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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愛珠 詹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詹梅惠 詹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詹益輝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詹愛珠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確認原告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輝負擔六分之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詹愛珠、詹小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 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 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告詹梅惠 、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 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 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 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盛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詹德盛為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及被告詹梅惠、詹梅 桂、詹益輝之父,詹德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詹德盛之繼承人,被告詹益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於106年6月28日已立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遺囑已對遺產為分配,指定詹德盛如附表所示編號 6、12、14之遺產由原告2人及被告詹益輝繼承,附表編號17 由被告詹梅惠、詹梅桂繼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 編號11、編號13、18由被告詹益輝繼承,其餘編號20、21之 存款由被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2人始知悉此事。然詹德盛 生前已罹患帕金森氏症難以言語,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且詹 德盛生前並未對任何子女有何偏愛,亦未曾向原告2人告知 已預立遺囑,則附表之遺囑已難以認定為真實,縱有遺囑存 在,其效力亦令人存疑。  ⒉又原告2人為詹德盛之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依詹德 盛所遺留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總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6,407,043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1 ,640,704元(計算式:16,407,043×1/10=1,640,704,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前開遺產分配,原告2人與被 告詹益輝共同繼承之附表編號6、12、14,及兩造共同繼承 之附表15、16,該5筆不動產核定價額僅為50,578元,原告2 人得繼承價額僅10,116元,另詹德盛所有之附表編號20、21 存款分別為411,008元、336,693元,則原告2人按應繼分得 繼承價額僅149,540元(計算式:【411,008+336,693】×1/5 =149,5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 2人之特留分分別達1,481,048元(計算式:1,640,704-10,1 16149,540=1,481,048),而被告3人就系爭遺囑所獲之不動 產已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所有,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⑴爰為先 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②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⑵另為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②被告 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已有預立遺囑,且系爭遺囑文末已由詹 德盛簽名,並由見證人即姜震律師宣讀、講解,以及另外兩 位見證人分別簽名,系爭遺囑出於詹德盛之真意,符合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1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即附表),而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詹德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詹德盛 於106年6月28日立下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詹德 盛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至第 57頁、74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06年6月28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合法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 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 之。  ⒉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證人姜震代筆、黃俊維及姜禮禧任見證 人,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三位證人於本院112年1 2月11日到庭證稱如下:證人姜震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上姜 震律師之簽名及印文均由我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是為了要擔 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而為,從遺囑外觀可以看出我是 在遺囑寫完後才簽名蓋章,前面是立遺囑人先簽名,我則在 後面簽名,且我是擔任代筆人,系爭遺囑本文都是我寫的, 系爭遺囑書立的前幾天黃俊維代書有詢問我說有一位當事人 需要作代筆遺囑,並且要用客家話來溝通,問我有無意願來 當見證人,通常也都是請律師當代筆人,後來我就依約到立 遺囑人家中,到他家的時候,他們家有人往生在辦喪事,子 女還有孫子輩有不少人在家,我就被引導在立遺囑人的房間 ,因為我沒見過詹德盛,我們就先跟立遺囑人寒暄、確認是 否要作代筆遺囑,經過確認之後,那天黃俊維代書也有經立 遺囑人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請地籍圖、財產清冊及其他相關 資料,這部分先交給立遺囑人。當天就立完遺囑,當場三名 見證人都在,在我正式下筆之前,立遺囑人有跟家屬討論, 討論完畢後立遺囑人有把土地謄本或土地權狀分類,說這一 份要給誰,第二份要給誰,我就依據立遺囑人之指示跟他確 認要分配的對象、姓名,所以經由這樣確認之後,我才手寫 代筆遺囑,我寫完之後有宣讀、並向立遺囑人確認、講解遺 囑內容,問立遺囑人是否是這樣,是不是他的意思,經過他 確認無誤後,再由立遺囑人先簽名,之後再由三位見證人簽 名,但簽名順序我有點忘記,但一定是立遺囑人先簽我再簽 。簽立遺囑當天我有跟立遺囑人確認今日是否要作代筆遺囑 ,是不是由我們來處理,他的回答我不記得,但應該是有經 過他同意,才會有後續的製作程序,如果他不同意,就不可 能繼續進行,且當天他的家人很多人都在場見聞。書立遺囑 前,我有先觀察立遺囑人的狀態,我印象中他好幾個孫子有 跟他互動,我本身也有跟他用客家話確認相關事項,印象中 他都有回應,立遺囑人的意思狀態是可以溝通的,我得到肯 定的答案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證人黃俊維到庭證稱:因為 我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所以我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記得當初立遺囑人有請他的子女找代書說他媽媽(詹吳元妹 )先過世往生,他媽媽的遺產要辦理繼承,因為兄弟姊妹不 太和睦,不願意將他現在目前住的他媽媽名下產權過戶給兒 子,他爸爸請他女兒簽放棄繼承權給兒子,女兒不願意,立 遺囑人就怕他以後往生後他遺產也會發生相同情況,所以才 決定要立遺囑,立遺囑人才委託我找見證人處理,之後我才 找證人姜震律師來製作代筆遺囑,另外見證人姜禮禧則是跟 姜震律師一起來的,當時我是有跟立遺囑人說要找三位見證 人,就一起要到立遺囑人的住處見證代筆遺囑,當天我先去 到立遺囑人家裡,我先去請立遺囑人財產清冊、地籍資料, 瞭解有哪些不動產後,就把那些地籍資料拿給立遺囑人,跟 他說明有哪些財產,再請他兒女將財產權狀拿出來,交給立 遺囑人,並跟他說明有哪些財產,立遺囑人就將那些財產作 分類,分類之後成一疊一疊,再請姜震律師到場製作代筆遺 囑。姜震律師寫完代筆遺囑後有當場跟立遺囑人解釋,有當 場唸誦、再跟立遺囑人確認哪些地號要分給誰,確認沒有錯 之後就請立遺囑人親簽,姜震律師也有無問過立遺囑人同不 同意遺囑所寫,立遺囑人也有同意,立遺囑人簽好名後我們 見證人再簽名。立遺囑人當時在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意思 狀態很清楚,我先到他家裡先就他的財產跟他說明後,他自 行把財產文件分類成一疊一疊,也有表明哪一疊要給誰,他 對遺囑的指示都很清楚。當天立遺囑人身體沒有有出現不適 的狀況,只是簽名的時候會發抖等語。證人姜禮禧到庭證述 :系爭遺囑上的姜禮禧簽名是由我親簽,我是要擔任遺囑見 證人才簽名的。製作當天下午到立遺囑人家中,當天我自己 出發過去,到現場有遇到黃俊維代書及姜震律師,有看到立 遺囑人,我用客語跟他打招呼,之後就由姜震律師跟立遺囑 人接觸,黃俊維代書以及立遺囑人的家屬在旁邊作些說明。 當時的情況好像資料、謄本有先準備好,請立遺囑人及家屬 協助分類說哪些是要分給哪幾位子女,並請他們確認之後, 跟立遺囑人有跟他核對看看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某些部 分不是很確認他好像有說,旁邊有什麼特別的電線桿之類的 ,有輔助些標示的協助,確認這些事項之後,姜震律師找適 當的位置去謄寫遺囑。寫完由姜震律師現場再複誦確認無誤 後就請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當時立遺囑人製作代筆遺囑 時,他半躺在床上,他的精神狀態可以溝通。當天姜震律師 是邊聽立遺囑人的說後,再打個草稿,之後再才找地方作謄 寫。因為立遺囑人意識清楚,但溝通能力不像我們那麼流利 ,所以有家屬代為輔助說明。立遺囑人畢竟是老人家可能也 患有疾病,老人家講話本來就慢慢的,他沒辦法流利跟我們 講,他講話沒有很清楚,家屬比較清楚才會作輔助說明,我 也沒有感覺立遺囑人身體有出現不適狀況。綜合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見證人姜震、黃俊維及姜禮禧至被繼承人詹德盛住 處參與代筆遺囑製作,詹德盛亦同意前開三人擔任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證人即代筆人姜震依據被繼承人詹德盛口述而記 載,且記載完後有再朗讀與被繼承人詹德盛確認是否符合其 真意,確認無誤後由詹德盛親自簽名,並再由見證人姜震、 黃俊維及姜禮禧簽名,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 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又詹德盛雖因疾病而有無法流利表 達之情況,但詹德盛意識清楚,並有將財產文件分類,表達 哪些財產要分配給何人,並經姜震逐一加以確認,系爭遺囑 實已合乎代筆遺囑之要件。縱證人黃俊維對於3位見證人究 竟是何人找來之陳述略有不一,然前開3名見證人至詹德盛 住處後,詹德盛同意由前開3名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自符 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詹德盛並未親自指定3名見 證人,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以及見證人並未逐一與詹德盛確 認遺囑內容等節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詹德盛罹患巴金森氏證,其認知、表達功能應已 受到疾病影響乙節,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詹德盛罹患巴金 森氏症,其於106年6月間,其精神狀態、言語理解及表達功 能是否已受巴金森氏症影響,聯新國際醫院回函以:詹德盛 最早可能於73歲發病,大多神經性退化疾病所造成,病歷內 容未有相關記載,故無法判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19 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0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㈡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民 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為無效等語,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詹德盛既以系 爭代筆遺囑明示其遺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惟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而被告等人既持系爭代筆遺囑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 ,然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而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堪認自原告知悉系 爭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⑵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⑷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⑸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 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 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之拋棄。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德盛 之子女,依法應平均繼承,是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此原 告之特留分應為10分之1。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 特留分為10分之1,自屬於法有據。經查,被繼承人詹德盛 遺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6,407,043元, 則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640,704元,則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 分配之金額顯不足1,640,704元,本件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10分之1之 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詹德盛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遺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 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 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 詹德盛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 ,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詹德盛所遺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國稅局核定價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557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1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6923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3,248,00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400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1,333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52,000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826,800元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494,000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209,300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0分之1 85,280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2,453元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96,000元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18,026元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4分之1 14,573元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4分之1 14,193元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5,338,410元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337,348元 19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6分之1 40,433元 20 存款 楊梅富岡郵局 411,008元 411,008元 21 存款 楊梅區農會 336,693元 411,008元

2025-03-13

TYDV-112-重家繼訴-27-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許倫榕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坤龍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55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48-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聲請選任 彭炎之財產管理人,彭炎為男性,設籍新竹縣,出生日期早 於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縣○○鄉○ ○段898地號土地共有人,住址○○縣○○鄉○○村000號(下稱307 號址),其人別足資特定,已失蹤而生死不明等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307號 址查無彭炎設籍資料,再抗告人所指彭炎無出生年月日,查 得日據時期至民國37年間新竹縣內姓名為彭炎者之戶籍資料 ,無從確認何者與再抗告人所指相符,查得民國元年起至光 復時期間設籍在○○縣○○鄉之彭炎1人,非設籍在307號址,不 能特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之人別,又依土地登記資料,再抗 告人所指彭炎出生於民國元年以前,衡諸人類正常生命週期 已死亡,非生死不明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原 法院調查前揭事證,認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不能特定其人別 且已死亡,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31-202503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被 告恐嚇告訴人黃丹薇之言詞內容,因之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性、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迄未依約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67號   被   告 池進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進財因黃丹薇之孫張克峰積欠其債務,且張克峰避不見面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30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丹薇與張克峰住處, 向黃丹薇出言恫稱:「我保證我絕對不是在嚇你,就把他抓 去越南、柬埔寨去割腎,150到200萬,割個眼角膜也是100 萬,割一割還一還,不管怎麼樣都好啦,乾我屁事!」、「 中間的過程,他們兄弟人一定會逼著他拿出來,沒有就是柬 埔寨而已嘛!這些流程我們都玩過了,我不是嚇你,這是事 實。張克峰也很清楚這些事情」等語,使黃丹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丹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告訴人住處,請張克峰還錢或家人可以幫忙還錢之事實。 ⑵至上址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語詞之事實,惟以伊可能有講過,只有模糊印象,就算有講也沒有要恐嚇之詞置辯。 2 告訴人黃丹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之事實。 3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20-202503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宥彤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 第3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昌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 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 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 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 勞金,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 付;黃永昌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 示洪明華、李正龍、呂致緯、洪明輝、呂達高、劉科男、董 筱雅等人(下稱洪明華等7人,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黃永昌經營之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 公司》職員;呂致緯、呂達高則為東士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士達公司》職員)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曾明富為助理,另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呂羿璇則雖有從事黃永昌助理之工作, 但實際僅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助理薪資,而有高報公費 助理薪資之情事(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曾明富業經原審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竟因黃永昌另私下聘用呂羿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 ,斯時尚非公費助理身分)、張家慧等人擔任助理(以下逕 稱私聘助理),為圖能聘用私聘助理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 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黃永昌遂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並由黃永昌於如 附表三所示申報時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張華陵 、張淑玲、林秀玉、呂羿璇、黃承彥及不詳之人(起訴書誤 載為指示葉秀美等人,應予更正)填載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費助理任職之人、期間、薪資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臺北 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或「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 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黃永昌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薪資,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 》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028萬4,579元(本金額係 計算至109年7月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黃永昌議 員公費助理,而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卷證資料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永昌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黃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永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永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二卷第611頁 至第632頁、第733頁至第735頁、偵二卷第569頁至第573頁 、偵聲卷第51頁至第55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50頁、院一卷 第45頁至第5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 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 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 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本院卷 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他二卷第739頁至第762頁、第771頁至第783頁 、第785頁至第787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 9頁、第83頁至第87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8頁、院一卷第1 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 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 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 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二卷第445頁至第458頁、 第541頁至第553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 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 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 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 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 ;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⒉證人劉科男、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洪明華、呂致緯、 洪明輝、呂達高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他一卷第207頁至第222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二卷第 599頁、第761頁至第763頁;他二卷第583頁至第592頁、第5 99頁至第605頁、偵二卷第607頁至第613頁;他二卷第557頁 至第565頁、第573頁至第579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 、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第 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一卷第331 頁至第345頁、他二卷第435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609頁至 第613頁;他一卷第287頁至第293頁、第315頁至第323頁、 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頁;他一卷第24 1頁至第24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3頁至第605 頁、第774頁至第776頁;他二卷第383頁至第394頁、第425 頁至第431頁、偵二卷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3頁至第776 頁)。  ⒊證人曾碧玲、葉秀美、鄭兆慈、張家慧、徐媛婷、王進旺、 吳淑芬、李仁富、林信君、陳國泳、陳國柱、林欣怡、王黃 秀珍、王文祥、徐林源、羅大宇、黃桂琴、林郁君、曾義勝 、劉石松、李志祥、湯小華、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 年2月17日更名)、周佩璇、陳彩如、林秋雲、邱美琴、林 凱文、黃永吉、張凱維、羅夏美、王勝裕、楊慶端、林柔均 於調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他一卷第166 之1頁至第166之9頁、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偵二卷 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35頁至第34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第379頁至第387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9頁至第433 頁、第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第549頁至第554頁、第799 頁至第801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 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 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 )。  ⒋同案被告曾明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1 67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二卷第589頁至第59 1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 頁、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  ⒌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助理入帳 存摺封面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黃永昌所有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證作業 報告表;新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 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 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 、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 成公司說明書、更正103、104、106、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劉科男109年9月 29日陳報狀所附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審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4份;扣案物品即報稅人頭切結書影本 ;扣案物品即呂達高及呂羿璇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影本;扣案物品即董筱雅手寫筆記影本;扣案物品即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21日 保費資字第10960215020號函暨所附王進旺等8人之投保資料 表(含投保薪資)(偵十七卷第652頁至第737頁、他二卷第 165之3頁至第166頁、第645頁至第729頁;偵十六卷第200頁 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312頁;偵十六卷第314頁至第322 頁、第338頁至第361頁、偵十七卷第362頁至第429頁;他二 卷第469頁至第488頁、第493頁至第512頁;偵十七卷第614 頁至第648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259頁;偵二卷第447頁至 第529頁;偵二卷第445頁、第653頁至第741頁;偵二卷第74 7頁至第755頁;警聲扣卷第14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65頁至 第79頁;他二卷第395頁至第399頁;他二卷第567頁至第570 頁;他二卷第593頁至第595頁;他二卷第763頁至第764頁; 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8頁)  ⒍原審函調曾明富與張華陵、張家慧、徐林源、黃桂琴、呂羿 璇、鄭兆慈、林巧甯、王進旺、吳淑芬、劉石松、林泰承、 曾慶裕、王文祥、葉秀美、曾碧玲、徐媛婷、林信君、林欣 怡、李志祥、曾義勝、林柔均、楊立堅、林郁君等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帳戶A卷及B卷全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土城分行110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張家慧、呂羿璇、王文祥、 曾碧玲、李志祥帳戶交易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監視系統會勘紀錄表;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15日 函暨所附簽報表、會勘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 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4年11月20日函及相關附件、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2 年12月16日函、103年11月3日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證人 李志祥112年5月16日審理庭庭呈照片;徐林源之勞保與健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5月 24日書函;新北市議會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黃永昌自100至 109年申請助理勞健保補助、勞工退休金補助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暨所附葉秀美帳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徐媛婷98至100年度 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城區農會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葉秀美1 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名下3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徐媛婷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審查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歷史沿 革、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20名人員之投保資料表;原審 審理庭勘驗筆錄;三峽區農會112年8月7日函暨所附王進旺1 02年至109年8月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 2年8月10日函暨所附107及10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8月15日函暨所附張華陵等14人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單位負擔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函 暨所附107年7月至108年12月交易明細;新北市議會112年7 月24日函暨所附100年至109年8月申領議員助理勞、健保補 助之原始申報憑證影本;原審查詢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院 一卷第267頁至第301頁;院二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院二卷 第203頁;院二卷第205頁至第211頁;院二卷第213頁至第22 1頁;院二卷第223頁至第237頁;院四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院四卷第143頁至第148頁;院四卷第265頁;院五卷37頁 至第43頁;院六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院六卷第105頁;院 六卷第107頁至第117頁;院六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院八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院八卷第173頁至第217頁、勞保卷全卷 ;院八卷第281頁;院八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院八卷第383 頁至第431頁;院八卷第433頁至第437頁;院八卷第439頁至 第458頁;議會憑證A卷至議會憑證B卷全卷;健保A卷至健保 E卷全卷)。  ⒎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各 助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據;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 年9月26日刑事聲請延長羈押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證一:各助 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證據、證三:調查局調查報告、證四 :學成公司更正薪資扣繳送件資料、證五:更正營所稅申報 流程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證據;黃永昌11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附證一、聘用助理薪資明細表、附證二、助理書面證據;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0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證一至被 證十九;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1日刑事答辯(一)狀 所附被證一;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5月19日刑事答辯(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二至被證五;黃永昌之辯護人 於110年6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黃永昌之 辯護人於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助理證物名稱摘 要目錄表;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11日審理庭庭呈林郁 君相關臉書截圖;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林巧甯活動照片;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6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證1張家慧及附證2吳淑芬照片及摘要; 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7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暨所附附 表三、被證二十;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20日刑事陳報 四狀暨所附被證2、被證3;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7月14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其所附書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0 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五;張淑玲之辯 護人於112年7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捨棄證人狀暨所附附表 一至附表三;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六狀 暨所附被證4至被證9(王黃秀珍資料);黃永昌112年8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表一、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黃永 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其所附附表一 :被告私聘助理薪資總表、附表二:被告私聘助理薪資各表 ;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暨 其所附附表3:起訴書附表金額之按屆拆分對照表、附表4: 98年8月至109年8月私聘助理逐月薪資明細表(他三卷及他 四卷全卷;偵三卷全卷;偵四卷至偵十五卷全卷;陳報一卷 至六卷全卷;陳報A卷第33頁至第427頁;陳報A卷第437頁至 第443頁;陳報B卷第17頁至第296頁;陳報B卷第339頁至第3 42頁;院三卷第113頁至第199頁;院三卷第329頁;院四卷 第253頁至第258頁;院五卷第55頁至第237頁;院五卷第239 頁至第249頁;院五卷第335頁至第345頁;院六卷第127頁至 第320頁;院七卷第32頁至第111頁;院七卷第123頁至第605 頁;院八卷第299頁至第324頁;院八卷第331頁至第375頁; 院九卷第33頁至第333頁;院九卷第335頁至第431頁)。  ⒏綜上,黃永昌之自白有前揭⒈至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黃永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永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黃永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 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該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黃永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黃永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期間,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不實登載不同期間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 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黃永昌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各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又黃永昌指示不知情之張淑玲及張華陵、林秀玉 、呂羿璇、黃承彥暨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新北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為 間接正犯。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黃永昌送交新北市議會之「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 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新北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黃永 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一併扣案之手寫資料、金融帳戶存摺暨封面影本、行 動電話、勞健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暨薪資明細表、薪 資月報表、薪資名冊、薪資單、印章及印文、員工名冊、申 請表格、手寫筆記本、現金帳本、切結書、收支損益表、文 件資料、桌曆、存款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卡、票 據資料、USB隨身碟、到班卡、員工資料、筆記本等物(參 見警聲扣卷第19頁、第24之1頁、第28頁、第32之1頁、第37 頁、第40之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之1頁、第55頁), 並非黃永昌直接用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本身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黃永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永昌明知縣(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 一所示洪明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 公費助理薪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張淑玲、陳 宥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公費助理乙 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公費助理每月薪資3萬 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79元後流向 私用(匯入或存入黃永昌及學成公司之帳戶內,用於繳納私 人票款及學成公司員工薪資),而詐得上開金額。因認黃永 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黃永昌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及證人劉科男、 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呂達高、洪明華、呂致緯、洪明 輝之證述,暨黃永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 冊及聘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永昌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曾明富及劉科男帳戶 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黃永昌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 綜整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 證作業報告表、曾明富與劉科男之蒐證光碟、新北市議會10 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黃永 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並實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 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 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徐媛婷、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 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 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函附學成公司說明書、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永昌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係為便宜行事,所以才用如附表一所 示洪明華等人作為人頭助理,但呂羿璇確實有擔任伊助理, 在擔任公費助理之前也當了一陣子私聘助理,伊還另外私聘 了張家慧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 邱美琴、林欣怡、王黃秀珍、曾明富為私聘助理,有些私聘 助理希望拿現金,所以伊會用給現金的方式,伊花的錢比公 費助理薪資還多,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犯行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永昌確實聘僱前開私聘助理,所支付 予私聘助理之薪資遠高於領得之公費助理薪資,顯見所領得 公費助理薪資均係作為公務用途,黃永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成立貪污罪,亦也不會構成洗錢等語。經查: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 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 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 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 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 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 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 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 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 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 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 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 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 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 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 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 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 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 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 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 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 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 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 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 ,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 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 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 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 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 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 )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 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 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 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 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 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 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 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 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 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 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 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 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式 ,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幾 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理 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額 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 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 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 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 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 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 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 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 ?