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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4725/29490 由被告丙○○取得2/3,被告乙○○取得1/6,原告甲○○取得1/6。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3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4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5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6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7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8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9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全部 10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1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2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3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4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3/8 15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6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7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8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9 房屋 臺南市○○區○○里 ○○00號 全部 20 現金 己○所遺由被告丙○○保管之現金1,208,150元(已扣除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己○代墊之喪葬費、日常生活費用所餘之遺產金額) 由被告丙○○取得402,717元,並由被告丙○○給付被告庚○○402,717元、被告乙○○201,358元、原告甲○○201,358元 21 存款 七股郵局 00000000000000 16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22 同上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ZZZZ; 000000000000000 1元 23 同上 七股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84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丙○○   1/3   庚○○   1/3

2025-01-24

TNDV-113-家繼訴-3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柯松根 洪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益裕 王世鵬 方戴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益裕應將原告柯松根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王世鵬應將原告柯松根、洪駿杰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方戴光華應將原告柯松根、洪駿杰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罹於15 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 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2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存有未 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 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均如附表所示, 且距今已逾20年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令存在,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應予除去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抵押權 約定 清償日期 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限 1 陳益裕 民國89年11月10日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新地普字第081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8月3日至81年9月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柯松根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柯松根 81年9月2日 96年9月2日 2 陳益裕 89年11月10日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新地化字第000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11日至81年12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柯松根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柯松根 81年12月10日 96年12月10日 3 王世鵬 82年1月21日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新地普字第000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8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8日至82年3月18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施建全、柯松根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設定義務人:施建全、柯松根 82年3月18日 97年3月18日 4 方戴光華 82年4月19日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新地普字第004665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95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4月1日至82年7月1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徐榮泰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設定義務人:施建全、柯松根 82年7月1日 97年7月1日

2025-01-08

