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奕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芬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 奪公權肆年。又犯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2-1、3、6-1、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 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貳萬參拾元及面額新臺幣伍萬肆佰伍拾肆元之萊爾富禮券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淑芬原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 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 任臨時清潔工,嗣於民國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 關改制,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 令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 隊員,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 等業務,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 班費、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 輛管理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 ,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蕭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 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 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 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註明實際交易者外 ),亦未得上開店家負責人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地點,委 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 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 蓋印前開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 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 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佯稱安南區清潔隊有採購如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 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會計公務員陷 於錯誤,如數核銷撥款而詐取附表一至附表八「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30元,足生損害於上 開名義人及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公務員對於核銷經費 之正確性。 三、緣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 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 理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 收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 局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 禮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 ,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 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 工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蕭淑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淑芬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 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5961元;其收取 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 有財物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60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 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萬430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 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予王榮華 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 銷。  ㈡蕭淑芬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採購禮券面 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8 006元;其收取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 額9萬30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 餘面額1萬965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未 經蔡文生等人同意或授權,即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偽稱發 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文 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 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文生等168人(扣除蕭 淑芬)。  ㈢蕭淑芬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 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9963元;其收取 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 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3500元之 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400 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不實之印領 清冊,偽稱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 元,並持王榮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 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榮華等186人(扣除蕭淑芬)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顏振羽、林耀楚、吳火木之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1第109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委請他人偽刻起訴書 所載的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的章,並填載製作不 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將上開收據黏貼在職務上所掌之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向環保局清淨家 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共計42萬30元,而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坦 承製作105至107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 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 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公務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隊員向豐穀商行購買商品時只有簽收 單,其於1、2個月後前往與店家結帳才能拿取收據辦理核銷 ,時間太久,所以才以私刻印章製作不實收據先辦理核銷申 請經費,縮短代墊的時間,且以豐穀商行名義虛增金額開立 不實收據,係為取得作為零用金使用;其他開立不實收據部 分,是為了將拜拜購買不能核銷品項,或沒有收據的支出部 分核銷,沒有貪污;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只是為了要金額調 整到跟實際採購禮券金額相符,其有以現金依禮券面額將剩 餘之禮券買回,105年、106年去買普渡、尾牙拜拜的東西, 107年除了買尾牙拜拜的東西,還有在108年4月買一些餅乾 糖果飲料放在隊上給大家食用,因為有些如紙錢、菸酒、檳 榔、搭棚子費用並無法核銷,菜市場購買的供品無法取得收 據,也無法核銷,所以用購買剩餘禮券的現金支付,且因為 尾牙拜拜沒有補助,所以主要用在尾牙,但都沒有記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根據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 之警詢筆錄,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3張真正之豐穀商行收據 ,但是被告卻沒有拿來申請,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先用偽造單 據申請核銷請款,再以所得現金前往店家結帳,縮短代墊時 間應屬實可採,沒有詐領財物;又被告就不實核銷所請領之 金錢部分,均用於安南清潔隊,如購買中元普渡時不能核銷 之用品,或因商家沒有收據,或登革熱噴藥、地震水溝清疏 、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當、麵包等沒 有收據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情。㈡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萊爾富禮券之印 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與實際不符,僅係為將金額調整到跟實 際採購的金額相符,又根據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2月1日所函 覆可知關於萊爾富禮券申請核銷時,並不需要提出具領清冊 ,因此被告在申請核銷時,所提出之具領清冊縱有不實,應 不構成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屬情有可原,請求從輕量刑。另因尾牙拜拜並無補助, 僅有補助餐費,是被告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係用於購買尾 牙祭拜商品,及購買食品、飲料供安南清潔隊之同仁使用, 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變賣 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任臨 時清潔工,並於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關改制, 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令移撥至 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隊員,於 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等業務, 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誤 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及 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環清字第1090154053號函及 蕭淑芬任職之歷年人事資料(偵卷第181至182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環清字第1100024392號函及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14日環秘字第10000735740號 令(偵卷第187至19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 21日環清字第1110037715號函及蕭淑芬102/1/1-108/12/31 工作職掌明細、人事資料卡、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令稿、92年 11月24日簽呈、臺南市九十三年度預算約僱及臨時人員編列 標準、98年簽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2月3日令稿、臺南 市環境保護局98年度清潔工晉升隊員建議名單(偵卷第333 至355頁)在卷可稽,足認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 商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 烘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 商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有註記實際交易 部分),先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 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 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虚偽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 