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榮照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4年度簡字第 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楊啓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 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61、2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群祐、楊啓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易字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之犯 罪動機(主從關係)、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球棒)、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2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群祐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郭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籃育成協商債務事宜。郭庭偉因不滿籃育成遲 未清償債務,竟與黃群祐、楊啓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庭偉先向籃育成恫稱:如果沒有依照其 要求還錢,就要以球棒修理他,並要打到把錢籌出來為止等 語,黃群祐、楊啓文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籃育成之臉部、手 臂、腳部、屁股,致籃育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臀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籃育成協商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黃群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被告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4 告訴人籃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庭 偉、黃群祐、楊啓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恐嚇、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群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到上開地點 時,被告郭庭偉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然為被告 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否認。而上開地點無監視器影像 ,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告訴人亦未見遭束縛、限制人身 自由之情形,有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 餘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 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26

TNDM-114-簡-3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靜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靜宜在臺南市○○區○○路之「○○齒輪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因故與告訴人陳麗夙發生口角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陳麗夙及與之發生拉扯,致 陳麗夙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於具體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能妥善處 理細故糾紛,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程度,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本 件係告訴人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及告訴人受傷之情節非 重,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雖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 告,然被告隨即還手,堪認本件應係2人互毆,且告訴人亦 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勢相 當,然告訴人卻遭判處拘役30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明顯過 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被告施暴時,氣焰囂張,毫無 受傷跡象,且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究 竟是何因、何時地造成的,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退 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有關,然本件起因 係告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在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 人於1分4秒時,首次暴打被告,被告下意識立即後退一步揮 舞左手,避免告訴人持續攻擊,嗣告訴人又於1分5秒、8秒 繞至被告身後揮舞右手,1分14秒再次接近被告,被告乃再 次揮手,被告所為均係為了降低或消滅告訴人之不法侵害, 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當下時間緊迫,僅能運用雙手排 除,造成告訴人受輕微瘀血之程度,足見被告之防衛行為並 未過當,原審判處被告有罪,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揮舞雙手,但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 然 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 台南新樓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頁、他卷第9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10時許,確實有發生肢 體之衝突,告訴人並於衝突當天前往驗傷。而由告訴人驗傷 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密接程度,且告訴人受傷 部位在右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光碟中,被告揮舞 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位置相吻合,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確實係肇因於本案衝突時,被告向告訴人手臂揮舞 所造成的。至於被告雖提出本案衝突結束後,2人在廠房外 對話之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手臂並未受傷,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畫面中告訴人身著長袖上衣,未見其右上臂、右前 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 、181至183頁),另對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及所 附陳麗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受傷之部分 係在手腕以上之上臂及前臂,而本院前述勘驗之結果,告訴 人之右上肢已完全遭身上衣物遮蓋,自然無法看出傷痕所在 ,告訴人已因本次肢體衝突而受傷,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 告於本院提出之光碟,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明文規定。可知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 可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否認犯罪,因為根本沒 有揮動到陳麗夙,當天是有日本客戶來,我是公司負責人, 陳麗夙突然衝下來,她先動手推我,我是自然的回頭揮打, 陳麗夙是整個把我推到往後退,我退了兩步,我揮手的時候 ,陳麗夙已經推完我(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出手時間 點係在陳麗夙推被告之後,此時告訴人傷害行為已完成,被 告揮手反擊之行為,尚未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主 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2人傷勢相近,被告之刑 度明顯低於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起因於告 訴人僅因不滿被告於日籍客戶來訪時,另外聘請翻譯,未由 告訴人之配偶擔任翻譯乙職,即先出手傷害被告,此節除據 被告供稱明確外,另由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告訴人不 斷質疑被告另外聘請翻譯,不尊重告訴人之先生(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亦可明證,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傷害 案件之量刑所依憑之事實既未完全相同,2人所受宣告刑度 有所區隔,核屬合法妥適之裁量。