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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嘉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李青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鄭詠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蔡增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07、1189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 。   理 由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 行調查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14

CHDM-113-訴-1090-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嘉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李青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鄭詠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蔡增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07、1189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 。   理 由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 行調查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14

CHDM-113-訴-514-202503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美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2,67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6,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60萬8,9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 刷技術員,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嗣於 111年起遭被告片面調降為3萬1,500元,於112年5月5日上班 途中發生通勤職災(下稱系爭職災),無法再從事受僱工作 ,於同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然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年滿59歲,舊制工作 年資5年10月又16日,基數為12,被告尚欠原告舊制退休金3 7萬8,000元。除舊制退休金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職災支 出醫療費用23萬5,407元,及被告近年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因系爭職災於勞保局核 發職災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時,分別少計3,780元及8,100元 ,112年間30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3萬 1,500元,並因被告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退,被告應補提 繳自104年1月1日以後至112年12月31日之差額4萬1,976元。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59條 第1款、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787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4萬1,97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工資應為3萬元,因與時任負責人張文放有私誼,係處 理張文放私事而張文放另給予原告1,500元或7,000元不等, 欠缺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故被告為原告投保勞 保並未以多報少,相關請求均屬無據。舊制退休金部分業於 104年1月9日簽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時已和解,原告不得 再請求,再退萬步言,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7萬元,亦應扣 除,其金額應為17萬6,220元。職災醫療費用部分,通勤職 災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被告不應負擔職災補償責任; 退萬步言,原告應證明該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且不包 括證明書費。原告112年特休為30日,業已請休4.5日,故特 休未休工資應為2萬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88年8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上班途中發 生系爭職災,無法再從事受僱工作,於同年12月31日(最後 工作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兩造間勞動契 約因此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爰堪認定。  ㈡系爭職災應認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範圍: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 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 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 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 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系爭職災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範圍等語;被 告單純否認(見本院卷第258頁)。經查,依上開說明,職 災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既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 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則於合理之範圍內,將通 勤職災視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為合於立法目 的之解釋。被告單純否認系爭職災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 災範圍,應不可採。  ㈢原告每月工資於105至110年間為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 萬1,500元,104年間為3萬元: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是工資應有勞務對價性,並屬經常性給付。另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 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工資為 3萬1,500元等語;被告抗辯每月工資均為3萬元,超過部分 為時任負責人張文放處理私事,透過被告名義給予之酬金, 並非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⒊查,被告自認105年至110年有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 7,000元,自111年起有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1,500 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推定上開給付與原告勞務有對價性,且被告亦自認於上開期 間均有給付,亦可認屬經常性給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105年至110年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 工資為3萬1,500元,即屬有據。  ⒋就原告104年間之每月工資部分,原告提出96年4月、94年9月 、95年2月、92年9月、93年1月、94年9月之薪資袋(見本院 卷第35、37頁、第208、209頁)為證,惟此非104年間之薪 資袋,僅能證明上開年月之工資為3萬7,000,至於104年間 之每月工資是否為3萬7,000元,無從為證。是此部分即應以 被告所自認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一直以來每月工資均為3萬元,超過部分為負 責人張張文放私人給予原告等語。查:  ⑴被告所提出公司內部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現金支出傳票(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其上確有載:「張先生撥1500( 扣張先生薪資)」、「扣張先生1500代給」、「代張先生撥 1500」等語,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可考,似指有將負責人之 薪資扣款轉付予原告。然被告僱傭原告,並以其時任負責人 張文放代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則原告於工作期間,依張文放 之指示提供勞務,而收受以被告名義支付之酬金,對原告而 言就是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提供勞務之工資對價,被告欲 以此證明係被告責負人張文放公私不分,原告受領並非工資 ,應不可採。  ⑵被告以原告100年2月份、99年2月份、103年11月份、98年11 月份、97年1月份等5個月份之薪資袋,上載工資為3萬元, 及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中載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欲證明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此部分核與本院所認原告104年間之 工資為3萬元乙節並無矛盾,惟無從推翻本院上開105年至11 0年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7,000元,自111年起以被 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1,500元應屬工資之認定。  ⑶末查,被告112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 原告離職當月工資為3萬元等情,此係因被告誤認時任負責 人張文放指揮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給付 並非工資,而誤載被告離職當月工資為3萬元,符合被告前 後一致之錯誤,但不能推翻本院上開所認,原告每月工資10 5至110年間為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萬1,500元,104年 間為3萬元之事實。  ⒍此外,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兩造爭議之 每月工資僅在被告抗辯為3萬元,原告主張原每月工資為3萬 7,000元,嗣於111年1月起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其他各月 細部增扣金額(如加班費等等)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7至258頁),基上,本院認原告每月工資105至110年間為 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萬1,500元,104年間為3萬元。  ㈣原告之工資即認定如上,則原告得請求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金額,合計為3萬7,791元(計算式:3,780+8,100+25911=37791),被告並應補提之勞退差額為3萬6,288元,計算如下:  ⒈職災傷病給付3,780元:  ⑴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病,而發生 傷病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 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 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通勤職災,依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傷病給付,因112年5月5日事發前6個月被告以原告工資為3 萬元之投保級距3萬300元為原告投保,致計算給付時,以日 投保薪資1,010元(計算式:30300*6/6/30=1010)計算,前 60日為100%,之後為70%,合計給付108日,因而給付9萬4,5 36元(計算式:1010*60+1010*0.7*48=94536;64842+29694 =94536),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113年4月1 5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被告依本院上 開所認,112年5月5日事發前6個月應以工資3萬1,500元之投 保級距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致少算4,680元(31800/30= 1060,1060*60+1060*0.7*48=99216,00000-00000=4680)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780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自 無不可。  ⒉失業給付之差額8,100元:  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關係後,依被告所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3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原告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0 0元,而計算失業給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函在卷足參。  ⑶另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均同意就失 業給付之計算式為【應投保薪資級距】*0.6*9,又被告以多 報少,原告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之月 【應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1,800元,被告卻申報為3萬300元 ,認定同前,以此計算,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為8,1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81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差額,即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萬5,911元:   原告112年特休為30日(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且業已 休4.5日,有請假單、攷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81至289頁),另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工資為3萬1 ,500元,以此計之,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2萬5,911元【 計算式:31500/31*(30-4.5)=25911】,原告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可採。  ⒋被告應補提之勞退差額3萬6,288元:   原告請求104年1月份起被告應提撥之勞退差額(見本院卷第 17頁),因104年經本院認原告之工資為3萬元,被告以此計 算並提撥退休金,並無違誤。另原告105年至110年工資為3 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應投保級 距分別為3萬8,200元及3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 以此計之,被告應補提之勞退差額為3萬6,288元【(00000-0 0000)*0.06*12*6+(00000-00000)*0.06*12*2=36288】,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 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9萬9,780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7萬8,000元等語;被告抗辯 此部分業已於104年1月9日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退萬步 言,被告為此已分別給付7萬元、11萬3,780元,僅得請求17 萬6,2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48頁)。  ⒊查,原告工作年資24年4月又17日(24年又139日),年滿59 歲,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5年10月 又16日,基數為12。原告合於自請退休之資格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又原告11 2年7至12月最後6個月之工資為3萬1,500元,認定已如上述 ,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815元【計算式:(31500+31500+31 500+31500+31500+31500)/184*30≒30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之舊制退休金為36萬9,780元(30815*12=3697 80)。  ⒋就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其上載被告支付原告11萬3,780元,兩造同意自原告到職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關任何勞資爭議,不再做民事上之 請求等情,有上開和解書為證。然查,簽署此份和解書之原 爭議,依103年1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原告所載之爭議要點為:「…請公司補特休未休工資 ,以及每月6%勞退提繳扣薪1156元,至今已131627元…」等 文,有上開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上開 所載每月違法扣薪1,156元,計至103年12月份合計扣薪13萬 1,627元之內容計算,業已扣薪約9年6月(計算式:131627/ 1156/12≒9.5,0.5*12=6),則回推日期正好是94年7月勞退 新制開始實施,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薪資百分之6至原告退 休專戶之時期,亦呼應上揭爭議要點所載「每月6%勞退提繳 」之內容,而嗣後兩造合意之金額為11萬3,780元,尚少於 上開13萬1,627元之金額,則原爭議之範圍,顯然不包含舊 制退休金,原告於該和解書所拋棄之其餘請求,被告抗辯解 釋上應包括原告未曾提及之36萬9,780元舊制退休金等語, 顯不公平。  ⒌又此和解契約亦屬兩造結清約定,上開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 同意和解書,係以11萬3,780元達成和解,此金額依被所辯 結清之範圍包括113年12月31日止有關任何勞資爭議,細譯 其成分,其中原告爭執之違法扣薪已達13萬1,627元,而以1 1萬3,780元和解,則就結清勞退舊制之金額部分,實則為0 元,顯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以低於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認屬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抗辯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 同意和解書範圍包括上開36萬9,780元舊制退休金,應不可 採。  ⒍被告另抗辯業因舊制退休金給付原告7萬元,並以原告112年1 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書內容為 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書確載: 「舊制年資從89年4月25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共5年3個月 ,公司僅給付新台幣柒萬元整。」等文,明白承認被告就舊 制退休金有給付原告7萬元,又原告為上開申請時,應會盡 力為金額上之爭取,並無自扣不實已給付額之必要,可認應 屬實情,則被告要求扣除此7萬元,尚屬可認。  ⒎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29萬9,7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299780)。  ㈥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3萬5,107元: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3萬5,407元等語;被告抗辯此非 為必要費用,且扣除證明書費等語。  ⒉查,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23萬5,40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醫療收據明載告住院期間 為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確係發生系爭職災當日之住 院醫療收據,足認與系爭職災所生有因果關係。經本院詢問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上開單據之內容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之 必要處置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71頁),經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函覆:「據胸腔外科醫師確認:病人因左側多發性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因疼痛及胸廓穩定性不足,有住院治療必要, 住院中接受胸廓成型及肋骨固定手術,降低肺部病發症及恢 復日常功能。」等文,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確屬治療原告因系爭 職災所受傷勢之必要處置及費用。又23萬5,407元之金額, 其中有300元為證明書費,經上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文所 說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因證明書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 ,被告無補償義務,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基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23萬5,107元(計算式:000000- 000=235107)範圍,即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2,678元(計算式:37791+29 9780+235107=572678)。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57萬2,678元債權, 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9、147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部分退縮,統一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2,678元,及自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撥新臺幣3萬6,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訴-20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6號、112年 度偵字第46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36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威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 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減刑之規定,請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案發後從事水庫清淤抽沙之正當工作,腳踏實地以勞 力賺取報酬,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 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㊁、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有誤,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 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考;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 經濟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 76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 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 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107、123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66-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蔡宗昌 蔡瑞雯 蔡政宏 蔡思瑜 蔡瑞晃 蔡思芸 蔡捷凱 蔡惠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4、89、9 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實際管領機關。 訴外人蔡林月香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前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前開土地内南投縣 水里鄉車埕村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框線範圍內,面積1.86公頃 即18,6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 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止,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且於89地號土地上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水泥磚造工寮(下稱系爭工 寮);於7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88平方 公尺之磚造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 地上物),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分別坐落74、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寮、 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起造人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蔡林月香雖曾於70年代間設籍於系爭工寮,但非系爭地 上物之起造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蔡林月香及被告均無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又系爭工寮為訴外人蔡榮樹即蔡林 月香之配偶所搭建,蔡榮樹死亡後,原告曾先後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訴外人蔡宗信、蔡林月香,並交付系爭工寮與承租人 使用,蔡林月香經原告同意才使用系爭工寮,況蔡林月香依 系爭切結書於租期屆滿時已拋棄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任 由原告處置,蔡林月香及被告已無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拆除之權限。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 ,已視同放棄,原告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事實上蔡林月香於 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就已搬離系爭土地,蔡林月香自斯時起 便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自無須負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縱認被告有此義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另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逾20餘年均怠於行使權利,遲至今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6、477頁):  ㈠74、8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原告為實 際管領機關。  ㈡蔡林月香於77年3月間,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由蔡林月香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  ㈢坐落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工寮為蔡林月香之 配偶蔡榮樹所搭建;74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 系爭蓄水池。  ㈣蔡榮樹於74年2月間因看管及經營林地需要向巒大林區管理處 水里工作站、巒大林區管理處申請搭建系爭工寮,並出具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如蒙核准搭建工寮絕不作 他項使用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時須自動撤除恢 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  ㈤蔡榮樹於68年8月31日申請於系爭工寮舊址編釘門牌,蔡榮樹 與蔡林月香於69年12月12日設籍該址,蔡榮樹於74年8月12 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蔡宗信以繼承為原因繼續承租巒大事業區 第4林班地。依水里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水戶字第1120 002276號函所示,蔡宗信於77年8月3日係依其母蔡林月香簽 署之屋主同意書辦理遷入系爭工寮址登記並擔任戶長。後蔡 林月香於8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蔡林月香之全體繼承人。  ㈥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並未向原告聲請續租,且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拆除系爭地上物。  ㈦原告前於111年6月16日以投水字第1114550873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同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辦理承併續約,否則原告將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嗣於111年12月22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4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3月30日前改正造林後,向原告申辦繼承續約及補辦工 寮、列管蓄水池等事宜,若逾期未申辦,則不再續租並收回 系爭土地。前開函文,被告均已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尚 屬無據:  ⑴依本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均種植檳榔及其他樹木,有 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 履勘當日照片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7、37 1至382、397頁);參照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 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 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 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系爭 租約如未經申請續租,期滿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又遍觀系 爭租約並無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林木予以砍 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有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是原 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 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亦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地上 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因被告阻撓而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復一再陳明蔡林月香及被告無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之意思,應認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已將系爭 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 地,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⑴系爭工寮為蔡榮樹於74年2月間所搭建(不爭執事項㈣),其 有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惟觀諸其申請搭建時所出 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 時須自動撤除恢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 0頁),可知蔡榮樹已承諾於租期屆滿或原告收回林地時, 如未拆除系爭工寮恢復原狀,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以利原告遂行管理、利用林地之目的。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蔡榮樹死亡後,已由蔡宗 信等續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繼承,後經蔡林月香再辦理換約 續租,並簽訂系爭租約,佐以系爭工寮乃為看管、經營林地 需要而獲准搭建,亦有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74年間之公文 簽辦單可參(本院卷第258頁),足認於蔡榮樹之繼承人續 租系爭土地造林期間,因有看管、經營林地而繼續使用系爭 工寮需求,尚未發生應拆除系爭工寮或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之情形,此參照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轉讓換 約所進行之造林成績調查文件載明:「七、調查結果:5.無 越界擴墾、破壞水土保持等不法情事」、「八、審核情形: 2.無欠繳副產物菓樹政府價金或其他違約情事」等語(本院 卷第303頁),全未提及系爭土地有違法設置工寮或其他待 釐清事項等情,亦可佐證;再衡諸原告於84年8月11日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111年6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繼承並續 約之函文(本院卷第103、104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應拆 除系爭工寮等情,堪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放棄續租 而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時,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 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抗辯其已拋棄系爭工寮之事實上 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 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系爭工寮 為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意 旨,且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難 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而與權利濫用無 涉。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蓄水池,亦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蓄水池係為造林使用,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 都由蔡榮樹家族所承租,故認被告就系爭蓄水池有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惟系爭土地由何人承租造林,與系爭蓄水池之事 實上處分權屬何人,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僅為臆測,並 無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給付原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25