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蓋印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 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 (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 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 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表示安南區 清潔隊有採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 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 會計公務員如數核銷撥款而有領得42萬30元等情,均據被告 所坦承,並有中佳商行負責人李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 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247 至248頁)、雪梨麵包店實際負責人李惠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24至125頁,偵卷第37至38頁、 第255至256頁)、南葦青果行負責人吳建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33至134頁,偵卷第43至44頁、 第263至264頁)、泓品西點麵包坊負責人林芷庭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0至141頁,偵卷第49至50 頁、第243至244頁)、德興水果行負責人陳基生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6至147頁,偵卷第55至56 頁、第267至268頁)、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於警詢時之指 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52至159頁,偵卷第61至63頁 、第259至260頁,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小師傅排骨飯 館負責人徐莊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25至129頁、第 251至25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①附表六中 佳商行:調查卷第119至121頁反面、290頁反面至293、315 至320頁、②附表四雪梨麵包店:調查卷第126至130、283頁 反面至286頁反面、296至300、301至307頁、③附表二南葦青 果行:調查卷第136至138、281至283頁、④附表七泓品西點 麵包坊:調查卷第143至144頁、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32 3至325頁、⑤附表八德興水果行:調查卷第149至150頁、293 頁反面至294、321至322頁、⑥附表一豐穀商行:調查卷第19 5至280頁、⑦附表五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調查卷第287至29 0、308至314頁、⑧附表三小師傅排骨飯館:調查卷第326至3 35頁,偵卷第133至155頁)、李雅萍提供之中佳商行店章蓋 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22頁,偵卷第249頁)、李惠 楓提供之雪梨麵包店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 1頁,偵卷第257頁)、吳建葦提供之南葦青果行店章蓋印及 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9頁,偵卷第265頁)、林芷庭提 供之泓品西點麵包坊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4 5頁,偵卷第245頁)、陳基生提供之德興水果行店章蓋印及 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69頁)、黃瑞櫻提 供之豐穀商行店章蓋印(調查卷第155頁,偵卷第261頁)、 證人徐莊文玉提供之小師傅排骨飯館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 印(偵卷第253頁)及被告蕭淑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9至235頁)附卷可憑,上 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附表一至八所示部分,被告因未 得上開店家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印章、盜蓋印文於收據上,不 論內容真實與否,及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 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偽造收據,均經被告 持以核銷行使等情,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3.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 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理 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收 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局 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禮 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 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同 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工 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①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 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 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 價格為9萬5961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60 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 萬43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 予王榮華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 室申請核銷。②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 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 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 價格為9萬8006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0 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 萬965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 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 文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 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 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③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 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 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 格為9萬9963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500 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 4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發 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元,並持王榮 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 長蔡明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45至50 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偵卷第104至107頁)、臺南市環 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吳火木於偵訊時之證述(偵 卷第83至85頁、第91至92頁)、班長陳天來於警詢時之陳述 (調查卷第178至17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員 王仁宏、陳玉好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 78至79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偵卷第99至103頁)、隊 員黃小燕、黃彥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之陳述(調查 卷第180至183頁、第186至18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 潔隊掃地人員何美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 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卷第101至102頁)、105年度採購 契約(契約編號16-LP5-05346)、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編號:安南0000000-0)含附件(萊爾富 統一發票2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 富)印領清冊(調查卷第11至18頁反面、第338至344頁反面 )、106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7-LP5-05365)、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 3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 清冊(調查卷第19至25頁反面、第345至351頁反面)、107 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8-LP5-05309)、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2張)、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調 查卷第26至33頁、第352至359頁)附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 及被告就事實三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認定。  4.另被告經警於108年7月17日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調查卷第365至37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 3頁)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1.被告雖提出附表8份(本院卷2第15至57頁),敘明偽造憑證 之理由,但被告未另行詳細記載帳目或留存憑證,其如何區 辨附表偽造憑證原因究竟為何,何者係購買商家沒有發票、 何者係取得零用金、何者係用於中元普渡。又於豐穀商行購 買公務物品不用付錢,會先拿簽單或估價單給被告,由被告 處理後續付款事宜,至其他商家購買公務用品先墊付款項, 也會拿收據或發票給被告報銷,連同購買物品照片或由被告 拍照確認等情,據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偵 訊時證述(偵卷第84頁)、班長陳天來、隊員黃小燕、黃彥 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陳述(調查卷第178至179頁、 第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甚明,足見清潔隊同仁大都知悉需 要提供購買物品單據憑證核銷之規則,是平時公務上使用物 品之採購,應不至於發生未索取收據無法辦理核銷之情況。 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於辦理核銷請款時,有記載登革熱噴藥、 地震水溝清疏、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 當、麵包等事由,然該等事由係被告申報時所記載,並無任 何證據可為佐證,無從確認該等事由為真,縱然該時間有發 生其所載之事由,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實際有購買商品;況 怎會每次都無法事前正確預估出勤人數,而有突然增加人力 ,而需要購買無法出示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店家商品,亦 有可疑,是被告以此等無從確認之事項,作為偽造憑證內容 真實之佐證,無疑等同幽靈抗辯,要難採信。此外,參酌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清字第1120074009號函 所載:如店家並無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仁應本誠信 原則所提出之支出憑證,需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及第12點第2項規定辦理核銷等情,再依據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之第12點第2項規定: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 證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 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之,及臺南市環 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若沒 有商家行號可以出具憑證,也可以以個人收據(載明個人基 本資料)填寫支出款項後,再貼千分之四的印花稅作為核銷 用之憑證,不需要拿別張收據來報銷(偵卷第76頁,本院卷 1第358至359頁),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不實收據申報核銷 ,在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之情況,難認為其上開請款所得確 實悉數於所載目的或安南清潔隊。  