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淳宇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 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韋安與陳勝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遵堯(另行通緝中)、許 凱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黃冠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審 理中)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樑(B寶)」之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依CALL客名冊聯絡訊息透過電話訪問,自民國107年12月 初向黃繼緯發送收借貸簡訊,黃繼緯為進行週轉,遂按簡訊 內容所載連絡電話進行聯繫並留下聯絡訊息,其等以通訊軟 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北部交流」等群組聯繫並 進行任務分配,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11安成門市,乘黃繼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陳勝峯自稱貸款業者「小陳0000000000」向黃繼 緯佯稱「需先簽發3張支票交付公司審核,等到成功核貸40 萬元,再將貸款款項交付」等語,致黃繼緯陷於錯誤,隨即 開立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面額2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共40萬元之 支票3張,交付陳勝峯收執,惟陳勝峯竟未依約放款,並以 「小姐不小心將支票尬進去」為由,將3張支票逕自提示存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託收。  ㈡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於支票屆期時之107年12月 13日,要另行籌款40萬元兌現上開3張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由王遵堯佯為 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李0000000000」,詢問是 否需要借款,佯稱「生意不好,利息只算2分」等語,黃繼 緯不知有詐,遂向王遵堯借款4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在 上開門市,收取王遵堯所交付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 額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 擔保質押之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 共8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王遵堯收執,王遵堯帶同黃繼緯至 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4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於107年12月1 7日,黃繼緯持己有之信用卡,以刷卡借貸29萬6,000元及開 立面額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支 票1張交付王遵堯,作為償還本金40萬元之債務,詎料,王 遵堯未返還供擔保質押之40萬元(票號不詳)支票,向黃繼 緯誆稱「還積欠1張面額40萬元及該張面額10萬4,000元等支 票債務需償還」,另要求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擔保質押之面額50萬元(支 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00萬元之 支票2張,迫使黃繼緯依指示簽發交付,王遵堯於107年12月 24日,將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 12月24日)提示存入。  ㈢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次由陳韋安佯為另一家貸 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江0000000000」,詢問是否需要借 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陳韋安借款50萬元,於107年12 月24日在上開門市,收取陳韋安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依指 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 26日)、利息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 月2日),共6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陳韋安收執,陳韋安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陳韋 安取得50萬元、10萬元支票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將 其中之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者)提示存入。  ㈣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再由自稱「小魏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成員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 身分,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小魏」 借款50萬元,「小魏0000000000」即表示「借款50萬元,另 要有50萬元作為擔保,要開立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等語, 黃繼緯於107年12月26日在上開門市,收取「小魏」所交付5 0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 日期107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交付「小魏」收執,小魏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  ㈤陳韋安、王遵堯及「小魏」於107年12月28日將面額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利息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面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60 萬元之支票3張提示存入,黃繼緯終於無力償還造成退票, 支票帳戶因而遭拒絕往來,其等推由許凱弼佯為另一家貸款 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佯稱「可用100萬元,代為處理協商1 60萬元債務」,致黃繼緯陷於錯誤,仍不知有詐,遂與許凱 弼簽立委託書委託其協助整合,至108年4月17日,黃繼緯將 餘款92萬5,000元交付黃冠雄收執後,經警主動調查,始悉 受騙。 二、案經黃繼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凱弼、陳勝峯、王遵堯、黃冠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27至54頁、第557至561頁;偵三卷第15至41頁、第323至3 41頁;偵四卷第17至49頁、第269至287頁;偵五卷第3至29 頁、第31至32頁;偵六卷第159至164頁;偵七卷第149至151 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287至241頁、第313至314 頁;偵八卷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偵九卷第13至16 頁、第37至38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 」群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通訊軟體WeChat「北部交流」群 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告訴人黃繼緯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0年6月17日函 暨附件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28日提出退票明細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之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1紙、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影本與退票 理由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107年12月31日簽署之委託書1 紙(受託人:許凱弼)、告訴人黃繼緯108年4月17日簽署之 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67至171頁、第175頁、第 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至212頁、第214至232頁 ;偵七卷第267至273頁、第327頁、第329頁)。