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47號
再抗告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相 對 人 廖乾至
廖翊伃
廖翊均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相對人廖乾至、廖翊伃、廖翊均(後2人下稱廖翊
伃2人)分別自民國103年間、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
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7%、4%、4%,為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通知股東,即陸續資
遣多數員工,逕自準備停業、歇業,且再抗告人未通知伊參
加105年4月10日、108年6月26日、109年8月26日之股東會,
伊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召開上開股東會,並做成決議事項
;又再抗告人未召開112年股東會,致伊無從行使股東權以
檢閱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亦無從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
人名單。據此,再抗告人顯有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廖乾至、廖翊伃2人爰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
序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109年8
月27日起之業務帳冊(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
式會計憑證、帳簿,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
定),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下稱系爭檢查事項)。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廖冠羽會計師為再
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下稱第一
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由負責人廖國安,與相對人母
親即董事周梅代表雙方親屬共同經營,公司財務由周梅負責
管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已發函通知周梅得隨時檢
閱財務清冊,惟周梅並未提出要求,足證周梅認為無查帳必
要。且相對人僅需委由周梅與廖國安討論即可解決其等對公
司財務之疑慮,卻仍執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為阻止再抗告人向周梅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相對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原裁
定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早已委由周梅負責
再抗告人之經營,從未質疑公司財務狀況,現突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帳冊,顯係故意利用查帳之手段干擾公司營運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
利濫用之規定,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本
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並無權利濫用,再抗告意
旨所述,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其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再抗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再抗告人已表
示無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予相對人查閱檢核之意願等情,
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係合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並無
權利濫用,因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及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再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CHV-113-非抗-34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