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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大正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徐大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梅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4分許, 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與祖師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大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4-投交簡-108-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楊舒晴 林夆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搭乘蕭亦承(所涉恐嚇犯行,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且與鄧交汎(所涉 恐嚇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舒晴共同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參拜; 不知情之王昱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馨羽及被告林夆穎;不詳之人駕車搭載黃 柏穎(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林鼎祐亦分別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嗣後渠等又分別駕 駛車輛於翌(15)日0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號橋旁 巷子內,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左上臂、左 手肘及左前臂挫傷併腫痛及輕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俊 瑋、楊舒晴、林夆穎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 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提出傷害 告訴,檢察官則認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所為,係對 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雖僅對被告楊舒晴、 林夆穎具狀撤回告訴(院卷頁33-37、48),但參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 邱俊瑋。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 穎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一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易-71-20250318-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再犯同類犯行,第一次是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 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且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擊路邊車輛 而自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陳景安(原住民;阿美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             樓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1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 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不 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由程大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王屘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大慶、王 屘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大慶、證人王屘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駕 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8

NTDM-114-投原交簡-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勲(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繫屬 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1頁、第122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犯罪所帶來之危害,並自白罪 情,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逐漸 清理、美化,並種植香蕉,環境已大為改善,並已向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清理計畫,但因該清理計畫需花費新臺 幣(下同)50幾萬元,被告無力負擔,依該清理計畫清理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二、原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 完全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 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91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至49頁),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向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7至104頁 ),惟被告並未依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計畫之方式、時間 進行清理,且迄今仍未為該廢棄物之清理,而僅係在該廢棄 物上另外堆置土堆,並在其上種植香蕉加以綠化而已,並無 實際上之清理作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第129至134頁),因此,被告迄 今仍無積極作為改善遭實際污染之土地,其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但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 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目的旨在 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 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本案被告雖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係為圖不法之利益 ,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不小,且迄今已有2年,均未見被 告有依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配合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積極清理該廢棄物,依照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實在有必要使他接受刑罰執行,促其反省改過,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上訴-834-20250312-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方濟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方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⒉被告因與告訴人周逸凡有租屋糾紛,竟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害;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成立調解;⒋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方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與周逸凡因房屋租金、電費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周逸凡之胸口,使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 害。嗣經周逸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方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神經病」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查,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固有聽聞 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神經病」等語之行為,然被告 與告訴人斯時因房屋租金、電費應如何計算一事發生爭執, 自難排除被告因一時氣憤始脫口上開言語,難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6-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2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 年度偵字第3351號、112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1 9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17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楊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⑴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中   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⑸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105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中院以 106   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繼經中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中之⑹、   ⑺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同為詐欺案件,被告顯然惡   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加   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 之罪罪名並不相同,   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6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詐欺他人   錢財,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已   與犯罪事實二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97、121 頁),其餘被害人則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油漆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附表編號1 、2 、4 之   3 罪為判處拘役,附表編號3 、5 、6 之3 罪為判處有期徒   刑,各該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附表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機3 支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附表編號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所獲得之(門號)報酬1,500 元,附表   編號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所詐得之8,000 元,附   表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所詐得之1,000 元,   附表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5,300 元,均係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已與此部分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參支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楊永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楊永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⑻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⑼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⑻至⑼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 、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楊永誠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永誠與甲○○係朋友關係,楊永誠於111年8月29日0時39分許 ,駕駛不知情之簡惠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永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下 車購物之際,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徒手竊取甲○○放置 在上開車輛之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 後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㈡楊永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9日,在臺中市三民路某處 ,將其申辦之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洪明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如 附表一之1所示之蝦皮帳號,再以附表一之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丁○○、庚○○,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之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一 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購物平 台將丁○○、庚○○匯入款項退回附表一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錢 包內,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嗣因丁 ○○、庚○○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1 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㈢楊永誠並無依約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戊○○聯繫,並向其訛稱欲出售草莓爆米花、草莓蛋捲 、草莓果凍、草莓雪花酥予其,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不知情之洪裕 欽(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裕欽帳戶)內,用以償還楊永 誠積欠洪裕欽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因楊永誠遲未依約 出貨,且聯繫無著,戊○○始知受騙(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  ㈣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序 向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連線帳戶)使 用,再向不知情之黃怡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郡帳戶)使用,復自111年10 月19日起,佯有依約還款之真意,以暱稱「許芸安」、「郭 芷妍」向辛○○訛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轉帳或委由簡惠萍轉 帳至楊永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永誠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112年 度偵字第7416號)。  ㈤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拿取不知情之姪女簡○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涒帳戶)使用, 復自112年2月13日起,以暱稱「筱筱」向丙○○訛稱須匯款始 可碰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6時36分許, 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嗣 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  ㈥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陳鼎元(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鼎元帳戶)使用,復自112年2月起,佯 有交往之真意,以暱稱「岑岑」向乙○○訛稱請幫忙給付房租 等語,再佯為「岑岑」之房東向乙○○收取款項,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9時50分許,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永 誠;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內,用以 償還楊永誠積欠陳鼎元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於同年月7 日18時8分許,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 告知楊永誠而花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三、案經甲○○、戊○○、辛○○、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簡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簡惠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在全家購物之發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駕駛資料查詢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4 蝦皮訂單資料、蝦皮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57S號函、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洪裕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洪裕欽帳戶內。 4 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裕欽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永誠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黃怡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辛○○間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涒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被告詐欺後,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 5 簡○涒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二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被告詐欺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告知被告。 4 陳鼎元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紀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一之2編號1、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附表一之2編號1、 編號2所示之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詐欺取 財」部分為現金2000元,「詐欺得利」部分為利益3300元【 3000元+300元=3300元】,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㈠)、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欄二㈡)、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㈢、㈥,2罪)、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欄二㈣、㈤,2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㈡至㈥部分,俱為詐欺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皆為財產犯罪類型,而被告 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手機3支、現金2萬2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取得報酬1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取得清償債 務8000元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㈤詐得1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㈥詐得現金2000元及33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辛○○業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情,並非無 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編號 門號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0000-000000 ytyty___111 2 0000-000000 yuyiy__989 3 0000-000000 asdff___222 4 0000-000000 werwr__888 5 0000-000000 shhog_686 附表一之2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訂單名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7CBG99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8CRSP2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9NS1BV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MQJ8RG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WSJ0V6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XS0QYE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PMD11Q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QRPSXX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RJDKJD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YT6JDE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1MC1UR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2TEUMQ yuyiy_989 2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佯為鞋全家福、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CGEUWH shhog_686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DGTKRR shhog_68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1年12月18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2 111年12月18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蔡式瑩 111年10月19日23時27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2 111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3 111年10月20日10時42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4 111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5 111年10月23日00時04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6 111年10月23日02時1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7 111年10月23日10時2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8 111年10月24日00時28分許 1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9 111年10月24日10時00分許 3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1 111年10月25日23時51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12 11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13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14 111年10月27日02時25分許 1萬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5 111年10月27日12時07分許 4000元 黃怡郡帳戶 16 111年10月27日19時18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17 111年10月28日17時2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8 111年10月29日09時49分許 1萬2000元 黃怡郡帳戶 19 111年10月29日11時44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 111年10月31日08時50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1 111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黃怡郡帳戶 22 111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3 111年11月1日16時17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24 111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5 111年11月2日09時0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26 111年11月3日01時43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7 111年11月3日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8 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 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9 111年11月4日20時35分許 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0 111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2萬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1 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簡惠萍郵局帳戶 32 111年11月6日01時33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3 111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簡惠萍連線帳戶 34 111年11月12日06時42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5 111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36 111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25-03-07

NTDM-113-投簡-61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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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盛 陳君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君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群盛、陳君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王群盛、陳君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群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君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另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饒治平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被 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2人各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群盛、陳君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元,全數由被告 王群盛取得,此據被告王群盛供承在卷,屬被告王群盛本案 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群盛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君綺確實保有或實 際支配本案竊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王群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盛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君綺一齊前往南投縣○里鄉○○街00 號萬善堂,渠等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綺在旁把風,王群盛以 鐵絲沾黏雙面膠,再伸入萬善堂內香油錢筒以黏起鈔票之方 式,竊取饒治平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 再一同駕車離去。 二、案經饒治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群盛、被告陳君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治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7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 得具體如何分配乙節,業據被告王群盛於偵查中供稱:竊得 的錢都在我這邊等語,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王群盛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群盛所使 用之鐵絲、雙面膠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鐵絲、 雙面膠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竊得現金8300元,然此為被告2人 所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正常如果5個月去打開一 次香油錢筒,通常會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那天我去看時 只有1700元,我最後一次去看是112年的農曆7月30日等語, 可知距告訴人上次查看香油錢筒時起至本案遭竊時止,已經 歷數月,且告訴人所述無非係依過往經驗所推論,其間萬善 堂香客所捐獻之香油錢數目為何,實難計算,是此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2人另竊得現金83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3-投簡-637-20250307-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 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 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 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111、157-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 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辯稱 :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 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 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 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 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㈡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 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62、75-77、87-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72頁)。  