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裕芳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裕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9分許止間之 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3,691元(計算 式:13,566元+5,125元+5,000元=23,691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既已傳給新光銀行,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假冒為臺灣大哥大傳送簡訊與江 子凡,佯稱輸入信用卡卡號可兌換家樂福禮券等語,致江子 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及OTP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將 上開資訊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蔡裕芳,由蔡裕芳在自己使 用之蘋果手機錢包程式輸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偽 造電磁紀錄準文書,再於發卡銀行傳送認證碼簡訊至蔡裕芳 上開手機,即輸入認證碼而行使之,綁定手機APPLE PAY行 動支付APP,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出 示綁定江子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之APPLE PAY 行動支付 APP,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刷卡附表所示之 金額購買物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子凡及新光商業銀行 。嗣江子凡接獲消費簡訊,始悉遭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子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子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燦坤-3C-南京旗艦店消費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緝-70-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2號、1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獲得3%獲利」更正為 「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10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清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 方式,僅有接受指示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103頁), 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 者僅為持提款卡領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詐,是 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等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 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向告訴人等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6913卷第16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第71、103頁)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均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前開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 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 作、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考量 被告僅係以接續多次提款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被害 人受害金額多在10萬元以下,認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曾供稱每日提領報酬為3000元至4000元、 最多不超過5000,與共犯宜永福不同等語(見偵16913卷第1 4、16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報酬係以日薪 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3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日薪3000元至5000元或 提領金額3%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按日以2000元計算,是依附表提領時間所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4000元(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1 日),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13年1月11日提領日報酬部分 ,因被告前於113年1月11日擔任提領車手犯加重詐欺犯行業 經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26、6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113年1月11 日擔任提領車手所獲之報酬3000元,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是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所 獲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無重 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明細詳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前開款項雖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 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4張,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宏羿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關於告訴人林宏 羿所示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 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 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㈢查被告賴清柳與蔡裕芳、宜永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瑞克」、「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告訴人林宏羿聯 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 告訴人林宏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 款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賴清柳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1萬6005元,嗣交付予蔡裕芳,蔡 裕芳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賴清柳領得3,000元報酬,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提起公訴,經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6、6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6頁)。  ㈣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告訴人林宏羿犯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2、1691 3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署桃檢秀仁113偵16913字第113911593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該部分與前案被訴 事實就詐騙對象即告訴人林宏羿、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 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係於113年1月11 日提領所匯入款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 騙告訴人林宏羿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林宏羿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林宥瑄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陳科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王士維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陳崑山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馮晴于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曾玉惠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李睿達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13號   被   告 賴清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 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 民國112年10月共組詐騙集團(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於另案起 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提領後回水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由不 詳身分之電信機房詐騙成員,於如附表之詐騙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詐騙集團再指示 賴清柳,由賴清柳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金額提領,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賴清柳 從中獲得3%獲利。 二、案經林宥瑄、陳科嘉、陳崑山、林宏羿、馮晴于、曾玉惠、 李睿達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清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宜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宥瑄、陳科嘉、陳崑山、林宏羿、李睿達、曾玉 惠、馮晴于等7人、被害人王士維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 (五)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之罪名,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8個加 重詐欺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擔任提領車手,一日僅賺 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惟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宜永福均加 入同一詐欺車手集團,宜永福證稱一號車手賺提領金額之3% ,二號車手賺提領金額之2%,三號車手賺提領金額之1%等語 ,此部分證述亦符合詐欺車手集團常情,而本案中,被告於 宜永福遭查獲後,於同一車手集團擔任一號提領車手,上開 推論,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之3%,被告所辯係 空言卸責、隱匿犯罪所得,顯不足採;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收取贓款43萬 9070元,再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 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於同案共犯為警查獲通報詐 團內部時,仍決意繼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熊晟貿等3人和解、品行非佳等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品 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 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 告各有期徒刑2年,合併應執行刑16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宥瑄(提告) 假網拍 0000000.19:36:56 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194550 不詳 20000   0000000.194649 不詳 20000   0000000.194741 不詳 10000 2 陳科嘉(提告) 假網拍 0000000.20:26:30 000-00000000000 29985         0000000.2039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盛烽) 20000   0000000.203939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盛烽) 10000 3 王士維(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22:05:10 