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 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 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 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 ,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 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 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 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黃永昌主張為私聘助理之前開之人,是否為私聘助理,爰 認定如下:  ⒈呂羿璇:    ⑴證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伊係自99年就讀大學期間,即 在黃永昌服務處擔任秘書,於106年8月間離職,9月轉至 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擔任議員服務處秘書期間 ,工作內容包含登記議員行程、整理及撰寫相關公文、選 民服務、接電話、環境清潔等,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競選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黃永昌 、張淑玲聯合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學成公司; 薪資一開始為每月2萬1,0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約1萬9,1 00元,約於101、102年間,加薪為2萬4,000元,扣除勞健 保實領約2萬3,000元,104、105年間因張淑玲有時候會請 伊幫忙處理學成公司事宜,議員服務處工作量也變大,所 以張淑玲會私下補貼伊3,000元,每月實領約2萬6,000元 至2萬7,000元;同事有辦公室主任張華陵、主任張家慧, 後來還有主任王進旺、鄭兆慈、吳淑芬、曾碧玲等人;伊 薪水都由學成公司匯款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也不知 為何由學成公司匯款,伊只要有薪水就好,沒有想那麼多 ;每年會有1萬2,000元的年終等語(他二卷第557頁至第5 6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5月至106年8月底擔任 黃永昌之助理,原本薪資是2萬1,000元,扣掉勞健保實領 1萬9,000多元,都是透過轉帳匯到伊帳戶,後來有調薪為 2萬4,000元,扣掉勞健保後剩2萬3,000多元等語(他二卷 第573頁至第577頁、偵二卷第60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4月間還在讀書時開始 兼差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是秘書,因為是第一份工作 所以記得時間,於106年9月間轉任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 伊擔任議員秘書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幫議員處理及登記 行程、處理公文、還有一些網路經營、請託案件之類,還 有一點會勘,伊主要負責內勤工作,伊有接觸的有李志祥 、張家慧、陳國柱、黃承彥、葉秀美、王進旺等人;伊議 員助理薪水一開始好像是1萬8,000多元,後來有調整,最 高到106年的2萬6,000元,伊合庫銀行帳戶內由學成公司 自99年5月6日起匯入之款項即為助理薪資,可能有扣掉勞 健保,所以不是整數;單筆的1,000元好像是端午或中秋 節獎金,102年3月4日匯入的1萬元是年終獎金;伊沒有在 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一卷第356頁之訂購單及後面文件所 留聯絡人「呂小姐」即為伊本人;後來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當時黃永昌為黨團書記長,書記長是誰 伊就幫誰,在黨團也是要處理其他議員的工作,只要是跟 國民黨議員有關的都要處理,薪水是由黨團的帳支出,由 擔任財務長的其他議員領出來後付給伊等語(院八卷第23 7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⑷核證人呂羿璇所述,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涵蓋期間 為99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9日,聯絡人「呂小姐」之 訂購單、開會通知單、函稿、會議紀錄、活動照片可佐( 陳報一卷第356頁至陳報二卷第680頁);此外經原審函調 呂羿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 公司匯入、均註記「薪資」之款項之紀錄,合計66萬9,14 6元(帳戶B卷第279頁至第288頁),足認呂羿璇於99年4 月至102年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至黃永昌 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另主張呂羿璇於107年1月至4月間亦擔 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一職,惟呂羿璇已證稱其於106年8月 間即自議員助理乙職離職,於同年9月轉至新北市議會國 民黨團擔任秘書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其主觀上係認知己 身於該期間內係在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擔任秘書,客觀上 亦係配合黨團書記長處理事務,自與議員助理之迥然有別 ;況呂羿璇擔任黨團秘書期間,薪資均由新北市議會所匯 入,不論該筆資金實際由何人負擔,然形式上顯係由新北 市議會所支付,益徵黨團秘書顯與議員助理有別,自不能 僅因黃永昌斯時亦身兼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而予 以混淆。從而,此期間(107年1月至4月間)內即難認呂 羿璇亦擔任黃永昌助理之職。       ⑸呂羿璇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上表所示 薪資等語,業如前述。從而,呂羿璇於99年4月間至102年 2月任職私聘助理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66萬9 ,146元。  ⒉張家慧:   ⑴證人張家慧於調詢時證稱:黃永昌於95年間由埤林里里長 選上臺北縣議員,伊於96年因去國民黨土城黨部擔任志工 ,由國民黨部專員羅大宇邀請幫黃永昌助選,而加入黃永 昌服務團隊,同年5、6月間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一 開始負責土城、樹林、三峽及鶯歌的選民服務工作,107 年黃永昌爭取議員連任時,便指派伊全權負責樹林區的選 民服務工作迄今;現任助理中,土城區由黃承彥、葉秀美 負責,鶯歌區由徐媛婷負責,三峽區則由王進旺負責;伊 與葉秀美、徐媛婷、王進旺職稱皆為議員服務處主任,黃 承彥是特助;伊工作內容是代表黃永昌參加土城、樹林、 三峽及鶯歌的社團活動、婚喪喜慶及處理民眾陳情、贊助 活動等,後來專責負責樹林區的選民服務工作;伊有合庫 銀行帳戶是98年間由黃永昌要求開立的帳戶,作為主任薪 資發放之用,106年間後又改要求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說未來主任薪資改由新北市議會撥款至該帳戶;伊於96年 5月間起開始擔任主任,一開始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 之後調薪為2萬6,000元,此外尚有年終2萬5,000元,後來 都沒有調整過;96至98年間的薪資及年終獎金是由黃永昌 直接拿裝有現金的薪水袋給伊,98年起透過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匯入薪資,年終獎金則仍為拿裝有現金的紅包袋給伊 ,106年間後改由新北市議會直接匯入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伊並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伊記得96年開始擔任服務 處主任,有將勞健保轉到議員這邊,但忘記投保單位是新 北市議會或學成公司;伊於106年6月1日起受聘擔任公費 助理,曾碧玲有拿聘書給伊簽字等語(偵一卷第335頁至 第345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6年擔任黃永昌的助理迄今,每 月薪水一開始是2萬4,000元,幾個月後調為2萬6,000元, 96到98年是拿現金,由黃永昌拿給伊,後來才改用匯款的 方式,是學成公司匯款給伊的;伊從106年6月起就任公費 助理;伊服務樹林區,之前是不分區,土城三峽鶯歌都要 跑;伊還知道有吳淑芬、陳國柱等助理等語(偵一卷第36 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永昌最早係伊里長,伊常常在 國民黨黨部做志工,正好議員要選舉,伊就被介紹到黃永 昌這邊來;伊係96年5月間來當助理;一開始是私聘助理 ,106年6月間開始是公費助理;工作內容為照行程跑婚喪 喜慶或會勘等;陳報一卷147頁100年11月24日、第153頁1 01年3月15日、第156頁101年4月3日、第201頁102年4月30 日簽到簿上黃永昌之簽名均係由伊代簽,同卷第213頁臉 書活動照片為伊代表議員參加,後來公所的人說可以簽伊 自己的名字,所以之後伊就都簽「張家慧」;伊薪資最早 是每月2萬4,000元,沒多久就調成2萬6,000元,每年年終 獎金會包紅包給伊,大部分是2萬5,000元,有時候會有小 紅包獎勵一下,或是貼伊油錢,帳戶中有出現不是2萬4,0 00元或2萬6,000元的就是這種情形,這不是代墊款項,代 墊的部分議員會拿現金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但 學成公司係黃永昌的公司,故會從學成公司匯款給伊;10 5年6月至12月間因伊急著用錢,有向黃永昌預支現金,故 議員給伊現金,都是固定每月2萬6,000元;帳戶中有匯款 2萬1,717元的可能是伊假請太多被扣了;伊確定伊勞健保 之前就退了,沒有掛在議員那裡等語(院三卷第16頁至第 36頁)。   ⑷核證人張家慧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涵蓋100年11 月10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張家慧有簽到或參與會勘之 紀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144頁 至第346頁),其中102年6月10日簽到簿係簽署「主任張 家慧」,102年7月22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102年10月22日簽到表係於 「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張家慧代黃 永昌」,104年7月20日會勘紀錄係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 服務處」欄位後方簽名「黃永昌(張家慧代)」等名義( 陳報一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54頁);另經 原審函調張家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 示、由學成公司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以上匯款部分合計 共211萬6,084元(帳戶B卷第265頁至第277頁),足認證 人張家慧確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 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張家慧陳稱其於98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擔任私聘助理 ,並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如上表所載等語,業如前述 ,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 部分堪認屬實;又張家慧證稱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 每年2萬5,000元及預支105年6月至105年12月間之薪資,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預 支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張家慧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張家慧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 資暨獎金;另證人張家慧雖係證稱預支薪資至105年12月 ,然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黃永昌亦係以現金方式支付106 年1月薪資,二者有所不符,而觀之張家慧上開帳戶亦係 於106年3月13日方又有2月份薪資匯入,故本院認張家慧 預支薪資期間應至106年1月間薪資為止。綜上,張家慧共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105年6月至106年1月間之薪 資,共計40萬8,000元。       ⑹從而,張家慧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入薪資共計2 11萬6,084元,加計現金領取部分40萬8,000元,共計252 萬4,084元(計算式:211萬6,084+40萬8,000=252萬4,084 )。  ⒊吳淑芬:   ⑴證人吳淑芬於調詢時證稱:伊原係土城市市民代表,於99 年間升格後轉任區政諮詢委員,100年1月間至黃永昌之議 員服務處擔任主任,但伊主要從事舞蹈教學工作,主任是 兼職,直到108年10月才離開服務處;伊主要負責土城區 跑行程、處理民眾服務案件、協同會勘等工作,伊任職期 間還有鄭兆慈、曾慶裕、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 婷、曾碧玲等主任,鄭兆慈負責土城、樹林,曾慶裕負責 土城頂埔地區,張家慧負責樹林,葉秀美加入後也負責土 城,王進旺負責三峽,徐媛婷負責鶯歌,曾碧玲負責行政 工作但也會幫忙跑行程;伊都在外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 會找主任及助理開2至3次會;伊薪資大部分都以匯款方式 結算,每月薪資3萬元,但於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是以 匯款6,000元、現金2萬4,000元的方式給伊,現金由議員 本人給伊,此外每年會有4萬5,000元的年終,會以現金包 紅包的方式給;伊只有保國民年金,沒有讓黃永昌申報勞 保,伊也未擔任學成公司的員工或董監事等語(偵二卷第 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6月間開始擔 任議員助理,調詢稱100年開始是因為當時太匆忙,實際 是從99年6月開始,於108年10月底離開,在職時主要工作 為跑行程、會勘、助理服務案件,主要服務土城及樹林, 對外職稱為服務處主任;陳報三卷第1452頁以下均係伊參 加的會勘紀錄,會由伊代表議員出席;伊任職時,還有鄭 兆慈、張家慧、葉秀美、王進旺、徐媛婷等人擔任助理; 伊薪資為每月3萬元,有匯款也有拿過現金,年終獎金為1 個半月,從任職開始到106年間都有給,107年及108年沒 給年終;104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僅匯款6,000元,議員有 再另外拿2萬4,000元給伊,其他不是3萬元或6,000元左右 的款項則為代墊紅白帖;伊並未任職學成公司之員工或董 監事,健保係由黃永昌加保,勞保部分沒保,只有國民年 金等語(院三卷第38頁至第55頁)。   ⑶核證人吳淑芬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至其雖於調詢中 係證稱100年1月間始擔任助理等語,惟斯時既時隔已久, 吳淑芬於調詢時或因囿於記憶所限,當時復無其他資料可 供其回想而供述有誤,在所難免,尚符合常情,本院認以 其在原審所證述之期間較為可採。復有吳淑芬參與、涵蓋 時期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10月7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 、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三卷第1452頁 至第1673頁),其中105年7月26日臉書活動照片中,吳淑 芬身著有「主任吳淑芬」字樣之背心;100年7月29日、10 1年8月27日之簽到簿起,迄104年3月31日簽到表止,該期 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於「黃議員永昌」或「新 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署「主任吳淑芬」或「吳 淑芬主任」等名義(見陳報三卷第1452頁至第1673頁、第1 628頁、第1469頁、第1480頁至第1617頁);再經原審函調 吳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之匯款紀錄,共計273萬1,046元(帳戶A卷第31頁至第39 頁;又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薪資匯款部分,除100年3月 、4月、101年4月、102年1月外,其餘實際匯入款項均有 再扣除15元手續費,此處不再予以扣除,此亦無礙本件事 實之認定),足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吳淑芬陳稱其於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私聘助理,並 領取如上表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至於 吳淑芬陳述黃永昌以現金給付年終獎金、薪資等語,雖現 金給付部分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年 終獎金及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吳淑芬前揭 證詞應屬可採,是本院認吳淑芬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 部分薪資暨獎金,而認吳淑芬於99年6月至12月間、104年 4月、104年9月至106年1月、106年3月認私聘助理期間各 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下表所示99年至10 2年間、104年至106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9 8萬7,000元):      從而,吳淑芬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71萬8,046元(計 算式:273萬1,046+98萬7,000=371萬8,046)。  ⒋鄭兆慈:   ⑴證人鄭兆慈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5年間當選土城市民代表 ,99年卸任後就到黃永昌的議員服務處上班,從事選民服 務,108年1月間解聘,99年7月至104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 3萬元,扣除伊與女兒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萬9,000元; 伊勞保投保在工會;104年11月間,黃永昌突然表示不再 聘用伊了,但因伊曾擔任市民代表,偶爾會有人請伊做選 民服務,伊也以黃永昌議員名義服務,故改為支付伊每月 6,000元薪資,所以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都是匯 款每月6,000元,此期間內也沒有幫伊與女兒投保健保了 ,108年3月間發現從2月起就沒收到6,000元,伊去問黃永 昌,黃永昌回應因為新議員任期開始,且有聘用新助理, 所以不繼續支付伊薪資;黃永昌係於每月10日左右,以學 成公司帳戶匯款薪資至伊帳戶;近8年期間內,黃永昌未 曾支付過年終獎金;伊曾經表示過希望可以列到公費助理 名冊,但黃永昌拒絕,拒絕理由伊不記得了;伊工作內容 係負責參加公祭、喜宴、社團活動、社區活動等場合,處 理民眾服務案件,伊與吳淑芬、葉秀美、曾慶裕負責土城 區,王進旺負責三峽、鶯歌區,張家慧負責樹林區,上開 各助理係各自跑各自的行程,每週開會會遇到;伊會幫忙 墊付紅白帖款項、工讀生時薪及便當錢,黃永昌也會將墊 付款項匯到伊帳戶;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過等語(偵一 卷第261頁至第271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至108年1月間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負責跑行程,主要是土城區和樹林區的選民 服務,包含紅白帖、會員大會、住戶大會、社區活動等, 去跟選民互動;伊薪資全部用轉帳,由學成公司匯給伊, 但伊不是學成公司員工;伊曾經去問過黃永昌說想要當公 費助理,但黃永昌不願意,理由沒有明講,後來就不了了 之,伊每月薪資是3萬元,再扣除健保;伊健保在黃永昌 那,應該是在學成公司,勞保在新北市音樂職業工會;伊 沒有在學成公司做社區服務及保全服務;伊在的時候其他 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等語(偵一卷 第367頁至第37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卸任代表之後就到黃永昌處 擔任助理工作,在土城裕民路的服務處服務選民,接電話 、登記,有些直接電話處理、與各科室聯絡,或是在外面 跑行程,同時期的助理還有吳淑芬、葉秀美、張家慧等人 ;大致上土城靠南一點的給伊跑,北邊的給葉秀美跑,吳 淑芬因為要教舞,就看她排課;伊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 月薪資約2萬8,000元或3萬元,伊也不知道,伊對錢沒有 什麼概念,都是想要錢就去提款了,後來會發現黃永昌的 6,000元沒有匯也是因為有房客半年沒有給房租,伊去補 摺查看才發現議員的6,000元也沒進來;匯入款項中有些 不是2萬8,000元、2萬9,000元的,是伊代墊的款項;伊也 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年終獎金;104年11月還12月改成每月6 ,000元係因黃永昌叫伊不要做了,伊就改成聯合服務處, 因為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會有人來請託,議員那邊也麻 煩伊處理一些事情,給這筆款項算是茶水或車馬費,也算 是兼職助理;伊並未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任職,但伊 勞健保投在學成公司;陳報二卷第681頁以下係伊代表議 員參加的行程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77頁)。   ⑷核證人鄭兆慈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參與、涵 蓋時期自98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 表、活動照片、臉書文章翻拍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681 頁至第950頁),其中98年8月16日活動照片中,鄭兆慈已 身著有「主任鄭兆慈」字樣之背心;101年7月25日、101 年11月20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9日等簽到簿起, 迄104年8月31日簽到表止,均係於「黃永昌議員服務處」 或「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主任鄭兆慈」,102年3月18 日簽到冊則係簽署「議員黃永昌主任鄭兆慈」之名義(陳 報二卷第681頁至第950頁、第943頁、第687頁、第695頁 、第722頁至第941頁、第699頁);再經原審函調鄭兆慈台 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共計匯入214萬2,727元(帳戶B卷第175頁至第189頁), 其中104年2月17日之匯入款項4萬5,000元,黃永昌之辯護 人亦主張此部分為年終獎金,衡情其發放時間既與年節相 近,金額亦確為一個半月之薪資額度,堪認確係年終獎金 無訛;至鄭兆慈雖證稱係於99年7月間開始從事助理工作 ,然99年7月9日匯入款項,應係同年6月份薪資,足認鄭 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⑸鄭兆慈於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私聘助理,領取薪資 如上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辯護人另主張鄭兆慈有以 現金方式收受年終獎金等語,惟鄭兆慈於調詢時陳稱未收 到年終獎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有無年終獎 金等語,亦如前述,且於104年2月17日已有匯入款項4萬5 ,000元紀錄,復經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為年終獎金,是此 部分即無客觀事證足認黃永昌另有以現金方式發放年終獎 金予鄭兆慈。從而,鄭兆慈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21 4萬2,727元。  ⒌王文祥:   ⑴證人王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係殘障協會的 ,有辦一些活動,黃永昌有參與,因而認識,伊於103年 退休後去擔任黃永昌的助理,是因為伊本身為身心障礙者 ,要協助一些身心障礙朋友,才去當助理,大概做了半年 左右,有時也充當一下司機,當時司機是李志祥,李志祥 來不及的時候伊會去兼任;此外助理還有張家慧、鄭兆慈 、吳淑芬、王進旺、曾慶裕等人;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或 地點;陳報四卷第1954頁照片即為助理聚餐的照片,同卷 第1955頁會議紀錄為伊以助理身分參與之議員服務處主任 會議記錄,黃永昌還介紹伊擔任助理;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2萬6,000多元,有時候黃永昌會補助一些加班費,以匯款 方式給伊;伊沒有在學成公司任職等語(院三卷第78頁至 第83頁)。    ⑵核證人王文祥所述,有其參與之103年5月16日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103日7月9日餐敘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 954頁至第1957頁),其中陳報四卷第1955頁議員服務處 主任會議紀錄中,確有黃永昌介紹證人王文祥擔任助理之 記載;另經原審函調證人王文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 第289頁,共計17萬7,243元),且其中103年7月10日匯入 之款項並註記「薪資」,復衡以議員私聘助理既得以兼職 擔任,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數額均可由黃永昌自行決定, 則證人王文祥雖每月支領薪資數額、日期均不固定,然既 係持續、長期均有從事助理事務,尚非法所不許,足認王 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王文祥於103年5月至11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乙節,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王文祥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7萬7,243元。  ⒍徐林源:   ⑴證人徐林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8年8月至99年 9月間擔任黃永昌議員服務處助理,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係照前一天發的行程來排時間,週末也是要配合到處跑, 主要是跑婚喪喜慶、公祭、會勘、車禍關懷、地方社團等 ,如果議員不克出席,伊也會代表議員出席;跑行程過程 中會碰到選民反映一些事項,伊會紀錄之後彙整回傳給議 員,通常是給服務處,服務處小姐會紀錄後陳給議員看; 伊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不記得有無獎金,一開始因為 伊沒有辦帳號所以領現金,後來有開了合庫的帳戶,帳戶 內註記學成公司匯入的款項即為薪資,伊並非學成公司的 員工,也沒有做過該公司的工作;匯入金額不足2萬6,000 元是伊請假的時候會扣等語(院三卷第215頁至第236頁) 。   ⑵核證人徐林源所述,有其自98年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 (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其中陳報一卷第348頁 、第351頁活動照片中,徐林源並身著有「助理徐林源」 字樣之背心;再經原審函調徐林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核,其 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且均註記「薪資 」之匯款紀錄(帳戶B卷第241頁至第255頁,共計14萬8,9 65元),足認徐林源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確係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徐林源陳稱其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擔任私聘助理,先領 取現金每月2萬6,000元,後來改採匯款方式等語,業如前 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99年4月至9月 間薪資匯入如上表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 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既有徐林源自98年 8月起參與之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一卷第348頁至第353頁 ),且議員助理事務繁雜,衡諸常情,助理應有領取相當 之薪資,故徐林源擔任助理以現金方式領取黃永昌薪資, 與常情無悖,堪認徐林源前揭證詞可採,故本院認徐林源 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而認徐林源於98年8 月至99年3月間任職助理期間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 ,共計20萬8,000元:      從而,證人徐林源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5萬6,965元 (計算式:14萬8,965+20萬8,000=35萬6,965)。  ⒎黃桂琴:   ⑴證人黃桂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2月至102 年8月間,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是在鶯歌區國民黨黨部, 當時黨部主任有許水田、羅大宇等人;伊任職時,黃永昌 每兩週會過來開會,討論民眾申訴案件,亦即選民陳情及 選民服務等事務,也會幫忙參與出席社團活動;民眾申訴 或紅白帖之類,議員不在時,伊會將資料整理好,傳真到 土城的服務處,請該處的助理幫忙;伊多半在辦公室,處 理文書作業、協助社團的公文、陪民眾聊天等事務,也會 協助黨部的作業,但黨部並未支付伊薪水;伊薪水係由黃 永昌支付,每月匯款2萬元,註記學成公司的匯款均係伊 助理薪資,但伊並非學成公司人員,亦未幫學成公司做過 事;伊不記得有無年終或其他三節獎金等語(院三卷第24 9頁至第264頁)。   ⑵證人黃桂琴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至104年間係中國國民黨新北市鶯歌區黨部主 任,黃永昌的鶯歌服務處就設在鶯歌黨部,是黨部無償提 供空間給議員,議員服務處內有一位助理,助理主要以議 員服務處的服務案件為主,再來會協助黨部的一些行政事 務和接待工作,但黨部沒有另外支付對價,而係由議員支 薪的,也不會去支援其他國民黨候選人的活動;伊剛到任 的時候,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黃桂琴是伊大約 101年5月到任時就在,任職到102年暑期的時候;伊有看 過黃永昌過來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 符(院三卷第238頁至第247頁);另經原審函調黃桂琴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 且均註記「薪資」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84萬元(帳戶B 卷第257頁至第262頁),足認證人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 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黃桂琴於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原 審函調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黃桂琴共向 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84萬元。  ⒏林郁君:   ⑴證人林郁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0年至90年間原 係在鶯歌區黨部工作,領黨部的薪水,103年1月至6月間 則係待在黃永昌那邊,是經過鶯歌區黨部主任羅大宇推薦 過去的,由黃永昌派駐在鶯歌黨部聯合服務處擔任助理, 負責接待民眾和一些選民服務,所以由黃永昌支付伊的薪 水,如果收到紅白喜事或民眾有問題,都是用傳真的方式 轉給議員的土城服務處,伊比較常接觸到的是張家慧主任 ;伊係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不會代表議員出席這些場合; 這6個月期間伊有支援黨部的事務,但黨部沒有給伊薪水 ;6個月後伊就離職了,也沒有繼續受雇於黨部;伊沒有 在學成公司任職,也不是該公司職員等語(院三卷第265 頁至第276頁)。   ⑵證人林郁君所述,核與證人羅大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剛到任黨部主任時,助理是黃桂琴,之後是林郁君;林 郁君是伊面試進來的,伊有這個人力需求,所以推薦給黃 永昌,有帶著林郁君給黃永昌面試;伊有看過黃永昌過來 黨部的服務處與黃桂琴、林郁君開會等語相符(院三卷第2 38頁至第247頁),復有林郁君身著「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 務團隊」、「助理林○○」(按:因照片角度關係,無法辨 識完整姓名)103年2月11日臉書活動照片可憑(院三卷329 頁);另經原審函調林郁君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之 匯款紀錄,共計匯入12萬元(帳戶A卷第43頁至第73頁), 足認林郁君於103年1月至6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       ⑶證人林郁君陳稱其於103年1月至6月間擔任私聘助理期間, 領取如上表所示匯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 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從而,林郁君共向黃永昌 領取之薪資為12萬元。     ⒐徐媛婷:   ⑴證人徐媛婷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3年因時值議員選舉,擔 任黃永昌鶯歌服務處行政人員約半年,後來107年5月間, 張淑玲及黃承彥又來找伊問能否擔任議員服務處助理,伊 評估後決定接下這份工作,109年5月間升職為鶯歌辦公室 主任;103年一開始是當服務處行政人員,做接電話、行 政等工作,有時也會拜訪鶯歌地區里長,從事選民服務工 作,當時薪資為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左右,薪資是由 黃永昌以現金交給湯小華或陳美双,伊每月固定大約10日 會拿到薪資現金袋;107年5月間之後,伊的工作是協助議 員跑鶯歌地區婚喪喜慶等活動,也要負責聯繫里長、地方 人士、區公所等,行程是由議員服務處的曾碧玲安排,伊 就依照安排的行程作業,此時薪資為每月3萬元,匯款至 伊帳戶,年終獎金固定為3萬元;伊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 ,也不知道有沒有申請勞健保等語(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 87頁)。   ⑵證人徐媛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間有做過半年的 黃永昌議員助理,之後又從107年5月任職迄今,伊於103 年間為鶯歌區的助理,107年後擔任的是鶯歌區的主任; 助理時的薪水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之間,主任的薪 水是3萬元;103年是領現金,107年剛開始也是領現金, 因為伊不確定是否做得來才領現金,之後才用存摺匯款; 103年間是黃永昌由總幹事轉交現金袋給伊,107年係伊到 土城服務處櫃台向曾碧玲領取;伊有去跑婚喪喜慶、急難 救助等服務;伊沒有在投勞健保,因為覺得未來沒有保障 ;伊沒有在學成或東士達公司任職擔任員工,也不知為何 薪資由學成公司匯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徐媛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起至該 年年底,有擔任議員助理一段時間,具體回去的時間忘記 了,總之就是做了半年,107年約年中起又再回去擔任助 理迄今;伊服務的範圍是鶯歌區,有時候也會有三峽要跑 ,主要去跑地方上的婚喪喜慶、拜訪地方社團,或是民眾 的訴求,會請伊去找公所進行會勘,紅白帖則是先給服務 處,告知議員,議員有時間就會陪同一起出席,議員沒時 間就是由伊代表出席;正常伊會穿議員服務處背心出席, 但有時不適合就會脫掉;陳情案則是先瞭解狀況後去問其 他同事,或請教議員要怎麼協助,之後再跟相關單位電話 聯絡處理;陳報四卷第2218頁係伊代表議員去參加校友會 之類學校活動;同卷第2221頁、第2228頁、第2232頁之簽 到表均係伊代表議員出席而簽到;103年間薪水是2萬4,00 0元至2萬6,000元,是現金方式交付,議員透過湯小華給 伊;107下半年後因比較有經驗了,工作能力變強,薪水 調為3萬元,是轉帳到伊帳戶,匯到伊第一商銀帳戶,匯 入該帳戶的就是伊助理薪資;每年都有年終獎金,約3、4 萬元,議員會包紅包;107年回去開始做,該年年終也有 領到,109年之後就轉公費助理等語(院三卷第278頁至第 302頁)。   ⑷核證人徐媛婷所述,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湯小 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總幹事時,徐媛婷有先來 當過6個月的助理,薪水由伊拿給徐媛婷,後來因為要生 小孩沒辦法再繼續等語相符(院四卷第167頁、第185頁至 第186頁),並有其參與之臉書文章翻拍照片、簽到表可 憑(陳報四卷第2218頁至第2270頁),其中107年8月19日 、108年9月29日臉書照片中,徐媛婷並身著有「助理徐媛 婷」字樣之背心;108年3月19日函文、108年6月14日函文 、108年7月19日函文之簽到表上均係簽署「黃永昌助理徐 媛婷」、「助理徐媛婷」之名義(見陳報四卷第2221頁、 第2228頁、第2232頁);再經原審函調徐媛婷第一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 入71萬9,925元(帳戶B卷第23頁至第97頁),足認徐媛婷 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徐媛婷陳稱其於103年7月至12月間、107年5月至109年 7月間擔任私聘助理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 給付部分,其中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是由湯小華以 現金方式轉交乙情,有前揭湯小華之證詞可佐證,堪以認 定;至於107年5月、6月薪資及107、108年年節獎金部分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徐媛婷於107年5月剛回職 場,不知自己是否能持續做下去,故以現金領取薪資等情 ,尚與常情不悖,又議員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故徐媛婷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徐媛婷確 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分薪資暨獎金。綜上,本院認徐 媛婷於103年7月間至12月間、107年5月至6月間、109年7 月任職助理期間各領有如下表所示之現金薪資,另領有如 下表所示107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現金領取部分共計 29萬4,000元):      從而,證人徐媛婷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101萬3,925元 (計算式:71萬9,925+29萬4,000=101萬3,925)。  ⒑王進旺:   ⑴證人王進旺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透過友人張華 陵介紹進入當時仍為臺北縣議員之黃永昌服務處,99年12 月黃永昌選上第一屆新北市議員,仍繼續聘請伊在三峽做 選民服務,當時職稱就是服務處主任,協助跑紅白帖行程 及選民服務,因為當時黃永昌沒有租用特定地點當辦公室 ,所以伊名片上所留地址就是伊三峽戶籍地,三峽區的助 理也只有伊一人;伊並不知悉、也沒被告知是公費或私聘 助理;薪資方面一直都是3萬元,年終獎金為一個半月的 薪資,除年終獎金以現金方式領取外,每月薪資係於10日 左右會匯款給伊,伊戶頭內由「臺北縣政」或「學成保全 」匯入之款項即為伊助理薪資;伊已經勞保退休故無法申 請勞保,健保有轉到議員那邊,但不知道是掛在何名義下 ;其他助理伊知道的還有樹林是張家慧、鶯歌是徐媛婷、 土城是吳淑芬、曾碧玲、葉秀美等語(偵一卷第411至第4 18頁)。   ⑵證人王進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自99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議員助理迄今,擔任的是三峽區的選民服務,薪水是 3萬元,沒有調整過,議員直接會到伊帳戶裡,伊不知道 為何100年1月開始從臺北縣政府變成學成公司匯款;伊在 95年已辦理退休,所以不需要勞保;伊工作內容是每週會 排好行程給伊,幫忙跑行程,選民服務則是有電話來才需 要,看是要做水溝或紅白帖之類;伊不是學成公司或東士 達公司的員工等語(偵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⑶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5月間,由 黃永昌的特助張華陵推薦,開始擔任議員服務處主任,伊 不清楚是公費還是私聘助理;工作內容就是外面跑行程、 會勘以及陳情案件,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但伊主要負責 三峽區;此外還有張華陵、李志祥、鄭兆慈、吳淑芬、張 家慧、曾碧玲、黃承彥等助理,李志祥是助理兼司機;助 理們會不定期在學享街51號及三元宮開會;伊薪資為每月 3萬元,以學成公司名義直接撥到存摺裡,年終獎金固定 一個半月的薪資,會在過年前由議員包紅包給伊;薪資匯 款從99年7月份的薪資開始匯款,這之前5月及6月份的薪 資也是拿現金;帳戶中其他非3萬元左右的款項是代墊款 及加班費,或是要發給其他助理及工讀生的錢;伊並沒有 在學成公司或東士達公司上班;伊有健保,但勞保已經因 為退休而退掉了;陳報二卷第956頁以下就是伊代表議員 參加的會勘紀錄等資料等語(院四卷第25頁至第45頁)。   ⑷核證人王進旺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且有記載其任職 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419頁 )及其參與、涵蓋期間自99年7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之會 勘紀錄暨簽到表、臉書文章暨活動照片可憑(陳報二卷第 957頁至陳報三卷第1451頁),其中陳報三卷第1434頁103 年8月1日臉書照片中,證人王進旺並身著有「主任王進旺 」字樣之背心;且自陳報二卷第957頁99年7月7日、同卷 第972頁99年10月4日會勘紀錄起,迄陳報三卷第1427頁10 9年7月10日會勘紀錄,均在「黃議員永昌」欄位簽署「三 峽服務處主任王進旺」、「主任王進旺」等名義;再經原 審函調王進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 入之匯款紀錄,共計匯入344萬392元(帳戶A卷第17頁至 第31頁;99年8月份至11月份則另係擔任公費助理,由臺 北縣政府匯入),足認王進旺於99年5月至7月間、99年12 月至109年7月間,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⑸證人王進旺陳稱其於99年5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助理(其中 99年8月至11月間係公費助理),並領有該任職助理期間 如上表所示薪資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其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又其陳稱 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99年5月至6月間、109年7月 份之每月薪資3萬元,及99年至108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各 4萬5,000元等情,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給付 助理年終獎金及以現金支付薪資予助理等情,尚與常情不 悖,故王進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王進旺另以現 金方式領取如下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及99年5月至6月間與10 9年7月任職助理期間之薪資,共計54萬元。      從而,王進旺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398萬392元(計算 式:344萬392+54萬=398萬392)。 ⒒曾義勝:   ⑴證人曾義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間任職黃永 昌之助理,因為當時快選舉,黃永昌請伊去那邊幫忙,伊 做了大概不到1年,約10、11個月左右,到100年8月,因 為伊當時有在做工程,剛好有接到工程,就沒在議員那邊 工作;任職期間薪資約每月3萬2,000元,用匯款的方式, 此外還有協助社團、里辦公室一些服務性案件、活動,議 員看伊辛苦也會發一些獎金,匯款超過3萬2,000元的部分 就是獎金;伊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基本上都是在三 峽區服務,協助社團或里辦公室的一些活動,有時候也幫 議員跑一些紅白帖、婚喪喜慶,經營基層人脈;伊也有擔 任一些協會裡面的幹部,理事或監事之類等語(院四卷第 47頁至第67頁)。   ⑵證人曾義勝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其帳戶確有如下表所示、由學成公司匯入之匯款紀錄( 帳戶B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惟匯款原因眾多,於判斷 曾義勝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時,仍應視其有無具體執行助理 相關職務工作而定;然觀諸黃永昌之辯護人所陳報資料中 ,陳報一卷第349頁活動照片無日期、陳報五卷第2434頁 至第2435頁臉書照片時間則為105年、陳報五卷第2436頁 臉書貼文未提及曾義勝與黃永昌有何關係,是上開事證均 無從佐證曾義勝有何為黃永昌從事助理事務之情;況曾義 勝亦自承有擔任民間社團、協會之理監事等幹部如上所述 ,則其基於社團職務,本就常出席參與社團活動,故難認 該等活動照片與議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曾義 勝帳戶雖有下表所示受領學成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就 給付之原因是否與擔任助理事宜有關,則除曾義勝前開證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 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之憑證,是本院無從 認定曾義勝於99、100年間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      ⒓劉石松:   ⑴證人劉石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之前擔任立委助 理時認識黃永昌,100年前後開始在黃永昌那邊兼職,就 是一些婚喪喜慶的場合、轉達陳情案給議員以及會勘,黃 永昌每個月會撥1萬元車馬費給伊,會以學成公司帳戶匯 款,有幾次是領現金;伊沒有在學成公司工作;伊記得還 有吳淑芬、鄭兆慈兩位助理,三峽主任是王進旺;匯到伊 郵政帳戶的就是薪水,差額30元是匯款的時候扣手續費; 103年10月、11月間那時候有跟議員說可能比較忙了,在 忙建設公司的事;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 係伊參與選舉活動的照片等語(院四卷第68頁至第91頁) 。   ⑵證人劉石松雖證述如前,且經原審函調其中華郵政三峽中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 戶確有如下表所示匯入匯款之紀錄(帳戶A卷第75頁至第1 21頁),惟觀諸陳報一卷第349頁及陳報三卷第1674頁選 舉活動照片有劉石松參與選舉造勢場合站立於黃永昌身後 之照片,尚無從佐證劉石松究有何為黃永昌具體從事助理 事務之情。至證人王進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時有 請劉石松來幫忙當助理等語(院四卷第28頁),然觀諸證 人劉石松亦自承:伊也是國民黨員,跟王進旺這麼好,王 進旺叫伊去,伊也會去等語(院四卷第82頁),則劉石松 不無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而出席選舉活動場合,以表達對 黃永昌之支持,尚難僅憑上開活動照片佐證該等活動與議 員助理職務有何關聯。綜上所述,劉石松帳戶雖有下表所 示受領匯入款項之紀錄,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 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或從事何內容工作 之憑證,是本院無從認定劉石松自99年起至103年止擔任 黃永昌私聘助理。         ⒔李志祥:   ⑴證人李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來議 員服務處才認識黃永昌,95年3月到105年12月間有擔任議 員助理,工作內容是司機,包含要去議會、政府機關、民 間社團活動、研習會、婚喪喜慶等,上下班時間不確定, 要看行程,伊都在車上待命,座車車號伊也記得(車號詳 卷);伊也會開另外一輛小貨車,協助服務處一些雜物搬 運、運送、佈置會場、載桌椅或礦泉水等;陳報五卷第24 32頁至第2433頁照片係競選總部成立及當選時伊在場的照 片,伊不記得時間點了;伊係司機,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 顧車,很少去參加什麼活動,也不會跟著議員過去活動, 所以沒有相關照片;另外還有王文祥也是擔任司機;伊離 職後,由黃承彥擔任司機工作;此外還有張華陵、黃永吉 、林凱文、曾碧玲、吳淑芬、鄭兆慈、葉秀美、王進旺、 鶯歌的小華姐;伊於106年1月議員司機工作退了之後就去 學成公司上班;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每月薪水是3萬3,000 元左右,另外還有三節及年終等獎金,薪資和獎金都是匯 款;99年3月2日匯款1萬8,000元的應該是年終獎金;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左右,如果還有超過就是 加時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如何計算伊與議員有個默契,伊 不曾問過;102年1月起有段期間伊因為母親生病常請假, 故薪資只有兩萬餘元;伊勞健保係由黃永昌幫伊處理,伊 也不曾問過等語(院四卷第93頁至第113頁)。   ⑵核證人李志祥所述,與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學成公司擔任行政部主任,負 責人事資料管理,李志祥係於106年1月起至學成公司擔任 清潔部副理,在此之前是跟著議員,工作是開車等語(院 五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6頁)相符,並有其參與選 舉造勢活動之照片可佐(陳報五卷第2432頁至第2433頁) ;另經原審函調李志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有由學 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帳戶B卷第313頁至第 325頁),足證李志祥於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間,確係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李志祥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至105年12月任職助理期間 ,以匯款方式領取前開數額之薪資,業如前述,核與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堪認屬實。然就其中99年5月1 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學成公司係於每月月初匯入 款項均大於3萬3,167元,此部分觀諸李志祥自承係於99年 4月開始因服務處缺少一位清潔環境打掃的員工,伊就承 攬下來,每個月加了1萬5,000元等語,則依李志祥證述, 其主觀上係認知其另行承攬清潔員工作,已與助理有別, 客觀上增加之工作內容亦核與助理職務迥異,故此部分增 加之薪資自不能論為助理薪資;另就李志祥所稱若匯入款 項再有超過部分則為加時加班等語,亦未能具體證述支領 之標準,參以前後匯入薪資數額,應認其所支領議員助理 工作之薪資,至多僅能以月薪3萬3,167元計算。再李志祥 前揭帳戶雖另於100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6日有各匯入 5萬元,然其於該等月份均已領有當月薪資,此部分亦乏 事證足認該2筆款項係何獎金,抑或係代墊款等其他款項 ,故亦不認定為助理薪資。   ⑷從而,李志祥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即為前述以匯款方式 支領之款項,而其中99年5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期間內 匯入款項應限於3萬3,167元範圍內,始為其助理薪資,經 本院以上開標準計算,李志祥共向黃永昌之薪資總額為31 0萬3,351元(計算式:2萬5,167+1,000x8+3萬1,167+3萬3 ,167x38+3萬6,367+1萬8,000+1,500x4+5,500+2萬6,000+2 萬x4+2萬6,437+2萬6,000+2萬3,317+2萬4,877+3萬6,437+ 3萬4,574+3萬2,084+1,600+3萬2,884x18+500x4+3萬0,324 +4萬5,724+5萬1,124+3萬2,343x17+2,000+3萬2,143+3萬2 ,140x3=310萬3,351)。  ⒕湯小華:   ⑴證人湯小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99年至102年間擔 任鶯歌區國民黨婦女工作委員會會長,張淑玲為土城婦工 會會長,兩會在100年結為姊妹會,伊因此認識黃永昌;1 03年時因為要選舉,黃永昌有要出來選,張淑玲有來鶯歌 拜託幫忙,伊就先擔任後援會總幹事到103年12月,該期 間的工作在選完後有拿到車馬費,選舉結束後黃永昌有來 找伊去做助理,伊就從104年1月初開始擔任助理,是在鶯 歌區服務處,薪水每月3萬元,做到107年4月有做滿,後 因家庭因素而離職,改由徐媛婷來接任後援會的助理;在 此之前,徐媛婷在選前就有來當助理,大約選前的6月來 ,伊會拿薪水給徐媛婷,每個月3萬元,徐媛婷先做了6個 月;伊上班地點就在鶯歌區黨部服務處,但是有事情時才 會過去,該處的議員助理只有伊一人,其他地區的助理伊 還認識王進旺及張家慧;伊工作內容是接受違建處理、公 托之類請託及一些路燈、水溝之類選民服務,伊會傳達給 議員處理,另外也會幫議員跑會勘、社團、紅白帖、婚喪 喜慶之類行程,跑行程有時會不穿助理背心;像伊這種真 正的助理的話,背心上面會打名字,職稱現在都會打主任 ,如果是競選期間讓大家穿出去知道是團隊的那種就不會 有職稱;陳報六卷第3420頁照片是106年還是幾年的,同 卷第3422頁上方照片是107年永吉社區老人共餐的活動, 同卷第3423頁上方照片是鶯歌一個社團辦的旅遊,伊有參 加社團擔任理事,黃永昌有贊助水之類的,伊忘記什麼了 ;伊薪水是領現金,因為現金比較方便,每月10日左右, 黃永昌親手交給伊;年終獎金大約農曆年前給,每年都有 等語(院四卷第163頁至第190頁)。   ⑵核證人湯小華所述,有其參與之活動照片可佐(陳報六卷 第3420頁至第3423頁),足認湯小華確於104年1月間至10 7年4月間,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湯小華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4年至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3萬元 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及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湯小 華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湯小華確有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並認湯小華擔任助理之每月薪資及年 終獎金均為3萬元。從而,湯小華自104年1月間至107年4 月任職期間(共4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129萬元(計 算式:3萬x40+3萬x3=129萬)。  ⒖林巧甯:   ⑴證人林巧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最早係在98年8、9 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之助理,職稱掛主任,做到99年12月 底,於100年農曆年前時因為父親身體不好需要照顧就離 開了,後來111年初才又回來做;98年到100年間主要工作 內容也是跑婚喪喜慶或社團等行程,以鶯歌為主,三峽也 會有,代表議員去參與,會與民眾互動、上台致詞,會穿 繡有伊和議員名字的背心或POLO衫;此外也處理民眾陳情 ,如果簡單的、例如馬路坑洞不平,伊自己可以打電話聯 絡公所請工務課長或主秘、區長協助處理,如果比較大的 、需要總部支援或是需要發文的,就會把案件丟回總部, 請總部協助;陳報二卷第951頁的臉書貼文是當時在當議 員的主任,想幫議員拉票,同卷第952頁上方照片是應該 是99年間競選造勢成立大會,同卷第953頁照片應該也是9 9年競選總部成立,同卷第955頁照片還有主任張家慧及助 理徐林源;院四卷第256頁至第258頁也是當時當助理時間 拍的照片;薪水為每月2萬6,000元,剛開始是黃永昌會以 信封袋裝親手給現金,後來接近選舉比較忙,沒辦法跑回 總部,也不一定可以跟議員碰到面,99年下半年就直接用 轉帳;轉帳匯款與2萬6,000元間之差額伊沒有多問,直覺 應該就是勞健保之類;伊並沒有做學成公司的事等語(院 四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⑵核證人林巧甯所述,有其99年8月25日及10月25日載有在黃 永昌處跑行程或擔任服務處主任之臉書貼文及其參與之活 動照片可佐(陳報二卷第951頁至第955頁、院四卷第256 頁至第258頁);又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年2月17日 更名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院四卷第259頁),其於部 分活動照片中穿有「主任林翊璉」字樣之背心(陳報二卷 第955頁、院四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另經黃永昌之辯 護人陳報林巧甯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經原審函調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所匯入如下表所示款 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2萬8,465元(帳戶B卷第7頁至第21 頁、陳報A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足認林巧甯自98年8月 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巧甯陳稱其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擔任黃永 昌之私聘助理,99年7月前之薪資係以現金領取2萬6,000 元,99年8月份之後薪資則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核與其帳 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薪資乙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巧甯前揭證 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巧甯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此部 分薪資,並認林巧甯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擔任助理之 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加計99年8月至12月匯入之薪資1 2萬8,465元,則林巧甯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4萬465 元(計算式:2萬6,000x12+12萬8,465=44萬465)。  ⒗曾慶裕:   ⑴證人即曾慶裕之配偶周佩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曾慶裕之配偶,曾慶裕於106年9月7日過世;曾慶裕市民 代表做了兩屆,因此與黃永昌有認識,後來黃永昌請伊( 按:指證人周佩璇)做了幾個月之後,伊覺得給伊先生做 比較適合,所以由曾慶裕於約100年左右接手助理工作, 做到104年,因為要去選里長所以辭職;曾慶裕接任後, 薪水為每月3萬元,應該是匯款,因為會領錢回來給伊; 另外曾慶裕過年過節有拿紅包回來給伊,說是議員給的, 但伊不記得多少錢;曾慶裕並未在學成公司任職;陳報三 卷第1758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曾慶裕的筆跡;曾慶裕在改制 後,土城市民代表結束,有擔任諮詢委員,從改制開始擔 任4年,諮詢委員有車馬費等語(院四卷第207頁至第219 頁)。   ⑵核證人周佩璇所述,有記載其任職黃永昌之公費助理而於9 9年11月30日停聘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 動清冊內頁影本(他一卷第165之5頁)及曾慶裕曾參與之 會勘等活動簽到暨發言紀錄、活動照片可佐(陳報三卷第 1735頁至陳報四卷第1953頁);另經原審函調曾慶裕之聯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 確有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匯入101 萬9,160元(帳戶A卷第5頁至第14頁;102年11月份薪資則 無隔月即12月間匯入紀錄,認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詳後述 ),堪認曾慶裕自101年4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確係黃 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曾慶裕係自99年12月間即擔任私 聘助理等語,惟按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 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 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 期4年,期滿不再聘任,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新北市前為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為 直轄市並更名新北市,則原任鄉(鎮、市)民代表者,除 依法停止職權者外,如經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 改制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為期4年,至103年12月24日止 。而曾慶裕既原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經延聘為區 政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如有參與土城區 政相關事務,其究係出於諮詢委員職務而為之,抑或係以 黃永昌私聘助理身分,仍需其他補強事證,始能認定。觀 諸陳報三卷第1736頁100年4月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 、同卷第174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3日函文受文者、同 卷1745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同卷1745頁至第 1746頁100年8月11日會議記錄之簽到及發言、同卷1754頁 至第1755頁100年9月9日會議記錄之發言均係記載「曾諮 詢委員慶裕」,應認斯時曾慶裕主觀上係為履行諮詢委員 職務而參與土城區政相關會議;此後並無曾慶裕有何涉及 土城區政、或以議員助理名義參與活動之事證,迄101年5 月31日之後,曾慶裕始會在相關文件上、黃永昌應簽名之 欄位簽到(同卷第1758頁;又上開同卷第1755頁100年9月 9日會議記錄與同卷第1758頁101年5月31日簽到表間並無 其他會勘或簽到之資料),並有在會勘紀錄上記載為議員 服務處主任(陳報四第1815頁),部分臉書活動照片並穿 著有「主任曾慶裕」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1823頁、第 1910頁、第1912頁、第1944頁、第1946頁);此外,曾慶 裕前開帳戶亦係自101年5月10日起,始有學成公司固定匯 款之情,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僅能認定曾慶裕係自101年4月 間(即101年5月10日匯款日之前一個月),始擔任黃永昌 之私聘助理,並任職至104年2月間為止。   ⑷曾慶裕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2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曾慶裕帳戶存摺內頁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主張曾慶 裕另以現金方式領有99年12月間至101年3月間,及102年1 1月之每月薪資3萬元,暨100年至103年間之年終獎金每年 4萬5,000元等語,惟本院尚無從認定曾慶裕於99年12月至 101年3月間有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 能認定曾慶裕於前開認定之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任職期 間,曾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102年11月份薪資3萬元之事實 。又證人周佩璇雖證稱過年過節曾慶裕會帶紅包回來,說 是議員給的等語(院四卷第212頁),惟其亦證稱忘記數 額為何等語(院四卷第213頁),然若紅包之金額果如辯 護人之主張是4萬5,000元,則此金額為薪水之1.5倍,周 佩璇理應印象深刻,但其卻忘記紅包數額為何,自難認辯 護人之前揭主張可採,是本院難認曾慶裕確有領取年終獎 金。從而,曾慶裕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應為104萬9,160 元(計算式:101萬9,160+3萬=104萬9,160)。  ⒘林泰承:   ⑴證人即林泰承之配偶陳彩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林泰承之配偶,林泰承於109年間過世,有當過一任土城 市民代表,後來去當黃永昌的助理,大約做了2年多,伊 不清楚起訖時間,助理是兼職,本職是做代書;擔任議員 助理應該有薪水,伊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領多少錢,伊 猜是匯款的,對於學成公司匯款給林泰承的原因伊也不清 楚;陳報三卷第1688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林泰承的筆跡; 林泰承是最後一任市民代表,之後有擔任區政諮詢委員, 但伊不知道任期等語(院四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⑵核證人陳彩如所述,雖證稱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助理等 語,另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頂埔那邊還有林 泰承,已經過世了等語(院四卷第377頁),惟陳彩如就 林泰承任職之起訖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為何等節均不知 情,林凱文則非與林泰承同處辦公之同事(其證詞詳後) ,是否知悉林泰承確具私聘助理身分,實非無疑,是黃永 昌之辯護人雖陳稱林泰承自101年4月至103年12月間擔任 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等語,惟陳彩如證述內容既未能具體佐 證林泰承有何實際擔任私聘助理之事實,且林泰承於新北 市改制前亦為市民代表,於新北市改制後復經延聘為區政 諮詢委員,在其任職諮詢委員期間內(即99年12月25日起 至103年12月24日止),縱有於陳報三卷第1684頁及第168 8頁101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之發言、第1706頁102年4月3日 會勘簽到等文件簽名,然係以區政諮詢委員之名義參與土 城區政相關事宜,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諮詢委員職權 之意,故本院尚難認林泰承曾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⒙張華陵:    ⑴證人即張華陵之配偶林秋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張華陵之配偶,張華陵於108年11月1日過世;張華陵一開 始是在黃永昌那邊擔任總幹事,後來選舉時有當助理,伊 忘記開始時間了,大約做到99年12月份離開;薪水伊忘了 ,一開始不是助理時是2萬多元,後來3萬多元,都是匯款 ,以學成公司名義匯款,但是是助理薪資;陳報一卷第54 頁頁以下簽到紀錄係張華陵的筆跡等語(院四卷第231頁 至第238頁)。    ⑵核證人林秋雲所述,有涵蓋期間自98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 16日,張華陵以助理身分簽到之簽到紀錄、承辦人為張華 陵之黃永昌議員辦公室發函及記載張華陵為黃永昌代理人 之核定遊行通知書等文書可佐(陳報一卷第79頁、第98頁 、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5頁);另經原審函 調張華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 所示款項,且上開各筆均註記「薪資」之紀錄,共計匯入 64萬1,839元(帳戶B卷第231頁至第239頁),足見張華陵 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薪資均於隔月支付), 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張華陵自98年8月間至99年12月間任職黃永昌之私聘助理, 其薪資經核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每月匯入數額如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張華陵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上表合計數 額。從而,張華陵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64萬1,839元 。  ⒚葉秀美:     ⑴證人葉秀美於調詢時證稱:伊原本是土城市民代表,臺北 縣升格為新北市後,沒有代表的職務,後來黃永昌詢問伊 要不要當議員助理,伊就答應,忘記何時開始當助理,但 至少有8年以上;伊係擔任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但 秘書和主任沒有實質上的差別,助理對外的稱呼都是秘書 或主任;伊負責外面的行程,土城地區為主,其他助理伊 只認識曾碧玲,因為曾碧玲是負責學享街服務處的內勤業 務,伊比較少進服務處,曾碧玲會把各區的行程事先排好 ,通知各區負責的助理,土城的部分就全部分配給伊,黃 永昌會挑選重要的行程自行前往,這個行程伊就不需要前 往;伊薪水係每月3萬元,後來變2萬7,000元,都直接匯 入伊土城農會帳戶,此外還有年終獎金,獎金是現金給伊 ;後來公費助理名額還有缺人,就將伊轉為公費助理等語 (他一卷第166之11頁至第166之23頁)。   ⑵葉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約103年間開始擔任黃 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主任,月份忘記了,106或107年間轉為 公費助理;伊原本為市民代表,升格後沒有代表,黃永昌 就叫伊去幫忙,主要工作內容為按行程表跑婚喪喜慶、公 祭、社團學校等行程及會勘,會代表議員去關心一下,去 的時候會穿「黃永昌議員服務處葉秀美主任」字樣的背心 ,另外還有調解交通或漏水之類的選民服務工作,陳報四 卷第1961頁以下會勘紀錄就是伊有代表黃永昌去的會勘, 也有用伊臉書發文;薪資每個月3萬元,會從學成公司匯 到伊帳戶,匯入款項中接近3萬元的係伊薪資,其餘數千 元或1萬多元的款項,只要不是3萬元左右的,均係伊代墊 的普渡或紅白包等支出;薪資匯款的款項與3萬元之間的 差額可能是什麼手續費,伊也不知道,伊勞健保掛在美容 工會,係當公費助理後,才轉掛到議會那裡;伊每年都有 年終獎金,拿現金,約1萬5,000元,轉公費助理後才沒有 ;伊認識的議員助理還包括曾碧玲、張家慧、王進旺、徐 媛婷、黃承彥等人;伊應該是在103年8月間到黃永昌那邊 任職等語(院四卷第272頁至第303頁)。   ⑶核證人葉秀美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涵蓋103年10 月3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葉秀美簽到或有參與會勘紀 錄暨照片、簽到簿、臉書照片可憑(陳報四卷第1959頁至 第1961頁、第1969頁至第2172頁),其中葉秀美並於103 年9月間之臉書照片中穿有「主任葉秀美」字樣之背心( 陳報四卷第1969頁);另經原審函調證人葉秀美之土城農 會清水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 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100萬9 ,120元(帳戶B卷第201頁至第223頁),足認證人葉秀美 於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確係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 訛。至黃永昌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葉秀美係自103年6月間即 擔任私聘助理工作,並先領取2期現金等語,惟此部分尚 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⑷證人葉秀美陳稱其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另以現金方 式領取年終獎金1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 調其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 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 現金給付助理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 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葉秀美確有另以現金方式領取 104至106年間(共3年度)之年終獎金,每年1萬5,000元 。從而,本院所能認定葉秀美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匯 款部分之每月薪資共100萬9,120元,加計現金領取之年終 獎金4萬5,000元,共計105萬4,120元(計算式:100萬9,1 20+4萬5,000=105萬4,120)。  ⒛邱美琴:    ⑴證人邱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黃永昌係伊里長 ,伊係社區主委與媽媽會會長,所以有互動,伊常常到服 務處做義工,後來就去要求議員能不能給伊一個工作,黃 永昌就讓伊到服務處工作,伊從98年初開始做了2年,做 招待、泡茶,有困難的伊就筆記起來上呈給張華陵主任, 讓張華陵主任去處理,後來張華陵主任要離職了,伊先生 也中風,伊要去照顧,所以99年底就離職,由吳淑芬、鄭 兆慈等人來接替伊工作;伊薪資每月3萬元,都跟張華陵 主任領取,讓伊簽收;伊因為有負債,故都拿現金;另外 有每年年終獎金3萬元,也是拿現金等語(院四卷第308頁 至第324頁)。     ⑵惟觀諸陳報五卷第2957頁至第2979頁照片,或未記載日期 及時間,或係103年之媽媽會活動臉書照片(同卷2957頁 )與100年間之媽媽會餐會通知(同卷2958頁),核與邱 美琴是否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職務無涉;另同卷第2968頁 下方至2978頁之照片則均係社區宗教信仰活動或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照片,亦無從證明邱美琴有何從事議員助理職 務之情;至同卷第2973頁、第2974頁雖有黃永昌發言之照 片,惟此亦僅能證明黃永昌有到場發言之事實,亦核與私 聘助理工作無涉。綜上所述,此部分除邱美琴證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於所述期間內有擔任黃永昌 私聘助理並從事何內容工作或確實支領薪資之憑證,自難 證明邱美琴有何擔任黃永昌私聘助理之事實。  曾碧玲:    ⑴證人曾碧玲於調詢時證稱:伊因任排舞協會總幹事而認識 黃永昌,於105年11月間擔任黃永昌服務處之助理,106年 2月間開始擔任服務處主任;一開始是接手呂羿璇的工作 ,工作內容包括彙整及製作紅白帖、協會或市府行程表、 每週一將行程表發給黃永昌及土樹三鶯各區主任、協助外 勤助理跑行程等,升任主任後工作與助理大同小異,另包 含請託陳情、服務處接待、行政庶務及帳務會計等,伊負 責收受各區主任交付之單據或發票後,統一交給黃永昌請 款,由黃永昌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給各區主任;伊一開始是 支領月薪2萬7,500元,加上年終1.5個月,平均月領3萬餘 元,升任主任後薪水也是一樣;伊係服務處總主任,各區 主任包含跑土城的主任葉秀美、跑樹林的主任張家慧、跑 鶯歌的主任徐媛婷,其他還有特助兼司機黃承彥、其中葉 秀美、張家慧主要是跑地方的行程,黃承彥負責跑議會及 市府的行程,另外開會出席的還有官方臉書小編林信君等 語(他一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9頁)。   ⑵曾碧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進入排舞認識黃永 昌,黃永昌是榮譽會長,伊102年更擔任排舞總幹事,更 會跟黃永昌接觸,105年11月間開始擔任黃永昌的議員助 理迄今,一開始伊因為希望一段時間適應,所以還沒擔任 公費助理,而係擔任私聘助理至106年11月,領了1年多的 現金,107年1月開始才接替呂羿璇擔任公費助理;伊主要 工作是民眾陳情信件來的時候要交給議員,或者婚喪喜慶 、協會的活動,會分類為土城、樹林、三峽、鶯歌的各主 任去分攤、製作主任的行程,星期一和星期五的下午會給 主任們,讓主任該週或隔週去執行,另外也會為民眾安排 法律諮詢;如果伊不知道怎麼處理,議員會教伊去哪個局 處,也會幫忙去處理這些事;伊主要是負責辦公室內的行 政業務,但也會去支援公祭、體育類的或排舞的活動;相 關的費用支出,伊會寫單據讓支領人領錢,也有零用金先 放在伊處,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一樣給伊單據就可以支領 ;伊一開始是領2萬7,000元,領現金,轉公費助理後才改 匯款2萬7,500元,私聘助理期間,除了106年11月、12月 薪資(分別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支付)為匯款以外 ,先前因怕轉職不習慣,均係領現金;此外105年及106年 任職期間有年終獎金,分別在106年農曆期間領了2萬元、 107農曆期間領了4萬1,000元;私聘助理期間健保在伊先 生那,勞保伊沒有加等語(院四卷第326頁至第350頁)。     ⑶核證人曾碧玲所述,除就薪資數額部分略有些微差異,此 部分認屬個人記憶力所限,難以避免,尚難據此即認其所 言不實外,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又經原審函調證人曾碧 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司於106年12月1 1日、107年1月10日各匯入2萬7,000元之紀錄(帳戶B卷第 291頁至第293頁);至其所稱現金支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 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 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葉秀美前揭證詞應 屬可採,故本院認曾碧玲確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2月 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證人曾碧玲陳稱其任職私聘助理期間以匯款方式領取末2月 薪資,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其餘各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即為105年11月 至106年12月間(共計14個月)之每月2萬7,000元(除106 年11月份《按: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2月份《按:於10 7年1月10日匯款》之薪資係匯款外,其餘均係以現金支付 )及105年、106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各2萬元、4萬1,00 0元。從而,曾碧玲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43萬9,000元 (計算式:2萬7,000x14+2萬+4萬1,000=43萬9,000)。  李仁富:   ⑴證人李仁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107年7月擔任司機, 兼任一些助理的工作,比如跑各社區的行程,會載老闆去 ,競選活動跟選民服務都有,還有幫忙發文宣、水、競選 資料等,或是載議員過去處理選民陳情案件;水或禮品上 面會印活動名稱及署名黃永昌議員;伊薪資是每月3萬元 ,一直到107年12月,老闆說3萬元伊可能不夠用,就交辦 一些事情,例如拿一些水給社區委員辦活動,再給伊1萬 元的補助;因為伊當時有被法院扣押,所以薪資都是領現 金;學成公司有幫伊投保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4頁 )。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7年7月間因為媽媽有生病 ,就從宜蘭回來陪媽媽,剛好議員選舉,就跟議員拜託做 司機這個工作,工作內容看老闆的行程,沒有固定時間, 主要跑議會、公所、學校或一些團體活動;108年開始受 請託會做一些打雜的工作;伊對應窗口是曾碧玲;參加社 區活動時,會送像是水、面紙、文宣之類物品過去,上面 會寫黃永昌議員的名稱,不會寫學成公司的字樣;陳報四 卷第2271頁至第2272頁照片是108年9月、10月間去拜訪兩 位里長,是冬令救濟去送一些物資,請里長協助發放;伊 因為大部分工作是顧車,所以活動照片比較少;109年7月 間因為對工作有點倦怠,又想回去宜蘭處理房子的事情, 所以才離開;伊任職期間,負責土城的是葉秀美主任,樹 林是張家慧主任,鶯歌是徐媛婷主任,三峽是王進旺主任 ;伊薪水是每個月3萬元,每月10日左右以現金方式拿給 伊,之所以用現金是因為伊之前開公司結束後有些債務問 題,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只能拿現金;此外107年有領1 萬5,000元的年終,108年領了3萬元的年終,大概都在翌 年快過年1月時,老闆拿錢給伊;108年之後多給伊1萬元 ,不單純是助理工作,工作內容是學成公司方面的工作; 伊勞健保在108年前是加入在宜蘭仲介工會,108年後才加 入學成公司那裡,但伊並沒有兼職保全工作等語(院四卷 第352頁至第366頁)。     ⑶核證人李仁富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李仁富參與 之活動照片可憑,且照片中李仁富均穿有「助理李仁富」 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271頁至第2273頁),足認李仁 富確自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擔任黃永昌之私聘 助理無訛。    ⑷證人李仁富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此外並領有107年、108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按:分 別在107年及108年過年時領取)各1萬5,000元、3萬元等 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 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李仁富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李仁富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 元,並領有上開數額年終獎金。又李仁富雖證稱自108年 之後多領1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增加之工作內容不單純 是助理工作,主要為學成公司方面之工作等語,亦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難認係議員助理工作之薪資。從而,李仁富 自107年7月間至109年7月任職期間(共25個月),共向黃 永昌領取79萬5,000元(計算式:3萬x25+1萬5,000+3萬=7 9萬5,000)。  林凱文:   ⑴證人林凱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至107年 12月間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是跑行程,行程 表跟「柔柔」或曾碧玲拿,伊固定都在學府路20號的服務 處上班,職稱也是掛主任,此外還有吳淑芬、鄭兆慈、葉 秀美等人跟伊大概同時期,伊還會去三峽服務處找王進旺 ;伊主要工作是幫議員整理一些議案,或民眾、社團、協 會反饋項目的整理跟報告,伊是社團事務例如補助款事宜 、或是民眾陳情事件比較多,所以伊常跑社會局人民團體 課或拆除大隊溝通,此外也有跑會勘,伊會拍照、上傳, 如果議員也有到場,伊就不會簽名,陳報五卷第2983頁會 勘紀錄就是由伊到場簽名,同卷第2985頁至第2990頁均係 伊以議員助理身份參加的活動並發文;伊薪資每月3萬元 ,年終4萬5,000元,都以現金方式給,因為伊曾經作保, 薪資進來就會被追,所以都給現金;伊勞健保都保在公所 等語(院四卷第369頁至第382頁)。    ⑵核證人林凱文所述,有涵蓋期間103年至107年之臉書照片 、107年7月13日由林凱文簽名之會勘紀錄可佐(陳報五卷 第2980頁至第2990頁),足認林凱文自103年1月起至107 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凱文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 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等 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凱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 認林凱文領取之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加計年終獎金 每年4萬5,000元。從而,林凱文自103年1月至107年12月 任職期間(共計60個月),共向黃永昌領取202萬5,000元 (計算式:3萬x60+4萬5,000x5=202萬5,000)。  黃永吉:   ⑴證人黃永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黃永昌的哥哥, 從黃永昌開始當議員擔任其助理迄今,忘記是何時開始, 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和地點,選區內的都市計畫或重大工 程,伊會代表去市政府相關局處或公所等公務機關開會, 如地政、城鄉、民政、社會等局,另外也會跑一些婚喪喜 慶等行程;陳報五卷第2549頁以下就是伊參加會勘或是代 表黃永昌簽到的紀錄;伊從98年開始有領助理費,伊只記 得年初開始,幾月忘記了,會用信封或牛皮紙袋之類包3 萬元給伊,碰面就會給,偶爾某個月沒碰到面就會下個月 一起給,約領到102年底;也會有年終獎金,就是過年那 個月,會大概多1個月,包比較大的紅包,大約7萬多元給 伊,應該是7萬2,000元,包含每月助理費,所以年終是4 萬2,000元;伊保險都在農會等語(院五卷第263頁至第28 3頁)。   ⑵核證人黃永吉所述,有其參與、涵蓋時期自99年1月11日至 102年9月13日之會勘紀錄暨簽到表可憑(陳報五卷第2459 頁至第2716頁),其中陳報五卷第2463頁99年8月24日及 第2523頁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卷第2716頁102年9月13日 期間內之相關會勘紀錄簽到表均有簽署「黃永昌 黃永吉 代」或「黃永昌 黃永吉」等名義,足認黃永吉自98年8 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黃永吉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由黃永昌交付3萬元 ,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等語,又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 黃永昌係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給付薪資予黃永吉等語 ,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 及年終獎金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黃永吉前揭證詞應屬 可採,故本院認黃永吉自98年8月任職期間開始支領薪資 ,自斯時起至102年12月間(共53個月)任職助理之助理 薪資為每月3萬元,另有年終獎金4萬2,000元(98年至102 年,共5年)。從而,黃永吉共向黃永昌領取180萬元(計 算式:3萬x53+4萬2,000x5=180萬)。  陳國柱:     ⑴證人陳國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兒開禮品公司,黃永 昌、張淑玲常去該公司,覺得伊態度不錯,就叫伊負責三 元宮附近7個里做溝通的橋樑,伊算是議員的助理,就是 服務該7個里,是隨機的,會去問案子怎麼處理,也會使 用黃永昌的新北市政府公務車位,此外也跑社團活動,過 去致詞、聯誼等;費用是每個月由黃永昌給伊現金1萬元 ,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也沒有報稅,這1萬元也不是 黃永昌買禮品的錢等語(偵二卷第552頁至第55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黃永昌常去伊禮品公司買東西 ,認為伊服務態度很好且認識很多人,所以邀請伊自98年 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在伊禮品公司內設有議員服務處 ,伊大部分就在公司內,有事情要處理時才會過去,專門 替議員跑一些社團替議員拉攏人脈,及處理三元宮附近7 個里的消防、違章等民眾陳情事件、里民服務,工作以里 民溝通居多,較少做會勘工作;伊接獲民眾反應後,會自 行詢問經辦公務機關相關法規,如果伊自己不能處理的就 會回報議員;伊還有提供車輛作為議員的公務車,100年 後車上並懸掛議員助理停車證;陳報四卷第2312頁照片伊 係參加婦女會活動,曾碧玲、葉秀美、王進旺、張家慧、 徐媛婷均有參加;同卷第2313頁就是伊公司,98年年中開 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同卷第 2315頁照片也是一百零幾年的婦女會活動,邀請副總統吳 敦義來;同卷第2316頁至第2324頁都是停車證照片;黃永 昌的助理還有黃承彥、黃永吉、葉秀美、張家慧等人;黃 永昌從98年1月開始,固定每個月給伊1萬元當作零用金, 因為不是特別聘請的助理,所以用包紅包的方式給伊;伊 勞健保係由自己的禮品公司處理等語(院八卷第12頁至第 38頁)。   ⑶核證人陳國柱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停車證照片 、陳國柱參與之活動照片、其所稱禮品公司外觀照片可憑 (陳報四卷第2312頁至第2324頁),其中禮品公司外觀照 片顯示該處門口確掛有「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招牌 (陳報四卷第2313頁),另陳國柱亦於部分活動照片中穿 有「特助陳國柱」字樣之背心(陳報四卷第2312頁、第23 15頁),足認陳國柱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⑷至證人陳國柱雖證稱係自98年1月迄今擔任議員助理等語, 惟其亦證稱:係自98年年中開始掛有議員服務處招牌,提 供為助理辦公室使用等語,佐以黃永昌之辯護人亦主張陳 國柱任職助理期間係自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足見不論 自陳國柱辦公處所之客觀情狀或黃永昌之主觀認知觀之, 陳國柱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應為9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共 計132個月)無訛。又陳國柱陳稱其均係領取現金,每月 由黃永昌交付1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雖無收據等資料可 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 ,故陳國柱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陳國柱助理 薪資即為每月1萬元。從而,陳國柱自98年8月起至109年7 月止之任職期間,共向黃永昌領取薪資132萬元(計算式 :1萬x132=132萬)。  林信君:    ⑴證人林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時工作是做網路行銷 ,也有自己開公司,108年4月間開始有幫黃永昌做臉書的 編輯,幫忙回覆網民,類似小編的工作,伊平常不會另外 幫議員跑行程;黃永昌每個月給伊1萬元,一開始是用現 金給伊,伊直接到服務處拿,後來覺得每個月去拿太麻煩 ,就改由學成公司的名義匯給伊等語(偵二卷第550頁至 第551頁)。   ⑵林信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社團常主持活動, 於107年7月間認識黃永昌,黃永昌說想要做網路行銷宣傳 ,故邀請伊自107年7、8月開始當助理,中間有間斷了2、 3個月,後來隔年有繼續;偵查中沒提到107年間的事情是 因為期間較短,當時沒有去想到講這一塊;伊是做網路方 面工作,經營臉書的粉絲團以及Line群組,不用固定在辦 公室或某個地方,也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或需要固定參加會 議,通常是議員有需要發文章才聯絡伊,或是伊有什麼訊 息、政令宣導或會勘資訊需要佈達,才會幫議員處理;此 外,107年開始會先自行刷卡幫黃永昌下單在臉書下廣告 ,事後再實報實銷向黃永昌請款,這部分係以公司名義請 款,與助理工作無關,伊另外做的主持部分也是另外請款 ,與助理工作無關;伊沒有另外做婚喪喜慶、陳情之類工 作;陳報四卷第2283頁照片是地方舞蹈社團的活動,吳淑 芬主任也有到場;107年8月至11月間伊係領每月3萬元, 有碰到面或開會討論事情時會拿現金;後來選舉完後,伊 有辭職一段時間,108年4月間才又應黃永昌邀請回來當助 理,負責長期網路經營迄今,這段期間因為不是選舉了, 只需要日常做一些發文章的動作,所以費用比較低,每月 領1萬元,一開始也是現金,109年1月開始因為覺得麻煩 ,就改用匯款,1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之9,985元 即為助理薪資;伊覺得助理費是賺個外快,就沒有另外報 稅;伊健保是掛在區公所,也沒有勞保等語(院八卷第40 頁至第63頁)。   ⑶核證人林信君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臉書文章翻 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陳報四卷第2283頁、第 2297頁至第2311頁),並經原審函調林信君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帳戶確於1 09年1月16日由學成公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 計匯入6萬9,985元(帳戶B卷第99頁至第173頁)。又其雖 於偵查中僅提及108年之後開始為黃永昌負責網路宣傳工 作,並未提及107年即已開始擔任私人助理之情,然觀諸1 07年7月16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林信君即已向黃永昌 回報選舉帳號之申請事宜,於107年10月7日之臉書文章更 記載「現在除了幫黃議員主持活動,還受邀擔任議員的網 路行銷顧問」等語(陳報四卷第2297頁、第2283頁),足 認林信君所述自107年8月即已開始為黃永昌處理網路行銷 工作等語,堪以採信。至黃永昌之辯護人另主張林信君於 109年7月間亦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並支領現金薪資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況黃永昌既自林信君 於108年12月份任職期間之薪資起均以匯款為之,為何就1 09年7月份薪資卻又改以現金支付,均未見相關事證,是 此部分即難憑採。從而,本院認定林信君擔任黃永昌私聘 助理之期間為107年8月至11月間,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 間。       ⑷證人林信君陳稱其自107年8月至11月間,每月領取3萬元現 金;108年4月起,每月薪資則為1萬元,一開始亦為領現 金,後改為匯款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原審函調證人林信 君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核無訛,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 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 金給付助理薪資等情,尚與常情不悖,故林信君前揭證詞 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信君助理薪資為107年8月至11月間 (共4個月)每月3萬元,及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每月1 萬元(108年4月至11月間係以現金支付,共計8個月,其 後則匯款如上表之金額)。從而,林信君共向黃永昌領取 之薪資為26萬9,985元(計算式:6萬9,985+3萬x4+1萬x8= 26萬9,985)。  林柔均:   ⑴證人林柔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黃永昌處擔任 議員助理,忘記何時去的,做了快一年左右,因為與辦公 室同事處不好,在快過年的時候連同年假一次請掉,就離 職了;伊固定坐在學成公司櫃檯,主要負責會勘時會一起 出去並拍照或者陪同去質詢,另外還有巡臉書及Line,以 及民眾陳情案件會製作表單,伊會每天印出來放到議員桌 上,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55頁的網路陳情列印資料都 是伊整理,上面手寫亦為伊筆跡,以提醒如何處理;伊薪 水好像每月2萬多,都是轉帳,還會有基本的獎金,都是 轉帳,年終是6,000元,端午及中秋好像是600元;匯入的 第1個月款項係因為沒有做滿30天,所以沒有足額的月薪 ,最後一個月也是如此,其餘可能是有扣掉勞健保的差額 才沒到整數,伊記得上班第一天黃永昌有交代旁邊的人要 幫伊投保;匯入款項從2萬2,442元上調到2萬3,442元係因 張淑玲說幫伊加1,000元;上開款項都是伊助理費,只是 由學成公司匯給伊;學成公司的電話伊也會代接,但轉給 學成公司的人即可,伊不用處理等語(院八卷第66頁至第 86頁)。    ⑵核證人林柔均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並有108年3月至8 月間之網路陳情列印資料可憑(陳報五卷第2437頁至第24 55頁);另經原審函調林柔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確由學成公 司匯入如下表所示款項之紀錄,共計匯入26萬5,254元( 帳戶B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足認林柔均自108年2月間 起至109年1月間止,確係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無訛。     ⑶證人林柔均陳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助理,薪資均係匯款轉 入,另以現金方式領取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 金各600元等語,經原審調閱其帳戶交易明細查核無訛, 業如前述,匯款給付部分堪認屬實;現金給付部分雖無收 據等資料可為佐證,然議員以現金給付助理獎金等情,尚 與常情不悖,故林柔均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林柔 均另以現金領取109年年終獎金6,0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 各600元。從而,林柔均共向黃永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匯 入薪資共計26萬5,254元,加計現金領取之獎金7,200元, 共計27萬2,454元(計算式:26萬5,254+7,200=27萬2,454 )。  林欣怡:    ⑴證人林欣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88水災那一年( 按:即98年),應徵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助理,當初沒 有跟伊說是黃永昌的助理,薪資部分也是學成公司轉給伊 ,工作內容就是里長吩咐的事項以及待在里辦公處接電話 ,伊就是單純受廣興里里長即張淑玲的指示做廣興里的工 作,很少接觸見面到黃永昌,也沒有受黃永昌的指揮辦理 事情,都是張淑玲指示;陳報卷四卷第2345頁至陳報五卷 第2416頁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也是張淑玲指示伊做的, 不是黃永昌叫伊做的等語(偵二卷第797頁至第801頁)。   ⑵林欣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張淑玲之里長辦公 室上班才認識黃永昌,伊係擔任里長助理,薪水由學成公 司匯款;伊工作內容也是里內事務比較多,張淑玲有請伊 做黃永昌政治獻金申報的處理,因為伊是念會計系的;伊 認為伊係里長助理,張淑玲想要幫黃永昌做什麼,又委託 伊,伊就做了,伊沒辦法拒絕;伊認識的議員助理有張家 慧,張家慧是開車到處跑的,會來伊那邊喝水、借廁所等 語(院八卷第88頁至第102頁)。    ⑶核證人林欣怡所述,前後供述相互一致,固堪認與事實相 符;惟觀諸林欣怡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認知自己為 張淑玲之助理,客觀上亦多係辦理張淑玲交辦之里務工作 ,與黃永昌之議員事務並無關聯性,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 私聘助理,而係張淑玲之助理無訛。又縱其薪資來源或實 係由黃永昌支付,甚而張淑玲曾指示證人林欣怡處理黃永 昌議員相關文書工作等情事,然前者僅能認定黃永昌出資 為張淑玲聘用助理之事實,後者則至多僅為張淑玲委請證 人林欣怡協助辦理其配偶事務,均難憑此即認林欣怡具有 黃永昌助理之身分。  王黃秀珍:   ⑴證人王黃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0年開始擔任黃永 昌之助理,92年開始才給薪水,伊係在家裡幫黃永昌接陳 情案電話,因為伊先生王進旺是黃永昌在三峽區的主任, 民眾會打電話來,找伊先生說水溝不通、馬路修繕之類; 伊還要跑行程,幫伊先生跑;薪資是偶爾碰到黃永昌才會 給,每次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799頁至第801頁)。   ⑵王黃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先生王進旺 認識黃永昌,王進旺係黃永昌的主任,伊則係自92年,( 後改稱)應該是自102年開始擔任黃永昌之議員助理,時 間伊記錯了,偵查庭有請檢察官更正筆錄;是因為王進旺 負責三峽區,三峽區比較廣,王進旺跑不過來的時候,伊 會去幫忙;伊會在家裡接電話,有些行程會幫著議員跑, 還有一次是在添福里會勘,因為王進旺沒空,鶯歌主任徐 媛婷不知道添福里在哪裡,就由伊帶著跑;伊薪資是5,00 0元,議員會在到服務處時拿給伊,或是請王進旺拿回來 ;陳報四卷第2325頁至第2332頁都是伊參與的活動照片, 伊穿有繡伊名字的背心等語(院八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     ⑶核證人王黃秀珍所述,就其擔任黃永昌助理之時間,偵查 中先稱係90年間開始等語,原審審理時則先稱92年開始等 語,後又稱102年開始等語,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黃 秀珍偵訊錄影影片,並無其所稱已有表明係102年開始擔 任助理,請檢察官更正筆錄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八 卷第23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是證人王黃秀珍前後 供述相互矛盾,所稱開始擔任助理之年份相去甚遠,所述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證人王進旺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三峽服務處助理還有王黃秀珍等語(院四卷 第28頁),然觀諸王黃秀珍證述內容可知,其雖自認係黃 永昌之議員助理,然自陳工作內容僅係在家中會有幫忙接 聽電話,並無具有固定、持續性之負責業務,亦無固定之 薪資;此外,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主觀上認知係幫伊配偶 王進旺跑,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係因王進旺跑不過來伊才去 幫忙等語,足認其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僅係因其配偶 王進旺擔任黃永昌之助理,故偶發性之幫忙處理部分事務 。又院八卷第301頁至第318頁之照片均無從認定是否與助 理職務有關;同卷第319頁至第323頁雖有記載「助理黃秀 珍」字樣之背心及名片、公祭單,然無從認定其是否僅係 因配偶為黃永昌助理之緣故,而一同製作有助理名義之背 心及名片或偶發協助王進旺處理事務、出席公祭,是均無 從據以認定其有何助理之身分。  曾明富:   ⑴證人曾明富於調詢時先陳稱:伊於90年間認識黃永昌,於9 4年間開始為黃永昌從事議員選舉助選工作,95年間黃永 昌選上後,伊就替議員做行程安排、活動規劃及協助社團 運作,90幾年間開始至103年間,伊在黑貓宅急便工作,1 03年間在學成公司掛名保全人員;伊雖然掛名擔任學成公 司保全人員,但實際上從事之工作是幫黃永昌做選民服務 、活動規劃、跑行程或選舉看板的維護,黃永昌會不定期 包紅包給伊,金額大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有時候1個月 會給1到2次,後來因105年間母親過世有休息約半年,106 年間又開始頻繁幫黃永昌跑行程,107年間黃永昌連任, 伊又持續協助到108年年中,108年下半年後就比較少幫黃 永昌跑行程云云(他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惟嗣於同 次調詢復改稱:伊願意坦承,黃永昌雖有給伊報酬,但不 如先前講的那麼多,每年平均會給伊10萬元報酬,若遇到 選舉年會多給8萬元左右費用,自104年開始掛名公費助理 開始,也是每年給伊約10萬元報酬,所以104年至106年共 給了30萬元,107年值選舉年,且伊當時常協助搭設看板 ,所以每個月給伊3萬3,000元薪資,107年2月至108年2月 共給了伊42萬9,000元,選舉完包給伊8萬元紅包,108年3 月之後到當年年底,陸續給伊10萬元報酬,109年後又陸 續給伊大約共3萬元報酬,故伊計算自104年擔任公費助理 後,黃永昌共伊約93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他一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綜觀曾明富前後供述內容,不僅就 擔任助理時薪資支付之頻率、數額為何,均未能具體陳述 ,僅能空言泛稱每年領取薪資10萬元等語,復於同次調詢 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 疑。   ⑵曾明富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議員選舉期間會掛服務處主 任,伊調詢說的紅包1、2萬元是因為伊會幫忙維護看板、 搭設鷹架,選舉期間黃永昌還會每個月包3萬元紅包給伊 ,沒有選舉的期間就沒有拿到這3萬元,除此之外伊沒有 拿到黃永昌的錢;伊係上午去黑貓宅急便上完早班後,大 概10點前後,一週去3、4天議員服務處,也不是每次都有 事要做等語;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所以因為黃永 昌對你有恩,你才甘願幫他運動、活動,而不拿他薪水, 只有在他競選期間當他競選服務處主任拿他薪水,以及非 競選期間拿他1、2萬元紅包,當作幫他維護看板的代價? 」,曾明富亦答稱:「應該是如此。」等語(他一卷202 頁至第203頁),則其業已自承實際上係正職工作完畢後 前往黃永昌之議員服務處,且並無固定之業務,僅於非競 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另於競選期 間有幫忙參與競選活動,而領有黃永昌給予、然數額及頻 率均不固定之紅包乙情無訛;且參以曾明富前揭調詢所述 可知,其於選舉期間所領得之紅包,亦係其於選舉期間需 時常搭設看板之對價,而非助理薪資。又曾明富嗣後於另 次偵訊中復改口稱:伊確係助理,前次庭訊係因身體不好 ,不知道在說什麼,不瞭解當時在問的內容為何;104年 至108年伊實際領取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589 頁至第591頁),不僅又空言稱有從事助理工作,對領取 薪資數額為何乙節卻泛稱不知,且觀諸曾明富先前偵查中 均能就其認知事實始末為清楚之供述,並未曾表明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其前揭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況質諸證 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曾明富僅有在選舉期間會來協助 競選,其餘時間就在做自己的工作等語(他二卷第559頁 至第560頁),益徵曾明富僅係臨時性前往支援選舉活動 ,自與常態性之助理工作有別。綜上所述,曾明富縱或有 協助黃永昌於非競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 工作,另於競選期間則幫忙競選活動、搭設看板,然充其 量僅屬偶發性、臨時性之工作,支領報酬頻率、數額均不 固定,個案性領取黃永昌給予之所謂「紅包」,自與議員 助理之職有別,難認有何擔任議員助理之情可言。   ⑶至黃永昌、曾明富之辯護人陳報之資料中(陳報六卷第317 5頁至第3313頁、陳報B卷第21頁至第295頁同),陳報六 卷第3186頁至第3187頁之99年5月11日會勘紀錄固有印刷 體記載「黃議員永昌:曾明富代」及於「黃議員永昌」後 簽名「曾明富」字跡,同卷第3235頁103年10月30日簽到 表亦有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曾明富 」,然上開簽到均未具體記載曾明富係以何身分出席;同 卷第3189頁99年8月4日會勘紀錄雖以印刷體記載與會人員 有「縣議員黃永昌助理曾明富」,然並無簽到紀錄;同卷 第3195頁102年7月4日「黃永昌」簽名則無相關事證足資 佐證係由曾明富代表簽名;同卷第3179頁、第3292頁至第 3313頁之照片則均無原始日期;是綜觀全卷,僅有陳報六 卷第3207頁102年12月12日會勘簽到表有於「新北市議員 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助理曾明富」,同卷第3229頁 103年9月25日會勘紀錄表於「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 曾明富」,同卷第3258頁至第3260頁之103年7月1日議員 服務處主任會議紀錄有曾明富以助理身分報告之紀錄,而 與曾明富是否具有助理身分有關聯。惟曾明富縱有為黃永 昌提供勞務,認仍不具助理身分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理由 如上,且若曾明富果係自99年間即擔任議員助理,所留存 與其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具有關聯性事務事證當不會如此稀 少,益徵其僅係基於與黃永昌之交情,而前往協助或出席 相關活動場合無訛,自難僅憑上開片面資料,據以證明曾 明富有何擔任黃永昌助理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前述曾義勝、劉石松、林泰承、邱美琴、林欣怡 、王黃秀珍及曾明富,均認不具有私聘助理身分,則本院認 定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之人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其等 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 02元。從而,黃永昌雖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費助理補助款共2,028萬4,579元,惟黃永昌於公費助理外, 實際上有私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 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3, 004萬2,902元,縱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再加計新北市議會補 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之勞健保費(補助明細參見議會 憑證A卷及B卷,此部分總額未逾300萬元),仍未逾黃永昌 支出於私聘助理薪資之金額,則黃永昌已將前述所得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並非挪 為己用,自難認黃永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雖然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之範圍有所變更,然均不包含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黃永昌,爰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 見洗錢犯行之成立,均以該法所列舉之特定犯罪為要。本件 既認黃永昌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其所犯僅 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非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亦非該條第2款至第13款所列舉之罪,從 而黃永昌所犯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 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確有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為黃 永昌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黃永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起訴書認黃永昌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 字第13號裁定扣押在案,已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發 函查扣黃永昌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其 與學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並 未經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合先敘明;又本 件事證不足以證明黃永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永昌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永昌以犯罪所得購買如附表五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從而,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六所示 之帳戶均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如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6所示帳戶,前已於111年11月4日由原審先予裁定解 除扣押,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淑玲、陳宥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上開時(被告陳宥彤 被訴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特定為其於106年7月到 職之後)、地,明知黃永昌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所示洪明 華等人為助理,或雖有聘用呂羿璇但未領取全數公費助理薪 資,而有虛報之情事,竟與黃永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由黃永昌對新北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洪明華等人擔任 公費助理乙職,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擔任其公費助理 每月薪資3萬至6萬元不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2,028萬4,5 79元後流向私用,而詐得上開金額;張淑玲、陳宥彤並與黃 永昌、曾明富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議會,經黃永昌指示 葉秀美等人申報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曾明富等人為黃永 昌之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 會承辦人員、辦理出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 之審查,誤認洪明華等人確實分別自98年間迄今被僱用為黃 永昌之議員公費助理,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 資清冊後,匯款至洪明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 行等帳戶內。