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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再 抗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苾暹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珞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 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生活優渥,有專 業能力得另謀他職獲取收入卻未為之,其迄未釋明有何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伊等因相對人掌管公司之財務發生異常 虧損,將其停職並要求辦理完整交接、歸還相關公司物品及財務 記錄,然其拒不配合,無從期待其服從伊等之指揮監督。再抗告 人苾暹有限公司營運地點已遷離高雄,且業務緊縮,再抗告人博 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地點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伊等無從 以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若兩造繼續僱傭關係,恐生伊 等公司管理、財務營運不能預期之損害,伊等繼續僱用相對人顯 有重大困難。另伊等二公司係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勞動 契約,並非共同僱用相對人,就相對人之薪資不應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給付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有勝訴之望,再抗告人係共同僱用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照片 、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附屬設備異動待辦 通知單,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祐 黃光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昌 蔡長谷 王志安 張喆茵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梁峻豪 陳品宇 黃靖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芝瑩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茹 孟祥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懷威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玟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008號、106年度偵字 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Y○○、②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附表8之1、③D○○ 如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37 、41、42、45、④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7、19、 24、27、29、32、33、41、42、45、⑤丙○○如其附表8編號3⑵、 8、10、12、15、16、23、26、32、43、⑥宇○○如其附表8編號8 、9、10、⑦辛○○如其附表8編號8、17、⑧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⑨R○○如其附表8編號26、27、⑩P○○如其附表8編號32部分及定 執行刑,暨⑪F○○如其附表8編號13、⑫N○○如其附表8編號8、9、 10、27、29、31、35之宣告刑、沒收、定執行刑⑬巳○○如其附 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編號27、3 1、35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Y○○部分公訴不受理。 c○○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 D○○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 示之刑及沒收。 Z○○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宇○○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 2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R○○犯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P○○犯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 N○○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編號1、3 、5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c○○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D○○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 Z○○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丙○○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十一編號1、10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宇○○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P○○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黃○○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d○○係址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翔富人本公司,上址原登記為翔富人本公司,於 民國104年1月29日變更登記為「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於105年9月26日更名為「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址設 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 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d○○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D○○、Z○○、丙○○、寅○○(所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戊○○、P○○、F○○、辛○○、黃○○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 務人員;N○○、宇○○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Y○○(業 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其夫O○○、R○○、巳○○( 下稱d○○等人)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 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d○○等17人 實際上並無為下列三所示之子○○等49人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 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 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 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 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 」;另使用天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 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 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 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 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 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d○ ○另指示N○○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 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 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宇○○則自104年11月間任 職時起,與N○○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丙○○另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 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c○○亦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d○○則使用其不知情之前女友林00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 匯款所用。 二、d○○等人分工如下:   由d○○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 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 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d○○並製 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 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 d○○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 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 灰罐數量後,回報予d○○,由d○○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 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 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 ,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d○○即再指示擔任「 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 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 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 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 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 買賣事宜,配合由d○○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 取財物。 三、d○○等人,分別行為如下:  ㈠子○○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103年12月間,由Y○○假扮買家與子○○聯繫,表示係d○○介紹 而來,並對子○○佯稱:家族要葬在一起,欲購買40個靈骨塔 位(含骨灰罐),願出價每組65萬元,惟骨灰罐硬度不足, 若加裝內膽,願提高購買價格至每組70萬元云云,且指定由 d○○製作內膽,並再要求須於104年4月5日前製作完成,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2000元之價格為30個 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3月26日匯款96萬元至d○○指定 之林00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d○○取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之內膽自行黏貼在 上開骨灰罐內。子○○為避免違約,又再於104年4月1日匯款2 4萬元至林00前揭帳戶予d○○,要求d○○須於期限內交貨,d○○ 佯裝應允,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故意拖延交貨,致子○○屆 期無法履約,Y○○即以此為由,藉故取消交易,子○○受騙損 失120萬元。  ⒉(寅○○、d○○、O○○共犯部分):   105年5月間,寅○○(自稱小李)撥打電話與子○○聯繫,誆稱 :有客戶欲以30至40萬元之價格,購買20個以上之骨灰罐云 云,並與子○○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交易事宜。於105年5月16 日,子○○至天璽公司後,即由O○○假扮為劉姓買家,向子○○ 佯稱:同意購買20個骨灰罐,每個30萬元,共600萬元云云 ,寅○○即要求雙方各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 並約定若一方違約,即由他方取得上開保證金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當日及105年5月17日、5月19日匯款25 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子○○於同年月20日再至 天璽公司與假買家O○○見面,O○○另詐稱:骨灰罐內膽沒經認 證條碼,須付每個9萬元認證費,否則無法買賣云云,因子○ ○拒絕,O○○即藉故取消交易,子○○因此受騙損失50萬元。  ㈡J○○部分(d○○、Y○○共犯,c○○提供帳戶):   於103年9月間,由d○○以慷恩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J○○聯 繫,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給家族人員使用云云 ,並於103年10月2日16時許,至J○○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 刻心經云云,致J○○不疑他,為順利出售,乃與d○○簽立保證 書委由d○○轉售,同意由d○○以每個3萬3000元,2個總價6萬6 000元,為2個骨灰罐刻經文,J○○並當場交付3萬3000元之現 金,d○○取得款項後,即委請廠商為J○○提供之骨灰罐2個雕 刻心經,並於103年10月27日再收取其餘之3萬3000元款項。 其後向J○○佯稱:買家對交易有意見,之後交易將由翔富人 本公司人員Y○○接手處理買賣事宜云云。於104年3月初,由Y ○○與J○○聯繫後,佯稱:買家需要向政府申請補助,骨灰罐 必須做鑑定條碼云云,致J○○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條碼3萬5 000元萬之價格製作,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17萬5000元現 金予d○○指派之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5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 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J○○,使J○○誤信確有為上開 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 加做骨灰罐內膽云云,J○○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內膽4萬 元之價格加裝5個骨灰罐,並於104年4月9日匯款2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待製作完 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骨灰罐來源證明,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J○○乃再以1份生前契約6萬元之價格向d○○購買 5份,並於104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d○○指定之c○○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d○○收受款項後, 交付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5份予J○○, 經J○○再與Y○○聯繫,Y○○即以:買家出國不知何時回國云云 ,拖延交易,J○○因此受有74萬1000元之損失。   ㈢M○○○部分:  ⒈(d○○、Y○○、『吳先生』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由d○○撥打電話與M○○○聯繫,佯稱:有客戶 欲購買骨灰罐云云,並相約至M○○○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稱 :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製 作心經云云,M○○○為順利出售,乃同意由d○○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將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3年9月2日匯款4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其後向M○○ ○佯稱:買家蔡小姐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後於104 年1月初,Y○○假扮買家至M○○○住處,向M○○○佯稱:家裡大哥 說骨灰罐沒有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製作條碼後,大哥 願提高購買價格云云,M○○○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5000 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 月5日匯款2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 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 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 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 。待製作完成後,Y○○乃再佯稱:骨灰罐須搭配生前契約, 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云云,致M○○○又再同意以每份6萬元之價 格向d○○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4年3月18日匯款4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 帳戶。待取得上開生前契約,Y○○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搭 配之骨灰罐均缺鑑定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M○○○ 再以1個骨灰罐3萬3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交由d○○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於104年5月26日匯款26萬4000元至d○○指定之 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 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又由該公司 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佯裝係Y○○之已成年表哥「吳先生」與M ○○○聯繫,佯裝觀看M○○○原先所有之8個骨灰罐後,稱:骨灰 罐硬度不夠,須加裝內膽否則骨灰放在裡面會潮濕云云,且 指定由d○○製作,M○○○為求交易完成,乃再交由d○○以每個3 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再於104年6月2日匯款 24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取 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內膽黏貼在上開骨灰罐內。待製 作完成後,「吳先生」又再佯稱:M○○○購買生前契約時所取 得之8個骨灰罐硬度亦不足,須加裝內膽云云,M○○○乃再交 由d○○製作內膽,d○○旋以颱風造成工廠損失云云,趁機將價 格以每個3萬元提高為5萬5000元,M○○○將此事告知「吳先生 」,「吳先生」乃假意稱:願幫忙付12萬元云云,致M○○○陷 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104年8月21日、8月24日匯款12萬元及20 萬元至d○○指定之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吳先生」即以:工作忙、需出 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致M○○○受有198萬4000元之損失。  ⒉(Y○○、D○○、d○○共犯部分,c○○、丙○○提供帳戶):   於105年3月間,Y○○又與D○○至M○○○住處,由D○○假扮買家佯 稱:有意願購買骨灰罐,惟16個骨灰罐僅有8個有刻心經, 要求剩餘8個亦須刻心經,並願以每組(1個塔位搭配2個骨 灰罐)10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由Y○○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5年 3月24日匯款32萬元至c○○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伊叔叔 說骨灰罐之內膽須有條碼建檔,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並願先 付30萬元云云,致M○○○因此同意,交由Y○○以每個6萬元之價 格為16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並於105年4月15日及 4月26日匯款30萬元及34萬元至丙○○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十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d○○即在廠商提供之「 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16份上均黏貼「000000 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 灰罐之內膽送鑑定及製作條碼。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 稱:M○○○所持有之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須移轉至 較大的塔位,要求M○○○支付移轉費1個20萬元,8個骨灰罐16 0萬元云云,M○○○因無力再負擔而拒絕,D○○乃藉故取消交易 ,致M○○○因此受有共96萬元之損害。  ㈣A○○部分:  ⒈(d○○、Y○○、『鄭先生』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撥打電話與A○○聯繫,佯稱:有鄭姓買家 想要買骨灰罐云云,相約至A○○住處觀看10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若加裝內膽,可賣到1個25萬元以上云 云,A○○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Y○○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至Y ○○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Y○○ 又向A○○佯稱:買家鄭先生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 隨後即由身分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佯裝為買家與A○○聯繫, 並相約在臺北見面,佯稱:因為家族要撿骨,需要20個骨灰 罐,A○○所持有之骨灰罐僅有10個有內膽,另外10個沒有, 需全部骨灰罐均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A○○認與先前約定 不符,遂與Y○○聯繫,Y○○亦鼓吹A○○再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因A○○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使A○○受騙35 萬元。  ⒉(d○○、D○○、c○○共犯部分):   D○○於104年6月間與A○○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向A○○購買 全部之塔位及骨灰罐,願出價1620萬元,惟買家要由全部骨 灰罐均需加裝內膽,保證內膽於1星期內加工完成云云,致A ○○誤信為真,因而於104年6月30日,在天璽公司辦公室,接 續由假扮買家之c○○出面與A○○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要 求內膽加工須於104年7月13日完成,並交付10萬元訂金取信 於A○○,致A○○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5萬元 之價格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將所收受之10萬元訂 金及40萬元現金共50萬元交付予D○○,作為10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之費用。嗣D○○佯稱工廠接單過多,內膽來不及加工云 云,故意拖延交貨,使A○○屆期無法履約,c○○以此指責A○○ ,並再謊稱:需將1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每個 費用6萬元,才願再洽談買賣事宜,由D○○全權負責此事云云 ,因A○○拒絕,c○○即藉故取消交易,D○○即以A○○違約為由, 要求返還c○○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A○○因而退還該筆金額予 c○○,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失。  ㈤X○○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慷恩人本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X○ ○聯繫,佯稱: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買骨灰罐云云,並與X○○相 約佯裝觀看其所有之10個骨灰罐。隨後又與X○○聯繫,佯稱 :蔡小姐很喜歡,但要求加裝內膽防潮云云,X○○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於103年11月初交付17萬元現金,及於同年11月11 日匯款17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3年11月間,d○○與X○○相約至慷恩公 司,由Y○○假扮買家,佯稱:願出價1組塔位、功德牌位、骨 灰罐60萬元,共購買10組,但骨灰罐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 云,致X○○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先匯款20萬 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行交付5萬 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需有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X○○因資金不足,d○○乃佯稱:可先代墊30萬 元,致X○○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份6萬元之價格購 買10份生前契約,並於104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林00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匯款後,d○○又佯稱: 公司禁止代墊款項,X○○僅交付30萬元無法購買10份生前契 約云云,因X○○要求將30萬元返還,d○○乃再佯稱:買方同意 願出價1組70萬元先購買5組云云,X○○乃同意先購買5份生前 契約。待購得5份生前契約後,Y○○又佯稱:X○○購買之5份生 前契約有附送5個骨灰罐,需再製作條碼云云,因X○○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X○○因此受有89萬元之損失。  ㈥I○○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與I○○聯繫,佯稱:經d○○介紹得知I○○有 塔位及骨灰罐要出售,伊要幫親戚購買塔位搭配骨灰罐10組 云云,相約至I○○住處觀看I○○所有之10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製作完成 後願以每組48萬元購買云云,I○○因而以電話向d○○確認骨灰 罐是否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d○○回覆I○○應依對方要求,致 I○○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 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月3日匯款14 萬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 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交付予I○○,並派已成不知情者將10個骨灰罐交還I○○,使 其誤信確已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因交付尾款現金14 萬元予不知情者轉交予d○○。待製作完成後,Y○○至將上述骨 灰罐及鑑定書等物拍照,並誆稱照片傳送親戚挑選不久將給 付訂金云云,I○○因遲遲未收到款項,電話詢問Y○○後,Y○○ 又佯稱:需有挖掘證明,補助款才會下來云云,因I○○拒絕 購買,Y○○即不再與其聯絡,I○○因此受有28萬元(檢察官誤 認為14萬)之損失。  ㈦a○○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 a○○聯繫,得知a○○有4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Z○○於同年8月24日與a○○,在臺南航空站   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同年8月底Z○○ 以電話通知a○○,上述4組塔位等物,可售320萬元,但至天 璽公司與買家商談。於105年9月1日,接續由D○○與a○○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每組80萬元, 購買4組,共計320萬元購買a○○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D○○隨 即向a○○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及不得轉賣他人,雙方須各 付一成訂金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a○○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惟因款項不足,經D○○詢問d○○後,乃同意a○○先匯款1 0萬元,a○○乃於105年9月1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 5年10月19日,D○○與a○○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因警方到場執行搜索,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 失。  ㈧G○○部分(丙○○、辛○○、D○○、Y○○、已成年林先生、N○○、宇○ ○、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G ○○聯繫,得知G○○有6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丙○○、辛○○至高雄市岡山區與G○○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G ○○之妻黃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1月19日,接 續由D○○與G○○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再由身分不詳自稱「林 先生」之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稱因大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有意以每套60萬元之價格向G○○購買塔位、骨灰罐及 內膽,D○○隨即向G○○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 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 歸屬他方云云,致G○○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日匯款40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於105年3月間,D○○與G○○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代表,佯裝觀看G○○持有上述骨 灰罐等物後,稱: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國際條碼才能讓國 外親戚確認材質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6、7萬元,因G○○ 拒絕,d○○乃出面告知可以12個骨灰罐僅需收費40萬元,其 餘款項由天璽公司吸收,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11日交 付40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 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 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G○○而行 使,使G○○確信確有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足生損害於G○○、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12個骨灰罐中有6 個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39萬元 之價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先後於105年4月11日、4月 26日匯款20萬元、1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12日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G○○持有之萬壽山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 ,伊是大家族,要買6個塔位才夠放置12個骨灰罐,要求換 成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云云,Y○○竟在約定書上甲方欄位偽 造「蔡慧玟」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產權移轉完成後, 甲方不得再以產權或容器為由逕行乙方要求任何行為,並交 予G○○收執,足以生損害G○○及「蔡慧玟」之權益。