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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逸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吳韋逸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吳韋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逸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地下室搭乘電扶梯往上至5號出口時,見 站立在電扶梯前方之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半身 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開啟手機錄 影功能,向前伸入A女之裙底,欲攝錄A女之內褲及A女裙內 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 因不慎碰觸A女而遭察覺,旋即收起手機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且因碰觸到告訴人臀部而遭察覺之事實。 3 臺北市○○區○○○○0號出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微型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並錄得告訴人之內褲及告訴人裙內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及數位鑑識報告 證明被告並未攝得任何關於本案告訴人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吳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易-3299-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振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 品中」、「人才招募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 1月9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多少報酬?)約2,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   被   告 孫振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234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品中 」、「人才招募志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彤」與錢文瑩聯 繫,向其訛稱可操作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文瑩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孫振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9時1分許,在錢文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3樓居處,假冒「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勤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錢文瑩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用以表示德勤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孫振華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錢文瑩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受騙。 二、案經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錢文瑩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錢文瑩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孫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 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8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 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應予非難 ,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未遵期履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第7項,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7項規定。扣案之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 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 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 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影像節 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 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02.15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 000-A11270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曾為情侶,2人於111年7月上旬交往。 詎乙○○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 交影片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之某時許,在某旅館內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拍攝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之性交影像 約5秒。嗣雙方於1個月餘分手後,乙○○於112年10月22日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影像之擷圖予甲 ,甲 始知乙○ ○保留上揭影像,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70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經告訴人甲 同意拍攝上開性交影片,因而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合意性交影像截圖中女性為其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未成年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往來訊息及上開性交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 合意性交且以手機直接拍攝告訴人甲 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修正後第36條 第1項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36條第1項「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修正前之法 定刑較修正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影片罪嫌。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上開影片及其擷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告訴人甲 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 被告拍攝性交影片,然觀諸上開影片擷圖,被告係持手機直 接對準告訴人甲 ,則告訴人甲 主觀上應無可能完全不知情 ,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係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在 告訴人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基於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雙方係合意拍攝性交影 片,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6

TPDM-113-審訴-2712-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瑞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葉瑞瑋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之『在水一方』、一吋山河』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葉瑞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一吋山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同欄一、(一)第3至4行所載「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補充為「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楊坤山,並由楊坤山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簽名確認而行使之」。   ⒊同欄一、(二)第3至4行所載「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更正為 「出示工作證予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 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一吋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坤山先後為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 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 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 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 (二)查,被告另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擔任取款車手,由 被告依「一吋山河」指示前往向被害人程汶葦收取其遭詐 騙之120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同年10 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至 46頁),且參以被告於另案與本案均係依「一吋山河」指 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所為犯行時間相距亦不遠,顯屬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又另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如上述,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0日 繫屬本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4日北檢力昃113偵33376字第1139111790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頁), 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亦非事實上首次),是被 告於本案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免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又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 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 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 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乙節, 然卷內僅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翻拍照片1紙存卷(見偵卷第95頁),且告訴人並未曾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供其 確認。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一 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日期:113年8月12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三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8月12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四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8月14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已扣案,見偵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6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在水一方」、「一吋山河」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瑞 瑋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瑞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美麗 」與楊坤山聯繫,向楊坤山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藉此 獲利云云,致楊坤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葉瑞瑋依 詐欺集團成員「一吋山河」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假冒「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利公司)營業員之名義,出示工作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向 楊坤山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下 簡稱存款憑證),用以表示裕利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 上開存款憑證。 (二)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OK便利商店」,再度假冒裕利公司營業員之名義, 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楊坤山,向楊坤山收取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用以表示裕利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存款憑證。俟葉瑞瑋收受上開款項後,旋 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坤山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陸續依「在水一方」、「一吋山河」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總計50至60次、每次可獲利5千至1萬元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坤山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8月12日及113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分別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暨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然又自承於113年7月3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已向他人收取至少5、60筆款項,且 稱其工作不太正常,可能違法云云,堪認被告參與時間非短 ,主觀上就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等節,顯然已有認 識,惟仍持續詐欺犯行,自屬參與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水一方」、「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2張,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06