NTDV-112-訴-297-20250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壬○○、庚○○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己○○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辛○○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庚○○(另判決無罪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庚○○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ter ch 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寅○○、甲○○、戊○○、卯○○、乙○○、丙○○、盧俐潔、陳薏 竹、陳尚明、詹竣棋、洪嘉鑫、張雅閔、許揚旗、賴慶龍、 陳聖威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己○○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己○○富邦帳戶、己○○土銀帳戶、庚○○玉山帳戶內, 己○○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交 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Petter ch 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 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甲○○、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 內,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 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皮 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財哥 」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丁○○彰銀帳戶內,丁○○再依「財哥 」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詐欺 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寅○○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己○○、辛○○、辰○○、丁○○、被告己 ○○、辰○○、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辛○○、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己○○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警二 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頁、追 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41至49頁)、己○○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庚○○玉山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己○○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辛○○ 、壬○○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第171頁)、寅○○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62頁)、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己○○之取款憑證( 他二卷第130頁)、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7、132至141頁)、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 至182、188頁)、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 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 )、賴慶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 )、陳薏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 )、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 頁)、己○○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 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 至199頁)、己○○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 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 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己○○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 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盧俐潔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至45頁)、陳薏竹提出 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83至85、 93至102頁)、陳尚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追偵三卷第189頁)、洪嘉鑫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9至261頁)、張 雅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79 、281頁)、己○○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 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 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12 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人 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 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 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甲○○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辛○○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 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 及現金都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 「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 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 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有「Pett er chou」、同案被告己○○及被告辛○○自己經手,已達三 人以上,且被告辛○○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 案被告己○○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辛○○若未提領此部 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己○○後,由同案被告己○○轉交「Pe 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停留在銀行帳戶 中,該「對甲○○、丙○○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法實際取 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而實現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可認被告辛○○、同案 被告己○○及「Petter chou」等人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目的,足認被告辛○○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辛○○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 辯稱:被告辰○○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無 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丑○○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 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項 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辰○○合庫 帳戶,被告辰○○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過」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00元後 ,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樹發彰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陳奕儒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辰○○合庫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甲○○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14至31 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 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提 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用 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辰○○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被告 辰○○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辰○○與「皮欸」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皮 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擬貨幣 ,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幣轉給 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騙有擷 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於偵 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限,要 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幣來源 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統上的 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他們 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是被告 辰○○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接觸、磋 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事僅有提 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辰○○不知悉 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款 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辰○○在匯入後半小時內領 出,被告辰○○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時,雙方更未留 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 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 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辰○○案發 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情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辰○○於上開 款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可認其 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若為正 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 「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辰○○合庫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 ,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辰○○隨時 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辰○○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 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告辰○○於案發 時已預見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辰○○提供辰○○ 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 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被告辰○○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等情,卻仍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自無從確信辰○○合庫帳 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辰○○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 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辰○○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午○○,然 證人午○○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辰○○或證人癸○○, 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 向被告辰○○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癸○○雖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午○○的綽號叫「皮欸」,「皮欸」於111年4月 間叫被告辰○○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料,要交存摺封面, 我有陪被告辰○○去,被告辰○○是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 然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癸○○有陪同自己 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告辰○○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 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 「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另衡以證人癸○○為被告辰○○ 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辰○○之虞,故其證述實難 逕以採信,而難認證人午○○確為「皮欸」。又證人癸○○於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午○○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 麼做虛擬貨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 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辰○○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 的,也有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 ,但好像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午○○的聯絡方式 或姓名、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辰○○或 證人癸○○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 與「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辰○○於交付辰○○ 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辰○○合 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辰○○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豐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丁○○彰 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款單影 本(警二卷第207頁)、丁○○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卷第317 頁)、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辛○○、辰○○、丁○○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己○○、辛○○、辰○○、丁○○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且:   ⑴被告己○○、辛○○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己○○ 、辛○○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 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 告己○○、辛○○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辛○○,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己○○、辛○○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丁○○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己○○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Petter chou」、依「Pette r ch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 (三)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Petter