕,本院 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 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林宇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文(原名林建辰,於民國112年7月6日改名)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 每帳戶使用7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後,先於 112年6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帶林宇文臨櫃申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6月9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2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之某處,林宇文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人,致 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以網路跨行轉 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松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宇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松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國豪、余明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蔡松潣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被害人吳國豪之 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余明富之對話紀錄。  ㈤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537號函及其檢附之網路 郵局、約定帳戶申請書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吳國豪 112年05月08日起,因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實戰順財」及「股漲錢多」欲投資股票,其中LINE暱稱「客服-美好」、「助理夢凡」、「客服-璋霖」及「助理-琳琳」向被害人提供連結下單APP程式,並指示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便入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06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7萬元 2 蔡松潣 (提告) 112年05月08日起,因告訴人認識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之人,並受其介紹投資資訊,並介紹「惠理高息APP」供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 44﹐000元 本案帳戶 3 余明富 112年6月15日起,因被害人於臉書看到「資豐投顧」、「BNP PARISBAS」及「柏林證券」等投資廣告,遂依廣告中LINE連結加入三不同的客服與其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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