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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嘉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嘉珮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 第30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乙○○無罪。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 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 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 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 理相符,乃被告丁○○、乙○○因需錢孔急,竟與臉書暱稱「江 妤萱」、「張郁昕」及LINE暱稱「王得勝」、「李佳薇」、 「鄭莉涵」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從臉書社團「雲林就業求 職找工作」獲悉誠徵財務助理的廣告,即依臉書暱稱「江妤 萱」之指示,與LINE暱稱「王得勝」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 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得勝」聯 絡,再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LINE提供以 被告丁○○名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帳號予「王得勝」。被告乙○○則於111年8月25日,從臉書 社團「台南就業求職」獲悉誠徵會計助理的廣告,依臉書暱 稱「張郁昕」之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薇」、「鄭莉涵」 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李佳薇」、「鄭莉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A、B帳戶帳號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經層層轉匯至A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從A帳戶轉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至B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鄭莉涵」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0萬9,000元,再至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因此 獲取車手報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范瀞 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 交易明細各1份(偵65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A帳戶之存 摺封面、111年9月20日交易明細截圖、B帳戶之存摺封面、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紙(偵65卷第53至59頁)、被告丁○○ 提供其A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65卷第85至87、10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1692號函附B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各1份(本院245卷 一第71至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 日元銀字第1120021731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245卷一第87 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25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A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93至1 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連銀客字 第11300013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本院245卷二第5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721號函附B帳戶開 戶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245 卷二第15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16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3至141頁) 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就被告2人求職過程之求證,是從 網路查詢詐騙集團人員所稱的公司名稱,提出的契約僅是跟 從未見面的詐欺集團人員簽訂,完全不需要經過面試,此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不同。另被告2人在第一次 交受現金時開始起疑,包括2人的契約內容及求職過程過於 相近,見面經過幾乎都是雙方主管同一時間對2人進行催促 及確認,然而被告丁○○仍然提領第2次現金,並在麥當勞、 肯德基這樣的地方交付被告乙○○大量的現金,主觀上具有容 任該款項可能是不明贓款的洗錢犯意;被告乙○○在與被告丁 ○○多次討論後,甚至在被告丁○○所稱叫他不要繳錢時,仍然 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縱使被告乙 ○○稱對方說是公司貨款,如果不交還,被告乙○○是侵占等語 ,但被告乙○○第一次收錢時就與被告丁○○進行討論,已經有 高度懷疑,為確認款項是否為贓款,乙○○自可將大量的現金 與現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去警局確認款項來源及上手的真實 姓名,被告乙○○卻未將款項交至警局,仍然任意聽信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的說法,將大量款項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的人,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是不 明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245卷三第5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 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A、B帳戶帳號 告知「王得勝」,並依「王得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那時我的小孩要升國 中,我想找一個朝九晚五、可以居家辦公的行政工作以接送 小孩,從網路上求職網找到才去應徵這份工作。LINE的主管 是「王得勝」,那時找工作好像是有人代PO說我把你資料給 主管,他會跟你聯絡,他(註:「王得勝」)就跟我聯絡。 我有傳履歷,我問他都不用視訊面試嗎?他跟我說因為他做 人事主管經驗豐富,可以經由對談、應對方式知道適不適用 ,我那時太急、覺得好像找到很不錯的工作,聽他這樣好像 很有道理。錄取時,他說財務助理需要正裝服飾,先準備好 ,如果有的話可以直接上班,我說好就直接去買,所以任職 前我先買正裝像襯衫、西裝褲。我有問他(註:「王得勝」 )辦公地點在哪邊,他說因為房東漲價,本來要租的地方沒 辦法租,才沒有上班的地方,還在找別的地點,我先居家辦 公,簽到,週休二日,幫他找資料建檔,所以我才會去看電 腦設備廠商拍照給他、地址,我還幫他找租金不要太貴、可 以當辦公場所的地方。後來開始上班,他說每天都要打卡, 簽到是印1張時間表讓我寫名字上去,有上班就跟他說我上 班、在那格打勾,六日休息就在上面寫休,他也說早上忙完 沒什麼事情就可以下班。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在開會,請我先 找附近的電腦設備或遊戲軟體門市拍照給他看,把資料傳給 他,完成傳給他,他說OK、沒什麼事情,你可以下班了,我 那天下班就打勾。薪水是2萬7,800元,剛開始他派工作,後 來我也覺得有點輕鬆,所以我很認真幫他找,但他說需要房 租合理、位置也可以用的狀態,大概放幾個人,有1間小倉 庫放設備,我很認真在找位置可以租,租到可以趕快有上班 的地方。我剛開始問他薪資,問公司是哪一種(註:薪轉戶 ),他說看我有哪幾種方便為主,他問有哪幾個帳戶,所以 我有一起給他(註:A、B帳戶帳號);他有先問我斗六是台 新還是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斗六是中國信託,因為台新銀行 只有嘉義有,他說中國信託可能比較方便,因為一定要匯薪 資所以要選一個。我以前工作經驗在優衣酷擔任店員9年多 。(問:之前的工作是否會要求提供帳戶或領錢?)提供帳 戶一定會,因為要轉薪資,但沒有要求領錢,但買公用器材 的話會先給付,再跟公司請款。之前做會計工作時,公司沒 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我那時是助理,只是幫忙 輸入資料。我去領錢時有問公司帳戶到底是哪一間,他說基 本上選中國信託但還沒有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中國信託帳 戶,他說等確定過幾天,他會下來辦。這筆錢(註:附表一 編號1)他匯的時候我有質疑,問為什麼不用公司的匯,他 說第一,公司還沒開戶,第二,他人也沒辦法過來,廠商剛 好到斗六,我比較方便去領錢給廠商,現金折扣也比較多。 (問:不覺得奇怪嗎?怎麼會用你的帳戶收款?)因為我應 徵財務助理,財務助理好像也是要管一些財務,幫公司的金 錢處理,所以我問真的要用我的嗎?他說先匯錢到你那邊、 你領出來給廠商,可以趕快有材料設備,而且不是每次都有 來斗六,剛好那一天(註:111年9月20日)有來斗六,叫我 那天出去把錢拿給他,那天工作就是等廠商到,然後把錢領 給廠商,沒有找其他資料。(問:為何能相信匯進來的錢是 貨款,而非可疑、違法的錢?畢竟錢的來源你不是很清楚? )他說是會計匯錢,是分筆匯,我問為什麼分這麼多筆,他 說因為有很多會計,我事後問他這些人都是會計嗎?因為分 筆匯,我以為帳號一樣,結果我回去看匯款紀錄,匯款帳號 都不同,我問他怎麼帳號不一樣、不同人,他跟我說都是會 計、你放心,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會有不同的會計把錢匯進來 ,叫我一次總額給廠商。我相信他是因為工作方式,有簽契 約書,我是財務助理,他有叫我做一些行政工作,我真的把 他當成是工作,很認真幫他做好。因為他是我公司的主管, 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就去完成,你請我轉帳多少、領出多少, 我就是給多少,在公司上班就是這樣,主管、老闆交辦,我 就是完成它,我也沒有貪那些錢,我完整把這些錢轉過去, 把工作完成。(問:後來為什麼又有轉帳情形?)匯款到我 的台新(註:A帳戶),但斗六沒有台新銀行,他(註:「 王得勝」)說我可以線上轉帳,把錢轉到中國信託去領比較 方便。我那時(註:第一次交付款項)覺得奇怪,怎麼廠商 這麼年輕、很疑惑,就問被告乙○○說你是廠商嗎?詢問後, 他也覺得奇怪,但我們一直在接他們電話。那時好像還有傳 照片、名字,有跟他(註:被告乙○○)核對,我還跟他講說 要不要點一下,錢我怕會不會有問題,那時是在戶外交錢, 我們也沒有在那邊點錢或確認,他們一直催促我們趕快離開 現場。第一次我們在麥當勞分開後,因為他(註:被告乙○○ )主管叫他趕快離開,我去銀行。那天我有疑問後,有一直 問他(註:「王得勝」),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佔線、轉移話 題,到我的手機要沒電了,讓我沒辦法求證,我說我已經在 銀行,他說你趕快哦,很催促,一直在跟你講電話,找任何 話題跟你聊,我沒有辦法做其他確認,我也趁機問他為什麼 沒有帳戶這件事,他說過確認貨款拿了,有設備了,這2天 下去就會開戶,確定開中國信託,因為在斗六比較方便,他 一直跟我保證說他會下來開公司的帳戶,一直到輪到我的號 碼,叫我趕快去領錢,大概到下午3點多把最後一筆錢領出 來,領完他電話又來了,感覺他掌控一切,他都知道你的時 間走到哪邊,他又打電話說我傳個圖片給你,你等一下去下 一個點去繳貨款,第一個在麥當勞,第二個在肯德基,他又 傳了肯德基的照片說你去這邊繳貨款。後來又是交給被告乙 ○○,我也一直在接電話,他(註:「王得勝」)會說好了嗎 ?拿到錢了嗎?有給錢了嗎?他(註:被告乙○○)也在接電 話,因為他主管一直趕他去坐車,我就載他去坐火車,在路 上有跟他講小心點注意,看要不要再問主管做個確認,畢竟 金額很大,我也怕是真的貨款,錢給他(註:被告乙○○), 他要回臺南,我回家,載完他我就離開了。他(註:「王得 勝」)知道我們碰面拿錢時就是一直在聯絡,被告乙○○也一 直在接電話,他主管好像也叫他拿到錢就可以走了趕快離開 那邊,你要去忙別的,讓我們沒有時間講太多話,一直把我 們拉開,但我還是趁機跟被告乙○○要了LINE,因為我覺得很 奇怪。(問:你們怎麼互留LINE的?)我問他何時入職,他 說跟我一樣,我們又確認怎麼2個人都沒有辦公室,就有點 疑惑,我當下反應如果我之後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可以找得到 人,所以我就留了LINE,畢竟我錢交給他,如果主管問你到 底交給誰,或是他今天收了我的錢,可是他到時候說我沒有 交給他或怎樣,所以跟他留個LINE,至少確認你有跟我拿了 錢。(問:萬一要是有爭議,要確認,這意思是不是?)對 。先要了LINE之後,我的想法是沒關係,我們可以用LINE聯 絡,因為我也怕真的是貨款,當下我覺得我疏忽了打165去 確認,我沒有再次去確認到底是不是詐騙行為,但我當下還 是覺得可能是貨款,所以把總額交給被告乙○○,心裡想等一 下趕快確認,如果真的有問題,就傳訊息請他(註:被告乙 ○○)不要把錢交出去,才會有訊息的內容「假的,你不要給 錢」。那時我兒子受傷,我趕著先處理,載完小朋友回家。 回到家,我一直在跟他(註:「王得勝」)確定,我一直問 ,後來他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愈想愈奇怪, 有跟我跟朋友詢問,講說我剛有拿錢給一個人,但我覺得他 很年輕,我朋友說你會不會是被騙了,那應該是騙人的,工 作很奇怪,怎麼會是這樣拿錢,我就說真的假的,跟我朋友 討論完之後覺得可能是詐騙,我想說好那我趕快去警察局。 後來我跟被告乙○○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錢不要給,我去報 警,但已經來不及,錢已經交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訊 息(註:偵65卷第165頁),我發現被告乙○○沒有看到,所 以我想打電話提醒他不要交錢。(問:偵65卷第219頁訊息 寫說「不要給他、你要報警了、這真的是詐騙、找一個理由 、我還在問他」,這什麼意思?)我還在問他(註:「王得 勝」),還在確認是不是騙人的。他(註:被告乙○○)那時 來斗六,他說他要坐車回臺南去交錢,我跟他講這句話之後 ,因為他那時候已經上火車了,我怕他會一走出去就會被找 到,我叫他先躲一下,先躲那個人不要讓被找到,不然就要 拿錢給他(註:「陳大哥」)。後來因為來不及,錢被收走 了。(問:你什麼時候確認是假的?)我中途發覺有異,實 際上報警應該是9月20日,偵查中說9月17日是講錯了。「請 不要給錢」是6點8分傳的,「這真的是詐騙」是6點9分傳的 ,這個講完之後我就去警察局了。我中途有跟「王得勝」確 認,看他沒有回應我、講得模稜兩可,我就去警察局報案。 報警時我知道我被騙了,報警完後我還有傳訊息給「王得勝 」,他死都不回,我記得我後面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報警 大概是當天晚上6點半或6點10幾分,騎過去差不多。我先去 警察局一進去就說要報警,說可能被騙,警察跟我說對你就 是被騙,我說那我可以報案嗎?他說錢都給了嗎?我說錢都 給了,他說那就不用,你這個沒辦法報案,你錢都給了,你 等被害人出現,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他說沒辦法,到時你的 帳戶會被鎖住,被害人會提告,你就等,他叫我不要做筆錄 。我真的有去警察局,但他不受理我的案件,是斗六中正派 出所,我記得是一個比較年輕的,我後來有再去問,但他們 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沒有寫紀錄表。(問:你是跟值班的 講嗎?)值班的、他有穿防護衣、好像剛出外勤回來。後來 我去問,有一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好像在說他,但他也不記 得,我說你可以給我你的名字嗎?他說我沒辦法給名字,只 有跟我通過電話,他也跟我抱歉真的沒辦法。(問:所以是 警察跟你講剛剛那段話要等被害人出現,你的帳戶凍結再進 行?)對,被害人發現去提告。(問:是警察當天跟你講的 ?)對,我記得很清楚,站在他們接待台的旁邊,警察站著 跟我對話。(問:報完案不受理後,你怎麼做?)我後來真 的在等,想說怎麼辦,當下在警察局我有說我需要做什麼嗎 ?他說你不用做什麼,你到時帳戶也都不能用了。我當下第 一次繳錢雖有疑惑,不是說真的覺得高度懷疑才去做這件事 情,我那時還是真的想說是貨款,所以領了第二次,主管部 分接電話,我們各自接各自,我不知道他主管跟他講什麼, 他也不知道我主管跟我講什麼,當下我們只是完成主管指派 的事情。(問:你是因為被騙,相信他,才做這些事?)