TNDV-113-訴-1992-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仁群 陳信志 程久忠 吳智仁 陳威霖 邱姿寧 彭琮舜 蘇建榮 共 同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葛璇臻律師 相 對 人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 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 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頁),揆諸首 開條文規定,此屬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商業非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司-33-20241230-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文件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村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有補正許村榆之繼承相關資料 ,以確定全體共有人之必要,本院前於113年1月12日及113 年6月11日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許村榆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 最新戶謄(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 ,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 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許村榆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2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住同上 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 。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務員懲戒法、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請求被告賠償217,2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訴訟應免徵規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及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等,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部分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被告為多數,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5

KSTA-113-簡-257-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丁○○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 弄00號」,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包含郵局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1,283元、現金4, 526,276元,其中現金由原告保管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而原告之住所 地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足認被繼承人 丁○○所遺主要遺產即現金所在地係位在上開原告之住所地,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 在宜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家繼訴-10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開基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蘇永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何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煌都,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 永森,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卷㈠第85-87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246,400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侵占之金額有變動,數次變更聲 明,最後於113年10月24日以被告侵占租金4,696,813元、香 油錢5,365,419元,請求被告返還10,062,632元(見本院卷㈡ 第18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鑑於前揭聲明變 更、追加、減縮,係原告以被告擔任其委員,侵占原告之租 金、香油錢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在107年1月至110 年4月之期間,代原告收取原告出租土地予楊隆進、呂芳 良、陳明仁、郭紹海、劉文獻、洪乙仁、林志興、林志明 、林姿秀、何月娥、何錫銘等11人(下稱楊隆進等11人) 之租金,另總幹事張炳泉收取原告之油香錢後轉交被告, 被告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金融帳戶外,將其中租金4,69 6,813元及香油錢5,365,419元,以上共10,062,232元侵占 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232元,及其中4,696,8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六狀繕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擔任開基天后宮之委員,有代原告收取楊隆進等11人 土地租金,然被告每年均有將代為收取出租土地之租金交 付原告,此可由陳世雄回覆本院所提出之開基天后宮107 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可證。由該決算書項目一收入攔記載: 「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明欄記載「土地租金」, 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另依開基天后宮 111年信徒大會大會手冊所附開基天后宮110年經費收支決 算書項目一收入欄記載:「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 明欄記載「土地租金」,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 交付原告。綜上,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收取租金後,會應總幹事張炳泉或管理委員之指示, 以租金支付原告所辦慶典活動、工程修繕等支出,如有餘 額會和油香錢經總幹事張炳泉指示,不定期存入原告開設 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帳戶内 ,並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確認收支決算及向國稅局申 報。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南市民宗字第1120 387363號函檢附之原告106年、107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均 有記載土地租金收入項目,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租金收 入交付原告,否則原告怎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書並陳報臺 南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108、109、110年之申報書,原告均 有申報土地租金收入,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租金之情 事。 (三)至於原告廟宇之總幹事張炳泉收受油香錢後,並未全部交 由被告存入原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張炳泉所收 受之油香錢扣除支出後均交付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代為收取原告出租 土地予楊隆進等11人之租金,每月租金合計131,16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40個月,共5,246,4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代收租金,然將其中4,696,813元, 及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將收取後之香油錢轉交被告,被告 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外,其餘5,365,419 元侵占入己,以上共10,062,2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之租金及油香錢等現金,然後為原 告支出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建醮等費用,剩餘現金 再存入原告三信、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惟自107年 至110年4月為止,依下列附表所示(原證八,卷㈡第199頁 表格參照),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51,619,263元,扣除支 出16,261,612元、存入金融帳戶款項35,357,651元後,短 少10,062,232元即為被告侵占之數額云云。 附表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1-4月   總計 現金收入 7,146,314元 (其中包括油香簿總收入3,799,19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9,509,026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5,200,70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9,919,599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9,739,064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5,044,324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6,606,776元、租金收入781,248元) 51,619,263元 (其中油香簿收入為25,345,730元) (其中租金總收入為7,812,480元) 現金支出 2,714,582元 941,291元 2,075,918元 10,529,821元 16,261,612元 剩餘現金 4,431,731元 8,567,735元 17,843,681元 4,514,503元 35,357,651元 現金短少 1,024,333元 2,764,611元 5,109,925元 1,163,363元 10,062,232元   ⒊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嗣易持 有為所有,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須有損害之發生為要。原告主張附表中之油香錢共 25,345,730元(3,799,190+5,200,700+9,739,064+6,606, 776=25,345,730)由總幹事張炳泉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⑴關於原告之油香錢之來源、去向、管理處分方式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到庭證稱:「(問: 證人是擔任原告的總幹事?)是,目前為止都是。(問 :原告的香油錢是如何收取?)香油錢是我經手的,租 金不是我經手的。(問:如果有信徒捐香油錢、點光明 燈等是否會開收據?)對。(提示證號3收據予證人閱 覽,有捐香油錢的話,是否會開這樣的收據?)對。( 問:經手人是證人親簽?)對。(問:簽了收據之後, 款項就交給證人?)對,款項先交給我。(問:證人是 當天就轉交給被告?)整本收據簽完才交給被告。(問 :把款項交給被告時,有沒有核對收據與款項是否相符 ?)有核對。(問:把款項交給被告的用意為何?)有 時候是雜支,剩餘的就拿去寄在銀行。(問:證人所述 交給被告的款項有時候會用在雜支,雜支是指什麼項目 ?)我們有買東西,廟要用的東西,例如衣服、用一些 花,這些都會讓被告用現金支付。(問:證人所稱的雜 支,會不會用來一些修繕的費用?小型的工程等?)大 部分是市政府付的,小部份會從現金的香油錢支付。( 問:原告支付修繕費用,除了市政府補助的之外,剩餘 的會用什麼方式支付?)廠商有開收據,我們就支付給 他,小部份,用付現金的方式,不會用銀行轉帳。(問 :原告慶典活動的費用是如何支付?)廟支出的。(問 :是用什麼方式支出?)如果香油錢不夠,就會用租金 支付,都是交由被告付款。(提示原告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帳戶資料,本院卷㈠第445頁予證人閱覽,問:原告在 第三信用合作社共有兩個帳戶,這些錢都是被告存進去 的?)對,是香油錢或租金,都有。(問:是否可以分 出哪些是租金,哪些是香油錢?)不知道。(問:證人 交付給被告的香油錢,讓她存到銀行帳戶,是否會知會 證人?)有,數目比較大的會拿給我看,數目比較小的 就沒有。(問:原告107年有開信徒大會,108年-110年 之間,管理委員是否每年都有開會?)每年都有開。( 問:管理委員每年開會時,是否會審查收支帳冊?)會 ,都會印出單子給委員看,看存摺裡面剩下多少錢,收 據也會看。(問:審查收據與銀行存款都是相符的?) 對,都會印一張單子給我們看,我們都有看過。(問: 證人所述的單子是否如提示之經費收支決算書?)對。 (問:這個部分有無記帳士或會計師?)這個從以前就 是被告在紀錄的,她不是會計師,以前是她,最後是她 弟弟的女兒在記的。(問:原告是何時開始沒有委託陳 世雄、陳程美雲記帳?)大概兩年多沒有請他們記了。 (問:管理委員每年在開會審查收支憑證時,是否會審 查到租金收入?)沒有在審查,但是帳目上有記載剩下 多少錢就過去了,沒有審查。…(問:107-110年管理委 員會會審查整年度收支狀況,在107-110年有人是否會 提出質疑租金收入有問題?)以前都沒有,都有收據, 有收據就給她過了。(問:廟裡的大工程行政院會有補 助款嗎?)對。(問:行政院的補助款一開始修繕就會 撥全部的款項?)以前是直接撥給廠商,後來是撥給我 們,我們再撥給廠商。(問:行政院的補助款還沒有撥 給原告的時候,廠商來請款,原告是如何付款?)我們 都是等錢進來,才付款。(問:原告不會先拿香油錢或 其他款項來代墊?)有一、兩次這樣。(問:證人意思 也會拿租金、香油錢去代墊?)有,一、兩次而已。( 問:手上現金不夠支付的話怎麼辦?)會去領款。(問 :誰決定要不要去銀行領款?)以前印章都放在被告那 裡,被告都自己去領的。…以前租金收來就先放在那裡 ,沒有放在銀行,剩餘差不多到50萬、100萬,才會存 。…(問:香油錢收到是否也都交給被告?)對,全部 。(問:每年交多少油香錢給被告,證人是否清楚?) 不知道。(提示原告112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狀證3號予 證人閱覽,107年7-12月,對於現金收入合計新臺幣229 ,700元,有無印象?)香油錢收入多少,我就交給多少 ,沒有印象。(問:108年度香油錢收入,有何意見? )這在建醮才會這麼多錢。(問:108年有700多萬,10 9年1700多萬,110年1月至4月,1400多萬,證人有無印 象?)看有無收據,收多少,就交給被告多少。(問: 107年7月至110年4月,這當中收到油香錢的是否全數交 給被告?)對,我自己沒有保留,收據收多少,就交給 被告多少,收據有的有簽收,有的沒有。(問:表格右 下方會計師有統計出來,00000000元全數都有交給被告 ,扣除紅色字體數字,現金的部分,現金少了0000000 元,是證人少拿給被告,還是被告少拿去存?)香油錢 收多少,交多少,都有收據,其餘我不知道,建醮差不 多1000多萬,哪有3900多萬,一定是記錯。(問:證人 拿給被告的數字沒有那麼多?)沒有那麼多。(問:10 7年7月至110年4月,被告收的現金租金多少錢?)