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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郭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提供所 申設管領之蘆竹區農會信用部海湖分部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 付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 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 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 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 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 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 對方指定之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188-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47、16131、162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靖皇基於毀損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告訴人蘆竹 農會),以不詳物品砸向告訴人蘆竹農會4樓之玻璃,致該 處玻璃1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蘆竹農 會。㈡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路1段與五福路口旁,持塑膠水管,破壞由告訴人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微笑單車(Yo uBike)主機臺螢幕,致該螢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微笑公司。㈢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徒手將告訴人蘆竹農會6樓之玻璃2片往外丟擲,致該處玻 璃2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蘆竹農會。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微笑公司、蘆竹農會均已與被告和解 成立,故告訴人2人均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易-1238-202410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靖皇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靖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靖皇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桃園市蘆 竹區農會(以下簡稱蘆竹農會),以腳踢擊蘆竹農會所有、蘆 竹農會總務人員張智淵所管理之電梯,致使電梯故障無法運 行及內部玻璃掉落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蘆竹農 會。 二、案經張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靖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淵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 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蘆竹農會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 93至94頁),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 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踢擊告訴人即蘆竹農會所有、蘆竹農會 總務人員張智淵所管理之電梯,致電梯故障無法運行及內部 玻璃掉落破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珮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TYDM-113-簡上-39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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