2.另被告主張有偽造憑證請款係用於購買中元普渡無法核銷之 祭祀物品。然查:  ⑴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 述:環保局每年中元普渡補助安南清潔隊約2萬8000元,含 巨大班及廚餘班;檳榔、香於、金紙及酒類不能核銷,至於 搭棚子的費用應該可以核銷(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1第3 60至36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剩下的禮券金額我是 用在中元普渡、尾牙拜拜之用,因為萊爾富超商不多且商品 樣式少:所以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 再用該些現金去海佃路或安中路的全聯門市購買,再拿到隊 部拜拜使用。」、「(問:105年以前,安南區清潔隊中元 普渡、尾牙拜拜的經費從何而來?)臺南市環保局會在中元 普渡補助安南區清潔隊1萬6000元,尾牙拜拜則是沒有補助 ,以往則是里長都會包紅包給區隊贊助拜拜及尾牙餐會布置 的經費來支應,後來則完全從萊爾富剩下的禮券支應,近2 、3年因為安南區清潔隊增加巨大班及廚餘班,所以臺南市 環保局補助安南區清潔隊中元普渡的經費增加為2萬8000元 。」、「因為拜拜所使用的一些東西沒有辦法核銷,譬如說 金紙、酒類、檳榔、香菸及搭棚子的費用,所以以前都會以 自由樂捐的方式,由隊員自願贊助100元來支應,但不願意 樂捐的隊員也不勉強,樂捐的錢都是由各班的班長自行收齊 後交給我,後來蔡明忠擔任隊長後,他就指示不要再向隊員 收取贊助的經費,依照補助的金額去花就好,有多少錢就買 多少東西,所以我才會以自行購買剩餘禮券的方式,拿去支 付不能核銷的東西。(問:去全聯購買的供品是否都是能報 環保局核銷?)是的。」(調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問:你前述購買紙錢、酒、檳榔、香菸、搭棚子費用若干 ?)酒、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通常就是1至2 瓶米酒(每瓶28元)、1至2包檳榔(價格我不清楚)及1至2 條的香菸(每條1千元左右),至於紙錢及搭棚子則是中元 普渡及尾牙拜拜都會用到,搭棚子每次約5千元至6千元不等 ,紙錢差不多3千元至4千元不等」(調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  ⑵由上可知,中元普渡拜拜係有費用補助,若被告自全聯門市 購買之商品均可核銷,沒有辦法核銷之品項,如金紙、菸酒 、檳榔及搭棚子的費用,則會以隊員自願贊助100元樂捐來 支應,縱然依據被告所述蔡明忠擔任隊長後,指示不要再向 隊員收取贊助經費,然依據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 隊班長林耀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中元普渡大家確實 都會捐100元來購買供品等物,拜完之後再給隊員拿回去, 原則上毎人捐100元還不夠中元普渡拜拜全部的開支,所以 班長會多捐500、1千不等來湊足金額;中元普渡如果隊員有 意願就繳100元,班長會商量要不要多交一點,每年都不同 ,蔡明忠到安南區清潔隊後還有在繳100元一、兩年時間, 後來覺得還要重新包裝讓隊員拿回去比較麻煩,最後就選擇 取消;也可自己買金紙或供品參與拜拜(偵卷第85頁,本院 卷1第372至374頁、第376至377頁);證人黃彥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中元普渡拜拜有繳100元給隊上購買供品使用, 繳到某時間、時間不記得(本院卷1第311至312頁);證人 楊宗育、洪淑惠、吳火木於審理時證述,其等會在中元普渡 時自由捐獻100元買祭拜物品、牲禮、金紙,或者自己買金 紙參與拜拜(本院卷1第326頁、第365頁、第386至387頁) ,且依照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基本上會購買一條菸、 1、2包檳榔(本院卷1第382頁),及證人吳火木於審理時證 述:檳榔200元、一條菸與米酒、4000元金紙(本院卷1第38 4頁),與被告上開所述數量差距不大,此等物品需花費金 額非鉅,加上同仁捐款,尚難認為購買上開無法核銷物品之 費用,需要被告以不實收據申報方式請款取得。其次,吳火 木於審理時證述:搭棚子是一個低收入戶的女生來搭的,她 報價後其就請被告拿錢給她,她就會開收據,其拿去給被告 報銷(本院卷1第388頁),再依據證人顏振羽前開證述,搭 棚架的支出應可以申報核銷,且此部分亦可透過個人收據加 貼印花稅作為核銷使用,由補助費用支出,無須由偽造憑證 申報請款,實難認被告所詐領財物,確實係用於中元普渡拜 拜之用。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 意圖。  ㈢關於事實三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為尾牙僅有補助餐費,並無補助拜拜,所以 其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再用該等款項購買尾牙祭拜無法核 銷品項或無法取得收據之供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是用剩餘禮券的面額以同等現金先買下來」(本院卷1第105 頁),上開依禮券面額買回剩餘禮券方式,被告等同以原價 購買折價品,造成自己之虧損,並不合理,且與其於警詢時 供述:「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 以等價現金購買禮券」(調查卷第3頁反面)說法不同,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2.而證人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曾協助被告至果菜市場幫忙載 運購買物品,都是七月半(本院卷1第364頁);證人黃彥凱 於審理時證述:確實有載被告去商店如全聯採買、搬東西, 然不記得採買時間是中元普渡或是尾牙,印象中是中元普渡 ,不知道經費來源(本院卷1第313至316頁);證人楊宗育 於審理時證稱:有協助被告載東西回來要發給同仁,也有與 被告到店家購買東西作為供品使用、拜完發給同仁,但沒有 辦法確認時間點(本院卷1第323至325頁),則其等購買大 量商品,經費來源為何不明,是否係為供尾牙拜拜使用,均 未可知。另依據證人顏振羽於偵訊時證述:環保局每年有補 助尾牙聚餐,是按人頭每人補助400元,通常各清潔隊隊會 把這筆錢先用在尾牙拜拜,之後就拜拜的東西來聚餐(偵卷 第76頁),且證人蔡明忠復於審理時證稱:尾牙通常拜拜後 會大家一起聚餐,拜拜跟聚餐是同一天,聚餐的食材應該都 有,可為拜拜的東西,因為廚師先來的話會先準備料作為晚 餐辦桌用(本院卷1第442至443頁)。其次,證人林耀楚於 審理時證述:尾牙拜拜比較簡單,就是拜門口(本院卷1第3 74至375頁);證人黃彥凱於審理時證稱表示知道尾牙有辦 桌,但不知道有拜拜(本院卷1第313至314頁);證人楊宗 育、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不清楚尾牙有拜拜( 本院卷1第323頁、第366頁),由此足見尾牙縱然有進行祭 拜儀式,規模形式顯然簡單許多,並未如中元普渡盛大,且 得以聚餐辦桌所準備食材先行拜拜,節省費用開支。  3.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經將107年剩餘禮券用在購買108年尾 牙供品,明細有在蔡明忠辦公室拿給他看過後歸還,之後認 為沒必要留存必要就丟掉(調查卷第5頁反面),復陳稱: 其會在中元普渡或尾牙拜拜後列出明細,簡要說明購買項目 及金額,但不會註明哪些是剩餘禮券買的,蔡明忠也沒要求 ,剩餘禮券流向及使用情形,只有其一人清楚(調查卷第36 頁)。然證人蔡明忠於警詢時陳稱:108年3、4月被告有向 其表示107年購買禮券有剩餘1萬多元該如何處理,其請被告 將剩餘部分購買餅乾、飲料給清潔隊同仁,被告還表示105 、106年有剩餘禮券,被告有將剩餘禮券拿去購買中元普渡 、尾牙拜拜供品,當時才知道有剩餘禮券,又中元普渡、尾 牙拜拜都是被告跟班長們負責,加上被告的說詞,才會說是 班長會議決定,其實這些事都是108年才經由被告告知而知 悉,其因為相信被告,所以之前的筆錄才會照被告所述回答 ;108年2月發生被告發放局長禮券風波,所以才會建議被告 購買餅乾、飲料發放,避免雜音,且因為相信被告,事後都 沒有進行任何稽核(調查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50頁); 其並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製作的尾牙開支明細表, 事後沒有查證被告是否確實把剩餘禮券差額拿去買拜拜供品 或為後續處理,就剩餘禮券如何處理、應用,沒有記帳或相 關紀錄,也不知道以不實單據請領出來的錢如何運用,單據 或剩餘的禮券應該皆無紀錄可查詢(本院卷1第440至441頁 、第448至449頁)。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會有 剩餘禮券情況,班長沒有討論過剩餘禮券如何處理,這也不 是班長能決定的(本院卷1第380至381頁),顯然在108年2 月發生發放局長禮券風波、被告告知蔡明忠前,無人清楚剩 餘禮券之流向或進行確認稽核,又被告亦未留存相關憑證或 紀錄,卻在多年後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僅憑記憶提出105 年至107年尾牙拜拜開支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1第461至465 頁),且其中仍有菸酒、檳榔等項目,與被告上開自陳酒、 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等情(調查卷第35頁反面 )不符,又所謂簡單的尾牙祭拜,被告每次花費金額高達上 萬元,亦顯非合理。  4.再者,證人蔡明忠於偵訊時證稱:105年之前尾牙及中秋等 拜拜所需的供品、金紙等物品,是由同仁分別出錢一起採買 ,但其106年到任後認為這不應該由其他同仁共同分攤,所 以建議改成是由幹部包括其與班長一起出錢來採買拜拜的東 西,但忘記多少錢,拜拜所需要的錢由其與幹部都出了,不 知道為何還需要拿禮券差額買東西,把禮卷差額拿去買拜拜 的東西是被告說的,但其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偵卷第 106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尾牙時清潔隊有拜拜,幹部應 該有交錢給隊上作為購買供品之用;同仁跟其講多少錢其就 會出多少錢(本院卷1第437至438頁、第444頁),則被告是 否有實際將剩餘禮券換現金以支應購買尾牙拜拜物品乙事, 無從確認。又若被告確實均需要花費1萬多元購買尾牙祭拜 物品,則108年3、4月蔡明忠要求被告購買飲料、餅乾以杜 絕同仁爭議時,被告怎會有餘額再購買上開物品,況若為被 告先墊付現金取得之禮券,為何其還要依蔡明忠指示購買上 開物品,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 公務員」);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 公務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 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 決可資參照)。  1.查被告係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 源回收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再因機關改制,經 環保局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擔任隊員,係依法令服務 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 辦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 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 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其為 辦理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內勤行政 之會計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未得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負責人 同意或授權,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以偽刻前述 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 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有證明店家已收取 購買物品對價之意,均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復將該等不實收 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 證用紙」,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詐術手 段,因而詐得附表一至八「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核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  2.又被告於105至107年間經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 依據「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 原則」取得之獎勵金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 潔隊工作人員,被告於105年至107年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 基於公務上執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前開禮券後,先將禮券依 據每人500元發放完畢,而將剩餘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106年、107年製作不實印領清冊,持所保管領 用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之附件,作為其等有領用不實金額禮券之證明,具 有法律上之用意,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核其就事 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 罪;就事實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  3.