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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9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黃信翰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 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信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信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27至51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 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帳戶金融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有找小額借款,因為利息比 較高我還不出來,對方就叫我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對 方說一個帳戶抵5,000元,我在今年113年1、2月間的時候將 上開四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 方,我當時本金借2萬元,利息是10天7,500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535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還不出錢所以我 才提供帳戶,我當初借了3萬元,3萬元已經跟對方兩清等語 (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並非未取 得報酬,僅其用於抵償其積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而已 ,惟因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用以抵償債務之實際報酬數額,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其偵查中所述每一帳戶 5,000元計算,認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2萬元,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查上 開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75、109、173、486頁),再遭 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鄭媄方(提告) 112年12月28日 假交友 113年2月3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83至91頁) 2 楊祖安(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3日21時37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03至106頁) 113年2月3日21時41分許 15萬元 3 田欣庭(未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 4 陳惟茲(提告) 113年1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48至159頁) 5 王薇凱(提告) 113年2月3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67頁) 6 張佳蓉(提告) 113年2月1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197至203頁) 7 季宬緯(提告) 113年2月3日 假投資 113年2月4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205至207頁、第211至213頁) 8 徐旻瑄(提告) 113年2月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215至219頁、第223至236頁) 9 郭鈞宜(提告) 113年2月5日 假博奕 113年2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45頁) 10 謝依真(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63至279頁) 113年2月5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6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 陳品蓁(提告) 113年2月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59至363頁) 113年2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12 易佳雲(提告) 113年1月26日 假交友 113年2月5日23時16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73頁) 13 黎芸 (未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博奕 113年2月5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89至393頁) 14 邱子嫣(提告) 112年12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17至422頁) 15 賴春榮(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交友 113年2月6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33至448頁) 16 曾樺煒(提告) 113年1月2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54至457頁) 17 顏巧容(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9時3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78至479頁) 113年2月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18 邱韶恩(提告) 113年2月6日 假交友 113年2月7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刷卡通知訊息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514至525頁) 113年2月7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7日15時8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15時9分許 1萬元

2025-03-26

PCDM-114-審金簡-41-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蘇俊琦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張逸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68-2025032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吳昌華 被 告 鄭進龍 榮盛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上列被告鄭進龍、榮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附民-39-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莉莉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與張宜茹發生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宜茹,致其受有頭部 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案經張宜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宜茹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易-181-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龍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 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佳園路1段口(山佳 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招攬乘客上車後,明知汽車不得在人 行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人行道上往前行駛,並自後撞 及前方站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吳昌華,致吳昌華受 有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脛骨外踝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鄭進龍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 第8頁、第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 頁)、嘉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見偵字卷第21頁)、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 第26頁至第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9頁 )、新北市○○○○○道路○○○○○○○○○○○○○○○○○00○○○○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處罰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 告先前既已通過駕照測驗,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 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貿然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 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於91年5 月13日因逾期審驗而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偵字卷 第21頁),被告於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 駛執照,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人行道,並因過失 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之適用。 3、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車「於人行道上招攬乘客後起駛」 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犯罪事實明確,是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 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及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一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名(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經註銷後,於註銷期間猶駕駛營業小 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駛人行道,釀成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 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第5款所定行駛人行道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20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駕照已被註銷,仍然駕駛營業小客車 上路,且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竟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駕駛心態輕忽;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CDM-113-審交易-201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逸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逸輊明知 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 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之名義向蘇俊琦佯 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的APP, 操作投資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琦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 112年11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 。而張逸輊即依Telegram暱稱「5678」之人指示,於約定時 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蘇 俊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逸輊並當場在其上已有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下稱本案收據)上之「經辦人」欄簽名後,將本案收據 交付蘇俊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張逸輊已代表良益投資有限 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及 蘇俊琦。張逸輊於同日下午某時,再依Telegram暱稱「5678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俊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逸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66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1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5張(見偵字卷第23、24、27、30 、32、34頁)及被告收款時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8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因未取得犯罪報酬(詳後述) ,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Telegram暱稱「5678」 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向被 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見偵 字卷第56頁),亦足認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 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其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 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然參諸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 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 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分得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 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23頁 未扣案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4209-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鑌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後補充「(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之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啓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93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2983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3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車時又多次 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擦撞其他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與以上開方式 駕車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逆向行 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對往 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 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身 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   被   告 王啓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53分即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竟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13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連城路261巷(往建 一路方向)撞上公車,又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號誌且逆向行駛,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街○○○○○○號誌且逆向行駛,於 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0巷口,闖紅 燈號誌且前輪已壞無法正常移動,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口,接連撞上左方貨車及前方黑 色小貨車,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到 場後將其逮捕,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06 0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34n 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83ng/mL),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公共危 險等情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現場照片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16-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楊文勝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紀俊楠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附民-625-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5 2、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電動自行車壹輛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許(起訴書誤為113年5月22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安宮,許志耀見該宮廟之 香油箱鎖頭已損壞,遂先離開宮廟後換穿工程服、頭戴工程 帽,再返回該宮廟,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李金量所管領之香 油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許志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下車後穿著反光 背心、工地安全帽,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徒 手竊取葉鳳蘭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7,000元)得手,隨 即逃逸。 二、案經李金量、葉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量、葉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37637號卷第6 頁、),復有上開各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2張(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9頁)、14張(見偵字第37637號 卷第8至1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香油箱鎖頭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自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破壞香油箱鎖頭之行為 ,並辯稱其進宮廟時鎖頭已經損壞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李 金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發現福安宮 裡面的香油錢箱子鎖被破壞了,裡面錢不見了。(問:最後 一次看到尚未遭破壞之香油箱是何時?)我於113年5月17日 8時有去宮廟檢查過,當時都完好無缺,沒有遭到破壞(見 偵字第36889號卷第6、7頁)。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 間為113年5月19日20時許,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上之錄影時間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9頁) ,顯見被告行竊時距離證人李金量最後一次檢查香油箱之時 間(113年5月17日8時許)已相隔逾2日,顯無法排除於被告 行竊前,該香油箱之鎖頭已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性,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破壞香油箱鎖頭之行為,自非得遽 認香油箱之鎖頭係被告所破壞。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 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 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 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 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 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 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 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 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鎖頭僅係用於香油 箱上,既非用於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非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則該香油箱之鎖頭, 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此部分犯行,本院適用較輕罪名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 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 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社會安寧,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有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竊得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300元、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香 油箱內之現金,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300元外, 另尚有7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 金量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香油 錢加起來不超過3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量於警詢時雖證稱:遭竊取香油錢 大約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7頁),然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為被告穿著工程服、頭戴工程帽 站在宮廟香油箱前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從中窺得被告 自香油箱內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是除上開告訴人李金量於 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元。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 以為告訴人李金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人李金量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證 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 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元,揆諸首揭說明,原應 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 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3-審易-5107-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10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黃寶貴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告乃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郭炤宏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4萬元,惟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上 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 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4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郭炤宏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郭炤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乃河吉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炤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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