是 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1至5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參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故意, 與犯罪組織間也沒有犯意聯絡。針對檢察官問題,疫情期間 以電話、視訊、線上面試並不少見,這2筆款項交付都在同 一天,第一次即便被告丁○○有所懷疑,被告丁○○認為交付款 項是工作的一環,所以他跟主管確認,確認後,主管說這是 正常工作流程,他第一次交付款項沒有預見是詐騙集團的詐 欺手法;第二次交付款項後,被告丁○○覺得真的有點奇怪, 才會去詢問朋友,進而去報警。事實部分,被告丁○○是在臉 書社團看到邵吉科技有限公司求職廣告,並向「江妤萱」確 認,「江妤萱」說之後有「王得勝」副總跟被告丁○○聯繫, 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邵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給被告 丁○○,並要求被告丁○○在契約簽名,契約形式上看起來符合 一般中小企業勞動契約,被告丁○○以為是正常工作並簽署契 約,這個工作要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丁○○自始認為是任職 邵吉科技的財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和加重詐欺的犯意。 被告丁○○確實依公司指示查找電腦資訊公司紀錄、蒐集文件 、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並且製作表格,假設被告丁○○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去收錢、匯錢就好,為何還要到大街小 巷做這些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另依照常理,一般車手到ATM 領現金都會遮遮掩掩,被告丁○○卻完全沒有此情形,顯見被 告丁○○認為是正職工作,工作包含領現金或是交付款項的業 務,所以沒有想到要遮掩,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至 128頁,本院245卷二第172頁,本院245卷三第55至56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A、B帳戶為被告丁○○申設,被告丁○○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 「王得勝」,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至A帳戶後,被告丁○○曾依「王得勝」指示將部 分款項自A帳戶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轉交給被告乙○○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178至179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提供A、B帳戶帳號給「王得勝」之原因,被告 丁○○表示最初係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之工作,錄取後提供 薪轉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江妤萱」臉書廣告、其與 「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1 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65卷第79至83頁 )為據。由「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所示, 該張貼廣告內容說明「劭吉科技有限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 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請有意應徵者私訊 「江妤萱」(偵65卷第97頁),被告丁○○看見廣告後,於11 1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私訊臉書暱稱「江妤萱」詢問是 否還有職缺,「江妤萱」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被告丁○○ 便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 江妤萱」隨即回覆會將把履歷表轉給副總等語(偵65卷第99 頁)。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LINE暱稱「王得勝 」主動私訊被告丁○○,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 勝」,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王得勝」 先詢問被告丁○○目前有無工作後,表示隔日聯絡;111年8月 30日上午,「王得勝」先傳送「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 檔案給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雙方談話時間為11分鐘50 秒,被告丁○○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填寫完的契約書內容、身分 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1張給「王得勝」,經「王得勝」 提醒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要求其補正契約書內容 後,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丁○○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於111年8月31日中午,「王得勝」傳送「打卡考勤表」、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丁○○,表示看到後 請回撥電話,被告丁○○於下午隨即回撥(警卷第13頁),則 客觀上被告丁○○確實因看到徵才廣告,有意應徵職缺才傳送 履歷表給「江妤萱」,進而接受「王得勝」之電話面試,於 111年8月30日填寫勞動契約書,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個人照片給「王得勝」。而該勞動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 為「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列上基本工作條件,末端蓋有公 司大印,「王得勝」收受被告丁○○傳送的契約檔案後,甚至 曾要求被告丁○○補正契約書填載事項,後續再傳送公司規定 與打卡紀錄表等資料給被告丁○○,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 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相對快速、簡易, 但仍藉由投放徵才廣告、轉由上層主管電話面試之對談過程 ,提供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公司規定資料等檔案,營造正 常工作之外觀,則被告丁○○本身並未特別具備法律或契約審 議相關背景,且案發時間係於111年8、9月,當時我國正值 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 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故亦有可能未經實體當面面試即開始 上班,而被告丁○○於本案以前長期在同一職場工作、久未重 新求職,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定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正當工 作之可能性,否則其理應不會放心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傳送給「王得勝」,並簽訂工作契約。其後,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丁○○於111年9月1日將紀錄上 下班情況之打卡考勤表與A帳戶封面存摺一同傳送給「王得 勝」,經「王得勝」電話聯絡後,方再傳送B帳戶存摺封面 。由於應徵職缺順利錄取後,提供雇主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後 續領取薪資,尚符合一般工作市場習慣,也與被告丁○○過去 職場經驗相同,其亦未提供除了帳戶帳號以外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並未讓他人得以直接使 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丁○○稱提供A、B帳戶帳號是因應徵新 工作需要提供薪轉戶資料,並未預見A、B帳戶會被拿來從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說法尚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  ⒊就被告丁○○本案二次領款再交付款項之過程,細譯其與「王 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 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依「王得勝」電話指示以A帳戶 收款,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款,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從A帳 戶轉帳33萬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從A帳戶轉帳1 0萬元至B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詢問:「為什麼要 分這麼多次阿」,「王得勝」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說明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從A 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B帳 戶之存款總額截圖傳給「王得勝」,「王得勝」持續撥打電 話催促被告丁○○到銀行辦理提款作業;被告丁○○至銀行等待 叫號期間,於下午3時11分許詢問:「為什麼不全部在中信 領,然後一次給?」,「王得勝」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丁○○ 說明,通話結束後隨即改變話題談論家庭出遊打算去露營的 話題,再要求被告丁○○另外至7-11提款,之後到肯德基轉交 款項,整體流程與被告丁○○前開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辯詞互 核相符。而被告丁○○於審理中所做之陳述,除了經詢問關於 具體時間之細節時曾確認手機內對話紀錄以外,都沒有看特 意看資料,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應是本於己意 及其記憶陳述,而未刻意捏造。被告丁○○起先聽聞要以自身 A、B帳戶收受款項時,第一時間固然產生疑問,但審酌被告 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案發前,均有填載打 卡考勤表,並每日傳送打卡狀況給「王得勝」確認,且依「 王得勝」指示,整理電腦門市相關資料、尋找合適之辦公室 租用場址後,再傳送整理好的檔案(名稱:名單、照片、辦 公室、辦公室(2)、0912辦公室)給「王得勝」過目等情 ,有上開打卡表、對話紀錄及其被交辦後從事之行政工作內 容1份(本院245卷一第187至20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丁○○ 當時已從事除了提供帳戶、轉帳、提款以外之行政庶務將近 20日,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財務助理,「 王得勝」是其公司主管,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 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王得勝」所稱「公 司尚未開戶、暫時以自身帳戶收取貨款轉交現金給廠商是財 務助理工作內容一環」之說詞。儘管被告丁○○自承第一次轉 交款項時,曾因被告乙○○看起來年紀輕、是否為「王得勝」 所稱之廠商而有些微疑問,但當時被告乙○○已向其表明是以 廠商身分前來收款,且被告乙○○亦尚未察覺自身是在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詳後㈢所述),則在被告2人均認定是各自依 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任務之工作時,極有可能被告丁○○僅是短 暫起疑,隨即又被先前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假工作外觀說服 ,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 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方選擇交付第一次款項給被告乙 ○○。至於被告丁○○第一次交款後,隨即背著主管「王得勝」 跟被告乙○○要LINE,被告丁○○供稱係因第一次碰面時雙方都 在跟主管講電話,事實上沒有太多溝通時間,留LINE的原因 是避免爭議、怕貨款丟失,則當時被告丁○○取得聯絡方式的 主要目的是確保其工作確實完成,以免未來被主管究責,故 被告丁○○主觀上認定轉交款項為貨款之可能性較高,應尚未 預見以A、B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事實上即 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⒋關於被告丁○○第二次領款再轉交給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丁○ ○自承除了因收款的被告乙○○年紀輕而有些微疑惑,更因後 續匯入其A帳戶或B帳戶之款項是分批入帳,且款項並未直接 一次性匯入B帳戶,反倒需要自己轉帳,而對此種金流狀況 產生更多疑慮,之後被告丁○○依「王得勝」指示第二次領款 後,到指定地點交款時,發現收款者又是被告乙○○,對於若 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窗口,卻要於同一天分兩次收款的情 形而心生更多懷疑,被告丁○○此時已警覺到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有可能並非「王得勝」所稱之公司貨款,而其當時 心中固有所懷疑,但仍有高度可能因其先前已經從事財務助 理相關工作一段期間,仍相信主管「王得勝」所述,認為其 是在從事公司指派的相關業務。觀諸被告丁○○產生懷疑後之 處理方式,其當時尚未完全肯定款項是詐欺贓款,仍認定款 項是公司合法貨款、若未順利繳回代表其未能完成主管指派 工作的擔心,在第二次交款時,被告丁○○雖然仍相信其是在 交付公司貨款,但基於擔心跟警覺,當面向被告乙○○建議要 再跟主管確認、錢先不要直接交出去,要等待被告2人各自 確認後才能交錢出去。另從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貼圖給被告乙○ ○,確認雙方互加LINE好友以便後續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復傳訊息詢問:「問你喔,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被告乙○○回覆:「沒有」、 「(表示驚訝的貼圖)怎麼可能」,被告丁○○表示:「我也 疑惑」,被告乙○○則稱:「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 照片吧」,被告丁○○隨即轉述主管之說法:「他說是開會看 到的」,被告乙○○則直言:「看到鬼」,完全否認被告丁○○ 主管開會見過自己的可能性。被告丁○○思考後,再次於當日 晚間6時6分許詢問:「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經被告乙 ○○回覆:「不知道..」,可見雙方在討論過程中發現更多可 疑之處。而從被告2人的討論過程也可以反面推知,如果被 告丁○○將「貨款」交付給被告乙○○時,就已經知道或「已預 見」其等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被告丁○○豈會基於懷疑而繼續 與被告乙○○討論其等從事之「工作」有哪些可疑之處。換言 之,應該是被告丁○○原本因為受到「王得勝」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確信」其正在從事公司指派的收交貨款業務 ,但於交付款項後,始警覺到不合理,才會就可疑之處與被 告乙○○進行討論。