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俊誠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珈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葉子毅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葉子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子毅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許珈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許珈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珈萍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顧育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饒祐 禎,饒祐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屏東縣 ○○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電號:00-0000-00-0 )、3樓(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2樓、3樓電表, 合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 體,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形,使原告受有短收 電費之損害。被告葉子毅為實際用電人,爰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毅賠償2樓電表追 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6萬2,002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 萬2,170元;被告許珈萍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 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則為系爭電表用電戶,爰依系 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珈萍 賠償系爭電表上開追償電費。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 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為配偶,系爭建物原為他人用以經營民宿,嗣於105年間由葉子毅接手經營,並由許珈萍出名申請系爭電表使用。被告無破壞系爭電表行為,該民宿雖於107年1月至3月間、109年3月至5月間有用電度數驟減之情形,然107年1月至3月本屬旅遊淡季,109年3月至5月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熱水器開關故障所致,被告並無違規用電情事。又被告於108年離婚後,許珈萍即無再參與經營民宿,系爭電表僅為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 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 毅給付電費;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許珈萍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 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 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 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 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 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 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 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 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體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07至111頁),又於電表加裝二極體,會致電表計度失真,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教材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是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形,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雖辯稱:2樓電表於107年1月至3月電數驟減,係因原即屬恆春半島旅遊淡季;3樓電表於109年3月至5月電數驟減,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有將故障熱水器換裝所致云云。惟系爭2樓電表前於105年及106年之1月至3月電數並非亦有驟減情形,反均攀升,此有用電資料單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031820600號卷第21至22頁),又縱109年3月至5月確屬疫情期間,然恆春地區觀光旅遊人潮亦有勝於往年淡季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被告抗辯住宿率驟降,卻未能提出相關訂房紀錄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3樓電表於109年3月電數為8,852度,109年5月電數降至3,445度,其相差5,407度,依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該民宿所配置之熱水器為4KW額定容量,4KW使用1小時用電約4度,若每日使用時數最高約4小時,則熱水器要消耗5,407度,至少需使用約338日(計算式:5,407度4度4小時=338日),始能達到該用電數,堪認熱水器之修復,應非用電度數驟減之主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⒊次查,葉子毅不爭執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雖抗辯並未為破壞系爭電表行為,然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故葉子毅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葉子毅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洵屬有據。    ⒋又查,許珈萍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有 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許珈萍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營業規 章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 之內容,許珈萍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原告因此本 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向許珈萍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 有據。至許珈萍辯稱:伊於108年與葉子毅離婚後,即無再 參與經營系爭民宿,僅係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許 珈萍既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並 無法免除許珈萍對原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及受追償電費之 責任,許珈萍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 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 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 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 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 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 ,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 、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 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 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 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1項第2款第3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旅 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第75 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 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 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 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本院 卷第127、139至141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 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 價表,亦屬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 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原告既 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 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原告自得依該等 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 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⒉查許珈萍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 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查驗時,原告已 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前 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是此,原告向被告追償自109 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共360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 數,即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2樓、3 樓電表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⑴2樓共設置電燈(15W)8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 機(150W)2台、冷氣機(4.5KW)2台,依營業規章第11 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7.486瓩(無條件進位 為8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7,6 00度(計算式:8瓩×20小時×360日=5萬7,600度)。再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2,01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5萬5,590度(計算式:57, 600-2,010=55,590)。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 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依自107 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 單價4.07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36 萬2,002元(計算式:55,590×4.07×1.6=362,002)。   ⑵3樓設有電燈(15W)12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 (150W)4台、馬達(1/2hp)1台、冷氣機(3.6KW)4台 、熱水器(4KW)1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 設備容量共計為26.213瓩(無條件進位為27瓩),以每日 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19萬4,400度(計算式: 27瓩×20小時×360日=19萬4,4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8,256度,應 追償之度數為18萬6,144度(計算式:194,400-8,256=186 ,144)。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3樓電表之電費為121萬2,170元( 計算式:18萬6,144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121萬 2,170元)。  ⒊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 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樓電表追償電費36萬2,002 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萬2,170元,合計157萬4,172元,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葉子毅 為同一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許珈萍為同一聲明 請求,均無庸再行審酌。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 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葉子毅應給付原告157 萬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葉子毅於111年10月1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6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珈萍應給付原告157萬4, 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許珈萍於111年9月2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2

PTDV-111-訴-445-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太猛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 所示「退撫起算日」受僱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職稱各為 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吳太猛於民 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與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及被上訴人吳功明、陳信福、曾桂 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分別於如附表戊欄所示「退休 日」退休時,上訴人均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子欄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利息(伊等 之退撫起算日、結算日、基數、加給平均數等均如附表所示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 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 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 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恩惠給與,非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吳太猛於108 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 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吳太猛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 清後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 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 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 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 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除張春木外,吳功 明等其餘6人皆任職在勞基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起擔任丙欄所 示職務,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 負擔,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吳太猛結清舊制 年資時,與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 敏昌退休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即如附表庚、辛欄所示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前6個月之加給平均數如附表壬、癸欄所示。  ㈣吳太猛曾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勞專調卷 頁163),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另簽署 結清協議(勞專調卷頁165至167),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 領班加給在内。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子欄及自丑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 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 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子、丑欄所示被上 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 給付,洵屬有據。至吳太猛簽立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 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 其當時應適用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工 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領班加給既屬 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上訴人所為 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49-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孟偉 朱若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國字第3號卷 ,下稱國卷,國卷二第218頁),故以之為被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 道工處)請求賠償,經道工處以112年9月5日高市○○○道○○00 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 卷,下稱審國卷,第35至45頁),為原告、道工處陳述在卷 (見審國卷第361頁、國卷一第3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國卷二第21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下稱系爭路段)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 郁豐公司,卻怠於詳實調查,亦未監督其以金屬探測器或其 他方式探查管線,及作為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台電 公司對其工作物即管線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亦未更新圖資 ,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其具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顯然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郁豐公司於111年12 月19日開挖時又不慎挖斷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訴外 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公司)前埋設在水 管路路面深度約33公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致系統瞬 間反覆供電數次,造成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毀損,迄至同年月22、23日始 陸續修復完畢,並受有1.5日完全無法營業生產之損失,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954,199元。被告道工處、 台電公司推稱係金氏鋼鐵公司所有,應由其管理、申報,被 告無須管理、維護、更新圖資,並不合理,且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道工處:施工前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請專業之訴外人聯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進行調查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之管線,並邀集管線系統上可查得包 含台電公司之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金屬探測器亦非施工規範 要求,且施工面積甚大,無法就個別管線作調查,故無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將金氏鋼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 而未申報一事歸責於道工處。且其餘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道工處對郁豐公司施工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無法定 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斷系爭電線間 之因果關係及與營業收入減少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郁豐公司:道工處前已另委請訴外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辦理基礎調查並繪製施工位置、路面以下管線之圖說及執行 監造工作,標示之管線均註明深度在120公分以下,且全程 監造無指正未依正當工法或程序之情。系爭路段係道工處第 37次通知施作,須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 挖深度為路面以下60公分。郁豐公司施工前有依調查圖說查 證,先下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民生管線查詢系統之公告圖資 ,確認管線位置後,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確認無誤後開 挖。契約與施工規範等文件中均無須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 之要求,且金屬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 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對橡膠、塑膠、電纜厚包覆層、塑膠 水管、涵管等亦無法偵測,故均在瀝青混凝土鋪面層開挖前 使用。故工程實務上,為預防挖破地下管線,其標準方法之 程序為比對圖說、探測,其中最重要者為比對圖說。於111 年12月19日施工時,約於地下30至40公分處挖斷系爭電線後 ,立即停工,並向監造回報,後續修復供電、斷電、復電均 台電公司作業,與郁豐公司無涉。又系爭路段寛度逾8公尺 ,系爭電線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121公分以下,並應依台電公司訂頒「管路工程 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⑷規定預埋警示帶。是以,郁 豐公司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 斷系爭電線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台電公司:高壓用戶申請用電時,須經技師提供送審設計計 算書,並辦理工程竣工檢查及報竣等手續,由台電公司檢驗 課以技師核章送審之電氣系統圖到場核對線徑大小、開關設 備容量及電驛設定值是否與圖面一致。