000-00000000000 29987         0000000.220721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屋) 20000   0000000.22080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屋) 10000 4 陳崑山(提告) 假冒親友借錢 0000000.10:50:28 000-00000000000 100000         0000000.105539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637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734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831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929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10033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4005 5 林宏羿(提告) 偽稱買賣 0000000.12:31:04 000-00000000000 19985         0000000.124644 不詳 16005 6 馮晴于(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16:29:30 000-00000000000000 29985         0000000.163343 不詳 20005   0000000.163427 不詳 10005 0000000.17:27:26 000-00000000000000 99987         0000000.173622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埔心分行) 60000   0000000.173741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埔心分行) 40000 7 曾玉惠(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17:04:29 000-00000000000000 49983         0000000.17114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民) 20005   0000000.17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民) 20005   0000000.17133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民) 10005 8 李睿達(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17:14:20 000-00000000000000 29988         0000000.172048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三沅) 20005   0000000.172136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三沅) 9005 總計 439900     439070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7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基於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4行記載「從中獲得3%獲利」更 正為「從中獲得新臺幣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 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清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部分,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 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僅有 接受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蔡裕芳」等語(見本院卷第45、57頁),又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提 款卡領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假網購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 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 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裕芳」、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15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45、57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葉雯琦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 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受害人人數 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報酬係以日薪2,000元計算等 語(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45、57頁),則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雯琦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 9萬9985元,經被告提領共計10萬元完畢後(明細詳如起訴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均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蔡裕芳」,被告所提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9號   被   告 賴清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與蔡裕芳(另案通緝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 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共組詐騙集團(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業於另案起訴,本案未起訴),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賴清柳擔任提 領車手,提領後回水給蔡裕芳。詐欺集團另由不詳身分之電 信機房詐騙成員,如附表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葉雯琦,致 其陷於錯誤,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再 指示賴清柳,由賴清柳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金額提領,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賴清柳 從中獲得3%獲利。 二、案經葉雯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清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宜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葉雯琦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 (五)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瑞克 」、「鐵蛋」、「Ann或ACE」、蔡裕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之罪名,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葉雯琦 假網購 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 000-0000000000 99985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113年1月15日1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113年1月15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113年1月15日1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113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工業店 20005       總計   99985     100025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30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第21791號、第28928號、第30369號、第30370號、第3037 1號、第30372號、第32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均誤信 為真」更正為「誤信為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賴清柳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14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 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就上開各 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15次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 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 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天2,000元, 7天(即112年12月4日、6日至8日、21日、113年1月9日、21 日)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7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8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9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第21791號                   第28928號                   第30369號                   第30370號                   第30371號                   第30372號 第32158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鐵蛋」、「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 宜永福(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或向宜永福收水之工作,約定提領車手、收水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 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宜永福,並搭載宜永福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 局前,由宜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 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 柳,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 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萍、朱庭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許聿為、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梁小 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麗軫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可得報酬每日2,000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向宜永福收水,可得報酬每日3,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宜永福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向宜永福收取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宜永福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間,就附表三各 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 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而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共14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及向宜永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2,000元,收水之報酬為1日3,0 00元,本案提領部分之報酬共1萬元,收水部分之報酬為2,0 00元,共1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芸帳戶) 王佳芸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卉秀帳戶) 鄭卉秀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如欣帳戶) 李如欣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紹濬帳戶) 何紹濬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翰泓帳戶) 張翰泓 6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耀帳戶) 許庭耀 