待被告丁○○確認是詐騙後,馬上於同日晚 間6時8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乙○○不要交付款項,發現阻止失 敗後,雙方亦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報警、截圖對話), 如何應對假冒主管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可能報警抓到詐欺 集團等等(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部分內容詳見附 表二),顯然被告丁○○是因為受到詐欺而確信並非在交付贓 款,且並不希望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否則不會 有嘗試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外,被告丁○○於11 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向「王得勝」傳送:「我真的超 怕領不到錢的內」,「王得勝」回覆:「想太多」,被告丁 ○○傳送:「最近找工作被騙的新聞太多了」及下班打卡考勤 表,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傳送電話號碼截圖詢問是否為 「王得勝」之電話,「王得勝」回覆:「不是哦」,雙方隨 即電話交談了2分鐘,待被告丁○○於晚間6時24分許再次詢問 :「有問到嗎?」,並持續撥打5通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 等情,有其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1至 33頁),顯示被告丁○○交付款項後,仍向「王得勝」再三詢 問工作之真實性。中途因「王得勝」遲未回覆,被告丁○○除 了與被告乙○○交談以外,亦表示有詢問朋友對於整件事情之 意見,因朋友表示此種工作並不正常、可能被騙了,經過與 本案完全無關之友人善意提醒後,被告丁○○才真正意識到被 詐欺,隨即要求被告乙○○不要給錢,並前往警察局報警。雖 然卷內並無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可資佐證, 最早之報案資料為111年9月30日等情,有被告丁○○111年9月 30日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67 至68頁)存卷可考。然而,被告丁○○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 警詢時即曾供稱:111年9月20日當天有前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報警,但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與其審理 中多次提及當天前往報警,但未被受理之說法相互一致。再 者,由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 20日被告丁○○傳的訊息包括:「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 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等語,當被告乙○○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被告丁○○回覆「 我也不知道誒 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 筆錄」,足認被告丁○○於發現遭詐欺後,的確立刻前往警察 局報案,否則無從向被告乙○○轉述警察之具體說法。綜上, 被告丁○○本件確實有以A、B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但被告丁○○是 因為遭詐欺,始確信交付的是公司貨款,而非贓款,且在警 覺或發現可能因為被詐欺而交付贓款時,已盡全力阻止詐欺 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雖然最終未能成功,但可見讓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一事,明顯違 背被告丁○○之本意。從而,考慮被告丁○○產生確切懷疑後之 客觀風險控管行為,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鄭莉涵」指示,向被 告丁○○收取款項,再將上開轉項轉交給「陳大哥」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8月底在臉書求職看到 這個工作,先密發文的人,那個人叫我寄履歷表給他,他會 把我的LINE傳給人事主管,過1、2天後人事主管加我的LINE ,說他是玫瑰妟人事主管,他問我方便通電話嗎?因為我前 一個工作未離職,跟他說開會、可能要晚一點,不方便接電 話,開完會大概中午11到12點,我打電話問現在方便嗎?他 說他現在開會不方便要等他,我說好,等到下午左右,他打 電話來給我說工作內容,我也有傳履歷表給他,他看完就跟 我通電話說工作內容、薪資、休假,還有勞健保,講完我就 說這樣算面試成功了嗎?他說對,你等通知,會不會錄取最 快當天下午5點會有結果。因為那時疫情期間很多都是通過L INE視訊、通話面試,他有叫我傳生活照給他,我問不需要 開視訊嗎?他說不用,我有看過你的照片就可以了。我問可 是我沒有會計助理的經驗,我之前是行政助理或餐飲業,他 說沒關係,會有會計主管帶著我做,我問工作內容是什麼? 他說是幫會計主管跑銀行、國稅局,一些內勤工作。大概下 午5點左右,他傳訊息給我說應徵上了,9月開始上班。我有 上網查玫瑰妟的公司,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跟當初 他給我的聘請合約書一樣,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上 班是用手機打卡,用LINE跟主管傳9月1日上班、下班打卡, 9月1日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找臺南護膚品SPA芳療館那種按摩 的資料,他說總公司在北部,想要到臺南拓展業務,他說找 名稱、地點、電話讓業務去開發,我幫他找這些資料,做WO RD檔、EXCEL檔給他,他看完就說今天先這樣。因為9月1日 我是做臺南SPA跟五金資料,做好後叫我先等他派工作,如 果他還在忙,剩下時間我自己發揮,他有派工作我再去做就 好了,沒有派工作的話我在家裡等他,等他開完會有其他工 作再指派我,下班時我傳9月1日下班打卡。他還要我去拍臺 南我做的資料那些店面的圖片,我有去拍五金行門市、SPA 照片,上下班準時打卡,打卡完等主管派任務來。中秋節原 本預計回澎湖,有提前買好票,我也有跟主管說要請假,我 是中秋連假前回去,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我原本打算 回去,我想說9月1日才剛入職上班,馬上請假對公司、主管 好像也很不好意思,有跟他說因為中秋節回澎湖的票都是提 早1個月先買,不然會沒有票,我是9月7日還9月8日回澎湖 ,10日回臺南,回去那幾天我有帶電腦回澎湖一樣做資料, 他說你電腦帶著,如果工作我會派給你,就是做內勤資料, 不用去外面跑外勤,跑外勤就是拍照,因為我中秋連假前我 有出外勤去拍SPA、五金行照片,我電腦帶回去,有做屏東 的、也有做嘉義的SPA、五金行資料,一樣是做EXCEL檔給他 ,做完後傳給他讓他過目。到中秋節回來禮拜日時,他打電 話問我能不能出外勤,要去外縣市,因為臺中的同事懷孕沒 辦法跑外勤,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暫時抵這個位置,既然都是 同事我想說先幫他跑外勤,我問他會不會跑很久,你們會找 到新的人來補這個位置嗎?因為我不想一直跑外勤,他說會 ,我只是先暫時跑而已,找新的人之後我就不用去跑外勤, 我做內勤文書的工作就好,我才答應可以暫時幫他跑。接下 來開始跑外勤,去跟他們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我有跟主管 確認說為何要收這些錢,他說這是跟廠商收錢進來,我再拿 去給廠商的一個頭,我們要去跟廠商收這些錢買設備,我收 了錢之後交給大哥,那個大哥會跟廠商聯絡,大哥是跟廠商 聯絡的人,我不需要跟廠商接洽,我就去跟他講的這些廠商 收了錢,拿去給大哥。我收錢時有問主管為什麼我要去收這 麼大筆錢?不是應該會有公司戶頭、為何要出去收錢,每次 收錢金額還不小?他說因為公司剛要下臺南拓點,臺南還沒 有戶頭可以用,我問不能先用北部的嗎?他說這樣子他們資 金會亂掉,他請我去收,用現金是因為有的廠商看到是現金 可能會有些折扣。我問為什麼是我要去,他說因為前面有問 過我能不能先幫臺中出外勤、前面說可以幫忙出外勤,我才 請你幫我收錢,我說可是我覺得金額有點大,他說因為我們 這麼大間,廠商來來往往錢很大是正常的。那時我剛下火車 ,主管也打電話給我,被告丁○○也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我 就問他你是許小姐嗎?他說他是,他也有說他的公司名稱, 他就問我說你是洪小姐嗎?我說對,我是。他問為什麼你這 麼年輕,他以為跟他接洽的人會是一個年紀比較大、比較資 深的,我看到他之後也覺得他比我想像中的年輕很多,因為 主管說是有經驗的,我以為是年紀比較大的。我們掛完主管 的電話之後,他問我說何時入職,我說9月1日入職,他說跟 他一樣,我就問他說你有進過公司了嗎?他說沒有,我也沒 進過公司,主管說公司還沒有好,辦公室還在裝,他跟我說 覺得我們2個的求職過程很像,會不會被騙,我說可是都有 合約書,還會被騙嗎?他說我們觀察看看,那時是把第一次 的款項交給我,主管打電話來叫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的事不 要待在那,等一下會傳我下一個要去的地方,要再去收第二 次工程款。第二次收款,我的主管問有見到人了嗎?看到人 了嗎?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在哪,我跟我主管說我沒有看到 人,我在公園這邊,他(註:被告丁○○)在肯德基對面那邊 ,我的主管說他應該在對面吧你看看,我掛完電話我就說我 覺得我們主管是不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知道我們在對面 很奇怪,我們的主管是不是有什麼能力知道我們在哪。因為 第二次出現的還是被告丁○○,我就覺得為什麼還是你,他說 他不知道,主管也叫我再來跟你交貨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 貨款不能一次交完要分兩次,要再跟主管確認。這過程我們 都一直在接主管的電話,因為主管不讓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 間,第二次交完錢之後,主管叫我趕快回臺南看下一班車幾 點,我就找火車時刻表,他(註:被告丁○○)就跟我說再跟 主管確認看看。過程中我也一直跟主管說這是正常的工作嗎 ?我們辦公室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好,主管都是用講電話的, 已經9月中了,原本不是說9月中就會好嗎?他說因為設備、 線路的問題,我一直跟他確認到底什麼時候會好,主管一直 各種理由、管線老舊之類的,所以公司還沒有好。我出火車 站,我才收到被告丁○○傳錢不要交出去,但我一下火車站, 那個大哥就在出站口等,我跟他說我覺得這個錢有問題,不 能給你,大哥說這是公司的工程款,你不給我是要侵占這筆 錢嗎?我說可是這筆錢很奇怪,他說好啊那我們現在去警察 局啊,我跟警察說你不把公司的錢給我,我就叫公司告你侵 占,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 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 自己說去警察局,如果我當初跟他說好那我們去警察局,他 可能也不敢。(問:你是因為他這些上班過程、他這些話語 ,最後跟你講去警察局,所以你相信這些是真的?錢才交給 他?)對。(問:可是你接下來跟公司的LINE講說你有去上 網找資料覺得好像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辦公室 一直都沒有,從我入職說9月中就會好,但一直都沒有好, 過程中我有一直問他辦公室要好了沒,他都說還在籌備中, 到最後我懷疑這個工作不是什麼正當的工作,我一直跟他再 三確認,後來他就失蹤了,再過一天,我前面的紀錄全部不 見,他應該是封鎖我,LINE的名稱、主管名稱、前面的資料 也不見,找不出來,我完全翻不到任何資料。是被告丁○○跟 我說要先截圖才不會資料不見後,我才把後面截圖,但我往 前翻時,前面的資料都不見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0至31、4 0至4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沒有未 必故意,衡量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生活經驗,本件有幾個 點凸顯無罪。第一,被告乙○○面試本件新工作時,他在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跟一般需錢孔急的人不同。第二,做車 手傾向好逸惡勞,但被告乙○○很認真每天上下班,如111年9 月1日就職後,「鄭莉涵」指派被告協乙○○助查訪臺南市SPA 及五金行及公司設廠地址候選名單等資料,被告乙○○有提出 當時實地勘察照片、搜尋結果及彙整表格在卷。第三,一般 生活經驗上會認為網路上面試怎麼會相信,但111年當下全 國疫情嚴峻,連法院都沒辦法開庭,被告乙○○接收到詐騙集 團的方式,簽了契約、跟他講薪水、加給,其實沒有背離他 的生活經驗,另外被告乙○○也沒有提供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 。被告乙○○於111年8月31日與「玫瑰妟有限公司」簽立電子 僱用契約書,上面也約定工作地點、工時、請假、月薪等有 詳盡約定,被告乙○○亦有查詢該公司資料,確實網路也有該 公司資料。且106年就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不是111年面試、 110年剛出生的公司,被告乙○○接受這份工作時認為是真的 ,他也遵照指示跑遍大街小巷,從他手機GOOGLE MAP殘存的 資料可知被告乙○○111年9月6日有到臺南市,有被詐騙集團 要求拍照。「鄭莉涵」所屬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手法行騙, 並非單一個案,他案嫌疑人經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另 案被告許云瑄與被告乙○○同為涉案之人,另案被告許云瑄經 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偵65卷第245至254頁);本件2 位被告是受僱同一組詐騙集團,他們工作、面試方式、話數 幾乎都長一樣。最關鍵的兩次交付時間,第一次被告乙○○跟 被告丁○○碰面,是受到詐騙集團誘導,他們有留下對話資料 ,到了第二次發現是同一組人,2人產生了懷疑,但對方一 直在通電話、一直在詢問事情時打花招,不讓他們做確認。 另一個時間是從4點上火車到交付的時間差不多6點,2個小 時,被告乙○○其實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底下,到出火車站, 他也跟那個拿錢的男生說我覺得很奇怪不能給你,結果這時 當下他被反制,對方說那我們去警察局,如果不是我們專業 的人員,以1個小女孩,當下被1個男生說這是貨款,你沒有 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時,那種壓力讓被告乙○○當下相信了 ,因為對方很有底氣,這是詐騙集團厲害的地方。後來被告 乙○○在被脅迫要告侵占的威脅下,交付第二次款項,但在詐 騙集團要求他隔天再做一次時,他完全拒絕,因為他知道不 對了。這個案子有無罪空間,如果沒有明顯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乙○○的生活經驗可以作為參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 院245卷二第258、321至341頁,本院245卷三第56至57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鄭莉涵」指 示,向被告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南 火車站轉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 第2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 乙○○表示係其於111年9月上網求職後,新公司主管指派其負 責向廠商收受工程款之外勤工作,並提出僱用契約書1紙( 本院245卷一第183頁)、其與「鄭莉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被詐騙期間交辦的行政工作內容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 204至274頁)、「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 5卷二第343至345頁)及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 之查訪照片、其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 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各1 份(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佐證。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ll年8月25日在臉書「 台南就業求職社團」看到徵才貼文,與暱稱「張郁昕」連絡 後,他請我留LINE ID,公司主管會與我聯絡,到了111年8 月26日由LINE暱稱「李佳薇」主動加我好友,後與我通話順 便告知我應徵工作及薪資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就是擔任批 發商的會計助理,後在9月1日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 莉涵」互加好友,後都由「鄭莉涵」指派我去收取款項及交 付款項等語(偵65卷第38頁),陳述之求職過程與前開審理 中連續自然陳述之說法相同,堪信審理中所述內容係本於記 憶為之,並非其隨意杜撰。