然系爭電線係金氏鋼 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之自備高壓電纜,亦非台電公司埋設或 責任分界之管理範圍,故不會納入管線圖資中。因遭挖斷導 致饋線保護電驛動作,該饋線約有801戶停電。然依當日饋 線(BX41)動作訊息順序可知僅有一次試送,並無反覆供電 情事,其他用戶亦無反應電器毀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設備因 多次反覆供電受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一第109頁):  ㈠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110 年度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開 口契約)第1-4標」決標予郁豐公司。  ㈡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監造廠商聯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至安樂東街)基本調查,未發現高壓 電流管線,監造廠商並於111年12月13日於高雄市計畫性刨 鋪挖掘整合平臺上傳施工資訊,並請欣雄天然氣公司、被告 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李 長榮化工、台和實業等會同現場開挖事宜,未見回報異常。  ㈢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處 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  ㈣系爭管線為用戶自行接線,未登記於管理圖資內。 四、本件爭點(見國卷一第111頁):  ㈠被告是否均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4,1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道工處之公務員無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 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 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 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有怠 於調查系爭路段之管線、監督郁豐公司探測管線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電線埋設在水管路路面下約33公分處,位在金氏 鋼鐵公司前,金氏鋼鐵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 管路與竹東路口東側,為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圖2.1-7 空拍圖 所示位置,及原告辦公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管 路與竹東路口西側之事實,有111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管 線位置圖示、測量深度照片、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可考(見審 國卷第49至57、169頁、國卷一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國卷二第219頁),而該處範圍業經道 工處委託聯地公司調查,未見有何系爭電線,有調查報告、 管路埋設平面圖彩色版可考(見國卷一第135至217頁,其中 系爭電線位置之空照圖見第151頁、道路照片見第155頁、路 口平面圖見第170頁、審國卷第173頁),圖示中已標示調查 範圍為在民族路至安樂東街間之水管路(見國卷一第148頁 ),並空照拍攝該位置(見國卷一第151頁),原告稱道工 處未提出清楚圖資云云(見國卷二地123頁),委無可採。 參以,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邀集包括台電鳳山區營業處 等單位會同現場試挖,未見異常乙情,前經兩造不爭執在卷 (見國卷一第109頁),可見道工處未曾受告知該路段有金 氏鋼鐵公司之系爭電線乙情,復查無系爭電線應向道工處申 報之何法令依據,是難認道工處之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主 張未提供圖資及嗣後改否認道工處有邀集台電公司現場勘查 云云(見國卷二第123、127、131頁),均無可採。況道工 處邀集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欣雄天然氣、李長榮化工、台和 實業等單位會同開挖之管線係以調查報告第22頁管線及人手 孔為範圍(見國卷一第169頁),不包括不在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中心系統上之系爭電線,為道工處陳述在卷,要屬合 理,是無論有無會同試挖,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又該路段施工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發包予郁豐公司施作,有工 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並無須要求或 監督郁豐公司就施作路段逐一以金屬探測器加以探測之規範 或契約義務,故難認有何怠於調查或監督之情事。原告所引 「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 」第3.3.3開挖⑽之規定則係穿越既設管線應輔以探測器之規 定(見審國卷第267頁),與本件不知系爭電線存在之情形 不同。是以,道工處辯稱金氏鋼鐵公司並無申報記錄,道工 處亦已委託專業調查公司出具報告記載管線位置,金屬探測 器則非施工規範要求事項等語(見國卷一第112、131頁、國 卷二第195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怠於 詳實調查、未監督郁豐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方式探查管 線云云(見審國卷第11至13頁、國卷一第109頁),則乏所 據,委無可採。  ㈡郁豐公司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參照)。又按管線單位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 其管頂距路面深度,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者,不得少於120公 分,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見審國卷第259頁)。且「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 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4)規定「 管路埋設除另有規定者外,管路頂面上方40公分至60公分之 間須埋設黃色PVC危險標示帶,管路一般段埋2條,加強段及 變化段埋4條等語(見審國卷第270頁、國卷二第201至203頁 )。  ⒉查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 處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是難認其 在該路段開挖具備有何歸責性。此外亦無何須以金屬探測器 逐段實施探測之要求,郁豐公司亦說明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 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之工程實務(見 國卷一第161頁),原告所舉金屬探測器之產品介紹可探測2 00公分則非實際運用情況(見國卷二第149頁),自難以此 推翻郁豐公司之抗辯而進一步謂其具有過失。  ⒊再者,郁豐公司所施作者係路面改善工程,其施工方式係須 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挖深度為路面以下 60公分乙情,為郁豐公司陳述明確(見審國卷第160頁), 復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而系爭 電線埋設處僅約33公分,為深色一般電纜電線,既不明顯, 亦無警示之標示,有當時照片可憑(見審國卷第169頁), 是難認郁豐公司挖斷系爭電線有何施工不慎之過失。是以, 原告主張郁豐公司未詳實調查、施工不慎云云(見審國卷第 15頁),均無可採。  ㈢台電公司無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管線單 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 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 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 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 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 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25條及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管線單位之所有人應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如 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電線係當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飛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益公司)於81年6月 11日委任訴外人夏自強電機技師,提出送審設計計算書,向 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經台電公司以81年7月4日以(81) 鳳區維檢圖審字第208-A號審查設計圖通過後,於81年7月17 日裝設完竣,嗣後因飛益公司搬遷,該地址改由金氏鋼鐵公 司進駐,於94年3月24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等情,有飛益公 司申請高壓用電之資料、過戶登記單可憑(見國卷二第9至6 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219頁),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電線係屬金氏鋼鐵公司所有,並非台電公司所有 ,道工處於訴訟中亦辯稱當時無要求強制申報(見國卷二第 80頁),此外查無應由台電公司管理或申報之法令依據,自 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設置或保管 欠缺之情事。台電公司辯稱係由用戶金氏鋼鐵公司自行管理 ,不會納入台電管圖資中,也無法得知金氏鋼鐵公司有無向 高雄市政府陳報等語(見國卷一第110、265頁、國卷二第18 3、195頁),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6日高市○○道○○000 00000000號函要求台電公司補正上傳管線圖資(見國卷一第 117頁),主張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為台電公司具有 上傳圖資之義務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辯可採,已如前述 。且係因本件個案發生後,經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會議記 錄,結論提到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電線係金氏鋼鐵公司自行埋 設,並非台電公司之配線,故台電公司不會存入管路圖資之 內,會議結論併同提到挖斷私人公司埋設電線是否須登載或 登錄在圖資,避免未來施工再次發生損害等語(見國卷一第 127頁),方有上開工務局112 年11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上傳 之回應。是以,該函之內容尚難據以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認定台電公司違反義務之依據。台電公司辯稱該函不能作為 認定其過失之依據等語(建國卷一第110頁、國卷二第221頁 ),應屬可採。