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置 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靜宜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因客戶翻譯事宜 與陳麗夙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揮打陳麗夙, 並與之拉扯(陳麗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致陳麗夙受有右上臂 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溫天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1卷第9、29頁)。 (五)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 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9頁、同偵1卷第29 頁)、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陳麗夙傷勢相片(偵2卷第39至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靜宜固供承於前述時、地有雙手揮動之動作,然否認 有傷害陳麗夙之犯行,辯稱:陳麗夙突然衝下,她先動手推 我,我往後退,我自然反應回頭揮手2次,因為我揮手時已 距離她2步,我揮不到她,也不知道她的傷勢何來云云。查 :  (一)被告李靜宜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手,告訴人陳麗夙 於同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結果,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 臂輕微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足以佐 證,堪以認定。  (二)參諸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13 至18頁):告訴人陳麗夙手推被告(1分4秒),被告後退 一步之後即揮舞左手,告訴人揮右手(1分5秒、8秒), 後於告訴人再度逼近被告時,雙方再揮舞雙手(1分15秒 ),可知被告第1次揮手僅距離告訴人約1步,第2次則是 於告訴人逼近時,而被告2次揮舞雙手時與陳麗夙之距 離甚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 1分8秒至10秒時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時接觸告訴人手 臂之位置,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 筆錄)。故被告於前述時、地確實有揮手打到告訴人手 臂一情,應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陳麗夙於遭被告李靜宜揮打之同日(112年3月7 日)即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核其所受右上臂瘀血、右 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復與上開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同 ,則告訴人陳麗夙此部分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揮打所 造成,同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結果不符,要無可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細故與陳麗夙有糾紛,未能 妥善處理,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行為確有不當 ,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 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係陳麗夙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 及告訴人本次受傷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學 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6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第10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55 頁、175-1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更有利 於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㈡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原判決以被告供稱本件贓款轉換 為虛擬貨幣交與上手,而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應繳回被害人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其個人所得,否則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犯罪所得取決於詐騙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詐 騙,詐騙司法公信力,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第1條之立法目 的不符,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顯然過重。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重,原審判決雖有引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刑 度並未感受有減輕其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罪刑,就量刑部分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編號3之罪,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2至4之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編號3之罪,遞減輕之。其 餘屬想像競合一罪之加重詐欺罪(編號1)、一般洗錢罪( 編號1至4),分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並說明本件被告雖屬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暨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 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部分,顯屬誤解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均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此為檢察官上訴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闡述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混淆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新舊法比較之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 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為限,而非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 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 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 ,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 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 有違。  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⒊上訴意旨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 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 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 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 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 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 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 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 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 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 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⒋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犯 罪所得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已有混淆構成要件 與減刑要件之情況,而依上訴意旨解釋之結果,如共犯中其 中一人因和解而實際償還被害人全部受騙金額,或於審判中 主動繳回,就文義解釋上而言,其餘共犯本應因此合於減刑 要件,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又認為,如僅其中一位共犯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其餘共犯仍不得因此減輕其刑(上訴書⒉⑶ 部分),如此適用結果,不啻要求全部共犯都要各自繳回被 害人全部受騙金額,方得邀減刑寬典,則國家豈不因此不當 得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又稱,檢察官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 後,再發還給各該自動繳回之人,則共同正犯先於審判中各 自繳回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 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再各自發還給共同正犯,實屬徒勞而 無益,對被告亦不生何處罰或警惕之效果甚明。  ⒌至於上訴意旨稱,本條規定形同任由詐欺集團漫天喊價,詐 騙司法部分,實則,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 ,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 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並無何上訴意旨所指,任由 被告漫天喊價之情況,而檢察官如舉證不足,法院本於證據 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 法之基本法則。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 然依被告供稱,其已轉換為虛擬貨幣交與上手(偵8442卷第 15頁,原審卷第237頁),核以共犯洪振欽亦稱,犯罪所得 並非交給被告,是交給其共犯等情(偵17537卷第28頁)相 符,則原判決認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緝1079卷第149-150頁,原審 卷第162頁、225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末以,本件檢察官並未 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55頁、175 頁),本院自無從就沒收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 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依 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雖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所量處之刑仍與未減輕之刑度相近部分,依刑法第 66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二分 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刑之 範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之宣告 刑,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 屬適法,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 ,依法減輕其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 同,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原判決未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 下之刑,本無何違法之可言,再原判決雖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本無何量處最低刑度之必要,又立法者雖得透過法律 之修定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圍,然法院在處斷刑範圍內,仍 有依職權裁量宣告刑之權限,本件被告既無何犯罪所得,則 犯罪所得沒收之懲罰效果不彰,雖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於刑罰之量 處上,法院自得審酌罪責之相當性而為適當之裁量,是被告 以原判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未減刑相去無幾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已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違, 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205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勉宏 0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警卷 第139至147、185至189、267至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 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 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警卷第25至37、1 49至172、175、179至183、191至213、217至221、225至263 、273至296、299至303、305至345,偵卷第47至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嚴格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 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但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 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11 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所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世緯」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再者,原審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縱經自白減刑,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原審就附表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逾越 法定刑度,即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附表編號1、3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目前賠 償各4萬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4、87至101頁) ,此節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原審僅量處3月、2月,本院亦同 此刑度,此已屬最低度刑及酌加1月之情,難認有何過重可 言;再者,被告另有詐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無法再為緩刑;附表編號2告訴人 表示不需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事由,是其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本院主文 1 曹鈺珍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7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綮恩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本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48頁、6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性騷擾罪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於社會局申訴調查中即坦承事 件經過雖有不慎碰觸告訴人隱私部位,惟並無任何冒犯意圖 ,對於被告深表歉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己失當行為表 示悔意,請求臺南市政府酌情裁處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調解事宜,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陳明 期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未獲核 允。㈡被告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對於係爭事件, 雖無相關專業背景,惟其經驗分享難認有所不當,檢方認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並以被告無法提出跑步專業之相關證 明、無法提出曾於健身房當過教練之證明、無法提出參加跑 步比賽之證明即認被告臨訟卸責…」云云即予起訴,未查告 訴人年約30、40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男性,若非自願為何會 同前往案發地點,如非獲同意被告何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 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 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事後告訴人卻以被告身形稍有高大,為恐人身安全 為由,稱遭被告冒犯,有失公允。㈢原審判決以案發地點係 在戶外,場地甚大,若非刻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於做 伸展運動時,其手指會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乳頭之可能, 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被告指導告訴人簡單的擴胸及雙手 往上舉之伸展運動,毋需使用器材竟將被告帶往兒童遊戲區 ,稱被告動機「可疑」,即「推測」被告假籍指導告訴人跑 步為由,建議告訴人脫去上衣,裸露上身,並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刻意以手指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以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罪名相繩,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主觀犯 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鑑請鈞院詳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之 判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和解事 宜,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之犯行,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被告對其不利之供述 ,並核以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為積極證據,另就被 告辯解何以不合常理而部可採信,逐一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部分,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各款所定事由,依量刑辯論及調查之結 果,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尚無何上訴意旨所指違誤之 處。 ㈡、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褪去上衣, 並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即可相 符,再衡以被告上訴理由亦稱:被告如非獲告訴人同意,何 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 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沒有這 麼誇張,如果當中覺得不舒服,可以跟我講,可以喊救命, 為什麼一直到這邊完了以後才去警察局告性騷擾(本院卷第 72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偶然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之胸 部,被告碰觸之過程顯然有相當之時間,否則如何有「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之情況可言。 ㈢、所謂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此 與強制猥褻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之要件不 同,亦即性騷擾經常發生在被害人猝不及防,尚無防備意識 之狀態下,其未能及時反應,事後方覺受辱,乃屬常態,並 無要求被害人受害當下必有劇烈反應之理。再是否具有性騷 擾意圖,得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處之情境與行為人 之舉動判斷,行為人如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交情,依一般社會 常情,本應避免過度親密之舉動,又如在公共場合,無親密 關係之人亦無任意供他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意願,則以被 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運動偶然遇見,依被告供稱:我 與被害人不認識,我當時騎車在他後面看到他,我先跟他說 跑步時肩膀不平,要指導他(警卷第2頁)等情,亦可證告 訴人與被告毫無交情,縱使願意受被告指導運動姿勢,亦絕 無可能同意被告碰觸其隱私部位,此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常 識即可判斷,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實無可採。又被 告性騷擾行為實屬唐突,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亦無從以此 反推告訴人同意其行為,且告訴人被害時,已為112年3月9 日22時20分許,其於翌日112年3月10日11時許即前往警局報 警並提出告訴,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辯稱並無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非有據。 ㈣、除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外,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被告與告訴人在兒童遊戲區發生性騷擾行為後, 兩人一同走向體育公園外圍停車空間,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 ,被告往回走去,告訴人趁被告往回走時,快步奔跑離開現 場,嗣被告手持外套返回時,告訴人已經離去,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9頁),而稽之以告訴人就此段過程 證稱:「我跟被告從汽車停車場兒童遊戲區的旁邊小路離開 ,被告一路都跟著我,我要求被告把剛才拍攝的照片全部刪 除,第一次講的時候,他表示說會全部刪除,我再次要求現 在就立刻刪除,被告說不如他加我LINE,他要把照片傳給我 ,但我拒絕,我再要求他刪掉照片,這時被告才不情願把照 片刪除」、「我從他的語氣感到不耐煩,這時被告說我還有 留有一件衣服在現場沒有拿,我就回頭去現場拿衣服,他趁 我回去拿衣服時,他就趕緊跑掉,等我回到原處時,被告已 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則如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認為告訴人亦同 意其行為,何需以拿外套為由支開告訴人,並趁隙逃離現場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自主 意願,而告訴人當下已經顯露不滿,被告方會以上開方式支 開告訴人後,立即逃離現場,其辯稱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即 非可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 酌之事由,檢察官再以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 本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 利之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 辯論之結果審理認定,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 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 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 官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4-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明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8頁),被告謝 郭錦雀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 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蔡美郎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交通管理條例,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告訴人難以信服 等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認被告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刑責。量刑因子的審酌上復 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 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已為斟酌事項,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變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屆滿6個月前1天方具狀提 出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上戳章可證(營他卷第3頁), 且被告始終表明有調解、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卻表示無意願 調解,亦未曾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是顯難以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特此敘 明。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輔 佐 人 謝明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郭錦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柏油路 面乾燥」、第10行補充、更正「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雙側 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詳偵二卷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 上路,復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蔡美郎受有頭部 、雙側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被告 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詳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不識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郭錦雀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蔡美 郎騎乘自行車,沿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黃蔡美郎 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美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郭錦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見到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時,未停下或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而逕自直行,與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蔡美郎於112年9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簡上-22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8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業據其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待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同暱稱向告訴人取得性影像之 行為,其罪刑核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之犯罪。