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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湘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陳湘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雯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 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平 街與桂華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7

KSDM-114-交簡-43-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林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上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在裕誠路與 華豐街口攔檢,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6

KSDM-114-交簡-174-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 日1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被告賴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 告賴韋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賴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豪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建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10分許對其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05

KSDM-114-交簡-110-202503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培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黃培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清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某薑 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瑞源路段時, 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讓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0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MB60719號)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3

PTDM-113-交簡-1307-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5)日3時許」,更正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精類飲品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5)日3時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 除。  ㈢補充「車籍、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 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因 不勝酒力,行車速度過快且行車不穩,復於為警攔檢之過程 中,未能及時煞停而碰撞停放路邊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見速偵卷第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速偵卷第47 至6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45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 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 法第95條所定之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已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故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此與刑法第95 條所定之外國人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趙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新 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介壽路口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5)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 攔查,攔查過程中並擦撞路邊停之車輛,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27

PCDM-114-交簡-55-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 制能力,飲酒後開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 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張金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田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薑母鴨店,飲用紅露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 所。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且號誌轉為綠燈仍未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於同日2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交簡-53-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撞擊前方由詹金菊(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楊一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凡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薑母鴨店飲用啤酒1杯及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成功路2段426巷交岔路口 ,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詹金菊(未成傷)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金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品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12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被 告 吳清福 陳學誼 簡子翔            蔡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說明 ,其中所稱「無罪」,包含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情形。本案被告蔡嘉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 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 檢察官雖有對蔡嘉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 上揭傷害部分,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清福、陳學誼、范宇翔及蔡嘉華(下稱吳清福等4人 )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 ,被告范宇翔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5頁),是本院就吳清福等4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子翔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核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吳清福雖亦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未敘述 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限期命其補正仍逾 期未補,故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 49頁、第273至274頁),附此敘明。  貳、吳清福等4人部分   一、吳清福、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范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蔡嘉華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范宇翔所持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判決先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吳清福等4人 與少年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以 告訴人徐宇辰所受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係遭同案共 同被告謝易臻(經原審通緝中)持開山刀砍傷,而非遭范宇 翔所持棒球棍毆傷,且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前後不及 1分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故范宇翔雖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仍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清福等4人先因細故與徐宇 辰、蔡宗修(有提告)及翁翌城(未提告,與前2人合稱徐 宇辰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 下稱霸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嗣經員警到場制止後各自離 去,惟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前偶 遇對方,即由范宇翔持棒球棍,吳清福、陳學誼以徒手方式 對徐宇辰等3人施暴,除致徐宇辰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危害 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吳清福等4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吳清福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學誼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范宇翔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母親;蔡嘉華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吳清福、陳學誼)、8月(范宇翔)及拘役 50日(蔡嘉華)等旨,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清福等4人犯後雖已認罪,然未賠償 徐宇辰等3人所受損害或道歉,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范宇翔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我於原審時因 故未能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現仍有調解意願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清福 等4人之犯後態度(即雖已認罪,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縱與檢察官、范宇翔或徐宇辰等人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范宇翔上訴意旨雖謂其仍有調解之意, 然其業因另案遭到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無 證據證明其已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難僅憑其 空言陳述,逕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范宇翔分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范宇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簡子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謝易臻及少年蔡○○明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時40分 許,在案發現場聚集,由謝易臻持開山刀,范宇翔持棒球棍 ,吳清福、陳學誼徒手攻擊徐宇辰等人,簡子翔、蔡嘉華則 在場助勢,致徐宇辰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簡子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簡子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簡子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吳清福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徐宇辰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 、徐宇辰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簡子翔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應邀要到謝易臻家聊天, 且我騎乘機車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時,他們早已經打起 來,我見狀就立即拉走少年蔡○○並騎車離開,並未在場助勢 或傷害徐宇辰等語。 四、經查:    ㈠依徐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對方約10幾人,我只知道謝易 臻,其他人都不認識;印象中謝易臻、吳清福、陳學誼有在 現場,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 78頁反面)、蔡宗修於警詢時稱:他們那邊應該有7至8人, 我只知道吳清福,其他人不認識,有在場的人包括吳清福、 謝易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及翁昱城於警詢時稱 :吳清福、范宇翔、陳學誼、謝易臻有在場,其他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其等均未指認「 簡子翔」有參與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 害犯行。  ㈡依下列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 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   ⒈謝易臻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吳清福等人與翁昱城等人在霸 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後,我是後面趕到,後來警方到場處 理,雙方各自離去,我與吳清福等人在回我家的路上,「 剛好遇到」翁昱城,原本要下車跟他們理論,結果最後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第86頁)。   ⒉吳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跟陳學誼及其他朋友去吃薑 母鴨時,與徐宇辰等人起爭執,後來警方有到現場,我就 跟我朋友一同離去,之後我跟范宇翔、陳學誼、蔡嘉華、 簡子翔、少年蔡○○一起要去謝易臻家時,就「遇到」徐宇 辰等人,我就下車跟對方理論,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8頁、第90頁反面)。   ⒊陳學誼於偵訊時稱:我是謝易臻的舅舅,我原本跟謝意恩 、吳清福等人在霸味薑母鴨店吃飯,後來同桌的人與隔壁 桌的人發生口角,經警方到場調解後,雙方就各自離開, 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我騎車載吳清福,要回我家;因為 翁昱城的機車店剛好就在我家巷口,我們返家時,徐宇辰 等人又「正好」在機車店門口,雙方就起口角,一言不合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第101頁)。      ⒋范宇翔於偵訊時稱:當天我開車載謝易臻、蔡嘉華經過霸 味薑母鴨店時,正好遇到吳清福,他跟隔壁桌的人起爭執 ,當時警方已經到場處理,後來我們要去謝易臻家時,「 正好遇見」跟吳清福起爭執的人,當下又起口角,一群人 就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至103頁)。   ⒌蔡嘉華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要回 謝易臻家,經過謝易臻家巷口的機車店時,看到徐宇辰等 人在該處,謝易臻就下車問對方稍早在霸味母鴨店雙方起 口角的事,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 )。  ㈢簡子翔雖有騎車搭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之事實,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其等抵達案發現場時,衝突業已發生,且其等僅在現場觀望數秒,旋即回頭走回機車停放處,簡子翔並有拉住似欲加入衝突之少年蔡○○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6頁、第218至222頁)。亦即簡子翔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徐宇辰犯行,亦無任何在場助勢之作為,而僅係停留數秒旋即離去,本難僅以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具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犯行。況且,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亦難遽認嗣後始到達案發現場之簡子翔或少年蔡○○有與吳清福等4人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原判決同此認定,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簡 子翔既有到場,並前往策應,即已提供精神上及心理上之鼓 舞與支援,應有在場助勢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無法證明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就上揭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既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係「前往 策應」,遑論有何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 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簡子翔部分之認定有誤, 尚難遽採,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清福、范宇翔及蔡嘉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322-20250226-3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文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對面,不慎撞擊賴淑琪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 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HDM-114-交易-27-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君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吐氣酒精 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返家,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李君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 楊梅火車站附近之不詳餐廳內飲用啤酒,又自同日21時起至 21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之不詳薑 母鴨店,飲用啤酒並摻有米酒之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與新德街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4-壢交簡-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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