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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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警卷
第139至147、185至189、267至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
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
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警卷第25至37、1
49至172、175、179至183、191至213、217至221、225至263
、273至296、299至303、305至345,偵卷第47至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嚴格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
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但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
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11
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所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世緯」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再者,原審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縱經自白減刑,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原審就附表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逾越
法定刑度,即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附表編號1、3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目前賠
償各4萬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4、87至101頁)
,此節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原審僅量處3月、2月,本院亦同
此刑度,此已屬最低度刑及酌加1月之情,難認有何過重可
言;再者,被告另有詐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無法再為緩刑;附表編號2告訴人
表示不需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事由,是其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本院主文 1 曹鈺珍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TNHM-113-金上訴-197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