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依台電公司記錄1 11年12月19日當日饋線(BX41)動作訊息,可見下午1時20 分1秒時,因線路故障,跳脫變電所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 關,全饋線因此停電,於6秒時自動試送,於38秒又偵測到 故障電流,故開關再次跳脫,於52秒時將第一具開關切離, 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關投入乙情,有順序事件記錄表可考 (見國卷一第99頁),是無原告所稱瞬間反覆供電數次之情 形云云(見審國卷第9頁),是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且 原告主張斷電造成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損壞,並無該設備 可資檢驗,其他801戶停電亦無如原告般反應電器毀損,被 告均否認因果關係(見審國卷第164頁、國卷一第113頁、國 卷二第195頁),原告不欲聲請囑託鑑定(見國卷一第112頁 ),原告購入電源供應器28個之賣家國群網通有限公司亦陳 報表示其剛好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軟體業務,僅出售交貨,聽 聞原告表示跳電導致公司內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燒壞,就緊急 調了一批電源供應器給原告等語(建國卷二第177至179頁) ,自難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奕帆證稱:伊自義守大學資訊工 程學系畢業,於108年7月間迄今在原告擔任電腦維修、機房 維護工程師,大部分設備都可以修理,沒辦法修就重新購買 ,有些設備由伊採買,111年12月19日停電那天伊請假不在 ,同事有聯絡伊,但當下沒有電也無法處理,隔天上班發現 每台電腦都故障不能開機,更換成備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後 就可以啟動,所以判斷電源供應器壞掉,無法判斷壞掉原因 ,因所需數量太多,所以有請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調新貨來更 換,電腦本身沒有壞掉,更換28個電源供應器都是裝在原有 電腦上,有些電腦在伊到職前就有,使用時間超過5年,另 外電梯、廣播主機也壞掉,停電造成公司2天無法運作,事 務機是租用的,印表機係原告公司的,都是在伊到職前就採 購,電源供應器有時也會故障,所以有的是新的,不知道購 買日期,公司機房電腦有安裝低壓突波保護裝置,但一般辦 公室電腦沒有等語(見國卷二第72至78頁)。僅係就其知悉 電源供應器、電梯、廣播主機於111年12月19日停電當日壞 掉,向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台電公 司短時間內反覆供電所致  ⒍參以,本院依原告購買設備或零件之發票所載出賣人公司( 見審國卷第69至79頁),函詢該等公司(見國卷一第239至2 41頁),經渠等公司回函,觀諸就電源供應器函詢國群網通 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77頁)、就點陣式印表機函詢泓統 資訊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5頁)、就事務機函詢亞映企 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7至303頁)、就產線廣播中繼器 函詢永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59頁)、就飲水 機機板函詢和厘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305至307頁)、 就客梯、貨梯函詢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89 頁),所得回覆可見其等頂多表示聽聞原告公司說停電後故 障、出貨給原告、提供原告更換設備或零件,然未維修或判 斷原因,故無法以此證明是否確實故障及其原因。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 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 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參照)。然查金氏鋼鐵公司所有系爭電線係因未申報圖 資,而遭道工處發包予郁豐公司進行施工時挖斷,台電公司 又無管理或申報義務,及當時停電係保護機制,均如前述, 可見台電公司現有就電力設備所提供之服務,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且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 審國卷第11頁),委無可採。  ⒏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既均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 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郁豐公司,道工處 之公務員就該路段之管線委託訴外人聯地公司,已盡調查與 監督義務,與郁豐公司依據調查報告施工,無需逐段施以金 屬探測器檢測,而因飛益公司前於81年7月17日向台電公司 申請高壓用電,而埋設在公司前水管路地面下約33公分之系 爭電線,於94年3月24日由金氏鋼鐵公司受讓取得,係由金 氏鋼鐵公司所有、管理,台電公司並非所有人,亦無管理或 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之義務,故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挖 斷系爭電線,被告均無過失,且台電公司因饋線保護機制作 動斷電,亦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 提供之電力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等情事,又斷電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電器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原告主張因斷電造成損失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單位為新 台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 含稅金額 原告主張受損情形 1 電源供應器 28 25,200元 26,460元 跳電致電源供應器燒毀 2 點陣式印表機 1 2,800元 2,940元 跳電導致機板燒毀 3 事務機 3 68,000元 71,400元 4 產線廣播中繼器 1 3,800元 3,990元 5 飲水機機板 1 2,500元 2,625元 6 客梯 1 111,430元 117,002元 跳電導致機板及迴路異常 7 貨梯 2 12,380元 12,999元 8 營業損失 1 716,783元 設備無法運作故無法營業生產 編號8之計算說明:111年9、10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等月份之平均銷售額為44,368,093元【(43,874,044元+40,954,718元+48,275,518元)÷3=44,368,093元】,扣除111年11、12月份之銷售額34,128,331元,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1409-99未分類其他木竹製品製造」類別(即原告公司類別)之淨利率7%估算,即可估算出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716,783元(即附表1編號8)【(44,368,093元-34,128,331元)×7%=716,783元】 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954,199元(編號1至7之財產損失237,416元,加計編號8之營業利益損失716,783元,共計954,199元)

2025-01-14

CTDV-113-國-3-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斌裕 巫金山 吳榮華 辛武石 蔡明孝 陳土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吳榮華3人曾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 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3人曾任職於被告尖山發電廠,渠 等結清舊制或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許斌裕為電機裝修員, 巫金山為電訊裝修員,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為 機械裝修員。並均已各自附表「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或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原告等6人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 修員、機械裝修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等4人是退休人員,許 斌裕、巫金山2人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原告等6人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按其工作年資 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  ㈢原告等6人為被告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機械裝修員,受 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 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因該系爭領班加給係 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 加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6人結清/退休金時,均未將該系 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其結清/退休金,被告自 應補給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0日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分別簽 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 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 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別簽訂台灣電力 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 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文約定本件系爭領 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 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許斌裕、巫金山領得其舊制年 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就系爭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項目,知情且接受。  ㈡又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 前被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 算方式及列計項目等。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與被告於年資 結清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 給非屬結清其等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其自不 得於本件主張並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給與。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已同意 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自係對系爭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 知悉甚詳,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 反主張,片面推翻當時協議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 ,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另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 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 經濟部之核示,被告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且自 61年起依上述行政院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 率單一薪給制度,按工作分析、品評職位給予各職位擔任者 相當之職等,據以核給工資。系爭領班加給應屬鼓勵性質之 額外給與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另依前述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系爭領班加給係 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 項目。