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 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 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 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 漁槍之適法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 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 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 (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 ,「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 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 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 ,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 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84頁)在卷可憑 。搜 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 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警員 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 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 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 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 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警員「不易」(詳如下述 )組合,但警員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 警員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 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 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 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空 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警員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警員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 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 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 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2-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 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 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 」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 以外,警員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 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 遭逢警員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 索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 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 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 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 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 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此情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93頁) 。由此可知,警員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 ,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 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 、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警員只是要確定涉案槍 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 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 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 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 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 並無困難。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 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 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 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 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 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 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 ,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 藏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 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 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 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 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 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 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 、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 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 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 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 (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黃韋程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2025-02-26

NTDM-113-重訴-3-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恒安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4萬元、沒有其要扶養的人並共犯張恒安經本院判 決確定之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竊得之各物,皆已賣給回收場,然考量二手轉 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損失顯然不相當,堪認被告 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 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被告就附表所竊得等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新2.0電線 115丸 2 華新5.5電線 66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富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8月19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 恒安(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南投縣○○鄉 ○○○街00號對面工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地下 室,共同徒手將邱廷智管領、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豊電公司)所有之華新2.0電線共115丸(價值新臺幣【下同 】15萬75元【計算式:1305元/丸×115丸=15萬75元】,下稱 甲物品)、華新5.5電線共66丸(價值15萬6750元【計算式 :2375元/丸×66丸=15萬6750元】,下稱乙物品)、白鐵1批 (下稱丙物品,甲、乙、丙物品合稱上開物品)搬運上車,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再由張恒安於111年4月3日至 同年月4日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健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上億通實業社回收 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羅梓云(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恒安即取 得丙物品變賣後之2萬元以及林健富所給予其之報酬2000至3 000元,林健富則取得甲、乙物品變賣後之價款。嗣經現場 承包商吳慶鍾、邱廷智、豊電公司工務經理張凱翔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智、豊電公司委任張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羅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安有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載運上開物品至上億通實業社回收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同案被告羅梓云。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6 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發地點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紀錄查訪表、出貨單、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恒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俱為竊盜罪嫌,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易-742-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祐 黃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峻祐告訴被告黃藝涵、蔡艮哲傷害、告訴人 黃藝涵告訴被告黃峻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藝涵、黃峻祐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黃峻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藝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艮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祐與黃藝涵、蔡艮哲為鄰居關係。黃峻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22時許,因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 事,前往黃藝涵及蔡艮哲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理論 ,黃峻祐並向黃藝涵、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 」、「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黃 藝涵上前追問何意且阻擋黃峻祐返回家中,黃峻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黃藝涵之胸部及 臉部,再徒手毆打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黃藝涵,使黃藝 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黃藝涵不甘遭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峻祐,並推黃峻祐頭部,使黃峻祐頭部撞擊 牆壁,黃藝涵再承前犯意,與蔡艮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黃藝涵拉住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蔡艮哲再徒手 毆打黃峻祐,使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黃峻祐之父黃洙合聽聞上情,旋即將黃峻祐拉入屋內,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藝涵、黃峻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峻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嗣被告黃峻祐轉身離去,雙方發生衝突,被告黃峻祐有徒手推開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 ⑵被告黃藝涵徒手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後,被告黃藝涵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黃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藝涵有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 ⑵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使告訴人黃藝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3 被告兼證人蔡艮哲(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 4 證人黃洙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藝涵於上揭時、地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現場照片、告訴人黃藝涵救護情形照片、告訴人黃藝涵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峻祐、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藝涵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 祐,並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 ,嗣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以利被告蔡艮哲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就被告黃藝涵拉住 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固為被 告黃峻祐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 艮哲所述,上開曬衣桿實為被告黃峻祐隨意拾起之物,被告 黃峻祐並否認有持曬衣桿毆打告訴人黃藝涵,是上開曬衣桿 是否為被告黃峻祐所有之物,並非無疑,更何況曬衣桿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而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峻祐傷害告訴人黃藝涵且未予慰問,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刑法第293條第1 項遺棄罪嫌;被告黃峻祐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 :「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不然出了事不要怪我」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 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均屬體表傷害,已 難逕認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有致命情形,而被告即告訴人 黃藝涵之子蔡艮哲斯時陪同在側,且有與被告黃藝涵共同傷 害告訴人黃峻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艮哲且於偵查中供 稱:證人黃洙合將被告黃峻祐拉開後,我就報警等語,實難 認告訴人黃藝涵斯時屬無自救力之人,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 此部分有成立殺人未遂、遺棄罪餘地,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黃峻祐否認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上開 言語,且除告訴人黃藝涵指述被告黃峻祐有恫稱「不然出了 事不要怪我」等語外,證人蔡艮哲僅證稱有聽聞被告黃峻祐 稱「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等語,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 哲為惡害告知之舉動,尚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有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3-易-7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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