chou」等 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辰○○與「 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辰○○所犯 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我於 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辰○○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五)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 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領款 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丁 ○○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 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丁○○及「財哥」等外,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 難認被告丁○○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 認被告丁○○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 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己○○、辛○○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己○○、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辛○○均為智識 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 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等 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己○○、 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被告辛○○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寅○○、乙○○、賴慶 龍、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丑○○、編號14所示告訴人許揚旗、編號11所 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己○○、辛○○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寅○○、乙○○、賴慶龍 、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己○○從輕量 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41 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己○○、辛○○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 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己○○、辛○○經手之金額、被告己○○ 、辛○○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 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辛○○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 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辰○○合庫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3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丑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丑○○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 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丑○○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丁○○彰銀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丁○○於本案所參與程度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丁○○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丁○○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己○○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己○○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己○○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己○○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己 ○○、辛○○、辰○○、丁○○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己○○ 、辛○○、辰○○、丁○○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己○○、辛○○、辰○○、丁○○所有 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己○○、辛○○、辰○○、丁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辛○○、辰 ○○、丁○○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己○○、辛○○、丁○○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己○○、辛○○、辰○○、丁○○等人,於111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己○○、 辛○○、辰○○、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由本院另行審理 )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丁○○、巳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甲○○、寅○○施 用詐術,致甲○○、寅○○分別陷於錯誤,甲○○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丁○○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辰○○ 再依「皮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全數交給「皮欸」,同案被告丁○○則依「財哥」之指示, 提領匯入丁○○彰銀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 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 -3所示);寅○○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巳○○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巳○○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42萬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空地,交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 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且僅 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絡關於 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親自 見面、聯繫,被告己○○、辛○○、辰○○、丁○○所犯上開犯行 ,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 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己○○、辛○○與被告辰○○、丁○○等人彼此間認識, 或被告己○○、辛○○、辰○○、丁○○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 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 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己○○、辛○○、辰○○、丁○○對可能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己○○、辛○○、辰○○、丁○○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分別與被告己○○、辛○○、辰○○、丁○○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辰○○、丁○○、巳○○分別係受「皮欸」、「財哥」 、「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 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欸」、「 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辰○○、丁○○、巳○○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丁○○、巳○○均未表 示自己認識被告己○○,故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巳 ○○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另被告己○○、同案 被告辰○○、丁○○雖均有經手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贓 款、被告己○○、同案被告巳○○雖均有經手告訴人寅○○遭詐 欺而匯款之贓款,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甲○○、寅○○ 均係匯款之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 同之第二層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 案被告辰○○、丁○○、巳○○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游之指示 而提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 ○○、巳○○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己○○間 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巳○○ 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 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 料足資佐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皮 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 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 、巳○○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與同案被 告辰○○、丁○○、巳○○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丁○○、巳○○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害人 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告己○○如附表 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庚○○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成年 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己○○;被告壬○○則負 責開車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嗣 詐欺集團取得庚○○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甲○○、丙○○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再轉 匯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 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 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由同案被告辛○○將領取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壬○○、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 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則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明並提供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 至辰○○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 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壬○○、庚○○部分   訊據被告壬○○、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 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辛○○去領款等語;被告庚○○辯稱:我 只是受同案被告辛○○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是因為要出門,才順便載同案 被告辛○○去領款,且被告壬○○有進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丙○○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 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於同 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 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壬○○、庚○○分別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 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泰帳戶等之資 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庚○○之提領影 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忙 ,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提款 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去提領 ,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現金都 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來西亞 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之經手 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之後 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 符,是本件被告壬○○、庚○○均未直接與「Petter chou」聯 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堪以 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庚○○雖提供庚 ○○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辛○○使用,然被告庚○○事後將匯 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辛○○之父即同案被告己○○申辦之 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 戶,故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 被告辛○○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庚○○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 、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庚○○所辯:因為同案被告辛○○ 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 認被告庚○○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 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辛○○,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壬○○曾與「Pe 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宜, 故難認被告壬○○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辛○○提領之此部分款項 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 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辛○○就此部分匯 入己○○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39萬元,而 被告壬○○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參與同案被告辛○ ○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己○○、辛○○上開所述係同案 被告己○○委託同案被告辛○○提領此部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壬○○所辯其僅單純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 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壬○○此一偶然搭載同案 被告辛○○前往領款之事,遽以推論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 、辛○○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壬○○、庚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壬○○、庚 ○○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 告壬○○、庚○○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壬○○、庚○○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辰○○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辰○○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未表示自己認識 