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2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
年度偵字第3351號、112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1
9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17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楊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⑴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中
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⑸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105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中院以 106
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繼經中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中之⑹、
⑺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同為詐欺案件,被告顯然惡
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加
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 之罪罪名並不相同,
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6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詐欺他人
錢財,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已
與犯罪事實二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97、121 頁),其餘被害人則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油漆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附表編號1 、2 、4 之
3 罪為判處拘役,附表編號3 、5 、6 之3 罪為判處有期徒
刑,各該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附表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機3 支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附表編號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所獲得之(門號)報酬1,500 元,附表
編號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所詐得之8,000 元,附
表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所詐得之1,000 元,
附表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5,300 元,均係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已與此部分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參支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楊永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楊永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⑻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⑼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⑻至⑼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
、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楊永誠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永誠與甲○○係朋友關係,楊永誠於111年8月29日0時39分許
,駕駛不知情之簡惠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永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下
車購物之際,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徒手竊取甲○○放置
在上開車輛之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
後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㈡楊永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9日,在臺中市三民路某處
,將其申辦之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洪明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如
附表一之1所示之蝦皮帳號,再以附表一之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丁○○、庚○○,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之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一
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購物平
台將丁○○、庚○○匯入款項退回附表一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錢
包內,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嗣因丁
○○、庚○○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1
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㈢楊永誠並無依約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戊○○聯繫,並向其訛稱欲出售草莓爆米花、草莓蛋捲
、草莓果凍、草莓雪花酥予其,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不知情之洪裕
欽(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裕欽帳戶)內,用以償還楊永
誠積欠洪裕欽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因楊永誠遲未依約
出貨,且聯繫無著,戊○○始知受騙(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
㈣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序
向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連線帳戶)使
用,再向不知情之黃怡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郡帳戶)使用,復自111年10
月19日起,佯有依約還款之真意,以暱稱「許芸安」、「郭
芷妍」向辛○○訛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轉帳或委由簡惠萍轉
帳至楊永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永誠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112年
度偵字第7416號)。
㈤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拿取不知情之姪女簡○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涒帳戶)使用,
復自112年2月13日起,以暱稱「筱筱」向丙○○訛稱須匯款始
可碰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6時36分許,
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嗣
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
㈥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陳鼎元(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鼎元帳戶)使用,復自112年2月起,佯
有交往之真意,以暱稱「岑岑」向乙○○訛稱請幫忙給付房租
等語,再佯為「岑岑」之房東向乙○○收取款項,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9時50分許,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永
誠;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內,用以
償還楊永誠積欠陳鼎元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於同年月7
日18時8分許,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
告知楊永誠而花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三、案經甲○○、戊○○、辛○○、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簡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簡惠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在全家購物之發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駕駛資料查詢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4 蝦皮訂單資料、蝦皮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57S號函、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洪裕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洪裕欽帳戶內。 4 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裕欽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永誠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黃怡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辛○○間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涒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被告詐欺後,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 5 簡○涒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二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被告詐欺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告知被告。 4 陳鼎元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紀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一之2編號1、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附表一之2編號1、
編號2所示之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詐欺取
財」部分為現金2000元,「詐欺得利」部分為利益3300元【
3000元+300元=3300元】,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㈠)、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欄二㈡)、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㈢、㈥,2罪)、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欄二㈣、㈤,2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㈡至㈥部分,俱為詐欺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皆為財產犯罪類型,而被告
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手機3支、現金2萬2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取得報酬1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取得清償債
務8000元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㈤詐得1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㈥詐得現金2000元及33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辛○○業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情,並非無
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編號 門號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0000-000000 ytyty___111 2 0000-000000 yuyiy__989 3 0000-000000 asdff___222 4 0000-000000 werwr__888 5 0000-000000 shhog_686
附表一之2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訂單名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7CBG99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8CRSP2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9NS1BV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MQJ8RG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WSJ0V6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XS0QYE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PMD11Q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QRPSXX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RJDKJD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YT6JDE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1MC1UR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2TEUMQ yuyiy_989 2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佯為鞋全家福、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CGEUWH shhog_686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DGTKRR shhog_68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1年12月18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2 111年12月18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蔡式瑩 111年10月19日23時27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2 111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3 111年10月20日10時42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4 111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5 111年10月23日00時04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6 111年10月23日02時1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7 111年10月23日10時2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8 111年10月24日00時28分許 1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9 111年10月24日10時00分許 3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1 111年10月25日23時51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12 11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13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14 111年10月27日02時25分許 1萬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5 111年10月27日12時07分許 4000元 黃怡郡帳戶 16 111年10月27日19時18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17 111年10月28日17時2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8 111年10月29日09時49分許 1萬2000元 黃怡郡帳戶 19 111年10月29日11時44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 111年10月31日08時50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1 111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黃怡郡帳戶 22 111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3 111年11月1日16時17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24 111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5 111年11月2日09時0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26 111年11月3日01時43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7 111年11月3日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8 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 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9 111年11月4日20時35分許 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0 111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2萬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1 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簡惠萍郵局帳戶 32 111年11月6日01時33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3 111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簡惠萍連線帳戶 34 111年11月12日06時42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5 111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36 111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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