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美春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原 告 黎家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美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與被告蕭美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 13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98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8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依前開規定,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2,98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24

TNDV-113-司他-218-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蕭美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宗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或本票之 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666-202412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2號 原 告 蕭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宥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62-202412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蕭美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宗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陳明票據號碼TH729 929、TH729928、TH729927、TH103079號本票之提示日。 三、承上,如無法提出,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數量及其標的為「 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 台幣21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率) ,或提出得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66-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62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債 務 人 孫昭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工本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利息之依據,並表明利息起算日為何。㈡釋明請求按借據 金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按借據金額百分之八計算工本費 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債權人雖於113年11月18日 具狀更正請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六,並陳稱向債務人請求 之違約金及工本費為當時兩造之口頭約定,並無不法云云。 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利息起算日,亦未提出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利息及請求違約金、工本費之釋明文件,該部分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0762-2024120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63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債 務 人 蕭炳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工本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利息之依據,並表明利息起算日為何。㈡釋明請求按借據 金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按借據金額百分之八計算工本費 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債權人雖於113年11月18日 具狀更正請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六,並陳稱向債務人請求 之違約金及工本費為當時兩造之口頭約定,並無不法云云。 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利息起算日,亦未提出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利息及請求違約金、工本費之釋明文件,該部分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0763-2024120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64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債 務 人 王健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0764-2024112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67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債 務 人 葉長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0767-202411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2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債 務 人 劉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工本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 本件請求標的聲明為何?(如: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利 率為何?)㈢確認請求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之依據為何? (如依借款關係請求,若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㈣提出本件請求違約金、工本費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具狀陳稱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及工本費為當時兩造之口頭約定 ,並無不法。絕大多數契約,無論以口頭或以書面方式為之 ,均有效成立等語,並更正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六,惟債權人 仍未提出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及違約金、工本費之 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責任,利 息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是債權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及違約金、工本費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 人未表明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是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算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2622-2024111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72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侑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李侑陞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772-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