其等詐得上開金額後即由張淑玲填寫取款憑條 ,交由陳宥彤持人頭助理帳戶存摺陸續領出交由黃永昌或張 淑玲私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因認張淑玲、陳宥彤亦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張淑玲、陳宥彤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洗錢犯行,張淑玲辯稱 :係黃永昌拿這些人頭帳戶叫伊去領錢,伊才請助理去提領 ,伊知道是公費助理的錢,議員請了很多助理,私聘助理也 很多等語;張淑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淑玲認知發下來 的錢是給私聘助理,故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偽造文書部 分則不知情亦無參與,這些公費助理多少都有做助理的工作 ,張淑玲亦未負責議員助理的管考或勤務分派等語。陳宥彤 辯稱:伊係於106年7月3日起,至學成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 助理,伊有去提領張淑玲交給伊的提款條,包括劉科男、葉 秀美及曾明富等3人帳戶均係伊提領,提領後會交給張淑玲 或董筱雅,伊沒有提領過其他人的帳戶,也不負責匯款,提 領款項時都有看到存摺註記是新北市議會,伊也不知道是什 麼錢,只是順便去提出來而已等語;陳宥彤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檢察官未能舉證陳宥彤有知悉或參與等語。而公訴意旨 認張淑玲、陳宥彤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如理由欄參、三 部分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前經認定黃永昌確有聘僱如附表二所示呂羿璇、張家慧 等23人為私聘助理,於其等任職助理期間內,黃永昌所支付 之薪資總額合計3,004萬2,902元,大於其向新北市議會所領 取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足認黃永昌已將前述所 得2,028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並非挪為己用,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則黃永昌既不成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其所犯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該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故 亦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等情,均如前述; 從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為本件主要實際行為人之黃永昌既 經認定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則不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張淑玲、陳宥彤自亦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成 立該等罪責可言。  ㈡又觀諸證人羅夏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成公司99年到 現在,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3頁 );證人王勝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4月間至 學成公司,擔任勤務經理,負責公寓大廈的保全勤務安排, 公司最終有權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09頁至 第312頁);證人楊慶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學成 公司勤務經理,負責公部門的保全勤務安排,公司最終有權 做決定之人為黃永昌等語(院五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是 從上開證人證述觀之,黃永昌較諸張淑玲,當對學成公司職 員(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中,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 劉科男均為學成公司職員)更有實際上之管領之權。再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為方便統籌 應用,所以向本件公費助理借用名義,助理相關的職務安排 亦係伊安排,張淑玲沒有參與、也沒有處理管考,不知悉具 體的助理工作,也不知道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工作,係伊拜託 張淑玲去提領,伊有跟張淑玲說這些助理都有做兼職的助理 工作等語(院八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堪認黃永昌係自行 決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報為人頭助理,助理工作之安排 亦係黃永昌自行決定,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張淑玲就助理實際 分工安排及有無實際工作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該等公費助 理究竟是否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既非張淑玲有所參與、決 策,自不能僅憑張淑玲為黃永昌之配偶,並曾為之處理薪資 提領事宜,即謂其與黃永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意 聯絡。  ㈢觀諸陳宥彤職務係學成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助理,受張淑玲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核其所為,充其量僅係依上級主管指示為 日常之提款行為,縱其提領時得見存摺上有新北市議會之註 記,然其至多僅能知悉該等款項與議會有關,客觀上實無從 期待可明確瞭解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為何,更無可能得 知議員助理之實際工作狀況。是其就所經手提領的助理費, 顯無可能知悉其係人頭助理費用,而使新北市議會為不實登 載所取得,更無從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然不能僅憑其有提 領之事實,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張淑玲、陳宥彤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張淑玲、陳 宥彤確有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淑玲、陳宥彤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張淑玲、陳宥彤犯罪,自應為張淑 玲、陳宥彤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黃永昌上訴意旨略以:黃永昌僅針對原審判決緩刑3年部分 上訴。原審判處黃永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 黃永昌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證人呂羿璇等23人為黃永昌之私聘助理,然呂羿璇 等23人均實際任職於由黃永昌及其配偶張淑玲實際掌管之學 成公司,並非黃永昌之私聘助理。就原判決附表二所指有向 黃永昌以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或獎金者,金額共計1,064 萬6,200元。若將附表二所示薪資金額3,004萬2,902元扣除 上開現金給付之金額,則為學成公司匯入之1,939萬6,702元 ,低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2,028萬4,579元。 另就現金1,064萬6200元支出部分,並無任何書面佐證。衡 諸實務上就長期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下之薪資、報酬、獎金 等給付方式,皆以轉帳方式為常態,故應認黃永昌並無上開 現金支出情形。是原審認為黃永昌將公費助理補助費2,028 萬4,579元全數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無挪 為己用,故無主觀上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基於上述理由,黃永昌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而原審認為黃永昌僅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特定犯罪,因此,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亦有認事用法 及論理上之違誤。  ㈡原審法院忽略黃永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一重要量刑因子, 且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曾明富並未諭知緩刑,因此認為原審 對黃永昌諭知緩刑有所不當。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位公費助理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 分,張淑玲亦明知渠等並未於該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公費助 理,仍請助理領取補助費,與黃永昌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張淑玲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㈣陳宥彤身為學成公司會計,深受張淑玲信任,依常情應已知 悉所領取者,係新北市議會所撥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補助款, 亦知悉劉科男、曾明富等人實際上並未擔任黃永昌之助理, 卻仍依張淑玲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與黃永昌、張淑玲有 就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洗錢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就原審諭知陳宥彤無罪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 彤無罪部分之指摘,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就原判決關於黃永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張淑玲、陳宥彤無罪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諭知黃永昌附條件緩刑3年並無不當: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並未諭知曾明富緩刑,卻諭知黃永昌緩刑, 有所不當等語,黃永昌則上訴主張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極可能影響其後續登記參選資格,希望能縮短 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黃永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且其申報人頭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自95年迄今連任數屆臺北縣暨新北市議員 ,現仍擔任議員職務,足見有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張 家慧等人為私聘助理代其處理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 ,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其犯罪動機係為能統籌分配公 費助理補助款,以利其能私聘助理,不受人數等限制,僅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黃永昌能知所警惕,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其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核銷正確性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200萬元,期使黃永昌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 。考量曾明富於本案否認犯行,且虛偽申報公費助理期間非 短,故審酌上情,認對曾明富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核原判決諭知黃永昌前揭附 條件緩刑3年,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黃永昌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永昌、張淑玲、陳宥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張淑玲、陳宥彤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公費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 姓名 申請擔任公費助 理之期間 公費助理補助款(含年終獎金)(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洪明華 98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3萬8,200元 ⑶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為2萬9,419元 ⑷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為8,581元 (5)100年1月為7萬6,0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3萬8,976元 2 李正龍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⑵99年12月為4萬3,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46萬950元 3 呂致緯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 106年1月至5月為3萬1,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15萬7,500元 4 洪明輝 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 99年8月至103年12月均為3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14萬6,500元 5 呂達高 98年8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其中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100年1月至103年5月為4萬3,900元 ⑶103年6月至106年5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91萬626元 6 劉科男 9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其中99年8月1日至99年11月31日停聘) ⑴98年8月至99年6月為3萬8,000元 ⑵99年7月為4萬3,900元 ⑶99年12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100元 ⑷106年1月至106年5月為4萬2,000元 (5)106年6月至109年7月為6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616萬7,777元 7 曾明富 104年1月1日至109年8月4日搜索前 ⑴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為2萬9,3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3萬3,000元 ⑶107年1月至109年7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4萬3,900元 8 董筱雅 100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為4萬3,900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335萬8,350元 9 呂羿璇 102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 ⑴102年3月至105年12月為3萬8,000元 ⑵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為4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入帳共250萬7,850元 呂羿璇實際領取約140萬餘元,故高報公費助理薪資110萬元 以上合計2,028萬4,579元   附表二(私聘助理之薪資):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私聘助理期間 薪資總額(新臺幣) 1 呂羿璇 99年4月至102年2月間 66萬9,146元 2 張家慧 98年8月至106年5月間 252萬4,084元 3 吳淑芬 99年6月至108年10月間 371萬8,046元 4 鄭兆慈 99年6月至107年12月間 214萬2,727元 5 王文祥 103年5月至11月間 17萬7,243元 6 徐林源 98年8月至99年9月間 35萬6,965元 7 黃桂琴 99年2月至102年7月間 84萬元 8 林郁君 103年1月至6月間 12萬元 9 徐媛婷 103年7月至12月間 101萬3,925元 107年5月至109年7月間 10 王進旺 99年5月至7月間 398萬392元 99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11 李志祥 98年8月至105年12月間 310萬3,351元 12 湯小華 104年1月至107年4月間 129萬元 13 林巧甯 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 44萬465元 14 曾慶裕 101年4月至104年2月間 104萬9,160元 15 張華陵 98年8月至99年12月 64萬1,839元 16 葉秀美 103年8月至106年5月間 105萬4,120元 17 曾碧玲 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43萬9,000元 18 李仁富 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 79萬5,000元 19 林凱文 103年1月至107年12月間 202萬5,000元 20 黃永吉 98年8月至102年12月間 180萬元 21 陳國柱 98年9月至1097月間 132萬元 22 林信君 107年8月至11月間 26萬9,985元 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 23 林柔均 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 27萬2,454元 以上合計3,004萬2,902元 附表三(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編號 申報時間 填載人 1 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間某時 不詳之人 2 99年12月20日 張華陵 3 99年12月27日 不詳之人 4 100年1月24日 張淑玲 5 100年2月(日期未登載) 張淑玲 6 100年5月4日 不詳之人 7 102年3月27日 不詳之人 8 103年6月18日 林秀玉 9 103年12月30日 不詳之人 10 105年12月23日 呂羿璇 11 106年6月1日 黃承彥 12 107年1月8日 不詳之人 註:另有於102年12月2日申報異動清冊,惟該次為停聘曾安   同, 新聘黃承彥,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列入。 附表四(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一 院一卷 2 同上案號卷二 院二卷 3 同上案號卷三 院三卷 4 同上案號卷四 院四卷 5 同上案號卷五 院五卷 6 同上案號卷六 院六卷 7 同上案號卷七 院七卷 8 同上案號卷八 院八卷 9 同上案號卷九 院九卷 10 同上案號卷十 院十卷 11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聲羈卷 12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64號卷(一)之一 他一卷 14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他二卷 15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他三卷 16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他四卷 17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卷(一)之一 偵一卷 18 同上案號卷(一)之二 偵二卷 19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三卷 20 同上案號卷(一) 偵四卷 21 同上案號卷(二) 偵五卷 22 同上案號卷(二)之一 偵六卷 23 同上案號卷(二)之二 偵七卷 24 同上案號卷(三) 偵八卷 25 同上案號卷(四) 偵九卷 26 同上案號卷(五) 偵十卷 27 同上案號卷(六) 偵十一卷 28 同上案號卷(七) 偵十二卷 29 同上案號卷(八) 偵十三卷 30 同上案號卷(九) 偵十四卷 31 同上案號卷(十) 偵十五卷 32 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1號卷(一) 偵十六卷 33 同上案號卷(一)之一 偵十七卷 34 同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5號卷 警聲扣卷 35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A 帳戶A卷 36 原審函調帳戶回函資料卷B 帳戶B卷 37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A 陳報A卷 38 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答辯狀等資料卷B 陳報B卷 39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1 陳報一卷 40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2 陳報二卷 41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3 陳報三卷 42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4 陳報四卷 43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5 陳報五卷 44 黃永昌之辯護人110年2月23日陳報狀資料卷6 陳報六卷 45 原審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卷 勞保卷 46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A 健保A卷 47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B 健保B卷 48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C 健保C卷 49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D 健保D卷 50 原審查詢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卷E 健保E卷 51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A 議會憑證A卷 52 新北市議會函覆議員助理勞健保原始申報憑證卷B 議會憑證B卷 註: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偵查卷編號有誤,有兩宗(二)之一。 附表五(扣押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6 。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黃永昌 2 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3 。 ⑵新北市○○○○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⑶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黃永昌 附表六(黃永昌及學成公司與扣押有關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未裁准扣押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均經原審於111年11月4日裁定解除扣押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公司

2025-02-27

TPHM-113-上訴-178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蘭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下稱本件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本件訴訟於原法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 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僅具 推定效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 訴判決,再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則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即失所據,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兩造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另案訴訟舉證、攻防, 所涉卷證資料繁多,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 上開爭點需於各該訴訟中分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 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至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拒不返還系 爭所有權狀,致其無法處理、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合於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無涉等情 。爰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餘地。查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 所有權狀,則法院應審認相對人占有該所有權狀是否具正當 權源,縱涉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 之爭點,而與另案訴訟之爭點相同,然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 成立與否,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逕 認本件訴訟應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振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珮瑩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曄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龍振炫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龍振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珮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珮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振炫、彭珮瑩、宋曄被訴犯罪細項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有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原設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至 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代號為3690號,以下簡稱群豐公司)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龍振炫原為群豐公司 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工程處處長、工程 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 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 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 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 (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彭珮瑩為群豐公司 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管理、監督客戶剩餘晶 圓及晶粒報廢之盤點、整理業務,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 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宋曄則為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設於新竹縣○○市○○○ 街0○0號,以下簡稱達墨公司)負責人,達墨公司主要經營 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售,或再委託 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 貳、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 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日商東芝記憶體 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公司,另東芝記憶體株式會社已於1 07年8月1日脫離東芝集團,並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鎧俠株 式會社【Kioxia Corporation】)、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華威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下 稱華威達公司)及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子公司,現改名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 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 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 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Die)。 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 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 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 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Bin 2(Bin20)、Bin 4(Bi n22),3.CMB3、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 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 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 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 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客戶或依規定報廢,其所有 權仍屬於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自處分。 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 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即台灣鎧 俠公司等派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 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銷毀,惟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 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 參、群豐公司未確實依規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 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全部予以報廢,而列為群豐公 司無帳品,龍振炫、彭珮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 ,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 客戶之如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2061號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 細項(下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之 交易物品出賣予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及將犯 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得公司), 並出貨至鈞得公司,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致生 損害於群豐公司之商譽。另龍振炫、彭珮瑩未經群豐公司同 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物出賣予 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致生損害於群豐公司之 財產。上開交易茲分敘如下: 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實際出貨為165,566顆,誤載為165,504 顆):   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DK」(彭珮瑩後更正為「6TCK」,詳後)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並向龍振炫建議CMB2晶粒出售予宋曄後直接在 群豐公司下單,由群豐公司代工,生產快速也不會有晶粒意 外報廢情形;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數據傳予宋曄,並 轉達彭珮瑩前開建議;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 原「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 宋曄,該統計表計有CMB2晶粒165,504顆,宋曄再於103年8 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5,254顆, 每顆美金0.44元;「6T2J」晶粒3,585顆,每顆美金0.6元; 「6TCK」晶粒156,665顆,每顆美金0.55元。並以總價美金9 0,628.51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 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 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 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 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 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 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 、9月11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實際出貨為165,566顆 )。 二、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   彭珮瑩於103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 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 改統計表數量後再次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 粒107,755顆,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 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50,806顆,每顆美金0.47元;「6T CK」晶粒56,949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總價美金46,658. 42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 400,686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 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 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 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 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 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 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3日出貨至 達墨公司交付宋曄。 三、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   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65,610顆,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 將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65,610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 總價美金26,244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 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 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 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 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 ,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 、1月2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出貨共計131,076顆, 其中65,610顆為本次侵占物,另65,466顆屬於犯罪細項㈢之8 8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見附件四)。 四、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2,877顆,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 將上開晶粒於105年3月22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 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 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顯示於1 05年3月22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 傳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3月22日收取52,877顆)予龍振炫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 沖記錄。 五、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 g」及「uSD Goo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 品數量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 為uSD Card成品38,474片,詳後),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 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宋曄,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 成品於105年4月6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 售牟利。嗣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 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成卡」之工作表(顯示於105 年4月6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 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4月8日收貨)予龍振炫。惟群豐公 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 記錄。 六、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6 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 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龍振炫上開晶粒均 已裝箱,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貨,龍振炫乃指 示彭珮瑩將上開CMB2晶粒180,192顆於105年5月10日出貨至 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 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七、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 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龍振 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 瑩於該日出貨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八、犯罪細項2.(1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Bin00晶粒12,200顆、C 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含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 原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 T2H」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1 6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 CMB3晶粒2,436顆),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上 開統計表予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r連同MAPPIN G已整理好」,嗣以Line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於105年 5月12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 及收入回沖紀錄。 九、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uS 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 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宋曄,並於105年5月17日 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將上開成品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 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 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貨量為Bin 00晶粒32,682顆,詳後),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 計表予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並指示彭珮瑩於105年5月24 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 n00晶粒32,682顆,並於該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 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一、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39,338顆CMB3 晶粒22,278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6DD K」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並稱「 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DDK」 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彭珮瑩嗣於105年6月7 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龍振炫,並表示明(8)日可出貨。 龍振炫則於105年6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明天會出」 ,龍振炫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完成研磨切割後,於10 5年6月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 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二、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晶粒 20,402顆,詳後),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開 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Bin00晶 粒20,402顆晶粒於105年6月20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 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 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三、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 晶粒10,981顆):   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之統 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 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龍振炫表示 相關晶圓原片由龍○祥(龍振炫之弟)送至鈞得公司。惟群 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 紀錄。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宋曄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係就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至、2 .、⒊、⒋、、⒈、⒉、⒊、⒈、、、有罪之全部及有 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諭知無罪部分 聲明上訴,被告3人則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及有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 ㈦⒈、㈦⒋、㈧至、、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有關犯罪 細項㈢、㈥、㈦2.、㈦3.、、1.、2.、諭知無罪部分,既不 在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8、33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就認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部 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告訴狀、證人即共 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公司 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前 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游文沛(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言 詞陳述,均為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7頁),經核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均 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就認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併予敘明。至 本案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8、336至337、342 至3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313頁、卷三第13至4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就認 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 稱苗栗縣調站)製作各公司遭侵占wafer片數、容量及晶粒 統計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 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縣調站所製作之群 豐公司「彭某涉嫌侵占案侵占標的統計表」(見偵3902卷十 第463至467頁;偵6607卷一第253頁)係根據群豐公司比對 該公司客戶所提供之晶圓原片刻號、群豐公司內部出貨紀錄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群豐公司出貨系統、帳戶系統登載 資料所彙整,而上開資料乃群豐公司相關職員在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當場或即時紀錄或登載,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 紀錄或登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應符合規律、準 確之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案交易時間距今已間 隔多年,交易次數非少,交易品項及數量更是龐雜,相關製 作者恐已不復記憶,如讓其等再以證人身分,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振炫(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 頁)及彭珮瑩(見偵3902號卷八第35至36、39頁;本院卷二 第283頁、卷三第39頁)坦承不諱,被告宋曄及其辯護意旨 均稱:犯罪細項至都是搭售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 因達墨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曾應群豐公司之要求,向群 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達 墨公司另尋廠商開製模具加工,惟最終因型號過舊商品仍大 量滯銷、販售不能,致達墨公司蒙受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 罪細項至商品作為補償;犯罪細項2.、⒋、2.也是搭售 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是達墨公司應向群豐公司要求 ,於105年2月及同年6月間,向群豐公司購買該公司庫存中 「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 原料」,甚至為了將向群豐公司買受之「將汰舊之AppleLig htning原料」加工向市面販售,又額外支出了原廠授權、設 計、加工等費用,然因該批產品早該汰舊,致加工完成後依 舊滯銷,至今仍存放於達墨公司庫藏中,達墨公司因此蒙受 鉅額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罪細項2.、⒋、2.作為補償。 犯罪細項、1.、⒊、1.