因G○○表 示資金不足,d○○乃佯裝同意G○○以60萬元之價格換購6個淡 水宜城墓園的塔位,G○○因此陷於錯誤,又於105年5月17日 匯款6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G○○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d○○隨即以買方尚未 拿到補助款,無法支付價金云云,藉故拖延交易,G○○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179萬元之損失。  ㈨未○○部分(D○○、Y○○、已成年林先生、N○○、宇○○、d○○共犯 部分):   於105年1月間,D○○撥打電話與未○○聯繫,得知未○○有塔位 加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與未○○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未○○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假扮買家,誆稱有意以總價2320萬元購買未○○所有之全部 塔位及骨灰罐云云,D○○隨即向未○○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105年1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未○○匯款後,D○○與未○○再相 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 代表,向未○○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 願購買云云,未○○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2 8萬元之價格將2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 開4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訂金,先後於105年1月28日交付30萬 元訂金予D○○,於105年1月29日匯款5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 書」1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 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內膽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又復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未○○為順利完 成交易,於105年3月10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 格為22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 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 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 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刻 心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2萬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4月6日及4月14日匯款12 萬元及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未○○持有之龍寶山及金 山陵園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要求換成淡水宜城墓 園的塔位云云,未○○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以每個10萬元共 60萬元由天璽公司代為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於1 05年5月13日及5月16日匯款45萬元及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間,未○○因察覺有異, 另請熟識之惠國禮儀公司人員代為打聽上情,d○○得知後, 遂趁機向未○○佯稱:該禮儀公司人員至天璽公司鬧事,並要 求分紅,要求未○○支付50萬元和解金解決問題,否則交易無 法繼續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乃於105年6月29日至天璽公 司交付現金50萬元。待未○○購得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Y ○○又再佯稱:僅有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不夠,尚須16個云 云,因未○○無力支付拒絕,Y○○即藉故指責未○○違約,而使 未○○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放棄交易,並支付6萬6000元 保管費予d○○將放置在天璽公司之骨灰罐取回。嗣未○○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38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380萬元)之損失 。  ㈩g○○部分(c○○、丙○○、Z○○、D○○、巳○○『未據起訴』、Y○○、N○ ○、宇○○、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c○○撥打電話與g○○聯繫,得知g○○有塔位加 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至g○○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並 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4年12月30日,先由丙○○與g ○○相約見面,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1組功德牌位加塔位6 0萬元購買,若加骨灰罐一併銷售,可以賣得80萬元云云; 再於105年1月11日,由Z○○要求將g○○持有之骨灰罐先運送至 天璽公司後,佯稱:買家很中意骨灰位的位置,連同骨灰罐 每組願出價90至100萬元購買云云。隨後又與g○○相約於105 年1月27日至天璽公司見面,轉由D○○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並 由巳○○(未據起訴)假扮買家佯裝有意願購買,D○○隨即向g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履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g○○因心存疑慮未立即同意,D○○乃再於隔日向g○○佯 稱:對方已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g○○因此陷 於錯誤,於105年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於105年2月25日D○○與g○○再 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方代表,向g○○ 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 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將2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8日匯款15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 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g○○,使其相信已送鑑定及製作 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g○○、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於105年3月 29日,Y○○再謊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為2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3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g○○與Y ○○在天璽公司見面交易,Y○○再度騙稱:沒有物料契約云云 ,因g○○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g○○始知受騙,受有50 萬元之損失。     S○○、m○○部分(辛○○、Z○○、D○○、Y○○、   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S○○ 聯繫,得知S○○及其友人m○○共同持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 d○○隨即派遣Z○○、辛○○至高雄市路竹區與S○○、m○○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其後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實,於105年3月間, 向S○○、m○○佯稱:已找到買家云云,再於105年3月15日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及骨灰 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S○○與m○○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裝撥打電 話要求家人匯入履約保證金,致S○○與m○○陷於錯誤而同意, 於105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S○○與m○○再相約至天 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S○○與m○○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每個骨灰罐6萬5000元共162萬5000之價格, 將2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開50萬元為訂 金,再於105年4月12日、4月15日匯款42萬5000元、7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 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S○○與 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42萬5000元之價格為 25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4月28日、5月6日匯款80萬 元、62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 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S○○與m○○為順利交易,於105年6 月16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80萬元之價格為25個骨灰罐 製作內膽條碼,並於105年6月16日、6月23日、6月29日匯款 80萬元、8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有信託 的生前契約云云,致S○○與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87萬元之價格代購25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匯款100萬元、77萬元 、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附贈25個骨灰 罐亦需提領出至天璽公司供其觀看云云,於尚未提領前,S○ ○與m○○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72萬元之損失。  h○○部分(Z○○、丙○○、D○○、Y○○、不詳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Z○○、丙○○先後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 有塔位欲轉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3 月中旬,與h○○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 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12個骨灰罐,Y○○觀看h○ ○持有之骨灰罐後,謊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 買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2萬元,h○○為求順利出售,乃同 意交由天璽公司先將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21 日及3月30日各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h○○至天璽公司,Y○○再 誆稱:12個骨灰罐中尚有2個沒有條碼云云,並以此藉故取 消交易。D○○於105年4月間,又向h○○佯稱:找到其他買家願 意購買云云,並與h○○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h○○持有之12個骨灰罐,惟 佯稱:骨灰罐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致h○○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7萬元之價格先為5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並於105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先後匯款10萬 元、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於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買 家,在天璽公司,又對h○○佯稱:12個骨灰罐均需加裝內膽 ,否則無法交易云云,因h○○資金不足拒絕,該成年男子即 藉故取消交易,h○○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失。  H○○部分(F○○、D○○、Y○○、d○○等人共犯部分):   於104年11月間,D○○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有塔位欲轉 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F○○與H○○聯繫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3月11日,D○○與H○○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套塔位、功德牌位 及骨灰罐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H○○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與H○○簽 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於H○○,致H○○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H○○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 談買賣事宜,Y○○佯稱:H○○持有之骨灰罐不是玉石材質,家 族不要云云,D○○隨即鼓吹:天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3 萬7000元代購云云,經H○○拒絕。事後H○○自行向其他友人商 借5個玉石材質之骨灰罐並與Y○○聯繫,Y○○佯裝觀看後,又 佯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經H○○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5年5月間,H○○至天璽公司要求 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骨灰罐時,d○○隨即佯稱:係H○○違 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10萬元應歸屬對方,且須再支付10萬 元違約金取回骨灰罐云云,拒絕將骨灰罐返還,H○○始知受 騙,受有10萬元之損失。  f○○○部分(Y○○、D○○、d○○共犯部分;c○○提供帳戶部分):   於105年2月間,Y○○撥打電話與f○○○聯繫,告知:伊係慷恩 人本有限公司人員,透過網路得知f○○○有塔位要出售,該公 司可代為轉售云云,經f○○○應允,隨即與假扮買家自稱「陳 俊明」之D○○一同至f○○○住處洽談。D○○佯裝有意願購買以1 組塔位加骨灰罐35萬元之價格購買10組,Y○○隨即向f○○○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日匯款4 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待匯款後,Y○○與D○○又一同至f○○○住處洽談買賣事宜, D○○復佯稱:家族人員要求骨灰罐內膽要有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f○○○為求順利出售,因此同意,Y○○隨即表示可由d ○○代為製作,致f○○○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每個10萬元之 價格,為10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以上開40萬元履 約保證金為訂金,並於105年3月18再日匯款60萬元至c○○所 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 、Y○○又至f○○○住處,D○○對其佯稱:家族人員說要有生前契 約才願購買云云,致f○○○不疑有詐,購買10份慈恩緣禮儀公 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22日及4月26日匯款37萬5 000元、37萬5000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待購得後,Y○○即將上開生前契約所附之骨灰罐交付 予f○○○,D○○觀看f○○○持有之骨灰罐後,又再佯稱:該10個 骨灰罐與先前f○○○原來持有之骨灰罐顏色不同,要求將全部 20個骨灰罐刻經文使顏色一致,並願先付20萬元,但需於指 定期間內交貨云云,致f○○○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由d○○以 每個8萬元之價格為2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5月24日 、5月26日、6月1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 共140萬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 匯款後,d○○即刻意拖延交貨,致f○○○屆期無法履約,D○○隨 即藉故取消交易。f○○○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15萬元之損失 。  午○○部分(丙○○、D○○、寅○○、Y○○、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午○○ 聯繫,得知午○○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丙○○ 至午○○之住處,與午○○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丙○○於105年3月間,與午○○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D○ ○隨即向午○○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 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 屬他方云云,致午○○因此陷於錯誤,先交付20萬元之本票1 張(d○○事後已歸還該本票予午○○)作為擔保。隨後,D○○又 與午○○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又佯稱:骨灰罐 沒有鑑定及條碼建檔,家族人員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天 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4萬元代為製作云云,午○○為求交 易順利完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 罐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亦須製作條碼建檔云云,因午○○有 所遲疑,寅○○即出面指責午○○,佯稱:因午○○不配合,致交 易無法繼續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 5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並於105年6月22日 、7月19日匯款20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需交付上 述20萬元履約保證金,始願繼續交易云云,因午○○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午○○向天璽公司要求將骨灰罐返還時 ,d○○再佯稱:午○○違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應支付20萬元 違約金,始得取回骨灰罐云云,午○○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 萬元之損失。  T○○部分(丙○○、Z○○、D○○、Y○○、N○○、   宇○○、d○○等人共犯):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T○○聯繫,得知T○○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Z○○、丙○○與T○○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於105年4月下旬,與T○○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 罐加生前契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T○○佯稱:為 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 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T○○因 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T ○○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 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T○○為求順利出售 ,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59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將上開20萬元轉為訂金,於105年5月13 日、5月18日匯款19萬5000元2次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午○○ T○○,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等人之權益。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內膽亦須有條碼建 檔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 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建檔,並於105年6月6日如數匯 款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N○○、 宇○○依d○○等人指示以上述方法,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6份。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有認證書云 云,T○○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 為6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7月7日、7月12日匯款25萬 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D○○事後交付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 證書」,使T○○誤信確有送認證。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 缺少生前契約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45萬元之價格代購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1日匯款27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雕刻一條龍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10月17日、10月21日匯款25萬 元、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尚未製作完成前,T○○經警方通知,並上述N○○、宇○○偽造 完成「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予T○ ○,T○○始知受騙,受有227萬元之損失。  l○○部分(辛○○、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l○○聯繫,得知l○○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Z○○與l○○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05年4月上旬,D○○以電 話通知l○○已找到買家,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續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l○○於105年4月20日,至天璽公司,再 由Y○○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很多骨灰位;l○○之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憑證及生前契約相當不錯,都很喜歡云 云,D○○即佯裝以1組(1個骨灰位、2個骨灰罐、2功德牌位 及2個生前契約)150萬元,共5組合計750萬元之價格買賣, Y○○聽了未有異議,D○○隨即再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l○○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先行交付40萬元本票1張(事後寄還l○○)作為擔保,又因資 金不足,經D○○表示公司可代墊20萬元,l○○遂於105年4月21 日、4月25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於105年6月某日 打電話與l○○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在天璽公司見 面時,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 願購買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有認識之廠商,1個只要9萬 元,因l○○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並由d○○出面要求支 付剩餘之20萬元保證金作為賠償,若不交付即需將10個骨灰 罐(l○○事後已領回)做為抵償,至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 20萬元之損失。  酉○○部分(辛○○、丙○○、Y○○、O○○、N○○、宇○○、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酉○○聯繫,得知酉○○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丙○○與酉○○相約洽談轉 售事宜,因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後丙○○打電話通知酉 ○○已經找到買家,並於105年4月21日,與酉○○相約在天璽公 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 契約80萬元之價格購買,丙○○隨即向酉○○佯稱:為確保契約 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酉○○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丙○○與酉○○再相 約於105年5月9日在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 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可申請政府補助,否則不願 購買云云,酉○○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 萬5000元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105年5月9日、5月12日匯款39萬元、3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 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 2份交付予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酉○○、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 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製作 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105年6月1日交付45萬元現 金予天璽公司人員。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 之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酉○○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以84萬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6月 28日、7月11日匯款42萬元、4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 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 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酉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 進會等人之權益。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生前契約 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6萬元之價 格代購2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8月1 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由O○○假扮為Y○○之大哥蔡志偉,出面佯稱: 蔡氏宗親會要求骨灰罐需雕刻經文云云,並出示100萬元現 金表示有誠意作買賣,D○○(未據起訴)在旁誆稱:買家願 幫你出24萬元,刻經文後一定會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8月30日、9月7日匯 款78萬元、10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O○○佯稱:蔡氏宗親會認為龍巖公 司條件較好,不願購買云云,藉故拖延交易,酉○○欲取回骨 灰罐,d○○又出面佯稱:會再跟買家商量云云,嗣酉○○經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8萬元之損失。  W○○○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撥打電話與W○○○聯繫,得知W○○○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W○○○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5年6月20日,由D○○與W○○○相約匯在天璽公司見面, 再由Y○○假扮買家,D○○誆稱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8 9萬元之價格成交,Y○○聽聞後不反對,D○○提議雙方簽立「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D○○隨即向W○○○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W○○○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10萬元現金予D○○。過二週後,D○○與W○○○再 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 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不家族不要購買云云, D○○亦在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寶石鑑定及條碼 建檔20萬元云云,W○○○乃先行交付10萬元之本票作為同意製 作之擔保,嗣返家後因認有異狀未依約匯款至天璽公司,D○ ○即藉故取消交易,並要求W○○○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 」。