TPDM-113-審訴-2558-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持續、反覆騷擾告訴人AW000-K11223 5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 罰,併辦意旨書認應屬接續犯云云,均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 反覆騷擾,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 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起,因看診因素而對其主治醫師AW000-K 112235(年籍資料詳卷)心生愛慕,遂陸續以電話、電子郵 件、預約門診、寄送物品等方式向AW000-K112235表達心中 想法,AW000-K112235因不堪其擾,遂於112年8月11日向警 察機關通報跟蹤騷擾,並於113年1月4日核發書面告誡書與 甲○○。詎甲○○竟仍不知停止而基於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及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許,寄送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電子信件予AW000-K112235,以此持 續之與性相關之方式對AW000-K112235為騷擾,使AW000-K11 2235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AW000-K11223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代理人游舒惟律師及吳巧玲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書後仍有持續寄送電子信件予告訴人AW000-K112235而為騷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06年間起即持續有跟蹤騷擾行為,且就被告核發書面告誡書以前之其他跟蹤騷擾犯行,尚為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4日起即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寄送之電子信件2份 證明被告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被告113年9月16日書面陳述1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健康因素無法到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1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2 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代號AW000-K112235(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之之門診病人,前因誣告甲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1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出監後,不思警惕,疑為求與甲 男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112 年8月3日16時14分許、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113年2月9 日17時5分許,違反甲男意願,以不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接續透過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甲男之方式,騷 擾甲男,足以影響甲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案經甲男委由 韓世祺律師及吳巧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犯行。 2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郵件、告訴代理人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告證2-3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1-19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自白書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騷擾甲男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丁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號審理中,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 案件屬於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一 112年7月15日 我是怡廷 我想跟你道歉 我不該為了見你就浪費司法資源真的很對不起我也知道我錯了 也受到懲罰 請你原諒我 怡廷 二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 您好 我是透過張家誠拿到您的email 我叫陳晨穎 我目前有情緒上的問題可是不方便就醫 也有跟輔導老師討論過諮商的問題 但我有想自殘的問題 老實說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想請問您有什麼辦法嗎 晨穎 三 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 ○醫師 我是張家誠的朋友 我叫游家庭 我有自殺的念頭 也常常睡眠品質不佳 不知道能不能使用rTMS處理 或者需要住院呢 四 112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這幾年我有交過男朋友跟女朋友 但都沒有動過心 跟前男朋友見面不是做愛就是跟我要錢 而跟前女友沒有發生過任何關係 我想我愛你是因為你什麼都知道 也很了解我吧 以前的我真的以為我們兩個會有一輩子 現在想想真的很天真 五 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六 113年2月9日17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5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如 許綠月 邱羽菲 周文川 張美玲 陳聖芳 林佳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靖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靖如、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其中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胡明經、黄年慶、林 錫淵、李黃五妹、馮年英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靖如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 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 長;被告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 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賭注金額非鉅;並念渠等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   被   告 陳昱餘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錦月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靖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經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年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錫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黃五妹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綠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羽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餘、張金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 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 意與顏靖如、鍾錦月(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對價 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 名義收取抽頭金,而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僱用 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 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 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 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 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 ,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 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 ,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 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 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賭 客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 白尚晉、李黃五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 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 川、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5桌)、陳素雲、盧俊忠、 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 嫻、林李美菊、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 (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 芬、馮雲嫻等7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簡春美、陳鳳仙、 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 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 、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等6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 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 如之男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 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自109年2月下旬起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該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顏靖如係為其代班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顏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鍾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張金則負責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張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收取茶水費、清潔及製作餐點等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鍾錦月則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斌峰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昱餘係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6 被告胡明經(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黄年慶、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7 被告黄年慶(第1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8 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上2人均為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王瑗玲、白尚晉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鍾錦月為該棋牌社在場清潔人員之事實。 9 被告許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文川於警詢中(上2人均為第5桌)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邱羽菲、張美玲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10 被告邱羽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否認之。惟經勘驗被告邱羽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其於警詢中主動坦認係與同桌賭客以點數卡1點相當現金1元之方式相互結算輸贏、輸家應對贏家為給付等節,且就其當下已輸金額840元供陳明確,另警方全程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在證人邱羽菲入場後有向其收取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5桌顧客被告許綠月、周文川、張美玲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11 被告張美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許綠月、周文川、邱羽菲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為上開棋牌社在場櫃檯人員,並有向證人張美玲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 12 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上3人均為第7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周松壽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係該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上2人均為第1桌)、王瑗玲、白尚晉(上2人均為第2桌)、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上4人均為第6桌)、周松壽(第7桌)、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上4人均為第8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黄年慶、第2桌顧客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及第7桌顧客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為負責人,而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⒊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上4人均為第3桌)、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上4人均為第4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在場工作人員,分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安排賭桌及場地清潔工作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警方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1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第8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昱餘、張金前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已為警查獲在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認其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陳昱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胡明經、黄年慶、林錫淵、李黃五妹、許綠月、邱羽菲、 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等11人(下稱被 告胡明經等11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被告陳昱餘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昱餘等4人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昱餘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李黃五妹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櫃檯所 查扣之預備點數卡,未經使用,固難認屬被告胡明經等11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且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以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期 間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被告顏靖 如、鍾錦月、張金在該棋牌社之薪資所得,乃其等本案提供 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經被告陳昱餘簽名之扣案物品清 單編號13、14),固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惟被告陳昱餘自 陳上開手機均係供其私人日常生活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 未見上開手機內有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招攬賭客或與賭客聯繫 之相關對話紀錄,難認該等手機為被告陳昱餘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2025-01-24