被告己○○;又告訴人丑○○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鄭 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陳奕 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即被告己○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同,可認 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辰○○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 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領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 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辰○○、「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有 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提領、 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 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壬○○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壬○○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 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寅○○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寅○○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甲○○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甲○○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⑴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 ⑵己○○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辛○○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辛○○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辛○○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丁○○彰銀帳戶 丁○○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辰○○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辰○○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3 丑○○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丑○○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戊○○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5 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丙○○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盧俐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俐潔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陳薏竹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薏竹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尚明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陳尚明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陳尚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己○○土銀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洪嘉鑫(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洪嘉鑫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張雅閔(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張雅閔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許揚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許揚旗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己○○國泰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賴慶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賴慶龍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陳聖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陳聖威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4-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蔡育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德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陳珏至、陳怡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戊○○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戊○○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陳冠佑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陳怡君(另判決 無罪)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怡君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 ter ch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黃秋勳、吳水祥、邱怡慈、黃博良、汪亮松、林 芳琪、壬○○、辛○○、己○○、詹竣棋、乙○○、丙○○、丁○○、癸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戊○○玉山帳戶、戊○○ 國泰帳戶、戊○○富邦帳戶、戊○○土銀帳戶、陳怡君玉山帳戶 內,戊○○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 ,交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陳冠佑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Pe tter ch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蔡育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 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育樺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樺合庫帳戶)之資料 交予「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吳水祥、曾潔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 育樺合庫帳戶內,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 市三民區皓東路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 項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 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林德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 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德民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德民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 「財哥」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吳水祥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林德民彰銀帳戶內,林 德民再依「財哥」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 哥」(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黃秋勳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 被告戊○○、蔡育樺、林德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陳冠佑、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戊○○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 、警二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 頁、追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1至49頁)、戊○○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陳怡君玉山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戊○○國泰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 )、陳冠佑、陳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 卷第19至21頁)、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 第171頁)、黃秋勳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 62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 、戊○○之取款憑證(他二卷第130頁)、林芳琪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 7、132至141頁)、邱怡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至182、188頁)、汪亮松提出之A 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 )、黃博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 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頁)、戊○○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至199頁)、戊○○富邦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戊○○ 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壬○○ 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 至45頁)、辛○○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追偵三卷第83至85、93至102頁)、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三卷第189頁)、乙○○提出之網路 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 9至261頁)、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 偵三卷第279、281頁)、戊○○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 金交易申報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 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冠佑部分   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 、7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 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 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陳冠佑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戊○○、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 山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 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 書影本、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芳琪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 足認被告陳冠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陳冠 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 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 在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 她沒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 他沒空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 ,卡片及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 位暱稱「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 ,才會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 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 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 有「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及被告陳冠佑自己經 手,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陳冠佑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陳冠 佑若未提領此部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同案被 告戊○○轉交「Pe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 停留在銀行帳戶中,該「對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無法實際取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而實現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 可認被告陳冠佑、同案被告戊○○及「Petter chou」等人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陳冠佑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陳冠佑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蔡育樺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蔡育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蔡育樺辯稱:被告蔡育樺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曾潔湘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2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 項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蔡育樺 合庫帳戶,被告蔡育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 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 00元後,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蔡育樺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吳水祥、曾潔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 樹發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 陳奕儒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 、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曾潔湘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 細(警二卷第314至31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 法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 提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 用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蔡育樺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 被告蔡育樺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蔡育樺與「皮欸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 :「皮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 擬貨幣,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 騙有擷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 ,於偵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 限,要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 幣來源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 統上的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 ,他們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 是被告蔡育樺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 接觸、磋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 事僅有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蔡 育樺不知悉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 之現金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 3、3所示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蔡育樺在匯 入後半小時內領出,被告蔡育樺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 」時,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 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 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蔡育樺案 發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蔡育樺於 上開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 可認其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 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 項?