7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博元帳戶) 楊博元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筑帳戶) 張家筑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鍾嚴帳戶) 吳鍾嚴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仲帳戶) 王銘仲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呂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39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1萬9,991元 王佳芸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8分許 ⑵同日15時29分許 ⑶同日15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艾文店 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2 朱庭佑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20時2分許 ⑵同日20時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鄭卉秀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 ⑵同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3 蔡忠宇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李如欣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0時4分許 ⑵同日0時5分許 ⑶同日0時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4 龔其郁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 ⑵同日14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8分許 ⑵同日15時9分許 ⑶同日15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同上 5 翁偉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 ⑵同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張翰泓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8分許 ⑵同日18時39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同上 6 吳靖雯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4萬6,103元 同上 ⑴112年12月6日18時48分許 ⑵同日18時49分許 ⑶同日18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同上 7 李若蕙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 ⑵同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許庭耀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 ⑵同日11時3分許 ⑶同日11時4分許 ⑷同日11時5分許 ⑸同日11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 同上 8 高翊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 ⑵同日17時31分許 ⑶同日18時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4,017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7分許 ⑶同日17時38分許 ⑷同日17時39分許 ⑸同日17時40分許 ⑹18時13分許 ⑺同日18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4,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⑺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9 許聿為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9時29分許 ⑵同日19時30分許 ⑴9,985元 ⑵6,125元 楊博元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豐原忠孝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1號 10 戴姮華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張家筑帳戶 112年12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 同上 11 李靜美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吳鍾嚴帳戶 ⑴113年1月9日16時6分許 ⑵同日16時6分許 ⑶同日16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12 陳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 ⑵同日16時46分許 ⑶同日16時4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13 王雅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3分許 2萬1,015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58分許 ⑵同日16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同上 14 王麗軫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3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 ⑵同日13時2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1元 王銘仲帳戶 ⑴113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7分許 ⑶同日13時37分許 ⑷同日13時38分許 ⑸同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美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1791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 後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其涉犯詐欺部分經 本署另案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清柳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 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以1日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戴姮華施以詐術後,使戴姮華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戴姮華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再依暱稱「瑞克」之 指示,使用蔡裕芳提供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再交予 蔡裕芳,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加重詐 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賴清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住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係對相同之對象涉犯詐欺等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提領地點 戴姮華 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佯裝係告訴人戴姮華之姪子,致電告訴人戴姮華並向其詐稱:因資金周轉需要用錢,之後會還款等語,使告訴人戴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0時6分50秒 10萬元 張家筑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6秒 6萬元 賴清柳 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56秒 4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7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4號、第19678號、第23103號、第27758號、第27760號、第277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 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加入賴清柳、蔡裕芳(賴清柳、 蔡裕芳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因加重詐欺案件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收受 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角色(即車手)。其知悉由賴清柳、蔡裕芳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 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 ,竟與賴清柳、蔡裕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指示宜永福 ,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及提款卡交予賴清柳或蔡裕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並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宜永 福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文心、廖翊均、謝欣妤、陳美葉、姚郁琪、葉文玉、 吳純君、曹瀞云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嘉義縣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又經詹靜芬、黃美嬌 、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許志鈺、潘淳樺訴由其等居住 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宜永福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113年4月16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賴清柳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宜永福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 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 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 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宜永福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宜永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賴 清柳於偵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有 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 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復有 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宜永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宜永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賴清柳、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 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宜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宜永福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予減 刑。查被告宜永福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宜永福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宜永福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942,9 82元)、被告宜永福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 度甚為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自陳伊113年1月8日提領款項報酬為3,000元,復 就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部分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報酬?)