TPDM-114-簡-26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劉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參與擔任取簿手之之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 綽號「曼甄 高」、「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 」、「黑神話悟空」、「楊宜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本件所犯前開二罪名之犯行,其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於甫在超商領取 告訴人張珮婕因遭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寄送其內 裝有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查 獲,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利用前開金融帳戶詐得任何財物 ,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擔任取簿手分工所獲得之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其他犯做所得。且被告於本案偵、 審階段亦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擔任取簿手 之報酬)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於本案擔任分工內容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專科 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大約55,000元,目前與父母同 住,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持以實 施本件擔任取簿手犯行供聯繫其他共犯用之行動電話,此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內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73頁至第122頁)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此部 分款項已經被告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經扣案之提款卡4張(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業據 檢察官於偵查中函命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發 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見偵卷第179頁),故該等扣案物已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一併扣案之三 星GALAXY A7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49頁),業據被告供述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平常 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卷內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關,故此 部分亦無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1行動電話(白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9頁) 2 REALM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   被   告 劉哲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或28 日起(詳細時間不詳),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曼甄 高」 、「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黑神話悟 空」、「楊宜臻」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宜臻」於113年10月 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婕聯繫,佯稱其中獎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然因其金融帳戶未開啟設定導致款項無 法匯入,須依照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操作開啟設定云云, 致張珮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2 9,785元至上開帳戶內(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劉哲男無涉,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以因密碼輸入錯 誤,須郵寄提款卡至指定地點由工程師協助開啟設定云云, 再度致張珮婕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晚間11時2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千塘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與該詐欺集 團。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旋即透過Telegr am(俗稱「飛機」)軟體,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以 前之某時許聯繫劉哲男,指示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 領取含有張珮婕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包裹,劉哲男即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抵達 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而當場為警察查獲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自113年10月27或28日起,即依照真實姓名不詳之「黑神話悟空」、「爺中中孫」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及郵寄包裹之事實。 2.坦承有領取本案告訴人張珮婕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利約6,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珮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珮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欺之事實。 3 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包裹照片及內含張珮婕申設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領取含有告訴人張珮婕申設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與「曼甄 高」、「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黑神話悟空」等人聯繫,並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及郵寄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哲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曼甄 高」 、「25 days」、「蝙蝠俠」、「中孫」、「黑神話悟空」 、「爺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手機3支,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自承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6,000元,此部分為被告 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訴-14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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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晧竹 吳韋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6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48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晧竹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韋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趙晧竹、吳韋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展」之男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溫翊帆之舉措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 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就前 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續增 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2人攻擊對象僅被害人1人, 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此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足 見本案被告2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晧竹有傷害、妨害公 務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被告吳韋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兼衡被告趙晧竹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被告吳韋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 ;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管1支,固為被告吳韋權持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吳韋權自被害人手中取得,並非其所 有一節,業據被告吳韋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29頁、第12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因 為我遭毆打,我於店內地上看到有水管就撿起來,而後被他 人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趙晧竹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韋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晧竹、吳韋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男子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警偵辦中),於民國112年7月3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內, 因故與該釣蝦場之老闆溫翊帆發生糾紛,趙晧竹、吳韋權竟 心生不滿,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溫翊帆;吳韋權另持溫翊帆遺落在 現場之灰色塑膠水管毆打溫翊帆,致其受有頭部、臉部等處 撕裂傷、腰部內出血、視網膜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 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被害人及持被害人所有之水管反擊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趙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溫翊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其有撿拾現場之灰色水管反擊,嗣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持續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賴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2人毆打且被害人有持塑膠水管還擊,後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害人為被告2人持續毆打之事實。 2.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2人有與「阿展」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韋權係持被害人所有灰色水管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43-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 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粘書銘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 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6樓病房內 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執行醫療業 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粘書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銘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 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 明知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 6樓病房內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 執行醫療業務。嗣張佩琦請求在場之鄭惟云及黃婉怡護理師 協助,始壓制並約束粘書銘。 二、案經張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書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惟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聞告訴人遭毆打及協助約束被告粘書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情緒躁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4844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加護病房症候群而意識混亂,處於瞻妄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40-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和(已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7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及渠等子女陳○芳(0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起生效,於甲○○撤回通常保護令之 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 力。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2 年8月3日下午7時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 陳○芳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陳○芳及甲○○辱罵稱「操你媽 的雞巴」、「讀到律師還這麼骯髒」、「他跟你媽媽睡覺多 少次」、「你媽媽最喜歡到處找人睡覺」、「我問你媽媽有 沒有去跟狗睡覺過還是跟牛睡覺過骯髒到這種程度」等語, 以此方式為騷擾陳○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撥打電話謾罵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行為期間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錄音光碟 證明被告確有以「操你媽的雞巴」、「讀到律師還這麼骯髒」、「他跟你媽媽睡覺多少次」、「你媽媽最喜歡到處找人睡覺」、「我問你媽媽有沒有去跟狗睡覺過還是跟牛睡覺過骯髒到這種程度」等語辱罵被害人陳○芳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TPDM-113-審易-30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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