故「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之款項 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 蔡育樺隨時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蔡育樺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 告蔡育樺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 被告蔡育樺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 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蔡育樺既已預見提供 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 交,自無從確信蔡育樺合庫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 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蔡育樺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 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蔡育樺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盧迦緯 ,然證人盧迦緯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育樺或證 人陳祈有,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也沒有向被告蔡育樺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陳 祈有雖於審理中證稱:證人盧迦緯的綽號叫「皮欸」,「 皮欸」於111年4月間叫被告蔡育樺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 料,要交存摺封面,我有陪被告蔡育樺去,被告蔡育樺是 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提及證人陳祈有有陪同自己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 告蔡育樺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 關,另衡以證人陳祈有為被告蔡育樺之配偶,其證述難免 有偏頗被告蔡育樺之虞,故其證述實難逕以採信,而難認 證人盧迦緯確為「皮欸」。又證人陳祈有於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盧迦緯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麼做虛擬貨 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我沒有印象 ,我有與被告蔡育樺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的,也有 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但好像 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盧迦緯的聯絡方式或姓名 、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蔡育樺或證人 陳祈有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與 「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蔡育樺於交付蔡育 樺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蔡 育樺合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蔡育樺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蔡育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育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德民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 與證人吳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 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林 德民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 款單影本(警二卷第207頁)、林德民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 卷第317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 被告林德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林德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 林德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   ⑴被告戊○○、陳冠佑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戊 ○○、陳冠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 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戊○○、陳冠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陳冠佑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戊 ○○、陳冠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蔡育樺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育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蔡育樺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林德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林德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德民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德民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戊○○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冠佑、「Petter chou」、依「Pet ter ch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 罪)。 (三)被告陳冠佑部分    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陳冠佑與同案被告戊○○、「Petter chou 」等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冠佑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佑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四)被告蔡育樺部分    1.核被告蔡育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 與「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蔡育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蔡 育樺所犯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育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 我於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 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蔡育樺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 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 蔡育樺及「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 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蔡育樺知悉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蔡育樺符合此加重要件,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 礙被告蔡育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被告林德民部分   1.核被告林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 與「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德 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德民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林德民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 領款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 告林德民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 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林德民及「財哥 」等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 參與,亦難認被告林德民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 以上,故難認被告林德民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林德民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3.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戊○○、陳冠佑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 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戊○○、陳冠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陳冠佑均為智 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 戶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 詐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 等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戊○○ 、陳冠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陳冠佑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黃秋勳、汪 亮松、癸○○、辛○○、乙○○、庚○○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害人曾潔湘、編號14所示告訴人丁○○、編號11 所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戊○○、陳冠佑已與告訴 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黃秋勳、汪亮 松、癸○○、辛○○、乙○○、庚○○已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 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 41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戊○○、陳冠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 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 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戊○○、陳冠佑經手之金額、被 告戊○○、陳冠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冠佑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陳冠佑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二)被告蔡育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樺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蔡育樺合庫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 、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 水祥、曾潔湘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 酌被告蔡育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水祥、 曾潔湘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蔡育樺於 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 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 、曾潔湘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蔡育樺實際經手之金額、被 告蔡育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蔡育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 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德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民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林德民彰銀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水祥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林德民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 書、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林德民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 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林德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林德民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 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戊○○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戊○○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 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戊○○、陳冠佑、 蔡育樺、林德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 至三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陳 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戊○○、陳 冠佑、林德民所有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等人,於111年4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由本院另 行審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 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 林德民、蔡靜茹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 戊○○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 吳水祥、黃秋勳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黃秋勳分別陷於錯 誤,吳水祥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林 德民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同 案被告林德民則依「財哥」之指示,提領匯入林德民彰銀 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 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黃秋勳 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同案 被告蔡靜茹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同案被告蔡靜茹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空地,交 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 內證據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 ,且僅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親自見面、聯繫,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 所犯上開犯行,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具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陳冠佑與被告蔡育樺、林德 民等人彼此間認識,或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 民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對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戊○○、陳冠佑、蔡育 樺、林德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 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分別係受「皮欸」、「 財哥」、「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 欸」、「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 林德民、蔡靜茹均未表示自己認識被告戊○○,故已難認同 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戊○○間 有何關連。