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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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忠昇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陳吳百合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陳淑惠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皇緯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易芸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易凌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勝助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淑珍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勝孟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陳月嬌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素貞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俊哲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俊謀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郭祐仁(即陳金順、王陳快、王秀娟之繼承人) 郭婉青(即陳金順、王陳快、王秀娟之繼承人) 王文山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王文昭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王文輝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林蘇美月 (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蘇祐興 (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楊碧節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蘇恆毅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蘇揚竣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陳燕通 (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許不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慧菁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文智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昭平 (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蕭秋玲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蕭家建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蕭于智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黃春敏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英修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麗蓉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麗靜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英家 (即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李政達 (即李瑞焜、李學聰之繼承人) 李政鴻 (即李瑞焜、李學聰之繼承人) 王秀春(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雅博(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偉彥(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賢珍(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學叡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艷蓮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芬蓮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學智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陳羅芳艷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秀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伶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岑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麗淑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麗卿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俊睿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宏敏 簡秀玉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陳子晴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陳可娟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曾緒文 (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曾榮川 (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楊陳杏 陳素香 陳月猜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啟斌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雪珍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育玲即陳潣澕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啓泰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吳百合、吳陳淑惠、吳皇緯、吳易芸、吳易凌、吳勝 助、吳淑珍、吳勝孟、陳月嬌、陳素貞、陳俊哲、陳俊謀 、郭祐仁、郭婉青、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林蘇美月、 蘇祐興、楊碧節、蘇恆毅、蘇揚竣、陳燕通、許不、陳慧菁 、陳文智、陳昭平、蕭秋玲、蕭家建、蕭于智應就被繼承 人陳金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黃春敏、黃英修、黃麗蓉、黃麗靜、黃英家、李政達 、李政鴻、王秀春、李雅博、李偉彥、李賢珍、李學叡、李 艷蓮、李芬蓮、李學智應就被繼承人李瑞焜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羅芳艷 、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 卿、陳俊睿應就被繼承人陳耀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簡秀玉、陳子晴、陳可娟應就被繼承人陳宏錦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曾緒文、曾榮川應就被繼承人曾陳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陳月猜、陳啟斌、陳雪珍、陳育玲即陳潣澕、陳啓泰應 就被繼承人陳賴秀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月猜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又因附表一編號 1至3、5、6、9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李瑞焜、陳耀 周、陳宏錦、曾陳絹及陳賴秀容(下稱訴外人陳金順等人) 已亡故,被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繼承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金順等人 所遺之上開抵押權應由被告陳吳百合等人繼承。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均為民國40年11月28日,其請求權至 55年11月28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月猜: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等人已亡故,被 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法院查詢回函覆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37頁、第151至395頁、第461至469 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拋棄繼承資料(見本院卷第523 至529頁)相符,並為被告陳月猜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月猜 、李學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40年11月28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至563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55年11月28日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60年11月28日,亦已因5年 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 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 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  ㈣又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 等人已死亡,被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 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是訴外人陳金 順等人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陳吳百合等人繼承,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陳吳百合等人,應分別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 順等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塗銷上開抵押權,即屬有據。  ㈤再附表一編號4、7、8、10至14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宏敏、楊 陳杏、陳素香、陳啟斌、陳啓泰、陳月猜、陳雪珍、陳育玲 即陳潣澕尚生存,原告請求渠等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4、7、 8、10至14之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767條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判決被告等敗訴,然塗銷抵押權登記於 抵押人有利,若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應主動請求抵押權人協 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尚未清償,亦應認依訴訟之訴訟 程度,被告未塗銷抵押權,屬被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被告人數高達60餘人, 若諭知由被告負擔,亦將造成執行上之困擾,故依上開法條 規定,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金順 ⒊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0510號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登記日期:40年7月4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李瑞焜 ⒊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0510號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登記日期:40年7月4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3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耀周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4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宏敏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宏錦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6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曾陳絹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7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楊陳杏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8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素香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賴秀容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0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啟斌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啓泰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月猜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雪珍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4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潣澕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陳金順 陳吳百合、吳陳淑惠、吳皇緯、吳易芸、吳易凌、吳勝助、吳淑珍、吳勝孟、陳月嬌、陳素貞、陳俊哲、陳俊謀 、郭祐仁、郭婉青、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林蘇美月、蘇祐興、楊碧節、蘇恆毅、蘇揚竣、陳燕通、許不、陳慧菁 、陳文智、陳昭平、蕭秋玲、蕭家建、蕭于智 2 李瑞焜 黃春敏、黃英修、黃麗蓉、黃麗靜、黃英家、李政達 、李政鴻、王秀春、李雅博、李偉彥、李賢珍、李學叡、李艷蓮、李芬蓮、李學智 3 陳耀周 陳羅芳艷 、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陳俊睿 4 陳宏錦 簡秀玉、陳子晴、陳可娟 5 曾陳絹 曾緒文、曾榮川 6 陳賴秀容 陳月猜、陳啟斌、陳雪珍、陳育玲即陳潣澕、陳啓泰