再依前述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 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略以,部 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 部及經濟部等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 津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 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據上,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 102618370號函及其附件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仍不含系爭領班加給,據此,系爭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應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退萬步而言,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再 查,本件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動基準法制定 公布之前,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渠等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 規定自不包括系爭領班加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之「服務起算日期」、「結清日期」、「退休日期」、「年 資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利息起算日」各欄之記載 ,及所提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退 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原告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每月均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等6人之薪給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67至88頁)。原告等6人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 並兼任領班,系爭領班加給係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前開領班加給係兼任領班所享有 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⒊被告引用國管法第14條規定,辯稱: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明示排除 於工資之外,僅係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 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修正前後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 第205、241頁)亦未列入系爭領班加給云云,惟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領班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 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許斌裕、巫金山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有關 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被告固抗辯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於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 08年12月20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 「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 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 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 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 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依據勞基法相 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 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 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 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許斌裕、巫金山 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 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計算之應補發結清或退休 金差額均不爭執,則原告等6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許斌裕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巫金山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3 吳榮華 69年9月1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733元 4 辛武石 65年1月21日 110年6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年7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蔡明孝 67年10月30日 111年1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6 陳土墻 71年9月6日 112年4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3.8333 結清前3個月 2,219元 95,417元 112年5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1667 結清前6個月 2,219元

2024-12-31

TPDV-113-勞訴-41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韶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870、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韶宇係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之負責人 ,方妤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阿發檳榔攤,陳韶 宇向方妤澄購買檳榔而結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向方妤澄佯稱 :「我手上有1間坪數102坪並附3個車位,位在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上品硯』大樓之法拍屋,我有管道認識法院的包梅 真法官、法院負責法拍的許司長、台新銀行林總、羅董等人 ,可以私下以市價的一半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 便宜買到,若欲投資,只需付30萬元,餘額可貸款支付,後 續貸款、過戶等事宜會協助處理到好」、「該物件因屬法拍 屋,所以無法看房子的內部狀況,且包法官已把臺南地院網 站的資料拉下來,上網也看不到,所有資料均在包法官那裡 ,若將資料拿出來檢視,包法官會有事情」等語,致方妤澄 誤信為真,於108年6月初應允購買,並欲將該屋登記在渠女 兒陳慧容名下,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給陳韶宇,陳韶宇簽立面 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予方妤澄,藉此取信方 妤澄;嗣又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事由向方妤澄訛 騙,致方妤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 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帳戶內。陳韶宇因此詐騙得款合 計1,106,985元。 二、案經方妤澄告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韶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04至106頁、第432至4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妤澄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嘉婷、 白淑雲、李春鳳、蘇山榮(原名:蘇俊誠)、黃庭熙、蘇郭 美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方妤澄遭詐騙案」詐騙交易一覽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宇凡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宇凡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ATM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嘉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思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白淑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專屬陳韶宇繳款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和運租車公司109年12月1日函暨 所附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李春鳳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蘇郭美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庭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持用張家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持用陳玉蒨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單據 及跨行存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持用陳慧容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轉帳明細單據、轉帳紀錄及存款明細單據、面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被告與自稱許司長、包法官、 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春鳳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高嘉婷之配偶王崇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劉思宜 匯款予白淑雲之交易明細截圖、劉思宜與白淑雲之對話截圖 及記事本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月18 日南營字第1131800050號函附陳玉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係以「上品硯」法拍 屋買賣作為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訛稱有管道認識法院之法官、司長 及銀行之總經理、董事長,佯以介紹法拍屋買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支付總計1,106,985元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迨 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 之偵查資源,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09、243、4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開工程公司,月 收入2、30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1 06,98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收取告訴人30萬元現金後,認有機可 乘,藉口為告訴人處理後續法拍及貸款事宜,依期程之進行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訛詐,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自稱許 司長、包法官、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 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其論斷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有借貸往來,目前為止應該我還有欠她,我沒有拿這些 