W○○○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失。  L○○部分:  ⒈(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撥打電話與L○○聯繫,佯稱:L○○放在仲 介公司的骨灰罐很好,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購買云云,隨即與 Y○○一同至L○○住處觀看骨灰罐,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 罐子材質很好,但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4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分兩次交付共100萬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L○○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3萬元之價 格將4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1月7日 、1月23日匯款20萬元、69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餘款支付現金,共交付120萬元。待製作 完成後,Y○○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因L○○ 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事後因L○○取得生前契約,乃再 於104年10月間與Y○○聯繫洽談買賣事宜,Y○○又再佯稱:骨 灰罐內膽亦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交易,又 再同意由d○○以100萬元之價格為40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 並104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匯款40萬元、30萬 元、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證 明云云,再由d○○告知每個需2萬5000元,L○○因資金不足拒 絕,Y○○隨即藉故取消交易,致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320 萬元之損失。  ⒉(丙○○、D○○、寅○○、O○○、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丙○○撥打電話與L○○聯繫,並相約在L○○住處 洽談買賣事宜,丙○○佯稱:有買家欲以每組40萬元總價2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L○○持有40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云云 。於105年5月18日,丙○○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 假扮買家自稱「劉志偉」佯裝表示對L○○持有之骨灰罐、生 前契約很滿意,有意願購買,丙○○隨即向L○○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L○○因資金不足 ,該公司另名業務寅○○自稱「霍先生」出面佯稱:伊幫忙L○ ○與公司交涉,10萬元由公司墊付云云,O○○竟在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之買方欄位偽造「劉志偉」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並交予L○○收執,足以 生損害L○○及「劉志偉」之權益,致L○○陷於錯誤,於105年5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寅○○並藉機 向L○○收取5萬元之交涉款項,L○○因而於105年5月26日、27 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丙○○與L○○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 買賣事宜,O○○佯稱:骨灰罐需要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L○○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10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刻經 文,並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3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期間,寅○○ 又向L○○佯稱:骨灰罐運送途中損壞2個,損失需由該公司、 貨運行及L○○平均分擔,L○○需匯款15萬元補償云云,致L○○ 陷於於錯誤,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 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認證云云,L○○因此陷於錯誤,交由天 璽公司以14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於105年7月18 日、7月20日匯款100萬元、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L○○因資金不足,D○○、丙○○即藉故取消交易, 並要求L○○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及將59個骨灰罐( 起訴書誤載為40個;事後業經L○○領回47個)作為賠償,L○○ 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失。  丑○○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丑○○聯繫,得知丑○○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由Z○○、D○○先後與丑○○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23日, D○○與丑○○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丑○○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 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 云,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交付30萬元本票。於翌 日,丑○○向D○○確認買家有無匯款,D○○佯稱:已收到買家匯 入之保證金云云,丑○○遂於105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 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105 年9月7日D○○與丑○○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 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購買價 格即調高為80萬元云云,D○○在一旁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 8萬5000元,23個骨灰罐,共計195萬5000元云云,丑○○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23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8日、9月19日 匯款25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內,尚未製作完成前,丑○○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 此受有60萬元之損失。  e○○部分(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D○○撥打電話與e○○聯繫,得知e○○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與e○○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9月1 日,與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Y○○即佯裝以電話聯絡其家人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 公司帳戶,致e○○信以為真,於105年9月1日匯款30萬元匯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 105年9月27日,D○○與e○○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Y○○佯稱:骨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 政府補助,若完成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購買價格可調高為 80萬元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1個8萬5000元,e○○ 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8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9日、10月 6日匯款34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嗣天璽公司為警搜索,e○○與D○○聯繫詢問交 易事宜,D○○均支吾其詞,e○○於105年11月9日經警方通知始 知受騙,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失。  k○○部分(丙○○、黃○○、「廖家豪」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8月間,k○○接獲天璽公司所寄送之簡介資料,得知 該公司可仲介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買賣,主動與天璽 公司之服務人員聯繫,於105年8月24日,由丙○○與k○○相約 ,在k○○工作之工廠,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後,再由該公司業務黃○○向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 卷,將k○○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5年9月12日 ,丙○○與k○○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廖家 豪」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假扮為買家,丙○○提議以1組 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60萬元之價格買賣,「廖家豪」不 為反對之表示,丙○○隨即向雙方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 方需各付6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 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丙○○並當場要求假買家與k○ ○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k○○,丙○○載k○○去 台中車站途中接獲電話後,再佯稱:買家已匯款6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天璽公司云云,致k○○不疑有詐,陷入錯誤因而於1 05年9月13日先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同年10月25日,丙○○與k○○再相 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d○○佯裝「廖家豪」委託他代 為處理買賣事宜,並檢視k○○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材質不夠硬,且沒有製作條碼,無法交易云云,丙○○在一旁 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內膽2萬元、條碼建檔8萬元 云云,因k○○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k○○於同年10月2 6日以電話與丙○○聯絡要求返還骨灰罐(k○○事後已領回)及 履約保金5萬元,遭丙○○拒絕,d○○先後向k○○佯稱:要取回2 3個骨灰罐需再支付55萬元保證金云云,k○○始知受騙,受有 5萬元之損失。  宙○○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Z○○撥打電話與宙○○聯繫,得知宙○○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與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 託銷售同意書」。於105年9月1日,與宙○○相約在天璽公司 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 以1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 向宙○○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5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致宙○○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 ,D○○與宙○○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 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不願購買云云,D○○亦在 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7萬5000元云云,宙○○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 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宙○○即以上開15萬元保證金為 訂金,又於105年5月12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事後將N ○○、宇○○(N○○、宇○○未據起訴)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 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宙○○,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宙○○、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 宙○○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 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6月4日實際匯 款5萬元、17萬元,共2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 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D○○告知費用為22萬5000元, 因宙○○拒絕,d○○即出面告知因違約無法領回15萬元保證金 ,且另需支付骨灰罐保管費3萬元,始得將骨灰罐(宙○○事 後已領回骨灰罐)領回,宙○○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3萬元損 失。  E○○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d○○與E○○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 ,但要塔位與骨灰罐成套才要購買云云,致E○○陷於錯誤, 以1個3萬6000元共25萬2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7個骨灰罐。 事後d○○、Y○○與E○○相約在台中市某處大樓地下室辦公室見 面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罐子材質很好 ,但需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E○○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以每個3萬5000元共35萬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 ,並交付35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 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E○○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 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 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 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E○○,使E ○○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d○○表示1份生前 契約6萬元,E○○因資金不足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E ○○受有85萬2000元損失。  ⒉(丙○○、O○○、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丙○○撥打電話與E○○聯繫洽談買賣事宜,丙○ ○隨即於同年月15日至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加油站路旁 與E○○見,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8月4日,丙○○與 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假扮買家「謝董」佯稱:因 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並假意觀看E○○持有之骨灰罐 、塔位資料表示很滿意,有意願以1組塔位加骨灰罐60萬元 之價錢購買,丙○○隨即向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E○○提議將骨灰罐做抵押,O○○ 即藉故不滿先行離去。丙○○隨即佯稱:會再與買家聯繫云云 。於105年9月23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O○○ 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要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E○○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20萬元為10個骨灰罐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7日匯款5萬元、15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10月19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O○○又再佯稱:內膽沒有條碼建檔,家族的人有意見云云,E ○○表示資金不足,丙○○即佯稱:公司可當保證人借款予E○○ 云云。E○○尚未同意前,經警方告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壬○○部分(丙○○、R○○、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間,丙○○撥打電話與壬○○聯繫,與壬○○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丙○○隨即於同年8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縣順發 電子店旁之7-11便利商店與壬○○見面,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 書。丙○○於105年10月初,以電話通知壬○○已找到買家,並 於105年10月18日,與壬○○相約在新北市○○市○○街000巷0號 咖啡廳見面,由R○○自稱「黃勇豪」假扮買家佯稱:伊老闆 需要很多塔位,派遣伊收購,有意以1個塔位40萬搭配其他 賣家之骨灰罐3萬元,合計5組塔位及骨灰罐共215萬元之價 格購買云云,丙○○隨即向壬○○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1份,R○○竟在該保證書買方欄位偽造「黃勇 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 並交予壬○○收執,足以生損害壬○○及「黃勇豪」之權益,致 壬○○因此陷於錯誤,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事後已返 還壬○○)交予丙○○收執,壬○○隨即於於105年10月18日先匯 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匯款後,丙○○即向壬○○佯稱:搭配買賣5個骨灰罐之賣家無 法交貨,交易無法繼續云云。另再由d○○向壬○○佯稱:會另 尋覓其他有骨灰罐之賣家,11月底前會完成交易云云,以此 拖延交易。嗣壬○○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 損失。  V○○部分:(c○○、Z○○、D○○、巳○○、Y○○、R○○、O○○、N○○、d ○○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c○○撥打電話與V○○聯繫,告知透過網路上得 知V○○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並與V○○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經V○○同意後,再由Z○○向V○○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6套塔 位、牌位及骨灰罐云云,並要求V○○先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 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並與V○○相 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牌位及骨灰罐80萬元之價格購買,於觀看V○○持有 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 云,V○○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 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 月22日交付27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 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於104年9月22日,D○○與V○○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 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不能使用云云 ,D○○隨即佯稱:加裝設內膽,買家價格會提高到1組90萬元 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5000元 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現金3 3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到大陸經商短 時間無法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撥 打電話與V○○聯繫,又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蔡小姐,將主 動與V○○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V○○相約在V○○住處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 憑證及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向V○○表示有意購買,致V○○誤 信雙方可交易後,Y○○旋又佯稱:V○○所有之生前契約沒有信 託,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並要V○○與D○○協商如何處理, D○○即佯稱:可將V○○所有之「紘儀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換成 有信託之「慈恩緣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每份7萬5000元云 云,V○○為求順利交易而同意購買6份,並於104年12月1日匯 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於104年12月下旬,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 附贈之骨灰罐亦需鑑定及製作條碼云云,D○○、d○○亦均出面 鼓吹若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致V○○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 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 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 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5年1月初,V○○與Y○○在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內膽才願購買云云,V○○因資金不足,d○○ 隨即佯稱:可一人先出一半云云,致V○○陷於錯誤,又同意 由天璽公司製作將骨灰罐加裝內膽及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 7日至天璽公司交付21萬元現金予D○○。D○○收受款項後,即 佯稱:買家不願支付另一半款項,不願交易云云,藉故取消 交易。於105年1月15日,d○○通知V○○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 賣事宜,復由R○○假扮老闆「劉智偉」之助理,自稱「黃勇 豪」與V○○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憑證及 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加裝內膽才 願購買云云,V○○因先前經驗有所遲疑,d○○即趁勢向V○○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 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 賣要約書」各1份,R○○竟在上述保證書買方之欄位偽造代理 人「黃勇豪」之署名1枚,及上開要約書上之買方之欄位各 偽造「黃勇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 行之意思,並交予V○○收執,足以生損害V○○及「黃勇豪」之 權益,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R○○再誆稱: 未有內膽不願購買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25萬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以上開20萬元為訂 金,又於105年1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V○○為求順利交易,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 年1月25日、1月28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 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V○○再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內膽建條碼,並於10 5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V○○持有之 生前契約還有6份並非係「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要求再購買6份云云,V○○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購 買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7日至 天璽公司交付45萬元現金予d○○。待完成後,於105年5月12 日,d○○又與V○○相約至天璽公司,由O○○假扮買家「劉智偉 」又佯稱:家屬不要太高的塔位,要低一層才要購買云云, d○○即向V○○佯稱:可將原有塔位換置至淡水宜城墓園,以符 合買方要求,費用1個9萬元,12個108萬元,可一人各出一 半云云,V○○又同意,並先於105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V○○ 詢問買家是否有付款,d○○又再佯稱:買家僅願出24萬元,V ○○需再補足34萬元始可繼續辦理云云,V○○乃又於105年5月2 3日匯款34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之前製作之骨灰 罐鑑定及條碼,是亂碼無法讀取,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d○○亦附和:係因更換塔位位置,致無法讀取需重新製作 云云,V○○乃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98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 重新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12日匯款15萬元、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3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所持有之慈恩 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信託額度不足,無法聲請補助云云, d○○亦佯稱:一本生前契約補20萬元信託額度,6本補240萬 元即可云云,V○○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告知保證金需賠償 給對方後,藉故取消交易。經V○○要求取回骨灰罐,d○○又佯 稱:需支付24萬元保管費云云,因V○○拒絕,d○○即拒不將骨 灰罐返還。嗣V○○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9萬元之 損失。  辰○○部分(D○○、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分):   於104年3月間,D○○撥打電話與辰○○聯繫,得知辰○○有塔位 欲轉售,隨即與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4月20日, 與辰○○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向辰○○佯稱:有買家願 以28萬元價格購買辰○○所有之塔位,但要求附贈骨灰罐云云 ,致辰○○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向d○○購買骨灰罐1個,並交 付1萬8000元之現金。於104年4月24日辰○○至天璽公司與d○○ 、D○○見面洽談買賣事宜,D○○並交買賣合約書予辰○○,d○○ 佯稱買主在國外,十幾天後才回來云云,104年5月上旬某日 ,d○○約辰○○至天璽公司與買家洽買賣事宜,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觀看辰○○所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云云,d○○亦佯稱:公司可代為鑑定 ,1個5、6萬元云云,因辰○○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辰 ○○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萬8000元之損失。  卯○○部分(P○○、c○○、Z○○、D○○、巳○○、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7月某日,c○○、P○○以電話詢問得知卯○○有塔位可供 售,c○○、P○○隨即於同年7月29日至卯○○之住處,與其洽談 塔位轉售事宜,由P○○與卯○○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事隔1、 2週後,Z○○再至卯○○住處,確認塔位憑證、生前契約,及將 卯○○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4年9月1日,由D○○ 與卯○○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對 卯○○佯稱:對於卯○○所有之塔位很滿意,有意以1個塔位、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70萬之價格購買云云,於假意檢視卯○○所 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才 能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卯○○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送鑑 定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3日、9月15日至天璽公司交付4 萬元、3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卯○○,使其確 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卯○○、全球寶石 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 益。D○○又佯稱:買家要求其餘6個骨灰罐亦須鑑定及製作條 碼云云,因卯○○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卯○○經警方 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萬元之損失。  Q○○部分(丙○○、c○○、D○○、巳○○、Y○○、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8月間,丙○○、c○○得知Q○○有塔位欲轉售,與Q○○相 約至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平順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洽談轉售事宜 。