、至依被告龍振炫、宋曄2人之 對話紀錄,均尚未達議價程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群豐 公司有出貨至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卷 三第8至9、11至14頁、卷十一第245頁、卷十二第86頁;本 院卷一第17至41頁、卷三第31、42至44、57至112頁),被告 宋曄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宋曄既非群豐公司之内部成 員,則其自龍振炫為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協商本案交易之高階 經理人及龍振炫得安排群豐公司晶測課副理即被告彭珮瑩向 群豐公司出貨以觀,信賴龍振炫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向被告宋 曄提出本案交易,故本案交易既然存在有權交易之合法外觀 ,被告宋曄又對於龍振炫是否有侵占本案交易之犯罪標的物 ,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被告宋曄立於對向犯角色,不是 共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且群豐公司無法證明受到什麼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8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 、卷三第42至44頁)。 二、經查:  ㈠群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於98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 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 代號為3690號)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 龍振炫曾為群豐公司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 ,並陸續擔任工程處處長、工程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 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 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 ,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 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 月30日),被告彭珮瑩為群豐公司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 副理,負責管理、監督群豐公司客戶剩餘之晶圓原片及晶粒 之盤點、整理業務,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宋曄為達墨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負責人,達墨 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 售,或再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群豐公司為小型 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稅工廠,該公司 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Kioxia Corporation、台灣鎧俠股 份有限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提供之半導 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刻號為全球唯一) 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 、再切割成晶粒(Die);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 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 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 。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 (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 、Bin 2(Bin20)、Bin 4(Bin22),3.CMB3、Bin 3、Bin11; 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 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 或依規定報廢;而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 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派員及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 銷燬,惟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 %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上 開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二第82至85頁),並據證人即台灣鎧俠公 司群豐公司管理部協理張汀怡(見偵3902卷二第339至341頁 、卷十第458頁)、生產管理部資深副理郭珍珊(偵3902卷 二第311至313、338至341頁)、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 公司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見偵3902卷十第473至475頁) 、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 、324、328至329、335、353頁)、前群豐公司總經理證人 傅豪(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31頁)、前群豐公司生 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審卷七第21頁)、鄭文傑(偵39 02卷二第308至309頁;原審卷七第62頁)、前群豐公司製造 部經理證人張乾君(見原審卷六第175、176頁)證述明確(以 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復有群豐公司組織圖、群豐公司興 櫃明細表暨網頁資料、龍振炫擔任群豐董事歷程說明、職務 歷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月11月29日 證櫃審字第1051019432號函、達墨公司基本資料、Kioxia C orporation提出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 Order、2017年9 月27日Purchase sp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 ase Order、群豐公司報廢作業清除報告書、廢棄聲明(Scr ap Declaration)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 37頁、卷二第13至23、351至371頁、卷十第497、498-1、49 9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二第175至23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 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 :  ⒈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均指訴:KioxiaCorpora 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無償提供晶圓原片予群豐公司,群豐公 司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之指示,挑選滿足 一定品質之Die封裝,復依雙方個別訂單(PurchaseOrder)之 一般條款約定,群豐公司不得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 鎧俠公司提供之晶圓原片及挑選剩餘之晶粒轉作他用等情甚 詳(見偵3902卷十二第31至43頁),並提出與群豐公司簽訂 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Order、2017年9月27日Purchasesp 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aseOrder為證(見 偵3902卷十二第175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張汀怡、郭珍珊均證稱:群豐公司是受東芝公司委託,加工 晶圓成記憶卡、隨身碟等產品再出口回日本,群豐公司不行 將東芝公司欲報廢之晶圓晶片留存自行使用,如作為備品或 銷售他人等語(見偵3902卷二第313、339頁);證人卓恩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 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 原片依客戶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 剩料該報廢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 司一定要遵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 335、353頁);證人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 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 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 照規定做報廢,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 是第一個對客戶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 的工廠當時是保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 本來也應該按照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 2、314至315、331頁),由上足見群豐公司受KioxiaCorpor ation、台灣鎧俠公司、群聯公司、曜成公司、華威達公司 委託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 晶圓原片,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報廢銷燬或返還客戶,且卷內 並無群豐公司客戶表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群豐公司 雖直接占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 ld 0%晶圓原片,惟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並非 屬群豐公司所有。原判決認此部分所有權已移轉而歸群豐公 司所有一節(見原判決第15頁),尚有誤會。  ⒊至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7至318頁)、傅豪(見原審卷八 第316至317、319頁)、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47至49頁) 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群豐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曾向Kioxi a Corporation或台灣鎧俠公司購買B3晶粒(即CMB3晶粒) ,惟本件有罪部分被告3人私下交易標的乃群豐公司代工剩 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包括其上之晶粒)及CMB2晶粒,不 包括CMB3晶粒,故此部分交易標的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 戶,並非群豐公司。另據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晶圓原片原則上都是客戶的,成品不一定是 客戶的,像是外觀不良或瑕疵的,都是賠償完客戶,屬於群 豐的不良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又因群豐公司客 戶提供代工之晶圓原片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故 可得知為何公司所提供代工者,惟關於犯罪細項⒋、⒊交易 標的為uSD Card成品,因無從得知製程所使用之晶粒來源, 是此部分尚難認係使用群豐公司客戶所剩餘,應予報廢之次 級晶粒所製,稽之,uSD Card成品既係出自群豐公司庫房, 佐以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所述,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標 的之所有權應屬於群豐公司,並非群豐公司客戶。    ㈢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為受群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 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 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 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不該當: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 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若對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得謂為 持有,而職務上對於事實上管領他人物品之人有指揮、監督 權限,乃其工作執掌內容,並不等同持有物品。  ⒉本件行為時,被告龍振炫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被 告彭珮瑩則為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副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堪認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而被告彭珮瑩雖負責產線剩餘晶圓及晶粒業務,惟證人即 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證稱:我在晶圓測試課任職期 間,曾經短暫負責過晶片測試及挑Die的工作,一、兩個月 後就負責晶圓盤點、管理客戶委託處理的晶圓、晶片廢材報 廢等業務。晶圓測試課原本的業務是測試客戶委託的晶片良 率及挑Die,我進入晶圓測試課的時候,晶片測試及挑Die的 業務逐漸收掉,我只接觸過該業務約一、兩個月,後來就專 門負責挑Die、盤點客戶下單的晶圓及晶片,以及管理晶圓 、晶片廢材的報廢、銷毀及回貨(即將廢材交由客戶回收) 。當時晶圓測試課的正職員工除了我之外,還有專案副理彭 珮瑩,及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其 他的都是外籍勞工、外包人員或其他部門的支援人力。挑Di e及廢材管理的主管是彭珮瑩,所有的工作指令都是由彭珮 瑩以e-mail或打分機發出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 林家卉,我們再依照彭珮瑩的指示工作,另外好的晶圓(Wa fer)盤點是由彭維正下指令,其中挑Die的工作量過大,群 豐公司的人力無法負荷,會將挑Die的工作委託給其他廠商 處理。彭珮瑩會下指示挑Die、晶圓晶片廢材盤點、報廢、 回貨及管理有帳的晶圓,另外彭珮瑩會不定期將無帳的晶圓 交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並要求我們放 在晶圓測試課管理好,如有必要,彭珮瑩會要求我們將無帳 的晶圓提供給封裝一課補良率,或提供給庫房出貨,至於庫 房出貨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278至279頁); 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領班林家卉證稱:彭珮瑩是我在群 豐公司晶測課主管王淑惠的上級主管。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 (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彭珮瑩會 下令王淑惠通知領班,哪幾批號要報廢,何時有報廢車要進 公司攪碎報廢,前一天就有人來抽查是否符合報廢清單,當 天報廢前仍有人抽查,抽查合格後才送到報廢車攪碎。我印 象中彭珮瑩在報廢車來時,都會陪同抽查人員來巡視報廢過 程,王淑惠也會在現場監看。我們有接到彭珮瑩的指示,就 會從她指示的哪幾個批號Blue Tape中挑die,挑die好後就 放在TRAY盤上,等待彭珮瑩指示何時出貨,至於原因我則不 清楚。試機、調機是封裝課工程師的業務,晶圓Gooddie是 封裝課挑的,剩下的Blue Tape才會到晶測課堆放,封裝課 也有存放Gooddie未挑完的晶圓。在我任職期間,我都是依 照彭珮瑩的指示,除出貨TRAY盤中的die給達墨公司,也出 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王淑惠電子郵件副本通知我,正 本是要庫房古秉儒出貨給達墨公司,要出貨哪些物品給達墨 公司都是彭珮瑩決定的。王淑惠會通知我們晶圓測試課準備 明細表所列之Blue Tape,出貨Blue Tape不用挑die,内都 含次級品die,我們只要找出該批號之Blue Tape,依需求裝 箱即可送到庫房出貨。群豐出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是 給達墨公司挑die,至於群豐與達墨間交易是委託或買賣, 我不清楚,只知道達墨挑完die的Blue Tape會送回群豐公司 ,存放於晶測課,再一起報廢等語(偵3902卷四第254至259 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封裝一課領班陳宜君證稱:群豐公 司晶測課與封裝一課設有共同經理彭維正1人,晶測課有1位 課長彭佩瑩、1位主任王淑惠、4位領班黎玥葶,林家卉、鄭 巧彗及我本人,古秉儒負責管理庫房。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 盤點bluetape及盤點產線wafer,成員有黎玥葶,林家卉、 王淑惠、鄭巧彗等,除了王淑惠擔任晶測科主任,其他都擔 任領班,負責原物料盤點、維護系統儲位、工單備料及配料 與系統入庫作業、檔案管理等業務。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 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客戶事前會 寄給課長彭珮瑩報廢晶圓的批號,彭佩瑩再以公司e-mail轉 寄給經理彭維正、主任王淑惠、我及其他領班,我依據批號 將報廢的晶圓清點後裝箱,裝箱後送進庫房,再由庫房人員 退貨給廠商。報廢前都會依據彭佩瑩寄給我的報廢晶圓批號 清點片數,由領班代領技術員一起清點,主任王淑惠會指示 當天輪值的領班及庫房人員將報廢晶圓送至碼頭的海關報廢 ,報廢過程由王淑惠陪同監督。群豐公司會送良率不佳的in kdie、Blue Tape及未研磨的晶圓原片(yield0%原片)去達 墨公司,公司出貨給達墨都是彭佩瑩指示王淑惠,王淑惠再 指示底下的領班出貨的細節。我們4位領班都是照彭珮瑩的 指示輪流整理報廢的Blue Tape等語(見偵3902卷三第390至 401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技術員鄭巧彗證稱:我 在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擔任技術員,負責整理晶圓原片或Bl ue Tape、盤點預備報廢之晶圓、挑選Blue Tape提供給委外 廠商處理、依彭珮瑩的指示挑選加工完後的次良品晶圓供公 司產線再製、依客戶需求將加工完後剩餘晶圓繳回給客戶等 業務。晶圓測試課的技術員有我及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 等4人,主任是王淑惠,副理是彭珮瑩,王淑惠、彭珮瑩是 我的主管,龍振炫是彭珮瑩的主管,我們都是聽彭珮瑩的指 示作業。晶圓測試課處理報廢晶圓(Blue Tape、yield0%或 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要報廢時公司會發電子郵件至我及 王淑惠、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的信箱,然後彭珮瑩會提 醒我們整理要報廢的晶圓,我們會從盤點紀錄中列出已除帳 的晶圓來報廢,清點數量及整理好晶圓之後,公司會告知我 們何時將晶圓送到公司的載、卸貨地交給報廢廠商,報廢前 都會由輪班的人清點數量,並由當天輪班的人一起將報廢品 用推車送到載、卸貨地點交予報廢廠商,報廢過程由王淑惠 陪同監督,印象中彭珮瑩也會到現場。我在群豐公司任職期 間有依彭珮瑩指示將Blue Tape及晶圓交由庫房阿儒送到達 墨公司等語(見偵3902卷四第272至281頁);證人即前群豐 公司晶測課領班黎玥葶證稱: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負責整理 及保管Blue Tape、協助產線盤點wafer、PTI收料等業務, 成員有我、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林家卉、黃薪伊、宋 雅惠、佳樺(姓氏不確定)等人,王淑惠是晶測課主任,陳 宜君、鄭巧彗、林家卉及我是領班,黃薪伊、宋雅惠、佳樺 是作業員;王淑惠負責管理晶測課及指派工作,其餘人員則 負責整理Blue Tape、盤點wafer、PTI收料、入庫作業等工 作,忙不過來時,王淑惠也會協助處理前述業務。前段產線 生產完後的Blue Tape會放在指定的地方,由晶測課人員拉 回來整理,並依照流程卡的刻號、片數及客戶別,將Blue T ape打包及收料入庫,等待生管或業務通知出貨或報廢;如 果要出貨須先除帳,並簽陳彭珮瑩或彭維正核可後開放行單 ,再將Blue Tape連同放行單交給成品課或倉管出貨;若要 報廢則是按照生管或業務e-mail的報廢清冊,將Blue Tape 整理裝箱,於報廢當日拉到海關,交給成品課、環安部負責 銷毁。送來晶測課的Blue Tape已是生產完剩餘的inkdie, 經晶測課整理入庫後按生管或業務指示作退貨、報廢或二次 生產,晶測課不會先行挑die。我有協助群豐公司出貨予達 墨公司,出貨物品包含Blue Tape及Wafer,我是依照彭珮瑩 或生管寄發的e-mail進行出貨。彭珮瑩會先將出貨箱號及明 細以電子郵件寄發給王淑惠及領班,我們再依照箱號把Blue Tape找出來並出貨給達墨公司等語(偵3902卷四第379至39 5頁),是上開證人明確證述群豐公司當時晶圓測試課正職 員工有專案副理即被告彭珮瑩、主任即王淑惠,及陳宜君、 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及技術員、庫房古秉儒 等員工,負責盤點、整理及保管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 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群豐 公司會通知即將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 材,被告彭珮瑩再指示晶測課員工予以整理後配合銷燬,並 由被告彭珮瑩或證人王淑惠在現場監督。另被告彭珮瑩亦曾 指示晶測課員工整理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後,交由庫房古秉儒出貨至達墨公司等 情甚詳,復核與被告彭珮瑩與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黎 玥葶、林家卉及古秉儒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偵3902卷五第 303至416頁)相符,足見被告彭珮瑩雖負責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之盤點及整理業務,惟乃 指揮、監督其下屬員工為之,並未直接負責群豐公司代工剩 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 廢材之盤點、整理及保管工作,尚難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 配關係。同理,被告龍振炫雖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 ,對於晶測課業務有監督、指揮權限,惟對於群豐公司代工 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並未持 有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 材,核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同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亦未持有群豐公司所 有之uSD Card成品,亦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  ㈣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依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 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 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需外,另予以處分,且此為群豐公 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   1.王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測課會針對即將報廢之Blue T ape先行挑Die。晶圓分成有帳及無帳及無帳的來源,不需要 回給客戶的晶圓或晶片都是無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 76頁);鄭文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稱:我們會留Yield 0%晶 圓原片做測機或是研磨切割完之後可以去換die用,但是從 我還沒有在群豐的時候,其實補die的東西就已經開始在做 了,因為我們講最簡單的測機來說的話,不用買DummyWafer (亦即TestWafer),用Yield0%晶圓原片就可以測機了,所 以我們會把Yield0%晶圓原片留下來,會把chip那些好品留 下來,這是在我們公司内部大家都曉得的事情,但是對客戶 來講是不允許的。但是只能在公司内部自己使用,不能夠對 外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至66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 生產副理黃立沁(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些客 戶買的WaferYield比較低,甚至是Yield0%的Wafer,Yield0 %是完全沒有GoodDie,通常我們就不會讓它下線,因為它下 線還會浪費耗材,會浪費研磨切割的產能,我們就會先取出 放置,會把它視為無帳,是因為通常客戶把那批材料做完之 後,其他的Blue Tape也是都會報廢,所以公司會把它當無 帳品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9頁);張乾君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剛做TOSHIBA的產品時,其實生產的狀況不好 ,也就是良率不好,那時候日會上就決議說製造單位老闆鄭 文傑受命安排彭珮瑩去做換料的動作,那彭珮瑩他只是一個 統籌者,可是執行單位的話製造部,那製造的話我們那時候 有分前段跟後段,前段的意思是它主要負責晶粒的更換,後 段的話是做成品的更換,晶粒的更換就是只要生管下線之後 彭珮瑩就會去撈生管下線的資料,至於換下來的東西彭珮瑩 後續怎麼處理,這我就不知道了。產線有時候LowYield,彭 俊昇或是他們的科級主管就會來找彭珮瑩說LowYield要補料 ,所以彭珮瑩就會從晶測課裡面去補料給產線,讓它能夠達 到客戶的良率,它是無帳的,所以彭珮瑩都會請產線必須小 心控管這些材料,無帳的物品管控都在晶測課裡面,無帳只 是帳上沒有,但是它有所謂對應的各個單位要處理的人,他 們會知道這些事情。Yield 0 % 浪費研磨切割膠帶、人員費 用跟機台的Cost,廠内曾決議說那Yield 0 % 的部分就直接 拿起來,不加工,送到晶測科去存包。因為通常搜刮下來的 東西(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0%晶圓原片所挑取 之晶粒),就變成庫存,所以庫存之後就拿來當作這些後面 需要補料的一個東西,除了補料之外,它會剩餘,隨著市場 會跌價的問題,但是你可能會淘汰,這些東西就變成沒有用 了,所以每個時期都有代表產品的代號,A-Lot帳務處理, 就是無帳品的處理,A-Lot T64G,T 通常是TOSHIBA廠牌,S 的話通常是代表SAMSUNG,H 的話應該是海力士,64G 的話 就是Wafer的GB的部分,代表這個是哪一種Wafer,代表它是 處理代號A-Lot T64G的這個Wafer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至1 38、143、146至148、158至160、168頁);稽之,群豐公司 晶測課工作大綱項目記載「A-Lot管理」(見偵3902卷十一 第447頁)、群豐公司週報亦記載「報廢CMB2後續挑die整理 安排」(見偵3902卷十一第485頁)、「專案B32+A-Lot管理 ;5/25-5/27挑die,分CMB2、CMB3、安排6/18出貨」(見偵 3902卷十一第493頁)、「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 、「2014/8/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 9頁)、「專案B32+A-Lot整理出貨;1.Wafer下線研磨2.5/2 5-5/27挑die,分CMB2、CMB3。3.預計5/28出貨」(見原審 卷五第411頁),另觀之黃立沁寄送鄭文傑之電子郵件亦提 及「換die及無帳產品」(見偵3902卷十一第471頁),是群 豐公司確實有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 或Yield0%晶圓原片等廢材列為無帳品,及繼續挑取其上次 級晶粒,亦將之列為無帳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載明「A -Lot T64G_D2_24nm_HBL出貨&帳務處理」(屬於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其中2,145片晶圓原片,其上B1晶粒為16,013顆,B2 晶粒為637,404顆,詳下犯罪細項㈠無罪部分敘述)予鄭文傑 ,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分別於6/ 26、6/27、6/28做帳務處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 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 19頁),顯見群豐公司於101年6、7月間,即有處分因代工所 持有客戶應報廢之晶圓原片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董事長及 其他管理階層所知悉。又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交易,係由群 豐公司出賣予達墨公司,此業據宋曄提出達墨公司應付憑單 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41頁,金額各為1275萬4,311元、14 29萬4,304元,總計2704萬8,615元),卓恩民亦坦承達墨公 司應付憑單最後核准欄位為其簽名(見原審卷九第298、346 、347頁),另卓恩民為宜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宜加公司) 持股99%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宜加公司持有松墨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松墨公司)70%股份,松墨公司為持有達墨公司4 1%股份之法人股東,群豐公司前亦持有達墨公司15%股份, 於106年底始將持股賣予被告宋曄等情,業據被告宋曄供述 明確(見偵3902卷一第294頁;原審卷十第53、59至61頁) ,並有達墨公司、宜加公司、松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37、301、302頁 )、達墨公司歷史資料(見原審卷九第391至406頁)在卷可 參,卓恩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松墨投資去投資 達墨的,松墨是我個人控制的公司,群豐公司跟達墨公司應 該類似關係企業,因為我們想要投資一個做品牌的公司,但 是群豐公司是代工,不能做品牌,達墨公司是在通路上面, 在PChome、M0M0去建立這些渠道,然後推廣他自己品牌的記 憶卡,或是他的一些消費型的什麼喇叭或行車記錄器這些產 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39至340、367、379頁),是由上可 知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2家公司間因幕後投資者均為卓恩民 ,達墨公司為群豐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再者,被告宋曄供稱 :達墨公司於101年成立時就是找群豐公司的工程師揚培林 當董事長,背後實際負責人還是卓恩民(群豐公司董事長) ,像是銀行出帳、開支票及簽單最後都要會卓恩民蓋我的印 章,達墨公司的大章在財務室由財務主管陳雪琴保管,小章 則是由卓恩民保管,直到今(108)年年初卓恩民才將小章還 給我,所以卓恩民會關心達墨公司的狀況等語(偵3902卷十 第213頁),經核與證人即前達墨公司會計陳雪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達墨公司請款是依照群豐公司的核決權限表,達 墨公司大小章在不同的人身上,大章在宋曄那裡,小章在卓 恩民那裡,我在達墨公司蓋完章後,又再跑到群豐公司給卓 恩民蓋章,蓋完之後接著我才能夠付款,達墨公司經過一個 核決權限,最後面的部分再由卓恩民用章,通常都是說跟他 下一張採購單這樣子。然後我忘記一直到不知道什麼時候, 卓恩民的章就拿回來達墨公司了,那兩顆章就在達墨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十第22至26頁)及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達墨公司小章由我保管,達墨公司每個月有支出的時候,支 出憑單、支票、銀行付款轉帳傳票都要拿來給我蓋章,我用 來控制達墨公司的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9頁)均相符 ,游文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採購流程如金額超 過30萬或50萬元金額,必須卓恩民核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71至72頁),堪認卓恩民實際掌控達墨公司財務,具有達墨 公司交易應付款項超過30萬或50萬元之最終審核權。參以, 卓恩民於該次交易時為群豐公司之董事長,復透過上開投資 控制達墨公司,並具有達墨公司交易之應付款項最終審核權 ,且於該次交易應付憑單簽名,而該次交易金額高達2704萬 8,615元,其對於該次交易自知之甚詳,是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知悉該次交易係群豐公司違反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 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出賣予達墨公司一節(見原審卷九第35 7頁),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3.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 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五第379頁);於103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理 5/21」,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 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五第393頁);於103年8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 Wafer處理_8/22」、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 課提供 機台有空檔請安排做研磨切割,完成之後轉交=B4 僑珙 DDie 預計8/26出貨」,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 卷五第343至345頁),而依陳宜君於103年8月29日電子郵件 ,主旨「無帳Wafer處理_8/22> > 二階下線通知」,副本通 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卷五第347至349頁),可知該批「無 帳未研磨Wafer」即係出貨與達墨公司。佐以,下述關於犯 罪細項㈤、㈦⒈、㈨無罪部分亦均係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或管 理階層所知悉之交易。從而,堪認群豐公司確有未依與客戶 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 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 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 需外,另予以處分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 。至於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58、65至66、79頁)、傅豪( 見原審卷八第315至316、332至333頁)、卓恩民(見原審卷 九第318至319、321至322、328至331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群豐公司不會販賣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 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均無足採。  ㈤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 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 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 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 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 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 ,與被告宋曄私下為下述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 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及群豐 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私下為 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  ⒈犯罪細項、、:  ⑴犯罪細項(CMB2晶粒165,566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 日以Line傳送「5T2J」、「6T2J」、「6DDK」(後更正為「 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向被告龍振炫 表示「B2直接在我們家生產,建議直接上機台作業,生產速 度快,也比較不會有die crack產生」;被告龍振炫於同日 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並表示「B2部分,建議不出 貨直接下線生產」、「因為是wafer yield=0的B2,直接上D B吃mapping」;被告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原 「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被 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 購(如附件一編號1,總價美金90,628.51元);達墨公司隨 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 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 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出貨予達墨 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實際出貨CMB2晶粒共165,566顆)等情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 告第154、155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12 頁;原審卷一第490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22 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改統計表數量後 再次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07,755 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統計數 據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 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總價美金46,658.42元 、折合新臺幣1,400,686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 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 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 月12日、11月13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 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57、158、167至169、1 82、18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6、17頁; 原審卷一第491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被告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 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 CMB2晶粒65,610顆,被告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 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 收購(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總價美金26,244元),達墨公 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 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 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出貨予達墨 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 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99、20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 擷取報告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49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⑷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造成達墨公 司虧損,故群豐公司以搭售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 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227至309頁)、達墨公司加工行 車紀錄器開模所支出之模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 39頁)、行車紀錄器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及庫存統 計表(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63頁)為證,查:  ①卓恩民(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頁)、鄭文傑(見原審卷 七第70至71頁)、前群豐公司生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 審卷七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均否認群豐公司有以 搭售方式補償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之事 實。又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會 計傳票會計科目/摘要欄僅記載「商品存貨」、應付憑單帳 款類別僅記載「商品存貨」(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97頁), 無從證明係向群豐公司購買之商品庫存品項是否為「行車紀 錄器」及「USB成品」,而經核對達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其上品名/客戶品名編號,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 商品分別為「USB隨身碟成品」、「uSdCard」、「三星公司 晶圓原片」,並無「行車紀錄器」,此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9至544頁),是雖群豐公司有出賣 達墨公司「USB隨身碟成品」之事實,然交易標的既無「行 車紀錄器」,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 要求,向群豐公司買受舊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群豐公 司另附之「搭售品」,或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事後虧損 所為之交易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已難認可採。  ②至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系統部門後來決定要 收掉,有一些庫存料,業務要想辦法處理掉,賣掉或是在帳 上把它打消掉做成廢料,我有拜託不是要求,拜託宋曄幫我 們找看看有沒有客戶來幫我們買這些東西,並不是叫達墨公 司去把它買下來,宋曄有協助我們看怎麼去消化,找到人來 買這些庫存,達墨公司認為可以用的、有價值的,有出價格 來買,如果說沒有價值的,宋曄也拒絕,他要買的,殺價也 是不手軟,我們業務也是覺得說他有一些開的價格根本都不 合理,所以我們也沒有賣給他。群豐公司有行車記錄器,因 為當初我們是賣給臺灣一家叫做Mio的廠商還是什麼,我忘 記了,有剩下一些庫存,因為達墨公司本身是做品牌的,那 時候推出消費型的產品,他覺得這個可以把它做成行車記錄 器來賣,達墨公司還為了這個去開模具,然後把它做成產品 去賣,但是後來賣的怎麼樣我不太清楚。所以行車紀錄器本 來就是那時候宋曄想要去賣的產品,跟我們賣給達墨公司, 都是雙方是經過業務談出來的價格,所以絕對不是要他去吸 收群豐公司的呆滯料,因為這個是不合理的,群豐公司拜託 達墨幫忙群豐銷售一些庫存,但是實際上達墨這邊當然也會 自己去評估說他要不要,他們採購殺價也是很厲害的,我們 的業務有跟我反應。也就是說我問宋曄可不可以幫忙我把它 消化庫存,價格的話讓業務跟你去談,宋曄也可以有生意做 ,所以雙方就是說心甘情願去做這些事情,而不是我逼他必 須要把這些庫存吃下來,像他講的連賠錢他也必須要吃下來 ,我覺得這個公司是他在經營,成敗他在經營,公司去銀行 貸款了好幾千萬也是他自己個人擔保,他沒有必要犧牲達墨 的利益來照顧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 頁),是卓恩民固證稱群豐公司有庫存商品,曾請求達墨公 司協助購買或尋找買家購買,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群 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惟卓恩民否認要求達墨公 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商品,又依卷附卓恩 民、群豐公司業務何佩菁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九第 427至429頁),可知卓恩民乃透過案外人即群豐公司業務何 佩菁(下逕稱其名)請求被告宋曄協助處理群豐公司庫存商 品,再參諸上開郵件,何佩菁向被告宋曄表示:「宋Sir 附 件是我這邊手上的待銷成品,能否麻煩您幫忙下,價格好談 ,謝謝」(見原審卷九第429頁),另何佩菁回覆卓恩民表 示「之前詢問二次Eros(按:即被告宋曄)能否協助買下處 理,但没有回應,打電話問過也意願不高」(見原審卷九第 429頁),被告宋曄事後則回覆卓恩民及何佩菁表示「Dear Daniel(按:即卓恩民)與客戶談得最後要求價格(如附件 ),如果同意下周一進行整理分類與交易流程 Eros Sung」 (見原審卷九第427頁),由上足見卓恩民乃請求被告宋曄 協助處理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或達墨公司有無意願購買 ,價格好談,有較大商議空間,並無以達墨公司投資及控制 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照單全收,甚或高價購買庫存商品之 情形,嗣被告宋曄並無購買之意願,最終協助尋找買家向群 豐公司購買庫存商品等情明確,經核與卓恩民上開證述相合 。從而,縱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惟此乃 被告宋曄基於商業考量予以購入,尚難以達墨公司事後銷售 導致虧損之結果,即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以身為達墨公 司股東及控制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消 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事實,再據以推論群豐公司事後因此 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再者,縱如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宋曄係基於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友好關係而購入群豐公 司庫存商品(見本院卷三第81至93頁),惟此亦乃被告宋曄 以達墨公司名義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背後動機,及此舉 是否漠視、犧牲達墨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致達墨公司受有 損害之背信問題,達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 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群豐公司並無漠視 群豐公司權益而彌補達墨公司銷售商品虧損之法律上義務, 且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 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之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 、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料等佐證,自難據卓恩民證述達 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庫存之行車紀錄器而為有利於被告 宋曄之認定。  ③另游文沛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最大 股東是卓恩民,當初達墨公司也是卓恩民與群豐公司成立的 ,委託宋曄擔任經理人。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除互相委託代 工之外,達墨公司會買一些晶圓,或者是原料的話像我們有 買過一些電子料件,或者是Apple手機它的一些1C像一些行 車紀錄器、一些隨身碟,其實還蠻多產品的,好像還有一個 東西叫MediaBox,類似像一個音樂盒,就是還蠻多業務的。 期間卓恩民會指示達墨公司的經理人宋曄向群豐公司以較高 的價格購買行車紀錄器、mediabox(類似音樂盒)、隨身碟 、蘋果手機的接頭、記憶卡等群豐公司生產的商品來消化群 豐公司的庫存,後來106至107年間達墨公司由宋曄擔任董事 長兼實際負責人,但在107年間卓恩民還是有指示宋曄向群 豐公司購買蘋果的1C電子料件,我記得我整理的庫存尚有80 幾萬元,但當初購買多少錢我則不清楚。達墨公司跟群豐公 司買下這些行車紀錄器其實虧了蠻多錢的,就是包含還要另 外去開模,後續的一些銷售都虧錢,後續群豐公司有用別的 方式去補償達墨公司彌補虧損,他們會補一些Die或是晶圓 做補償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471頁;原審卷八第92至93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龍振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 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希望做賈伯斯,他有一個品牌夢,事業 群的系統部門就不停的做了很多的行車紀錄器或者USB,但 是他們開發的時間會拉得很長,往往東西出來的時候,已經 脫離市場的主流,Lightning 整個開發時間delay至少超過1 年,所以那時候造成非常龐大的呆滯庫存,就透過請達墨幫 忙協助銷售,等於把這些吞下來就對了。那時候宋曄跟我講 說造成很大的虧損,所以他跟我談可不可以用這些交易來補 貼他們、補償他們。因為我是營運副總,我被董事長授權可 以決定彌補達墨公司的虧損,卓恩民沒有給我授權書或者是 開董事會做成決議,請我處理,都是董事長直接交辦,因為 董事長很少發e-mail,他直接電話一通就交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0至74、78、86頁),是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 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 器、USB商品,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 補達墨公司之虧損等情,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 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 司應如何彌補各節,游文沛證稱:「(問:後續群豐公司有 沒有用別的方式去補償一些物料,或是搭售一些產品給達墨 公司來彌補虧損?)我大概知道有補來補去的,可是在實際 上的細節我有點忘記了。」、「(問:所以這部分你其實不 是很暸解?)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3至94頁)、「( 問:你有印象補來補去的那些東西的内容是什麼?)我記得 我們達墨公司跟群豐買的一些東西。」、「(問:我的意思 是說,群豐公司有補哪些東西過來給你們?這個部分你有印 象嗎?)其實就是補一些晶圓,大部分都是晶圓吧,或者是 Die,那時候我們叫Di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被告龍振炫則證稱:「(問:達墨公司要求你們群豐公司彌 補他這部分的虧損,有什麼證據可以提出來讓我們參考你講 的是有事實根據的?)這個我沒辦法提出明確的證據,但是 那時候他有提出他們系統的數字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4頁),是游文沛僅泛稱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之虧 損,有補來補去,補一些次級晶粒等語,被告龍振炫亦僅籠 統稱被告宋曄有向其表示因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 ,被告宋曄有拿達墨公司系統數字讓其觀看等語,惟其2人 對於上開各節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沛既時任達墨公 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授權以 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群豐公司有彌補 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其2人對於具體 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 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向群豐公司購入庫存 商品將導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 商品,另群豐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達 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 司利益之背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 司內部決議即擅自授權被告龍振炫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 墨公司虧損之理,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 理庫存商品問題,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 振炫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情形,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 民以電話授權其處理並彌補達墨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 ,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 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 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 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 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 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隻字片語討論之理,以上各 節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從而,自難據游文沛、被告龍振 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④甚者,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3年8月25日, 交易金額為美金9萬0,628.51元;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 報價時間在103年10月30日,總價美金4萬6,658.42元;犯罪 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4年1月7日,總價美金2 萬6,244元,然依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27、141頁) ,行車紀錄器於103年底累計虧損為27萬3,234元,並持續銷 售至107年,USB成品則銷售金額為2萬5,035元,當時庫存為 667個,並持續銷售至107年,則既然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 入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於103年底虧損金額僅有27萬3,23 4元,群豐公司豈有以高達16萬3,530.93美金之晶粒作為彌 補之理,益證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 要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造成達墨公司 虧損,群豐公司以上開3交易所為之彌補,並非事實。  ⒉犯罪細項2.、4、2.(犯罪細項㈡屬於2.之其中7片):  ⑴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原片(型號應為T16G 24nm D2,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T32G 24nm ED3,見偵3902卷十一第189頁)與犯 罪細項2.之Bin00晶粒數總額及型號(T16G 24nm D2)相同( 如附件一,見偵6607卷二第313頁),應屬相同之晶圓原片, 先予敘明。  ⑵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月21 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52,877顆,並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 表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予被告 龍振炫,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並將上開CMB2晶粒52,877顆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 e擷取報告第433至435、44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 報告第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 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g」及「uSD Goo 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uSD Card 成品38,474片),被告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日以Line傳送 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 統計表(載明4/8,應係105年4月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予龍振 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32、435、438、439、447頁,被告龍 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⑷犯罪細項㈡之7片晶圓原片、2.之16片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 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T2H」 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16 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另有CMB2晶粒62 顆、CMB3晶粒2,436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 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 r連同mapping已整理好」,嗣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指示被 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 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 告第499至501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3頁) ,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⑸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 之Apple Lightning原料」,造成達墨公司虧損,故以搭售 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 355至417頁)、達墨公司加工Apple Lightning原料所支出 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三第419至718頁)、Apple Lightnin g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2頁)為證,查:  ①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商品採購 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商品應付單均無記載Apple Ligh tning原料,而經核對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客戶 品名編號,發現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商品分別為 SDCard、USB隨身碟成品、Apple公司產品相關之週邊連接器 (CONN),及已取得AppleiOS通訊協定認證之連接器(CONN) 、「(CONN,Apple Lightning Connector MALE,8PIN 」,此 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55至563頁), 雖群豐公司有出賣Apple週邊連接器(包括Apple Lightning 連接器)與達墨公司之事實,然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 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 「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 原料」導致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 料等佐證,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向群豐公司買受「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 之Apple Lightning原料」導致虧損,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 公司事後虧損而為上開3交易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甚者,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提出交易「電子廢料」、「Appl e Lightning原料」之發票日期在105年2月3日、6月16日、9 月29日、106年5月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 ),而犯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20日 ;犯罪細項⒋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8日;犯 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5月12日,業如 前述,均早於被告宋曄所提關於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買Ap ple連接器之發票時間即105年6月16日、9月29日、106年5月 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其餘非Apple連 接器之發票日期則為105年2月3日),顯見達墨公司向群豐公 司購買Apple連接器時,上開犯罪細項2、⒋、2.之交易物 品早已出貨,自無能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 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 tning原料」導致虧損所為之交易,可見被告宋曄及辯護意 旨稱上開交易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所為一節,與上開 事證有違,不足為採。  ②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 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蘋果手機接頭、Apple Lightning原料, 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補達墨公司之虧 損等情如上,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 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 補各節,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 沛既時任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 長卓恩民授權以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 群豐公司有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 其2人對於具體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 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將導 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品,群豐 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又達墨公司事後 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司利益之背 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司內部決議 即擅自授權被告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理, 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理庫存商品問題, 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振炫彌補達墨公司 虧損之理,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民電話授權彌補達墨 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 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 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 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 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 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 隻字片語討論之理,顯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自難據游文沛 、被告龍振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⒊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 「6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 CMB2晶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上開晶粒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 分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 貨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2、49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 擷取報告第12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這批貨有經由群豐 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彭 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之對話為:「龍ㄍ~~今天送過 去的180K是Die不是卡啦~~」、「知道啊」、「老宋跟aaron 說是卡啦~~」、「他們又誤會了?」、「啃」、「就說是B2 2了!」(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7、49 8頁),可見被告彭珮瑩已告知被告宋曄送至達墨公司之商品 為次級晶粒而非Blue Tape,應足以佐證此部分商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 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⒋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 ,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 交由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 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之對話為:「on tray Good die 今天要出貨嗎」、「要」(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 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頁),依其等對話及被告彭珮瑩於原 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 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 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⒌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 ,計有uS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 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被告宋曄, 並於105年5月17日以Line指示被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 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9、502、503頁, 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2、123頁),故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而觀諸被告 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7日之對話為:「外觀不良成卡 哪時出」、「今天就出」、「OK」、「跟宋ㄚ舍說了」(見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03頁),依其等對話 及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 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 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 事實,不足採信。  ⒍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 貨量為Bin00晶粒32,682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被告彭珮瑩則 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 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2顆,並表示該日即出貨交 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 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0、511、51 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故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5月21日之對話:「Good Die on tray」、「禮拜一送過去」,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 5月24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今天會送喔~~」(見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3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足見被告3人對話已確 認物品數量且表示今日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 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 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 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 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 信。  ⒎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 6DDK」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 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 並稱「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 DDK」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被告彭珮瑩嗣於 105年6月7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表示明(8 )日可出貨,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Line對話中 表示「G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 「明天會出」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8至521、523頁,被告龍 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⑵依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ood die=0 ,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實物&MAPPING明 天可以送」,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 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明天 會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3頁, 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足見被告3人對 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並表示已完成研磨切割,翌日出貨,事 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 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 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 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⒏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 晶粒20,402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 開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9至530頁,被 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故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龍振炫有傳送統計表予被告宋曄後並通話,且被告彭珮瑩與 龍振炫於105年6月20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已完 成裝箱,今天可送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 報告第529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 被告3人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且已完成裝箱,今日出貨,事 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 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 否認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⒐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 粒10,981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 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被 告龍振炫表示上開晶圓原片「龍二先送去100號(指鈞得公司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被告龍振炫於106年 9月20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於106 年9月21日以Li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 處理了沒」,被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 告彭珮瑩則表示「好」、「我再跟他確認」、「什麼時候送 過去」;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6日以Wechat傳送相同統計 表予被告龍振炫表示「等著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78 至580、582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Wechat擷取報告第2 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75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⑵依上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晶圓原 片已被送至鈞得公司(惟無證據證明已送至達墨公司,被告 宋曄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⒑依上開犯罪細項至、⒉、⒋、、⒈、⒉、⒊、⒈、、部 分交易聯繫經過,可知該等交易均係被告3人間彼此私下聯 繫出貨或報價事宜;犯罪細項部分,則係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間私下聯繫,並將晶圓原片送往鈞得公司,上開各 次交易均未見被告彭珮瑩報告其所屬主管,亦未見被告3人 告知群豐公司相關人員,也無實際款項入帳群豐公司,足見 上開各次交易並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或鈞得公司正常交易 ,乃被告3人私下或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私下所為之交易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顯然係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 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 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 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 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 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 核實之機會,上下其手,分別與被告宋曄、鈞得公司私下為 上開非法交易,已可認定。另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 司同意之私下交易,交易對象自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是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雖將犯罪細項至、⒉、⒋、、⒈ 、⒉、⒊、⒈、、之交易物品送至達墨公司,而實際交易 對象應係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僅係透過達墨公司作為收貨地 點,故本院認取得上開交易物品者實為被告宋曄,並非達墨 公司。此外,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之私下交 易,自非循正常管道為之,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自無可能自曝犯罪而透過群豐公司電子郵件為上開交易,被 告宋曄亦無可能循達墨公司採購流成為之,故縱游文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證稱:犯罪細項述、⒈、、交易無印象有 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亦無足為有利於 被告宋曄之認定。故則被告宋曄辯護意旨以游文沛上開證述 及卷內未見被告彭珮瑩要求群豐公司晶測課同仁出貨之電子 郵件為由,主張犯罪細項述、⒈、、交易並無出貨一節 ,洵非可採。  ⒒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本 質為背信罪,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自應包括上述財 產及其他利益。且該條文所稱之「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 財物損失,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   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傷害者,雖未能證明 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又所謂「商譽受損」,   ,乃指一般投資大眾或與公司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在心理   上、觀感上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負面之影響。此種商譽上之   受損,自會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乃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   失,當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 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 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 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 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 罪;而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 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同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 之共同正犯。查:  ⑴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 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或返還 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 自處分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龍振炫供稱:群豐公 司每日召開的生產日會會議決議將這些0%Yield的wafer進行 交易及換貨,不過這些行為要低調進行,因為都是未經客戶 同意的所以不能放到檯面上講,讓客戶知道我們把客戶的東 西賣給別人,這樣會影響商譽,且有可能會被東芝公司提告 ,所以要求彭珮瑩要保密等語(見偵3902卷九第179、209頁 ),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Blue Tape原則上要報 廢,Yield 0%則是客戶有通知就要報廢,沒通知報廢就要送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87頁),再參諸卓恩民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 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依客戶 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剩料該報廢 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司一定要遵 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不到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335、353頁 );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 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 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照規定做報廢, 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是第一個對客戶 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的工廠當時是保 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本來也應該按照 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 31頁);鄭文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東芝也有合約要 求不可以將次級品的BLUETAPE、晶圓原片外流,流入市場會 影響市場價格,這在業界我覺得這應該是common sense等語 (見偵3902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七第54頁),足見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均明知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 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 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 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商譽。從而,被告龍振炫 、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經群豐公 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客戶之犯罪細 項至、⒉、、⒈、⒉、⒈、、之物出賣予被告宋曄, 另將犯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公司,雖所出賣者非群豐公 司之資產,然此舉已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自嚴 重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另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 豐公司同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 物出賣予被告宋曄,已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再者,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為上開交易,復 未向被告宋曄或鈞得公司收取任何交易款項,主觀上顯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⑵另被告宋曄供稱:當時有跟群豐購買製造以後的剩餘晶粒, 我知道群豐是封裝廠,客戶來投單,他們一般有些客戶根本 不會覺得說剩下來的,我們讀那個mapping挑好料的,挑完 了剩下的那個客人也不會問,我們公司也會把它留下來,像 其他的公司我們聽過的也常常有這樣子的狀況,如果客人沒 有要求說要拿回次級晶粒,一般的工廠都會把它留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十第58至59、103頁),復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 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向被告宋曄表示被告彭珮瑩 轉傳「宋sir很會 PTI來的BT上面的die取光光,還好羅西塔 不看,不然就屎了」內容予其觀覽,並向被告宋曄表示「算 你狠」、「Toshiba正在報廢」等語(見偵3902卷八第414至 415頁),足見被告宋曄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或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 銷燬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 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之商譽一情自知之甚 詳。從而,被告宋曄既知悉上開交易乃被告3人私下為之, 實際上並未給付群豐公司交易款項,仍收受上開交易物品, 其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行為,共同達到 取得上開交易物品,達犯罪計畫目的,足認被告宋曄對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背信行為,彼此間應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宋曄辯 護意旨稱群豐公司並未因上開交易受到損害,被告宋曄為對 向犯,信任本案交易有合法交易之外觀,被告宋曄就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無犯意之聯絡,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 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 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 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 ,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 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 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 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 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 ,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 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 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 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查,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細項各次背信行為,所擅自 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 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 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群豐公司所提供之flas h晶片單價表(見偵3902卷九第219頁)為計算基準,難認可 採。再者,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所損害者乃群豐公司之商譽 ,並非財物,故群豐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金額亦難以交易物品 之價格計算,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500萬元。另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⒋、⒊各次背信犯行 ,擅自處分群豐公司之資產,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是被 告龍振炫於行為時分別為群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未經群 豐公司同意,私下為上開交易行為,分別損害群豐公司商譽 及財產,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 、⒋、、⒈、⒉、⒊、⒈、、、),均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處罰。又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公司董事、經 理人,但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龍振炫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彭珮瑩 、宋曄2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⒋ 、、⒈、⒉、⒊、⒈、、),另被告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 3所為(即犯罪細項),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 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公訴 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3人所為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此 經本院認定如上,同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難以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被告3人可 能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十二第17頁;本 院卷三第14頁),另雖漏未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 特別背信罪之罪名,惟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均係犯較重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嫌,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較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之特別背信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事實相同,且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之特別規定,並應依刑法背信罪處罰,故此罪名之變更並 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 3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各次交易之物品不同、時間有別, 堪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尚有誤會。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 公司董事、經理人,但被告彭珮瑩與被告龍振炫共犯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特別背信罪、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共犯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罪,爰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罪 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 非無見。惟:  ㈠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 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 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3人共同未 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處分上開交易之物品,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業如前敘,原判決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 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㈡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犯罪細項3.)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被訴 業務侵占、背信或特別侵占、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 疏未詳酌上情,認此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並據以科刑,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㈢從而,被告宋曄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 宋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犯行,其所辯 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 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又被告宋曄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 罪部分(即犯罪細項3.)認定事實有違誤,則為有理由,亦 無可維持,因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部分均予以撤銷,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 被告3人無罪(詳後敘述),其餘部分則均為有罪之諭知( 改判特別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振炫身為群豐公司之 經理人,被告彭珮瑩為身為群豐公司之員工,均係為群豐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群豐公 司之信賴,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 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 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 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 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未經群豐 公司同意,與被告宋曄私下交易,擅自共同處分群豐公司客 戶之資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 及群豐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 私下為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 分別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財產,行為實無足取;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告宋曄仍 否認犯行,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復審酌被告3人均已與群 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 ,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229、277、287至289頁), 兼衡被告3人各次犯行致群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龍振炫 身為被告彭珮瑩主管,於本案應居主導地位,被告彭珮瑩依 被告龍振炫指示行事,地位次之,被告宋曄配合收受交易物 品,於本案地位應同於被告龍振炫,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5頁)暨所提出 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卷三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 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4、6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  ㈡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其正視己過 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另被告宋曄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 分賠償金額200萬元,前已敘及,群豐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 被告3人刑事責任,及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堪認被告 3人均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 態度尚佳,又本件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應皆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信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 被告3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被告彭珮瑩)、5年(被告 龍振炫、宋曄),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3人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3人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龍振炫)、15萬(被告宋曄)、10 萬元(被告彭珮瑩),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 」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 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 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 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 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 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 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 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 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 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 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 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則為被告3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 ⒉、、⒈、⒉、⒈、、,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 細項之特別背信行為,所擅自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 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 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 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另犯罪細項⒋、⒊uSD Ca rd成品部分卷內亦缺乏證據證明其價值,另被告宋曄收受上 開交易標的後變賣情形不明,參以,被告3人與群豐公司和 解時,雙方已就上開交易物品之價值達成共識,並臚列各次 犯行估算基準,此有和解書所附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 第191至227頁),故本院以之作為估算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 基準。  ㈢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宋 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交易完成後,利潤朋分情形 不明,故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 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088,532元(計算式:3265, 595.086元÷3=1088,531.69元《四捨五入為1088,532元》)。  ㈣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就犯罪細項之交易,依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21日以Li 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處理了沒」,被 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告彭珮瑩則表示 「好」、「我再跟他確認」等語,可知被告龍振炫、彭珮瑩 此部分交易擬透過鈞得公司再送達墨公司交與被告宋曄,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曄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敘述),故此部 分交易物品僅暫時置放鈞得公司,實際支配管領者應乃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尚難認由鈞得公司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031元(計 算式:10,061.06元÷2=5,030.53元《四捨五入為5,031元》) 。  ㈤又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此200萬元乃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一情, 亦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是被告3人各 自分擔之金額為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2=666,66 6.66元《四捨五入為666,667元》),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仍分別保 有犯罪所得為426,896元(計算式:1088,532元+5,031元-66 6,667元=426,896元),另被告宋曄保有之犯罪所得則為421 ,865元(計算式:1088,532元-666,667元=421,865元),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另立一項合 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不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於下列時間,侵占下列物品,致 群豐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嫌,且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 罪嫌等語。