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親自參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先由共同被告陳勝峯 、王遵堯等人利用黃繼緯資金短缺急於取得款項及亟欲維護 票據信用之心理狀態,復由被告取得票號0000000、0000000 號兩張支票,再由「樑(B寶)」、許凱弼、黃冠雄等人接 續前開告訴人欲維持票信的心態,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 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許凱弼、王遵堯、 陳勝峯、「樑(B寶)」、黃冠雄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與許凱弼、王遵堯、陳勝峯、 「樑(B寶)」共同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之犯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 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夥同數人乘資金需求者急迫之心態,假放貸之名、行 詐欺之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雖非首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者,然其對 於本案犯罪流程仍扮演重要角色及使黃繼緯受有財產高額損 失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跟我借5 0萬元,我也有去銀行提示50萬元,這張有過,但另一張10 萬元的就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和解筆錄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 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抑或對上開詐得財物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四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五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六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四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五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 附件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號附件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291-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3年4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已經食用完畢(警卷第6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 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204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夏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鹹酥雞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並將便當食用完畢。嗣店員陳曉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曉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便當1個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食用完畢,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 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1-08

TNDM-113-簡-3710-2024110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傑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禁止對代號AD000-A112號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㈡禁止聯絡、接觸代號AD000-A112號少年。㈢應遠離代號AD000-A112號少年之住居所、就讀學校伍拾公尺。   事 實 一、邱偉傑為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 案國中)之約聘僱員,負責圖書館館務工作,AD000-A112(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本案國中 學生,負責本案國中圖書館之打掃工作。邱偉傑明知A男於1 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 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於A男前往本案國中圖書館 打掃之際,徒手觸摸A男之臀部及生殖器,及由A男背後環抱 A男,經A男多次以言語表示「不要」,及以將邱偉傑推開或 自行離開現場等之方式表示拒絕,邱偉傑仍未停手,以此方 式違反A男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共4次。嗣經A男於同年12 月間向師長提及邱偉傑上開行為,經本案國中責任通報至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偉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 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邱偉傑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性平事件訪談、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並有證人即A男之母 (代號:AD000-A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性平事件訪談、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2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證人即A男同學B1生、B2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性平事件訪談證述(本院卷一第63至81頁)、本案國中112年10月2日OO中學字第1128956449號函暨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相關當事人通訊錄及代號(偵卷第47至85頁、第89至91頁)、本案國中113年3月8日OO中學字第1138961431號函暨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當事人通訊錄及代號、111學年度第1學期111年1月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議程、1月16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被告及A男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第53至61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394419號函暨性侵害案件告發單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29頁、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⒉查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且被告於A男負責打掃之圖書館擔任館務工作,與A男有所 認識,顯然知悉A男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係於84年出生,行為時已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成年人;核被告於本案4次對A男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知悉A男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故被告故意對A男所為前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擔任本案國中之圖書館館務人員,不思尊重A男 身體自主權,違反A男意願對A男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造成 A男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戕害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男及其 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0萬元調解金完畢,有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及A男之母 於審判期日 到庭表示:調解條件全部均已給付完畢等語可憑(本院卷一 第121至122頁、第136至137頁、第174頁、第180頁、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37頁);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進修行銷專業,未來計畫於公益團體 任職、未婚、無子女、現無親屬需扶養、因弱視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到庭之A男之母 就科 刑範圍表示:按照原來和解的條件給予被告輕判,我們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與被告表示請求輕判,檢察官 表示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考量上情,及被告4次犯罪情節,所犯4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 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不遠,手法類 似,侵害相同法益,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 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且犯 後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損害,而經A男之母 到庭表示:按照原來和解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我們沒有意 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37頁),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附加緩刑條件,禁 止被告對A男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及聯絡、接觸A男,並應遠離A男之住居所、就讀學校50公尺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啟自新。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 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侵訴-1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