而由上開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 45卷一第183頁)以觀,被告乙○○是於111年8月31日簽署契 約,工作時間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玫瑰晏有限公司之會計 助理,契約上記載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責任,並蓋有玫 瑰妟有限公司大印;另玫瑰妟有限公司是106年間便經核准 設立,尚未停止營業之公司等情,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 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乙○○稱其先看到徵才廣告,有先上網查詢公司名稱、資料 ,主觀上相信玫瑰妟有限公司是正當公司才應徵,且因疫情 之故,是透過手機與公司主管面試,也簽署正式工作契約後 才正式上班之說法,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乙○○固然未能提 出從頭到尾之完整對話紀錄,但從現有其與「鄭莉涵」之LI NE對話紀錄(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 1頁)內容可知,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乙○○每日均 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於111年9月20日晚間 6時7分許,「鄭莉涵」密集傳訊息、打電話確認被告乙○○有 把錢交給陳大哥,確認後亦提醒被告乙○○下班打卡,則被告 乙○○均有依照要求打卡回報,符合一般職場需要準時上下班 之工作模式。再者,從被告乙○○提出之檔案、相片資料、GO 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 頁)來看,被告乙○○自111年9月1日起,即依指示尋找主管 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 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 資料之相關紀錄,故在為本案收款行為以前,被告乙○○客觀 上已從事一定期間之行政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 及金錢、提款、收款,被告乙○○更因擔心剛入職不久便請假 ,仍然在請假期間持續工作,顯然係以認真態度對待主管交 辦的業務,其主觀上有高度可能認定自己確實正在從事正常 工作。因此,當「鄭莉涵」後續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 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乙○○到雲林代理收受 公司款項時,被告乙○○確有可能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幫忙代 理公司同事收受款項,又因其本身缺乏相關工作背景知識及 經驗,進而聽信主管「鄭莉涵」所述「以大額現金轉交工程 款給廠商」是工作常態的說法,而不疑有他向被告丁○○收取 第一次款項。儘管第一次碰面時,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短 暫交談,從交談過程發覺2人求職過程類似、且均沒有固定 辦公室,而一度開始對工作本身之真實性起疑心,但被告乙 ○○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先前有與公司簽訂正式工作契約書,且 被告乙○○當時已經從事公司主管指派的相關行政業務一段期 間,而被告丁○○當時亦未拒絕交付款項,只是選擇互加LINE 好友以便真有問題時再事後聯繫,難以排除被告乙○○當下主 觀上認為所收受之現金確實是廠商工程款,而尚未預見到正 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之可能性。  ⒊被告乙○○第二次依「鄭莉涵」指示收款時,自承因同樣是由 被告丁○○前來交付款項,且與被告丁○○交談時發現雙方主管 對彼此的位置、動向均瞭若指掌,被掌控行蹤的感覺很奇怪 ,被告丁○○也建議再多做確認,被告乙○○因此更加懷疑,開 始向「鄭莉涵」進一步詢問。從被告2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 會相互討論是不是被詐騙乙節也可看出,如果被告乙○○當時 已預見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為免東窗事發,應該要 盡力掩飾身分,錢拿了就走,減少與被告丁○○之接觸,並無 必要與被告丁○○持續討論有無受到詐騙之可能性。因此,被 告乙○○當時是因為受到「鄭莉涵」等人詐騙,確信其收款是 從事合法工作,才選擇在公開場合自被告丁○○處收受款項, 並準備依「鄭莉涵」指示轉交公司貨款,主觀意思並非從事 不法之行為,亦非已預見其正在從事詐欺工作。另由附表二 編號2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41分許,詢問被告乙○○有無與主管開過會、因被告丁○○ 之主管表示曾經看過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馬上否認,被 告乙○○應當已經開始起疑。而被告丁○○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 ,詢問其是否知道主管電話時,被告乙○○表示不知道,被告 乙○○從自己其實並不清楚「鄭莉涵」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也不知曉「鄭莉涵」的真實身分,再結合當日分2次向 廠商收款,卻都是由被告丁○○同1人交付款項、被告2人過於 雷同之求職過程等客觀情狀,及透過被告丁○○發問所點出種 種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乙○○此時對於所收受款項有可能並非 「鄭莉涵」所稱之廠商貨款,而是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乙情 有所疑心,但仍有可能因為受到前述「鄭莉涵」詐騙之話術 及從事行政工作之經歷,而相信自己真的在從事收受貨款之 工作。尤其每當被告乙○○起疑、想進一步求證時,皆會被「 鄭莉涵」等人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的方式打斷,已如前述 ,使被告乙○○深陷於遭詐騙之情境中,難以求證。對照上開 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 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2人在討論時,被告乙○○同時也正 與「鄭莉涵」對話。「鄭莉涵」先確認被告乙○○預計抵達臺 南火車站之時間後,接近到站時間,便主動開始與被告乙○○ 閒聊,而被告乙○○於晚間6時許詢問被告丁○○應徵的職位時 ,表明「鄭莉涵」當時正在問被告乙○○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被告乙○○順勢詢問「鄭莉涵」外勤具體工作內容,「鄭莉涵 」於晚間6時4分許回覆「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 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被告丁○○於同日晚間 6時8分先傳送:「你下班了?」被告乙○○回覆:「剛到臺南 」。「鄭莉涵」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詢問被告乙○○:「好 車到站了嗎」,被告乙○○回覆:「還沒 要進站了」,「鄭 莉涵」問:「你剛剛導航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後,隨即撥打 電話,直到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結束通話,待被告乙○○於晚 間6時12分許回覆「鄭莉涵」:「到了」,「鄭莉涵」隨即 指示:「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好 那你 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被告乙○○則於晚間6時1 6分許回覆:「9/20打卡下班」後,於晚間6時17分許才再次 回覆被告丁○○:「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後續並 向被告丁○○表示「我剛剛出火車站 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 叫到旁邊去」、「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 我都不敢看 手機」等語,足認被告乙○○返回臺南之具體時間點都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因此一旦到了預計下車時間,「鄭莉涵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便開始密集指示、詢問被告乙○○的具 體位置,甚至撥打電話,縱使被告丁○○已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傳送:「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6時9分許傳送:「這 真的是詐騙」、6時13分許傳送:「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 」等語,試圖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但被告乙○○當時很可 能因為「鄭莉涵」不斷傳訊息、撥打電話干擾,並無機會看 見被告丁○○上開示警,或就算看見了也來不及仔細思考,便 在「鄭莉涵」指示下先與「陳大哥」碰面並交付款項。因此 被告乙○○後續經被告丁○○告知可能被詐騙,並回覆被告丁○○ 訊息時,才會有「真假」的驚訝反應,從此驚訝反應,也可 以看出被告乙○○轉交款項時,尚未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 詐欺車手工作。關於被告乙○○最終選擇交付款項之原因,表 示是對方告知若不交付款項,便會帶他到警察局對其提出侵 占告訴,被告乙○○復說明當時內心的想法是:「我聽到他說 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 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彰顯「陳大哥」在表面上非常確定 乙○○收受之款項屬於公司貨款,故若被告乙○○拒不交付,公 司即有權對其提告,表彰公司對該款項具有合法之所有權, 確實容易讓被告乙○○確信「鄭莉涵」、「陳大哥」等人所述 為真,也顯見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人性之弱點,懂得如何以話 術包裝、說服被告乙○○。因此,當被告乙○○面臨名義上的職 場主管「鄭莉涵」多番催促,且前來面交的「陳大哥」以不 交付公司貨款便會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的壓力下,不能 排除被告乙○○係因對方理所當然、不畏尋求警察局協助之態 度,當下反倒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服,確信款項應當是公 司貨款而非詐欺款項,故不會產生不法結果的可能性,方選 擇轉交所有款項給「陳大哥」。待轉交完畢,被告乙○○有時 間察看手機,經被告丁○○點醒是遭到詐欺後,被告乙○○隨即 詢問被告丁○○往後應該如何拒絕「鄭莉涵」之要求、表示其 不願再依照指示收款,聽聞被告丁○○報警後,亦曾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顯示被告乙○○自始 無意願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也希望有辦法將詐欺款項追討 回來,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結果存有未必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 無從逕認被告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乙○○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有 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轉交現金之客觀行為, 故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 告2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 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 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供稱:我有因此獲取3,000元,是最後一次跟 被告丁○○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 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本 院245卷一第127頁),是上開3,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由於該筆款項後續係被告乙○○自行 保管,並未轉交給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 ,佯稱係其友人李玫潞,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其台新帳戶(即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另案被告范瀞文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51頁) ⒊被告丁○○提供其與「王得勝」、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江妤萱」臉書廣告、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7頁) ⒋被告乙○○所提供其與「鄭莉涵」、其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69至176、219至225頁) ⒌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被告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1頁) ⒏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附表 ⒉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載50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云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A帳戶(第五層帳戶)↓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2 盧簡美娥 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盧簡美娥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入38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揭之丁○○A帳戶) ↓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盧簡美娥聯繫 ,佯稱係其妹妹,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盧簡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盧簡美娥111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盧簡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盧簡美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8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⒌被告丁○○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3至33頁) ⒍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丁○○;B:被告乙○○);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 A:(愛心貼圖)   我主管說等一下拿錢給你 B:好 A:我沒說我們有留聯絡方式 B:好 謝謝你 我要先去其他地方 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 2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A:問你喔[17:41] B:嘿 你說  A: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B:沒有 A:(思考表情符號3個)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 B:都是她開完會來跟我說今天開會內容    (蛤!!啥米?貼圖)  怎麼可能 A:我也疑惑 B: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思考表情符號1個) A:他說是開會看到的 B:看到鬼   你應徵是什麼職位 現在跟我說如果我適應看我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A:我是財務助理[18:00] B:因為他說那個懷孕的可能做不久不然不會請長假 不用每天進辦公室 偶爾進去看看就好 薪水比較高  A:你要不要跟他說等辦公室好了再來討論 B:我也是這樣覺得 他說外勤還要去國稅局報稅 A: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18:06] B:不知道.. A:你下班了?