2025-03-20

TLEV-113-六簡-99-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5-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4-202503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欄編號2、3、6、9、10、16、19所載「14時34分」、「16時 12分」、「13時00分」、「14時34分」、「10時00分」、「 12時29分」、「14時00分」分別更正為「14時58分」、「16 時07分」、「14時44分」、「15時37分」、「13時17分」、 「13時40分」、「14時31分」,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朱 建華」更正為「朱健華」,附件二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 額欄所載「16時12分」更正為「16時07分」,另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陳基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基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 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土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2、12、14 、15、17、18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程宥喬、武霞雯、陳鳳妤、 蔡淑靜、歐寶嬌、王緒朋、江淳蓁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 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土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9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未與附表一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有1個3歲小孩及80 幾歲的奶奶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武 霞雯、王瀅理、朱健華、洪國豪、林豪華、李美紅、陳麗珍 、梁瑋洳、陳鳳妤、覃天財、蔡淑靜、歐寶嬌、陳姵蓉、王 緒朋、江淳蓁、郭芳杏等19人(下稱程宥喬等19人)施用詐 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王瀅理、洪國豪、林豪華、 李美紅、梁瑋洳、覃天財、陳麗珍、蔡淑靜、陳姵蓉、王緒 朋、江淳蓁、郭芳杏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出獄後1、2個月,想要找比較輕鬆的工作,即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予對方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3號 被告前於94年間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業經判決有罪 四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程宥喬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7時26分匯款12,258元至土銀帳戶 112偵24136 111年11月3日12時20分匯款12,400元至土銀帳戶 2 武霞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2日14時34分匯款500,000元至土銀帳戶 3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4 鄭淑文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50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5 王瀅理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3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6 朱建華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3時00分匯款10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7 洪國豪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26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8 林豪華 (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6時38分匯款29,716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9 李美紅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4時34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0 陳麗珍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0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 梁瑋洳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5時00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2 陳鳳妤 (未提告)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9時39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3 覃天財 (提告) 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6分匯款16,13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4 蔡淑靜 (提告)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4分匯款48,244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14時2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5 歐寶嬌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3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6 陳姵蓉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2時29分匯款45,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7 王緒朋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8時13分匯款16,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匯款17,000元至土銀帳戶 111年11月2日16時59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8 江淳蓁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9時45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被害人原名江印枰) 111年11月2日19時54分匯款18,388元至土銀帳戶 19 郭芳杏 (提告) 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4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71年1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逢霖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 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鄭逢霖告訴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鄭逢霖警詢筆錄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基明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36、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 7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 ,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2025-03-19