另被告戊○○、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雖均有 經手告訴人吳水祥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被告戊○○、同案 被告蔡靜茹雖均有經手告訴人黃秋勳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 ,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吳水祥、黃秋勳均係匯款之 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同之第二層 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 樺、林德民、蔡靜茹係受被告戊○○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 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 民、蔡靜茹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戊○○ 間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 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皮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 因本案與渠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 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 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 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 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 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怡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陳 珏至則負責開車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 之工作。嗣詐欺集團取得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 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 帳戶,被告陳怡君再轉匯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陳珏至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 ,由同案被告陳冠佑將領取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同案 被告戊○○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戊○○或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明並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之 資料交予「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曾潔湘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 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 「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 過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陳珏至、陳怡君部分   訊據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 珏至辯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等語;被告陳怡 君辯稱:我只是受同案被告陳冠佑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 陳珏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珏至辯稱:被告陳珏至是因為要 出門,才順便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且被告陳珏至有進 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林芳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帳戶,被告陳怡君於111年4月29 日10時11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 陳珏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陳珏至 、陳怡君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戊○○、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山 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珏至 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 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她沒 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 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 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 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 ,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 語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未直接與「Pett er chou」聯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 為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分別供述明 確,堪以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陳怡 君雖提供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陳冠佑使用,然被 告陳怡君事後將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陳冠佑之父即 同案被告戊○○申辦之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戶,故被告陳怡君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 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被告陳冠佑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 陳怡君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陳 怡君所辯:因為同案被告陳冠佑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 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認被告陳怡君知悉或已預見 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陳冠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陳珏至曾與 「Pe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 宜,故難認被告陳珏至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之此 部分款項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 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陳冠佑 就此部分匯入戊○○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 銀行岡山分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 左營分行ATM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 39萬元,而被告陳珏至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泰 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 參與同案被告陳冠佑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戊○○、陳 冠佑上開所述係同案被告戊○○委託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此部 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珏至所辯其僅單純開車 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 被告陳珏至此一偶然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之事,遽 以推論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戊○○、陳冠佑間確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珏至、 陳怡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陳珏 至、陳怡君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 。從而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蔡 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未表示自 己認識被告戊○○;又告訴人曾潔湘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 戶(即鄭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即陳奕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 即被告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 同,可認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被告戊 ○○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 告蔡育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間有 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領款並收 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 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蔡育樺、「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 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 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蔡育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 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戊 ○○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珏至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 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珏至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黃秋勳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黃秋勳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秋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吳水祥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吳水祥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吳水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⑴陳怡君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 ⑵戊○○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陳冠佑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陳冠佑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陳冠佑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林德民彰銀帳戶 林德民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蔡育樺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蔡育樺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3 曾潔湘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曾潔湘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潔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邱怡慈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邱怡慈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怡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5 黃博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黃博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汪亮松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汪亮松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林芳琪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林芳琪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壬○○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辛○○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辛○○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己○○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戊○○土銀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丁○○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戊○○國泰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癸○○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庚○○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5-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佳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學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學部分撤銷。 