[18:08] B:剛到臺南 A: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這真的是詐騙[18:09]   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18:13] B: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18:17] A:我剛看匯給我的帳戶,都是不同人 B:都是人名? A:有4個帳號[18:19] B:真的好奇怪欸 A:其中一個有名字 B:你主管有說什麼嗎[18:20] A:他說是會計助理 他說一共有3個人 對了 你的名字是什麼阿 我看過忘了   (撥打電話後取消)[18:27] B:嘉珮[18:36]   你主管還有說什麼嗎[18:39] A:沒有 我剛打了2通電話給他 他都沒接   (傳送[LINE]與王...的聊天.txt檔案)   借我放一下 B:好 我剛剛出火車站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18:43] A: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18:44] B: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我都不敢看手機   你傳不接你要去警局了看他接不接 A:(撥打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2分鐘43秒)[18:46] B:你有去看原本公司的地址了嗎[20:17] A:我還在找 B:那這樣我要去問我主管辦公室什麼時候好之類的話嗎 A:你可以問問看[20:38] B:好 他現在不讀不回 A:他們應該說好消失了[21:33] B:-.- 傻眼  主管 我們臺南的辦公室什麼時候會好啊 我剛剛在臉書的爆料往看到 跟我現在做的工作一樣是收廠商的款項 但他是詐騙 是車手那種 他覺得不對已經去報警 警察也說這就是詐騙 那這樣我的工作是不是也是違法的啊……  我這樣傳給他 A:唉 我們被騙了 (哭泣表情符號3個) B:我是明天不想在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現在又不讀不回 A:說不定他明天就不會聯絡你了 B:真假就這樣失蹤哦 A: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21:46] B:因為我們發現了 他們也怕我們去報警備案什麼 (中略) A:你記得訊息要截圖留下來喔 怕她會收回[22:30] B:欸對 還好你有提醒我 (中略) B: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23:47] A:我也不知道誒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     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B:被告乙○○;C:「鄭莉涵」);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44分許至晚間6時16分許 B:買到了[16:44] C:到臺南幾點 18:07嗎 B:沒意外是18:07[16:45] C:(笑臉表情符號) 好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1秒)[16:48]  B:上車了[17:05] C:(OK表情符號)   累不累(微笑表情符號)[17:48] B:還好(笑臉表情符號)[17:48]   沿途看風景 C:剛好你適應,不然都臨時找不到人員接替[17:49] (中略)  B:一樣有勞健保嗎 那這樣薪水多少[17:55] C:當然咯 薪水好像3萬   勞健保費用那些 還有補貼 算一算還可以的 你目前薪水多少 B:27500+2000全勤 C:了解 那如果適應,現在的這個會比較高~個人覺得一直坐辦公室很煩躁    枯燥   B:那工作內容跟現在一樣嗎 還是需要跑銀行什麼的[18:03] C: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18:04]   你看一下到東區北門路1段298號大概多久[18:05] B:蠻近的[18:07] C:好 車到站了嗎[18:08] B:還沒 要進站了[18:08] C:你剛剛導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18:08]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8秒)[18:10] B:到了[18:12] C: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   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18:14] B:9/20打卡下班[18:16] 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

2025-01-13

ULDM-113-訴-119-202501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裴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2,1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縣三星鄉三星路三段、照林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承 保、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訴外人林奕駒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聞有 救護車之警號時,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即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救護車因 而受有損害。嗣原告賠付系爭救護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44,900元(零件:574,300元、工資:70,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聞有救護 車之警號,卻疏未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救護車之行車執照、林奕駒之駕 駛執照、豪將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至118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 內電子檔,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9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 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聞有救護車之警號,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救護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644,900元(工資:70,600元、零件574,3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依系 爭救護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 爭救護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救護車係於10 9年(西元2020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 為止,系爭救護車實際使用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207,57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及塗裝費用,系爭救護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78,170元 (計算式:207,570元+70,600元=278,17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固有 明文。惟「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 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 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 款、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 務。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 規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 則第101條第6款(按,即現行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 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據以免責。」(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該規 則對於救護車既無排除適用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在解 釋上自仍有其適用。蓋救護車係因為緊急救護之工作,基於 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救護車於使 用道路時,依法即有優先之路權,其他車輛依法即應避讓, 但其乃只具有優先之路權並非有絕對之路權,而可完全不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置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於不顧,反而 因該車輛得於必要時不受標線、標誌、號誌之限制,其行駛 方式較為危險,駕駛該救護車之人更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 以避免其他車輛與行人之危險,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開啟警鳴器 ,然其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西往東行經照林路1段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當時為紅燈,而被告行駛方向 之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有被告及林奕駒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內電子 檔,而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6 5至191頁),足徵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道路優先權 ,然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進入交岔路口時,亦未減 緩系爭救護車之車速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其 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系爭救護車 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94,719元(計算式:278,170元×70%=194,71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3人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7,05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12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74,300×0.369=211,91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300-211,917=362,383元。 第2年折舊值    362,383×0.369=133,71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383-133,719=228,664元。 第3年折舊值    228,664×0.369×(3/12)=21,09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664-21,094=207,570元。

2025-01-03

LTEV-113-羅簡-439-2025010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陳奕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乙○○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乙○○、甲○○(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36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A車),於111 年11月30日7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卻未依規定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憶茹所有、 訴外人徐英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國靖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自後方追撞系爭C 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C車受損。嗣原告賠付 修復費用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又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左轉彎時未繞越 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 ,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C車 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徐英哲駕駛執照、系爭C車行照、裕賓賓士羅東 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回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C車行車紀 錄器光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行 車紀錄器光碟內電子檔,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 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C車發生碰撞,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 ,致使系爭C車受損,且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另原告承保系爭C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 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因騎乘系爭A車未依 前揭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不慎與系爭C車發 生碰撞,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就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提出 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C車之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依系爭C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之系爭C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C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行照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 月30日為止,系爭C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472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等費用,系爭C車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29,131元(計算式:5,472元+23,659元=29,131 元),是原告就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請求29,13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乙○○騎乘系爭A車之慢車,並未依前揭 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 述,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 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C車於畫面0 0:00:03時即將跨越該交岔路口前,行車號誌管制燈號已 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而系爭C車(按,勘驗光碟報告誤繕為A 車,逕予以更正之)並未減速,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欲直接快 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00:00:05時右方出現身著制服騎 乘系爭A車之乙○○,似原本要直行,但稍微停頓後隨即向左 偏行,00:00:06時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向左偏行之系爭A 車隨即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其後,系爭C車後方之系爭B車 因煞車不及又擦撞前方之系爭C車等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報告甚明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123至131頁),足見系爭C車行 駛在系爭A車後方,而系爭C車在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 ,已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未減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 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 狀,並衡酌系爭事故肇事者之過失內容,認系爭C車應自負2 5%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 代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扣減過失比例後, 所得主張之金額應以21,848元為限(計算式:29,131元×(1 -25%)=2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79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705×0.369=20,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05-20,186=34,519元。 