一天3到4千元」等語(見偵231 03號卷第85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得不法報酬應認為每日為3,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 既分別係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8日 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日最後犯行即 附表編號3、8、14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被告宜永福提 領後交予賴清柳、蔡裕芳者(被告提領並交付予賴清柳或蔡 裕芳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者,應以本件被害人等 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劉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佯裝旭集餐廳人員,以電話向劉文心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致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暫停請款等語,致劉文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1時44分許,轉帳49,993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5分許,以ICASH PAY轉帳22,000元 王家蓁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王家蓁王道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5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2月11日21時54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71,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7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許,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2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anger向廖翊均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廖翊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15分許,轉帳49,98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⒈112年12月11日22時18分許,20,000元 ⒉ (1)112年12月11日22時21分許,20,000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2分許,20,000元 (3)112年12月11日22時23分許,20,000元 (4)112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20,000元 (5)112年12月11日22時26分許,11,000元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超市神岡昌平門市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99,969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6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向謝欣妤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許,轉帳9,015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0分許,轉帳2,01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028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1,028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陳美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前某時許,佯裝陳美葉姪子,以電話向陳美葉佯稱:因調貨資金不足需錢恐急等語,致陳美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9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 黃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10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姚郁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以電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向姚郁琪佯稱:因賣貨變商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收款遭凍結,須以指示開通等語,致姚郁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轉帳99,988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24分許,轉帳7,088元 楊桂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楊桂容郵局帳戶) (1)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6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38分許,4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庄美郵局 107,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葉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佯裝葉文玉友人,以電話、LINE向葉文玉佯稱:急需款項購買基金等語,致葉文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2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佯裝La mocha門市人員,以電話向吳純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純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22時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2日22時4分許,轉帳49,986元 張善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張善堯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16分許,6萬元,60,000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許,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 99,972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曹瀞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佯裝網購平台人員,以電話向曹瀞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曹瀞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22時11分許,轉帳49,985元 張善堯郵局帳戶 49,985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9,98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LINE佯裝詹靜芬姪子,向詹靜芬佯稱:亟需款項賄款給友人等語,致詹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翁子涵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翁子涵郵局帳戶) (1)113年1月8日11時53分許6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54分許6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55許,3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郵局 15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美嬌佯稱:為其友人楊麗萍,因繳款不便須借款3萬元等語,致黃美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0時34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潘昱欽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提起公訴,下稱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7分許,2萬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9分許,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店 3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向黃翊凱佯稱:欲購買手機,但無法選擇用7-11賣貨便之方式收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黃翊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35分12秒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35分59秒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36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子店 29,987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98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以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18分許,以LINE佯裝林以硯之友人潘信憶,向林以硯佯稱:因繳款不便,須要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以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3)113年1月8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3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巧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臉書向左列之人佯稱:因「好賣+」賣場無法交易,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張巧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983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38分,10,000元 10,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不詳時許,以LINE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向許志鈺佯稱:因賣場有風險,致買家下單時帳戶被凍結,須許志鈺盡快完成認證才能解除等語,致許志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 林月卿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卿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45分,6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46分,6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47分,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際路郵局 99,974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29,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4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以電話向潘淳樺:佯稱之前網購的商品遭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潘淳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林月卿郵局帳戶 29,026元(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29,000扣除附表編號14洗錢款項99,974元之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026-20250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謝汨秝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7 頁),且被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若欲應徵兼職工作,須 提供金融卡予該公司,且該公司將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 同)5,000元補助原告,原告因而將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這件事情到法院多次,還被判緩 刑及向公庫支付2,5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批發商」FB社 團內,以暱稱「Jannat Aktar」發佈徵求小物件包裝員之虛 偽徵才廣告貼文,謝汨秝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瀏覽 該則貼文即以該則貼文所留LINE ID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LINE暱稱「苑儒(慧名包裝)」於同日向謝汨秝佯稱 :若欲應徵兼職工作,須依簽署之合約協議內容提供金融卡 予該公司,作為購買材料節省採購稅及申請補助之用,且公 司所節省之採購稅將以每張金融卡5,000元補助謝汨秝云云 ,謝汨秝因而於同日,將謝汨秝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配偶陳濬洧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下稱陳濬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陸續以LINE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廣門市,由陳佑 