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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27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 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其自行將所購得該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 1日14時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予以 攔查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吸食器(含微量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 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採尿 後,而於113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二卷第4至6頁; 毒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75、77、87、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一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扣案毒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 15、1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 正面至第27頁正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如事實 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2月1日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2月19日警聲強字第1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113年2月21日出具之 採驗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6 2號)1份(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07)1份(警二卷第15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報告 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9頁;警 二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 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凱 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1、145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 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75、77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9、5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合計已達22.084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 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 確。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 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乙節;然查,參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扣案5包安非他命毒品,係我於112年11月30 日向暱稱「阿清」之男子所購買後,我再將所購買該包安非 他命分裝為5小包,並於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陸續施用其 中一部分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及其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所施用之 安非他命,就是向「阿清」所購買而分裝後的安非他命,扣 案之5包安非他命是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審易卷第75 頁);又被告此部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已逾20公克以上,而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則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事後進而施用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 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且應 予以分論併罰一節,然被告係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而因其此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 輕度行為之法理,則被告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 一項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  ㈡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且其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 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情節、手段,以 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期間尚短;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 料,可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復 遭員警予以查扣,幸而尚未流入市面,而未擴大損害;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其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係被告 向綽號「清阿」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 警二卷第4頁;審易卷第7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吸食器(含部分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夾鏈 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 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5、77頁)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方式) 主  文  欄 1 112年11月30日20時許 甲○○在高雄市林園區信義路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後,其自行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3年2月20日19時許 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6.3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2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1.5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0.5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5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6.88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3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89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46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599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0.147公克) 同上。 0 吸食器(含毒品殘渣)壹組 宣告沒收。 0 磅秤壹個 同上。 0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27

KSDM-113-審易-227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逢,共計3次,並收取價款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 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 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已明示同意得為 證據(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 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志 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 第21至23、37至38頁),並有被告與劉志逢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47至52頁)、警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3 至59頁)、劉志逢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 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本件3次販毒均是 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3頁),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蔣宗宏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蔣宗宏之的電話,亦無他的通訊軟體,都是直接去他 家找他等語(警卷第9頁),並未提供向蔣宗宏購買毒品之 相關資料及住居所。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指證之情資,仍無法 掌握蔣宗宏販毒事證,故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蔣宗宏 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2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365000號函附 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9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亦覆稱 :經查證蔣宗宏無聯絡電話、使用交通工具不明,無通聯聯 及聯繫販毒事項等,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因此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減 刑適用外,亦請考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提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審酌被告之販毒數量、對價及犯 罪態樣等因素,始能達成罪刑相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約定 之價金,各次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販賣時間僅半個月內,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云云。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主文第1、2 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⑵本件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本案得否逕予參酌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⑶何況,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 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在112年6月21日 、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短時間內即販賣3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係自主性決定價金、交付毒品,自為營利之主體, 而非臨時受託分擔部分販賣行為,從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再依前述,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 之情形,與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旨趣不合,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助長毒品 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金 額均為1,000元、販賣次數為3次,所獲利益非鉅,併斟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尚需扶養二名分別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 型)、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妊娠中、前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 、5年1月、5年1月)。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半月 餘,交易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五、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以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志逢3次,其等就各次販賣之價金均合意為1,000元,購毒者 劉志逢雖指稱112年7月5日該次交易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次僅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給付 等語,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購毒者劉志逢該次確已交付1, 000元,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被告所得 價金為500元。從而,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 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2次)、500元(1次),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依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原審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1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29至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8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3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2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30日17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5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3 劉志逢 甲○○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收取。 500元 警詢(警卷第8頁)、偵查(偵卷第30至3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5日 19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2024-11-28

KSHM-113-上訴-55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蔣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宗宏(下稱抗告人)尚有 :①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②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11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侵占罪,處拘役55日),以 上判決均已確定,只是在候執行指揮書,請能待抗告人全部 定案後再聲請定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年10月, 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8、9、10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4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且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 所犯另案經判決確定部分,若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自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容無影響抗告人權益之可言,遑論此 亦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 ,亦難以此而認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執上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容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06

KSHM-113-抗-417-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蔣宗宏於警詢時、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蔣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爾持之噴漆罐朝停放該處之蔡佳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噴上黑漆,因油漆染色而 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噴漆罐,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 ,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蔣宗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 駕駛懸掛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YT-3880號」車牌(另函警 查辦)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並使用噴 漆罐朝停放該處之蔡佳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左側前後車門噴上黑漆,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佳芸。嗣經蔡佳芸發現上情 報警,經警在現場遺留之噴漆罐上採得蔣宗宏指紋,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蔡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噴器罐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640800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2890號鑑定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噴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乙情,業 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噴上黑色 漆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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