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日環清字第11201369 56號函暨答覆之QA、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經費結報常見 疑義問答集(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11頁)記載 :環保局核銷均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及16點規定 辦理,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 、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除應檢 附支出憑證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 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 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查購買禮品(券)辦理經費結 報時,並未規定須檢附獲贈人員名單。另依據「經費結報常 見疑義問答集」Q33及A33内容所示,機關承辦單位依簽准預 估數量購買禮品(券),在已取得廠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等 支出憑證之情形,其經費結報自可就其所購買禮品(券)數 量辦理經費核銷等情。是事實三部分,被告既以真實購買禮 券之統一發票進行核銷,依規定上無須同時檢具印領清冊, 是被告於106、107年自行將偽造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作為申 辦核銷之附件,應認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委請他人偽造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 責人印章,復持以蓋用印文而偽造不實收據等行為,及106 、107年未得印領清冊之名義人同意,即持其所保管清冊上 名義人之印章盜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前揭偽造不實收據 之私文書,黏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後行使偽造不實收據核銷部分,均係利用其經辦會 計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計畫及 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手法相同,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二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論處。又事實三㈡㈢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公 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論處。  ㈤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本院卷1第102頁、第308頁),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行、南 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焙坊本 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店之免 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與利用不知情之人所提供附表二 編號1、3、5、附表六3之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及 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員完成經費核銷程序以遂行其上 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公務上持有 財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又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係於108年7月17日因偵辦被告涉嫌貪瀆案依法 執行搜索,並在搜索處所即被告住家發現有數家廠商大小章 及數十張已蓋印之空白店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被告之職 務為清潔隊兼辦會計,當下合理懷疑其涉有偽造文書及不實 報銷等犯嫌,遂扣押該等物證,並於約詢被告時,經其坦承 不諱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南市 府廉字第11266548570號函(本院卷1第141頁)附卷可佐, 既然調查處人員因偵辦被告涉嫌貪污案件,於執行搜索當時 ,對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已有懷疑涉嫌不 實報銷之偽造文書等罪嫌,顯係有所根據而為合理懷疑,縱 被告事後於調查詢問時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然其身為安南清潔隊隊員,擔任會計負責清潔 隊之費用核銷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未 能恪遵法令規定,反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利用盜刻店家 、負責人印章、偽造不實單據、填製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 文書報銷詐取款項,又利用職務上保管獎勵金採購之萊爾富 超商禮券,卻將發放後剩餘禮券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各被冒用名義人,並影響環保局對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與獎 勵金正確、妥善之運用及執行,所為顯不可取,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偽造文書、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犯行,卻始終否認貪污及公務侵占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 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女、孫子同住,目前無業,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侵占公務 上持有財物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與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質、侵害法益類同,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 節,宣告褫奪公權4年。  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6-1所示偽刻之店家及負責人之印 章,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1、3 所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部分蓋用偽造店家、負責 人印文,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則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在106、107年印領 清冊「蓋章」欄位之印文,係被告持用其所保管各名義人之 印章盜蓋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不實收據、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偽造之印領清冊等,均已交付環保局承辦 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萊爾富禮券就是前述以87折 採購所剩餘的優惠禮券,還沒有用掉的部分(調查卷第6頁 ),是被告附表一至八詐領之42萬30元與萊爾富超商禮券禮 券面額1萬4300元、1萬9650元、2萬1400元,均為被告不法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 扣除上開扣案禮券金額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或可為本案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執行時間、執行處所 1 全聯100元禮券30張 108年7月17日9時45分起至10時45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1 ①德興水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1張 ②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3張 ③中佳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1張、中佳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5張 ④南葦青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6張 沒收 2-2 其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疊 3 ①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15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②豐穀商行空白估價單1本(其中8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其中4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 ③小師傅排骨飯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7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④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6張蓋有雪梨麵包店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7張蓋有德興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章、3張蓋有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統一發票章) 沒收 4 札記1本 5 台南大飯店餐券500元6張 6-1 ①中佳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李雅萍印章各1顆 ②德興水果行店章1顆 ③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林志鴻印章各1顆 ④南葦青果行店章1顆 ⑤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發票專用章1顆 ⑥雪梨麵包店店章及負責人游吉上印章各1顆 沒收 6-2 蕭淑芬印章1顆 7 蕭淑芬辦公電腦硬碟1個 108年7月17日9時42分起至11時20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辨公室) 8 蕭淑芬手機1支 9 105、107年購置萊爾富禮券簽呈1份 10 萊爾富禮券4896元(共56張:500元1張、100元43張、50元1張、10元3張、5元2張、1元6張) 沒收 11 全家禮券1230元15張(100元12張、10元3張) 12 7-11商品卡1600元12張(200元4張、100元8張)

2025-01-23

TNDM-112-訴-15-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勞務採購契約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士舜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務採購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系爭契約正式營運日應以被上訴人核定者為準。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管理系爭場館並按年支付契約價金,系爭 契約性質為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有依約提出經營管 理計畫書及經營成果報告書之說明義務,此為系爭契約主給付 義務,與周邊工程施作及Covid-19管制不生影響,並無民法第 23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之 適用。系爭契約非附合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未遵期履行被上訴人所訂修正經營管理計畫書之義務, 亦未依約提送經營成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對上訴人處以逾期違約金,並以所處逾期違約金達契約價金總 額20%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均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對 其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審已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 傳喚證人必要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及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之心證 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68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鄭富仁 郭庭偉 戴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皇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左上背 』破皮8*4公分」,應更正為『右上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皇宏 、鄭富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林皇宏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慶祥,是 其亦該當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犯行,起訴意旨僅論以首謀 妨害秩序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被告林皇宏等4人與同案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皇宏與陳慶祥原有糾紛,因陳慶祥一再以電 話邀約談判,遂夥同被告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等人前往 串燒店毆打陳慶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無可取,惟念其 4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陳慶祥和解,賠償 損害,陳慶祥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發落,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第91、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林皇宏          鄭富仁          吳碩庭          郭庭偉          王譽竣          陳忠琪          戴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皇宏與陳慶祥間有糾紛,陳慶祥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邀約林皇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咪咪笑串燒店內 ,林皇宏遂召集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DR-2959 號自用小客車、BNZ-9527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0時15分許 ,前往咪咪笑串燒店,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 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 眾三人以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林皇宏、鄭富仁、郭庭 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均以徒手之方式、吳碩庭持酒 瓶,毆打陳慶祥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陳慶祥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及嘔吐、頭顱挫傷並輕微紅腫、左額紅腫4*3公分、 左下胸紅腫約2*2公分、左上背破皮8*4公分、右下腰紅腫8* 2公分、左臀近腰破皮9*4公分、左髖破皮5*2公分、右肘裂 傷1.5公分、右臂表淺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祥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指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3

