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
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
之車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
00-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808-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OOOOOOOOOOOOOO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
、「李義雄(即李特助)」之人(下稱「洪正慶」、「李義
雄」)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被告隨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
」,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其
玉山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洪正慶」、「李義
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其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聯繫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予收款
人「小廖」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隆、李O慧、蔡OO鮮
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㈠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洪
正慶」、「李義雄」則以協助貸款,並收取8,000元費用俾
申辦貸款,雙方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所載
:「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被
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
信詐欺)」、「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
200,000元」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並有「周信弘律師」
之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內容,非無可
能使一般人誤信「李義雄」所屬公司為代辦貸款之業者,被
告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李義雄」復提供前開
契約予被告簽署,契約內亦有違約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及
「審核過件」等字樣,客觀上易使一般人誤信契約約定之事
項,係供進行借貸之流程,而難以分辨真偽。參以被告當時
經濟狀況欠佳,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代辦公司辦理借貸
,繳交與填寫上揭契約書,並經「李義雄」要求將存摺封面
拍照,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照片附卷可考。倘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直接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即
可,何須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並簽訂上開契約?
且依契約內容,被告尚需繳交8,000元代辦費用,足證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㈡參酌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被告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之對話
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俱屬與貸款相關之事項,諸如:「目前
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
證明的流水帳」、「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
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
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
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
,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今天就麻煩你費
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
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
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
年期」、「我可以貸到50萬?」、「7年50萬,我要用台新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
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
是順利的!」甚且,對話紀錄中,更有分年限償還之相關利
息及比例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顯
然是為貸款而與 「李義雄」、「洪正慶」聯絡。而近來詐
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
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得否因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可能預見詐欺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非無
疑。㈢證人即被告諮詢之律師張晉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2日時是否曾致電給你?)有。(請詳細說明該次通
話內容?)當事人打給我說他要去銀行領錢,我問他為什麼
,他說因為要借錢,上網找了借款的公司要做金流,錢匯進
來以後要領出來交給這個人,我當下跟他講這可能是詐騙,
他說已經領過一次,現在準備要再領一次,我跟他說這真的
是詐騙,我處理過類似案件,你趕快去警局報案,他當下還
有一點困惑,我說真的,不要想那麼多,先去報案,他說他
去報案了。(被告當時語氣態度、情緒如何?)他問我這件事
的狀況,我說我覺得是詐騙,我說我處理過類似案件,這真
的是詐騙,你一定要趕快去報警,尤其是他跟我說他已經領
了一筆以後,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去報警,找一個最近派出所
或分局,趕快去。(被告後續有無跟你回報到警局報警的狀
況?)有,這我記得很清楚,他打來跟我說警察不知道什麼
原因,不讓他做筆錄,不讓他報案,我說不管,就是堅持一
定要報案,真的不行就打110之類的,反正一定要報案,後
續他有跟我說有做到筆錄,到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做的筆
錄不是報案筆錄,是做被告筆錄等語。依張晉豪上開證詞,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廖」時,主觀上尚不知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
為領款及洗錢之車手,經電詢具律師身分之張晉豪後,始知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進而於當日向警局報案。㈣張晉
豪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被害人匯入到帳戶內
的款項如何處理?)有,我跟他說看能不能匯回去,後面我
記得他好像有跟我講他匯回去,但好像不是當天匯回去的」
等語,而告訴人李O慧、蔡OO鮮於110年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提領,反而至慈福派出所報
案稱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嗣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4日
將李O慧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抵銷、台新銀行則於111年2月1
4日將蔡OO鮮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節,分別有中華郵政113
年3月1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113年
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內已無李O慧、蔡OO
鮮匯入之款項,參諸蔡OO鮮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把我全數
被騙的錢都領回來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諮詢張晉豪後,確
認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義而利用其擔任車手,因
此未再將李O慧、蔡OO鮮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㈤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與受
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尚
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
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銀行貸款之常情不符,逕認其對於上
傳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
節有所認識。另方面,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大部分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
戶,以躲避追查,而提供帳戶者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多
遭法院判罪處刑,故現較少願收取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使用。然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仍甚為殷切,為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故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節,並非無此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尚無不合。雖被告於與「洪正慶」聯絡時,有傳送「【有片
】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
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
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然其傳送上開新聞訊息之時間
,係在依「洪正慶」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2萬元後
,無從以被告曾傳送上開新聞訊息向「洪正慶」質疑,遽認
被告於提領前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
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前段規定:「律
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
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同規範第37條
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
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上揭規定係規範律師因受
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的使用限制,及未經
委任人同意不得洩漏受任事件之內容。至於律師在受任前取
得之相關事證或資訊內容,則不在規範範圍。被告於案發前
因向張晉豪諮詢法律意見,張晉豪因而取得被告當初向其諮
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然張晉豪當時尚未受被告委任,被
告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後,即解除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張晉豪取得被
告向其諮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既在受任為辯護人前,自無
上揭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何況,嗣被告在原審委任程光儀
、張庭維及林泓均等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審
判長詢間: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
被告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林泓均律師則答稱:聲請傳
喚張晉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
內容等語。被告既聲請張晉豪到庭作證,難認張晉豪於原審
證述當初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依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並非懵懂無知之人,自
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貸款需提供個人信用資力之證明
文件,然「李義雄」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如何能提升
個人信用使銀行信其有資力,顯有可疑。且被告曾傳送「【
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
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
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可見被告已察覺「李義雄
」、「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縱使被告
確係於徵詢張晉豪後,方確定受騙,並無取得貸款之可能,
而拒絕再與詐欺集團配合,然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際,既對
於詐欺集團有促成之效果,仍執意為之。遑論張晉豪原為本
案之辯護人,嗣因故與被告終止委任,其擔任辯護人時,與
被告討論之辯護策略,竟由其轉為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且於作證前,復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及第37條規定
,就有關原受任人之事證、資訊,及關於受任事件之秘密,
取得被告書面或言詞之同意,因此就該等事證、資訊,應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使用,其證言難期公允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及對律師
倫理規範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PSM-113-台上-367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