於104年10月間,續由D○○以電話與Q○○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4組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可賣到300多 萬元云云,並與Q○○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Q○○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家族不要 云云,D○○以電話詢問價格後,誆稱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每個5萬元,4個共計20萬元,Q○○為求順利出售,乃 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上述價格及數量,將骨灰罐製作材質鑑 定及條碼,並於104年10月20日、10月21日交付5萬元、15萬 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 」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4份交予Q○○,使其確信已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Q○○、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 成後,D○○約Q○○與巳○○在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怕溼氣浸濕骨灰,沒有內膽不能交易云云,致 Q○○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10日交 付現金1萬元、2萬4000元、9萬6000元、12萬元,共24萬元 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麥先生出事情跑到大 陸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Q○○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Q○○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佯裝 觀看Q○○所有之塔位、牌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 ,致Q○○誤信可順利成交,Y○○隨即佯稱:家族一定要整套包 含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才願購買云云,Q○○ 為順利交易,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5萬元之價格,購買4 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12月25日交 付現金20萬元予D○○。待完成後,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見面,Y○○又佯稱:生前契約所附贈之4個骨灰罐亦需加裝內 膽及送鑑定與製作條碼,8個骨灰罐須刻心經使外觀一致云 云,因Q○○拒絕,105年1月下旬,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D○○隨即藉機向Q○○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骨灰罐刻心經費用由Q○○負 擔,骨灰罐鑑定及製作條碼費用由Y○○負擔云云,Q○○向D○○ 確認Y○○是否已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D○○誆稱:Y○○已匯款3 0萬元云云,致Q○○不疑有他,因而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15 萬元將4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22日、1月26日匯款 15萬元、15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又於105年6月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60萬元 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Q○○與D○○聯繫,D○○佯稱:已遭 公司調派北部,轉由d○○接手處理。d○○則佯稱:買家出國, 回國後會再聯繫,買家並未違約,雙方所匯履約保證金須留 在天璽公司的帳戶不得領回,買家的履約保證金無法賠償Q○ ○云云,藉故拖延交易。Q○○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54萬元之 損失。  甲○○部分(D○○、巳○○、Y○○、N○○、d○○共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甲○○有塔位欲轉售,即至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二路與自由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甲○○商談洽轉售事 宜,甲○○並將骨灰罐提貨卷13張交予D○○,由D○○前往台北提 領骨灰罐。嗣後D○○再度與甲○○相約在高雄見面,並向甲○○ 佯稱:買主稱讚骨灰位的方位很好,領出的骨灰罐材質不錯 ,1組(骨灰位及骨灰罐各1個)可賣95萬元,將其餘17個骨 灰罐領出來,寄到天璽公司讓買家看云云。嗣於104年8月間 ,D○○與甲○○聯繫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立仁」佯裝有意價格購買,觀看甲○○持有之骨灰罐後,佯 稱:家族要求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否則無法交 易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即可順利交易,甲○○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近3萬元之價格將30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22日匯款1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另於10 4年10月30日至天璽公司交付72萬5000元現金予D○○。D○○事 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 定書」30份交予甲○○,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甲○○、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溼氣會浸濕先人骨灰云云,因 甲○○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接續 又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很喜歡方瓊 的骨灰位的方位,有願意購買,將主動與甲○○聯繫云云。幾 天後,即由Y○○假扮買家「蔡小姐」與甲○○相約在上揭速食 店見面,Y○○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及骨灰罐,對於 甲○○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甲○○誤 信可順利成交。一週後,甲○○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Y ○○再誆稱:沒有生前契約,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要求甲○○購 買30份生前契約云云,甲○○因無力負擔拒絕,Y○○即藉故取 消交易。於104年11月下旬,甲○○以電話聯絡D○○表示欲至天 璽公司取回骨灰罐時,D○○又再佯稱:需交付3萬元保管費, 始可領回云云,並將電話轉d○○,d○○隨即誆稱:未交3萬元 保管費,骨灰罐將以廢棄物處理云云,甲○○乃又於104年12 月2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3萬元現金領回骨灰罐,事後始知受 騙,因此受有90萬5000元之損失。  戌○○部分(P○○、Z○○、丙○○、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P○○得知戌○○有塔位欲轉售,即於104年8月1 8日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與戌○○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再由Z○○、丙○○至高雄市向戌○○ 確認塔位資料,戌○○將骨灰位憑證影本交予Z○○。嗣後Z○○向 戌○○佯稱:已找到買家,欲以每組60萬元價格購買10組塔位 及骨灰罐,共計600萬元向戌○○購買云云,鼓吹戌○○購買骨 灰罐做搭配,戌○○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 個3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Z○○因而於 104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戌 ○○簽約,戌○○並於104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 10日)、11月13日匯款2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4年11月17日12時,D○○與 戌○○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取出60 萬元現金放置在桌上,並與戌○○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取 信於戌○○後,隨即佯裝觀看戌○○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云,接續進行 詐騙,因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戌○○至天璽公 司要求返還骨灰罐,d○○又佯稱:需支付保管費始可將骨灰 罐領回云云,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8萬元之損失。  癸○○部分(c○○、Z○○、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Z○○、c○○得知癸○○有塔位欲轉售,與癸○○相 約在台南市新化區新化高中旁85度C咖啡店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4年6月4日Z○○、c○○再度與癸○○見面洽談後,癸○○取 出骨灰位憑證、生前契約讓Z○○影印拍照,並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後,經過幾週後,D○○主動以電話聯絡癸○○表示由其 接手處理委託銷售之事,並佯稱:骨灰位買家已看過,買家 很滿意,1組含骨灰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可以賣50萬元。 要求癸○○到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洽談云云,嗣於104年7月21 日,癸○○依約至天璽公司,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 觀看癸○○持有之塔位憑證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 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材質云云,期間D○○鼓吹若骨灰罐完 成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可順利交易,買家購買價格願調 高為每組60萬元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交由天璽 公司以1個4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 條碼,並於當日交付3萬元現金予D○○;及於104年7月24日匯 款10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3份交付癸 ○○,使其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另於104年8 月4日,D○○與癸○○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溼骨灰云云,D○○亦 鼓吹:可先加裝1個內膽以完成交易云云,癸○○為求順利交 易,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 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D○○以 電話向癸○○誆稱:買家到天璽公司閙,責備為何不是3組商 品,要求癸○○製作另外2個骨灰罐的內膽云云,經癸○○拒絕 ,D○○即藉故取消交易,癸○○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萬元之 損失。  庚○○○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4月間,戊○○得知庚○○○有塔位欲轉售,與庚○○○相約 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洽談轉售事宜,並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戊○○再與庚○○○相約見面,戊○○將庚○ ○○所有之骨灰位憑證影印後,於104年5月間,D○○與庚○○○聯 繫表示轉售事由其接手處理,並佯稱:已找到買家,買家要 買整組(骨灰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個),須將骨灰罐 拿到天璽公司先給買家看云云,庚○○○於104年5月8日在上述 速食店,將骨灰罐交予D○○,幾天後,庚○○○到天璽公司與D○ ○洽轉售事由,D○○詐稱:買家看骨灰位後,表示方位很好, 1組可賣50萬元,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須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 檔,若沒有齊全不會買云云,庚○○○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5月14日交付2萬8000元現金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庚○○○ ,使庚○○○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7月8日,D○○與庚○○○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 巳○○假扮買家,佯裝檢視庚○○○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 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水氣會浸溼骨灰,不然無法 交易云云,並取出20萬元現金放置桌上取信於庚○○○,致庚○ ○○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 1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8日、7月13日,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萬元、2萬5000元 予D○○。待繳款後,D○○即以:買家等太久,已經找其他人購 買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庚○○○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 庚○○○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庚 ○○○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表示滿意,要有生前契約才願購買 云云,因庚○○○缺少資金,因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 庚○○○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萬3000元之損失。  天○○部分(D○○、巳○○、Y○○、N○○、d○○共   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天○○有塔位欲轉售,即至天○○之住 處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10月間,D○○又與天○○電話聯繫佯 稱:買家已看過骨灰位,並稱讚方位不錯,1組(骨灰罐、 骨灰位各1個)可以賣50萬元以上,須將骨灰罐運至天璽公 司讓買看云云,並與天○○相約於104年10月23日在天璽公司 見面,巳○○假扮為買家「廖先生」,佯裝檢視天○○所有之塔 位憑證、骨灰罐後,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 若製作完成一定會購買云云,D○○亦在旁鼓吹:做完後之交 易價格可以提高到1組70萬元左右,公司有認識廠商可幫忙 處理云云,天○○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 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 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30日匯款5萬元、15萬元、2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8份交予天○○,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於104 年11月11日,D○○與天○○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加裝 完成才能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個5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13 日、11月17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 買家廖先生大陸公司訂單出問題,趕去處理,短時間不會回 臺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天○○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與 天○○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天○○相約見面,佯裝 觀看天○○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天 ○○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12月下旬,D○○與天○○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隨即佯稱:家族要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 云云,天○○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6萬元 之價格購買8份物料契約,並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48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48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D○○將8份慈 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交付予天○○,天○○始 知所購買之物料契約即為生前契約,再交予Y○○檢視生前契 約後,質問為何附贈的8個骨灰罐為何沒有領出來,要求D○○ 辦妥此事云云,過約1週後,天○○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8個骨灰罐顏色與天○○原來持 有之骨灰罐顏色不相同,家族成員有意見,要求要刻經文彌 補及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因天○○拒絕,D○○隨即藉機 向天○○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刻 經文部分由買家負擔,骨灰罐加裝內膽部分由天○○負擔云云 ,致天○○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5日匯款40萬元履約保 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並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又於1 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日匯款26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天○○ 與D○○聯繫,D○○佯稱:要刻心經的骨灰罐太多,暫時排不到 ,等廠商通知會再聯繫云云,要求天○○將骨灰罐先行領回, 藉故拖延交易。天○○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20萬元之損失。  己○○部分(戊○○、D○○、O○○、Y○○、d○○部分):   於104年4月間,D○○、戊○○至己○○之社區拜訪,得知己○○有 塔位欲轉售,幾週後,戊○○至己○○之住處,影印己○○所有塔 位之憑證後,D○○以電話通知己○○,佯稱:買家看塔位,方 位不錯,欲以每組65萬元價格購買3組塔位及骨灰罐云云, 鼓吹己○○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己○○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 罐,並於104年6月8日至天璽公司,將10萬5000元之現金交 予D○○。於104年7月2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由O○○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己○○持有之 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詐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 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助,無法購買云云,己○○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同日交付13萬5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 月13日,D○○與己○○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O○○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骨灰被溼氣會浸溼,沒有內膽 ,家族成員不願交易云云,己○○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藉 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己○○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中旬),與己○○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 ,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己○○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 罐後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己○○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9 月18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 隨即佯稱:家族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 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云云,D○○在旁佯稱:買家的要 求是合理云云,致己○○不疑有他,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份6萬元之價格購買3份,並於同日交付18萬現金予D○○。於1 04年10月底某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 事宜,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3個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 及條碼建檔云云,己○○為求順利交易,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 1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同日交付16萬5000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己○○與D○○ 聯繫,D○○佯稱:買家蔡小姐去美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 己○○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8萬5000元之損失。  丁○○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戊○○得知丁○○有「極樂淨土」及「中台福座 」之塔位欲轉售,與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D○○即向 丁○○佯稱:「極樂淨土」塔位已找到買家,每個塔位願出價 4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云云,鼓吹丁○○購買骨灰罐 做搭配,丁○○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 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2個骨灰罐,並於104年5月1 9日交付5萬6000元之支票予D○○。於104年6月間,D○○與丁○○ 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 買,於觀看丁○○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沒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丁○○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2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104年6月8日交付9萬元支票予D○○。D○○事後 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 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條碼 各1份,共2份交付予丁○○,使丁○○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於104年7月間,D○○與丁○○再相 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 膽,若沒有內膽,家族成員不願交易,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 每組4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 個5萬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10萬元支票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在國外 的貨物出問題需出國處理,不知何時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 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 中台福座」塔位找到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與丁○○在臺中市文心國小旁 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於觀看丁○○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後表示滿意,佯稱:有意以每個塔位30萬元之價格購買10個 塔位,但需附骨灰罐,且骨灰罐需加裝內膽云云,致丁○○誤 信可順利成交,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再以1個5萬5000元(訴書誤 載4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於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 分別交付40萬元、39萬元、11萬元(起訴書漏載104年10月1 日交付11萬元支票)之支票各1張予D○○。製作完成後,Y○○ 又佯稱:需有物料契約,否則無法交易,每組購買價格願提 高為55萬元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份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0份,並於104年10月29日先交 付32萬5000元支票予D○○。Y○○竟於104年11月24日,在殯葬 產品買賣要約書上買方簽章欄、買方欄上各偽造「蔡宛君」 之署名1枚,共計2枚,用以表示擔保物料契約等項目之履行 ,並交予丁○○收執,足以生損害丁○○及「蔡宛君」之權益, 致丁○○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又再於同日交付其餘32萬500 0元支票予D○○支付購買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之費用。 待完成後,丁○○與Y○○聯繫,Y○○即佯稱:家族人員已另跟龍 巖集團購買塔位云云,藉故取消交易。丁○○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179萬6000元之損失。  亥○○部分(D○○、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Y○○、N○○、d○○共犯 部分):   於104年3月間,D○○得知亥○○有塔位欲轉售,與亥○○相約洽 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8日至亥○○住處,向亥○○佯稱: 已帶買家看塔位,方位不錯,買家很喜歡,每個塔位願出價 3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鼓吹亥○○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將來交易時可以提高售價, 亥○○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8000元 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同日匯款19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 4年7月16日,D○○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亥○○持有之塔位資料 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保骨 灰罐保質,無法向家族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買家願提高價格為1組40萬元云云, 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附和D○○之提議,致亥○○不疑有詐,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 於同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0日匯款23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 ○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 鑑定書」5份交予亥○○,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於104年8月7日,D○○與 亥○○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不詳之成年男子又佯稱:骨灰罐 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不然溼氣會浸濕骨灰,否則不願交 易云云,D○○又再鼓吹:買家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每組45萬 元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 價格將5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25日匯款3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 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被倒帳1000多萬元,無法繼續 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 電話與亥○○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 聯繫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與亥○○相約在臺北市敦化北路 小巨蛋旁見面,佯裝觀看亥○○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 滿意有意購買。1星期後,Y○○再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 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因亥○○拒絕,Y○○即 藉故取消交易。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4萬元之損失。  U○○部分(被告c○○、D○○、不詳成年男子、Y○○、N○○、d○○) :   於104年5月間,c○○得知U○○有塔位欲轉售,即至U○○之住處 ,與U○○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6日至U○○住處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隨後即由D○○以電話與U○○聯繫佯稱:買 家已看過塔位,稱讚方位不錯,買家要3組塔位加骨灰罐才 願購買,每組願出價60萬元,共計180萬元購買云云,鼓吹U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U○○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罐,並於10 4年8月27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D○○。