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郭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提供所
申設管領之蘆竹區農會信用部海湖分部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
付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
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
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
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
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
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
對方指定之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PSM-113-台上-418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