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二):   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月22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 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2,762片晶圓原片(包含正 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165片、台灣鎧俠 公司計95片、群聯公司計330片、華威達公司計2片及曜成公 司計2,170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後,交 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 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對該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 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 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二、犯罪細項㈡85片之其中78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三):   101年6月至104年2月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司及曜成公 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85片晶圓 原片(包含正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 、群聯公司計2片、曜成公司計36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 告彭珮瑩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 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該78片晶圓原 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 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三、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於101年6月19日至104年2月17日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 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被告彭珮瑩 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其中78片晶圓原片(包含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群聯公司計20片及曜成公 司計18片)型號、片數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隔日(30)以Line依晶片上之晶粒數量、Bi n別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 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 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王淑惠、 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黎玥葶等人協助清點,並於104 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並於出貨後寄送電子 郵件予游文沛、副本被告宋曄,告知出貨細節並附加晶片圖 形布置(wafer mapping)檔案,惟群豐公司查無該78片晶 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四、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7 顆):   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 司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3人明知日本東芝 公司要求將已挑完Bin20或Bin22之Blue Tape報廢,仍基於 侵占之犯意,由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 、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CMB 2晶粒及仍具經濟價值之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日 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期間,被告彭珮瑩曾傳訊 息告知被告龍振炫:Blue Tape上之晶粒已被達墨公司挑光 ,惟幸虧群豐公司報廢時台灣鎧俠公司郭珍珊並未清點發現 ;被告龍振炫亦轉傳該訊息予被告宋曄;被告彭佩瑩原均以 群豐公司之電子郵件,將Blue Tape上Bin11數量明細寄予被 告宋曄及達墨公司不知情採購人員游文沛聯繫交付Blue Tap e等事宜,並副本抄送予被告龍振炫,惟被告龍振炫於105年 1月21日知悉群豐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會備份員工1年內的電 子郵件,隨即暗示被告彭珮瑩不要使用電子郵件寄發Blue T ape出貨明細予宋曄及游文沛,避免遭群豐公司內部稽核查 獲,後續被告3人改以Line或Wechat等通訊軟體聯繋交付事 宜。依被告彭珮瑩回報被告龍振炫之統計資料,104年1月8 日至105年7月20日間共將至少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 CM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以對外販售牟利。 五、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 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 顆,詳後),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 16顆,每顆美金0.11元;「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 元;「6DCK」49,345顆,每顆美金0.15元)。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 至9月22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 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 於103年9月22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 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六、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 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 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Bin20或Bin22「7TDK」晶粒(每 顆美金0.37元)。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 粒,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 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 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 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七、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 上開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 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由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被 告龍振炫之拆帳統計資料可知,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 售結果,係由APTOS(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 43.9元、TMT(即達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 及EJP(被告宋曄聲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 4.18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彭珮瑩交由群豐公司不知 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 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 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115,44 3.9元)入帳群豐公司,隔(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另CMB 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龍振炫請求達墨公司購買型號「6 T2J」之晶圓原片之價金,惟群豐公司查無此部分折抵交易 之合約及進銷項紀錄。 八、犯罪細項㈨(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 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 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 龍振炫報價收購(「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 晶粒每顆美金0.22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 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 價美金36,010.35元收購)。由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於103年 4月30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龍振炫確實有指示彭珮瑩將上 開晶粒侵占後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 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 及金額回沖記錄。  九、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 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 炫報價收購(「5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 顆美金0.12元;「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 每顆美金0.16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 11每顆美金0.13元),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為 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 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 顆美金0.19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 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 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顆+26,0 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 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隔(19) 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 0.43元;「6TCK」晶粒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 」晶粒22,258顆,每顆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 ,每顆美金0.62元),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 臺幣2,184,559元收購(應係被告彭珮瑩以郵件方式告知被 告宋曄相關晶粒數量,被告宋曄始能知悉數量並向被告龍振 炫報價,足見被告彭珮瑩、宋曄二人實互有聯繫),為免群 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 之一半(即美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更表示:「這兩天 ,我有跟佩瑩說這禮拜應該會confirmed」等語,被告龍振 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 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 約定之每顆美金0.27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 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 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24日委託 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30.56元 )入帳群豐公司,隔(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 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 27分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Line 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 ,總額美金30,816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 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即美金0.3元)回沖 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16分以Line告知被告 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 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向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 抽0.02美元,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被告龍 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 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 每顆美金0.28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 柏吟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 司採購C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 委託業務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 金14,380.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二、犯罪細項(uSD Card成品6,930片):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 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 片,並表示相關uSD成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 告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部分,以總價 美金10,653.3美元收購;以匯率31.5197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 35,789元),並與被告龍振炫約妥以三分之一價格回沖群豐 公司,再由被告宋曄將uSD Card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 公司並未比對出與前揭uSD Card成品相同之產品類別、品名 及規格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十三、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 HL」217片晶圓圓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 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 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 宋曄聯繫,被告龍振炫並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217片晶圓 原片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 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 沖記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及 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犯罪細項⒊部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頁),另否認犯罪細項㈠、 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部分,否認部分被告龍振炫 辯稱:我沒有私吞錢的事實,錢都有回歸公司,次級晶粒處 理一開始是卓董事長跟傅豪知情,之後把工作交辦給我,主 要內容是補良率和成品晶粒買賣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14至 116頁);被告彭珮瑩辯稱:我都是配合公司主管所做;犯罪 細項㈠部分,交給達墨公司合計2,762片原片,可區分成原片 出售及委外加工,群豐公司有販售2,145片晶圓原片給達墨 公司,委外加工部分,至少有1,895片晶圓原片,二者已超 過附件二之晶圓原片;犯罪細項㈡部分,係與達墨公司換取 原片另由達墨公司支付200餘萬元,且與犯罪細項㈦4.一併交 付;犯罪細項㈤部分,Blue Tape出售可讓群豐公司獲利,且 有入帳;犯罪細項㈦1.部分,彭珮瑩有告知部門主管交易; 犯罪細項㈧部分,是拿次級晶粒與達墨公司交換3,095顆Good Die,且為主管知悉,並為卓恩民同意採購;犯罪細項㈨、㈩ 部分,交易為主管知悉,且於週報上已載明交易;犯罪細項 部分,無證據證明交易價格低於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 7至203頁、卷十二第112頁)。被告宋曄則否認犯行,辯稱: 在101年5月至102年4月間,達墨公司確有陸續收到群豐公司 送來之2,000餘片晶圓原片之「晶粒」,係因群豐公司委託 將該批晶粒送轉委東琳公司封裝,其間群豐公司經核算,認 為將該批晶粒之後續部分直接售予達墨公司應較自己委外加 工後再行販售更為有利,達墨公司至少給付2,787萬866元; 犯罪細項㈡部分與犯罪細項㈦4.犯罪事實屬同一,且與犯罪細 項部分,達墨公司包裏式付款2,035,963元給群豐公司並將 4,490顆Good Die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㈤部分,達墨公司在 104年4月30日、5月29日、8月11日各向群豐公司包裏式匯款 4,157,919元、3,579,112元、2,035,963元;犯罪細項㈦1.㈨ 部分,係達墨公司在102、103年間,應群豐公司要求,以5, 103,718元向群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 成品,致達墨公司受損,故以上開部分作為另附之「搭售品 」,屬兩家公司整體議價;犯罪細項㈧部分,達墨公司共付 款3,698,4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㈩部分,達墨公司共付 款698,435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 1,091,8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 475,645元給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14頁)。被告3 人辯護意旨均為其等辯護稱:此部分群豐公司確有與達墨公 司交易,且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達墨公司並支付 費用與群豐公司,有入帳紀錄,並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並 無構成侵占或背信等語。 伍、經查: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  ㈠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二所示之2,762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 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 對上開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 司委託東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 607卷一第169至229、25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達墨公司之客戶授信額度從100萬 元提高為3,000萬元,且審核之人為群豐公司總經理傅豪, 有群豐公司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變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 第151頁),顯見群豐公司提高與達墨公司之交易授信額度, 非被告龍振炫所決策。  ㈢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產品 別: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 404顆)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於10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並副本通知被告龍振炫、鄭文傑上情,被告彭珮瑩另於 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副本通知 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並以Die-S2、Die-S3 、Die-S4的帳賣出」、「分別於6/26、6/27、6/28做帳務處 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 郵件、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2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7至211、217、219頁),另有被 告宋曄提出之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至48頁),足見達墨 公司確有向群豐公司購買上開晶圓原片,並為群豐公司董事 長卓恩民、總經理傅豪及副總鄭文傑等人所知情,且係以晶 粒作帳出貨。參以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 )之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與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規格(T64G 24nm ED2)相符(2520片,B1晶粒為20,561 顆,B2晶粒為756,882顆,見偵3902卷十第463頁),且出貨 晶圓原片之Wafer Lot(見原審卷七第231頁至288頁,即被告 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檔案)與附件 二相符,應足以佐證上開交易晶圓原片屬於附件二晶圓原片 之一部分。  ㈣至群豐公司稱被告宋曄所提出發票部分依出貨產品編號「A71 21」應屬Ink Die晶粒,非完整原片,另出貨品名為「12"T1 6G」,與附件二的容量為64Gb或32Gb不同,出貨產品編號開 頭「A9」係「已經加工、封裝完成之uSD Card、SD或USB相 關最終成品 」(見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惟達墨公司曾向 群豐公司採購653,417顆之物品,有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1、213頁),與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 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之晶粒數相符( 見原審卷五第209頁),況依被告龍振炫101年6月26日之電子 郵件所示「麻煩幫忙安排以下出貨B3給TMT.由Keller自DS2 中找足夠WIP之B3料號出貨及P/T如下.6/26→150K T/T 6/27→ 150K T/T,此數字為參考數量,實際以TMT可付T/T做上下調整 .6/18→351K P/T 30days.(此數字再以6/27,調整之數字做調 整,以足夠651K為主)」,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34、35頁),顯見當時出貨時係找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 品編號,自不得以當時出貨料號為Ink Die晶粒,即認無上 開交易晶圓原片之事實。  ㈤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 ,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廠內6、7 月無產能可生產,確認委外是否可能生產」,有被告彭珮瑩 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19頁 ),另蔡志明於100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業務發展部 ,副本通知鄭文傑,內容提及「OCT產能不足438K>>委外T28 …」、「NOV產能不足620K>>委外T28…」,有上開電子郵件可 參(見原審卷五第221頁),且群豐公司提供之「委外達墨封 裝」資料,可證群豐公司確有委託達墨公司進行加工之紀錄 (見原審卷五第231頁),故群豐公司確有委外加工之需求及 事實。  ㈥群豐公司有委託達墨公司代工並支付費用,有被告宋曄提出 之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至187頁),而群豐公 司亦自陳對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 b共353,966顆。又附件二所示晶粒於扣除上開交易晶圓原片 2,145片、B1晶粒16,013顆、B2晶粒637,404顆後,尚有晶圓 原片617片、B1晶粒13,739顆、B2晶粒213,929顆、B3晶粒29 2,163顆(總額519,831顆)。則被告3人所稱群豐公司因交由 達墨公司加工之晶粒顆數,顯已逾上開總額519,831顆,又 每片晶圓原片上之晶粒數量不盡相同,以上開群豐公司與達 墨公司交易晶圓原片2,145片上共有653,417顆晶粒計算,每 片晶圓原片上平均約有304顆晶粒,以此平均數計算,則上 開加工晶粒總額519,831顆至少有1,709片晶圓原片,亦難認 群豐公司因代工所交付之晶圓原片少於617片。佐以群豐公 司售出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 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卻以B3晶粒作帳出貨,已 如前述,故群豐公司登載晶粒規格與實際交由達墨公司加工 之規格不符,亦屬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3人所辯尚屬可採。綜上,群豐公司與達墨 公司之交易及委外加工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既已超過 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難認附件二所示晶 圓原片係因遭被告3人所侵占而交付予達墨公司,或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有何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損害。  ㈦至群豐公司稱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I」,係指群豐公司向達 墨公司發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Ink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 原片之研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 ,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B」,係指群豐公司向達墨公司發 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Pass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原片之研 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型態上 均屬晶粒顆粒、非完整之晶圓原片,與附件二即達墨公司交 由東琳公司加工者均為完整之晶圓原片有異;群豐公司向達 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b共353,966顆 ,與附件二之晶圓原片顆粒容量、數目(32Gb共56,128顆、6 4Gb共1,117,120顆)顯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惟 群豐公司出貨時應以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品編號,顯然與實 際出貨之容量、型號或晶粒型別不一,則是否能以群豐公司 所稱發料料號為「A712I」、「A712B」,即認群豐公司未因 委託代工而交付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亦非無 疑,自不得以此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綜上,難認被告3人 確有侵占2,762片晶圓原片或有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有 損害。 二、犯罪細項㈡78片晶圓原片(其餘7片晶圓原片與犯罪細項2.中 之7片相同,詳前述有罪部分)、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犯罪細項(uSD Card成 品6,930片):  ㈠犯罪細項㈡中之78片晶圓原片(併辦意旨書關於加總-BinFF欄 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如附件三所示,見偵3902卷二第111至1 15頁之附表)與犯罪細項㈣78片之各項晶粒數總額相同(如附 件三),屬相同物品,並為群豐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 64頁),先予敘明。  ㈡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三所示之78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達 墨公司嗣於10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 該78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司委託東 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607卷一 第231至252頁;偵3902卷二第111至115頁);被告彭珮瑩於1 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K」晶粒數量之 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顆(如附件三犯 罪細項㈦4.),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 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向被告龍 振炫報價收購上開CMB2「7TDK」晶粒(每顆美金0.37元),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 課之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 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有被告3人Li ne對話紀錄、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Line擷取報告第25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 Line擷取報告第36、41頁,偵3902卷二第103至105頁,107 年度偵字第3902卷三第415至419頁);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 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片,並表示相關uSD成 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公司,被告龍振炫於10 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 4年7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 成品部分,以總價美金10,653.3元收購),有被告3人Line 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5 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36 、41、4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張乾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產線有換料,在下線的時 候把產品換下來,是因為當時良率不好,當時工程在生產日 會上有提出說是不是可以用換料方式;104年6月12日寄的電 子郵件中講到耗損量11,350EA,是指彭珮瑩有無帳的庫存, 拿11,350顆來補給產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6、137、157頁 );黃立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二階補料可能是在封裝 製程中有一些問題,造成一些良率上的損失,所以會從一階 Wafer下線去挪出一些去補前面的Yield;會有良率問題,通 常是在大型會議中去決定這個異常做怎麼處理,良率不足, 會從前端那邊先取一些好的晶片把這些不足的顆數補足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92、195、196頁),且群豐公司有補良率之 需求,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12日、陳志柔104年10月23日 、彭俊昇99年9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1 至277頁,原審卷七第319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從達墨公 司收到Good Dies共計6,592顆,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26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69頁),參以群豐 公司交予達墨公司之晶粒均為B2、B3晶粒,且群豐公司亦有 於104年8月14日與達墨公司成立交易並收取2,035,963元, 此有轉帳傳票、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9、191頁),且依 犯罪細項㈣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3,723.47元,犯罪細項㈦4.之 報價總價為美金6,554.18元,犯罪細項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 0,653.3元(報價均如附件三所示),共計為美金30,930.95元 (以匯率32元計算,為新臺幣989,790元),而被告宋曄所提 付款金額已逾上開交易金額,則被告3人所辯,係以達墨公 司提供Good Dies及付款2,035,963元作為附件三物品之交易 ,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亦難認群豐公司有因此遭受損害,故難認被告 3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㈤至被告宋曄雖曾傳送:「Ink die $1,704,785+NG card 3357 89+Bin3 350K結3,750,152=0000000 total三分之○ 0000000 」、「美金61275做TF16GB$3.07 20k」之訊息給被告龍振炫 (見107年度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似有將犯罪細項(十七) 之報價僅計算三分之一,而依被告宋曄於調詢係供稱:我是 用總結算金額的三分之一去抵銷TF16GB的錢,剩下三分之二 ,再依龍振炫指示,看是否灌入後面月份的帳等語(偵3902 卷十第218頁),則所抵帳款亦可能先抵uSD Card成品部分, 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之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曾稱:「Si r...我和SA溝通過了,帳方便做八月發票嗎?」(見107年度 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可知其等確因為要將營收歸入不同 月份而有作帳之事實,且入帳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報價總額 ,尚難因其等該次未將結算金額(非僅有上開物品,另包含 其他物品款項)之全部款項一次入帳,即認其等自始即有侵 占此部分物品或有背信犯意而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三、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 7顆):  ㈠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司 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 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 等5人協助清點CMB2晶粒及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 日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被告3人自104年1月8日 至105年7月20日間,將共計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CM 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彭珮瑩製 作之Excel表格檔、電子郵件、游文沛點收Blue Tape之照片 影本、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902卷一第61至65、 67、69至75、77至81、83至93、95至100頁;偵6607卷二第5 4、375至388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0 1至203、205、206、208、218、222、239、240、265、266 、276、278、281、282、308、326、339、330、324至327、 363至365、367、368、444、445、447、503至507、546、54 8至55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8、59、74頁 ),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鄭文傑(JACK) 、何佩菁等人群組Line訊息 的對話內容:(JACK) 「會有不甘心吧,畢竟從無到有」、 (龍)「非常」「還好〜你們信我」、 (JACK) 「那當然 , 還用說」、(龍)「那四包太空包〜我很努力」「賺了 600萬 」「下個月和下下個月回Aptos」「謝了〜」、(何佩菁)「上 個月T69灌多少進來?」「6月」「多少」,被告龍振炫亦直 接告知「沒灌」、「八月一次190」、「四五或五六月..二 個月灌700」、「好像740吧」,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325、327頁),可知出賣客戶待報廢晶粒讓群豐公 司獲利、被告龍振炫處理太空包(報廢Blue Tape是以太空 包包裝)且有入帳至群豐公司等情,均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 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  ㈢群豐公司將因代工所持有次級晶粒出售他人,本非在正常公 司所會發生之事,所交易之物亦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參以 上開交易確實有使群豐公司獲利,且群豐公司對達墨公司於 104、105年間,有為數不少之雜收紀錄(群豐公司所提對達 墨公司之雜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4頁附件五),而被告宋 曄亦提出相關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91、205、213、220、224 頁,與前述犯罪細項㈡及㈢之95片晶圓原片一併付款之交易) ,顯見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且有入帳之紀錄。 被告3人縱未能提出各筆交易之計算,惟Blue Tape價值本屬 不高,且本非屬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被告3 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 3人有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四、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㈨(CMB2晶粒58,525顆、C MB3晶粒14,330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 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 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 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16顆,每顆美金0.11元; 「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元;「6DCK」49,345顆, 每顆美金0.15元),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 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 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3年9月22日出 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8 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 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 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6T 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22元; 「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 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價美金36,010.35元收 購)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80、81、8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 ine擷取報告第4、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 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黃立沁於103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鄭文傑(副本寄送卓 恩民),於附件「Need To Do&交辦事項」中,記載:J01/J T1 2014/8月份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2014/8 /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9頁),應 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㈦1.之交易應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 ,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4.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 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379頁);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 群豐公司同仁:「後續就是我們晶測課要處理了….CMB2&CMB 3總出貨數為底下後面兩欄的數量…」,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83頁),從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被告 彭珮瑩所講出貨之物品與犯罪細項㈨相同。又被告彭珮瑩於1 03年5月5日寄發鄭文傑及黃立沁等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五第85至397頁)載明「WK18週報如附件」,其附件「工作 事項」欄位5記載「A-L0T+專案B32安排出貨」,可知被告彭 珮瑩於犯罪細項㈨所載晶粒出貨後,揭露於週報並陳報給鄭 文傑、被告龍振炫等人知悉,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㈨之交易應 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5.依上開說明,上開交易既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上 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 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 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 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五、犯罪細項㈧、㈩、、:  ㈠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⒈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 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上開 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向 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龍振炫 之統計資料,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售結果,係由APTOS (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43.9元、TMT(即達 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及EJP(被告宋曄聲 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4.18元,達墨公司 並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 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 回沖美金115,443.9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8)日出貨予達 墨公司;另CMB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型號「6T2J」共計 3,095顆Good Die之價金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 -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83頁、卷三第313、314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 擷取報告第15至17、23、2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 報告第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群豐公司確有透過達墨公司向Auton(奧騰)購賣3,095顆GoodD ie,且由群豐公司取得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3年1月21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副本通知鄭文傑)、陳宜君103年4月3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61、365頁),則被告龍振炫 以販賣CMB3次級晶粒來折抵所取得3,095顆Good Die,尚難 認被告3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㈡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 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 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顆美金0.12元;「6T2J 」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每顆美金0.16元;「6TC 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11每顆美金0.13元), 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約 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 公司,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 19元為基礎,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 豐公司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 顆+26,0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 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 翌(1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 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488頁、卷三第323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 擷取報告第94至99、105至109、113、114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6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 (「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0.43元;「6TCK」晶粒 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晶粒22,258顆,每顆 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每顆美金0.62元), 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臺幣2,184,559元收購, 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之一半(即美 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 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 24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 30.56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 ,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 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卷三第330頁,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34至137頁,被告 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7、8、10頁),且為被告3人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 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 27分許,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 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總額美金30,816 元),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 (即美金0.3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 16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 .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向被 告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抽0.02美元(被告宋曄稱係 利潤歸由達墨公司),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 。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 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委託業務 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14,380 .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卷三第337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 人Line擷取報告第204、205、207至209、211頁,被告龍振 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㈤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宋曄係以低於行情向被告龍振炫報 價而購買上開晶粒,惟犯罪細項㈧、㈩、、均為CMB2或CMB3 晶粒,而屬於次級晶粒,且上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 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 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 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 行。 六、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㈠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H L」217片晶圓原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 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 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 宋曄聯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 、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至444頁,被告龍振炫、宋 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彭)未研 磨切割」、「(彭)不用提列報廢」、「(彭)Gross Die*626 ;所以217片*626=135,842ea」、「(彭)無帳」、「(彭)要 無找時間安排磨切挑嗎??還是直接全出」、「(龍)ㄜ...」 、「(龍)妳變魔術啊?」、「(龍)J01來的?」、「(彭)是 阿」、「(龍) J01不會再追吧?」、「(彭)問過生管了」、 「(彭)沒帳」、「(龍)也不用提列報廢?」、「(彭)不用」 、「(龍)Ok...」、「(龍)生管不會亂講?」、「不會」、 「(龍)Ok」(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 至444頁),可知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已討論因為無帳所以直 接出貨不會被群豐公司內部管理所發現。又被告龍振炫與宋 曄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為:「(龍)有217片7THL純B3 Wafe r,未研磨切割」、「(龍)Gross Die*626;所以217片*626= 135,842ea」、「(宋)Got」、「(龍)你的建議是要直接研磨 切割成單顆嗎?」、「(宋)Yes」、「(宋)還要測」、「(龍 )厚度?」、「(龍)這是沒有時間壓力的東西」、「(龍)電 話ok?」(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 則依其等對話雖可認被告龍振炫、宋曄已確認交易物品及數 量,惟被告宋曄要求將晶圓原片直接研磨切割成單顆晶粒及 測厚度,之後雙方即改以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則雙方於電話 聯繫過程中是否已就晶粒之規格達成共識,並非無疑,尚難 認其等就此部分交易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並透過不知情之 群豐公司員工出貨至達墨公司。稽之,被告彭珮瑩辯稱:我 的印象這批好像沒有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 告宋曄亦辯稱:我沒有任何收貨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3頁)。