誠依「華少」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領取後交付予許仁欽,由許仁欽將陳濬洧帳戶之金融卡交由 廖煥庭測試、確認可供使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侯孟琦施 以詐術,致侯孟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至陳濬洧帳戶內,許仁欽復將陳濬洧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蔡裕芳轉交予「鐵蛋」指示之賴清柳,由賴清柳依持陳濬洧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侯孟琦匯款至陳濬洧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陳濬洧帳戶金融卡及所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蔡裕芳轉交許仁 欽,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賴 清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查,陳濬洧、謝 汩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渠2人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張提款卡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將陳濬洧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由謝汩秝於112年1 0月13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 ,將陳濬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濬洧帳戶之資料後,即於同年 月17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Jia Li」佯裝欲向臉書社 團「2023兔寶寶媽媽Baby Habbit」賣家侯孟琦購買商品, 並約定以賣貨便交易云云,隨即佯稱無法順利下單並傳送QR Code予侯孟琦,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賣貨便官方 客服,稱係因侯孟琦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故訂 單遭凍結,要求侯孟琦掃QR Code聯絡線上客服云云,復佯 裝711在線客服,對侯孟琦稱要恢復帳號權限,必須將侯孟 琦之申請文件送至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侯孟琦,告以須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 云云,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侯孟琦佯稱要輸入 網路銀行以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侯孟琦陷於錯誤,依指示 先後於同日轉帳49,986元、49,985元、32,123元、11,986元 至陳濬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濬洧、謝汩秝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 刑2年,並各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 0元,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7至97頁)。可見領取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者係陳佑誠,且係許仁欽將陳濬洧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廖煥庭測試,而受詐騙之被害人 即侯孟琦匯款匯入之帳戶係陳濬洧帳戶,被告賴清柳雖依指 示持陳濬洧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陳濬洧帳戶之金額,惟被告 賴清柳並未經手原告謝汩秝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原告亦自陳詐欺集團沒有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復未能就 其主張被告賴清柳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5萬 元之損害、賴清柳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5萬元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 難認被告賴清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賴清 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清 柳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清柳賠償原 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0 陳濬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謝汨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謝汨秝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TPEV-113-北小-4785-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 至第5行「,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之 記載刪除、第5行「渠等謀議既定」更正為「宜永福與暱稱『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7行「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更正為「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第1行「於警詢」以下補充「之供 述」、同欄編號2第1行至第2行「及偵查」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宜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宜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 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8號   被   告 宜永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賴清柳(另 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上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 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宜永福,宜永福 即搭載賴清柳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前,由宜 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福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柳,並向賴 清柳收取當日報酬3,000元,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 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小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2.坦承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3,通常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將贓款交付與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小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小友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 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被告自承 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673-20250123-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浩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謝浩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謝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浩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謝浩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也沒有任何獲利,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謝浩 瑋先前即有擔任車手經驗,卻又幫助友人即被告郭沛軒從事 車手工作,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謝浩瑋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浩瑋先前有 酒駕、詐欺犯罪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 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雖然被告謝浩瑋遭查扣IPHONE 11手機1支,但並無證據證明 有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故本院認為毋庸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浩瑋有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簡-7-2025012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一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阡惠、彭可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沛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郭沛軒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沛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郭沛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郭沛軒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郭沛軒就犯 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沛軒雖未親自對附表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給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與Telegram暱稱「天」、「 老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沛軒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郭沛軒對 附表1所示兩位被害人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沛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二次 犯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郭沛 軒對此應當知曉,其為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郭沛軒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沛軒先前沒 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 流、美甲工作,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郭沛軒案發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扣案之1,000元,乃被告郭沛軒於審理時主動繳 回並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訴-14-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趙思貽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0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73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 額299,273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11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 裕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鐵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被告遂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向 原告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匯款299,273元,再由被告於113 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下午5時13分止提領前開帳戶 內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 轉交贓款之車手頭,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致原 告受有299,27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99,273元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27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107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