TNDM-113-簡-4030-2024122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聰 李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張上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及上訴人李明安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下合稱李明聰等2人,或分以 姓名稱之)、李明章、李張上桃(上4人合稱李明聰等4人) 必須合一確定,李明聰等2人之上訴,有利益於李明章、李 張上桃,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明章、李張 上桃,爰將李明章、李張上桃列為上訴人(並將李明聰等2 人之主張及請求,以李明聰等4人稱之)。 二、又李張上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 監宣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前開裁定(原審卷一第187-194頁、卷二第2 99-308頁)可參,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訴訟行為,固應經輔助人同意,惟李張上桃於本件訴訟, 係經原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43-246頁), 非主動為起訴之訴訟行為,並因李明聰、李明秋之上訴,而 視同為上訴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李張上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李明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明聰等4人主張:訴外人李清油為李張上桃之配偶、李明 章、李明聰、李明安、李明秋之父。李清油自民國104年4月 26日中風後,講話已不清楚,於105年左右已無法說話,患 有運動型失語症,語言反應能力低落,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亦無法表達至銀行提領金錢之意願。李明安執李清油之存簿 、印章,擅自盜領、匯出李清油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李清油對李明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李清油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42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又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 死亡後名下財產,本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明安於 李清油死亡後,利用持有李清油存摺、印鑑之便,分別提領 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合計34萬0,9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34萬0,9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李清油為符合政府 老農津貼補助政策,名下存款不能超過500萬元,曾於意識 清楚時,要求李明安提供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李明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供李清油存入金錢之用,並由李清油 保管李明安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直至李清油中風身體 欠佳後,才遭李明安取走,李明安前開2帳戶實際為李清油 所有,且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存款780萬元,因李 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借名契約,於李清油死亡時消滅,李明安 已無保有前開存款之原因,該存款屬李清油之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李明安返還該借名之存款7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兩造公同等語。 二、李明安則以:李清油生前健康狀況大致良好,意識清楚,於 104年4月中風後,語言能力並未喪失,李明安使用或處分李 清油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 油善化農會帳戶)、李清油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均係 出於李清油之授意而為。且李明安自就業起至40多歲止,每 月交半數薪資予李清油保管,長達20餘年,累計有數百萬元 。李清油並於104年1月間,將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給李明安,向李明安表示:只需各 留100萬元供李清油、李張上桃花用,其他存款都給李明安 等語,李明安遂於104年2月24日,自李清油帳戶轉帳100萬 元至李張上桃帳戶,至於李清油留作自用之100萬元,李明 安均用於李清油生前之生活開銷,且使用之款項遠逾100萬 元,李明安於104年1月以後領取李清油帳戶之款項,並非盜 領。又李清油死亡後,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34萬0,900 元,係用以支出李清油於新樓麻豆醫院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及屍袋費、臺籍看護薪資、喪葬費、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承 登記費用,合計25萬4,599元,當時李清油之繼承人無人反 對李明安提款支應開銷,另李明章曾協調4兄弟各拿10萬元 供辦理李清油喪事,喪事辦畢後進行收支結算,李明安已將 剩餘款項併同李清油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分配 予4兄弟各10萬元,其中李明聰之10萬元,因其與李明安有 購地衍生之金錢債務關係,而以此筆款項扣抵,前開25萬4, 559元及分配予兄弟之40萬元,合計65萬4,599元,已逾李明 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之34萬0,9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 00元,未對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無權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另李明安於110年1月17日傳送予李明秋之簡 訊,無法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存有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安應給付34萬0,9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另駁回李明聰等4人其餘之訴。李明安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明聰、李明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李明聰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李明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李張上桃、 子女李明章(長子)、李明聰(次子)、李明安(三子)、 李明秋(四子),且均未拋棄繼承。(調字卷第41-51頁、 原審卷一第17-19頁)  ㈡李明安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 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至 李明安之善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明 安善化郵局帳戶)、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  ㈢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85、185-186頁)  ㈣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由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 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頁)  ㈤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 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 第221頁)。104年1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 萬元至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46頁)。  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 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88頁、原審卷一第76 頁)。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萬 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90頁)。  ㈦李清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是李明 安申報。  ㈧李張上桃於111年7月25日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明章、李明秋為共同 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該裁定所示。嗣李明章提起抗告 ,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審卷一第187-194、299-308頁)  ㈨李明章、李明安、李明秋、李明聰(未包括李張上桃)曾於1 09年8月27日,就李清油之遺產訂立如原審卷一第135-137頁 所示之協議書。  ㈩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訊 予李明秋。原審卷一第337-341頁為李明聰之子李彥霖與李 明章之女李佳芯之LINE對話截圖。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詐欺等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 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1-294頁所示,李明聰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 確定。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8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占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 5-297頁所示。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 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李明聰等4人依㈠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 萬元;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李明 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㈢依民法第1 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 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共 計1,240萬0,900元(李明聰等4人上訴:1,206萬元,李明安上 訴:34萬0,900元)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 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李明章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 告後,雖為不利於李明聰等2人、李張上桃之陳述,惟本件 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李明章形式上不利於李明聰 等2人、李張上桃之主張,對於李明聰等4人全體不生效力, 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判決參照)。   ⒉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清油自104年中風後即喪失表意能力, 李明安未經李清油同意,盜領李清油善化農會、京城銀行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計426萬元云云,為李明安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明聰等4人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李清油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李清油於104年4月26 日因神智改變,經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由神經內 科收治並安排住院,於翌(2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腦血 管疾病。急診時,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簡稱)評估, 語言反應為V1(無反應),於出院時為V2(可發出無法理解 的聲音),並診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motor aphasia); 嗣於104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21日間李清油之門診病歷中, 亦均有運動型失語症之記載(系爭病歷第21、625-715頁) ,堪認李清油自104年間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  ⑵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衛教網路資料關於「運動型失語症」之說明:「運動型失語 的患者可以理解他人說的話(即對字詞的字義沒有喪失), 但想要回答卻說不出來,常合併錯語或構音障礙」(原審卷 二第121頁),可知罹患運動型失語症之患者,雖存有口語 表達之障礙,惟理解能力並未受影響,衡情應非不能以口語 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思。且李清油於104年4月26、27日就醫 時,GCS評估之語言反應指數雖為無反應,或僅可發出無法 理解之聲音,惟運動反應指數為M6(滿分6分),代表其可 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原審卷二第122頁、系爭病歷卷第111頁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並記載與病人溝通後,仍堅持要今日 出院,家屬同意辦理自動出院等語(系爭病歷第115頁)。 另李清油於108年1月2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時,急診護理 過程紀錄其GCS評估為E4V5M6(系爭病歷第71頁),其中語 言反應為V5(滿分5分,代表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 其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則記載GCS評估為E4V1M6(系爭病歷第1 69頁)。是依前開病歷紀錄,李清油之語言反應能力雖時好 時壞,惟運動反應均為滿分(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堪認 其於104年4月間罹患腦血管疾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能理 解他人意思,並以口語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非全無表意能 力。至於李明聰等2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本 院重上字卷第175頁),雖記載李清油「於104/4/29-105/3/ 29門診追蹤期間,運動性失語症症狀持績,表達困難,發音 不清,併有胡言亂語情形」等語,惟此僅係就李清油於前開 期間,GCS評估中之語言反應曾有V3(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 語,原審卷二第122頁)之情形,李明聰等4人以此主張:李 清油因運動型失語症,難謂意識狀況正常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依李明安所提李清油於104年4月27日至108年12月14日間之 生活照(原審卷一第327-335頁),李清油於前開期間仍能 與家人互動、自行進食、閱讀書籍。參以李明聰之子李彥霖 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訊予李明章之女李佳芯,稱:「今 天早上有買蘋果跟奇異果,放在阿公的冰箱,阿公說要蘋果 汁就好不要加奇異果」,於106年1月7日傳訊予李佳芯,詢 問其是否已出發後,稱:「阿公跟我說你們今天去的」等語 ,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337-341頁、到場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可佐。李明聰等2人並於本件陳稱:李清油居住 處所即為工廠,白天李明安及其配偶、李明章之配偶均在該 工廠上班。李清油罹患失語症後,白天不需要人照顧,可以 自己料理日常生活、自由走動,只是走路比較慢而已,也可 以自己爬樓梯,三餐係李明安之配偶在上班時間,煮飯給李 清油吃,早餐是李明安之配偶在前一天準備好,隔天李清油 自己按電鍋開關,晚餐有時中午就煮好,由李清油自己加熱 ,這種情形持續到107年工廠結束。107至108年李明安有準 備三餐給李清油。107年時,李清油晚上1個人睡等語(本院 卷一第164-165頁),堪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罹患腦血管疾 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並具有一 定之溝通能力,難認其已無管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存款之 表意能力。  ⑷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106年8月12日錄影檔(本院卷一第255頁 )、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及譯文(本院卷一 第257頁),主張:李清油對於周遭對話無法理解,無完整 表達能力,對話者須以動作、肢體語言等,方能與李清油勉 強溝通,惟通常仍須以猜測方式了解李清油意思云云。惟觀 諸前開錄影檔及譯文,李清油尚能以手勢指出李明聰頭部血 管瘤之位置,詢問李明聰該部位之情形,亦會因旁人說話而 隨之轉向對方,聽對方說話,堪認李清油雖因罹患運動型失 語症而難以語言表達,惟仍能透過肢體動作,主動向李明聰 詢問其所看到李明聰頭部之異樣;且縱李明聰初始誤解李清 油之意思,然經李清油繼續以手勢詢問後,李明聰仍可知悉 李清油所詢問題而加以回答,李清油並於李明聰回答其所詢 問題後,以點頭表示,則尚難認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 ,已無法以語言以外之其他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財 務之能力。  ⑸再者,李明聰等2人既不否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間罹患運動型 失語症後至108年住院僱請看護前,其三餐係由李明安之配 偶或李明安準備(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李明聰並於偵 查中陳稱:李張上桃(105年5月左右)中風後,李明安晚上 陪李清油睡覺,期間約1年,之後,李清油三餐由李明安之 配偶煮,李明安會弄早餐給李清油吃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 165頁),則李明安應為李清油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而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處理財務或贈 與款項,亦屬常見,且李清油於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並無 意識不清或無法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 財務或贈與之能力,復如前述,再參諸李明安於李清油生前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之款項,係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所為,為到場兩造所 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該李清油之印章為 真正,李明聰等2人並陳稱:李清油生前對財務有自己之想 法,存摺、印鑑均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則 依首揭說明,該印章係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李明聰 等4人未能證明李明安有盜蓋之變態事實,則李明安於李清 油生前提領、匯款之前開款項,均難認係未經李清油之同意 或授權。  ⑹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李張上桃於110年4月18日之錄影檔及譯文 (原審卷二第222-223、391頁),以李張上桃曾於110年4月 18日提及李清油吝嗇得很,不會把錢給別人等語,主張:李 清油不可能同意存款給李明安云云。惟觀諸前開錄影譯文, 李張上桃係應李明聰及其子李彥霖之詢問而回答,且其所稱 李清油吝嗇,不會給別人錢等語,亦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參 以李張上桃為本件之當事人,尚無從以李張上桃之片面陳述 ,逕認李明安提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係未經 李清油同意或授權。  ⑺又李明聰等2人提出李明安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重上 字卷第150-160頁、167頁),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陳稱李 清油在108年已無法說話,卻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6匯款 100萬元,係經李清油同意,明顯矛盾,且該100萬元係定存 提前解約,李明安急欲將李清油金錢搬運一空云云。查李明 安於警詢時雖稱:108年間李清油才講不出話等語(本院重 上字卷第156頁),惟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雖存有 口語表達之障礙,然其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理解能力亦 未受影響,能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與他人溝通及表達意思,既 如前述,李明聰亦於前開偵查中,陳稱:李清油104年4月中 風後,講話講不出來,但有意識,平常生活可以自理等語( 本院重上字卷第165頁),則尚難以李明安之前開陳述,而 為有利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  ⒊綜上,依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李明安提領、匯出 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計426萬元,未獲李清油之授權,有不 法侵害李清油權益之情事,則縱或李明安抗辯李清油有贈與 款項一節,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亦難認李明聰等4人已就 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表一 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李清油死亡後,其京城銀行、善化 農會帳戶之款項,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即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  ⒉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自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 0款項,計34萬0,900元。經李明聰就李明安前開提領款項之 行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 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  ⒊另李明聰等2人陳稱:李明安提領上開款項時,伊等不知情等 語,未據李明安有所爭執,堪認李明安提領前開款項,未經 李清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⒋李明安雖抗辯:伊提領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應由遺產 或全體繼承人支付之手尾錢7萬元、李清油醫療費用13萬9,7 29元、救護車及屍袋費用6,200元、臺籍看護費用1萬8,000 元、喪禮所需衣褲鞋襪費用4,050元、納骨塔櫃位費用3萬8, 000元、出殯後團圓飯費用1萬6,300元、代辦遺產稅申報及 繼承登記費用3萬2,320元,合計32萬4,599元,難認使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且伊提領之前開款項,加上李清油農保喪 葬補助15萬3,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剩餘約40萬元,由4 兄弟各分配10萬元,兩造就李清油死亡後帳戶內存款之遺產 ,已然分割完畢,李明聰等4人不得再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接送病患 車資明細、看護費用簽收表、送貨(請款)單、納骨堂櫃位 、牌位使用管理收入收據、估價單、代辦費收據等(原審卷 二第139-163頁)、李明章及李明秋收據(原審卷一第349頁 )為證。惟查:  ⑴李明安前開抗辯,經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章曾以手寫文件 「父喪葬費收支」(原審卷一第414頁),記載4兄弟各出10 萬元,支付李清油喪葬費,且餘額19萬元轉入李張上桃帳戶 ,可證喪葬費非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 依李明安所寫李清油死亡前2個月至死亡後收支之帳冊(原 審卷一第415頁),項目、金額與前開李明安提領之34萬0,9 00元金額,完全無法勾稽等語,並提出李明章之手寫文件( 原審卷一第414頁)、李明安手寫帳冊(原審卷一第415頁) 為證。  ⑵按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 ,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 決參照)。李明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提領屬李清油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開款項時,已因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 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於此款項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消滅 ,而受有損害。  ⑶又依兩造前開所述及所提事證,李明聰、李明秋、李明章、 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既各交付1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等 費用,應足以支付李明安前開所辯之手尾錢、醫療費、救護 車及屍袋費、看護費、喪葬相關費用、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 承登記費等合計32萬4,599元之支出,參以李明安復自承: 另有李清油農保之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加計其提領之34 萬0,900元,及扣除前開支出後,尚剩餘約40萬元,由4兄弟 各分配10萬元等語以觀,亦難認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有 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存款計34萬0,900元,以支付前開費用 之必要。且李明安所提李明章、李明秋之收據(原審卷一第 349頁),除無法證明係全體繼承人就李清油之存款遺產( 含李明安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所為之分割協議外, 亦無法證明李明安已將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則李明安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 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李明聰等4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  ㈣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21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⒉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李明聰等4 人主張:李清油與李明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有借 名契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 元中之780萬元,實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 查:  ⑴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承認「李明安」為名之 帳戶為李清油所保管云云,雖提出李明安警詢筆錄(本院重 上字卷第150-160頁)為證,惟:   ①李明聰等4人前開主張,經李明安抗辯:前開筆錄中,伊從 未供稱戶名為李明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都是李清油的,伊亦否認前開2帳戶之金錢為李 清油所有等語。   ②李明安於前開警詢筆錄,係稱:「…我從我25歲開始,我就 每個月付一半的薪水給我父親,至45歲時我小孩出生,我 父親才跟我說不用在(再)付生活費給他了,我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親所保管的,所以100年以前,我京 城銀行帳戶內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父親101年時跟我 說他保留380萬,104年我有匯款100萬給我母親,103年我 父親中風後,好了以後就跟我說他要保留100萬元就好, 其他都匯到我所有之帳戶內,我父親中風以前,我所有之 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中風以後才將帳戶交給我管理」 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56頁)。依前開李明安警詢筆錄 內容,李明安係因其自25歲至45歲期間,將一半薪水交予 李清油,才由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以作為生 活費,嗣101年及104年間,李清油除表示僅需留用部分款 項外,並於中風後,將該帳戶交(還)李明安自行管理。 是李明安於警詢中所稱「我所有之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 」,與其前半段所稱:「我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 親所保管的」等語相互勾稽,應係指李明安所有之京城銀 行帳戶。且依李明安前開所述,亦僅係李明安同意李清油 使用其交予李清油保管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 費,尚無從以此逕認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期間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李清油所有,抑或李清 油與李明安間就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  ⑵又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 訊予李明秋,簡訊(原審卷二第127頁)中提及之「昨天你 看的簿子」,係指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情,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二第179 頁),並有李明安所提該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為證,且由上開存摺所示,亦有附表二所載款項之存入、 轉出紀錄。惟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該簡訊,可見李明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李清油借用李明安為名開設之帳戶,帳 戶內款項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並抗辯:當 時係因李明秋於110年1月16日向伊表示,李明聰告訴李明秋 ,李清油還有2千萬元存款在伊那裏。伊聞言反問李明秋: 李清油之2千萬元從何而來?李明秋無言以對。嗣後伊於110 年1月17日傳送前開簡訊,進一步向李明秋說明李清油生前 收入扣除支出之大概情形,縱使再加上伊本身之存款,亦無 2千萬元存在之可能,以此反駁李明聰所言不實;另伊自己 存下薪資之半數390萬元,及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 份屬伊所有,伊分得之紅利僅以242萬元計算,再加計薪資 及紅利多年來之銀行利息,總計為780萬元,此金額與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金額大致相符,故於簡訊記載「以上大 致符合」等語。查:   ①觀諸李明安於前開簡訊內容中,僅「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 淨額00000000」、「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 000000」之記載,可認係關於李清油之收入,且該款項依 李明安於該簡訊中所列之計算式「0000-000-000=不足154 」,亦已表示無剩餘。又李明安於簡訊中另列之房租收入 ,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係李清油所有,惟除未舉證以實其 說外,以前開房租收入,扣除李清油夫妻之生活費及前開 不足額後,尚餘之722萬元,縱僅480萬元在李清油存簿中 (李明安稱:該480萬元即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中,李 清油京城銀行之定存480萬元),惟所餘242萬元,亦與附 表二編號1、2、4之款項不符。再者,李明安於前開簡訊 中所稱「老三(指李明安)存金總共390」部分,亦未表 示係李清油借名之存款,且其既載為老三(即自己)之存 金,即有主張該款項係其自身存款之意,則縱李明安為向 李明秋說明關於李明聰所指李清油尚有2千萬元在李明安 處一節為不實,而一併說明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情形,亦難以此推論附表二編號1、2、4款項為李清油 借名之存款。是依前開簡訊內容,不足以認定李明安有承 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李清油所有,或李清油 曾就此帳戶與之成立借名契約,自難以前開簡訊而為有利 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李明安未就前 開簡訊中關於「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淨額00000000」、「 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000000」之記載,是 否與實際金額相符、是否確無剩餘部分詳為說明云云,惟 依首揭說明,李明聰等4人仍應先就其所主張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負 舉證之責。   ②至於李明安抗辯: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份屬伊所 有部分,雖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並提出訴外人李正昌 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7頁)及聲請訊問李正昌,惟依 李明安所提李正昌另出具之更正聲明書,李正昌已否認知 悉李清油、李明章、李明聰、李明安等人間之持股及實際 出資情形(本院卷二第13頁),且縱或李正昌知悉李清油 就工廠持股45%,惟李清油持股45%中之20%是否屬李明安 所有,則屬李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內部關係,依李明聰等2 人所提前開聲明書,除難認李正昌就此部分曾親自見聞外 ,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 名契約之認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109年7月8日李明安手寫「爸爸帳目 」(原審卷一第407頁)中,記載「2.農會存簿165000」、 「3.京城存簿130000」,可見李清油確實有借名使用前開存 簿帳戶,否則李明安何須交代云云。查依李清油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一第39頁),李清油遺有善化農會及 京城銀行之存款,則李明安於前開「爸爸帳目」中所寫之農 會存簿、京城存簿,應係指李清油之帳戶,是縱李明聰等2 人主張前開金額與李清油存簿內之實際金額不符,亦難以前 帳目之記載,逕認李清油有借名使用李明安農會或京城銀行 帳戶。李明聰等2人雖另提出李明安於警詢時所提其在前開 「爸爸帳目」下方,註記更正前開農會及京城銀行存簿之金 額(本院重上字卷第138頁),惟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無涉。  ⑷又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 帳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1 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萬元至李清油京城 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明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 萬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 ,固為李明安所不爭執,惟李明聰等2人以97年6月3日匯入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之22萬5,000元係李清油獲分配之工廠 利潤,及前開99年1月14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匯入李清油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與前開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匯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00萬0,090元為同一天為由 ,主張:係因李清油考量國泰世華銀行利息較高,在同一天 將李清油自己之存摺(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與借名使用之存摺(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上開移轉,故99年1月14 日自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0 0萬0,090元,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經李明安否認有借名關係 存在。查:   ①前開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之 款項移轉,或同時期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明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間之款項移轉,均僅係李清油或李明安自己名 下不同銀行帳戶間之轉帳匯款,不足以證明李清油有何借 名李明安帳戶之情事。且親屬間因關係密切、資訊互通, 而以相同方式理財,亦非罕見,尚難以此逕認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②再者,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雖曾由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李清油工廠分配利潤表」 手寫文件(原審卷二第219頁)之記載,於86年(即李明 安京城銀行帳戶開始交易年份,原審卷一第43頁)至107 年間,均陸續分配利潤,然除上述22萬5,000元外,並無 證據證明有相關款項匯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則尚難僅 憑前開單筆匯入之金額,逕認李清油有借用李明安京城銀 行帳戶,或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來自李清油。   ③又縱或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 有來自李清油者,然將金錢存入、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 端,贈與亦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 既未能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 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原審 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 計42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明聰等4人之請求 ,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明安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無不當,李明章、李張上桃均不爭執 ,僅李明聰等2人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 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李明聰等2人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                附表一: 李清油死亡前: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5年1月6日 8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2頁 2 105年1月15日 2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3頁 3 105年3月24日 13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4頁 4 106年2月24日 8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5頁 5 107年1月3日 15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6 108年7月22日 1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6、77頁 7 109年4月6日 10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李清油死亡後: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8 109年6月8日 32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79頁 9 109年6月9日 1萬3,000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頁 10 109年6月29日 7,900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80頁 編號1至7合計:426萬元。 編號8至10合計:34萬0,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存入/轉出 金額 1 104年1月14日 轉帳存入 290萬元 2 104年1月15日 轉帳存入 220萬元 3 同上 轉帳支出 519萬元 4 104年1月20日 轉帳存入 270萬0,115元 5 同上 轉帳支出 271萬3,000元

2024-12-17

TNHV-113-重家上-8-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睿吾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2043 、8761、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睿吾部分,及林益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睿吾部分,及被告林益葳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4罪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此部分均無罪(原判 決關於論處林益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經上訴,已告 確定),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 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現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係透過諸如 機房之各線話務、系統操作、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 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等內外 人員之層層分工,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 部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其 間除不當利用各種金融、電信或網路之手段擴大犯罪,更製 造斷點規避查緝,先天具有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 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是以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 應注意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 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 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 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 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下合稱被告2人)否認犯 罪之辯解,其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葉人豪所為不 利被告2人之指訴,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並無足以補強 其陳述之證據存在,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惟核之卷內資料 ,葉人豪於民國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7 日申請使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被 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下同),是林益葳(原名林家賢,下 同)跟陳睿吾叫我申請的,我是於109年5月28日坐統聯,從 臺南轉運站坐到重陽站交出去了…林益葳、陳睿吾有叫我拍 我的帳號、密碼給他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 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14頁);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稱: 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陳睿吾要求 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 的欠款(見偵字第1605號卷第9頁)等語;於109年9月15日 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 永豐銀行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 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年6月9日當天我在○○市 ○○區○○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共提領170幾萬元,是陳睿 吾及林益葳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 ,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後,我把錢拿去○○市○○區○○ 樓將現金交给陳睿吾及林益葳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卷 第5至13頁);又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 萬元,他叫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承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 我把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 永豐銀行帳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 林益葳、陳睿吾等語(見竹北分局卷第25至27頁);復於11 1年4月6日偵訊再次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豐銀行 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一個帳 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搭車去 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蘆洲區 找陳睿吾,到了他們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给陳睿吾,陳睿吾就收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8761號卷第122頁),並提出統聯客運購 票證明聯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85頁),觀諸葉人豪上述歷 次警詢、偵查之證言,尚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則 何以葉人豪突然第一審翻異改稱:永豐銀行帳戶不是交給陳 睿吾,是交給「陳漢哲」,因為那時候有跟陳睿吾借錢,也 有金錢糾紛,處不好才會推給他;惟又於法官訊問時,稱: 有一點點怕陳睿吾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203、205、207頁 ),其緣由為何,自有詳予探究之必要,衡情度理說明取捨 理由,非即得逕予摒棄不採。再者,被告陳睿吾於109年8月 15日警詢則供稱:葉人豪本來有欠我大約10萬元,但是在10 9年5、6月時還清了,…葉人豪曾於109年5、6月間到臺北找 我,因為他說他在臺南欠很多錢,所以要上來臺北找我並躲 一躲,我的租屋處剛好有一間空房,我就叫他上來臺北了, 葉人豪大約住了半個月,當時臺北租屋處是我與林益葳、辜 裕閎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五 分局卷第34、35頁),上述關於葉人豪係為躲避債務,北上 至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2人等同住,並曾向陳睿吾借款12萬 元,嗣於109年5、6月間清償完畢等情,陳睿吾於其後偵查 及第一審中均大致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字第1605卷第220頁 、偵字第8761卷第134、135頁、第一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被告林益葳於警詢雖曾指證葉人豪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林益葳所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惟亦供稱:109年5月份(確 切日期我不記得)葉人豪因為欠別人錢,就去臺北投靠陳睿 吾,暫住陳睿吾家…葉人豪有欠陳睿吾錢,現在有沒有欠錢 我不知道,但當時(詐欺案發生時)有,葉人豪所欠金額我 不清楚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復參 諸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被害時間,亦同為109年5、6 月間。倘若上情無誤,葉人豪既係於109年5、6月間為躲避 債務,北上至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2人等同住,並曾向陳睿 吾借款12萬元,嗣後已清償欠款,似可見葉人豪經濟狀況不 佳,且與被告2人交情應非一般,則何以負債累累之葉人豪 得於短時間內清償陳睿吾之欠款?葉人豪有無其他收入來源 足以償債?此攸關葉人豪就其係以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抵 償陳睿吾之欠款之指訴是否屬實,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何 況此時均在本案被害人被害期間內,則關於葉人豪指訴被告 2人犯罪之相關間接、情況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補強其指訴 之證明度?似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四、抑且,林益葳另案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因加入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車手, 再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3 2罪刑(其中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輕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 (見第一審卷一第319至364頁),如果為真,林益葳似屬詐 欺集團之幕後幹部成員,除負責集團中招募領款「車手」, 又擔任「收水」等工作,層級不低,此與其本案被訴指示葉 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之情節,手法似具有同 一或相類性,則林益葳於該案之犯罪時地如何?相關犯罪成 員、銀行帳戶及被害人等與本案有無關聯?該另案犯行是否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林益葳於該案有何辯詞?等各節,均與 此項品格證據是否得據為補強葉人豪指訴林益葳犯罪之證據 有關,原審對上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均未詳予查證明白並論敘說明,遽信被告2人之辯解,而 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五、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陳睿吾部分及林益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4罪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183-202410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本院113年9月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 訴訟代理人處關於「陳昱良 律師」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此觀諸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2-南簡-209-20241021-4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