第2年折舊值    34,519×0.369=12,7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19-12,738=21,781元。 第3年折舊值    21,781×0.369=8,03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81-8,037=13,744元。 第4年折舊值    13,744×0.369=5,07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4-5,072=8,672元。 第5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72-0=5,472元。

2025-01-03

LTEV-113-羅小-34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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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蕭世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丁○○負擔 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甲○○、丙○○○,包含兩造在內共育有6 名子女,因甲○○、丙○○○身體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持續退 化,甲○○經診斷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丙○○○亦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其中4名子女即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 訴外人林○○為扶養甲○○、丙○○○等事宜,於110年8月21日召 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帶回照護,相對 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甲○○、丙○○○之扶養費。起初相對人2人均按月匯款50 00元。詎料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甲○○、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 止,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9個月)。另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時,便未依約定給付甲 ○○、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止 ,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16萬元(計算式:5000元*32個 月),聲請人自得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乙○○、丁○○給付。  ㈡另甲○○、丙○○○自113年1月起被分別診斷出患有中度及重度身 心障礙,需專人照顧,自113年1月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 113年6月,已經過6個月,此段時間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 聲請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親屬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一般本國看護,月薪為7萬元以上, 爰以6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從而相對人2人應再分別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各給付聲請人6萬元之看護費(計算式:6萬 元/6名子女X6個月)。  ㈢並聲明:⑴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10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  ⑴相對人乙○○辯稱:本來是說我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父母,但聲 請人把我趕出來,說父母她要照顧,房子被聲請人賣掉,錢 也被她拿走,5000元我原本也都有匯款,是後來聲請人叫姊 姊來跟我說只要付健保費就好,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又來告 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寫說不足的部分要由聲請人的同居 人傅○○負責,現在又演變有看護費,我更不認同,聲請人說 的跟做的都不一樣。  ⑵相對人丁○○辯稱:拿錢給父母是應該的,但我現在沒有辦法 工作,沒有收入,我什麼都沒有,我沒辦法拿錢出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之父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兩造之母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訴外人林○○、林○○、林 ○○均為甲○○、丙○○○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又甲○○名下並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丙○○○ 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萬9774元,110年至1 12年亦無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明,足認甲○○、丙○○○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及相對 人與訴外人林○○、林○○、林○○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甲○○、丙 ○○○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甲○○、丙○○○由聲請人照顧,兩造及訴外人林○○有 於110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每人應負擔5000元之扶養 費,相對人乙○○、丁○○起初有按協議書按月匯款5000元,然 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起,即 未再依約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傅○○)、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甲○○)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乙○○、丁○○到庭所不爭執。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查相對 人乙○○、丁○○既與聲請人就甲○○、丙○○○之照護、扶養事宜 達成協議,該協議已約明相對人乙○○、丁○○應自110年9月份 起,每人負擔5000元,此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 ,且細繹該條協議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情形,相對人乙○○雖辯稱聲請人嗣後有說不用再付5000元, 僅需負擔健保費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乙○○未能 舉證證明該協議嗣後有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依上 說明,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乙○○、丁○○自應依 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上開 協議約定內容為給付,當屬有據。至相對人丁○○辯稱其無工 作、無能力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 49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是相對人丁○○以其無資力為由,而拒絕負擔扶養費,尚難憑 採。  ㈣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獨力照顧甲○○、 丙○○○而無法外出工作,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 對人乙○○、丁○○各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部分,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同意,查聲請人自承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攜回南投市居住並專心照護 ,相對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5000元作為扶 養費,並無約定相對人乙○○、丁○○須另支付聲請人看護費用 ,此參兩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可明。聲請人雖主張協議書所 載之5000元至多僅包含健康食品,並未包含往後甲○○、丙○○ ○因身體逐漸衰弱需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等語,然甲○○、丙○ ○○並無實際聘請看護,係由聲請人照顧,而子女照顧生病之 父母,乃固有倫常,聲請人對於甲○○、丙○○○之之陪伴及照 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 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 顧為有償,亦難認其付出心力照顧父母因此受有損害,或相 對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兩造於110年8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載:「每人負擔 伍仟元整,每月10日前轉帳給予父母的孝心與健康食品支付 ‧‧‧以上花費不足金額全由傅○○負責」等語,是依兩造所簽 訂之上開協議書,縱相對人乙○○、丁○○所負擔之扶養費用, 不足支付甲○○、丙○○○之照護費用,依該協議書亦應由傅○○ 負責,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乙○○、丁○○請求給付,相對人 乙○○、丁○○並無因此而受有免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丁○○另行給付 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㈤綜上,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自1 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4萬5000元(計 算式為:每月5000元*9個月=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相對人丁○○給付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元* 32個月=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乙○○、丁○○給付看護費用各6萬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 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 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 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則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117-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劉子陽 蕭世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家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 ,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80-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 告 黃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864元(零件費用17,447元、 工資費用27,417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 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6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 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087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10,670元+工資費用27,417元=38,087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7,447×0.369=6,438 17,447-6,438=11,009 第2年 11,009×0.369×(1/12)=339 11,009-339=10,670

2024-12-24