蔡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 王00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全佳雯、蔡易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已 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 欲隱匿詐騙所得,詎其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分別提供其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29日許,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偉平」、「林明杰」等名義與王00聯繫,向其佯稱:公司 需要繳納款項給香港金融管理局,其後另需繳納保證金、公 證金至廉政公署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 月30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990元至全佳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 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全佳雯並旋即於同日11時19分 許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總計匯出93萬8000元至蔡易學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為蔡易學轉匯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易學及其辯護人、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佳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全佳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易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易學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王00係因 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0元至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連同不詳 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遭匯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於警詢指訴明確,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蔡易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被告蔡易學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全佳雯部分:   被告全佳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固坦 承其申請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BITWELL 交易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00所匯入的錢,是向我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而我與 告訴人交易後,轉向蔡易學購入泰達幣,故匯款給蔡易學, 與詐欺無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 0元至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全佳雯旋於同日1 1時1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匯 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 、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55頁)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 且為被告全佳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稱:係因遭「陳偉平」、「林明 杰」以需匯款至香港金融管理局、廉政公署等地為由而聽從 指示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 依告訴人所述匯款之原因,實與虛擬貨幣交易抑或BITWELL 交易平台完全無涉,且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間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乙節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14頁)。然查:  ⒈告訴人既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則被告全佳雯提出之 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備註欄竟顯示「王00」 (見原審卷第101頁),兩者有矛盾之處,被告全佳雯提出 之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創設相關交易紀錄,已然有疑。再者,被 告二人均供稱彼此互不相識,均係於110年8月30日開始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依被告二人所述:BIT WELL交易平台係由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價格、數量合致 後,平台會自動通知買家匯款,待確認買家匯款後,平台即 會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內,過程 中也不會知道買賣雙方實際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 210、212頁),惟被告全佳雯已於交易之前即110年8月29日 便設定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交易帳戶,且於 同日總計設定5個約定交易帳戶;被告蔡易學更係於110年8 月29日內總計設定高達21個約定交易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34876號函暨所附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蔡易 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第173至177頁),倘確如被告二人所言,二人素不相識 ,被告全佳雯係因向被告蔡易學購買虛擬貨幣始匯款予被告 蔡易學,何以在二人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前,被告全佳雯即會知悉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何,甚而設定為約定帳戶,而被告蔡易學亦係在BITW 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前即大量設定約定交易帳戶,其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 恰為被告蔡易學本案收取被告全佳雯所匯入之93萬8000元後 旋即轉而購買他人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如非被告二人於11 0年8月30日前即將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欲作為收受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實難想像何以至 此。  ⒉觀之被告全佳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二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 月30日8時43分許至12時26分許之數小時內,即有11筆之購 入泰達幣之紀錄,金額總計高達595萬2000元,其中與被告 蔡易學之交易即有4筆、金額總計256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 109至110、125至161頁),參諸被告二人均係於110年8月30 日始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交易,在BITWELL交 易平台交易首日進行如此密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 被告全佳雯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接觸虛擬貨幣已有半年多 ,但真正開始交易買賣就是申辦BITWELL交易平台帳號,於8 月30日開始進行交易。當時我在做餐飲業,月收入4至5萬元 ,存款加上身上的現金大概是10餘萬元,尚有一台汽車貸款 在還,每月收入幾乎打平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以上述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平台自動通知買家匯款 、平台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之作 業模式,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30日當日,本應實際持有相 當於595萬2000元數量之虛擬貨幣,始能由平台撮合及移轉 虛擬貨幣,但以被告全佳雯之資力,甚至是其自稱投入之27 萬元,顯與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上之交易金額,相去甚 遠,所稱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進行買低賣高、賺 取差價之交易,難認屬實。被告全佳雯上訴理由又稱其係以 「在BITWELL平台掛單出售資訊,待陸續有買家匯入款項後 ,再彙整一筆金額,匯款向上遊盤商購買虛擬貨幣。盤商於 收到被告全家雯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傳送予被告全佳雯,被 告全佳雯再傳送至各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完成交易,被 告全佳雯藉此賺取合理之價差」,而主張無需具備自有資金 云云,此部分與前開自動媒合之陳述不符,縱認被告全佳雯 主張每個人對於風險之認知及承受能力不同,其密集、高額 交易,係勇於嘗試,然與其於原審所述關於其如何利用系統 自動媒合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交易方式,南轅北轍,且 無佐證,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被告全佳雯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至3月間仍有薪 資轉帳紀錄,主張該帳戶於案發前均仍正常使用。惟依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全佳雯於110年4月 22日網購消費後至110年8月25日間,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而110年8月25日被告全佳雯之交易更係以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該帳戶內可提領出之款項均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5元, 直至110年8月30日突旋有多筆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 匯入後整併一筆大額轉出,有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全佳雯之金 融帳戶自110年4月22日後實際上即已未再使用該帳戶,實非 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由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更將 款項提領至無法提領後,於本案案發時即有多筆大額匯入並 旋即匯出之情形,除顯與被告全佳雯原先之交易習慣完全不 同外,更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情形完全一致,核均足證被 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即已提供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甚明。至被告 全佳雯係使用其開立金融帳戶一節,主張從事詐騙行為,為 避免被查獲,豈可能暴露真實身分,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意,惟提供其所有之真實姓名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犯 行,乃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必然,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實務無違,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全佳雯主觀 上並無本案之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全佳雯有利 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提供其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並依據該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及協助匯款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 識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 人,被告全佳雯自陳於17歲即開始工作(見偵卷第119頁) ;被告蔡易學曾擔任體育館主管及酒店經紀幹部(見原審卷 第213頁),均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 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復由被告二人於犯後均佯稱其等係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而隱匿其等聽從他人指示將其等 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匯出之情節觀之,更可見被告二人知悉該 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㈡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⒈被告全佳雯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全佳雯 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 告全佳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全佳雯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蔡易學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蔡易學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被告蔡易學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蔡易學,本案關於被 告蔡易學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 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 既知悉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提供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 款等行為分工,被告二人均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二人與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等並非立於主導地 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等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全佳雯部分):   原審以被告全佳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原判決第11頁第1至14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全佳雯不予宣告沒收(詳 下述),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就全佳雯部分未及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 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即被告蔡易學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蔡易學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 訴人王00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 被告蔡易學之辯護人另寄發信函說明賠償之和解條件,告訴 人亦未回應,於此被告蔡易學並表達欲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 辦理提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認被告蔡易學 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是被告蔡易學犯罪後之 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蔡易學更有利之科 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蔡易學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易學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學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參與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蔡易學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告訴人始終未出 面,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蔡易學願就對告訴人之賠 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易學 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拳館管理人之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經斟酌本案被告蔡易學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款項角色,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 ,其復以辦理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⒊被告蔡易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願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蔡易學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故被告蔡易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蔡易 學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支付被害人 如主文所示賠償,以確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使被告蔡 易學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易學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蔡易學如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查被告二人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 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沒收之諭知 。另就被告二人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 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匯不詳帳戶,被告二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二人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柒、被告全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原金上訴-57-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弘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蔡育銘  住高雄市鳳山區福興里9鄰五福一路98             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日 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 ○○○○區○○路00號,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鳳山五甲郵局 開戶(餘額為新臺幣106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 新臺幣1,000元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001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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