現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33部分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 可以補強、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檢察官雖引用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補強補充理由書編號24、 25、46、47、48、57、59(即附表二編號14、15、21至23、 27、28),然LINE對話紀錄日期都是告訴人自行填寫,正確 與否無法得知,即使日期正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對 話上所載之現金金額;況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交付30萬元 訂金給被告,會要求被告簽本票,且證人陳慧容證稱告訴人 已對被告一再要求款項起疑,也有準備本票,但後來都沒有 簽本票、也不要求被告點收,告訴人之指訴悖於常情;又證 人陳慧容、林惠琴均提及沒有確切清點現金、無法確認,金 額都是告訴人說的,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不符,顯然無 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現金交付之指訴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渠行 騙並收取現金,然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大多無對話當時之日期顯示,且對話內容只屬片斷、並 無時間上之連貫性,由告訴人自行在截圖下方書寫日期,而 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訊息沒有存在我的手機,手機摔壞了 等語(見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對告訴 人所記載之日期是否正確,是渠指訴情節,實難盡信;況且 ,縱認告訴人自行標記在對話紀錄截圖下方之日期為真,僅 可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4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法說斡旋那邊再補六萬進去,因為 訂的整套防盜電腦主機與系統有延遲到這兩三天,怕銀行貸 款系統還沒有開始跑會比較不好!...」、「司長傳訊息要 補五萬進去,一直在提升前金利率,他怕用票補會無效!.. .」、「想辦法用三萬進去斡旋那裡!已經跟包告知過我要 怎麼做,司要我們差六十至少不要差那麼多...」等語(見 警卷第241至243頁、第267、285頁),及被告先後於109年1 月31日、109年3月11至12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30日 ,轉寄其與自稱羅董事、包法官、許司長等人之對話截圖, 羅董事稱:「斡旋戶頭需補5萬進去 儘快」、「下午1點法 院已傳真回函 斡旋金不足,我致電於現件批准法官包梅真 表示斡旋部分這金額放水太明顯 補足至現金30萬立即結案 發函...」,包法官稱:「我會用開單再入進斡旋帳戶方式 ,可今日10萬明日10萬,也可一次完成」,許司長稱:「剩 餘40補後拍照回傳包存檔,以上請配合,謝謝」、「今日晚 間6點前需再補20車位斡旋,或剩餘40全部補齊」、「可今 日20明日中午前20」等語(見警卷第261頁、第269至273頁 、第287至289頁),前開對話之後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相 約時、地見面並交付金錢之情事,尚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 定被告確有於各次對話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故無法 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9、14、15、21至23、27、28之詐 欺取財犯行;參酌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首次交付被告現 金30萬元時,已知沿用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憑據(見院卷 第387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渠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 9年7月25日止,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 告,金額分別自2萬元至60萬元不等(合計高達542萬元), 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小數目,且告訴人係向渠先生拿錢、向 女兒借款及標會錢支付(見院卷第384頁),殊難想像告訴 人於108年6月4日之後歷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卻未再行要 求被告簽立本票或單據以維自身權益,致無證據佐證告訴人 之指證為真。因此,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且無佐證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慧容於本院證述:我陪媽媽(係指告 訴人)拿錢給被告有3次,20萬元2次分別在警衛室及1樓大 廳,另外30萬元在被告家裡,媽媽說是拿斡旋金給被告... 警衛室那次用牛皮紙袋、類似信封那種,另外2次用有提把 的袋子裝,袋子的材質我不記得,大廳那次有拿檳榔,警衛 室跟家裡那兩次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09至419頁),惟據告 訴人指訴:陳慧容跟我一起去找被告交錢,有2筆30萬元、1 筆20萬元...我女兒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我們到被告家,我 將錢用塑膠袋裝好,被告還有跟我買1000元的檳榔,檳榔和 錢裝一起拿到被告住處等語(見院卷第385、390頁),則證 人陳慧容所述陪同告訴人3次交錢給被告之金額、如何包裝 等細節均有不同,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 證人陳慧容亦證述: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跟我說的,我沒有 數過,我們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當場清點數額,我媽媽沒 有要求被告簽本票或單據...後來拿30萬給被告那次,我媽 媽有錄音,媽媽跟被告說「我們總共拿5百多萬出來」,被 告說「對」,但那個錄音檔已經被媽媽摔壞了,該次也沒有 要求被告簽立單據證明有拿5百多萬元等語(見院第416至41 9頁),證人陳慧容陪同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其等均未當 面清點金額,告訴人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證明、甚至亦無 錄音檔留存以資佐證。從而,自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附表二編號5、6、18、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院卷第26 5頁)。  3.針對附表二編號32部分,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警詢時先指 稱:我先生先將現金交給我並於109年7月1日23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應係167號之誤載)B棟11樓之22由 我當面交付48萬元給她(係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9頁) ,且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9年5月25日又要求 支付房屋契稅126萬元...我在109年7月1日給他48萬元(見 他卷第18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跟我要48萬元 ,她說是斡旋金...我跟我先生說差48萬房子就可以了,我 一直求我先生拿48萬元出來,最後我跟我先生在裡面吵,我 先生把48萬元拿出來,我跟林惠琴說等一下被告來再拿給被 告,我先生又把我叫進去,我們又在裡面吵,後來林惠琴是 在阿發檳榔攤門口交付給被告,是被告來拿的等語(見院卷 第385至386頁),告訴人就此次交付現金之事由、過程及地 點,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 之前員工林惠琴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的檳榔攤工 作約20年,大概111年離職,被告有開車來買檳榔,也有介 紹告訴人買房子,因為告訴人想要買房子,我是聽告訴人的 陳述...印象中是2020年(109年)夏天,有1次告訴人跟我 說被告等一下會過來,她包包裡面有東西,叫我拿給被告, 告訴人的手提袋裡面有1個信封,信封裡面有錢,叫我看到 被告時拿給被告,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袋子裡面厚厚一疊,我 問告訴人為何拿錢給被告、裡面多少錢、為何拿那麼多錢, 告訴人跟我講大概40幾萬、要買房子、沒有特別講什麼費用 ,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告訴人也沒有要求讓被告當場清 點等語(見院卷第420至431頁),可見證人林惠琴無法確認 受告訴人所託轉交現金給被告之確切時間及金額,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顯不相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4.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匯入陳慧容帳戶的錢,是我拜託被 告借我錢,除了本案法拍屋外,我跟被告還有其他的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見院卷第391至392頁),亦有被告所提出陳慧 容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院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 往來,並非子虛。從而,即使告訴人有曾交付被告現金,亦 不能排除有本案詐欺以外事由存在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 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再以「房屋契稅要再 提高,須再支付48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因 始終未見到所欲購買的房子,且其先生已罹癌生病,已無力 再支付任何款項,而將此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整件事件 純屬騙局,告訴人並無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透過LINE語音對話,對告訴 人以台語恫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立 即報警,被告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LINE語音跟告 訴人說這些話,那是告訴人跟我說她先生對她大小聲,與本 案根本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除了告訴人單 一指訴,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所述屬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告訴人縱於109年8月1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甲派出所報案,指稱:我疑似遭人詐騙及恐嚇,故至派出所 報案...被告陸續以欺瞞之話術告訴我該法拍屋物件之買賣 快要成立等話語博取我的信任,於109年7月31日我打電話詢 問律師後,才驚覺自己遭受詐騙且受對方以言語恐嚇威脅我 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至派出所報案...我可以提供警方我 與對方之談話錄音檔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然而告訴 人當時並未詳述如何遭被告出言恐嚇、亦未提出談話錄音檔 ,且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自承:(警問:妳指稱 遭陳韶宇電話恐嚇,有無佐證?)