ILEV-113-宜小-35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 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 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 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 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 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 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 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 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 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 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 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 「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 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 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 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 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 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 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 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 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 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 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 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 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 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 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 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 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 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 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 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 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 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 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 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 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 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 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被 告 鐘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21,930元(零件費用11,530元、工資費用10,4 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2年9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0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 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153元(計算式:11, 530元×1/10=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3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53元+工資費用10,400元=11,553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4

ILEV-113-宜小-273-202412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金璋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仕慶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登記在訴外人楊晉丞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劇烈的撞擊聲 響嚇得左鄰右舍衝出家門查探,本件事故業經原告報警處理 ,係可歸責於被告,由於撞擊力道太大,除系爭車輛後方嚴 重受損,放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專業喇叭、擴大機亦受到撞 擊,毀損無法使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以當時未成年17歲兒子楊晉丞(90 年次)之名義購入辦理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金額68,370元,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於 調解公開場所抵毀系爭車輛沒價值頂多3萬元,實則在本 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原告曾請人估價至少可貸得20萬到30萬 元。   ⒉兩造已於113年10月8日前往系爭車輛放置地點拍攝擴大機 、喇叭、音響主機之廠牌等照片,音響主機因當場無法拆 卸看品牌,只知道是安卓主機,起訴狀所附原證6照片只 有低音喇叭2顆、中音喇叭4顆及高音號角喇叭4顆,實則 左右4個車門旁也有中音喇叭及低音喇叭共計4顆,原告係 在111年前往桃園之音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置安裝專業 擴大機、喇叭、音響主機等,由於未留存收據憑證,原告 乃再向前揭廠商詢價,取得估價單199,500元。   ⒊當日系爭車輛原停在住家前,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體歪向他處,恐生公共危險, 加上系爭車輛因受損已無法駕駛,是以原告委請拖車將系 爭車輛拖回原處,需費1,500元。   ⒋原告原本駕駛音壓車承接廟會活動、競選、宗教節日等大 型活動「出陣」,卻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此份工作,原告 為維持生活,不得已前往工地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駕駛,原告只能向朋友以友情價租用汽車1臺代步,每月5 ,000元,從3月迄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   ⒌因車況不太好,額外花費8,000元更換零件(機油2,400元、 發動機皮帶500元、冷氣皮帶1,500元、起動馬達1,500元 及每次工資600元共3次,計算式:2,400元+500元+1,500 元+1,500元+600元+600元+600元=8,000元)。   ⒍事故當天,左鄰右舍及原告兒子聽到巨響衝出家門查看, 只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 輛後竟繼續向前滑行不停車,後來是有砂石車停下來阻止 被告離開,被告才下車處理,原告看到喇叭、擴大機兩臺 都壞了,跟被告表示兩臺原價要40多萬元,被告態度尚好 並詢問「可否算折舊」,原告一心想要趕快處理好去修理 ,只好向被告表示20萬元,被告當場同意並表示周五(即1 13年3月1日)會拿現金到家給原告,原告周五致電被告, 被告先是藉口現在身上錢不夠匆匆掛上電話後,即拒接電 話,原告還在想可以讓被告分期給付。不料,被告竟然前 往礁溪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蘭 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感 到十分錯愕,堂堂武聖龍獅戰鼓團的助教被人這樣污衊, 令原告非常難堪,亦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 是要賠償拿錢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 意過」,意指原告說謊,在公開場合裡(現場很多等待調 解的人),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不僅如此還跟保險 公司人員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很 施捨的樣子,令原告感到屈辱、名譽受損,原告身體不好 曾中風過,當場真的差點再被被告氣到中風,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37,370元(計算式:199,500元+68,370 元+20,000元+1,500元+40,000元+8,000元=337,370)。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並非汽車所有權人,屬當事人之適格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⒉若認為原告為合法權利人具當事人適格(假設語),就原告所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8,370元,原告並未提出維修證明,亦即需要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僅憑估價單資料被告實難認服,縱認為估價單有理(假設語),其維修金額仍應扣除法定折舊。⒊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中附件2中所示照片,與實際現場拍照並不吻合,且經與原告確認當初購買店家「40Hz低音部」,並透過電話聯繫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喇叭設備並非附件2中所示物品,且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當初購買憑證與受損物品本身負實質舉證責任,以網路賣場照片認為受損物品無異是指鹿為馬、以次充好之行為,113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原為車輛裝設的廠商聯繫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廠商「小強先生」確認施作內容及金額,與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報價單相悖,商家對當時的施作還有點印象,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報價前3個是擴大機、後面的是音響及喇叭,原告提出的原廠報價單,也非當時施作的收據,顯難認定是當時裝設的設備,關於折舊部分,希望依照行政院標準做計算。⒋不同意原告請求名譽受損2萬元。⒌拖車費及汽車受損無法使用的損害48,000元,原告應提出拖車費支出單據及額外租賃車輛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輛,認租賃費用及額外更換零件8,000元非事故直接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 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警交字第1130027404號函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30010184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其為系爭車輛 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應負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楊晉丞亦將本 件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此觀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 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預計為68,37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估價單上之零 件費用為6,837元(計算式:68,370元×1/10=6,837元), 是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8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音響、喇叭受損費用199,500元: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2月26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是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是第2個到場的,同所的同事先到場處理,伊是備勤先處理別案,後來有到場接續處理本件,伊到場時看到2車相撞,2車都有受損,沒有人受傷,但伊在場確實看到車輛有受損,原告當時有表示車內喇叭、擴大機有因此毀壞,伊沒有跟原告去查看車內喇叭、擴大機的情況,因伊只拍攝車損情況,(本院卷第32頁)原告車輛後車廂打開的情況即是如此,被告有保險公司,被告之車輛處理完就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原告有跟被告說喇叭、擴大機有壞,他要被告賠償,伊沒聽到詳細的,伊只聽到原告跟被告說有這2樣壞掉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系爭車輛內確有音響、擴大機等物品受損。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如報價單所示之物品受損,並提出報價單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照片及民事準備二狀,僅稱有喇叭及擴大機2台安裝於車上(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4頁),顯與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有擴大機5台,相去甚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自無法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另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由原告之告知後,以LINE與原告購買音響等設備之廠商聯繫,確認原告系爭車輛內之音響等設備價格約為54,000元(計算式:7,500元+8,500元+7,000元+13,000元+18,000元=54,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自應以作為音響等設備之購買價格。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類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對於音響設備之出廠日為何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僅記得為111年間購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與廠商聯繫時,廠商亦稱尚有點印象,本院即以已使用2年作為折算之標準,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音響、擴大機費用為27,9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車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因車體歪向 他處,支付拖車費用1,500元,將系爭車輛拖回原處等語 ,然觀諸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雖左後車輪移位,但仍在路 邊邊線外,並無橫越車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而證人甲○○證述:被告之車輛 處理完就已經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處係指何 處,且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實支出拖車費用,難認原告 確實受有拖車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1,500元,不予准 許。   ⒋原告請求113年3月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 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 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致其支出租車費用4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租車而支出租車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租 車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核屬無據 。   ⒌原告請求8,000元更換零件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更換 零件費用8,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8 ,000元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零件費用8,000元,核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 前往礁溪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 蘭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 難堪,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是要賠償拿錢 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意過」,意指 原告說謊,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還跟保險公司人員 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等語,然對於 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內容對原告提起恐嚇、騷擾等告訴一節 ,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況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前案紀 錄,亦無恐嚇等罪相關之偵查紀錄;而兩造間對於系爭事 故將如何賠償,縱使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表示會負責 ,然兩造間尚未正式書立和解書,是被告於調解過程中表 示未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或表示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較久、 價值較低,亦僅為事實之描述,此等言語內容均無致原告 名譽受損之虞,是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831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837元+音響、喇叭受損費用27,994元=34, 83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0.28=1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0-15,120=38,880 第2年折舊值    38,880×0.28=10,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880-10,886=27,994

2024-11-01

ILEV-113-宜簡-161-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茂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 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 牆面、編號附圖3B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 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簷、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 線、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鐵皮、編號11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如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牆面(紅色斜線部分)、 如起訴狀附圖三至附圖九所示之鐵皮(紅色區塊部分)及如 起訴狀附圖十所示之黑色異物(紅色區塊部分)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建物(詳細位置、面積應依測量為準)返還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字卷頁9);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 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3B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面 積0.87平方公尺、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即相片紅 圈位置)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10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6平方公 尺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頁25 5、26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比鄰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附件二編 號附圖1、附圖2、附圖3A、附圖3B、附圖4、附圖5、附圖6 (含鐵皮、鐵皮延長線)、附圖8、附圖9、附圖10、附圖11 所示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附圖1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 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 )、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公尺)、編 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 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部分(面積0.0 5平方公尺)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 分之鐵皮(面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 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 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 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 公尺、編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面積0.05平方公尺 部分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分之鐵皮面 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面積0.01平方公 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分均係原告所 砌牆面,伊建物絕不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該牆面有伊 使用之電器插座,牆面內含電路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認伊建物有逾越0.06平方公尺應有誤;編號附圖2部分係好 幾戶住戶出資所砌,厚度18公分,總長182公分,經伊採雷 射電子水平儀加量尺得知,該連接廚房矮牆起始點就越界1 公分,中心段90公分處越界6公分,最後端182公分處越界12 公分,絕不可能出現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越界0.06平方 公尺之結果;編號附圖6部分係建商所砌之矮牆間距多2公分 所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之認可,況原告建物亦有越界之情 形;編號附圖8部分伊有預留離中心線4公分之空間,伊並無 越界,反而係原告建物有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9部分伊由 牆面做基準測值437公分與兩造界線440公分還預留3公分, 並無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10部分並非伊所有,原告應提出 證據說明伊係於何時所為;編號附圖11部分係原告為了遮擋 伊牆面所新增,並非為伊所有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8建物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所有該建物有如附件一、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 「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 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3A 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5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 0.01)、編號附圖3B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4 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0.05)、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件 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編號8 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 鐵皮、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0面積 0.216平方公尺之鐵皮」等越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26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照 片為憑(補字卷頁15-37、45、本院卷頁23、59、、65-73、 181-183),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5月3日測籍字第113 1555393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113年10月4日測籍字第1 131337224號函附補充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5-81、 245-249),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請就附 圖9即一樓部分,測量出來是0.01平方公尺,可否告知那塊 鐵板是量在哪個地方,請說明?)鐵板是垂直的立體面,我 們在計算面積時,是把垂直立體面的東西,直接投影到平面 上,測量平面上面積就是0.01平方公尺。(但鐵板並不是完 全直立,而且下面還有一塊透明板擋住,測量時,是如何測 量?)我們沒有測量透明板,基本上我們測量儀器即經緯儀 ,經緯儀在施作測量時,所測量到的物體,都會直接畫在地 籍圖平面上去標示,經電腦計算的結果。(你有地籍圖的經 緯線嗎?你已經測量出我們兩家中心的地籍線在哪裡嗎?證 人是以經緯儀去測量我們兩家的地籍線在哪裡,然後套用這 塊鐵板於地籍圖平面上,兩條線相差0.01平方公尺嗎?)我 沒有很理解問題,但就是確認地籍線的位置後,測量那塊鐵 板有逾越約0.01的面積。(所以在測量鐵板時,都會抓四個 角都有測量到嗎?)對,四個角都有測量。(可是那個鐵板 沒有蓋的很垂直的時候,如何測量?)如果蓋的很垂直的, 投影到平面上,會是一條線,但是因為沒有很垂直,才有辦 法投影出面積。(可否告知超出的0.01平方公尺的位置是上 面還是下面,我才可以知道是上面的鐵板,還是下面的鐵板 ,才可以知道我們要如何處理的是哪個部分?)這個我現在 沒有辦法告知這個,我們要回去用電腦做出計算。(依據證 人這樣回答,到底是哪個地方超越?)對,這整塊鐵皮並沒 有整個超越。(還是只有鐵皮部分超越,以下都沒有,其餘 有磚塊部分都沒有?)當初是要測量這塊鐵皮,是整塊鐵皮 超越0.01平方公尺,其餘沒有。(附圖1,女兒牆部分,是 在我們還沒有入住前,就已經蓋好了,可否請證人指出測量 出逾越0.06平方公尺的位置在哪裡嗎?)這塊當初囑託測量 部分是牆壁中心線到地籍線之間的距離,所以有超越的部分 是從地籍線開始到牆壁中心線的位置。(地籍線是要把牆壁 打掉才可以確定地籍線在那裡?)對。因為地籍線在裡面。 在鑑定圖裡面的黑色實線是地籍線,是在牆壁裡面。(附圖 2廚房後面的女兒牆,也是抓了四個點,套在地籍線,一樣 的0.06面積是在那裡?)跟附件一一樣,一樣是從牆壁的中 心線到地籍線的之間的位置。」之情(本院卷頁172-175) ;又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能否從被告的牆壁面類推幾公 分,即做放大略圖標示,從要拆掉的牆壁到黑色實線即地籍 線各是幾公分?)現在沒有辦法,要回去看電腦資料才可以 。(鐵板是否也可以標示出?)可以,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 定圖㈡標示附件一編號附圖1、2、9兩造水泥牆中心線(紅色 實線)、鐵皮(紅色虛線)分別至地籍線(黑色實線)之黃 色區域面積及深度距離,均可明確知悉附件一之鑑定圖㈠所 示附圖1、2水泥牆逾越各0.06平方公尺、附圖9鐵皮逾越0.0 1平方公尺及附圖1水泥牆逾越0.06平方公尺等部分詳細測量 確定位置、面積之方法,及兩造間水泥牆中心線與實際地籍 線仍有差距等情事;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定圖㈠㈡係以現場點 3003、3006連接為地籍黑色實線,以測繪現場被告所有鐵皮 牆面及鐵皮屋簷逾越地籍線之占用面積情形,有該鑑定圖之 現況照片、放大略圖及地籍線界址相關照片、噴漆位置可按 ,是據此,國測中心所為上開鑑定內容自堪信為實;故被告 辯述其自行測量面積如附圖6部分僅0.023平方公尺,國土測 繪中心採逾越面積值與地政機關採地籍線係有差別,應認地 政機關更具公信力,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兩造共用牆面7.5公 分即地籍線(中心線)測量,其測量結果係屬錯誤,其未有 附圖8所示鐵皮逾越之情形,因國測中心所抓3006、3003之 界線均已使用到被告約7.5公分之土地等詞,並非可採。  ⒉另原告固提出建荃鋼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測量證明,以聲明 拆除之如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面積0.5875平方公尺之鐵皮 、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 6平方公尺之鐵皮(本院卷頁143),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上開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之鐵皮、編號10之黑色膠狀物及 編號11之鐵皮,因面積過小無法標示,經國測中心於鑑定圖 中記載明確,且有逾越位置對應之現況照片及放大略圖可查 ,已可確定拆除之特定位置所在,故本院爰就此等位置之鐵 皮及黑色膠狀物是否得予拆除予以審查,併先說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0之不明黑色膠狀 物,已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而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該黑色不明膠狀物係被告所塗抹且流至原告所有建物 牆面上,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水泥牆、鐵皮及鐵皮 牆面、屋簷等部分,核均屬原有建物事後增建之物,因無礙 於被告所有建物整體價值,若予拆除亦不致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76),故依 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 之適用,是被告辯述附件一編號附圖6之鐵皮因建商所砌矮 牆間距多2公分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認可之詞,亦非可採 。再者,縱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 水泥牆係其搬入時即已存在、編號11之女兒牆上方之鐵皮為 被告前手屋主與整排屋一同建造者,或係被告辯述其搬入該 屋前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水泥牆即已建造等詞(本院卷 頁263-264),惟此等均因被告受讓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亦繼 受該水泥牆、女兒牆上方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逾越兩造毗鄰土地地籍線所占用之水泥牆、女兒牆 上方之鐵皮部分,尚為有據;是被告辯述何以其需替原告拆 除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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