從而,此部分交易依上開證據,祇足證明被告3人有 私下聯繫交易群豐公司無帳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交易是否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司,容有疑義,故縱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補強證據足 以印證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仍有疑,應為有 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 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3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 部分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私下所為之交易,犯罪細項3部 分則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 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 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或特別侵 占、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 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 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部分》):犯罪細項3部分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 至達墨公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故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或特別侵占、背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 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及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被告 宋曄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雖表示認罪,惟此部分關於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部分亦有可議,即無可維持。從而,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 、㈧至、、諭知無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此部分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 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就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 無罪部分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欄(不含沒收)  1 事實欄參、一(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65,566顆(價值為48,676.41元【計算式:1,544.68+1,072.22+46,059.51=48,676.41】。)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參、二(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07,755顆(價值為30,386.91元【計算式:14,327.29+16,059.62=30,386.91】。)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參、三(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65,610顆(價值為16,927.38元。)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參、四(即犯罪細項2.) CMB2晶粒52,877顆(價值為15,598.72元)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參、五(即犯罪細項⒋) uSD Card成品38,474片(價值為1,329,869.86元【計算式:1,083,869.61+246,000.25=1,329,869.86】) (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參、六(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80,192顆(價值為54,022.2元【計算式:20,835.9+15,173.1+7,429.5+10,583.70=54,022.2】)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參、七(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26,109顆(價值為634,351.99元【計算式:391,653.82+168,647.70+24,395.93+49,654.54=634,351.99】) (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事實欄參、八(即犯罪細項⒉) 16片晶圓原片(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價值為191,237.206元【計算式:104,861.946+85,438.2+23.56+913.5=191,237.206】) (見本院卷三第245、261、26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參、九(即犯罪細項⒊) uSD Card成品5,517片(價值為62,982.73元【計算式:19,469.54+18,847.22+11,609.15+2,119.35+6998.97+3877.14+61.36=62,982.73。) (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事實欄參、十(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32,682顆(價值為618,087.27元【計算式:59,752.25+5,904.75+33,816.37+54,705.44+27,698.19+78,160.26+45,983.93+25,395.48+7,630.26+25,358.31+63,453.16+190,228.87=618,087.27】) (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5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事實欄參、十一(即犯罪細項) 76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價值為18,669.65元【計算式:6,536.62+5,382.80+5,675.49+1,074.74=18,669.65】) (見本院卷三第261、26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事實欄參、十二(即犯罪細項) Bin00晶粒20,402顆(價值為244,784.76元【計算式:4,511.27+10,797.07+16,480.2+20,386.08+2,780.38+4,734.75+22,213.17+31,027.92+2,841.73+24,684.8+51,066.68+53,260.71=244,784.76】) (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犯罪事實欄參、十三(即犯罪細項) 49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價值為10,061.06元【計算式:2,773.05+4,244.33+540.71+2,502.97=10,061.06】。) (見本院卷三第211、21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編號1至12犯罪所得共計3265,595.086元;編號1至13犯罪所得共計3275,656.146元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8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黃婕榆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5萬7,4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 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聲明為:一、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給付6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2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因被 告變賣系爭不動產,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 5萬7,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羅雋茵承購原告以訴外人羅雋 茵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26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自羅雋茵依約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後,被告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 附表之約定,償還羅雋茵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 會)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之房屋貸款,亦未 繳納該貸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遭鶯歌農會請求拍賣,被告 顯已給付遲延甚明。為此,訴外人羅雋茵於112年3月17日以 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並強調逾期不履行則逕行解除契約,不另函 達。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0日經被告之受雇人即該地址管 理員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於112年3月27日 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故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訴外人羅雋茵依法解除。 二、嗣訴外人羅雋茵與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合約書 ,並於第1條約定羅雋茵願將對於第三人黃婕榆因系爭買賣 契約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因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其他因契約內容衍生之權利,均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讓與原告,則訴外人羅雋茵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及 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於債權讓與合約書簽 立時起,由原告所受讓,此經原告以繕本通知被告,並為被 告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 三、據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羅雋茵合法解除,羅雋茵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並得依同條第 6款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而上開羅雋茵對被告因系爭買賣 契約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因債權讓與關 係而由原告所受讓。又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2,510萬元,則縱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業應經合 法解除後,分別於112年4月12日清償羅雋茵對於台中商銀10 0萬7,381元貸款、同年月18日清償羅雋茵對於鶯歌農會之17 73萬5,155元貸款,尚應返還原告635萬7,464元。 四、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110年8月16日代償 羅雋茵之銀行貸款約1920萬元作為價金期款,然被告遲未履 約,致原告不得不籌資自行繳納銀行利息,計至112年3月27 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止已遲延588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規定,原告得依約沒收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簽約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147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 × 1/1000 × 588日=1,470萬元)。然因原告就此部分已於112年1月13日 減縮聲明為297萬元,爰維持一部請求其中297萬元。 五、為此,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 第2項前段、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 5萬7,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之緣起乃因原告欲以本案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劉承傳進 行合建,起初因上開不動產除貸款外,尚有其他債務,故劉 承傳本不願與原告進行合建,然因原告苦苦哀求,且向劉承 傳誆稱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申請危老重建,並提出林木村建築 師設計之重建計畫案,用以取信劉承傳,因此劉承傳依上開 危老重建計畫計算合建坪數為258.67坪,並向中租迪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進行合建案之土、建融評估,此有 中租公司不動產融資專案說明可稽,認為尚有合建之機會, 因此乃同意以保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此有土地合建意向書可稽。然因 原告表示須先返還民間借款300萬元合建案才能繼續進行, 故劉承傳乃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交付原告,而原告即將本件 系爭不動產先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作為擔保,日後於 合建案之貸款下來後,保成公司及原告再向被告買回並進行 後續合建事宜。 二、又依被證3土地合建意向書第4條第1項所約定,原告須擔任 申請融資之借款擔保人,然劉承傳依約進行融資申請時,原 告才告知其無法擔任借款保證人,又另提供訴外人李柔易之 資料,此有李柔易身分證影本可稽,表示將以李柔易擔任保 證人,惟因李柔易經徵信後資格不符,因此中租公司不同意 由李柔易擔任保證人,也因此融資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根 本無法進行。而事後劉承傳向林木村建築師詢問建照相關事 宜時,才赫然發現原告與林木村建築師早已終止委任,而上 開系爭不動產根本也無法以危老重建計算坪數,以致合建坪 數從原告誆稱之259.67坪,遽減為只剩215.51坪,此有林木 村建築師對話紀錄可稽,至此劉承傳才警覺受騙,並告知被 告,於是被告及劉承傳乃找原告討論如何解決後續問題,孰 料原告竟均置之不理,且藉此提出各種不實之民、刑事訴訟 ,令被告不堪其擾。 三、又查被告曾委請訴外人劉承傳向訴外人羅雋茵及原告表示, 可以通知貸款銀行由被告代償貸款餘額,惟原告及羅雋茵不 願將貸款帳戶交由被告結清,並通知貸款銀行不同意由被告 代償,因此被告無法代償貸款,是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 給付遲延事由,訴外人羅雋茵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實屬無 據。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被告說明在案。更有甚者 ,羅雋茵於111年10月24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423存證信函, 既未送達被告,則其主張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生 效。且經查,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上開刑事案 件,目前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 五、退步言,被告與羅雋茵簽立之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款為2, 500萬元,但羅雋茵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另與原告於1 10年6月16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並載明「尾款280萬元正為乙 方配合甲方之實價登記所用,雙方願就此金額做金流,若日 後因此有任何糾紛或相關其他責任費用皆由甲方全權負責, 與乙方無關。」此有切結書可稽。經核以上開切結內容,羅 雋茵及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本無任何請求權利。爰此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00萬元及清償本件系爭房屋貸 款,亦無任何違約情事,是故原告主張確屬無據。再退步言 ,原告雖提出原證10及原證11用以證明羅雋茵給付貸款利息 ,惟查原證10及原證11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所繳款項即為本 件系爭房屋之利息支出。更何況縱有上開利息支出,亦係羅 雋茵不同意被告代為清償貸款所致,是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另被告亦否認原證12之形式真正,且縱屬真正,上開借款 契約亦與被告無關。上開借款契約係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 訴外人李金妹簽立,係原告個人所負擔債務,根本與羅雋茵 無關。退步言,被告縱使清償貸款,亦係向銀行清償,羅雋 茵根本無法受領任何款項,而尾款280萬元亦有被證7號切結 書證明,僅係為羅雋茵辦理實價登錄所用,根本不須被告實 際給付,易言之被告給付羅雋茵簽約款300萬元後,即未再 有任何給付羅雋茵款項之義務,則又何來因被告未清償羅雋 茵款項,以致原告須負擔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乃 至為灼然。 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買賣契約顯屬無據,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 中陳述綦詳。退步言,縱使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然原告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清償羅雋茵於台 中商銀之貸款100萬7,381元,同年4月18日清償羅雋茵於鶯 歌農會之貸款1,773萬5,155元。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 由,則被告給付上開二筆貸款合計1,874萬2,536元,即無任 何法律上之原因,且羅雋茵即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 有損害,若羅雋茵將相關債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被告否認 上開債權讓與為真正),則被告自得將上開羅雋茵不當得利 之1,874萬2,536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是故原告自無任何可再 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羅雋茵承購原告以訴外人羅雋 茵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據, 被告已依約交付300萬元之簽約款,羅雋茵依約亦已於110年 6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2年 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5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 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簽 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67至70、133至 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不動產向鶯歌農會及台中 商銀借貸之房屋貸款,亦未繳納該貸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 遭鶯歌農會請求拍賣,被告已給付遲延,經羅雋茵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詎被告期限屆至仍未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簽約款,並 請求被告給付635萬7,464元及29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違約,而遭羅雋茵合法解除 ,是否有據: 1、被告依約應於110年8月16日前代償羅雋茵於鶯歌農會及台中 商銀之貸款,預計1,920萬元,若有差額,應於尾款中互相 找補,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54、59頁)。然被告遲未代償房屋貸款,亦未繳納該貸 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遭鶯歌農會聲請拍賣,而構成給付遲 延之違約責任,出賣人羅雋茵於112年3月17日以桃園民生路 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 前開房屋貸款,若逾期不履行則逕行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32頁)。詎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義務(按:被告遲至112年4月12日始清償台中商銀之剩餘貸 款100萬7,381元、同年4月18日清償鶯歌農會之貸款本息177 3萬5,155元),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解 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訴外人羅雋茵依法 解除,洵屬有據。 2、被告辯稱其曾委請劉承傳向羅雋茵及原告表示,可以通知貸 款銀行由被告代償貸款餘額,惟原告及羅雋茵不願將貸款帳 戶交由被告結清,並通知貸款銀行不同意由被告代償,因此 被告無法代償貸款云云。經查,證人劉承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黃婕榆為何 未依買賣契約所訂期限,代償系爭不動產台中商業銀行及新 北市鶯歌區農會之貸款?請陳述經過?(答)其實黃婕榆跟我有 打電話到鶯歌農會跟台中商銀,要清償所有款項,但是鶯歌 農會跟台中商銀說要問羅雋茵後才回覆我們,那時候我們有 跟他們講你們已經寄送存證信函要拍賣房地的通知,為何還 不讓我們清償貸款,後來他們說到時候再回我們電話,結果 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筆錄)。據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乃鶯歌農會跟台中商銀表示要問羅雋茵後才回覆被 告,然其後不了了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或羅雋茵有阻止被 告清償本件貸款之情事。況「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 拒絕其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原告真能阻止被告代償農會及銀行貸款,被告其後 又如何能繳清貸款,是被告所辯原告及羅雋茵阻止其代償房 屋貸款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 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 沒收已收價款300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635萬7,464元,是否 有據: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他方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其 價額;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決。」;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 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 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再者,「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此係課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遲延債務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3 6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前所述,被告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約定, 未於110年8月16日前代償羅雋茵於鶯歌農會及台中商銀之貸 款,而遭羅雋茵合法解除契約,羅雋茵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 約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利,因債權讓與 關係而由原告受讓,此有債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11至112頁),並經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其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1項規定:「買方如有違反本 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 收,充作違約金。」;第3項規定:「如因一方違約致本契 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並由可歸責 之一方負擔有關稅費。」(見本院卷一第57頁)。依前所述, 被告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約定,未於110年8月1 6日前代償羅雋茵於鶯歌農會及台中商銀之貸款,而遭羅雋 茵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收價款300萬元充作違約金 ,即屬有據。 4、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實價登錄 資料所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510萬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 此價額較之系爭買賣契約或切結書所載有利於 原告,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以較高之價格即2,510萬 元計算,應屬可採。則扣除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2日清償羅 雋茵對於台中商銀100萬7,381元貸款、同年月18日清償羅雋 茵對於鶯歌農會之1773萬5,155元貸款後之餘額,尚有635萬 7,464元(計算:2510萬元-100萬7,381元-1773萬5,155元)。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22 6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35萬7,464元,堪認可採。至於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及切結書所載買賣總價為2,500萬元或應否扣除280萬元之爭 執,即無庸審酌。   (三)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萬元,是否有據: 1、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其附表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10年8月16日前代償羅雋茵之房屋貸款約1920萬元作為價金期款,然被告遲未履約,致原告不得不籌資自行繳納銀行利息,計至112年3月27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止已遲延58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計算,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47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1/1000×588日=1,47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因前於112年1月13日曾減縮聲明為297萬元,願維持一部請求其中297萬元云云。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買方如有違反本約 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 ,充作違約金。」;第4項則規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 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由此可見,第9條第1項係規定「解 除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而第9條第4項則係規定「遲延給 付」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固因未依約代償羅雋茵之房屋貸 款,而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惟其後經羅雋茵解除契約,則被 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應係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原告據此已 為前開請求,是原告另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97萬元,難認有理。 三、有關被告另辯稱本件原係原告欲以本案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劉承傳進行合建,然因原告須先返還民間借款300萬元,合 建案才能繼續進行,故訴外人劉承傳乃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交付原告,原告即將本件系爭不動產先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 告名下作為擔保,日後於合建案之貸款下來後,保成公司及 原告再向被告買回並進行後續合建事宜。證人劉承傳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本件不是買賣,而是借貸云云。然此與卷附之 系爭賣賣契約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1423號偵查時已供陳本件係屬買賣,其供 稱:伊係受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承傳請託買下該屋、算是 透過劉承傳購買該屋、保成公司再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 、226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35萬7,464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7

PCDV-111-訴-198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廖家芳(已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 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原告於本院委任蕭 萬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 亡,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 其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 號24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口頭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歷時多年,就最近一期之租約,兩造約定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半年新臺幣(下同)9,000元 為計。嗣因原告之女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兩造乃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由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 後,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持續占用系爭車位迄今,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㈡兩造 於112年7月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1日將 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繼續占有使用迄 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位之損害每月1,5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等語。㈢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 24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位所在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於 共有人間,是否如原告主張定有分管契約而可供特定人專用 ,並非無疑。原告向被告訛稱其為系爭車位專屬使用人,致 被告因受詐欺而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自由,被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㈡被告固有占有系爭車位 之舉措,然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實因原告前 揭詐欺行為所致;退步言,系爭車位共有人之一使用、收益 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域即系爭車位,縱獲有不當得利(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皆難認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要與不當得 利之規定有間,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否如下:  ㈠被告之子黃聖良於9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4號4 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6)、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  ㈡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原為原告女兒楊琬晴所有, 20號5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 0000分之1032)、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  ㈢上開17巷14號4樓建物及17巷20號5樓建物所屬社區名稱為新 桃名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97建號為系爭大樓地下室 ,劃設有停車格並編號供作停車使用。  ㈣被告自97年間某日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 。  ㈤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出 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以出租人就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前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嗣於112年7月31 日合意終止,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且租賃 期限已屆至,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其自得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雖辯稱原告 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云 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出租人本於民法第455條行使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本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或約定專用權 為要件,是不論原告或原告之女楊琬晴是否為系爭車位約定 專用人,均無礙於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權利,被告執前詞辯稱無返還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謊稱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人,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 所為之承租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租賃契約有所主張云云 。然按出租人固負有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 惟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以移轉租賃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 出租人對其租賃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概非租賃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位自97年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後,均係由被告占 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權利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予被告,而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是原告縱非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被告之承租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受詐欺而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其得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 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約定供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專用(本院卷第255頁),而系爭建物原為楊琬晴所 有,於112年7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247頁)。依此,因被告自112 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人楊琬晴或韓秋玲,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元,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訴-210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11號、第47283號、第51603號、第53479號、第5970 0號、第8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闕子豪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的經 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帳戶之必 要,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immy」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闕子豪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收購 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犯罪之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jimmy」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jimmy」指示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 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 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供「jimmy」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闕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 98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 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 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劉邦正給「jimmy」認識, 我沒有跟劉邦正拿他的帳戶,是「jimmy」自己跟劉邦正要 的,也是「jimmy」叫劉邦正去空軍一號寄帳戶,我承認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 構成詐欺及洗錢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先前亦有提 供自己的帳戶給「jimmy」,該案檢察官也是起訴幫助詐欺 及洗錢,被告不可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犯本案,至多僅有 不確定之故意,而犯有幫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 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 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提供予「jimmy」。嗣 「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陳俊傑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廖友信、黃酩竣、洪嘉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5160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3至34頁、第97至100 頁、112年度偵字44011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47283卷 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5347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 59700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他字8828卷第7至12頁、113年 度偵字8828卷第19至22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 號卷第112頁),並有同案被告劉邦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資料查詢、 登入IP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告訴人夏尚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 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記事本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指認闕子豪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0967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猷夫提出詐欺集團成 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 am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 邦正112年8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暱稱「jimmy」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貨單、同案 被告劉邦正與闕子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被 告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柳威齊與 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各1份、被害人洪 嘉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酩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4401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0頁、112 年度偵字4728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31至79頁、112年度偵 字51603號偵卷第13頁、第19至26頁、第29至31頁、第55至8 3頁、第101至161頁、113年度偵字8828卷第41至53頁、第61 至67頁、112年度偵字53479號偵卷第19至35頁、第5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59700號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 至105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收受 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 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 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 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 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知 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其於本院審 理自陳其係高中、大學肄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係一具通常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況「jimmy」若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 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被告找尋他人提 供帳戶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劉邦正稱「jimmy 」需要帳戶等語,並指示劉邦正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寄給「jimmy」,因為我的帳戶也被「j immy」收走,「jimmy」威脅我要再找兩個朋友提供帳戶, 因為「jimmy」說他們公司的錢都卡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 被警示,如果我沒有處理,會請黑道到我家、營區找我,一 開始就有跟劉邦正說可以抽成,不然他怎麼願意提供帳戶等 語,並經質以:所以你們是因為有錢賺,所以提供帳戶等語 ,被告答稱:是等語(見11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87頁 至第18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被囚禁後 已經知道「jimmy」從事不法工作,出來後仍依「jimmy」指 示請劉邦正提供帳戶,是因為當時急需錢還債等語(見見11 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0頁),可知被告係於其提供之 帳戶予「jimmy」使用後有遭警示、不法使用之情形,猶再 向劉邦正蒐集人頭帳戶以供「jimmy」使用,故被告於112年 4月5日要求劉邦正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 jimmy」時,當已預見係要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基此,被 告對於「jimmy」蒐集帳戶係為作為不法使用具有相當之認 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劉邦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2年4月5 日因被告的要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 空軍一號三重站,並更改網銀密碼,我寄放在上開地點時, 已經知道是要提供給「jimmy」的,這是被告跟我說「jimmy 」在做國外娛樂城代理,需將國外客戶的佣金匯回臺灣,需 有帳戶收款,一次只能使用一個帳戶,並向我稱金流合法, 向我借帳戶。我與「jimmy」聯繫並交付帳戶後,我詢問被 告為何提供帳戶前需綁定約定轉帳,被告向我稱會給我一些 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 ,可見被告不但要求證人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證人劉邦正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 上開所為,顯然已非立於一般帳戶提供者單純受指示交付帳 戶,而係基於收集帳戶之目的,並指示帳戶提供者辦理帳戶 相關功能,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蒐集人頭 帳戶供他人所用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不僅有向他人交涉 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預見,足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辯稱幫助犯云云,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 ( 詳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要求劉邦 正提供本案帳戶予「jimmy」使用之行為,而無被告與「jim my」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jimmy」有與他人共同施行 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本案亦無查獲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jimm y」之人以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本案 詐欺犯行之共犯,是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又附表編號一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jim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jimmy」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 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查經質以:本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等語,被告答稱:我不知情,我被囚禁出來後完 全不知到帳戶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 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jimmy」指示 向劉邦正要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坦 承不諱,僅主張其要求劉邦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 「jimmy」作為匯款之用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 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其所犯洗錢罪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他人本案 指示,要求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牟取 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洪嘉彬均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83號卷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卷第7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詐 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 3號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 46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認此部分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廖友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莉宣」、「周evan」向廖友信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38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夏尚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IG名稱「若雨」及Line名稱「雨」向夏尚偉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44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 張猷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ear_0613」向張猷夫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 5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萱」向陳俊傑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黃酩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鈞偉」向黃酩竣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 洪嘉彬 (即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eona」向洪嘉彬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Derc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198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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