我不 知道,租金都是被告經手的,我沒有經手。(問:如果 證人不知道,如何知道有把租金用剩拿去存在定存?) 剩餘的有50萬或100萬,會問我要不要寄進去定存,少 數我不知道。(問:證人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會把證人交 給被告的油香錢,再包括用剩的租金都存到定存帳戶? )對。(問:存定存後,有沒有拿定存單給證人看?) 有。(問:證人如何確定定存單是新的還是舊的到期再 轉單?)我不曉得。(問:證人如何確定被告有把證人 交給被告的油香錢及用剩的租金拿去存定存?)假如裡 面有800萬,要存150萬,我是用總數來看,有多150萬 ,就表示有存150萬。(問:證人是看存簿還是看定存 單?)看定存單,我沒有看過存簿。(問:證人看過定 存單,有無印象定存單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問 :證人表示每年都會開會,看帳冊,定存單是否也會提 示?)定存單沒有,是會印一張單子出來給我們看。( 問:每年開會不會提供定存單給大家看?)不會。(問 :是否會提供存簿給大家看?)沒有。(問:被告提供 的單子是什麼?)定存多少,會有一個數目,其他不是 定存的,會顯示還有多少錢。(問:看這張單子,是否 會知道租金是否有存到銀行裡?)租金去寄的,我不知 道。(問:被告去存存款時,證人是否會陪同?)不會 。(問:被告是否會提供這次存款,多少是油香錢、多 少是租金?)會拿給我看。(問:證人如何知道多出來 的錢是油香錢還是租金?)這我不知道。(問:原告之 前有修廟,證人是否知道修廟的資金來源?)信徒捐的 。(問:有無政府補助的?)政府補助約90%,廟出10% ,但最後是出5%,以前全部是政府出的。(問:這5%是 從原告的存摺帳戶支付還是被告付現金?)我不曉得。 (問:廟的支出,例如廟祝的薪水、事務費、水電費、 瓦斯費、更換新光明燈的費用、郵寄費、車馬費、簡易 的修繕,例如更換燈泡、水龍頭等費用,這些費用是用 現金支出?)對,用現金支出。(問:都是去找被告領 錢?)對。」等語(卷㈡第8-17頁)。    ⑵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其雖將油香錢交付給被告,但實 際上交付之金錢是多少,證人張炳泉亦不知悉,原告於 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張炳泉,提示證號 三「開基天后宮現金流量表-油香簿+金流版107年7-110 年4」附表(卷㈠第475頁)予證人時,張炳泉亦證稱沒 有原告所主張的交付被告現金3,900萬餘元那麼多,一 定是記錯(卷㈡第14頁),遑論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擴 張聲明後,主張交付被告之現金合計為51,619,263元( 卷㈡第199頁),不僅僅是原告擴張聲明前之3,900萬餘 元而已。故原告是否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51,6 19,263元交付被告,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證明,難以信為 真實。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至110年4月止,廟務支出即上 開附表現金支出欄位,共計16,261,612元(證號八,卷㈡ 第199頁表格參照)。然查:    ⑴原告主張107年的廟務支出包括祭典費、廟祝薪水、雜支 共2,714,582元,然該數額之出處,是原告沒有107年7 月至12月的支出資料,所以用原告107年1月至6月的「 經費收支決算書」之金額乘以兩倍予以推估得出,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收入決算書可按(卷㈠第153頁、 卷㈡189頁)。查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原告廟務支出包 含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等,多係被告以收取之油香 錢、租金支付,除了107年1月到6月支出金額,經證人 陳世雄作成上開「開基天后宮107年經費收入決算書民 國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該決算書於107年7 月8日經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審查通過,並呈報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此經陳世雄函復本院( 卷㈠149-153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函檢 送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卷㈠271-279頁 )在卷,並經陳世雄到庭證述無誤(卷㈡306-308頁)。 故能確認被告以現金支出的款項僅107年經費收入決算 書上所記載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支出,至於1 07年7月1日到107年12月31日被告究竟有多少廟務支出 則無證據可資證明。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原告108、109年的廟務支出均為祭 典費381,680元、廟祝薪水416,000元、雜支143,611元 ,此係因無相關支出單據資料,所以用111年度的收支 加以計算(卷㈡第193頁、第199頁)。然該數額並非被 告實際廟務支出金額,而自107年到110年間,各年度之 支出金額差距甚大,原告以111年的廟務支出作為108、 109年之支出並無任何根據,故被告在108、109年間究 竟有多少廟務支出亦無從證明。   ⒌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款項5 1,619,263元交付給被告,難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上開 款項,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支付廟務支出含祭典費、廟 祝薪水、雜支等為16,261,612元,除少部分有決算書或單 據等可資佐證,107、108、109年之支出都是推估金額, 實際金額不詳,難認該推估金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交付 被告現金數額不詳,被告為原告支出廟務金額不詳,原告 主張被告從中侵占10,062,232元,尚無可採。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已不 法所有將其持有原告之租金、香油錢10,062,232元易持有 為所有加以侵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62,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租金及香油錢等款項,其中部分 作為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惟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將其中10,062,232元據為已有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云云。經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租金及香油錢在內之51,619,263 元交由被告保管,亦不能證明被告在107年到110年4月間 之廟務現金支出為16,261,612元,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受 有10,062,632元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 乏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2,632元,及其中4,696,8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 六狀繕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8

TNDV-111-訴-13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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