於104年9月24日,D○○與 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至U○○之住處洽談,該成年男子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U○○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若有問題無法 向家族人員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 順利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U○○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 作條碼,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日匯 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條碼(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之 「寶石鑑定書」3份交予U○○,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U○○、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後U○○與D○○聯繫 ,D○○即以:買家在香港公司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 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0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U○○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 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裝觀看U○○所有塔位憑證及骨 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要回去跟家族成員報告內容云云。 於104年10月14日,Y○○再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家族成員有意見云云,D○○則配合誆稱: 加裝內膽可有效解決云云,致U○○不知有詐,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個6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先交付現金5萬 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14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於 104年11月間,D○○與U○○在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內膽需有條碼建檔,家族成員才願交易云云,U○○因此陷 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內膽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嗣後Y○○藉故取消交易,U○○事後至天璽公司理論,d○○乃出 面以雙方有買賣糾紛為由,還20萬元予U○○,但要求其簽立 和解簽收書,放棄3個骨灰罐之所有權,U○○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K○○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5月間,d○○得知K○○有塔位欲轉售,即以慷恩人本有 限公司人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有買家因家族墓地被要 求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交由伊出面購買,但買家要求整組 塔位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每組願出價30萬元云云,鼓吹K○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K○○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103年 7月間匯款14萬元至d○○指定之帳戶。隨後,d○○又再佯稱: 骨灰罐有裂痕,需透過刻心經修補云云,d○○並出具保證書 予K○○,保證買家會完成交易,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個 2萬7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3年8月20日、 103年9月15日交付7萬元、6萬5000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 ,d○○即以:買家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 易。於103年11月間,d○○再與K○○聯繫,佯稱:同行有買家 也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云云,隨後即由Y○○以翔富人本公司人 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帶客戶觀看K○○之塔位位置,客戶 表示滿意,願以1組4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使K○○誤信買賣 確實會成立。於103年12月間,Y○○與K○○相約翔富人本公司 見面,Y○○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必須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 建檔,否則無法確保品質,無法向買家交代,製作完成後買 家願以1組6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 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於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4日交付7萬元、7萬元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5份交付予K○○,使K○○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生前 契約云云,因K○○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K○○始知受騙 ,因此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鄭啟明部分(Z○○、D○○、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16日Z○○以電話聯絡鄭啟明,得知鄭啟明有塔位 可供銷售,即與鄭啟明相約委託銷售事售,於104年5月19日 ,Z○○、d○○與鄭啟明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區旁之7-11便 利商店洽談買賣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d○○並向鄭啟 明佯稱:繳交8000元會費,可優先賣出塔位,若1年半內未 成交,3500元就退還云云,致鄭啟明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 8日交付8000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間,續由D○○與鄭啟 明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是華僑,因家族遷葬需很多塔 位及骨灰罐,1個塔位願出價25萬元至30萬元,但要求塔位 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云云,鼓吹鄭啟明購買骨灰罐做搭配, 鄭啟明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向天璽公司訂購10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6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月11日交付1萬元、1萬元、7000元,共2萬50 00元訂金予D○○。嗣因鄭啟明要求先售出2組塔位及骨灰罐後 ,再支付其餘款項,D○○即藉故拖延交易,鄭啟明始知受騙 ,因而受有3萬3000元之損失。  申○○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7月間,Z○○撥打電話與申○○聯繫,得知申○○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申○○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經過1個月後 ,Z○○再至嘉義與申○○見面,誆稱:已找到買家,每組(塔 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可賣50萬元云云,並告知申○○ 事後交易由D○○負責處理。於105年9月21日,D○○邀請申○○至 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申○○之塔位 憑證、生前契約資料表示滿意有意購買,但未看到骨灰罐無 法簽約,D○○隨即向申○○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 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 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申○○詢問D○○買家是否已匯入履約 保證金,D○○佯稱買家已匯款,致申○○信以為真,因而於105 年9月21日、105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105年9月21日)匯 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10月19日,D○○與申○○再相約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要求將骨灰罐材質更換為玉石的 ,否則家族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更換費用1 個3萬5000元,申○○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11個骨灰罐做更換,並於105年10月19 日匯款15萬元訂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嗣因天璽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遭警方搜索, 申○○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  玄○○(起訴書誤載張鶯衫)部分(丙○○、Y○○、d○○等人共犯 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丙○○撥打電話與玄○○聯繫,得知玄○○有塔 位及骨灰罐欲轉售後,於同年月22日至玄○○之住處,與玄○○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5年9月初,丙○○與玄○○相約在天璽 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玄○○之塔位、生前契約 、骨灰罐等資料表示滿意,有意以1套(土權、使用權狀、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各1)80萬元之價格,購買4套,共計320 萬元云云。丙○○隨即向玄○○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 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因玄○○拒絕,Y○○乃接續佯稱: 需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後再確認是否購買云云。於105 年9月6日,由丙○○隨同玄○○提領4個骨灰罐至天璽公司交予Y ○○觀看後,Y○○又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丙○○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費用1個10 萬元云云,因玄○○又再拒絕,因此未得逞。  j○○部分(戊○○、Z○○、D○○、巳○○、N○○、d○○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j○○有塔位欲轉售,與j○○相約至其 公司洽談轉售事宜,將骨灰位資料提供戊○○,並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書。過一、二週後,戊○○以電話向j○○佯稱:已找到 買家,買家已看過骨灰位的方位,表示滿意有意願購買,後 賣由Z○○接手處理轉售事宜云云;另續由Z○○向j○○佯稱:買 家要買5組塔位加骨灰罐,公司要求j○○需再買1個骨灰罐湊 足5組來完成交易云云,鼓吹j○○購買骨灰罐做搭配,j○○為 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 向天璽公司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13日交付2萬5000 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下旬,D○○以電話通知j○○後續由 其接手處理,誆稱:骨灰位方位買家很滿意,1組(骨灰位 、骨灰罐各1)可以賣到60萬元云云,104年7月下旬,D○○與 j○○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 意購買,觀看j○○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 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及提高出售價 格,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j○○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 月6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5份交予j○○,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j○○、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4年8月11日,D○○與j○○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 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濕氣會浸濕先人骨灰,需加裝內膽 云云,D○○亦附和佯稱:加裝專利內膽方式處理云云,j○○發 現受騙,憤而離開,因此受有27萬5000元之損失。  i○○部分(被告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以電話向i○○聯絡得知其有塔位及骨灰罐 可供應轉售,Z○○即依約至高雄與i○○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續由D○○以電話與i○○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要求i○○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供買家觀看云云。 於105年6月28日,D○○與i○○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i○○所有之骨灰罐、骨灰位、功德 牌位及生前契約憑證券後表示滿意,D○○提議1組(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及生前契約各界1個)70萬元至80萬元,Y ○○聽後亦表示好,使i○○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D○○隨即向i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因i○○表示資金不足,D○○又佯稱:匯款10萬元即可云云, i○○詢問D○○,Y○○有無匯履約保證金,D○○佯稱:Y○○已匯履 約保證金云云,致i○○誤以為真,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於105 年7月20日,D○○與i○○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骨 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向政府申請補助,家 族成員不要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 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願幫忙支付其中2萬500 0元云云,Y○○亦詐稱: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製作完成願多 支付110萬元云云,使i○○不疑有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 萬5000元將1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22 日、105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i○○因此陷於錯 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110萬元之價格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6日匯款55萬、5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 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缺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i ○○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內膽共11 0萬元之價格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6日匯款11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i○○所有之骨灰罐內膽認證書是影本,不是正 本無法交易云云,i○○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75萬元之價格製作內膽認證書 正本,並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7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天 璽公司遭警方搜索,i○○經警方通知後,隨即與D○○聯繫確認 買賣事宜,D○○仍佯稱:是公司與其他部門糾紛造成,交易 仍會繼續云云,並與i○○相約見面,要求i○○補簽內膽認證書 之買賣合約書,欲佯裝為係i○○自願購買上開商品。i○○事後 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05萬元之損失。  地○○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以電話與地○○聯絡,得知地○○有塔位欲 轉售,與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104年1月初,地○○將其所 有「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族室」塔位憑證及緣吉祥生前契 約等資料,帶至翔富人本公司與d○○見面,d○○影印憑證,並 要求地○○骨灰罐領出,以確認其品質及報價。地○○於104年1 月9日將緣吉祥生前契約之8個骨灰罐帶至翔富人本公司交予 d○○,d○○事後向地○○佯稱:買家對地○○的產品有興趣,幾天 內會帶客戶去看「龍巖」的塔位的方位及座向云云。幾天後 ,d○○對地○○詐稱:買家對「龍巖」的塔位有意見,買家比 較喜歡淡水宜城的土葬位,有辦法將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 族室塔位換成淡水宜城-火化土葬云云,地○○因而同意,嗣 於104年2月初某日,d○○通知地○○至臺中領取淡水宜城墓園5 張權狀。104年3月25日,d○○與地○○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 ○○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佯裝觀看 地○○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d○○即在一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費 用1個3萬5000元,8個28萬元云云,因地○○拒絕,因此未得 逞。  乙○○部分(戊○○、d○○、Y○○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乙○○有塔位欲轉售,即至乙○○之住 處,詢問是同意由其公司仲介轉售,乙○○同意後將塔位、牌 位等資料影本交予戊○○(起訴書誤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戊○○將上述資料交予d○○。續由d○○與乙○○聯繫,佯稱:已 找到買家蔡小姐願意購買,但要求更換品質較好之骨灰罐云 云,使乙○○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 每個1萬2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8個骨灰罐,並於104 年6月11日交付9萬6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月6日,d○○ 與乙○○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即假扮買家表示願出價每組 塔位、功德牌位及骨灰罐40萬元購買,並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2 0萬元將8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20萬元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 ,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0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5年7月15日 交付30萬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不滿意乙○○所有 之生前契約,要做更換才願購買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3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公司 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9月2日交付30萬元予d○○。製 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需刻心經云云,乙○○為求順 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d○○以28萬元之價格將8個 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4年9月22日交付28萬元予d○○。製作 完成後,接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佯裝觀看乙○○所有 之骨灰罐是否符合買家之要求後,佯稱:須待蔡小姐回國, 才能簽約云云,藉此拖延交易。乙○○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 有117萬6000元之損失。  C○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電話與C○聯絡後,得知C○有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欲轉售,以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人員名義與C○相約在 C○之住處,洽談轉售事宜,觀看骨灰罐後,佯稱:有買家因 家族墓地被要求遷葬,需要很多骨灰罐,交由其代購;C○所 有之骨灰罐材質很好,4個可賣到80萬元云云,因價格很好 ,C○因此同意d○○為其仲介。過約1週後,d○○以電話聯絡C○ 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使C○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d○○以3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刻心經, 並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 加裝內膽買家才願交易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交付12萬元現金予 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買家才願購買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共11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 骨灰罐送鑑定,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 款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4份「 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 000000」號條碼貼紙再交付予C○,使C○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 罐製作條碼建檔。隨後,d○○與佯裝買家代表之Y○○與C○相約 在C○住處社區中庭見面,Y○○又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因派她來洽談,C○的骨灰罐沒有問題,要將骨灰罐拍 照回去給家族成員看云云,過1週後,Y○○又至C○之住處,向 C○騙稱:C○所有之生前契約需更換為合格公司之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C○聽後隨即打電話質問d○○,d○○佯稱:可以 找到便宜的生前契約,1份約10萬多元云云,因而C○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C○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6萬4000元 之損失。  b○○部分(d○○部分):   於101年5月間,d○○自稱為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與b○○聯繫相約洽談塔位轉售事宜,先佯稱:淡水宜城墓 園使用權狀較好銷售云云,鼓吹b○○將所有之國寶生前契約 轉為淡水宜城墓園之使用權狀,使b○○誤信為真而同意,並 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1日匯款9萬8000元、29萬4000 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間 ,d○○又撥打電話與b○○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但買家要求 要附骨灰罐才願購買云云,b○○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以53萬6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10個骨灰罐,並於1 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1日匯款7萬6000 元、6萬元、10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01年8月23日、8月27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d○○指 定之李育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賜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1年11月間,d○○與b○○聯繫,又佯稱:買家要求需 有功德牌位才願交易,1組(骨灰位、骨灰罐、功德牌位各1 個)成交價格可達100萬元,10組成交價共1000萬元云云, 致b○○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向d○○購買10個功德牌位,並101 年11月14日匯款72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 17日交付24萬元現金予d○○,用以支付功德牌位價金共96萬 元。d○○於101年12月間,向b○○誆稱:先前購買之淡水宜城 墓園塔位須支付20%之稅金云云,致b○○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於101年12月24日付款5萬8800元之稅金予d○○。待購買後 ,d○○即佯稱:b○○付款太慢影響交易時間,買家不願購買云 云,藉故取消交易。b○○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94萬6800元之 損害。 四、嗣子○○等人受騙匯款後,d○○隨即指示N○○、宇○○至銀行提領 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 所得則由d○○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 %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 」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 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d○○再 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 均由d○○取得。d○○等以此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49人 ,詐欺所得共6371萬8800元。 五、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員警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 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及同 年11月29日至d○○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居所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3至附表5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巳○○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⑦第 249至25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2人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查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援引證 人偵查中供述證據,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 義務後,於供前具結後始作證,復查無其等前揭供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等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d○○、c○○、D○○、Z○○、丙○○、宇○○、O○○、R○○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c○○、D○○、Z○○、丙○○、宇○○、R○○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⑧第192至196頁),被告O ○○除被害人己○○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外,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⑧第192頁),被告d○○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 對被告d○○的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依我上次跟他討論的最後 結果,他也是選擇坦承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⑧第192頁)。  ㈡且犯罪事實三㈠被害人子○○部分,並經證人子○○、寅○○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④第49至58、138至146頁,偵字第26771號卷《 以下稱偵卷》⑧第231至233頁,卷⑨211至212頁),暨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抄電話號碼、匯款帳號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5年1122日函及檢附之林00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資料、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15至21頁,偵 卷⑤第56至72、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㈡被害人J○○部分, 業經證人J○○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3至234頁, 原審卷④第147至151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名 片、保證書、收據、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 函、c○○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J○○提出之生前契約影本、匯款申請書、詞恩緣玉 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見警卷③第5至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偵卷⑥55至57、66至72頁);犯罪事實三㈢被害人M○○○部分, 並經證人M○○○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8至249頁, 原審卷④第168至174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 款明細、匯款單、電話號碼紀錄、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青草 湖懷恩紀念永久使用權狀、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 生前契約書、林子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鄭文林手寫之保證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 5年11月22日函檢附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1月30函檢附c○○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39、卷③第28至63頁,偵卷⑤ 第7至19、21至54、93至115、卷⑥88頁);犯罪事實三㈣被害 人A○○部分,業經證人A○○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6 至237頁,原審卷④第175至182頁),且有Y○○及D○○之名片、 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殯 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買賣合約書、退回訂金合約書、貨品訂 購單、收據(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72至80頁);犯罪事實 三㈤被害人X○○部分,並經證人X○○證述屬實(見他字第7301號 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④第218至232頁),且有匯款申請書 、鄭文林之名片、手寫地址、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86至91 頁);犯罪事實三㈥被害人I○○部分,業經證人I○○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5至246頁,原審卷④第223至229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電話號碼、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見警卷②第126至150 、卷③98至99頁,偵卷⑧第120至128頁);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 a○○部分,並經證人a○○證述在卷(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2至 243頁,原審卷⑤第17至30頁),並有Z○○、D○○之名片、委託 銷售契約書、存款單、宅急便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天璽 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 警卷③第107至111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㈧被 害人G○○部分,已據證人G○○、黃惜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27 至129頁,原審卷⑤第30至49頁),並有鄭文林、丙○○之名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收據、買賣 合約書、貨品訂購單、寶石鑑定書、產權移轉同意書、約定 書、殯葬產品換(加)購合約書、保管條、銀行匯款單、天璽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 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 日函(見警卷③第127至142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頁, 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㈨被害人未○○部分,業經證人 未○○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34至35頁,原審卷⑥第14至32頁) ,並有寶石鑑定書、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鄭 文林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收據、殯葬產品換( 加)購合約書、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匯款申請書、鄭文林 及D○○之名片、手寫明細、天璽公司開立之收據、鄭文林開 立之收款證明、合約書、D○○書寫金額款項計算式、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55至171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 ⑥96、卷⑧第131至137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⑥58至62頁);犯 罪事實三㈩被害人g○○部分,業經證人g○○證述明確(見偵卷⑤ 第131至132頁,原審卷⑤第222至237、卷⑥212至215頁),並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契約書、保管單、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 片、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84至190頁,偵卷⑤第 93至115、121至123、165至166、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 卷⑥262至26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S○○、m○○部分,已據 證人S○○、m○○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⑥80至115頁),並有貨品 訂購單、買賣合約書、Z○○之名片、匯款申請書、作廢本票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③第201至2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經證人h○○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4 1頁,原審卷⑥第178至203頁),並有丙○○及Z○○之名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換購合約書、天璽人本事 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函、105年4月28日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骨灰容器組件)、委託銷售契 約書、骨灰罐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224至231頁,偵卷⑤第93至 115、143、卷⑧139至140頁,原審卷⑥第224至257、卷⑦第1至 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據證人H○○證述詳實 (見原審卷⑦第75至92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 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匯款委託書、D○○及鄭文林之 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警卷④第11至1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 事實三被害人f○○○部分,業據證人f○○○明確(見偵卷⑤第15 5至156頁,原審卷⑦第133至157頁),並有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匯出匯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 明細、f○○○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鄭文 林之名片、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c○○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26至3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原審卷⑦第256至25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午○○部分, 業據證人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⑦第217至240頁),並有 丙○○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保管單、午○○之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51至5 5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⑦第264至26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T○○部分,業據證人T○○證述詳確(見偵卷⑤第14 7至148頁,原審卷⑧第159至221、395至401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指認照片、保證書、鄭 文林、丙○○及Z○○之名片、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 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④第66至85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51至152、卷⑥96、卷⑧14 2至153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 ,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⑨ 第28至70頁),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8、卷④91至96頁,偵卷⑤第9 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酉○○部分,業據證人酉○○證 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59至160頁,原審卷⑨第177至228頁), 並有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 據、丙○○及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殯葬產品買賣邀約 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 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④第111至123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10至22、96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⑨293至307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W○○○部分,業據證人W○○○證述在卷(見偵卷⑤第 153至154頁,原審卷⑨第437至4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宅配 運費發票、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見警卷④第132至141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 卷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⑩第27至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憑證、塔位 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鄭文林之名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 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條、自願放棄交易 聲明書、匯款憑證、L○○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223、卷④147至169頁,偵卷⑤第93 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丑○○部分,業據證人丑○○證 述在卷(見偵卷①第222至2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作廢本票、保管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D○○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 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18、卷④175至187頁,偵卷⑤第 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人e○○證述 詳實(見偵卷①第224至225頁,原審卷⑩第246至286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本票銷毀證明書、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 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214、卷④192至205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業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⑪第222至2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k○ ○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票翻拍照片、k○○之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 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④第211至221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原審卷⑪第255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業據證人宙○○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⑪第32至76、卷⑫316 至324頁),並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貨品訂購單、扣押 物品清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之條碼照片、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109年7月17日函暨檢附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5至13頁,原審卷⑪第123至127、135至 139、卷⑫31至3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 人E○○證述明確(見偵卷①第226至227頁,原審卷⑪第188至22 0、卷⑫325至3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寶石鑑定書、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保管單、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函暨檢附E○○之保險單借還 款明細、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收據、作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④227至235頁, 偵卷⑤第74至79、卷⑧158至170頁,原審卷⑪第253、285至313 、卷⑫37至4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部分,業據證人 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⑫第63至99、112至113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委託銷售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 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⑤第4至10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V ○○部分,業據證人V○○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61至162頁,原 審卷⑫第220至2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及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匯款違約立據、殯葬產品換購合 約書、轉換同意書、塔位墓園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賣要 約書、收據、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單及匯款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 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 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13、卷⑤20至86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67至248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辰○○部分,業據證人辰○○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37 至138頁,原審卷⑬第90至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買賣合約書、收據 (見警卷⑤第94至10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卯○○部分,業 據證人卯○○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2至3頁,原審卷⑬第120至14 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c○○、Z○○及 D○○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153至1 64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卷⑧40至41頁,原審卷④第 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Q○○部分,業據證人Q○○證述在 卷(見偵卷⑧第5至6頁,原審卷⑬第279至314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匯款違約立據、中國信 託存款條、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鄭文林、c○○、丙○○ 及D○○之名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專利奈米 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 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 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⑤第170至200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96、卷⑧9至35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甲○○部分,業據證人甲○○、呂木山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⑬第40 7至436、卷⑭75至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呂木山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額、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 、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226至239頁,偵卷⑤第93至115 、121至123、卷⑥96、卷⑧172至201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⑭1 59至16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戌○○部分,業據證人戌○○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⑭第102至1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款單、收據、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合約書、Z○○ 及D○○之名片、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4、卷⑤ 205至217頁,偵卷⑤第93至115、卷⑥158至165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癸○○部分,業據證人癸○○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⑭第3 75至4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匯款申請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履約保證書 、買賣合約書、c○○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食品實驗室-台北檢驗報告、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 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⑤第246至259頁, 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⑭第467至483頁);犯罪事實三 被害人庚○○○部分,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⑮第23 6至2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 及條碼照片(見警卷⑤第268至281頁,偵卷⑥第261頁,原審卷 ⑮第32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天○○部分,業據證人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⑮第86至1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匯款單、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緣吉祥生前契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 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6至26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202至237頁,原審 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業據證人己○○ 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⑮第371至4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 、收據、生前契約、塔位墓園專案委任託售授權書(見警卷⑥ 第32至54頁,偵卷⑥第17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部分 ,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⑯第40至7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 合約書、生前契約(見警卷⑥第64至91頁,偵卷⑥第134至135 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亥○○部分,業據證人亥○○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⑯第146至1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匯款單、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違約立 據、保管條、D○○之名片、VIP卡片、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115至128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 至123、卷⑥96、卷⑧203至207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U○○部分,業經證人U○○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51 頁,原審卷⑯第269至294、407至4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委託銷售契 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和解簽收書、寶石鑑定書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25、卷⑥第170至188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已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偵 卷⑧第44至45頁,原審卷⑯第412至4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保證書、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 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151 至160頁,偵卷⑧第46至50頁,原審卷⑰第9至20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鄭啟明部分,已據證人鄭啟明證述在卷(見偵卷 ⑧第71頁,原審卷⑰第167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見警卷⑥第194至2 0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申○○部分,業經證人申○○證述明 確(見偵卷⑧第68至69頁,原審卷⑰第143至164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 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2、卷⑤138至1 47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玄○○部分, 業據證人玄○○證述屬實(見偵卷⑧第70頁,原審卷⑰第288至30 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見警卷②第215、卷⑤106至10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j○○部分,已據證人j○○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73頁,原審卷⑰ 第169至1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D○○及Z○○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 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 見警卷⑥第133至146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 、卷⑧74至78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i○○ 部分,已據證人i○○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⑰第389至410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 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②第220、卷⑤116至133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地○○部分,業經證人地○○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⑰第412至425頁),並有指認照片、鄭文林之名片、合約 書、轉換同意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 、保管單(見警卷⑥第241至25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乙○○ 部分,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223至224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D○○及c○○之 名片、貨品訂購單、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履約保 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見警卷⑥第260至280頁,偵卷⑧第2 2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C○部分,已據證人C○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⑱第152至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貨品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信函、 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285至296頁,原審卷⑱ 第211至21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b○○部分,已據證人b○○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⑰第305至3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申請書、收據、保證書、買賣合約 書、訂購單、借據、契約書、鄭文林名片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⑥第215至2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可佐。  ㈢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雖否認假扮買家「 麥先生」參與詐騙。然證人己○○於原審交互詰問一開始即指 認對其行騙者有被告戊○○、D○○、O○○、Y○○及d○○,並證稱係 被告Y○○之配偶「麥先生」要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且當庭 指認被告O○○即是「麥先生」等語(見原審卷⑮第370、376、 398頁)。且參諸被告O○○與Y○○確係夫妻關係,若非被告等 人主動告知,則證人己○○何以知悉其2人間之關係,此適足 以說明證人己○○證詞應係真實可信。被告O○○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F○○【即犯罪事實三】、黃○○【即犯罪事實三】 、P○○【即犯罪事實三】、辛○○【即犯罪事實㈧】、戊○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F○○等5人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否認 犯罪。①被告F○○辯稱:其僅有與被害人H○○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此係正常之委任契約簽署流程,並非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② 被告黃○○辯稱:其固有向被害人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卷 ,再帶返天璽公司,但此係基於協助同事丙○○之好意而為之 中性行為,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③被告P○○辯稱:104年7月29日係以見習之身 分,在c○○之主導下令被害人卯○○簽署「委託消契約書」;1 04年8月18日則僅有與被害人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此等行為均非屬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④被告辛○○辯稱:其僅有與被害 人G○○、l○○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與被害人S○○、酉○ ○間更僅有口頭洽談、徵詢骨灰罐轉售意願,並未簽立任何 文件,均非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其 他共犯間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⑤被告戊○○辯稱:其 雖有與被害人庚○○○相約洽談轉售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印骨灰憑證;拜訪被害人己○○、影印塔位憑證;與被 害人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與被害人j○○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被害人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收受塔位、牌位影本等行為,但根本未有影響被害人是否 同意簽立委託書意願之能力,實際上僅是協助讓主管與客戶 間口頭約定,做成書面之證明文件,非屬詐術,亦無讓被害 人陷於錯誤,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F○○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證 人H○○、藍滕墉、卯○○、戌○○、G○○、S○○、m○○、l○○、酉○○ 、庚○○○、己○○、丁○○、j○○、乙○○等人證詞及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在卷為憑(詳見貳、二所載證據出處)。被告F○○等5人 雖以前揭各情抗辯,然:  1.關於天璽公司內部運作情形,證人寅○○於偵查、原審中證稱 一、二階人員之區分很模糊,一開始進公司只會接觸出去跑 業務,若順利完成委託書之簽署,鄭丞佑就會教導下一步動 作,包括開會,一、二階都要開會,因為買家都是假的,稍 微有知識的人都知道這不是正常買賣。鄭丞佑會講解公司如 何運作,包括會跟假買家見面。其之前在警詢中表示假買家 Y○○、O○○經常出入天璽公司,而且約賣家來公司見面前,業 務人員都先與假買家之Y○○等人開會,業務及內勤人員都知 道公司在從事詐騙,而且大家閒暇時就會討論公司發生什麼 事情,例如那個客戶被騙、那個客戶花了什麼錢等,確屬實 在等語(見偵卷⑨第211至212頁,原審卷④第139至140頁)。