我沒有錄音等語(見他卷 第61頁),又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7日下 午4、5時許,我因為這件事情(指房屋契稅要再提高還要付 1筆48萬元)到臺南市東區南聖里里長那邊諮詢,被告就打L INE跟我要這筆48萬元,我跟她說沒辦法,她就透過LINE的 語音講這句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台語)」),當時我沒有放擴音 ,里長聽到我在跟被告大小聲,里長有搶我的電話要跟被告 講,被告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以LINE語音對話當時,告訴人並未放擴音讓其他在場 人可聽聞、亦未針對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實難單憑告 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財而未 得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6月4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訂金 現金 30萬元 無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4991號補充理由書(以下簡稱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1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7萬元 謝佳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3 108年8月2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4 108年8月3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5 108年9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6萬元 李春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6 108年11月1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 7 108年12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1(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108年1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9 9 108年12月21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9,985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蘇郭美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 10 108年12月2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 11 109年1月2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 12 109年2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5,000元 劉思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 13 109年2月1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 14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8,5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 15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1,500元 和運租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 16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8,600元(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8,615元,其中15元應係手續費) 姚均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 17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400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2 18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 19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6,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6 20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4,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7 21 109年3月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8 22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9 23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1 24 109年3月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1 25 109年3月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 26 109年3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 27 109年3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白淑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5 28 109年4月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9 29 109年4月7日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2 30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3 31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黃庭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4 32 109年4月1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5 33 109年4月2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8 34 109年5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0 35 109年5月17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4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2 36 109年6月27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5 37 109年7月14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9,000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備註 1 108年7月2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法拍屋買賣須給林總35萬元 現金 3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2 108年7月20日 同上 包梅真法官說斡旋金要60萬元 現金 6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3 108年7月25日 同上 因新冠疫情斡旋金提高至600萬元,原先已支付60萬元,尚須支付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4 108年7月27日 同上 斡旋金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5 108年8月11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11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6 108年8月12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9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7 108年9月2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 8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 9 108年11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0 108年11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 11 108年11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 12 108年11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 13 108年12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 14 109年1月3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4 15 109年2月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5 16 109年2月15日 阿發檳榔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斡旋金 現金 2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 17 109年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斡旋金 現金 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 18 109年2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 19 109年3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2 20 109年3月1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 21 109年3月1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6 22 109年3月1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7 23 109年3月1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8 24 109年4月3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 25 109年4月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1 26 109年4月1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 27 109年4月2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7 28 109年4月3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9 29 109年5月14日 同上 房屋契稅及火險費用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1 30 109年5月26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2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3 31 109年6月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3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4 32 109年7月1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48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6 33 109年7月2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8

2024-12-30