又就被告所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罪,原審之量刑於司法量刑 探究下可知,逕予判決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稍嫌過重; 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標準,對 被告之處罰難謂不重。況於司法量刑網路查詢可知,亦有諸 多案例之行為人違犯相同罪名,且甚有多數被害人,惟其量 刑結果甚至低於本件被告所違犯之刑度。至定執行刑之部分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其 所侵害是同一被害人,時間緊密,且是性交易之犯罪類型, 惟對於性影像部分卻是性剝削之犯罪類型,但法定刑而言, 被告取得性影像之刑度卻近乎殺人等重罪之情,是在定執行 刑之際,是否也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及同一被害人及各罪情形 之關係,而原審酌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高,對於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尤嫌失衡且過重。另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製 造性影像,復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 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 訴人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 ,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告訴 人之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告訴人年幼可欺, 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 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 刑7年8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9年9月,原判決依前述規 定,定刑為9年4月,顯無失衡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 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要非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顯 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被告,有比例失衡過重之情等語。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 案被告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 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聲請法 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而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進行調解,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 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NHM-113-上訴-1882-2025011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州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施俊州與代號AC000-A11220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丙○○邀約唱歌,經 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施俊州駕駛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丙○○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K TV○○店」唱歌飲酒,期間甲女飲酒過量,於同日6時48分許離開 包廂時,已不勝酒力,呈現須由丙○○背負離去之茫醉狀態,施俊 州亦因飲酒困頓,於5時50分許先行離開包廂,返回上開自小客 車內休息,丙○○將茫醉之甲女攙扶上車後,原本在駕駛座上休息 之施俊州表示仍想睡覺,就改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施 俊州及酒醉、意識不清之甲女前往鄰近、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之「○○○汽車旅館」,7時27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由施俊州付現 辦理入住手續後,丙○○將車駛至304號房間車庫,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房內上床睡覺,旋於7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離去 ,獨留施俊州與甲女在該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休息。施俊州明知 甲女因酒醉陷於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迷茫而 不能抗拒,脫去甲女下半身內外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 射精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則於同日中午醒來後,發現 下半身裸露、下體有異物,察覺有異,質問施俊州發生何事,施 俊州不予回應,電話聯絡丙○○駕車前來,於同日13時10分許搭載 二人駛離汽車旅館。甲女當晚以Instagram分別質問施俊州、丙○ ○後,旋於翌日(26日)2時3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96、323頁),關於傳 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 丙○○邀約唱歌,經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 被告駕車搭載甲女、丙○○共同至○○KTV唱歌飲酒,期間被告 不勝酒力,於5時50分許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約1小時 後之6時48分許,丙○○背負甲女離開○○KTV包廂、走至停車場 將甲女攙扶上車後,改由丙○○駕車載被告及甲女前往○○○汽 車旅館,同日7時27分許抵達○○○汽車旅館辦理入住手續,丙 ○○攙扶甲女上樓進入307號房內上床睡覺後,即駕車離去, 獨留被告與甲女在房內休息,約3、40分鐘後,被告有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見偵緝卷第36、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3至89、96至97、3 26至327頁),並經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女當時均 有飲酒,被告不勝酒力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甲女亦不 勝酒力,由證人丙○○背負離開包廂及攙扶上車,上車後一路 昏睡,抵達○○○汽車旅館後,亦由證人丙○○攙扶上樓進入房 內躺上床睡覺等情,復有○○KTV○○店登記表(警卷第19頁)、○ ○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檢察 官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偵緝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3 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擷圖(本院卷第93至94、107至1 15頁)、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三擷圖(本院卷第1 54至155、159至164頁)、○○○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21 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 驗筆錄及附件二擷圖(本院卷第95至96、117至121頁)附卷可 證。  ㈡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與甲女合意性交,是甲女翻過來挑 逗我,我才與甲女性交,並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略稱:甲女事後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有承認 在床上有轉過去面對被告,但無抱被告,顯見甲女當時意識 清楚,被告與甲女係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觀諸甲女與丙○○ 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深怕其與被告性交被外界 誤解為是甲女主動遭流傳而影響其名譽,並非認為被告有乘 其無意識而為性交;甲女未請友人丙○○載其返家或偕同至醫 院驗傷,而是於翌日始驗傷報案,且甲女於丙○○先行下車返 家後,與被告二人一同至麥當勞購買餐點,再由被告送甲女 返家,雙方互動正常且無異狀,並無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呈 現之情緒低潮、哭泣、恐懼、自責、憤怒等特殊情緒反應, 實難認甲女之指訴可採,不能僅憑甲女指訴,判決被告有罪 等語。  ㈢經查:  ⒈甲女在○○KTV唱歌飲酒,因酒醉至包廂廁所內嘔吐後,已意識 迷茫、陷入昏睡,其後由證人丙○○背負離開○○KTV上車,至 抵達○○○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時,均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喝醉了跑去包廂 廁所吐,吐到直接趴在廁所馬桶上睡著了,我只聽到有人一 直敲門,然後有人撞門進來,後面的事我就沒有印象,我不 清楚是何時離開○○KTV,也不清楚後來怎麼去○○○汽車旅館, 我完全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根 本不知道是不是在作夢,是我中午醒來時發現不是在自己家 ,是在汽車旅館,我下身沒有穿,感覺下面私密處很濕、稠 稠的,看見被告的外褲、內褲丟在床上,躺在我旁邊,我問 被告對我做了什麼,被告不回答,我又問被告是不是對我內 射,被告也沒有回答,我問被告我的褲子跟內褲在哪裡,被 告也不回答,後來我自己在床邊找到我的內褲、褲子,就去 廁所檢查我下體,發現有異物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緝 卷第60至62、97至98頁、本院卷第305、307至309、311至31 2、318至319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 之瑕疵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檔結果,甲女當天離開 ○○KTV包廂時,係閉著雙眼、雙手環住證人丙○○的肩膀,趴 在證人丙○○背上,由證人丙○○背著搭電梯下樓一路走到被告 自小客車停放處,才把甲女慢慢從背上滑落坐在地上,再轉 身扶起甲女以左手環抱甲女,右手打開被告自小客車後座車 門讓甲女緩慢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4、155頁、107至111頁附件一圖1至圖10照片、 161至164頁附件三圖5至圖12照片)。堪認甲女當時確實有頭 部低垂、昏睡、腳步不穩等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才需證 人丙○○背著離開○○KTV包廂,並由證人丙○○攙扶上車。可以 補強證明甲女上開證述其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確 與客觀情狀相符,自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在○○KTV喝蠻醉的 ,大概到5點左右就跑去廁所很久,我有進去發現甲女坐在 地上抱著馬桶吐完攤在那邊,我有跟甲女對話,甲女也有回 我,只是看起來不太行,到要離開時,因為她走很慢,我就 背她搭電梯下樓,到停車場時,我背著甲女,單手沒辦法開 車門,就將甲女放在地上,再攙扶甲女上車後座,甲女的行 為就是酒醉後不合常理的樣子,甲女從上車到去汽車旅館途 中,都在車後座睡覺,到了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房間時,被告 先上樓去房間,我叫甲女下車,並扶著甲女走樓梯去房間, 進房後甲女自己走到床邊,直接躺上去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 7至18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290、29 7頁)。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足以補強證明甲 女證述其最後的印象是酒醉在○○KTV廁所內嘔吐,有人在廁 所外敲門後撞門進來,之後如何坐上被告自小客車,如何抵 達○○○汽車旅館,如何進入旅館房間躺在床上等節,因酒醉 意識不清,全然無印象等情,確屬實情。  ⑷觀諸案發後(當晚11、12時許)甲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甲女質問被告:「你對你昨天在我酒醉不醒人事時跟我 發生關係,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已經醉成那樣 你沒看 見嗎 你連徵求我同意都沒有」、「那天唱歌之前我們完全 不認識對吧 你有看到我喝醉喝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嗎?我 不知道你跟他(指丙○○)怎麼商量的 為什麼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就把我扛進去汽車旅館呢?你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有徵求過 我的意見嗎?」,被告並未否認甲女當時已經酒醉一事,只 是以甲女當時有抱他、沒有直接拒絕之說詞推脫,且於甲女 一再追問「你跟我發生關係時有徵求過我的意見嗎?」、「 你有沒有問過我願不願意?」時,回稱「你說你酒醉 我問 那還有用嘛」(見警卷第33至35頁),顯見甲女當時因酒後而 正處於意識未明之狀態,既無清楚的意識,如何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同意與其性 交云云,並非可採。  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 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 ,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 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 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 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 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 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 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 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 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 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 9號判決可資參照)。甲女被載至汽車旅館時已經酒醉、意 識迷茫,陷入昏睡,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能力與可能,至為明確。被告竟在此時對甲女性交, 已侵害甲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縱令甲女在睡夢中翻身時 ,有抱住被告或接觸被告身體之行為,甚至於被告著手性交 過程中有部分配合被告之動作,惟依照上開說明,甲女當時 之意識並非處於一般未飲酒者之完全正常狀態,自不具備得 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能力,也缺乏辨別能力,被告的上 開行徑,係利用甲女酒後已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 主意願之精神障礙狀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以乘機性 交罪論處。  ⒊辯護人雖主張甲女事後未請友人丙○○送其返家或偕同驗傷, 是由被告載送返家,兩人互動自然,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 反應不同,甲女之指訴有重大瑕疵等語。惟與性相關之侵害 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被告)並非熟識, 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反應激烈會 引來更大傷害或更加不利於己之後果,甲女當下又宿醉剛醒 、遭被信任的友人丙○○丟包在汽車旅館而被不熟識的被告性 侵,因此感到震驚、茫然失措,對於是否要向丙○○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會猶豫斟酌。被 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 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 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 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 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甲女、 丙○○均證述當下甲女要丙○○轉告被告不要出去亂講(見本院 卷第300、313頁),以甲女不願讓他人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之心態,足徵甲女與被告並非兩情相悅而性交,再酌以 甲女案發後與被告、證人丙○○之Instagram對話內容,甲女 對被告在她喝醉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時,與她發生性行為一 事感到憤怒,質問被告為何對證人丙○○說是她自己脫褲子( 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質問證人丙○○兩人認識十幾年,信 任丙○○,以為丙○○會護她,結果丙○○沒護好她,還推卸責任 說不在場,要丙○○給她交代,明白表示她與被告間沒有感情 ,在一起沒有意義,還說發生這件事,她吃不下、睡不著, 很想去死,她要的是一個清白,不想被誣賴是自己脫褲子, 她會被講話一輩子(見警卷第37至43頁),可知甲女遭遇本件 性侵害後,覺得被相識多年的友人丙○○背叛,感到難過悲傷 ,被告事後跟證人丙○○表示是甲女主動,亦讓甲女感到不堪 ,甲女遭遇本件性侵害後,原本不願張揚,係因被告不承認 做錯事,才決意報案,更足以認定甲女並非刻意捏詞構陷被 告。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甲女兩人案發後互動自然一節,並 無證據可佐,亦與甲女案發後當晚質問被告、證人丙○○之前 揭Instagram對話內容不符,無從採信。  ㈣綜上各情,本院認甲女於案發當時因受酒精之影響,意識迷 茫,陷入昏睡,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能力與可 能,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女酒醉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不能抗拒之情 況,對甲女乘機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所為已對甲女之心靈造成創傷,殊值譴責;被告犯 罪後僅坦承有與甲女性交,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使檢警及 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能與甲女和解 、填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斟酌甲女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30-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