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事隔多年,一切以先前筆錄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⑥第45頁);證人N○○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其擔任天 璽公司櫃臺人員負責一般行政文書,工作一段時間即察覺公 司有異,業務人員知道的事情比內勤人員還多,而且是直接 跟客戶接觸,d○○會教導他們一套說詞。一階業務人員完成 簽約後,d○○會先詢問業務人員這個客戶有無意願將塔位等 交給公司處理或有無錢之類,然後再討論決定要不要詐騙這 個客戶。d○○會教導公司同仁如果出事,就推說一切都不知 情,而閒暇時,不管內勤或業務人員都會討論那個客戶被騙 、花了什麼錢之類的話題(見偵卷⑨第209至210頁,原審卷④ 第73頁背面)。是依上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d○○於本案係 處於主謀地位,負責指揮及主導整個詐欺案件之進行,分配 所有人員之分工、傳授詐欺方法等工作,被害人到天璽公司 議價前,被告d○○事前召集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定 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且不論內勤、業務人員於平日閒暇 聊天之際,亦會論及何客戶遭騙及其經過等情,則被告F○○ 等5人辯稱其等就天璽公司係從事詐欺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難認可採。  2.關於數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 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 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 之。查本案詐欺手法係先由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與被害人接 洽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被害人到天璽公司議價前, 被告d○○事前召集業務人員、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 定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而業務員、假買家與被害人在會 客室談論過程,被告d○○在其辦公室可透過監控錄影設備監 看(聽)其情況,適時打電話直接對業務員指揮,或指示內 勤人員轉達其意見予業務員知悉,或命內勤人員交代業務員 出來接電話或至其辦公室聽從被告d○○之指示行事,以此共 同對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與假買家或業務 員所誆稱「買家」交易成功取得豐厚利潤之可能,因而同意 由業務員為其仲介買賣所有上述物品,惟被告d○○等人卻以 陸續要求被害人提出履約保證金、加裝內膽、刻心經、條碼 認證、生前契約等不同名義費用,方符合假買家購買之條件 ,否則無法成交,被害人逼於無奈,或知難而退中止交易, 或為避免違約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便掏盡財產或舉債勉強應 付,以期達成假買家之要求,被告d○○等人不斷盤剝騙光被 害人之款項,直至被害人無法支付為止,或以逾期完成交易 項目買家取消交易等為詞,或以假買家出國等無法拖延交易 等為由,共同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d○○等人之詐欺手法嚴 密,組織分工細緻,環環相扣而缺一不可。而被告F○○等5人 依據被告d○○之指示對外與被害人接洽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 書,並再引導被害人與其他共犯進一步洽談買賣事宜,逐步 踏入陷阱而不自知,被告F○○等5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等 行為,並賺取分潤獎金,其等與被告d○○等共犯間各有分工 ,應可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等犯罪之目的。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被告F○○等5人與 被害人洽談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收取骨灰罐等相關文件 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地位,且其 等既已知悉被告d○○等其他被告之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F○○等5人 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經核:  ㈠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㈠1、㈡、㈤、㈥、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罪事實 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1罪);犯罪事實三㈠2、㈢1、㈢2、㈣1、㈣2、㈦、至、、、 至、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犯 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6罪)。  ㈡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㈣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㈩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㈡、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㈢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㈢2、㈣2、㈦、至、、、、、、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4罪)。  ㈣被告Z○○就犯罪事實三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2罪);犯罪事實三㈩、、、、,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㈩、、、2、、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7罪) 。  ㈥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三㈧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㈦被告R○○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  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㈨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 罪)。  ㈩被告P○○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罪)。  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㈠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罪(共3罪)。   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被告F○○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二、被告d○○等人就上述各次偽造寶石鑑定書、條碼、署押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d○○等人與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各被害人姓名後之刮號 欄位內所示之人,就各該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c○○提供上述帳戶供被告d○○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J○○、M○○○ 、f○○○匯入之款項使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所犯前揭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罪。   六、被告d○○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R○○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 告d○○等3人所不爭執。且按被告d○○等3人所為係詐欺財取之 接續犯,應將其接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則無論其詐 欺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 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是被告d○○等3人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d○○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被告丙○○、R○○則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 本案各罪,足見其等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衡量被告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均已著手對被害人玄○○、地○○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㈡、㈢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其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起訴書雖漏未將被告O○○、R○○分別偽造如附表7之1所示署押 ,及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關於偽造寶石鑑定書、條 碼等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d○○如其附表8編號1⑴至49;被告O○○如其附表8編 號1⑵、18、20⑵、25⑵、27、36;被告黃○○如其附表8編號23 ;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10、29、30、33、39;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11、20⑵、21、30、38、39、44;被告Z○○如其 附表8編號11、21、44;被告丙○○如其附表8編號18、20⑵、2 5⑵、30;被告宇○○如其附表8編號16、18;被告辛○○如其附 表8編號11、18;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4、36、44、4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16、18、30、38、39、44之宣告刑及 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30、32、34、37、44之宣告 刑及沒收暨編號29、33之沒收部分;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 29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d○○為天璽公司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被告O○○、巳○○假扮買家,被告N○○、宇○○擔任內勤兼 財務人員,其餘被告則均為業務人員,其等利用被害人急欲 出脫所投資靈骨塔等商品之心態,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 術,詐取被害人等金錢,所為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金錢損失 、精神傷害甚鉅,兼衡其等參與分工容、犯罪所得、犯罪時 間、坦承犯行與否及其時點、與被害人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附表8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 O○○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或為被告d○○之犯罪所得,或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各被告如原審判決上述附表 8各編號欄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識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辛○○、戊○○、P○○雖以其等僅負責與被害人簽署委託銷 售契約書,並無參與後續假買家之相關事宜,對於d○○等人 之詐欺計畫並不知情。被告黃○○則以僅協助共同被告丙○○向 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等語,而均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等主觀上確有與d○○等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所分擔之行為,亦屬完成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 一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為採。 三、辯護人又為被告O○○、D○○、Z○○、丙○○、宇○○等辯護稱:原 審以第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可各自分得2%、6 %、15%及30%之獎金為由,而認定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有所違 誤等語。然本案各共犯依其參與之角色而分受犯罪所得之標 準為:擔任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各依2%、6% 、15%及30%之比例分配,此據證人N○○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 227至229頁),雖證人d○○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旗下員工皆 領有底薪,業務人員若有拜訪客戶,獎金大概以1%或2%計算 ,若進一步推銷成功,額外再給10%獎金,而且是以扣除公 司相關營運成本後之金額計算獎金,其大概抓3成的營運、 管銷成本,內膽、條碼則大概算5000元,生前契約則算1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82至197頁),然業績獎金制度,無 非是透過事前透明、客觀之獎勵標準,激勵員工對外衝刺業 績,而使雇主、員工彼此互蒙其利。然依證人d○○之證詞, 各被告所得分受之業績獎金全憑其隨意決定,不僅事先未與 被告等溝通而使之知悉,亦毫無客觀標準可言,此顯與常理 有違,是其證詞尚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f○○○、被害人 午○○、被害人宙○○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80000元、4000 0元、25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付款5000元;被告O○○亦與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約定給付20000元,並 應於113年1月17日給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392號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1號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⑤268、卷⑦第1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d○○ 為本案犯罪之首謀,且不法獲利甚鉅,被告O○○假扮買家, 獲利豐厚,竟僅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區區數 萬元,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如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匯款單據, 被害人M○○○並稱被告d○○迄今分文未付,亦無法聯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⑨第1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事由,但所 處之刑,仍屬適當。 五、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與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卯○○、三 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但被害人2人均同意不向被告巳○○請 求賠償,是被告巳○○既無返還被害人任何犯罪所得,則其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不當,亦無可採。從而, 被告d○○等人此部份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認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及附表8之1;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 37、41、42、45;被告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 7、19、24、27、29、32、33、41、42、45;被告丙○○如其 附表8編號3⑵、8、10、12、15、16、23、26、32、43;被告 宇○○如其附表8編號8、9、10;被告辛○○如其附表8編號8、1 7;被告F○○如其附表8編號13;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8、9、10、27、29、31、35之宣告刑 及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 告刑及編號27、31、35沒收;被告R○○如其附表8編號26、27 ;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查:①被告c○○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㈣2被 害人A○○、被害人f○○○、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有本院1 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在院為憑(見本院卷⑤260至 261、266至271頁)。②被告D○○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 、㈣被害人A○○、㈦被害人a○○、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 被害人g○○、被害人h○○、被害人H○○、被害人f○○○、被 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被害 人e○○、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辰○○、被 害人卯○○、被害人甲○○、被害人戌○○、被害人癸○○、被 害人庚○○○、被害人天○○、被害人己○○、被害人丁○○、 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申○○、被害人i○○達成調(和)解,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 、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100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⑤152、256、260至267、卷⑦71至155、175至176、卷⑨27至 69頁)。③被告Z○○已與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a○○、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 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戌○○ 、被害人癸○○、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邱碧玉、被害人 i○○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 錄、和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⑤262、卷⑦17至67、175、卷⑨19頁)。④被告丙○ ○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㈧被害人G○○、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k○○、 被害人壬○○、被害人戌○○、被害人玄○○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51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⑤260、272 至275、卷⑦11至13、卷⑨7至13、71至75、177至187頁)。⑤ 被告宇○○業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被害 人g○○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8、卷⑨77至79頁 )。⑥被告辛○○已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被害人l○○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⑦第189、197頁)。⑦被告 F○○則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 院卷⑤第152頁)。⑧被告戊○○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達 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⑤第276頁)。⑨被告N○○亦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 ㈨被害人未○○、㈩被害人g○○、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 、被害人甲○○、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56至259、355至364、卷⑧471至485頁)。⑩被告巳○○業與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甲○○、被 害人癸○○、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6、3 44至350、卷⑧455頁)。⑪被告R○○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 ○○、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92、⑦52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犯行所處 之刑即難認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之犯行,於主文欄諭知「D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語(見原審判決(下)第682頁),此主文被告姓名之明顯 誤載,影響判決之本旨,自有違誤。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三㈢2(即原審判決附表8編號3⑵)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誤(見原審判決(下 )第639頁),且其判決主文復記載「丙○○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判決(下)第666頁),亦顯相 矛盾。  ㈢從而,被告c○○、D○○、Z○○、丙○○、宇○○、N○○、巳○○、R○○等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認有理由;被告辛○○、F○ ○、戊○○、P○○等人雖以其等與被告d○○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其等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但其等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與說明如上, 其等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被告N○○、巳○○2人 則為宣告刑)及關於c○○、D○○、Z○○、丙○○、宇○○、N○○、巳○ ○、R○○、辛○○、戊○○、P○○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牟利,利用被害人等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分別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損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 而被告c○○、D○○、Z○○、丙○○、宇○○、N○○、巳○○、R○○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被告辛○○、戊 ○○雖仍否認犯罪,但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P○○則 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八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D○○等人就前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相關被害人 達成調(和)解,並給付數額不等之賠償金,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亦為原 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難認妥適而應予撤銷。是被告D○○等人 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分別確定如附表八至十九犯罪所得欄所 示。且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c○○雖與犯罪事實三㈣2被害人A○○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10萬元,並自113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又 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約定給付2萬元,並 應於113年4月19日給付完畢,但其迄今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 ,本院無從於其犯罪所得中逕予扣除。另被告c○○如於本院 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A○○、廖春梅2人之行為,應由檢察 官執行時予以扣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無礙於本院所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緩刑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R○○雖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被告梁竣豪前於107年間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嗣於109年4月29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 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另被告宇○○、N○○、F ○○、辛○○、戊○○、P○○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其中3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而其係擔任天璽公司內勤 兼財務人員,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N○○自始坦承犯行而無逃避,於本院審理時並 積極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完成賠償,且其擔任 天璽公司內勤兼財務工作,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F○○本 案犯行僅有1次,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完成賠償; 被告黃○○本案犯行僅有1次,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但其僅 分擔向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之工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行為;被告P○○本案犯行次數為2次 ,且獲利金額甚少等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除被告F ○○、R○○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本院為期被告宇○○、N ○○、黃○○、辛○○、戊○○、P○○等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 慎行事,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各支付6萬元, 俾養成其等知法守法之觀念。 陸、公訴不受理(被告Y○○):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 刑之判決,被告Y○○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Y○○嗣於112年9月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④第365、卷⑤158頁),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Y○ ○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柒、被告d○○、P○○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天然碳酸岩玉    │ ├─────┼──────────┤ │中文說明 │骨灰罐       │ ├─────┼──────────┤ │建議售價 │88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840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750.000      │ ├─────┼──────────┤ │商品高  │2280.000      │ ├─────┼──────────┤ │商品寬  │2120.000      │ ├─────┼──────────┤ │商品毛重 │85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骨灰容器內膽    │ ├─────┼──────────┤ │中文說明 │奈米抗菌專利內膽  │ ├─────┼──────────┤ │建議售價 │75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45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690.000      │ ├─────┼──────────┤ │商品高  │1800.000      │ ├─────┼──────────┤ │商品寬  │1830.000      │ ├─────┼──────────┤ │商品毛重 │6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三(備註: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贓款即現金新臺幣0000000 元,係警方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天璽公司,扣得d○○所有之322萬元、藍色買賣合約書中內 含32000元、公司帳款22300元、公司零用金12000元、於同年11 月29日至d○○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扣得之現金14 8900元,共計0000000元。⒉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72所示之物,警 方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 扣得。⒊附表三編號73至編號75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⒋附表 三編號76至編號8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至d○○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附表四(備註: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 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 得。