CTDM-113-金簡-834-202503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第89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泰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分許 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5時1分許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於113年4月17日凌晨零時38分許,見郭泰星與友人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與前鋒路154巷口時形跡可疑而予盤查 ,郭泰星自行掏出口袋內物品給警檢查時,為警發覺郭泰星 左側口袋內夾有疑似毒品夾鏈袋,經郭泰星表示拒絕配合, 警方遂進行緊急扣押並強制自郭泰星左側口袋內取出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獲郭泰星持有之經其施用剩餘之附表所示之物 ,警復持鑑定許可書對郭泰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泰星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112年6月9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 卷第137至14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 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28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24頁、偵 一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128、132、135頁),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及 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警一卷第15、25至27、31至41頁、 偵一卷第21至34、53、5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憑(偵一卷第21至31、33至34、5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審易卷第135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 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 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 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被告 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現場工作(審易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殘渣袋1只(重量無法秤量),經警方初步 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被告持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剩餘,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3頁】: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30公克、檢驗後淨重0.720公克 2 毒品殘渣袋1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86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稱偵一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054400號卷,稱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8

CTDM-113-審易-1276-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警員民國113年11 月29日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沒有在現場飲酒)、被告聲請簡 式審判狀(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非難。  ⒉並衡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但被告一開始坦承,嗣後於偵查時 否認,至審理時才又坦承之犯後態度,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 酒駕與他人碰撞,自身傷害非輕(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建議休養3月、全日專人照護1月),此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63頁);末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榮 民、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上開聲請狀 敘述之生活狀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並參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酒駕乃是我國 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絕之事,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 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 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未在期限 內繳交6萬5000元給國庫,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6號   被   告 劉英仁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 路502巷與中正路502巷7弄之交岔口時,與李志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 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 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我是發生車禍之後才喝酒的云云。惟查,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對方發生碰撞後,對方跌倒受 傷,我就下車報警,並請救護車及人員到場協助等語,可見 肇事當時證人李志隆旋即下車並報警到場處理,是被告已知 悉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處理流程定當場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衡諸常情事理,一般人倘確未有酒後駕 車情事,自當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絕無於員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且 在自身已受傷之狀態下,仍在現場飲酒之理,否則必將自招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負擔高額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及自陷於將百口莫辯之 窘境。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均顯有違悖,不 足採信,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CTDM-114-交簡-474-202503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筱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 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 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提款卡 之密碼無人知曉且為「803955」(見警卷第19頁),核該密 碼與被告個人身分外顯資料(如生日日期、身分證號碼或手 機號碼等)均無關連,倘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家中遭不詳之人 所用,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而順利提領現金?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來源倘如被告所述係自被告放置於住家處遭無故取用,因 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即被告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劉融諺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 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已確認郵 局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郵局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 不知情下遭他人使用乙情,自非可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以其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陳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IG帳號「esocobar567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與劉融諺取得聯繫,向其 佯稱:需支付郵費及代購費用,即可領取中獎獎品語,致劉 融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0時1分、20時3分 、20時20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2萬0,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融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融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筱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 戶,我的提款卡應該放在仁武的家中,家人沒有人知道我的 密碼,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融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沒有使用該帳戶,並不知情等詞置辯,惟觀諸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仍有頻 繁交易紀錄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且若被告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何能 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44、1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 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7

CTDM-114-金簡-10-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 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 ,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 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2包其餘1包部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該包,應與業經鑑驗之 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 (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0.593公克、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0.322公克;另1包毛重0.41公克)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楊竣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12年度 偵字第8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2時至3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3時25分許,搭乘 友人王政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政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13)、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1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7

CTDM-114-簡-22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淑琴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申辦當日取得SIM卡不久後 ,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徐淑琴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秀 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邱秀麗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伯 丞(經另案偵辦)即持本案門號與邱秀麗聯絡,邱秀麗並依其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庚塑門市,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伯丞。嗣經邱秀麗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淑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徐淑琴提供 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 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 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 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邱秀麗蒙受30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 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 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CTDM-114-簡-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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