TNDM-112-易-850-20241230-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顏清允 黃錦雲 黃明顯 陳天寶 李桂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 人另辯稱:本件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性、恩惠 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且經濟部相關函釋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修正前 後之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 與項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除原有職務外,均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每月另領 有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系爭加給 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 發而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勞工因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付性質,亦屬工資之性質,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  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退撫辦 法及工資給與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本院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上開意旨。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經濟 部函示,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簡上-1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丙○○ 行使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乙○○,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乙○○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乙○○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乙○○,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乙○○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10,000元,致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乙○○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35,000 元,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慧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 文、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 號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 卷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 度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 字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 號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 區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 附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 金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 2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 款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 00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1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 號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廖偉程、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乙○○向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乙○○向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乙○○,乙○○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37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乙○○為朋友關係,戊○○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 行使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戊○○,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戊○○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戊○○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戊○○,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戊○○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10,000元,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戊○○,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戊○○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3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戊○○,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戊○○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文 、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號 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卷 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高 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 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 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區 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附 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金 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 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 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 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 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高 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簡 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廖偉程、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戊○○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戊○○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戊○○,戊○○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戊○○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戊○○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戊○○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易-6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丁○○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 行使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丁○○,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丁○○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丁○○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丁○○,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丁○○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10,000元,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丁○○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3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文 、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號 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卷 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高 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 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 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區 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附 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金 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 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 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 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 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高 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簡 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丁○○,丁○○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5-20241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志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蘇敬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訴外人蘇俊誠前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0日 至112年8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蘇俊誠於112年3月間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即蘇俊誠之子)即入住系爭房屋居家照顧蘇俊誠,並由 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惟被告每月僅繳納6,000元 予原告(即每月積欠租金2,000元)。爾後,雙方租賃契約 屆至,原告體諒蘇俊誠當時病重,仍允許其與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收取其租金,惟被告仍僅繳納6,000元。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租金26,000元(計算式:每月短繳2, 000元15個月-押租金4,000元=26,000元);另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承 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仍不為支付,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定(見本院 卷第3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3屏東建字第1555號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03屏東地字第5991、5992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之租金共26,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 113年7月22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 8,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7

PTEV-113-屏簡-715-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