⒉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28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4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6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7 內膽 2個 8 產品認證書 50本 9 骨灰罈 50個 10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11 骨灰罐(玉梅) 4個 12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13 骨灰罐 8個 14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15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16 骨灰罐(h○○) 4個 17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18 骨灰罐 2個 19 骨灰罐(施) 17個 20 骨灰罐 10個 21 骨灰罐 6個 22 骨灰罐 6個 23 骨灰罐 12個 24 內膽(白色) 79個 25 內膽(金色) 6個 26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27 內膽認證書 1箱 2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附表五 (備註: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至d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押;⒉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扣得,由警方保管,未入本 院贓物庫,詳見本院卷5第13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7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5521號函)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2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六 (備註:係甲○○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證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寶石鑑定書 30份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8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83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4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8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8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87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8 內膽 2個 89 產品認證書 50本 90 骨灰罈 50個 91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92 骨灰罐(玉梅) 4個 93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94 骨灰罐 8個 95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96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97 骨灰罐(h○○) 4個 98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99 骨灰罐 2個 100 骨灰罐(施) 17個 101 骨灰罐 10個 102 骨灰罐 6個 103 骨灰罐 6個 104 骨灰罐 12個 105 內膽(白色) 79個 106 內膽(金色) 6個 107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108 內膽認證書 1箱 10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10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11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七之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備註 1 約定書 甲方欄位內偽造「蔡慧玟」簽名1枚 警卷3第137頁 ㈧G○○ 2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劉志偉」簽名1枚 警卷4第168頁 ⑵L○○ 3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9頁 壬○○ 4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3頁 V○○ 5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7頁至第60頁 V○○ 6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在2處買方簽章欄位內各偽造「蔡宛君」簽名1枚,共計2枚。 警卷6第92頁至第95頁 丁○○ 附表八:c○○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㈣⑵ 15萬元(50萬x30%)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10萬1800元(509萬x2%)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㈡、㈢⑵、 0元 c○○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九:D○○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22萬8000元(96萬x30%-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㈣⑵ 1萬元(50萬x6%-2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6%-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三㈧ 12萬8500元(179萬x15%-1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㈨ 49萬9900元(38萬66000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㈩ 6萬元(5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5萬7500元(55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三 87萬5000元(315萬x30%-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15%x50%-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三 17萬500元(227萬x15%-1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三 5000元(20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三 10萬5000元(9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三 5萬4500元(53萬x15%x-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三 56萬3500元(509萬x15%-2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三 0元(1萬8000x2%-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三 2500元(7萬x15%-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三 6萬750元(90萬5000x15%-7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三 2萬7000元(38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三 1萬5000元(2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三 0元(6萬3000x15%-1萬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三 23萬元(220萬x15%-1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三 7萬2750元(58萬5000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三 20萬9400元(179萬6000x15%-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15%-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三 2萬6500元(35萬x15%-2萬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三 52萬7500元(405萬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Z○○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2%-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6000元(55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0元(227萬x2%-5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三 2000元(20萬x6%-1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3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5600元(53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28萬5400元(509萬x6%-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 200元(7萬x6%-4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38萬x6%x50%-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x50%-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2%-66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三 3500元(35萬x2%-35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三 6萬6000元(405萬x2%-1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一: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0元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0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2萬8000元(55萬x6%-5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2%-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三 3萬6200元(227萬x6%-10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0元(5萬x15%-3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2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三 2400元(38萬x6%x50%-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十二: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三: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萬)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1萬5000)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四:F○○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8000) F○○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五: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萬5920元(179萬6000x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六:N○○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N○○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4萬4900元(509萬x1%-6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7萬x1%-12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三 0元(90萬5000x1%-10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1萬7000元(220萬x1%-5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七: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6萬1750元(509萬x30%x25%-2萬)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2萬1000元(7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9萬7750元(90萬5000x30%x50%-3萬800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6萬元(20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31萬元(220萬x30%x50%-2萬)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八:R○○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30%-3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 8萬1750元(509萬x30%x25%-30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九:P○○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7600元(38萬x2%) P○○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HM-112-上訴-1896-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工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 1055、10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 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所定之要件,乃以112年3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3212 68號函、第1120321735號函(下合稱112年3月7日函)及112 年4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4297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3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變更編定 同意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同意書,被告乃以112 年1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64787號、第112086553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行要點第3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據此一無效要 點作成,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3、本件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之要件,被告駁回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金提存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的對價,並非土地變更編定行 為的對價,且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已涉及土地本質及用途之 改變,除影響不同意共有人現在之使用利益外,未來也將增 加其稅負,明顯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及「不影響 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的條件。 2、執行要點第3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執行要點第3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之利益的要件,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變更共有物之使用編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27-29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第245、247頁)、被告1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 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原處分(第73-76頁)及訴願 決定書(第79-87頁)等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執行要點第3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②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   ⑶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 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 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述民法規定可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無 不許其自由處分之理;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 益,無論對共有人是否有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保 障共有人的財產權。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時 ,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 利用至鉅。故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 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復指明 上述條文以: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 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 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必須於多數及少 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予兼顧之範圍內,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多數共有人倘已得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處分或變更其 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等物權時,其利益固可謂已 受保護,然少數人之利益,此際,即必須兼顧。準此,無償 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述物權,因未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 益,應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以免對於不同意 共有人的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於相同理由,變更共有物 ,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2年10月修訂版第487至488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2010年6月,第290至292頁參照)。申言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時,所採取之方式,如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 之道,將造成無法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予以排除適 用。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執行要點,其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定處分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 讓與為限,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係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所為之解釋,並未 逾越原有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限 縮多數共有人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前提下,仍 需符合其他法無明文之要件,致使多數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共有物,顯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執行要 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其涵義以一般人所 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規範之共有人亦具預見可能 性,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判斷,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 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適用 ,又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819條第2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⑴②。  ②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③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⑵。   ⑶執行要點:  ①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②第3點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⑶。     ③第9點第2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 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 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 19條第2項明文規定,但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 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變更,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共有人決定共 有物變更之規定作限制解釋,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 利益之情形,因此共有物之變更倘不符合有償或不影響少數 共有人利益之要件,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文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周錦毅同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 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未提出有 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全部所有權人變 更編定同意書,或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後來原告申請補件期限展延,被告 再以112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正前 述文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工(五)字第1120620-1號 函(訴願卷第109-111頁),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鄭全祥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之規定,惟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提存不同意共有人 租金,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利益之要件,又未檢附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查 詢資料(第233-243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第245、247頁)、原告與周錦毅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第32-46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 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7日 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南市經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第47-65頁)、被告1 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第71-72 頁)及原處分(第73-76頁)附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⑶共有物之變更如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 之,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因該土地變更使用編定非屬有償行為,且變更使用編定 的結果,不僅土地使用管制變更,且將無農業用地優惠稅率 的適用,難謂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提出提存書 記載受取權人為鄭枝美子等6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然 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僅記載提存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 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次別: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本則加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足認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述提存書 並非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對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 使用編定屬於有償行為,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自 應取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書,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全祥應有部分之租金提存,其 中包含土地變更編定之對價,自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 定有償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不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2024-11-20

KSBA-113-訴-176-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關於上訴人抗辯依公司章程應將股 利委由證券公司發放部分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 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HV-113-重上-64-2024110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47號 再抗告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相 對 人 廖乾至 廖翊伃 廖翊均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相對人廖乾至、廖翊伃、廖翊均(後2人下稱廖翊 伃2人)分別自民國103年間、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 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7%、4%、4%,為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通知股東,即陸續資 遣多數員工,逕自準備停業、歇業,且再抗告人未通知伊參 加105年4月10日、108年6月26日、109年8月26日之股東會, 伊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召開上開股東會,並做成決議事項 ;又再抗告人未召開112年股東會,致伊無從行使股東權以 檢閱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亦無從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 人名單。據此,再抗告人顯有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廖乾至、廖翊伃2人爰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 序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109年8 月27日起之業務帳冊(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 式會計憑證、帳簿,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 定),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下稱系爭檢查事項)。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廖冠羽會計師為再 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下稱第一 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由負責人廖國安,與相對人母 親即董事周梅代表雙方親屬共同經營,公司財務由周梅負責 管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已發函通知周梅得隨時檢 閱財務清冊,惟周梅並未提出要求,足證周梅認為無查帳必 要。且相對人僅需委由周梅與廖國安討論即可解決其等對公 司財務之疑慮,卻仍執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為阻止再抗告人向周梅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相對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原裁 定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早已委由周梅負責 再抗告人之經營,從未質疑公司財務狀況,現突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帳冊,顯係故意利用查帳之手段干擾公司營運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 利濫用之規定,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本 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並無權利濫用,再抗告意 旨所述,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其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再抗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再抗告人已表 示無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予相對人查閱檢核之意願等情, 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係合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並無 權利濫用,因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及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再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非抗-34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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